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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高文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 度執聲字第1037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再按判決確定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 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 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仍得提起非常上訴( 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113年度聲字第1198號確定裁定意旨略 以:被告高文娟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嘉義地院113年度易字 第204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5號)與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9號確定裁定(113年7月12日確定)之 附表編號5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嘉義地院113年度易 字第204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5號),犯罪事實同 一,顯係重複定刑,乃原裁定未及細繹,遽而重複定刑,即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該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自應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 ㈠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 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已經裁判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 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 相同者為限,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㈡被告高文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 字第6、61、20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罪刑(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113年5月14日判決確定(下稱系爭3罪)。嘉義地檢檢 察官以系爭3罪與被告所犯他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 ,依被告請求聲請嘉義地院定其應執行刑,於113年6月4日 繫屬嘉義地院,經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 察,將系爭3罪併同他罪,複向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 定執行刑,於113年6月28日繫屬原審地院,原審法院亦疏未 勾稽重複聲請且繫屬在後,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8月9日確定( 下稱原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裁定關於系爭3罪部分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案經確定 ,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非-202-2025010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鎔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74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屬實,且抗告人 即被告何鎔伊(下稱抗告人)到庭表示沒有意見,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觀察勒戒聲請表示沒有意見,惟實係希望於人身自由未受限 制之情況下,自身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僅因未諳法 律,不知觀察勒戒、戒癮治療之差別及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 ,方於庭上對於觀察勒戒聲請稱沒有意見。而抗告人尚須扶 養妻小,且緩起訴處分期間必長於觀察勒戒期間,被告對於 戒毒亦具相當之信心,故為維持日常生活及家庭生計,參以 抗告人之犯罪情節、智識、生活狀況等情,對抗告人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為適宜,毋庸對抗告人施以侵害 人身自由重大之觀察勒戒,抗告人願進行戒癮治療,請撤銷 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 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 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 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 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 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 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 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 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 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 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 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 、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 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 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4日10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採集 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7、23頁), 足認抗告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抗告人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既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該處分之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戒除受處分人 再次施用毒品、避免成癮之措施,所導入之療程觀念,乃係 針對受處分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透 過收容監禁受處分人於勒戒處所內,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以社區醫療處遇代替監 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 故比較上開2種協助戒除毒癮之模式,應依上開說明意旨予 以審酌。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 ,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兩種模 式。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 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 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 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 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關於檢察官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被告採行何種模式戒除毒癮之裁量基準,並非漫無限制,可 參考下列法令規定:1.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可參考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主要應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2.是否成 癮重大者,依法務部另頒定「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 要點」,其中第3點「㈩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 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 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 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 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3.依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 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 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參照。  ㈢經查:  ⒈抗告人前無施用毒品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於遭查獲後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有檢察官聲 請書所載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36頁 ),且抗告人亦於抗告狀表示其尚須扶養妻小,且緩起訴處 分期間必長於觀察勒戒期間,其對於戒毒亦具相當之信心, 故為維持日常生活及家庭生計,參以其犯罪情節、智識、生 活狀況等情,認對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為適 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由此可知,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其 因家庭因素,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節,尚非無據。  ⒉再者,本件檢察官係以抗告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認 為抗告人無法為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就抗告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固曾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 到庭,嗣該傳票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即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此地址與抗告人收受原裁定之送 達證書及嗣後提出之抗告理由狀上所載地址亦相同【見原審 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頁】),並寄存送達,嗣抗告人於11 3年10月24日並未到庭,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至10 頁),是抗告人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經傳未到之情事。 但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書狀表示因工作上的關係,未注意到 領掛號信件,並非無視不配合出庭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 ,且觀之上開送達證書,可知檢察官傳票送達時因未會晤抗 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文書寄存於 當地派出所,則抗告人是否知悉該傳票存在,有無他人將該 傳票或其內容轉知抗告人,尚有疑問,能否因抗告人未到庭 ,即認抗告人戒除毒癮意志薄弱,無戒癮治療之意願,亦有 可疑。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除就抗告人施用毒品事實為調查 外,未能詢問抗告人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亦未能給予 抗告人表達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陳述機會,或就完成 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抗告人為任何徵詢或說明。於此情況 下,若抗告人事實上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 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而未採取侵害 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是否失之過當,恐有再審 酌之餘地。  ⒊又抗告人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頁)及抗告狀中(見本院卷第 12頁)已具狀陳明其尚須扶養妻小等情,核與抗告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記載(見原審卷第7頁)相符,倘上情屬實,則令 抗告人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是否可能對抗告人之家庭 造成較大影響。況且,抗告人並不符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本件是否得以抗告人經 傳喚未到庭,即可因此當然認抗告人有合於妨礙其完成戒癮 治療期程之情事,而認本件無法為緩起訴處分,尚有調查之 必要。觀諸本件檢察官聲請書,似未見聲請人對於本件若採 取非監禁式治療方式,讓抗告人在能穩定工作、兼顧家庭之 餘,仍可透過自費之方式戒除毒癮之利益,有所權衡。  ㈣據上各情,檢察官以抗告人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就形式上觀 察,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仍有斟酌餘地,得否謂已 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非無究明之 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未詳予調查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抗 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 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 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HM-114-毒抗-11-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36號 抗 告 人 吳浚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0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浚玄(下或稱受刑人)因犯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為正 當,且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下稱地檢署調查表)上並未表示意見,而認為無庸再給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抗告人侵害之法益,毒品犯 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及佐以之前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刑度等情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固非無見。 二、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 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 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 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司法院釋字第48 2號解釋參照),是聽審權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之一環 。聽審權的具體內涵,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 注意權等權利;據此,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 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即在 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從而,受理案件之法院,除已可由其 他資料明確知悉受刑人之意見、或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 、聲請並不合法或無理由應逕予駁回等顯無必要之情形;以 及因受刑人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 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 不利等急迫之情形以外,均應盡訴訟照料義務,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聽審權,尚不得以其他機關已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而免除法院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至若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 者,因其聽審權已受保障,法院自得逕為裁定,乃屬當然。 本件原裁定固以受刑人於地檢署調查表上,經詢問其意見, 並未表示,而認為無庸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詞。然查 :受刑人於該地檢署調查表上,就「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 ,希望法院考量哪些因素或事項」一事,完全未做回應(對 於「無」、「有」二選項均未勾選),無從以之作為明確知 悉受刑人之意見之依據;且該地檢署調查表係檢察署而非原 審向受刑人所發之文書,同無據為法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機會之依據;又本件復無上揭急迫情形。是原審在無例外 情形下,未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要求法院須盡訴訟照料義務以保障受刑人 之聽審權之規範意旨有違,自難謂適法。 三、以上為抗告意旨所指摘,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即屬無可維持 。基於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抗-2436-20250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宥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明 代 理 人 陳懿璿律師 相 對 人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6,119,10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7299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3年度重訴 字第25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所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和解 、調解或撤回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調取相關卷證查明相對人執112年度 新院民公依字第0016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 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9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已於 113年12月9日於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 對相對人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25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於系爭執行程序停 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為其於該段期間內無 法即時受償,而受有利息之損害。因抗告人承租坐落臺東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486平方 公尺,且返還土地部分之擔保金,應以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數 額即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5點租金計收基準計算之 租金為計算標準,應為725,832元,且不能受償之期間依民 事各級法院結案速度統計分析結果,推估因停止執行延宕期 間約1年6月計算,原裁定以系爭土地為60,881平方公尺作為 核算基礎,及以系爭土地價額之利息損失作為擔保金之認定 ,實有未妥,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並准抗 告人供擔保後,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通 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使用土地之對價即 為租金,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執行標的倘為土地,通常應可認係損失 停止期間利用該土地所能取得之租金。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 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末按原法院或審判長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 5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卷宗,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9號 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全卷查明無訛。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 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且執行法院已核發 執行命令;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故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抗告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聲明為:「一、債務人等應將坐落臺東 縣○○鄉○○段00地號水產養殖事業目的出租面積60,486平方公 尺(總面積60,881平方公尺,扣除約395平方公尺水泥廣場 ,共計13個養殖池)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債權 人。二、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877,02 0元。」第一項聲明為請求返還租賃之系爭土地,依臺東縣 達仁鄉鄉有非公用土地租賃權移轉契約書、第三人李晉毅( 下稱其名)與相對人於109年3月4日簽訂之「臺東縣達仁鄉 公所公共造產養殖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109年租約 )、110年1月27日簽訂之變更協議書,及李晉毅及兩造於11 2年2月23日簽訂「臺東縣達仁鄉鄉有非公用土地租賃權移轉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抗告人與相對人租賃系爭土地 之出租面積為60,881平方公尺,約定租金為每年926,000元 (見系爭執行程序卷);第二項聲明為金錢債權1,877,020 元,每年利息為93,851元【計算式:1,877,020元×5%=93,85 1】。 五、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009,170元【計算 式:1,877,020元+(60,881平方公尺×150元/平方公尺=11,0 09,170)】,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 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 第一至第三審辦案期限總和6年,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 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6,119,106元【計算式:(9 26,000元+93,851元)×6年=6,119,106元】,是本院認本件 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119,106元為 相當,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得停止執行。本院前未察系 爭土地依系爭租約已約定租金之事實,所核定擔保之金額自 有未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然抗告意旨 請求核定之金額亦有未當,爰依前開規定,自為廢棄本院11 3年12月18日之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06

TTDV-113-聲-556-20250106-2

秩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古建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 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壢秩 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古建軒不罰。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古建軒就本件抗告理由, 業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明確主張僅爭執原審裁定認定其犯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部分,認本件警察並未勸阻等 語(113年度秩抗字第10號【下稱本院卷】第107頁),是本 件僅就抗告人「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 之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上11時31分 許,受到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吊車打撈機車一事需抗告人自行 處理,非警察職務內容後,當場向宋屋派出所另行報案,於 此之前,在場員警已為口頭勸阻,因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原裁定誤載為第85條第1項,應予更 正)之行為,而裁處抗告人罰鍰(下同)2,000元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 鍰: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受裁 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 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法院受 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第58條前段、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 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所明定。再按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 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據此,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 專線,經以書面(通知書)或口頭(緊急情況)勸阻,行為 人不遵從仍繼續為之者,始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 款規定加以處罰。 四、抗告人與他人因行車而發生糾紛,遂先於113年2月6日下午5 時4分許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受理後,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派警到場處理,嗣因抗告人不滿 員警之處理態度及方式,又陸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至晚 上11時29分止多次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共計12通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被告當 庭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憑(11 3年度壢秩字第19號【下稱原審卷】第26頁至第31頁反面、 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依本院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畫面影像(檔名:2024_0206_ 231844_065、2024_0206_232845_066,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 頁、第102頁至第107頁),結果分別略以(均以員警密錄器 畫面顯示時間為記載):  ㈠就本案發生經過:  ⒈自23時18分43秒至23時20分00秒止,員警行走至現場。  ⒉自23時20分01秒至23時21分35秒止,抗告人戴著頭戴燈站在 路邊,並告知員警其機車遭人踹到路邊之草叢欲提告毀損, 員警告知其欲提告需至派出所提告,抗告人要求員警要找拖 吊車將其機車吊起,員警解釋機車需請其自行聯絡業者吊起 。  ⒊自23時21分36秒至23時24分50秒止,抗告人撥打電話,並可 聽見抗告人向電話另一頭複述前開與員警所述之內容,並表 示在場員警不願意幫其吊起機車。員警再次解釋欲提告需至 派出所提告,且機車需請自行聯絡業者吊起,費用可再索賠 ,抗告人並未理會員警所解釋之內容,繼續向電話另一頭表 示不滿。員警再次解釋欲提告需至派出所提告,且機車需請 自行聯絡業者吊起,費用可再索賠,且其等已到場,該告知 的權利都已告知,然抗告人仍繼續講電話表示其不滿,於23 時24分43秒可見抗告人結束通話。  ⒋自23時24分51秒至23時25分53秒止,員警再次詢問抗告人是 否欲至派出所提告,抗告人持續表示要將機車吊起。員警再 次解釋欲提告需至派出所提告,且機車需請自行聯絡業者吊 起,費用可再索賠,且該告知的權利都已告知。  ⒌自23時25分54秒至23時28分43秒止:  ⑴抗告人再次撥打電話,於23時26分04秒開始對話,並至23時2 8分16秒結束,通話時間長達2分12秒,對話之內容無法辨識 。  ⑵於23時26分50秒時,員警舉起電子手錶,可見顯示時間為23 時01分,故該密錄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25分鐘之落差  ⑶員警提醒抗告人路邊車多且無路燈危險,抗告人低頭使用手 機不理會在場員警。  ⑷於23時28分43秒時(即實際時間23時03分),抗告人再次撥 打電話:   抗告人:喂?宋屋派出所是不是?   員 警:哇,宋屋派出所。   抗告人:平德路,(無法辨識)。  ⒍於23時28分58秒時抗告人結束通話,並持續低頭使用手機。   員 警:這裡是平鎮轄區。平鎮派出所轄區。你有聽到嗎? 哈囉?沒有聽到?看來你也不是很尊重我們。  ⒎自23時29分41秒至23時31分10秒止,二位員警討論是否離開 此地,於23時29分53秒時,抗告人再次撥打電話,並於23時 30分37秒時結束通話,對話之內容無法辨識。此後員警向抗 告人說話抗告人均不予回應,員警於23時31分01秒時離開該 地。  ㈡再就抗告人與員警之詳細對話內容觀之:   抗告人:5點多發生車禍,我車子在這邊,被對方踹下去, 我要告他毀損。絕對還他。我的車好好的,我一定全估,全 車換零件。敢動我車,找死。剛剛車禍在這邊,照片可以給 你看。   員警乙:要告?那要不要去派出所直接告?   抗告人:一定告。   員警乙:那要去派出所嗎?   抗告人:要啊,我順便要告對方啊。   員警乙:好啊。   抗告人:打我?強制罪。   員警乙:那你知道怎麼走嘛?   抗告人:那個中庸路嘛。   員警乙:對啊。   抗告人:你先對一下是不是這個位置?一樣的位置?我就在 這邊嘛。應該你們員警給我停到這裡。   員警乙:所以你覺得是對方把你的車弄下去是嗎?   抗告人:確定啦。   員警乙:我跟你講嘛,你不要那麼口氣,口氣幹嘛這樣。   抗告人:確定。   員警乙:確定你就好啊,你就提告啊。   抗告人:這還有痕跡啊。確定啊,他踹下去的。   員警乙:好啊,確定。那你要去派出所嗎?   抗告人:(無法辨識),推下去要把它ㄌ一ㄠ起來啊。   員警乙:(無法辨識),(無法辨識)你要自己想辦法啊。 你要自己想辦法啊。不是我們推,你自己說對方推的啊。   抗告人:對方推的……   員警乙:那你就提告啊。你就提告啊。你提告啊。   抗告人:叫推吊車來啊。   員警乙:你提告啊。   抗告人:員警權力不夠是嗎?   員警乙:對啊,那是你自己的部分,你自己吊起來啊。你要 提告也是你的權利啊,你去派出所就好了啊。   抗告人:我自己吊起來?   員警乙:嘿啊。   (於23時21分36秒抗告人撥打電話)   抗告人:現在在平德路跟快速路口,5 點多發生車禍,我的 車子被員警牽到路中央,從路中央牽到(無法辨識),現在 車子掉到懸崖,員警來了我跟他講,你要給我吊起來,(無 法辨識),給我隨便停,結果被對方踹下車,而且講白的, 推下去,講白的等於有人被推下,我叫他幫我吊起來,他( 無法辨識),(無法辨識),現在重點是什麼,我已經講啦 ,他就直接講嘛,乾我屁事啊,他的意思乾我屁事。(此為 對電話另一頭所述之內容)   員警乙:欸!我沒有這樣講喔。我沒有這樣講喔。你不要亂 講話喔。   (抗告人示意要將手機拿給員警乙)   員警乙:我不需要講,我現在就跟你講你要不要提告?你要 不要提告?你自己說對方踹下去的嘛,你說對方推下去的啊 。你提告啊。   抗告人:我講我的,你聽你的。   員警乙:拖吊的費用你跟對方索賠啊,就這樣很簡單,因為 不是我們嘛。我們排除車禍……   抗告人:叫來啊,叫來啊。   員警乙:你叫啊,那是你自己要叫的啊。   員警丙:(無法辨識)哪家修車廠。   員警乙:對啊,那是你的自由啊。   員警丙:我沒辦法幫你叫。   員警乙:你很奇怪欸。   員警丙:(無法辨識)派出所。   抗告人:拽個二五八萬,我已經很賭爛了,他還一直給我拽 ,我本來就已經受不了(台語)了啊。(此為對電話另一頭 所述之內容)   員警乙:果然是叫我們要吊。唉,怎麼辦?唉。   抗告人:他的意思跟他無關。那我就跟你講了嘛,掉下去了 嘛。我現在講重點,我5 點發生車禍,我5 點10分我就坐著 車去天成醫院,搞到快8 點我才離開。請問一下這個中途有 什麼人會做?大家用想的也知道嘛。那現在重點是我車子( 無法辨識),那我有跟他講要把我吊起來不然我怎麼(無法 辨識),我還(無法辨識),我放了快3萬塊,他就講了關 他屁事,跟他無關。(此為對電話另一頭所述之內容)   員警乙:欸!我有錄到喔,我沒有講這件事喔。你要講怎麼 講是你的自由,啊你要不要提告?要提告的話跟我們回派出 所,就這樣而已。我們不要浪費時間了好不好?好不好?你 要求償可以,你要拖吊的費用,你跟對方求償就這麼簡單。 好不好?   員警丙:我們該告知的權利都有告知你了喔。   員警乙:你不聽那就是你的事情了喔,現場警員(無法辨識 )都有到場喔。   (23時24分43秒可見抗告人結束通話,低頭使用手機)   員警乙:哈囉?(以手電筒照著抗告人示意其回應)   員警丙:我們該告知的權利都有告知了喔。   員警乙:你要不要處理?要不要去提告?   抗告人:(低頭使用手機未回應)   員警丙:要提告現在來派出所喔。   抗告人:(低頭使用手機未回應)   員警乙:看樣子您比較懂法律,您的見解比我們,比較熟。   抗告人:(無法辨識)。   員警乙:沒關係,你不接受也沒關係,但是你還是要提告嘛 ?   抗告人:車啦。   員警乙:你還是要提告嘛?對不對?   抗告人:拖吊車來不然我怎麼走?   員警乙:你要提告嘛?你要不要提告?要提告去派出所啊。   抗告人:我車不可能這樣放著,我就講重點。   員警丙:那你要聯絡修車廠啊。   員警乙:沒關係啊你拖吊的費用跟對方一併求償啊,看費用 多少啊。   抗告人:現在重點是……   員警乙:我們沒有義務啊。我們不是,你是說對方踹下去, 這你也說的啊。   抗告人:(無法辨識)。   員警乙:好,隨便你。你有要提告再說,那我們要走了喔。 快點,你要不要去派出所?該跟你踐行告知的權利我們都有 講到喔。   抗告人:你的態度喔,讓我……   員警乙:你的態度喔?我好好跟你講,沒有辦法好好跟你講 啊。不然要怎麼辦?   (於23時25分54秒抗告人再次撥打電話)   員警丙:你的密錄器有開?   員警乙:我有開我有開啊。   (抗告人於23時26分04秒開始與電話另一頭對話)   抗告人:平德路跟快速路口。(此為對電話另一頭所述之內 容)   員警乙:你不太想理我們,好像你的態度也是有問題吧?哈 囉?跟你講你也不聽,我們也沒辦法啊。   員警乙:我猜他應該這樣盧很久了,對啊。可是我看一下, 唉,其他案件都沒辦法跑了。   (於23時26分50秒時員警乙舉起電子手錶,可見顯示時間為 23時01分,故該密錄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25分鐘之落差 。)   抗告人:(對電話另一頭所述之內容無法辨識)   員警乙:你不要加油添醋喔,那是你自己講的喔。快點啦, 你有沒有要去派出所?跟我們一起去啊。   員警丙:我們這邊都有錄音、錄影啦,你要講……   員警乙:沒關係啦。欸。(以手電筒照著抗告人示意其回應 )哈囉?小心喔,那個車子過來很危險欸,晚上車很多喔。   (抗告人與電話另一頭對話至23時28分16秒結束,通話時間 長達2分12秒,對話之內容無法辨識。)   員警乙:大哥很危險喔。車子很多喔,這裡沒什麼路燈喔。   抗告人:(低頭使用手機未回應)   員警乙:您還要打給哪個單位呢?   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抗告人遭到場處理之員警拒絕協助將 其機車吊起後,固仍有撥打報案電話之行為,惟到場處理之 員警見狀後,均無何勸阻抗告人不得「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 案專線」報案之言語,僅反覆澄清、強調絕無抗告人所述之 情事,及確認抗告人是否欲一同返回派出所提出毀損告訴。 此外,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證員警曾以書面或因情況緊急而以 口頭勸阻抗告人不得再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報案,自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經勸阻不聽者」之規定不 符。 六、綜上,本案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難認符合「經勸阻不聽者 」之情形,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原裁定就此部分容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並為抗告人不罰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秩抗-10-20250103-1

南秩抗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施博元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 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南秩字第64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臺南簡易庭。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上午8時30分 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府城市門市 )櫃台前,丟擲數枚1元硬幣在結帳桌上,並質問店員「店 長什麼名字」、「你保證我這輩子不會再遇到他嗎」、「你 問他有沒有想遇到我」等無關消費行為之話語,並將飲畢之 飲料玻璃瓶當場砸損,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達擾及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之程度 ,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移送機關通知113年8月31日18時製作筆錄, 惟當日日落時間約18時14分,抗告人預估必遭夜間偵訊,抗 告人拒絕夜間偵訊,移送機關並未通知其他時間,本件無抗 告人筆錄,原審亦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原審程序有瑕疵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抗告人喪失憲法保障之訴訟 防禦權;抗告人並未拋擲硬幣,所有硬幣是自然落於櫃檯; 統一超商府城市門市並未因抗告人行為造成營運不順,且當 日店員並未制止,顯然並未造成滋擾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 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警察機關 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 或關係人;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 、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對 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 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第 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 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第41條第1 項、第3項、第42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機 關對於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行為時, 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之規定通知被移送人,或同法 第42條逕行通知被移送人,對被移送人訊問,給予被移送人 就其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事實的申辯機會。亦 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的「訊問」,至少是 指對被移送人的訊問,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即 難認為符合移送法院的程序規定。至被移送人若經移送機關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8條,本即得逕行裁處,附此敘明。 四、經查:移送機關將抗告人移送本院簡易庭,但未提出被移送 人的訊問筆錄,而移送書記載:被移送人經2次合法通知不 願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等語,並提出送達證書、抗告人收受通 知書但拒絕簽名之照片、職務報告等件為佐,是參照前揭說 明,抗告人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抑或係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2條之規定逕行通知到場或強制其到場,又是否給予抗 告人就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事實為訊問等節, 均屬不明,有進一步調查與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究明,逕 對抗告人為裁處,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 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 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03

TNEM-113-南秩抗-4-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梁庭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聲 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梁庭貴犯附表所示詐欺罪共三十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理 由 一、抗告緣由及意旨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梁庭貴(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罪共35 罪,均已經有罪科刑判決確定,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 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6月。  ㈡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而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罪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年2月,並據此而連同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對 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然前開經原審裁定引為 依據之另案(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11號裁定撤銷,改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則本件原審裁定所憑之基礎已經 變更,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除應遵循刑法第 51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外,尚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乃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 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35罪,先後經判處各該之刑 且均已確定,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裁 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各罪中 ,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34罪,前經法 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原審裁定附表備註 欄),有各該案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 共35罪經判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固非無 見。  ㈡惟查:  ⒈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所示35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聲請書附 表雖記載編號1至編號6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 ,並於卷內檢附其所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 134號,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為其依據。然該所引另案第 一審裁定既非確定之裁定,其經抗告後,猶已於113年9月30 日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11號裁定 撤銷,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並在本件原審裁定( 113年10月21日)前,於113年10月18日先已確定,有裁定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則原審法 院逕依檢察官所引另案已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之原第一審 裁定為據,在其裁定附表備註欄註明該部分(編號1至編號6 )曾經(前開撤銷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 6年2月,明示以此為界定其審酌內部性界限之依據,並在附 表編號1至編號6曾實際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之基礎上,連同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附表編號7所 示之刑,在刑度加總為有期徒刑6年4月之內部性界限前提下 ,合併定以有期徒刑6年6月之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其裁 定顯已逾遠裁量之權限而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 為妥適之裁定。  ⒉前開檢察官就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罪之刑,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抗告人表示其意見如抗告意旨。茲以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35罪,均為詐欺罪,犯罪 時間並集中於111年8月16日至9月13日之間,犯罪類型及態 樣相同,其經本件聲請併入定應執行刑之編號7所示犯罪時 間為111年9月12日,亦介於編號1至編號6所示,即前開經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之各罪犯行之間。茲依其 犯罪之性質、類型,犯罪相隔之時間,考量其刑罰之邊際效 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各部分經定應執 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 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7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 1年(2件)、 1年2月(2件)、 1年1月 111.8.29至111.9.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112.5.24 同左 112.6.20 2 詐欺 有期徒刑 1年4月(4件)、 1年3月(2件)、 1年2月(4件)、 1年5月 111.9.1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112.6.14 同左 112.7.13 3 詐欺 有期徒刑 1年1月(3件)、 1年2月 111.9.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112.7.25 同左 112.8.28 4 詐欺 有期徒刑 1年(4件) 111.9.5至111.9.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112.11.8 同左 113.3.1 5 詐欺 有期徒刑 1年(2件)、 1年4月、 1年2月 111.8.16至111.8.2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112.11.30 同左 113.3.22 6 詐欺 有期徒刑 1年4月、 1年3月(2件)、 1年1月、 1年2月(2件) 111.8.20至 111.8.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513號 113.1.16 同左 113.6.11 7 詐欺 有期徒刑 1年2月 111.9.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113.6.28 同左 113.8.7 備註 編號1至6於前開本件原審法院裁定之前,已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11號裁定撤銷其原裁定,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民國113年10月18日)確定。

2025-01-03

KSHM-113-抗-448-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7號 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德 具 保 人 許芳喻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1日駁回聲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1 3 年度聲字第1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許芳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遍閱全卷並無抗告人對被告曾明德 (下稱被告)再為合法拘提之憑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但 抗告人確有命警拘提,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民國11 3 年9 月27日函(含拘票及結果報告)可憑,且被告亦經另案 通緝,足認被告已逃匿,原裁定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經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有罪判決確定,被告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明。經查:  ㈠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 保人許芳喻(下稱具保人)於111 年3 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停止羈押。嗣前開案件,被告經屏東地院以111 年 度訴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159 號判決駁 回上訴,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40 6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 年9 月20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本院卷第40頁)、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 (本院卷第3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經抗告人依其戶籍地址傳喚,於113年 8 月12日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即三和派出所以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到案,且具保人經抗告人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 案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 具保人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執行卷內可稽。另被 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上開 住所拘提被告,但仍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抗告人所補提出 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3 年9 月27日函及隨函所附 拘票、報告書、照片等1 份附卷足佐(本院卷第25至37頁), 且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45頁),復參以被告亦經他案通緝,有法院通緝記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確已逃逸,已堪認定 。  ㈢從而,被告確已逃逸,且經抗告人按址通知具保人,具保人 仍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陳明具保人有其他居所或被告 之新址以供傳喚、拘提,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應一併沒入。原審裁定以檢察官未對被告拘提,無從認定 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而駁回聲請,容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已逃匿,是抗告人依理由二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依法有據,原裁定 以上述事由駁回聲請,即有未洽。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本 件事證已明,無再發回調查之必要,爰由本院逕行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118 條第1 項、第121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1-03

KSHM-113-抗-487-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皇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崇113執聲 他1121字第1139052093號函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二。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 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 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 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應就受 刑人之聲請事項有無上揭例外情形加以審查,以定有無依其 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若未就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上開之 審查,亦未就其否准賦予處分之理由,逕不予准許,受刑人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自難謂無理 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如係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 之法院。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皇頡(下稱受刑人)所聲明異 議之標的,其中二件為原審所為之定執行刑裁定(見原審卷 第89至93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審即屬前開法條所稱諭知 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50條係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 所犯各罪,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執行刑;在 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從與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倘所餘各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 處理。因此,審查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數個定執行刑裁定之 分拆方法是否適當,自應先就各該定執行刑裁定是否合於前 述規定之合法性要件進行程序審查,始得進一步再行實質審 查有無最高法院前述裁定所指情形(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54 號刑事裁定亦採同一要旨)。經查:  ⒈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計25罪,分經ABC裁定 定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為受刑人 所犯25罪數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民國106年2月22日確定 ,原審卷第89頁),A裁定附表編號2至4之罪,均為A裁定附 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BC裁定附表所示21罪 則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後」所犯。因此, A裁定據此定上開A裁定附表4罪之執行刑,經核符合定執行 刑之法律規定,此時,受刑人尚有21罪即BC裁定附表所示數 罪仍有再定執行刑之必要。  ⒉受刑人所餘BC裁定附表所示21罪,係以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 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106年9月4日確定,原審卷第96頁 ),其中,C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數罪,均在C裁定附表 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自得據此一併定執行刑 ;然而,⑴B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犯罪日期為106年6月7日,係 在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6年9月4日確定「前」所犯;⑵B裁 定附表編號4之罪犯罪日期為106年年中某日起持續半個月, 犯罪末日應以106年7月15日作為計算依據,亦在C裁定附表 編號1之罪106年9月4日確定「前」所犯;⑶B裁定附表編號5 之罪犯罪日期為106年8至9月間某日,如寬認犯罪末日為106 年9月1日,仍係在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6年9月4日確定「 前」所犯(以上均見原審卷第92頁)。亦即,檢察官就本件 受刑人所犯BC裁定附表所示21罪,就B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 示3罪,即得與C裁定附表所示16罪再行定執行刑;另所剩餘 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則曾有定執行刑為1年3月之情 形(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  ⒊因此,就受刑人所犯BC裁定附表所示21罪,已有檢察官並未 依據刑法第50條所示法定要件自行分拆定執行刑之情形;亦 即,BC裁定如分別觀察,確實均符合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之 要件,但二者併合觀察時,即不合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之要 件,已有違誤。 四、綜上,原審就受刑人聲明異議予以駁回,固非無見,受刑人 抗告意旨亦未明確指明前開違誤之處,但已具體表示本件三 份定執行刑裁定分拆之方法不當。乃原審對於受刑人聲明異 議之前提要件,並未先行審查BC定執行刑裁定有無任擇其中 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不合法情形,難謂允當; 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否准之執行指揮,亦有前 述BC定執行刑聲請不合法情形。本院審查後,認為原裁定有 前開違誤,自應將原裁定及前述檢察官函文之執行指揮均予 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至於本院就上開撤銷 部分,並未就受刑人聲明異議及受刑人抗告意旨所指其所犯 25罪應如何定執行刑之方式,及客觀上有無影響受刑人而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實體審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沈皇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對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21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皇頡(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 )、以108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下稱C裁定),前開裁定接續執行之 刑期長達32年4月。然如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 定刑(下稱甲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 3至4所示之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下 稱乙裁定),再與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此時 有期徒刑之刑期下限為11年7月以上(算式:甲裁定之定刑 下限為9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乙裁定之定刑下 限為7年4月【即C裁定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罪)+C裁定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3年6月=11年7月),此定刑下限與前開A 、B、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相差20年9月(算式:32年4月-1 1年7月=20年9月【聲請意旨所載20年7月應為誤繕】),即 有可能產生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故具狀向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崇113執聲他1121 字第1139052093號函覆不予准許,因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爰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 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 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 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 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 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 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 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 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 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 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 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 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 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 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 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A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以B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C裁 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嗣受刑 人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B、C裁定所示各罪重 新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崇1 13執聲他1121字第1139052093號函覆不予准許等情,有A、B 、C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21號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聲請就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刑,既 經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函覆不予准許,自屬檢察官拒絕受刑人 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又 A、B、C裁定所示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乙情(即B 裁定附表編號3),有前開裁定可佐,受刑人因檢察官否准 其定刑聲請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 議有管轄權,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受刑人雖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惟其所犯各罪既已經A、B、 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即均具有實質確定力,前開裁 定所包含之各案,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是本件並無原執行刑各 確定裁判之基礎有所變動,而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狀。 (四)受刑人雖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刑(甲 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 及C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乙裁定),再與 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此時刑期下限將較有利 於受刑人等語。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 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 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 ,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主張之乙裁定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者為C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日期為106年9月11日 ,依上揭說明,其他案件之行為時間均須在106年9月11日之 前,始得與之合併定刑,然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 行為時間為106年11月14日,顯為前開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 確定日「後」所犯之罪,自無從合併定刑,是受刑人之請求 顯非合法。 (五)另縱使將B裁定剔除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後,與A裁定附表 編號3至4所示之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刑 (丙裁定),此時丙裁定之內部界線仍為有期徒刑30年以下 (算式:【A裁定附表編號3至4:2年+3年2月】+【B裁定附 表編號3至5:8年4月】+【C裁定附表編號2至12:10月+5月+ 1年6月+1年6月+7月+11月+8月+4月+10月+3月+3月】+【C裁 定附表編號13至16:9年2月】=30年9月,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限制為30年),如與甲裁定(有期徒刑9月以上、1年1 月以下)、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3年6 月)接續執行,此時最長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5年10月,顯 較A、B、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即有期徒刑32年4月為高,且 由法院重新定執行刑之結果如何,尚難預料,在每個個案中 法官依據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 罪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 罰目的,定應執行刑結果都會有所不同,是亦無法預判重新 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必會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不能認定客觀 上受刑人有何因A、B、C裁定定應執行刑結果而遭受顯不相 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 之特殊情形。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下限係規範法院裁量 之範圍,並非等同於定刑之結果,受刑人以其所主張之定刑 組合下限與現行接續執行之結果相距甚大,即認現行之定刑 組合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亦無可採。 (六)至受刑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惟前開裁定之狀況為該案受刑人所 主張之定刑組合倘接續執行,將相較於原定刑組合接續執行 之結果為「輕」,而本案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並非合法 ,縱然依前開方式予以重新組合定刑,亦無法預判將有利於 受刑人等情,業如前述,是本案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68號之狀況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受刑人此部分理由 ,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固請求檢察官就A、B、C裁定所示各罪重 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前開裁定所示各案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發生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則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前開請 求,以上開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為由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1-02

KSHM-113-抗-503-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銘(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執行受刑人遭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 判決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之案件(下稱「甲案」) ,本應以受刑人嗣於「甲案」緩刑期間另遭受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乙案」)為由,向法院聲請撤銷「甲案」 之緩刑宣告,再將「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並以該接續執行完畢日為受刑人再後續犯罪是否構 成累犯之認定標準。詎雄檢檢察官怠為聲請撤銷「甲案」之 緩刑宣告,最終衍生受刑人再後續之犯罪,竟遭法院論以累 犯之極不利受刑人結果,則雄檢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 ,為此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 『本案即乙案』,既在『甲案』緩刑期間,則檢察官執行『本案 即乙案』之際,依法即不得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詎執行檢 察官竟令受刑人繳交罰金,而將『本案即乙案』執行完畢。惟 『本案即乙案』之第二審判決即高雄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715 號判決,乃於93年3月23日宣判並告確定,已在『甲案』緩刑 期滿之後,是依法本不能以『本案即乙案』為由撤銷『甲案』之 緩刑宣告,故檢察官就『本案即乙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等語,為此駁回受刑人 之聲明異議。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不記得曾就「乙案」之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換言之,「乙案」之二審判決,乃有承 審法院就不合法上訴而逕為實體審判之違背法令情事,是「 乙案」乃係經一審判決確定而猶在「甲案」緩刑期間,則雄 檢檢察官怠以「乙案」為由,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 ,及原審駁回受刑人本案之聲明異議,均顯有違誤,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乃係就雄檢檢察官怠於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 一事,聲明異議,原審卻明顯誤認受刑人係就「乙案」之執 行事項聲明異議而予審究,已有違誤。  ㈡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而言。且解釋上,固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 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惟受刑人請求執行檢察官向管 轄法院撤銷緩刑,是否確有請求之利益?縱認受刑人容有為 此請求之利益,受刑人又是否得在「未曾」先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請求遭受否准狀況下,逕予聲明異議?均非無疑。另參 諸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既定有明文,可知縱得允受刑人請求執行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顯非可由受刑人任擇請求對象,暨再進 而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則原審全然略過該等應屬前提事項 之逐一審究與說明,在誤認本案為「乙案」之執行爭議下, 所附帶一提之「『甲案』迄今已因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宣 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甲案』緩刑宣告之餘地」等 旨,適法性同顯有疑義。  ㈢綜上,原裁定既有前述之明顯可議,即無可維持,而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 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1-02

KSHM-113-抗-50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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