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施詐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德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6532號、第19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汪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汪德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嫌重大,又另有詐欺犯行,現正為新竹地方法院 審理,兩案時間相隔不遠,可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虞,故為使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 行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8 月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 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 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 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 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重大。又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及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告先於112年5 月間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1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 ,囑託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惟因故無法執行,茲與本案犯 罪時間相勾稽,被告明顯係在前揭刑案審理期間及案件確定 待執行期間,再度犯下本案多次詐欺、洗錢犯行,足認其有 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堪認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故 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考量其另有已確定之有期徒刑 1 年4月,尚待執行,所受羈押處分無從以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末查,被告業已坦承全部 犯行,且卷內現無積極事證顯示羈押被告與外界接見通信, 有足致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準 此,本院認尚無對被告繼續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金訴-1174-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113年度聲字第4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冠紀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朱冠紀前經本院認涉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 共犯未到案,被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形尚待釐清,審酌現今 通訊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無法排除被告與未到案之共 犯間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案情,且被告與共犯之對話紀錄已遭 被告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又 被告擔任車手後,除向本案3位被害人收款外,另有向其他 被害人收款,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原 因,斟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對被害人之財產、交易安 全、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 因遭羈押所受之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113年8月21日裁定羈押,迄今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 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 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 ,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訊問被告,   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 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期間,除向本案3位被害人收款外,另有依指示向多位 被害人收款,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且 被告目前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為檢警偵辦中,亦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 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考量本案被告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被告有羈押原因,非予繼續羈押,顯 難確保將來審判、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以本案審判業已終結,希望出所找工作賠償被害人, 並對年邁之母親盡孝為由,聲請無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有前 揭羈押原因及必要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外,依本案 卷內所存之事證,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 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無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PCDM-113-金訴-1625-202411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113年度聲字第4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冠紀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朱冠紀前經本院認涉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 共犯未到案,被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形尚待釐清,審酌現今 通訊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無法排除被告與未到案之共 犯間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案情,且被告與共犯之對話紀錄已遭 被告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又 被告擔任車手後,除向本案3位被害人收款外,另有向其他 被害人收款,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原 因,斟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對被害人之財產、交易安 全、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 因遭羈押所受之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113年8月21日裁定羈押,迄今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 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 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 ,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訊問被告,   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 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期間,除向本案3位被害人收款外,另有依指示向多位 被害人收款,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且 被告目前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為檢警偵辦中,亦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 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考量本案被告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被告有羈押原因,非予繼續羈押,顯 難確保將來審判、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以本案審判業已終結,希望出所找工作賠償被害人, 並對年邁之母親盡孝為由,聲請無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有前 揭羈押原因及必要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外,依本案 卷內所存之事證,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 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無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PCDM-113-聲-4078-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文健遭羈押後已深刻反省, 自己的所做所為給社會與家人造成非常大的傷害,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已無接觸,且也完全坦承犯行,懇請法官給予 被告改過自新並減輕刑度的機會,若法官准予具保,被告將 利用高壓電技術員之工作經驗,好好上班,賠償被害人損害 ,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未來也不會再與詐欺集團同流合汙, 確保自己不再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之弟弟因另案送往 少觀所收容中,家中父母關係並非融洽,且分居多年,被告 能籌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也同意接受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之羈押替代手段,懇請准被告停止羈押, 讓被告能夠返家陪伴父親。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339條之3之詐 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 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所犯前 開罪嫌重大,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嫌重大。再依被告於本 案之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犯行遭查獲並羈押 ,並於前案羈押釋放出所,再犯本案詐欺犯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1 3年8月12日為羈押之處分。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已坦承犯行,並有卷附相關證據可 佐,是其犯嫌重大,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 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有其他案件尚其他案件尚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繫屬中,而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裁定予以羈押, 嗣於113年2月5日釋放出所,其竟再於113年5月16日因本案 犯行而為警查獲遭羈押迄今,此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關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135至150頁) ,是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意旨雖 陳稱其可以8萬元金額具保等詞,然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危 害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非輕,顯然不足以其上開提出具 保之金額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再犯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國家 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 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 定期報到及上開金額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聲請意旨 所指本件並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 另陳稱有關陪伴家人等,洵為其個人家庭因素,核非法院審 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PHM-113-聲-2972-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健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健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 12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足認其犯嫌重大。再依被告 於本案之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犯行遭查獲並 羈押,並於前案羈押釋放出所,再犯本案詐欺犯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並有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羈押,其3 個月的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 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其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 疑均屬重大,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 欺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有其他案件 尚其他案件尚在繫屬中,而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桃園地院於112年12月13日裁定予以羈押,嗣於113年2月5 日釋放出所,其竟再於同年5月16日因本案犯行而為警查獲 遭羈押迄今,此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135至150頁),是有事實足認 為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 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 制住居替代羈押;被告雖表示願意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絕 對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然本院認以被告涉 犯情節、罪數,尚難以上開金額確保其無再犯之虞。至被告 另陳稱有關陪伴家人等語,洵為其個人家庭因素,核非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之事由。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原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PHM-113-上訴-4302-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王昱棋律師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辰在案發前並沒有任何刑事紀 錄,故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反覆實施的危險,沒有預 防性羈押的必要;又卷内資料對於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的事 實及證據的證明及釋明不足,建議限制住居搭配電子監控, 就可以防止被告逃亡之虞,並無羈押必要;況且被告家裡狀 況不好,父母均已90歲高齡,且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的意願 ,希望可以科技監控設備代替羈押處分,讓被告交保籌錢等 語(詳本院訊問筆錄及歷次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 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 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 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 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 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 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 :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 逃亡的疾病等。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 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 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 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 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 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 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 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 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 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 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 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 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俊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 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 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足見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曾有短期內多次出入境紀錄 ,且陳稱去國外從事飲料販賣,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有 逃亡之能力與可能,而本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6號審理中,全案仍然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茲被告既經原審 判處罪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主觀心理,縱 被告稱其有固定住所,罹有憂鬱症,沒有逃亡之體力,仍難 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 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 而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院依上考量是否羈押 被告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要。  ㈢又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 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 僅需要針對被告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 ,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 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於偵審 中認罪並無關聯。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 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 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 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 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已如前述;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 繼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 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被告雖稱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的新臺幣 (下同)345萬2485元係博奕獲利所得,並非參與詐欺集團 之報酬,卻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已難輕信;佐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金大概只有10萬元,然被告卻購買相當 數量的TRX幣作為平台交易的手續費,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另考諸此種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 特定之人,具廣泛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 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 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 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 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 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被告雖以上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 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聲-1427-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硯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硯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鄭文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15日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簽發押票執行 羈押,並先後於同年7月4日、9月5日分別裁定自同年7月15 日、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因被告鄭文硯另案經檢察 官移送執行有期徒刑5月,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13年10月28日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午字第6345號執行 指揮書在卷可憑,其羈押之原因顯已消滅,爰裁定如主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624-20241101-4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孝崴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孝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 二、被告魏孝崴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1 日、5月7日、5月29日、7月9日涉嫌假意仲介塔位買賣詐騙 被害人交付鉅額款項,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1358號、110年度偵字第4004、4006、4011號 及111年度偵字第11630號追加起訴。被告就本案亦係於113 年1月16日、17日、18日、19日、3月15日、4月22日涉嫌假 意仲介塔位買賣詐騙被害人交付鉅額款項,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之事實。另外,共犯「小楊」、「高先 生」尚未到案,被告前拒絕提供手機開機密碼,足認有勾串 共犯湮滅證據之事實。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13年8月19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延長羈押(第1次)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M-113-金訴-1264-20241029-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2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胡順吉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8年度原 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57日,准予補償新臺幣19萬9500 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前因詐欺案件,共計受羈押56日,該案嗣由本院以108年度 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重 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駁回檢察 官上訴而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等規定,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 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 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查請求人 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業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除將第8條原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 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 、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 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修正為「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 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 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 責」等文字外,另將原第7條關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 歸責事由而認依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予以酌 減之規定刪除,則經綜合比較後,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對 請求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 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於112年8月2日確定 等情,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之為無罪裁判機關,自有 管轄權。又請求人係於113年6月5日具狀請求刑事補償,有 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印記可佐,足認請求人係於其 所涉詐欺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 案件之請求,其請求未逾同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請求 期間。 四、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於106年11月20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 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於同日裁定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 裁定准以8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於107年1月15日日因具保 人繳納保證金而將請求人釋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據此,請求人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 受羈押,其羈押之日數應依同法第6條第7項規定自逮捕之日 即106年11月20日起算,至請求人經釋放之107年1月15日止 ,共計57日(計算式:11+31+15=57)。至請求人固主張受 羈押之日數為56日云云,惟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 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參照,請求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上開刑事判決係以證據不足為法院為有罪確信之心證為由對 請求人為無罪諭知,且請求人於偵查時始終堅詞否認犯行, 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事,故認請求 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得不 為補償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㈢請求人於106年11月20日偵訊時均否認犯行,經檢察官於同日 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請求人後,雖其否認犯行,然依 被害人、共犯等人之指證等各項證據資料,認請求人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反覆實施 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本件羈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上載明羈押 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等卷內資 料相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如 上所述,請求人於偵查階段始終堅詞否認犯行,而上述案件 涉案人數眾多,各共犯及證人之陳述本易有所出入,經法院 認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可能性較高,此為案件之性質 所使然,加以本案係以詐欺集團形式在烏干達設立機房,耗 費成本極高,詐欺集團為求利益最大化,本有對多數被害人 反覆實施詐欺之高度可能,確有上開羈押原因存在,且如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故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 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此,本案應依刑事補償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補償金之數額,即依其羈押之日數 ,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計算。  ㈣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 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對受羈押人心理上造成嚴 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 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查請求人固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 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37歲,高職畢業, 已離婚,且有扶養1未成年幼子(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警詢時自陳從事汽車美容業(見卷附警詢筆錄)、案發時之 所得狀況即107度年度所得為20萬7446元、108年度所得為26 萬2900元(見卷附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且其前妻亦與請求人於同日遭本院裁定羈押( 見卷附其妻之訊問筆錄及押票),致幼子無父母可照顧,又 其父於110年10月28日經鑑定為及重度身心障礙(見卷附身 心障礙證明),是本院審酌請求人受羈押處分時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受拘束之期間長短、自陳所受之身 體、名譽損害,及本院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請求 人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相 當,爰就請求人受羈押日數57日,准予補償19萬9500元(計 算式:3500元×57日=19萬9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2024-10-09

TYDM-113-刑補-12-202410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華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 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提供帳 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竟 於000年0月間起即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堪認被告係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一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 然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意見 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其中洗錢未遂罪部分,因洗錢防 制法已修正施行,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有卷內各積極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鑑於被告   於112年間因提供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 欺、洗錢等罪嫌,復於000年0月間起即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且其於本院訊問 時自承另有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案件,目前尚在偵查中等情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多 次涉及詐欺案件,且經逮捕、偵查及審判後仍未停止犯罪, 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被告既有 上述羈押之原因,且鑑於被告前經逮捕、偵查及審判仍繼續 犯罪,可見現有具保、責付等替代手段已無法防止被告再犯 ,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自113年10月18日起,將被告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3-金訴-1088-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