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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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偉翔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18號),不服本 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羈押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偉 翔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經本院法官為羈押處分後,不服法 官所為羈押處分,於113年12月10日提出「刑事羈押準抗告 狀」,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 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 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 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 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 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64、10913 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受 理,並由該案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4日訊問後,經被告坦承 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佐,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又因被告自承於113年6月及8月,分別將以暱稱「超超」 及「超派」而用以聯繫詐欺事宜的工作機轉賣他人,有事實 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事由;且被告於113年4月至6月間,先後共同對告訴 人洪文科等4人為詐欺等犯行,足認其守法觀念薄弱,自我 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錢利誘而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均有羈押之必要性,處分自113年1 2月4日起羈押3月(下稱原處分)在案等情。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然查:   ⒈被告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被告確實有將聯繫詐欺事宜 的工作機轉賣他人之事實,而上開工作機之聯繫內容,確 實可供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此為被告所明知,然 被告卻將上開工作機予以轉賣。況證據包括被告自白、人 證及物證,可能隨偵查、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增減之情況 ,尚難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即認其所為之轉賣工作機行 為,不符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的羈押事由。   ⒉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所賺得的報酬 是本案告訴人被詐騙總金額的2.5%左右,會指示一線車手 、二線車手,並收取二線車手繳回之報酬後分配給其他車 手等情,足認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非輕,且被告誘於高 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上開工作,不 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物上之損失,影響我國交易秩序, 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 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而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特徵,且其於113年4月至6月間,即 事實上對告訴人洪文科等4人為詐欺等犯行,自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⒊復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 ,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 ,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為維護不 特定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考量,尚難謂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   ⒋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就犯行坦承不諱云云,惟此究屬被告 犯後態度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 定,且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 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 必要手段;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 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 由。 五、綜上,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事證及其他一 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 ,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必要,而諭知羈押處分,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 ,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其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羈押處分, 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ULDM-113-聲-990-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 113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譯名:李國駿) 陳啓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ELVIN LEE KOK CHOON(下稱李國駿) 在馬來西亞有經營超跑租賃公司,且育有6歲之小孩,沒有 逃亡之虞,希望可以交保停止羈押,給我提供證據、將功抵 過查獲本案詐欺集團的機會等語;被告陳啓順始終坦承犯罪 ,且無法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無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犯罪之虞,為了與爺爺、奶奶相處最後時光,願意由其 母提出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施以電子腳鐐監控, 希望可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原因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 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 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 得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 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 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訊 問後,認為其等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 ,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㈡茲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含扣案物)可佐,犯罪嫌 疑均為重大。有關被告李國駿部分,其為外籍人士,以觀光 名義入境,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並於警方盤查時有逃離現場 躲避查緝之情,再依其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另涉嫌多次擔任車手,參 以本案扣案物有多份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等偽造文件, 且尚未查獲與被告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有關被告 陳啓順部分,依其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已完成取款及已安排 之收水行為,參以本案扣案物有多份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 據等偽造文件,且尚未查獲與被告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 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 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若停止羈押後被告2人因逃亡、勾串共犯或再為詐欺 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予以衡量,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 衛他人法益、社會暨金融秩序及公共利益,認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可得 取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事,從而,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 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MLDM-113-聲-929-20241209-1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燿元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羽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呂坤宗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佳毓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和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馬佳毓及温和均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温和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三、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馬佳 毓及温和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等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 留他人護照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 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13 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 案。 二、茲本院已於113年12月6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被告等均已 大致坦承犯行,雖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有聲請傳喚部分證 人及共同正犯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核其待證事實並非與主 要犯罪事實相關之事項,而係關於集團內部犯罪所得之分紅 方式等事項;或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等之 供述相符之事實,堪認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無再予 限制其等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温和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 ,亦非集團股東之一,且無證據證明其對本案詐欺之犯罪所 得有何分紅,故涉案情節較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温和雖仍有羈押原因,惟如能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温 和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等各節,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至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雖均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惟查: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經查,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均為發起、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亦均為集團股東之一,且本案犯罪所 得甚鉅,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被害人數多達53人,堪 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 非短,若率然准予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具 保,容有棄保逃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足認本案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 押。是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所稱其等並無 逃亡之行為及意欲,亦無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得抗告(10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2024-12-09

KSDM-113-金重訴-8-202412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 113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譯名:李國駿) 陳啓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ELVIN LEE KOK CHOON(下稱李國駿) 在馬來西亞有經營超跑租賃公司,且育有6歲之小孩,沒有 逃亡之虞,希望可以交保停止羈押,給我提供證據、將功抵 過查獲本案詐欺集團的機會等語;被告陳啓順始終坦承犯罪 ,且無法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無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犯罪之虞,為了與爺爺、奶奶相處最後時光,願意由其 母提出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施以電子腳鐐監控, 希望可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原因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 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 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 得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 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 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訊 問後,認為其等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 ,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㈡茲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含扣案物)可佐,犯罪嫌 疑均為重大。有關被告李國駿部分,其為外籍人士,以觀光 名義入境,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並於警方盤查時有逃離現場 躲避查緝之情,再依其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另涉嫌多次擔任車手,參 以本案扣案物有多份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等偽造文件, 且尚未查獲與被告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有關被告 陳啓順部分,依其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已完成取款及已安排 之收水行為,參以本案扣案物有多份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 據等偽造文件,且尚未查獲與被告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 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 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若停止羈押後被告2人因逃亡、勾串共犯或再為詐欺 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予以衡量,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 衛他人法益、社會暨金融秩序及公共利益,認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可得 取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事,從而,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 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MLDM-113-聲-952-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003、40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恩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承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本院認經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之相關 陳述、書證、物證等在卷足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未來可能 將受重刑之處罰,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 可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且於南港提供被 告毒品之上游尚未查明,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況被告以 多次販賣毒品遭起訴,於偵查中稱自己沒有工作而是以販毒 維生,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羈押,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羈押 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已於113年9月27日行準備程序,於同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訂同年11月28日宣判,又經本院於同年11 月29日行訊問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目前雖已宣判,然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 定,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有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至於辯護人固稱本案已經判決,被告已無任何串供、滅證之 必要,且無通緝之前科,被告如實陳述自己販賣經過,也有 適用自首之規定,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給予被告交保 、限制住居之機會等語,然以上均非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繼續 羈押審酌之要件,併此敘明,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有繼續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3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訴-799-20241206-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鑫誼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059號),不服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鑫誼固有類似 詐欺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惟該案件上訴中, 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難以控制己行之重 複為同類型犯罪之癖好,而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且對他人法益造成嚴重急迫之重大威脅,非予羈押無從防 制上開危害之情事,原裁定以未附理由「臆測」之詞,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予以羈押,自嫌速斷,縱有羈押之原因,亦得出具高額保證 金,以代替羈押之處分,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案受命 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 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遂當 庭處分自113年11月27日起羈押(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 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113年訴字第105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63至67、69、7 3頁】在卷可稽,嗣被告委任辯護人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聲 請撤銷原處分一情,有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本院卷第7頁),故本件聲請撤銷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 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 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或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 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 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 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 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 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 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 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 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 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羈押之 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 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被告除 否認其為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通訊軟體暱稱「櫻遙」之人 外,坦承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 煒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之指訴、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電腦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可 資佐憑,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從被告上開自 白及形式上證據判斷,已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故本案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我約在113年6月中開始從事詐騙工作,從8月初開始擔 任控台派單之工作,本案犯案用工作機iPhone 13、iPhone XR及iPhone 7均係我去通訊行購買,其iPhone 13的帳號有 「姜泰彬、米諾斯」、iPhone XR應該是用來聯繫詐騙被害 人,iPhone 7是新創的帳號,警方進入屋內搜索時,我坐在 電腦桌前操作飛機通訊軟體並指派車手至指定地點向不特定 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我是用「姜泰彬」這個帳號,「米諾 斯」是用來接單用的,我接單後會轉貼給「姜泰彬」這個帳 號,再轉貼給車手,「000Ppp」是車手自行創立的,我要帳 號密碼雙重登入避免被拼錢,我和「阿瑞斯」一起抽成,一 人一半,每人每單抽取0.0025%做為報酬,大約獲利新臺幣2 0多萬元;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製作之 本案照片紀錄表㈠【即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 (下稱113偵22153卷)一第379至630頁】之照片編號1是我 的電腦螢幕畫面,是我請車手去超商印裝備即工作證、收據 等,編號5至81之飛機通訊軟體「報班資料」是看今日哪個 車手可以上班、「人員資料」是指車手的個資、「每日單列 表」是指當天有要約面交的被害人等語(113偵22153卷一第 101至103頁),佐以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始遭查獲,可知被 告實際加入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時間已達數月, 且依被告自陳之報酬計算方式,其所涉被害人數甚多,應非 僅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5名被害人;又被告遭扣押之物品尚 包括「報班資料」、「人員資料」、「每日單列表」等資料 ,足見本案係有組織之犯罪,被告並非臨時起意偶然為之, 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過程、手法、規模及所擔任之工作非單 純依指示取款之車手角色,層級非低等情狀,顯見被告確有 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行為 。再者,依現在社會環境條件,取得行動電話、電腦並設立 平台從事詐騙均非難事,且起訴書所載之本案犯罪組織不詳 成員「Zeus」、「Zeus-阿瑞斯」、「小武」等人均尚未查 獲,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製作之本案照片紀錄表㈣(113偵22153卷二第95至257 頁)之照片編號5至36是我與暱稱「cena john」之對話,是 在談論他有工作想找我去當控台,他有打算要黑吃黑這樣等 語(113偵22153卷一第109頁),顯然無法排除被告有應他 人之邀或自行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之可能。綜上 各情,本案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指稱無客觀事實可以認定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洵無可採。      ㈢又被告本案所涉之乃集團性犯罪,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牽連 之層面亦廣,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受處分人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利益,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防止被告再犯, 防衛社會安全,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核屬有據,且其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且未與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有悖,亦已說明認定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 理由,而為羈押處分,核屬本案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 使,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又被告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聲-1651-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麒麟(原名李昇燦、李威霆、李柏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62 號、第41446號、第41624號、第42344號、第42811號、第428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麒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李麒麟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訊問 後,以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刑法 第320條之竊盜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5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自113年9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訊問 被告及聽取公訴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可稽 ,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居無定所,於偵訊時並供稱:我被我母親 趕出來,我都在住所外面徘徊找東西吃等語,是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本案被訴涉嫌10件竊盜案件,追 加起訴部分被訴涉嫌3件竊盜案件,是被告於家庭及外在經 濟狀況未改善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社會秩序, 復審酌本案全案情節、被告之犯行對社會、被害人等之危害 性、公共利益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 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 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 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易-1218-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陳宥任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藏匿或串供,且偵查檢察官已調查   相關證據非常清楚,被告會重新思考自己的過錯,懇請給予   反省自新機會,也會尋求被害人的諒解並賠償損失,故聲請 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 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 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 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 而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 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 撤銷、變更原處分,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 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且法院於斟酌羈押與否之情事時,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 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上即無須要 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 據、同法第210條、220條第2項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 、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 理訴訟事件、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47、25589、25590、25591、2 5818、25819、25820、25821、25822、25823、25824、2582 5、25826、25827、25828、25829、25830、25833、26118、 26119、26120、26123、27158、17159、17160、17173、171 74、27179、28070、28760、28878、28881、28890、28896 、28899、29148、29149、30418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 於113年11月18日訊問後,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證據,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寄信時會戴手套, 曾經在警察搜索時將隨身碟沖入馬桶,又被告否認犯行,尚 需調查證人及共同正犯,本案證人眾多,被告於偵查中對共 犯陳泓妤多有迴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 自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13 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述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經本院核閱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後,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3年11月18日 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與共犯陳泓妤間 之犯罪角色、介入、分工等犯罪過程,攸關被告參與犯罪之 輕重程度,又被告製作偽造之文件、寄信時戴塑膠手套、犯 後刪除電腦檔案、丟棄扣案之隨身碟,是考量被告之犯行, 被告遭起訴冒用他人名義向全台各地檢署誣告146案,計有6 9股偵查股受害、遭冒名提告者31人、無辜遭到誣告者378人 、被告偽造之私文書逾74份,有行使之自導自演對話紀錄15 份,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實避 免被告在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及預防反覆實施同一類犯罪 ,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之羈押處分 ,核屬適當而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本件撤銷該羈押處分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聲-2238-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欣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欣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告前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為 本院認其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裁定自民 國113年9月19日起羈押。茲被告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 法院宣告無期徒刑之重刑,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現於假 釋中,再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輒攜帶兇器犯下本案 ,更於偵、審中一再自陳係因經濟狀況欠佳才犯案,顯有反 覆實施之可能,參照上開規定,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訴-796-2024120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婉瑩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婉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 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 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 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 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訴人即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坦承 犯行,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犯係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為台灣地區以外之人士 ,案發前在台灣地區無住居所或有人事、財產上關連性,且 經原審判處重刑,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 其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再被告涉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龐大,其犯罪 所生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度、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 素,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被 告應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2-02

KSHM-113-上訴-71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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