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偉翔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18號),不服本
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羈押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偉
翔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經本院法官為羈押處分後,不服法
官所為羈押處分,於113年12月10日提出「刑事羈押準抗告
狀」,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
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
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
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
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
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64、10913
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受
理,並由該案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4日訊問後,經被告坦承
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佐,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又因被告自承於113年6月及8月,分別將以暱稱「超超」
及「超派」而用以聯繫詐欺事宜的工作機轉賣他人,有事實
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事由;且被告於113年4月至6月間,先後共同對告訴
人洪文科等4人為詐欺等犯行,足認其守法觀念薄弱,自我
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錢利誘而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均有羈押之必要性,處分自113年1
2月4日起羈押3月(下稱原處分)在案等情。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然查:
⒈被告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被告確實有將聯繫詐欺事宜
的工作機轉賣他人之事實,而上開工作機之聯繫內容,確
實可供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此為被告所明知,然
被告卻將上開工作機予以轉賣。況證據包括被告自白、人
證及物證,可能隨偵查、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增減之情況
,尚難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即認其所為之轉賣工作機行
為,不符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的羈押事由。
⒉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所賺得的報酬
是本案告訴人被詐騙總金額的2.5%左右,會指示一線車手
、二線車手,並收取二線車手繳回之報酬後分配給其他車
手等情,足認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非輕,且被告誘於高
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上開工作,不
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物上之損失,影響我國交易秩序,
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
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而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特徵,且其於113年4月至6月間,即
事實上對告訴人洪文科等4人為詐欺等犯行,自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⒊復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
,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
,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為維護不
特定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考量,尚難謂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
⒋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就犯行坦承不諱云云,惟此究屬被告
犯後態度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
定,且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
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
必要手段;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
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
由。
五、綜上,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事證及其他一
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
,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必要,而諭知羈押處分,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
,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其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羈押處分,
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ULDM-113-聲-990-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