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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徐薇涵 相 對 人 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葉○○(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1 3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接獲醫院通 報,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相對人)為新生早產兒,相對人 母患有糖尿病、重症肌無力故無法工作,相對人父從事油漆 工作但收入不穩定,評估相對人父母有積欠房租、衣著不潔 、無其他支持系統等因素進行責任通報。聲請人介入處遇, 相對人父母持續工作不穩定,且多仰賴補助及主責社工所提 供之物資維生,於111年9月30日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相對人 父因竊盜案由警方查獲卻未到案說明,相對人父不僅未配合 警方,更帶著相對人母及相對人離開原租屋處後以車為家, 不時流連於超商或偶爾至旅館住宿或休息,未能穩定相對人 照顧環境及滿足基本所需。相對人父母亦於口角衝突中,陸 續發生相對人父將相對人摔於汽車座上及載相對人母與相對 人衝撞安全島及三角錐情事,雖未導致相對人受傷,但明顯 有危及相對人人身安全之虞,故為確保相對人生活照顧穩定 及確保其人身安全,依法於111年11月10日17時啟動緊急安 置,現由本院111年護字第263號及112年度護字第28、99、1 69、254號、113年度護字第39、119、213號裁定安置在案。 相對人進行保護安置後,本案於111年11月18日已召開強制 性親職教育會議裁罰相對人父母進行課程,以重塑法治認知 及提升親職教養能力,相對人父母雖於112年5月20日完成課 程時數,但其2人親職功能提升有限,觀察相對人父母對於 現況改變空有意願,但無實際具體作為,相對人母甚至希望 未來仰賴相對人繼兄於安置期間所獲之機構零用金來作為自 己與相對人之經濟來源,相對人母迄今雖有嘗試找尋工作但 無法持續,仍仰賴所患疾病之糖尿病、重症肌無力住院後之 私人保險賠償費用及打臨工予以維生;相對人父反覆離家失 聯,工作情形仍不穩定且持續有偷竊行為,尚有竊盜案件入 監執行,評估相對人父母又因過往素行不良,已無親屬願意 提供支持協助,本案將於112年10月31日進行重大決策會議 評估停止相對人父母親權,並於113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停 止相對人父母親權,目前程序尚在審理程序中,現考量相對 人年幼尚須專職照顧,為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自113年11月13日17時(漏載時點)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 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3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相對 人父已於113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及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現狀 及後續安排為何?)已經取得停止親權裁定,待收到裁定確 定證明書,會進行出養程序。目前相對人狀況穩定,發展遲 緩部份進行早期療程,仍有延長安置必要(見本院113年12 月6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堪認相對 人父母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 對人母因身體狀況欠佳,無法自立謀生,經濟狀況不佳,其 應無資力照顧相對人,其尚有需住院之議題,其欲將照顧相 對人之重責推諉於尚在就讀國中、未成年之相對人胞兄,亦 顯非妥適之舉,又相對人父甫出監,其親職功能堪認非佳, 顯見相對人父母均難以確實履行親職責任,委實堪慮,且本 件停止相對人父母親權業經本院裁定在案(案號: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85號),復查目前尚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 助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之,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 延長安置,妥予保護,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於111年11月10日17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 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263號、112年度護字第28、99、169、 254號、113年度護字第39、119、213號民事裁定繼續及延長 安置在案;聲請人在延長安置期滿前之於113年10月21日11 時9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 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 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1月13日17時起延長安 置相對人3個月為當。 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5條,如受安置 人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 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未滿7歲, 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 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9

SCDV-113-護-288-20241209-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乙○○、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特定家庭 成員乙○○住居所(住址:彰化縣○○鎮○○里○○街00號);被害 人特定家庭成員乙○○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鎮○○里○○路 ○段000巷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號工廠內,相 對人為細故用手推聲請人去撞工廠前空地的機車,導致聲請 人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第二及四腰 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且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 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倒下去說他腰斷了,但是聲請人還 有力氣去推倒員工的機車,聲請人的腰哪裡有怎樣,相對人 有叫救護車,在等救護車,後來相對人還請員工陪聲請人。 至於聲請人要怎麼跟警察講,相對人怎麼能夠干涉聲請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受傷 診斷證明書二紙、受傷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相對人 則以前詞置辯。 ㈢、又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發生口角衝突,過程中聲請人 曾拿拐杖揮舞,兩造也確實因搶奪鐵鎚並導致聲請人跌倒等 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18號查閱無誤。 ㈣、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18號卷證資料及 兩造陳述,認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發生口角衝突,聲 請人年邁、相對人正當壯年,且為聲請人之子,於搶奪鐵鎚 過程中因用力過猛並導致聲請人跌倒受傷等情,均堪認定, 故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㈤、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 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至聲請人聲請之遠離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及工作場所 200公尺部分,為免過度限縮相對人行動自由,且本院認核 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保護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至兩造於97年間簽立之協議書,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6 千元部分,聲請人自可另行聲請調解或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相 對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6

CHDV-113-家護-1208-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111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B(男,民國112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 )、C(男,民國112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繼 續安置3個月分別至民國114年2月1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 料均詳卷,以下合稱受安置人,單指其一以代號稱謂)均為 未滿6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即其等生父D(真實姓 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與其等生母E(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因受安置人之監護 權發生口角衝突,D情緒失控以棉被悶住C口鼻,致其有生命 安全之虞,E見狀阻檔D並報警求助,乃為聲請人所獲悉。聲 請人評估D與E離異,近期因財務議題致親密關係緊張且衝突 ,E亦無法提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計畫,考量受安置人皆 年幼,無自我保護與生活自理能力,返家恐有安全之虞,其 家又暫無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兒少權 益,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18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父母D、E共同經營裝潢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 致二人親密關係緊張衝突,過程D疑因情緒失控並以棉被悶C 臉部、揚言殺子自殺,過往甚有踢A腹部等不當舉止,評估 已危害兒童身心安全,又E現因親密關係衝突且財務議題而 難以發揮親職保護功能,考量受安置人皆年幼並具高度脆弱 性,又其家無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兒 童權益,現階段實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佐,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 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 ,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06

PCDV-113-護-712-20241206-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住居所(住址:彰化縣○○鎮○○○街00號);被害人甲○○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鎮○○里○○巷0號)。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上午9時40分許,相對人至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鎮○○里○ ○巷0號工廠向聲請人要錢像在要債一樣,聲請人說聲請人在 忙請相對人等一下,相對人的口氣就很不好。聲請人在工廠 忙,相對人就拿登山杖砸聲請人的辦公室的門、窗,再衝出 去大吼大叫對聲請人工廠的產品敲來敲去,還用登山杖打聲 請人,後來相對人不服氣又去聲請人堆高機拿鐵鎚去打聲請 人的車子,聲請人才去搶相對人的鐵鎚。相對人並揚言要放 火燒燬聲請人工廠,使聲請人心生畏懼。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沒有去過聲請人工廠,相對人只有 那天去而已,相對人說相對人要弄牙齒,身上沒有錢,可不 可以先給相對人,聲請人就說相對人都沒有買過衣服給聲請 人,也沒有包過紅包給聲請人過年,相對人說你長到這麼大 難道都脫衣服嗎?相對人說過去的事情不要再講,相對人說 我也都沒跟你拿錢。於97年間,相對人經營工廠的器械要分 配給聲請人及其聲請人弟弟○○○(相對人小兒子),聲請人 跟其弟弟每個月要給相對人新臺幣六千元,但是聲請人都沒 有給過,相對人叫聲請人給相對人貼補做牙齒,聲請人就罵 相對人「幹你娘」,聲請人說要聲請人錢很多,要等兩年後 才要給相對人,相對人才會生氣拿拐杖要敲打門。因為聲請 人要打相對人,相對人才去拿榔頭。聲請人就把相對人推倒 ,導致相對人受傷無法站立,聲請人還說不要叫救護車,說 相對人在假裝。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監視 器翻拍照片數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家庭暴力通報表為 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內容如下:「9 :42:00相對人走到屋外,又走回屋內,兩造似乎有爭吵,相 對人在屋前屋後走來走去,過程中相對人揮舞拐杖,聲請人 有時候也走到屋外又走回屋內。9:44相對人拿拐杖敲打外面 綠色貨物,相對人又不斷揮舞拐杖,之後又走進去屋內。9: 46:30相對人右手拿鐵鎚,左手拿拐杖,相對人站在屋外對 著屋內比手畫腳。9:47:27相對人又走回屋內。兩造持續在 門口似有爭執,雙方進進出出屋內屋外。9:51相對人坐上機 車有往後退,狀似要離開了,但聲請人又走出屋外,兩造又 持續爭吵,相對人又下機車,之後兩造又到屋內。9:53:55 聲請人走出屋外走向大馬路,相對人跟出屋外走出大馬路, 右手拿拐杖,並追上與聲請人說話,兩造在工廠前空地似有 爭執。9:56:20相對人向聲請人揮舞拐杖但兩人距離約1、2 公尺,並沒有揮打到。9:58:25相對人走過去堆高機上拿鐵 鎚,聲請人立刻跑去跟相對人拉扯要搶鐵鎚,搶下鐵鎚後, 相對人又走去堆高機拿東西,聲請人又追上與相對人發生拉 扯,拉扯之間,相對人往後跌倒,相對人爬不起來,躺在地 上。之後聲請人打電話,走入屋內,有一個女性蹲在相對人 旁邊。」,以上均有本院113年11月6日及7日訊問筆錄在卷 。 ㈣、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勘驗結果及兩造陳述,認兩造於上開時 間、地點確實發生口角衝突,過程中相對人拿拐杖揮舞,兩 造也確實因搶奪鐵鎚並導致相對人跌倒等情,故聲請人主張 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㈤、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 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至聲請人聲請之遠離住居所及工作場所200公尺部分 ,為免過度限縮相對人行動自由,且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 之保護令已足保護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至兩造於97年間簽立之協議書,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6 千元部分,相對人自可另行聲請調解或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聲 請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6

CHDV-113-家護-1118-20241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許清舜、劉朝輝(被訴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與侯貴彩、林家楹,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5時許,在美人 國小吃店內(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7樓),因故發生口角 衝突,詎料,許清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林家楹 頭部,致林家楹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家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許清舜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侯貴彩、告訴人林家楹等人 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我朋友劉 朝輝、阮氏秋莊在美人國小吃店喝酒,侯貴彩、告訴人在旁 邊吵,我已經躲著她們進去包廂,侯貴彩還是跟過來要錢, 我就跟侯貴彩起口角,告訴人還翻桌,我拿起酒瓶舉起來, 但隨即就被阮氏秋莊制止把我帶走了,我沒有持酒瓶攻擊告 訴人的頭,應該是告訴人翻桌自己撞到桌角頭部才受傷云云 ,經查: ㈠、被告、劉朝輝與侯貴彩、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5時許, 在美人國小吃店內,因故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翻桌後,被 告對著告訴人舉起酒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劉朝 輝、侯貴彩、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阮氏秋莊 於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原本正在與侯貴彩 吵架,我介於他們之間擋架,後來被告衝過來,我翻桌想擋 住他,被告就持酒瓶打我的頭,造成我受有驗傷單所載的頭 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之傷害等語。證人侯貴彩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拿酒瓶想攻擊我,過程中告訴人有翻 桌,翻桌後被告就拿酒瓶打告訴人的頭,當場頭就流血了等 語,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侯貴彩前揭證述,其等所述相 符。 ㈢、另美人國小吃店之負責人吳綉雲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包廂 內發生爭吵,開包廂門發現有1名女子頭部流血,因此報警 等語。而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47頁)之記載,可知告 訴人於案發後隨即(112年12月15日5時45分)至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急診就診,且經該醫院之醫師診斷後,認定其傷勢 為「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足見告訴人就診時,確 受有前揭傷害。於本案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吳綉雲已證稱案發 當下有女子頭部流血,復考量醫師為告訴人診療之時點,與 案發時點密接,可見告訴人第一時間即保全受被告攻擊成傷 之證據,且成年男性若持酒瓶攻擊他人頭部,確足以成傷, 並參諸醫生診斷出之傷勢情形,核與前揭認定告訴人遭被告 攻擊之方式、位置相符。從而,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屬實,其 所受之前揭傷害,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前揭攻擊行為所致。 ㈣、被告雖辯稱應該是告訴人翻桌自己撞到桌角頭部才受傷云云 。然查,證人阮氏秋莊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場看到被告 正在跟別人爭吵,被告叫告訴人他們離開,一轉頭就看到告 訴人翻桌子,被告生氣拿酒瓶要打告訴人,我有抓住被告叫 他不要這樣,告訴人翻桌之後,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頭上有流 血,是我把被告帶走後,告訴人才說她流很多血云云,與被 告所稱告訴人翻桌自己撞到桌角才流血之說詞相矛盾,況證 人吳綉雲亦證稱衝突發生後至包廂查看,見到女子頭部流血 ,身處案發現場之阮氏秋莊卻稱未見告訴人流血,顯有袒護 被告之嫌,難以採信其證詞,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以上開 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部 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收新臺幣10幾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所使用之酒瓶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 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KLDM-113-易-786-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秋雲 林星樂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登閎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933、1935、2138、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犯非法製造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張世昌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林星樂、游登閎、方秋雲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木刀壹把、鐵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世昌明知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先於民國110年6月13日至同 年7月間之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橋下夜市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購入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刀總長98公分,刀 柄長29公分、刀刃長69公分)後,復於110年7月至8月間, 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內,數次以持磨刀石將 刀刃單面磨利之方式,將上開武士刀加以開鋒,製造具有殺 傷力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並放在上開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 二、張世昌與林星樂(綽號:「阿樂」)、游登閎(綽號:「棟 樑」)為朋友,張世昌與方秋雲為朋友。方秋雲為方英楨、 方陳美華之遠親,方陳美華為方英楨、方英熾兄弟2人之母 。緣方秋雲與方英楨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於113年3月16日 13時許,張世昌騎車載方秋雲前往方英楨位於宜蘭縣○○鄉○○ ○路000號住處,欲向方英楨催討債務,張世昌、方秋雲與方 英楨、方陳美華發生口角衝突,張世昌持板凳欲攻擊方英楨 ,反遭方英楨壓制在地,方秋雲則與方陳美華發生拉扯,之 後雙方不歡而散(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至於 方英楨、方陳美華涉犯傷害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三、詎張世昌認面子受損而心有不甘,邀同方秋雲、林星樂、游 登閎再至方英楨住處尋釁。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 閎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 後述),先由林星樂向不知情之黃琦煌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游登閎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世昌、林 星樂,前往方秋雲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搭載方秋 雲,再受張世昌指示前往張世昌上開住處,張世昌明知武士 刀係列管之刀械,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竟另基於未經許可 攜帶刀械於公共場所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自其 上開住處拿取上開武士刀1把及木刀1把、鐵棍1支攜帶上車 而乘車上路。迨游登閎駕車駛至方英楨前述住處外之道路旁 ,張世昌乃持上開武士刀在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旁先行下車, 游登閎停妥車輛後,林星樂、游登閎分持木刀1把、鐵棍1支 、方秋雲則徒手陸續下車,步行至方英楨上開住處。其等見 方英楨、方陳美華、方英熾在場,張世昌即與方英楨、方陳 美華發生口角衝突,張世昌見方英熾持手機欲報警,竟另基 於強制之犯意,一手持上開武士刀抵住方英熾頸部,一手拿 取方英熾手機,並喝斥方英熾不准報警,以此強暴手段妨害 方英熾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方陳美華見狀喝斥張世昌,張 世昌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持上開武士刀之刀柄朝方陳美華頭部方向揮打1下,致方 陳美華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頭部鈍傷、右手挫傷等 傷害。方英楨見狀乃持柴刀上前阻擋,並向張世昌嗆聲,張 世昌遂持武士刀朝方英楨揮砍,方英楨以左手阻擋,左手小 指遭砍斷,並與張世昌爭搶武士刀,過程中,張世昌與方英 楨在欄杆處僵持,張世昌旋向林星樂及游登閎叫稱:「還不 快點過來打(台語)」等語,林星樂及游登閎乃分別持木刀 、鐵棍上前毆打方英楨背部、手腳等處,方秋雲則在一旁助 勢。迨方英楨放手,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4人 乃於同日14時7分許,由游登閎駕車搭載張世昌、林星樂離 去,方秋雲則步行離開現場。張世昌隨後在宜蘭縣頭城鎮「 中崙橋」下車,再騎車攜帶上開武士刀前往宜蘭縣○○鎮○○路 00號「武營福德廟」,將武士刀藏放在神像供桌下方之隱蔽 處。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林星樂遺留在現場木刀1支。方 英楨經送醫治療,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撕裂傷、後胸壁挫 傷、左手第2、3、4指撕裂傷、雙膝挫傷合併擦傷、及左側 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等傷害。員警再於113年3月16 日晚間拘提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到案,繼於同年3月19 日17時2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前,拘提張世昌 到案,並循線於同日19時40分許,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鐵 棍1支。 四、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世昌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世昌坦承非法製造刀械、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 刀械犯行,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警礁偵字 第1130006581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 照片等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方英楨住處外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 片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武士刀1把足佐,足認被告張 世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張世昌固坦承其有一手持武士刀抵住方英熾頸部 ,一手拿取被害人方英熾手機,要求不得報警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構成強制犯行,辯稱:被害人方英熾後來有把手 機拿回去,我的行為只構成強制未遂等語。然按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 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 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 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又按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 間之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見解)。故行為人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 即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本案被告張世昌既自承 有將武士刀抵住被害人方英熾頸部,並拿取被害人方英熾 手機,要求不得報警之舉動,該強暴行為顯已發生強制作 用,妨害告訴人方英熾當下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仍然該 當於強制既遂罪,不因被害人方英熾事後有無取回手機而 有影響。被告張世昌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世昌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世昌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刀械罪。被告製造刀械後繼而 持有,其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 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 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 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 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 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世昌 於事實欄三,非法攜帶上開武士刀乘車,經公眾行走之道 路至方英楨住處,再經道路轉往「武營福德廟」,行經之 道路及福德廟均屬公共場所,而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5條第2款之加重條件。核被告張世昌就事實欄三前 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 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張世昌非法攜帶上開武士刀 經道路至方英楨住處,再經道路轉往「武營福德廟」,為 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張世昌於事實欄三,持武士刀抵住被害人方英熾頸 部,並拿取被害人方英熾手機,要求不得報警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張世昌 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容有未洽。又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 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張世昌使其表示意見,而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一併說明。 (四)被告張世昌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世昌非法製造上開 武士刀,其後將之攜帶至公共場所,另以強暴方式妨害被 害人方英熾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再審酌被告張世昌非法攜帶之武士刀之危險性,對社 會安全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再審酌被告張世昌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惡劣,被害人方英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追 究(本院卷二第116頁);併考量被告張世昌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精神狀況不佳 ,長期在醫院就診,有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函及所 附資料(本院卷一第323至348頁)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前揭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各罪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刀械,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警礁偵字第1 130006581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共同搭乘被 告游登閎駕駛、由被告林星樂向不知情之黃琦煌借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方英楨上開住處,抵 達上開住處外路口後,被告張世昌持武士刀、被告林星樂持 木刀、被告游登閎持鐵棍及方秋雲陸續下車,走進告訴人方 英楨上開住處。被告張世昌受告訴人方陳美華喝斥後,接續 上開傷害犯意,持武士刀之鈍處朝告訴人方陳美華頭部揮打 1下,致告訴人方陳美華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頭部鈍 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方英楨見狀上前阻擋,並向被 告張世昌嗆聲,被告張世昌知悉其所持之武士刀鋒利,倘持 刀往人之手部揮砍,極可能使他人受到毀敗或嚴重減損手部 肢體功能之重傷害,竟提升原傷害之犯意為重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持武士刀追砍告訴人方英楨,並朝告訴人方英楨身體 及手部不斷揮砍,告訴人方英楨見狀手持柴刀抵擋,左手小 指因而遭砍斷,被告張世昌竟再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持武士刀由上往下朝告訴人方英楨頭部用力揮砍1下,告訴 人方英楨見狀用手去擋仍遭砍到前額,告訴人方英楨乃與被 告張世昌爭搶武士刀,過程中,被告張世昌將告訴人方英楨 壓制在欄杆處,並向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叫喊:「還不快點 過來打(台語)」等語,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受指示後,均 知悉武士刀鋒利,且被告張世昌已持刀向告訴人方英楨手部 揮砍,極可能使告訴人方英楨受到毀敗或嚴重減損手部肢體 功能之重傷害,竟均提升為與被告張世昌共同重傷害之犯意 聯絡,分別持木刀、鐵棍上前,與持武士刀之被告張世昌, 不斷毆打告訴人方英楨身體及背部,被告方秋雲則在一旁助 勢,嗣警方據報到場,告訴人方英楨經送醫治療,始倖免於 難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惟仍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撕裂傷 、後胸壁挫傷、左手第2、3、4指撕裂傷、雙膝挫傷合併擦 傷、及左側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等傷害,未造成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重傷害未遂。因認被告張世 昌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方英楨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與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共同犯刑法第27 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對告訴人方陳美華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為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 以殺人未遂罪嫌;認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就攻擊告訴人方英 楨部分,均係與被告張世昌共同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認被告方秋雲就在場助勢傷害告訴人 方英楨部分,係與被告張世昌、林星樂、游登閎共同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方英楨、方陳美華、證人方英熾 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黃琦煌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方英楨之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3年3月28日羅博 醫字第1130300162號函及所附方英楨病歷影本、影像光碟及 醫師說明表、告訴人方陳美華之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 方英楨住處外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及 告訴人方英楨、方陳美華傷勢照片等件,及扣案之武士刀1 把、木刀1把、鐵棍1支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世昌固承認傷害告訴人方陳美華、方英楨,惟堅 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我怕方英楨 奪我的刀,就拿武士刀朝他的手揮過去,我只有揮2刀,1刀 砍到他的手跟頭,1刀橫砍到他旁邊紙箱,方英楨把我壓在 欄杆,我叫陳星樂、游登閎過來幫忙讓方英楨放手,並無殺 人或重傷害故意,僅有傷害故意等語。被告林星樂、游登閎 固均承認傷害告訴人方英楨,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 犯行,被告林星樂辯稱:張世昌叫我過去,我持木刀作勢要 打方英楨,我看到方英楨頭、手受傷,我就搶下武士刀,並 叫張世昌、方英楨放手,沒有重傷害故意,我承認傷害犯行 等語;被告游登閎辯稱:張世昌叫我過去,我持鐵棍作勢要 打方英楨,沒有重傷害故意,我承認傷害犯行等語。被告方 秋雲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在場,但並無 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星樂向不知情之黃琦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再由被告游登閎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張世昌 、林星樂,前往搭載被告方秋雲,再依被告張世昌指示, 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前往被告張世昌住處,由被告張 世昌拿取武士刀1把及木刀1把、鐵棍1支上車;迨被告游 登閎駕車駛至告訴人方英楨前述住處外之道路旁,被告張 世昌持上開武士刀先行下車,被告游登閎停妥車輛後,被 告林星樂、游登閎分持木刀1把、鐵棍1支、被告方秋雲則 徒手陸續下車,步行至告訴人方英楨上開住處;被告張世 昌因遭告訴人方陳美華喝斥,持上開武士刀之刀柄朝告訴 人方陳美華頭部方向揮打1下,致告訴人方陳美華受有頭 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頭部鈍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方英楨見狀持柴刀上前阻擋,並向被告張世昌嗆聲,被 告張世昌遂持武士刀朝告訴人方英楨揮砍,告訴人方英楨 因而受傷,嗣被告張世昌與告訴人方英楨在欄杆處僵持, 被告張世昌旋向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叫稱:「還不快點過 來打(台語)」等語,被告林星樂、游登閎乃分別持木刀 、鐵棍上前,被告方秋雲則在一旁觀看,嗣經警據報到場 ,告訴人方英楨經送醫治療,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撕裂 傷、後胸壁挫傷、左手第2、3、4指撕裂傷、雙膝挫傷合 併擦傷、及左側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等傷害,未 達重傷害程度等事實,為被告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 游登閎所不爭執,並有公訴意旨前述所引之證據可稽,均 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世昌、林星樂、游登閎攻擊告訴人方英楨時之犯意 認定:   ㈠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 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 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 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 ,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 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 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動機而言:    被告張世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方秋雲於案發 日13時許找方英楨討債,我反遭方英楨壓制,雙方不歡而 散,後來剛好遇到林星樂、游登閎,我跟他們說我剛才被 打的過程,我說要不要陪我去討,他們說走走走,我找方 秋雲、林星樂、游登閎去方英楨住處,是為了要討回面子 ,給他一個教訓,林星樂、游登閎知道跟我去可能要教訓 方英楨,我沒有要方英楨死的意思,只是想打回來而已等 語(偵2138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130頁);又證人方英楨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方秋雲、張世昌於案發日13時 30分許來我住處,方秋雲說我欠她3萬元,我說她兒子之 前也有欠我錢,所以我不會給錢,結果張世昌就打我,我 就跟他拉扯,並將他壓制,過約半小時左右,張世昌、方 秋雲又與另二名陌生男子(即林星樂、游登閎)來我家尋 釁,張世昌住我隔壁,平常見面會點頭,除方秋雲債務糾 紛及案發日13時許之衝突外,張世昌與我沒有仇恨等語( 警詢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二第147頁),可認被告張世 昌與告訴人方英楨素無怨隙,此次僅因案發日稍早之肢體 衝突,及欲替被告方秋雲催討3萬元債務未果引發不滿, 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則與告訴人方英楨素不相識,均係臨 時受邀而陪同前往,被告張世昌是否會因此起意殺人或具 重傷害犯意,被告林星樂、游登閎是否會僅因被告張世昌 要求協助,即具重傷害犯意,即堪存疑。    ㈢就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而言:    查證人即告訴人方英楨於偵查時證稱:張世昌一行人於案 發日14時許來我住處,張世昌持武士刀,林星樂、游登閎 分持木刀、鐵棍,方秋雲最後進來,張世昌喝令我弟弟方 英熾不准報警,又以武士刀刀背敲我媽媽方陳美華頭部, 我問張世昌為何打我媽媽,張世昌就拿刀追砍我,我們繞 著倉庫內跑,我右手拿柴刀,張世昌持武士刀砍我兩下, 砍到手部、頭部,我們在欄杆處拉扯,張世昌叫林星樂、 游登閎說還不快點過來打,林星樂、游登閎也來打我背後 及手腳,後來張世昌看我流很多血就放開,他們一行人就 離開等語(偵查卷第50至5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張世昌於案發日14時許帶武士刀來我住處,林星樂帶木刀 、游登閎帶鐵棍,我叫我弟弟方英熾報警,張世昌搶我弟 弟手機,又以武士刀敲我媽媽方陳美華頭部,我右手拿柴 刀,跟張世昌距離很近,張世昌持武士刀揮下來時,我用 左手擋住頭,我的手指頭就斷掉了,額頭也同時受傷,我 怕再被武士刀傷害,就把張世昌壓制在欄杆那邊,張世昌 要我放開他,我已經流血流很多,手就不要放,張世昌跟 林星樂、游登閎說還站在那邊幹什麼,林星樂、游登閎也 來打我,我快沒力就鬆開手,他們就跑掉了,我就是被砍 了一刀造成手跟額頭受傷,張世昌攻擊我一次而已等語( 本院卷二第137至146頁),由上述情狀觀之,被告張世昌 僅持武士刀向告訴人方英楨揮砍1或2刀,傷及告訴人方英 楨之左手小指、額頭,若被告張世昌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決 意,被告林星樂、游登閎亦具重傷害之決意,以被告張世 昌手持武士刀、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分持木刀、鐵棍在旁 ,其等占有人數、武器優勢地位之外在情狀,當可相互分 工壓制告訴人方英楨,以更激烈方式持刀棍朝告訴人方英 楨之身體攻擊,然被告張世昌僅向告訴人方英楨揮砍1或2 刀,而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受張世昌指示上前後,係朝告 訴人方英楨背後及手腳毆打,亦未見有何集中攻擊告訴人 方英楨之特定肢體或致命要害部位之舉止,且其等於告訴 人方英楨鬆手放開被告張世昌後,即停止衝突而自行乘車 離開。又告訴人方英楨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當時大家脾 氣不好,被告張世昌等人應該都只有傷害犯意等語(本院 卷一第367頁)。故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實難認被告張 世昌主觀上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亦難認被告林星樂 、游登閎主觀上具重傷害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張 世昌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亦不足證明被告林星樂、游 登閎有重傷害之故意,就主觀要件部分,舉證容有不足, 依據「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等刑事訴訟法上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或重傷 害未遂罪嫌,要屬不能證明。是核被告張世昌、林星樂、 游登閎於本案就攻擊告訴人方英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 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不可 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 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 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 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 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 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 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張世昌涉嫌傷害告訴人方陳美華部分,起訴書認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世昌、林星樂、游 登閎攻擊告訴人方英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均係共同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被告方秋雲涉嫌傷 害告訴人方英楨部分,起訴書認係與被告張世昌、林星樂 、游登閎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  (二)茲告訴人方陳美華、方英楨均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一第273、371頁)在卷足稽,且檢 察官認被告方秋雲與張世昌、林星樂、游登閎就傷害告訴 人方英楨部分為共犯關係,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即均應諭 知被告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六、沒收 (一)按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諸刑法第38條 第1項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自明。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法院 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 得為沒收之諭知。 (二)經查:被告張世昌所有、持以傷害告訴人方陳美華、方英 楨所用之武士刀,如前述既經宣告沒收,即不再重複宣告 沒收。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聲請沒收扣案之木刀1把 及鐵棍1支,無論此部分犯罪有罪或受理與否,因沒收已 非從刑,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併為處理。而扣案之木刀1把及鐵棍1支,為被告 張世昌所有、再交由被告林星樂、游登閎持為傷害告訴人 方英楨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故被告張世昌等人 所涉此部分犯行雖因告訴人方英楨撤回告訴而經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ILDM-113-訴-352-20241205-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武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皓武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皓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同時傷害告訴人甲OO、乙OOO,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之傷 害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 度處理事情,竟僅因細故與甲OO發生口角,即持酒瓶將甲OO 及前來阻擋之乙OOO毆傷,實行傷害手段之危險性較單純赤 手空拳為高,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 佳,且其坦承犯行、有賠償意願,因與告訴人2人要求之賠 償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2人要求被告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而未能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提刑事 答辯狀中之記載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曾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約2萬8千元、目前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須扶 養2名尚在就學之妹妹及患病無工作能力之母親、家庭經濟 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82、87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85號   被   告 李皓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皓武於民國112年6月12日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 OOOO酒吧內飲酒,與甲OO互有口角衝突,李皓武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酒瓶攻擊、拉扯、踹踢甲OO、乙OOO,致甲OO受 有頭部撕裂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左手肘瘀傷、右手 掌瘀傷、右髖部瘀傷等傷害,乙OOO則受有下巴撕裂傷、上 門齒部分缺損、上唇擦傷、右大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OO、乙OOO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皓武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訊中坦承有攻擊對方。   (二)告訴人兼證人甲OO、乙OO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   (三)告訴人甲OO、乙OOO2人之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 書2紙。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證明:被告李皓武持酒瓶攻擊告訴人甲OO。 二、核被告李皓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2024-12-05

HLDM-113-原簡-58-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姊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故與乙○○起爭執,丙○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接續持圓形鏡子、手機等物砸向乙○○,致乙○○受 有頭部外傷、顏面及頭皮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卷第83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跟她吵架,但 我沒有打她云云(易卷第83、87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口角衝突等情,為被告坦承不 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1至22頁,易卷第8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 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9至1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㈠畫面時間11時58分4 0秒一名穿粉紅上衣、黑色短褲之女子,手持手機坐在沙發 上,經本院勘驗警卷第33頁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相符 ,確認該名女子為被告。㈡畫面時間11時58分40秒至11時58 分55秒,被告坐在沙發上以手機照向告訴人【擷取畫面編號 1】,隨即告訴人將手上褲子丟向被告,但未丟到被告,被 告又將褲子回丟告訴人【擷取畫面編號2至3】。在告訴人撿 起地上褲子之際,被告先拿起左手邊桌上圓形鏡子大力往告 訴人頭部砸,告訴人因而拿褲子遮住自己頭部,此時可看見 圓形鏡子掉落地上些許碎裂,被告復站起身持手機大力砸向 告訴人頭部,手機撞擊告訴人頭部後向上彈起,並彈落至地 面【擷取畫面編號4至7】。㈢畫面時間11時58分55秒至11時5 9分04秒,告訴人朝畫面右方走去,被告先將地上手機撿起 後大力朝告訴人丟,再撿起圓形鏡子向告訴人用力丟,圓形 鏡子當場碎裂【擷取畫面編號8至12】。㈣畫面時間11時59分 05秒至11時59分54秒,被告拿起玻璃桌上不詳物品並指著告 訴人,告訴人以手遮住受傷部位並呈現不適狀態,隨後被告 將不詳物品放回,兩人分別離去現場【擷取畫面編號13至14 】」,可見在案發現場被告分別持圓形鏡子、手機向告訴人 之頭部大力丟擲,上開物品並因此撞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 旋而以褲子或手遮住頭部受傷部位,並呈現身體不適而離去 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卷第83、84頁), 而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前開地點和被告 因為租屋費產生爭執,被告一直拿手機拍我,我不想給她拍 ,我就拿褲子丟她,被告就開始拿鏡子及手機丟我,結果鏡 子就丟到我的臉,導致我的臉受傷流血,然後手機丟到我的 頭,導致我的頭受傷等語(警卷第5至6頁),核與上開勘驗 結果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持分別持圓形鏡子、手機向告訴人 之頭部大力丟擲之攻擊行為。被告辯稱其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㈢觀諸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頭皮裂傷等傷害,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 卷可稽(警卷第11頁),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乃本案事發當日 ,時間密接,且告訴人傷勢位置亦與告訴人所稱被告拿鏡子 丟到我的臉,然後拿手機丟到我的頭等行為,而可觸及告訴 人之身體位置大致相合,復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亦與被 告持圓形鏡子及手機丟擲之攻擊行為可能致生之身體損害結 果相符,上情均與一般事理無違,復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 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易卷第83、84、91至97頁), 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被告以持圓形鏡子及手機丟擲之攻 擊行為所致生無疑,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㈣至被告辯稱:被告不認識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紅色短裙、黑色 背心之女子,那是店內的小姐等語,進而否認遭被告攻擊者 為告訴人。然查: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遭受攻擊之女子 身著黑色上衣、上衣長袖處係呈現紅色等節(易卷第91至93 頁),核與告訴人之現場照片之上衣穿著完全相同(警卷第13 頁),可明監視器畫面中遭被告攻擊者即為告訴人無疑。被 告所辯,委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固聲請傳喚告訴人為證人,證明被告並未攻擊告訴人等 情,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確 有上開攻擊行為,且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而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姊妹,業據被 告、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警卷第6頁,審 易卷第59頁),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警卷第35、37 頁),足認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屬於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分別持圓形鏡子、手機丟擲告訴人等行為,係出於傷害 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告訴人 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竟以事實欄 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足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易卷第89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丟 擲告訴人之圓形鏡子及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衡酌該圓形鏡子及 手機已毀損,有現場照片及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可參( 警卷第13、21頁),應無財產上之價值可言,而無再遭被告 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於犯罪預防之效果亦屬有限,應 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KSDM-113-易-411-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 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學齡前兒童,受安置人生母B自 111年5月起因與受安置人生父之情感糾紛,頻繁使受安置人 嚴重目睹暴力且暴露於危險環境中,諸如受安置人生父曾徒 手抱著受安置人駕駛自小客車衝撞居住社區護欄,受安置人 生母曾隨意將受安置人放置於路邊後自行離去,等待其生父 將其帶回,且因與受安置人生父口角衝突情緒起伏而在受安 置人面前放設鞭炮等,顯無身為監護人之責任及認知,亦未 妥善教養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權益,聲請人 業於112年5月30日14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 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尚且年幼、自我保 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 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3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2月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 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42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受安置人於寄 養家庭適應良好,113年6月底已協助安排受安置人進行身心 衡鑑,亦安排受職能課程,將持續協助其早期療育。受安置 人生母身心健康狀況不佳,與受安置人生父之親密關係態度 反覆,其就業不穩、收入花用狀況不明,亦透露仍有用藥習 慣,與受安置人生父間之訴訟持續進行中,顯示各項生活狀 況仍不穩定,而受安置人生父於113年6月因受安置人生母告 發其違反保護令,入監服刑至113年11月15日出監,受安置 人生父出監後與社工聯繫,表達有意願爭取受安置人之監護 權並將受安置人接返家照顧。又本案於112年10月25日由新 北市政府開立16小時親職教育處分書予受安置人父母,生母 於112年11月8日開始進行個別諮商,迄今已完成時數,生父 則於113年11月15日出監,將持續安排其完成輔導。親子探 視部分,受安置人生母每月皆固定且積極向社工員申請探視 會面,然受安置人與生母分離時有明顯情緒反應,將再持續 評估親子會面探視之適宜方式。綜上所述,受安置人尚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不足且情緒穩 定度及身心成熟度不佳,頻繁因情感糾紛、受安置人照顧及 金錢等議題,使其嚴重目睹暴力或暴露於危險、不當之環境 中,甚至遭受波及而受傷,罔顧受安置人權益,顯無父母親 職角色之責任及認知,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 不當照顧之風險,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上開法庭 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幼, 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 生活及精神狀態未臻穩定,其親職能力有待評估,亦無其他 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 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 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03

PCDV-113-護-738-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曾為男女朋友,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故意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至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因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與他案 應執行6年6月,於107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9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110年10月9日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規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為佐(見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未具 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 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乙○○此 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解決糾紛,即恣意以徒手、持酒瓶等方式對告訴人任意出 手為本件傷害之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 到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 被告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持用之酒瓶1支,雖屬犯罪工具,惟卷 內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時 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真情小吃部」,因細故 與甲○○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持酒瓶 砸等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額裂傷及後枕部皮膚缺 損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洪坤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03

KSDM-113-簡-313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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