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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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凃永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凃永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日20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興 嘉公園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13年8月2日晚間,因另案對其製作警詢筆錄前, 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並於同日20時15分許,經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 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CYDM-113-易-977-202410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7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後 ,嗣經臺灣高等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694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 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為警攔檢時,其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 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交付注 射針筒1支予員警查扣,並主動事先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 毒品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詳毒偵卷第14至15頁) 在卷可稽,核就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 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14-15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6樓之5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 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中山路路邊,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9日晚間8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9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0000000U0008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8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現場照片、扣 案之針筒1支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品之事實。 5 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YDM-113-審簡-1109-2024101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893、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 「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 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 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 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 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 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 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 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 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 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 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 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 ,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 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 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 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 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 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 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 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 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吳信賢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⒈於113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 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9624ng/mL、嗎 啡檢出濃度為66014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3月5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 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 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 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可待因、嗎啡濃度非低,明顯超過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 即「嗎啡300ng/mL」、「可待因濃度300ng/mL」,倘其未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尿液應無檢出如此高濃度之嗎 啡、可待因成分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 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 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⒉於113年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2月21日18時2分許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34號)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3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又被告前揭⒈、⒉部分均為113年2月21日同日先後於11時50 分及18時2分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 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採集尿液 送驗,均呈現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被 告於⒉部分(即後驗尿部分)業於警詢承認係於113年2月1 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⒈ 部分(即先採尿部分)採尿後再為⒉部分之施用海洛因行 為,則⒈、⒉部分應均認為同次即113年2月18日施用海洛因 1次行為,較符常理。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規定, 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然被告前因於112年5月4日、112年8月14日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等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270、31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下稱甲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月16日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另於113年1月 20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 月2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下稱乙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且甲、 乙二案迄於本案聲請繫屬本院時,該二緩起訴處分均尚未經 撤銷等情,有甲、乙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施用毒品甲、乙案之戒癮治療 尚未完畢。則被告本案1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應非兩次犯行 業經說明如前),既均是在乙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揆 諸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將本案1次犯行併入執行乙案施用 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 ,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自有未 洽,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17

KSDM-113-毒聲-377-2024101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峰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峰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5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以上事實,已經被告許峰旗坦白承認,而被告經警採檢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許峰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8日釋放,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警 方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載明可稽,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 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惟念及施用毒 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KSDM-113-審易-1647-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至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至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至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5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 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 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為警於111年8月5日10時10分許,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到 場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蔡至清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接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 日起1年內接受戒癮治療,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26號駁回再 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21日止等節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之113年3月間更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提起公訴等情,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12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該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並 確定後之113年8月22日提起公訴,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 二、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1頁、第58頁),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毒偵卷第 1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毒偵卷第19頁)可參;又依美國NIDA 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 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3天 ,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等情,有前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可參。且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 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此為法院 辦理職務已知事項。是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 式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犯罪事 實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0 號、第933號、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就本案犯 罪事實之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揆 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自屬合法,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1年 確定,於110年7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論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 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卻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而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 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 活,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 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一個月,靠 之前積蓄生活,家裡剩下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經查卷內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 滅失或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CHDM-113-易-1084-2024101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峰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第2540號、第3583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 3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 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 格,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 品犯行,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第238號、第23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⒋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共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13年4月30日為警盤查 之際,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113年度 毒偵字第2540號卷第13至14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 之查獲經過相符(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卷第65頁), 足認本案查獲警員於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 品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案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並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14日假釋,復於111年9月 21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等欄位中,均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亦未補充陳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即無從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以本 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檢出如附表一「檢 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附表一「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檢驗報 告等在卷可考。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係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示各該次施用 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各於偵訊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呈前開海洛因之瓶子、包裹前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該瓶子、包裝袋上仍 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各該 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應均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粉末 1瓶(驗前淨重15.92公克,驗餘淨重15.70公克,純度低於1%)。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卷第145頁)。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前毛重0.89公克,驗餘毛重0.88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卷第157頁)。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前毛重1.02公克,驗餘毛重1.01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卷第13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品名 數量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削尖吸管 1支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玻璃球 1個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分裝袋 3包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第238 號、第2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9日凌晨1時17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與鎮四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瓶(驗餘淨重15.7公克,毒品純度低於1%無 鑑驗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62公克)及削尖吸管1支;㈡於113年4月30日上午8時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大連二街45巷15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犯罪事實欄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3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00號鑑定書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201號)各1份 ⒈被告於113年4月9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9日凌晨1時17分許為警扣得之粉末1瓶、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47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252號)各1份 ⒈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削尖吸管1支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犯罪事實欄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第238號、第2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236、237、238、23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間內,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 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殘渣袋3包 ,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㈠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3個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3個係供被告所有,並用以施用毒品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玻璃球1 個、殘渣袋3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YDM-113-審易-2251-202410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峰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第2540號、第3583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 3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 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 格,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 品犯行,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第238號、第23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⒋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共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13年4月30日為警盤查 之際,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113年度 毒偵字第2540號卷第13至14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 之查獲經過相符(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卷第65頁), 足認本案查獲警員於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 品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案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並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14日假釋,復於111年9月 21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等欄位中,均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亦未補充陳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即無從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以本 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檢出如附表一「檢 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附表一「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檢驗報 告等在卷可考。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係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示各該次施用 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各於偵訊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呈前開海洛因之瓶子、包裹前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該瓶子、包裝袋上仍 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各該 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應均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粉末 1瓶(驗前淨重15.92公克,驗餘淨重15.70公克,純度低於1%)。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卷第145頁)。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前毛重0.89公克,驗餘毛重0.88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卷第157頁)。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前毛重1.02公克,驗餘毛重1.01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卷第13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品名 數量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削尖吸管 1支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玻璃球 1個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分裝袋 3包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第238 號、第2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9日凌晨1時17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與鎮四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瓶(驗餘淨重15.7公克,毒品純度低於1%無 鑑驗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62公克)及削尖吸管1支;㈡於113年4月30日上午8時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大連二街45巷15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犯罪事實欄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3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00號鑑定書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201號)各1份 ⒈被告於113年4月9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9日凌晨1時17分許為警扣得之粉末1瓶、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47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252號)各1份 ⒈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削尖吸管1支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犯罪事實欄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第238號、第2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236、237、238、23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間內,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 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殘渣袋3包 ,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㈠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3個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3個係供被告所有,並用以施用毒品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玻璃球1 個、殘渣袋3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YDM-113-審易-2699-202410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41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21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奕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照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奕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㈣另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員警查獲被告施用毒品前,主動向員警 自首等情(見毒偵941卷第8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就此部分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 ,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 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甲醇洗下殘留物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941號卷第95頁),又 為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 見毒偵字第941號卷第135頁反面),再甲基安非他命且無從 與附著之玻璃球全數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①粉塊狀檢品1包,淨重0.77公克(驗餘淨重0.77公克,空包裝袋重0.20公克)。 ②粉末檢品1包,淨重3.22公克(驗餘淨重2.70公克,空包裝袋重1.02公克)。 以上驗餘淨重共3.4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個) 白色透明結晶共11包,驗前毛重14.31公克,驗前淨重12.521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驗餘毛重14.305公克。 3 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 使用甲醇沖洗玻璃球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4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邱奕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 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12年8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戶籍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2年8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晚間10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戶籍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3年1月31日凌晨1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1包(合計驗前總淨重12.52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合計淨重3.99公克)及已使用玻璃球1個,復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奕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分別以前揭方式施用毒品,且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2紙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 ㈠證明被告分別於於112年8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113年1月31日凌晨3時13分許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為警緝獲時扣得毒品之毒品編號為113DI-014號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毒品編號:113DI-014號)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為警緝獲時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1包及已使用玻璃球1個,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420號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為警緝獲時扣得粉塊狀檢品及粉末檢品共2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為警緝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前總淨重12.52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99公克)及玻璃球1個之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宣告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已使用玻璃球1個,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YDM-113-審簡-1444-202410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陸公克)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鐘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扣案之淺褐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 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30號   被   告 鐘旗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旗文(原名鐘濬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   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771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8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86公克,驗餘 淨重0.0756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鐘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12月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86公克,驗餘淨重 0.075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86公克,驗餘淨重0.0756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0-11

PCDM-113-審易-2283-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丹怡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丹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丹怡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其又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4月13日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超商廁 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 因另案經警於同年月15日12時33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 與和平街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手部有明顯施用毒品之注 射痕跡,即當場坦認有施用毒品情事,並經警得其同意而於 113年4月15日14時47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丹怡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3M05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一分局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 年籍對照表(113M050)各1份存卷可查,綜上證據,堪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利用不同 工具、施用方式所為,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累犯部分:  1.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遭判決有期徒刑4月至8 月,並於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69頁)。  2.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 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 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 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  ①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8年12月3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固有檢察官所提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 要件。  ②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施用毒品,但各行為施 用毒品種類,各次間隔時間、施用之毒品量,有無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法益行為等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況且 ,施用毒品此類型犯罪,本具有成癮性,被告難以在無外力 介入下,輕易戒除,則被告是否是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 對被告反應力薄弱始再犯,即有疑義。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 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另犯竊盜案為警盤查後,經警先發現其 手上有注射針孔痕跡,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供查佐(警卷第2頁)。而針孔 產生之原因,並非只有單純施用毒品,且本案除此之外,並 未另行扣得毒品或施用工具,因此警員僅發現被告手上針孔 僅可認定員警主觀上雖單純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情事,但難認 員警已經掌握確切根據,是被告就未經發覺之施用毒品犯行 向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該次犯行, 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該次犯行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是「林志銘」提供及販賣毒品與其施用 ,但經本院向第一分局函詢,該分局函覆並未因被告供述毒 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有該分局113年8月27日南市警一 偵字第113054439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被 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 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刑確 定執行完畢,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 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顯見其 不思警醒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自 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擔任臨時工,需扶養同居人之 長輩(本院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NDM-113-易-137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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