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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譚羽岑 劉培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被 告 黎若廷 黃映潔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以丙○○為被告,被告丙○○偽造原告戊○○之簽名 ,終止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 新臺幣(下同)1,232,737元、原告乙○○364,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27 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93頁、第317頁);復於113年9月2 0日具狀追加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四第5 頁至第12頁),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 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終止其保單所生損害之同一基 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共通性,並就原請求提出之證 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原名:丁○○)為保險業務員,任職於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受原告戊○○(原名 :譚伃庭)委任處理保險事宜,竟先於100年11月間謊稱原 告戊○○之子即訴外人OOO(原名:OOO)、OOO(原名:OOO、 OOO)原有保險不足等語,使原告戊○○信以為真,於100年12 月1日加購OOO、OOO如附表編號5、6之終身醫療保險。被告 丙○○嗣偽造原告戊○○之簽名於101年9月21日將如附表編號3 、4之保單,以原證13契約變更申請書,取消住院醫療保險 及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被告丙○○嗣為再詐取佣金,以相同欺 瞞手法,並一再保證不會影響、變更原來保險之權益,原告 戊○○遂於107年8月17日以自身及OOO、OOO為被保險人,購買 台灣人壽之傳統型人身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台灣人壽保單)。惟被 告未經原告戊○○同意,竟偽造原告戊○○之簽名於107年8月21 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如單指 其一,則分稱編號1保單、編號2保單…),由被告甲○○經手 處理原證6契約變更申請書、原證7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 原證14契約變更申請書及原證15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並 寄出予南山人壽公司,致原告戊○○及OOO、OOO於南山人壽公 司之終身醫療保險遭終止、終身保單無法延續,原告戊○○受 有已繳保費537,137元之損害。又系爭保單均為終身保障之 保險,於繳納所有保險費後,南山人壽公司依約會給付滿期 保險金,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戊○○及OOO、OOO之終 身保單無法延續,被告自應賠償滿期保險金予系爭保單之被 保險人即原告戊○○695,600元,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1 ,232,737元(計算式:537,137元+695,600元=1,232,737元 )。若認系爭保單之滿期保險金應給付予各保單之受益人, 則被告應連帶給付編號3、4保單之受益人即原告戊○○331,50 0元、編號1、2保單之受益人即原告乙○○364,100元。 ㈡、被告受原告戊○○委任處理保險事務,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提出要保人原告戊○○親簽之文件,然被告丙○○處理 之原證13契約變更申請書及被告甲○○處理之原證7、15保險 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均非原告戊○○親筆簽名,顯見被告未依 原告戊○○之指示,提出原告戊○○親簽之文件,顯具故意。縱 無故意,亦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認被告未受有 原告給付之報酬,然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依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之注意,非僅具重大過失負責,被告縱無故意,亦有 業務上過失,且其行為造成原告戊○○及OOO、OOO之終身保單 無法延續、所繳保費付諸流水,原告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甲○○自承會將事務處理結果向 被告丙○○報告,顯見被告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侵權之目的。縱被告未偽造原告戊○○ 之簽名,被告亦有過失,且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 第1、7、17款規定,此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 決。 ㈢、縱認原告未受有上開損害,然被告未經原告戊○○同意,於原證7、13、15之文件,擅自簽上原告戊○○之姓名,以終止系爭保單,使南山人壽公司誤認係原告戊○○申請終止保險契約,而生混淆,自屬侵害原告戊○○之姓名權。且被告為保險業務員,明知原告戊○○不可能終止終身保單,卻故意利用原告戊○○對被告之信任,及以刷卡繳交保單年費之方式,使原告戊○○不知系爭保單已遭終止,致原告戊○○及OOO、OOO無法享有終身保單之保障,造成原告戊○○受有莫大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戊○○精神慰撫金870,000元。 ㈣、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232,737 元,及其中被告丙○○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甲○○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若認為第一項金額全數給付原告戊○○無理由,則第一項請求 之金額其中364,10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64,100 元,及其中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甲○○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證13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譚伃庭」並非被告丙○○所簽, 而原告戊○○於101年9月時係簽新約、變更舊約,故其一定知 悉前開申請書。至原證7、15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等均係 原告戊○○與被告甲○○約定於107年7月25日、8月10日、8月13 日、8月15日分別簽署,原告戊○○更於107年8月16日提供身 分證影本及其供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退款帳號予被告甲○○,足 徵所有保單之變更均係原告戊○○自願簽署,且被告有請原告 戊○○應將契約變更事宜轉知OOO、OOO。南山人壽公司之文書 內容中亦提到「保戶堅持解約」等語。 ㈡、保單之保障是否足夠,係依個人規劃,而非保險業務員單方 之建議,且每張保單之設計均不同,被告丙○○未保證保單之 保障內容均為相同。又南山人壽公司於客戶終止保單時會以 簡訊通知,也有電訪、原告戊○○很明確的向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之電訪人員表示保單都不要了,連OOO的也不要了,足認 原告戊○○當時確實係要終止系爭保單。且原告戊○○於繳納保 費期間均受有保障,並無損害,終止後無庸再繳納保費,當 然也無保障,不能稱之為損害。況保險金之給付,繫於保單 所稱之保險事故發生,倘系爭保單之範圍不足,當然不會給 付保險金。再以,原告戊○○於南山人壽公司107年間通知時 即已知悉系爭保單遭終止,迄今已逾2年,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戊○○(原名譚伃庭)於97年至100年間以自己為要保 人陸續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簽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保險契約 (各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金額及保險契約 終止前已付保險費均詳如附表),南山保險公司曾收受以譚 伃庭名義出具之107年8月21日終止契約申請書,故稱附表所 示各該保險契約業經原告戊○○意定終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附表「契約變動項目欄」所示保險契約及終止契 約申請書可憑,堪信屬實。 ㈡、然原告戊○○主張伊並未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終止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前揭終止契約申請書上要保人(委任人)「譚伃庭 」及法定代理人「譚伃庭」之簽名(見卷一第97、99、187 、191、189、193頁)均係被告未經原告戊○○授權所偽造, 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人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爭點乃原告戊○○有無向南山 人壽保險公司為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意思。茲判斷如下 : 1、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 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 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 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意指可參)。 2、本件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確經要保人即原告戊○○表明 終止意願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提出附表所示南山人壽終止 契約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97、99、187、191、189、193頁 ),然原告戊○○否認前開終止契約申請書上要保人(委任人 )「譚伃庭」及法定代理人「譚伃庭」之簽名並非其所簽, 且稱其並未曾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等 語。經查: ⑴、被告甲○○即協助被告丙○○處理附表所示南山人壽終止契約申 請書簽署事宜之人員,其被追加為被告前曾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伊前於107年間曾為原告戊○○及其子做過契約變更, 包含年繳改成月繳、姓名變更及在南山人壽的解約,當時其 任職於錠嵂保經公司,是被告丙○○與原告戊○○商談解約原因 及解約內容,故其不知原委,僅受被告丙○○之託將契約變更 書及解約相關文件拿給在庭之原告戊○○簽名,當時是拿去原 告戊○○位於桃園八德大智路家給原告戊○○簽名,原告戊○○親 自在其面前簽署姓名。經本院提示附表所示本院卷一第97、 99、187、191、189、193頁之南山人壽終止契約申請書,證 人甲○○並確認其上要保人(委任人)「譚伃庭」及法定代理 人「譚伃庭」之簽名均為原告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9至42頁),且稱:「我聽被告說原告對於她的保單不 是那麼滿意,想換新的保單,他覺得南山費用比較貴,所以 有問被告有沒有別的保單可以費用不用這麼高,這部份我沒 有在場,是被告私下跟我說的」、「(原告當時有何意見? )被告(按即丙○○)一開始有跟我一起講去跟原告1(按即 戊○○) 講契約變更書和解約書,後來被告就去大陸,就讓 我跟周承靜去講解,原告1 後來有決定要變更,他感覺蠻急 的,希望趕快處理,我們建議他先改為月繳,他有同意,然 後會確認保單有送出,協助他去解約,原告1 也有同意要解 約,他總共解了幾個保險約,我沒有印象。(依證人所述, 原告當時有同意將年繳改為月繳、變更姓名及終止與南山的 合約,這些書面原告有無親自簽名表示同意?)有,是我拿 去給他簽,他在我面前簽名的。(原告事後有無依照你們建 議,向台灣人壽買保單?)有,業務人員就是我和周承靜」 (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及「(提示卷二第44頁,上方是何資 料?)台灣人壽建議書。(此頁面中間提到退款帳戶,作用 為何?)保單解約時退款會退到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52頁),與原告戊○○主張其對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並 不知情等情已有不同。 ⑵、再對照被告丙○○所提其被告甲○○與原告戊○○之微信對話,於1 07年8月16日有以下對話:「被告甲○○:您好,要麻煩您給 我一個退款帳戶,如果南山保險解約有退款,會直接退給您 。原告戊○○:會有嗎...這摳門的公司。(原告戊○○隨即提 供一個帳戶號碼),被告甲○○:還是寫一下吧,有我們就當 事賺到吧」;於107年8月16日有以下對話:「被告映潔:我 又要去您們家了,解約需要您的身分證影印本,不知您明日 或六日,哪天方便去找您?原告戊○○:啊...明天可以。拍 給妳可以嗎?被告甲○○:可以的....」(見本院卷二第44至 50頁),原告戊○○非但對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知情, 且提供退款帳戶及身分證影本積極配合辦理保險契約終止後 之相關程序,顯見其所稱自己無意終止前開保險契約,係被 告等偽簽其姓名終止保險契約等情,與事實並不相符。 ⑶、此外,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以113年6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2 2733號函表示:「本公司承辦人員於受理該保單之保險單終 止契約申請書後,曾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致電向保戶確認其 確實有郵寄文件欲終止該保單之真意(手機號碼:000000000 0)」之語,並檢附電話錄音檔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三第21 5頁),而本院當庭勘驗該電話錄音檔(錄音檔共1分5秒, 約於14秒時接通電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70至271頁 勘驗筆錄):受話方:喂。   南山人壽:喂,您好,請問是譚伃庭小姐嗎?   受話方:哪裡?   南山人壽:不好意思,我這邊是南山人壽,有收到您透過郵        寄的方式提出了6張保單要辦理解約。   受話方:嗯。   南山人壽:不好意思,要跟您說明一下,因為其中有一份譚        詠瑞的,它已經停效了喔,那這樣子您也是要辦        取消嗎?   受話方:就都不要啊。全部都不要了。   南山人壽:喔,全部都不要。   受話方:對。   南山人壽:因為如果說是,它目前是停效的話,它二年內是        可以辦復效,那如果說您要辦解約的話,它是之        後是沒有辦法再做恢復了喔。   受話方:不要,我已經保別家了。   南山人壽:喔。好。這個不好意思,因為您的解約原因沒有        填寫,所以您是有,嗯,是有去保別家,那這邊        我就幫您勾選另有投保,或者是加保的規劃喔。   受話方:好,OK。   南山人壽:嗯,好,那這個我們會儘快為您做辦理。   受話方:好,謝謝。   南山人壽:好,OK,謝謝喔。   受話方:拜拜。   南山人壽:拜拜。   更顯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收受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契約 申請書後,原告戊○○曾於接獲該公司人員確認電話時,表明 終止各該保險契約之意思,且稱已另外投保其保險,此與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並無不符,本院審酌原告戊 ○○於前揭電話確認過程中,對於南山保險公司人員詢問其是 否確實有終止附表6項保險契約之意,明確表示肯定,且未 否認其曾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提出終止契約書面之,足見被 告辯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確係經要保人即原告戊○○授意終止 等情,堪予採信。 ⑷、原告戊○○雖提出其與被告丙○○等對話錄音及譯文,主張其並 無終止前開保險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三第247至258頁), 然前開錄音內容之真正,非但為被告否認,且審諸對話中原 告戊○○所稱:「你怎麼沒跟我講,這邊解約那邊要重新歸零 ,我真的不知道」、「你有講我怎可能解約,我情願用別的 附加上去,我都不願意解,我繳了10年耶」等語,可知原告 戊○○並未否認其曾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為終止附表所示保險 契約意思之事實,而係認為契約終止後其始知契約終止對其 可能有所不利(按即前稱所繳10年保費歸零之部分),且認 被告等未充分告知其權利,是依此對話內容,適可知原告於 提出附表所示終止契約申請書予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時,確係 同意以該出具之書面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終止前開保險契約 無訛,至其嗣後發現個人理解有所誤會或未充分知悉保險契 約終止後之法律效果等情即便屬實,亦與其所稱,被告等違 背其意願而偽簽其姓名終止前開保險契約之事實有間。   ⑸、至於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203328180號 函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雖將爭議筆 跡【按即南山人壽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 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 000000000)原件6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變更/ 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 )原件2份,其上要保人(委任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未成年 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譚伃庭」】編為甲類筆跡;將參考 筆跡【按即譚伃庭111年4月20日庭書原本1紙、92年4月17日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93年1月8日至109年7月2 9日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等資料原本1份、108年6月18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2紙、戶籍謄本原本2紙、 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更改姓名申請書原本2紙 、102年7月31日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1份、1 00年8月23日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91年4月19日中華民國普 通護照申請書影本1份;其上「譚伃庭」簽名】編為乙類筆 跡,採特徵比對法,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 -M01進行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認待鑑樣本南山人壽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契約變更/ 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編號曱1〜甲14之14枚甲類「譚伃庭 」簽名,與乙類即編號乙1〜乙16「譚伃庭」參考樣本,兩者 筆劃特徵不同、彼此運筆習慣相異,研判待鑑甲類14枚「譚 伃庭」簽名均非參考之乙類書寫者譚伃庭所親簽(見本院卷 二第298至310頁、卷三第201至203頁)。然依此項鑑定結果 認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文件上之簽名無法證明係原告戊○○親簽 ,但依前述電訪紀錄及原告戊○○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帳戶資料 供終止契約後退費之用等情,堪認原告戊○○對於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之終止,均始終知情同意並承認,是其執以主張係遭 被告偽造簽名終止保險契約等情,難認可採。 3、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且行為人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 之責。查原告戊○○主張被告2人偽簽其姓名、未確實說明提 前終止保險契約將受有損害,侵害其姓名權、違反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7、17款之規定,致其受有損 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人之損害,然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 均係原告戊○○知情且同意為之,既如前述,是本件並無原告 戊○○所稱未經其授權偽簽其姓名之侵權事實至明,而附表所 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終止契約申請書之注意事項中均已對 於保險契約期前終止可能不利於消費者等權益告知事項有所 記載(見要保書「八被保險人告知事項㈡」欄位下方一欄注 意事項2及終止契約申請書之終止保險契約說明事項六), 原告自難委為不知,是其對於保險契約終止之利弊應已權衡 而後決意為之,其依智識經驗及自由意志,對自己財產之安 排運用及判斷,主觀想法及動機難為外人窺知,更難認被告 就此保險契約之終止有何故意、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可言。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不實說明、隱匿、欺騙、 違反誠信、偽造簽名及其他不法方式使其終止保險契約之事 實,則其主被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 7、17款規定侵害其財產利益等情,難認可採。況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為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 得、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定,規定 保險業務員行為規範、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 效果,乃立基於對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之行政上管理考量 ,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9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4、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 文。惟查,被告丙○○係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 分代收上訴人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後郵寄或轉交各該保險 公司辦理,被告甲○○則係代被告丙○○辦理前開事項,均難認 與原告間有何委任契約之關係可言。又原告戊○○對於本件保 險契約之終止均知情且有意為之,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有 何逾越權限擅自終止契約可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受其委任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之事實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 償損害,為無理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已給付之保險費 保障終身之金額 受益人 契約變動項目 備註 1 新終身醫療保險 (Z000000000) 戊○○/ 戊○○ 125,800元 264,100元 乙○○ ⑴97年12月18日簽訂契約 原證2,卷一39-45 ⑵100年11月16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電話、行動電話、MAIL、身故受益人 原證4,卷一55-65 ⑶102年7月26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電話 原證4,卷一67-73 ⑷107年8月21日變更收費及戶籍地址、Z000000000保單減額繳清 原證6,卷一91-95 ⑸107年8月21日終止契約申請書 原證7,卷一97 2 真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Z000000000) 戊○○/ 戊○○ 61,606元 100,000元 乙○○ ⑴99年3月23日簽訂契約 原證3,卷一47-53 ⑵100年11月16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電話、行動電話、MAIL、身故受益人 原證4,卷一55-65 ⑶102年7月26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電話 原證4,卷一67-73 ⑷107年8月21日變更收費及戶籍地址、Z000000000保單減額繳清 原證6,卷一91-95 ⑸107年8月21日終止契約申請書 原證7,卷一99 3 終身醫療保險(Z000000000) 戊○○/ OOO(原名:OOO) 109,992元 200,000元 戊○○ ⑴97年10月23日簽訂契約 原證8,卷○000-000 ⑵101年9月21日變更保障內容:取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計畫10、取消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800元 原證13,卷○000-000 ⑶102年7月26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電話 原證4,卷一67-73 ⑷107年8月21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被保險人姓名 原證14,卷○000-000 ⑸107年8月21日終止契約申請書 原證15,卷一187 4 新終生醫療保險(Z000000000) 戊○○/ OOO(原名:OOO、OOO) 122,181元 131,500元 戊○○ ⑴98年11月24日簽訂契約 原證9,卷○000-000 ⑵101年9月21日變更保障內容:取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計畫10、取消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500元 原證13,卷○000-000 ⑶102年7月26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電話 原證4,卷一67-73 ⑷107年8月21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被保險人姓名 原證14,卷○000-000 ⑸107年8月21日終止契約申請書 原證15,卷一191 5 新終身醫療保險(Z000000000) 戊○○/ OOO(原名:OOO) 58,842元 戊○○ ⑴100年12月1日簽訂契約 原證10,卷○000-000 ⑵102年7月26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電話 原證4,卷一67-73 ⑶107年8月21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被保險人姓名 原證14,卷○000-000 ⑷107年8月21日終止契約申請書 原證15,卷一189 6 新終生醫療保險(Z000000000) 戊○○/ OOO(原名:OOO、OOO) 58,716元 戊○○ ⑴100年12月1日簽訂契約 原證11,卷○000-000 ⑵102年7月26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電話 原證4,卷一67-73 ⑶107年8月21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被保險人姓名 原證14,卷○000-000 ⑷107年8月21日終止契約申請書 原證15,卷一193 合計 537,137元 695,600元

2024-11-20

TYDV-110-保險-17-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進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慶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宗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川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未據實告知實際承攬案場總數及承攬 工程細節,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終止雙方合作契約(下稱合 作契約),並以原告未依約分潤及全數返還鷹架物料等,尚 積欠被告分潤金額新臺幣(下同)108萬0,152元,及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733萬6,046元,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本 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5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命 被告以292萬元或同額金融機構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於877萬2,215元範圍内 得為假扣押後,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異議後,經本院11 1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裁定(下稱系爭異議裁定)將原裁定 廢棄,並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44號裁定(下稱系爭高院裁定)駁回抗 告,被告不服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 定(下稱系爭最高裁定)駁回再抗告。系爭高院裁定理由認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足釋明兩造就合作關係存續期間之分 潤計算、鷹架等物料之取回有所爭執,但難認於原告有日後 不能執行或甚難之執行之虞,並經原告提出之營運資料可認 並無隱匿財產或其他符合假扣押原因之情形,而認其假扣押 之聲請,不應准許,故系爭假扣押裁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所示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被 告應就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況被告明知原 告並無未據實告知實際承攬案場總數及承攬工程細節之情事 ,仍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其上開聲請假扣押之 情形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信用權,亦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於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存款301萬5,811元被扣押198天(111年9月27 日至112年4月13日)、向訴外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青公司)請求之工程款111萬7,389元(起訴狀誤載 為111萬7,391元,但後經原告不爭執為此數額,卷二第26頁 )被扣押210天(111年9月27日至112年4月25日)、向訴外 人雅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政公司)請求之工程款64 萬6,017元遭扣押196天(所扣押之款項下稱系爭金錢),以 原告為從事建築鋼架組立之工程業,依國稅局發布之「111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率 標準)淨利率為13%計算,原告共受有損害34萬1,349元〔(3 01萬5,811元×198/365+111萬7,391元×210/365+64萬6,017元 ×196/365)×13%=34萬1,34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因 此衍生支出律師費用為18萬元,共受有52萬1,349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為,倘債權人本 於其正當權利行使而為假扣押之聲請,其後僅因法院認定之 不同而廢棄假扣押裁定,如認為債權人權利之行使竟要負賠 償責任,要難認為公允,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地院裁定、 系爭高院裁定均未否認被告之假扣押聲請,僅就假扣押之原 因是否足以釋明而為不同之認定,堪認被告聲請假扣押並非 毫無理由,遑論本案訴訟目前仍進行中,尚未判決,被告之 請求有無理由,仍應由本案訴訟認定。假扣押之聲請乃是債 權人為保全程序之一種,法律賦予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在本案訴訟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 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因債權人主張其應受保護權利之 存否,在客觀上本具爭議,倘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人主觀 上確信其權利存在,並依假扣押規定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 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嗣後假扣押裁定遭到廢棄確定之結果 ,逕認債權人於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初,即有故意之不法 侵權行為,亦即被告聲請假扣押以保障被告私權,此屬憲法 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權利行使,尚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情事。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其就該金額使用預計計畫 造成利益損失,亦未提出因不能動用銀行存款使用而受損害 之相關證明,因遭假扣押之存款或工程款僅暫時不能運用, 並未因此喪失得自銀行獲取利息或最終得領取工程款之權益 ,且公司營運狀況及盈虧結果,牽涉原因甚廣,包含負責人 之規劃管理能力、員工之執行能力、公司本身資金是否可充 足運用、原物料及人力成本、該領域或整體經濟環境之影響 ,在在均為關鍵因素,原告僅以同業利潤標準中建築鋼架組 立淨利率為13%,作為其受損之唯一原因,顯屬無據。綜上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分潤金及返還鷹架物料,尚積欠被告 分潤金額108萬0,152元,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33萬6,046元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命被告以29 2萬元或同額金融機構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 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於877萬2,215元範圍内得為假扣 押。 ㈡、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 制執行扣押系爭金錢。 ㈢、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異議後,經本院以系爭異議裁定廢棄 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被告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系 爭高院裁定駁回,異議及駁回之理由略以「雖認定假扣押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但難認對於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故 不應准許為假扣押」,被告提起再抗告,經系爭最高裁定以 「因抗告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抗告理由,抗告非合法」,駁回抗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後經廢棄,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前段「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規定?是否 請求損害賠償?  1.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之債權人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 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法院固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 關係。惟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 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 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 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 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 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 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109年 度台上字第1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前以原告並未依合作契約分潤,及返還全部鷹架物料 等,尚積欠被告分潤金額108萬0,152元,及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733萬6,046元之情形,因經催告後原告仍拒絕給付,且因 其資本額僅有100萬元,與被告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日後恐 有無法或不足執行之情形,向本院申請假扣押。其已敘明其 對於原告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等,並提出兩造工程明細表 、返還鷹架物料明細表、租金總表、請款單及明細、統一發 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證信函等證據為其釋明之佐證, 是系爭假扣押裁定認定僅假扣押之釋明不足,而依被告之聲 請分別命供擔保之准、免假扣押宣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753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就系 爭假扣押裁定異議後,經本院以系爭異議裁定廢棄系爭假扣 押裁定,經被告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系爭高院裁 定駁回,廢棄及駁回抗告之理由略以「雖認定假扣押請求已 為相當之釋明,但難認對於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故不應 准許為假扣押」,被告提起再抗告,經系爭最高裁定以「因 抗告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抗告理由,抗告非合法」,駁回抗告。可知本院廢棄系爭假 扣押裁定關於對原告扣押之部分,並駁回被告此部分假扣押 聲請,係因其未能就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惟此乃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異議裁定關 於假扣押原因有無釋明之認定上不同,尚不得僅以准予假扣 押裁定被撤銷,即逕認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情形。況且 ,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既屬各級 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難僅因各級法院之判斷不同, 即遽認被告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是原告主 張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假扣押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自難憑採。  3.再者,原告主張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扣押所受之財產損害 ,乃以其所受扣押之系爭金錢,以其為為從事建築鋼架組立 之工程業,依同額利率標準可獲取13%淨利率,且因此支出 律師費用為其依據,惟: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 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 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依其公示登記資料,其營業事項包含工程業,且系爭假 扣押亦因委由原告施作鷹架搭設工程所發生之糾紛而生,是 原告確有從事建築鋼架組立業務,然原告登記所從事之業務 甚多,且就現金之運用甚多可能,無從依通常情形認定其於 系爭金錢受扣押期間,原告會將款項從事相同業務,而獲取 該等利潤;且原告並未能提出其已有何已定之計畫及特別情 事之證明,是非客觀確定之情形,原告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 ,堪認原告對於其所受利益之損害舉證尚有不足;另律師費 用為原告為行使訴訟權而負擔之成本,並非假扣押所造成之 損害,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  4.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信用權,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是否為有理由?如得請求, 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  1.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 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行為人 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  2.原告固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明知原告並無「未據實告知實 際承攬案場總數及承攬工程細節」(下稱系爭理由),仍 以系爭理由向本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乃具有故意,並以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02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書)為其論據。惟系爭處分書並未就被告是否 明知原告並無系爭理由之情形加以認定,僅敘明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劉進慶並非受被告所委任,故未依合作契約履行不構 成背信罪;無法證明劉進慶對於尚未分潤之工程款、被告所 提供之鷹架物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將該等鷹架變易為所有 之行為,不足認定構成侵占罪,是原告以此為證,已非無疑 ;又兩造之合作契約,依被告假扣押聲請狀意旨所陳,乃由 被告提供鷹架物料,原告向業主承攬負責搭建後,扣除成本 後由兩造按比例分潤,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查 閱明確,則原告承攬施作越多案件,可取得越多工程款,被 告同時得獲取更多分潤,實無故意以系爭理由終止契約損害 原告,亦損己利益之可能;又被告因由原告所提供鷹架物料 數量推認原告具有系爭理由之行為,方終止合作關係,欲請 求尚未給付之分潤及返還鷹架物料,此於前開聲請狀記載明 確,並在終止契約前,曾先與原告協商但未果(見系爭處分 書,卷二第39頁),倘被告明知原告並無系爭理由,刻意為 侵害原告權利,自毋需先與原告溝通以求繼續合作,益徵被 告乃因對原告有系爭理由之懷疑,方終止系爭契約請求權利 聲請假扣押至明。況兩造合作契約性質為何?在已缺乏信任 關係時,被告可能具有隨時終止契約權利,不因以系爭理由 終止與否而不同,如此,被告縱以非原告所認同之系爭理由 終止契約,亦不會因此侵害原告之權利。基此,由原告之舉 證,無足認定被告有明知原告並無系爭理由之情形,且縱以 系爭理由終止契約為權利請求,亦不必然侵害原告之權利。 此外,同前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受有之損害,是原告以 被告故意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其應負 損害賠償,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 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20

KSDV-113-訴-1046-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昱陞 李慧僑 李映秀 相 對 人 王春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假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50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5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魰聰之子女,李魰聰之 配偶唐碧蓮為未取得我國籍之大陸女子,相對人為唐碧蓮之 表妹,亦為李魰聰二哥李文彬之配偶。李魰聰於民國112年 底經診斷罹患舌癌,113年3月間即處於身體嚴重不適且無言 詞表達能力之狀態,並於113年7月8日因癌症病逝,然其名 下坐落屏東縣崁頂鄉之房地竟於113年3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李文彬之子女,且其郵局帳戶自113年5月起至其 過世前一日,遭異常密集提領達上百萬元,另其名下坐落屏 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號2 樓之4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則於113年5月15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疑為唐碧蓮夥同相對人趁李魰聰病重 、無口語表達能力時侵吞其財產,且相對人再將系爭房地移 轉他人之機率極高,聲請人亦聽聞相對人有意出售系爭房地 ,若不予以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系爭房地鄰近地區之房地實價登錄約為450萬元,請求准予 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 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 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 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 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 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 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業據提 出被繼承人李魰聰之死亡證明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郵政 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及交易明細等件,並經本院調閱113年 度補字第54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 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另被繼承人李魰聰 自112年12月起即有頻繁入、出院之就診治療記錄,而其名 下位於屏東縣崁頂鄉、潮州鎮之房地,於其113年7月間死亡 前陸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李靜玟、李健平、李靜怡 、李雅筑及相對人,則李魰聰將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是否出 於其自由意識即有疑義,系爭房地現既處於相對人得隨時處 分之狀態,如變賣為現金,將具更高之流動性及隱匿性,堪 認聲請人就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其釋明雖有未足,惟聲請 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得依職權為相對人供 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1-13

PTDV-113-全-23-20241113-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楊光榮 楊建忠 楊遠 陳清圳 陳文科 陳文章 陳淑如 陳宇朋 楊阿香 張彥霆 張延國 張金鳳 楊錫雄 楊穎雄 楊登欽 楊枝梅 楊繐鳳 楊雅甯 余秀菊 顏銘璋 顏靜瑜 顏文玲 顏瑛穗 林靜司 林銘君(兼林時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楊明男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 告 楊明傳 陳楊麗玉 蕭楊素珍 顏明昭 楊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明男、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明昭、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銘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4萬6,820元,其中新臺幣1,000萬元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其餘1,984萬6,820元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明男、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明昭、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銘君連帶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5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明男、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明昭、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銘君如以新臺幣2,984萬6,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林時卿於原告起訴後,業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26頁),其繼承人林銘君於113 年5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3頁),由本院 將繕本送達原告(本院卷三第35頁),核與民事訟法第175 條、第176條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一第15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984萬6,820元,暨其中1,000萬元被告楊瑞龍自112 年8月18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984萬6,820元自最後1名被告 收受擴張聲明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三第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楊瑞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 原告與被告楊明男、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劉玉女(起訴前已死亡,由本件被告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繼承)、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明昭、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時卿、林靜司、林銘君(下稱被告楊明男等32人)及訴外人楊再福、楊璨瑉、林智超(下稱楊再福等3人),原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楊明男等32人與楊再福等3人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嗣被告楊明男等32人於109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總價150萬元出售與被告楊瑞龍,並於110年1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楊明男等32人於出售前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之規定,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楊瑞龍亦知悉此情,仍配合規避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嗣後又附和被告楊明男所謂其方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實際購買人、被告楊瑞龍僅為借名人之主張,被告楊明男等32人與被告楊瑞龍顯然共同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權,致原告受有2,984萬6,820元之損害,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4萬6,820元,暨其中1,00 0萬元被告楊瑞龍自112年8月18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984萬6 ,820元自最後1名被告收受擴張聲明狀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銘君抗辯略以:  ⒈被告楊明男等32人於107年間辦妥遺產登記後,因被告楊明男 主動表示欲購買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統籌向原告 協談土地買賣事宜,其等考量過去從未知悉有系爭土地可為 繼承,加以繼承共有者眾,為避免共有關係持續因再轉繼承 而使權利義務關係更為複雜化,多數共有人遂同意將其等之 應有部分出售與被告楊明男,並經被告楊明男指示由訴外人 林淑嬌辦理後續過戶事宜,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等始 知當初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楊明男後,被告楊明男並未將其 購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自身名下,而係指示登記與其子 即被告楊瑞龍名下,惟不影響實際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楊明 男與其他公同共有人間,而因共有人間買賣應有部分無通知 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之義務,其等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對象既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被告楊明男,縱未通知原告是 否優先承購,亦無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之規定。 又倘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考量其等至多僅分別領取1萬 多元至10萬元不等之出售價金,與原告請求2,984萬6,820元 之鉅額損害賠償顯失衡平,應予酌減。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明男抗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被告楊明男等32人與楊再福等3 人之祖先楊標所有,楊標生前曾表示上開權利應由被告楊明 男之父楊萬貳繼承,惟楊標、楊萬貳相繼過世後其繼承人遲 未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被告楊明男因認繼承一事不應再拖延 ,乃協助前開繼承人於107年11月15日完成繼承登記,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嗣被告楊明男再以總價150 萬元向其他繼承人購買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考量 自身年事已高,擔心名下財產遭人覬覦,故將所購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楊瑞龍名下,而實際買受 人為被告楊明男,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被告楊明男與 其他公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即無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5項規定之適用,自無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 購權之必要。又被告楊明男對被告楊瑞龍起訴主張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 楊明男所有,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亦於112年10月25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 告楊明男名下,足證被告楊明男與被告楊瑞龍間就系爭土地 確曾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顏明昭抗辯略以:   被告楊明男說可以處理家族祖產之土地,但被告顏明昭沒有 於買賣文件上蓋章,而係於系爭土地買賣完成後,才被通知 前去領取價款,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楊瑞龍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71、472頁,卷三第82、83、 84頁,依判決格式修正、刪減文句及變更順序): ㈠原告與被告楊明男等32人及楊再福等3人前共有系爭土地,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訴外人楊 標所有,後由被告楊明男等32人及楊再福等3人於107年11月 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被告楊瑞龍於109年11月4日向被告楊明男等32人及楊再福等3 人以1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雙方並簽訂不 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私契),但被告余秀菊、顏 明昭、楊雅甯及楊再福等3人並未於私契上簽章。 ㈢被告楊明男於109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楊再福等3人,通 知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 ㈣被告楊明男等32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未對原告為優 先承購之通知。 ㈤被告楊明男於110年1月8日聲請提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處分共有物所應受領之價金,提存人即被告楊明男、提存物 受取權人為楊再福等3人,經本院處理結果准予提存;前揭 買賣契約當事人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遞交土地登記聲請書,於11 0年1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楊再福等3人未於土地 登記聲請書所附姓名清冊及備註上用印。 ㈥被告楊瑞龍於110年4月8日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共 有物,並請求原告給付自110年1月25日起占有系爭土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全部價值為6, 269萬3,64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系爭土地由原 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楊瑞龍3,134萬6,820元,另 原告應自110年1月25日起至分割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 6萬9,660元,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審理中。 ㈦被告楊明男、楊瑞龍於110年11月19日以被告楊瑞龍所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已於同日訂約出賣與被告楊明男為由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預告登記,於110年11月22日辦妥預 告登記。 ㈧被告楊明男於112年2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楊瑞龍返還系爭土 地,經本院以112年重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楊瑞龍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明男確定。 被告楊明男已持前開確定判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 機關於112年10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起訴狀及陳報狀、內政部不動產交易網站資料、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23號事件起訴狀、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1日函檢送 之110年南普資字第184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及112年8月3日 函檢送之110年度南普資字第92670號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 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至35、59至83、289至292、369至3 81頁,卷二第9至241、378至38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明男等32人及被告楊瑞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買賣,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 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亦 有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甚明。故共有 人出賣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即得主張以同一價 格優先承購,而為保障他共有人此項先買特權,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2項規定,出賣土地之共有人對他共有人負有事先 以書面通知之義務,此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他 共有人受損害,他共有人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⒉本件被告楊明男等32人就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楊瑞 龍時,未對原告為優先承購之通知乙節,並無爭執(不爭執 事項㈣),惟抗辯實際購買系爭土地者為被告楊明男,僅借 名登記於被告楊瑞龍名下,而屬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買賣, 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觀諸被告楊光 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 宇朋、楊阿香、楊明男、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張 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 、楊繐鳳、顏銘璋、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 銘君及楊劉玉女、林時卿均有用印之私契上已明確記載買方 為被告楊瑞龍(本院卷二第195至211頁),且被告楊明男於 109年12月3日寄發與未簽署私契之被告余秀菊、顏明昭及楊 再福等3人之存證信函亦載明系爭土地係出售與被告楊瑞龍 ,同時檢附私契內容等情(本院卷二第189至193頁),足見 被告楊明男等32人知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出售與非共有人 之被告楊瑞龍;參以被告楊明男109年12月23日寄發與楊再 福等3人之存證信函載明:「有關本人與台端等公同共有土 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於109年11月4日已與楊瑞 龍先生簽約出售。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通知是 否願意優先購買。受通知人欲行使優先承購權請於文到後15 日回復逾期即視為不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本院卷二第21 3頁),及被告楊明男等32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記 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 願負法律責任。」、「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 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後蓋章切結( 本院卷二第11頁),益證被告楊明男等32人知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係出售與非共有人之被告楊瑞龍,應適用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之規定,需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是被告楊 明男等32人辯稱本件屬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買賣,無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實無足採。  ⒊被告楊明男雖另以本院112年重訴字第32號判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曾為預告登記,抗辯其與被告楊瑞龍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然預告登記之原因乃被告楊瑞龍於110年11 月19日方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訂約出賣與被 告楊明男,此有被告楊瑞龍出具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375頁、不爭執事項㈦),可見被告楊明男並未 於109年11月4日向公同共有人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又被告楊明男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後,始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返還土地事件,主張 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實際所有人,請求被告楊瑞 龍返還土地(不爭執事項㈧),其起訴之動機及必要性實非 無疑,前揭事件亦因被告楊瑞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 依被告楊明男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是否借名登記於被告楊瑞龍名下乙情,未經兩造 實際攻防而為詳細調查審認,亦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 卷三第123至129頁),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楊明男、楊瑞龍間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⒋被告顏明昭固抗辯其未於系爭土地買賣文件上蓋章,而係於 土地買賣完成之後,才被通知前去領取價款,並無侵害原告 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依被告楊明男於109年12月3日寄 發與被告余秀菊、顏明昭及楊再福等3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載 明:「受通知人請於文到後10日內備件:印鑑證明一份、印 鑑章,身份證影本一份向寄件人用印並領取價金,逾期即視 為不行使出售權,屆期通知人不將另行通知領款、若逾期受 領則依法辦理提存等事項。」等語(本院卷二第189至193頁 ),及證人林淑嬌即系爭土地買賣移轉過戶事宜承辦人到庭 具結證述:通知領取價款,就表示顏明昭先生也同意出售, 我有解釋,你要領取價款公契、私契我都會一併用印並收取 印鑑證明、顏明昭有來問清楚整個買賣狀況,我有解釋給顏 明昭,他也有優先購買權,也可以優先購買,後來他跟太太 決定會同出售才領取價金等語(本院卷三第106、107、110 頁),可知被告顏明昭於收受存證信函後知悉如不會同出售 ,可領取之買賣價金將遭提存,且於前往領款時,亦經林淑 嬌解釋後決定會同出售,並當場領取價金,堪認被告顏明昭 於領款時已同意會同出售與被告楊瑞龍,故提供印鑑證明及 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被告顏明昭抗辯其未同意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 採。  ⒌基上,被告楊明男等32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原告主張被 告楊明男等32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2項規定通 知是否優先承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明男等3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自無 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㈢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 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規範對象乃針 對共有人,至於與共有人交易之買受人,雖亦應知悉該項之 規定,惟不受該條文之拘束。經查:被告楊瑞龍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受人,並非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其 依法並無通知其他共有人即原告是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 義務,是被告楊瑞龍並無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2 項之規定,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其購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亦無違背善良風俗之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瑞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實屬無據。另被告楊瑞龍縱有配合規避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 購權,或附和被告楊明男所謂其方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實際購買人、被告楊瑞龍僅為借名人主張等行為,亦難 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楊瑞龍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楊明男等32人未通知原告是否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逕以150萬元出售與被告楊瑞龍,並於110年1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因被告楊瑞龍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1年9月5日所為估價結果,系爭土地價值為6,269萬3,640元(不爭執事項㈥),則因系爭土地於被告楊明男等32人移轉登記之時間與分割共有物鑑價時間相去不遠,故以111年9月5日之鑑價結果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之合理價格,應屬妥適,準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合理價格即為3,134萬6,820元,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時合理價格與被告楊明男等32人實際處分價格之差額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亦經被告楊明男、顏明昭以外之其餘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三第46頁),則原告所受損害額為2,984萬6,820元(計算式:31,346,820-1,500,000=29,846,820),堪以認定。另被告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銘君辯稱其至多僅分別領取1萬多元至10萬元不等之出售價金,與原告請求之鉅額賠償顯失衡平,應予酌減等語,然此應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應如何分擔義務之問題,其等請求酌減連帶賠償金額,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明男等32人應連帶賠償2,984萬6,820元,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明男等32人之翌日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51至221頁),最後一名收受擴張聲明狀之被告楊明傳係於113年7月5日因寄存生送達效力(本院卷三第57頁),被告楊明男等32人迄今均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楊明男等32人連帶給付其中1,000萬元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其餘1,984萬6,820元自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明男 等32人連帶給付2,984萬6,820元,其中1,000萬元各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起,其餘1,984萬6,820元自113年7月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被告 利息起算日(民國) 楊光榮 112年3月7日 楊建忠 112年2月23日 楊遠 112年3月6日 陳清圳 112年2月23日 陳文科 112年2月23日 陳文章 112年2月23日 陳淑如 112年2月23日 陳宇朋 112年2月24日 楊阿香 112年2月23日 張彥霆 112年2月23日 張延國 112年2月23日 張金鳳 112年2月23日 楊錫雄 112年2月23日 楊穎雄 112年3月7日 楊登欽 112年2月23日 楊枝梅 112年2月23日 楊繐鳳 112年2月24日 楊雅甯 112年2月24日 余秀菊 112年3月6日 顏銘璋 112年2月23日 顏靜瑜 112年3月2日 顏文玲 112年2月24日 顏瑛穗 112年2月23日 林靜司 112年2月24日 林銘君 112年2月24日 楊明男 112年2月23日 楊明傳 112年2月23日 陳楊麗玉 112年2月24日 蕭楊素珍 112年3月7日 顏明昭 112年2月23日

2024-11-12

NTDV-112-重訴-5-20241112-1

潮全
潮州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李蓮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欽 相 對 人 盧獻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 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 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獻章於民國112年2月4日6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三 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永安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聲請人李蓮逸沿永安路路緣由北 往南方向徒步行走至該處,相對人因閃避不及而迎面撞上李 蓮逸,李蓮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等傷 害,所受傷勢造成李蓮逸重度昏迷、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人照護之重傷害,致生預估損害金額達新臺幣(下 同)33,837,344元。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元欽多次與相對 人聯繫賠償事宜均無果,相對人亦曾表明無法賠償聲請人提 出之金額,負責態度消極。因聲請人難以掌握相對人之清償 能力,若未即時施予假扣押任其處分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日 後必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 請以現金或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求准予於7, 000,000元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暨所附收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全卷核閱無誤,固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完足。然就假扣押 之「原因」,聲請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態度消極且無法賠償 等情,未就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提出足以供採信之釋明證據以實其 說。此外,聲請人亦欠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相對人有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虞,是難謂聲 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因聲請人陳明 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尚無所據,不應准 許,爰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其請求,但並未釋 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1

CCEV-113-潮全-28-2024111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1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2分之1)。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監 宣字第4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02之三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罹患失智症,多年來日常生活均依賴外 籍看護照顧,該看護前受疫情影響致多年未返鄉探視,預計 於113年12月中旬返鄉1個月,期間聲請人將另聘台籍看護照 顧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故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除固定需支 出之生活費、醫療費及外籍看護費外,尚需額外支出台籍看 護費及為外籍看護支付返鄉來回機票、往返機場車資等費用 ,惟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現金存款已不足支應前揭開銷, 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 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處分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40.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母A00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4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A002之監護 人,及指定A002之三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所有乙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經醫師診斷為認知障礙症患 者(已達失智症程度),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有看護費、醫療費及 生活費等支出需求等事實,此據聲請人提出外勞薪資表、 外勞服務費繳款單及繳款收據、移工全民健康保險費通知 單及繳款收據、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及繳款收據、外勞 職災保險費繳款單及繳款收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 卷供參,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利益,聲請人確有 處分A002名下財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 宣告之人A002處分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40.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1

TNDV-113-監宣-688-202411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林禾幀即林囷竺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施國乾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因被告要求及基於與被告間男女 朋友情誼之考量,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南投縣○里鎮○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 里鎮○○○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各2分之1贈與被告,原告復考量生活安寧,避免被告帶其親 人進住系爭房地,為留反制之道,遂於109年12月22日與被 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均不得讓親友 或關係人遷入系爭房地居住,及不得互相干涉對方之起居作 息,如有違反,應將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 對方,之後系爭房地已於110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 轉登記予被告完畢。  ㈡嗣被告自110年中起多次計畫出售系爭房地,要求原告配合出 售未果後,於000年0月間,先在原告平常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置疑似GPS定位器,復於日常生活中 多次使用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及舉手、拿起家中鈍器做勢欲 毆打原告,至113年3月4日晚間10時許,因原告再次拒絕出 售系爭房地又再次做勢欲毆打原告,原告逃至屋外,卻遭被 告站在屋外大門口公然對外大聲吼叫辱罵、貶損原告之人格 ,及使原告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嚴重威脅,進而不敢居住於 系爭房地。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起刑 事告訴,分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78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 、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13年度埔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以系 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倘上開先位主張無理由 ,則被告身為受贈人,卻以113年3月4日之行為侵害原告人 格權、自由權,亦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贈與 事由,因此原告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 、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對於 被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 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之意思表示,另依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騰 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⒉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⒊前開聲 明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曾於109年間12月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 被告,復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兩造不得 干涉、干擾、影響他方之生活起居及作息,第3條約定如有 違反上開第2條約定,應將所有之系爭房地持分2分之1無條 件移轉予對方,惟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000年 0月間對原告為恐嚇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錄音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網路查詢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非 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恐嚇犯行,可認對原告 構成干涉、干擾、影響他方之生活起居及作息,而有違兩造 間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 不合。    ㈢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目前屬於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被告將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與原告一節,乃 當認為可採。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乃單一聲明選擇 之合併,本院既已依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其他請求權基礎有理與否之必 要。  ㈤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 訴的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 件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上開本院認其上開先位有理由部 分,就其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自無庸判決,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等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之騰 空遷讓系爭建物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000地號 113 2分之1 2 建物 南投縣○里鎮○○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總面積:132.75 一層:39.05 二層:67.10 騎樓:26.60 2分之1

2024-11-07

NTDV-113-訴-361-20241107-1

家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思妤即 (CHEN NAREERAT) 相 對 人 陳錦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4萬8998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848萬9978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1848萬9978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陳思妤(原為泰國人;英文姓名為CHEN.NAREERAT ;現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與債務人即相對人甲○○前後有 兩段婚姻關係,第一段婚姻關係為民國88年8月13日結婚 至93年3月23日離婚,第二段婚姻關係為93年5月13日結婚 至今,雖兩造有於102年8月7日兩願離婚並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上2名證人係由相對人脅迫當 時均未成年子女陳毓芳、陳衍成偽以離婚證人周常甫、周 添富二人之簽名,並謊騙聲請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因欠缺離婚之形式要件,顯屬無效離婚,兩造之婚姻 關係至今仍存在,就此,亦有鈞院113年度婚字第 90號民 事判決可查。而兩造第二段婚姻關係中,即自93年5月13 日結婚至今,夫妻共同住所係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兩造並於此共同經營「國泰商店」,對外販賣泰國小吃 及物品,期間因聲請人努力招攬外籍移工來店消費,收入 甚豐,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為泰國人不能取得中華民國土地 產權為由,要求夫妻所購置之不動產均登記予相對人名下 ,至現今聲請人僅有郵局存款30萬9150元,其他均無。而 相對人存款不計外,名下則登記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建 地1筆、坐落於臺南市白河區土地1筆及坐落於臺南市柳營 區土地8筆,共10筆土地,且均為相對人婚後財產,僅以 相對人此10筆土地面積及以公告現值計,加總即有新臺幣 (下同)3728萬9110元之鉅額婚後財產。基此,聲請人可 依法向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至少有1848萬99 78元【(3728萬9110元-30萬9150元)÷2= 1848萬9978元 】。 (二)再按夫妻間有「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逾時。」、「其他重大事由者。」 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法院得依他方或夫妻之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民 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前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 訴訟中,相對人為圖減少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已陸續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前開附表編號9及10二筆 土地。復兩造於000年0月間因夫妻間爭吵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相對人搬離聲請人之住處不同居至今已達六個月以上 ,且聲請人業已依前開民法規定向鈞院提起夫妻財產制改 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現由鈞院受理審議中,並於日後改 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後,依法向相對人提起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3項參照),是 如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以前揭兩造婚後財產論計,聲請 人至少得向相對人請求1848萬9978元之財產利益,又因上 開10筆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係相對人,於本案聲請或本案 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本得隨時以出售或贈與等方式處分名 下不動產,隱匿其婚後財產,則聲請人夫妻間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將有無法救濟或挽回之可能,嗣後縱本案訴訟勝 訴確定,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無法取得財產上之 分配。是為恐日後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時,相對人已 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向鈞 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1848萬9978元,聲請人並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並請求鈞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 規定,所定擔保金額勿高於請求金額十分之一。又倘鈞院 認為聲請人本件聲請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 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 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 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 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 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 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 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 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 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 ,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 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 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 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 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兩造前於102年8月7日兩願離婚,然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 向本院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 24日,以113年度婚字第90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尚未確定),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 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0號判決、聲請人提出之家事改 用分別財產制聲請狀等在卷可憑。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 人僅有郵局存款30萬9150元,無其他財產,相對人存款不 計外,名下則登記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建地1筆、坐落 於臺南市白河區土地1筆及坐落於臺南市柳營區土地8筆, 共10筆土地,且均為相對人婚後財產,聲請人至少得向相 對人請求1848萬9978元之財產利益等情,有聲請人之郵局 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兩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土地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假 扣押請求原因。 (二)次查,相對人目前有委託仲介人員出售柳營區柳營段溫厝 廍小段591地號土地、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訊息等 情,有現場照片、與仲介對話截圖、有巢氏房屋網頁資料 等可憑。則相對人於兩造因婚姻爭訟之際,欲處分該不動 產,顯然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聲請人之債 權確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依上說明,應認 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是本院核其聲請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而所供擔保金額按 上揭規定,依債權人所請求金額10分之1定之。另相對人 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04

NTDV-113-家全-5-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廖郁晴律師 魏潮宗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許儒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2年7月15日本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及其他契約主體於民國106年9月13日簽署「 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Share Subscription and Purchas e Agreement),約定由相對人出資取得設立登記於開曼群 島之訴外人公司「Comfort Healthcare(Cayman) Limited」 (此開曼公司原係抗告人持有100%股權之公司,下稱「Comf ort公司」)65%之股權。嗣相對人依前開協議第9.3條仲裁 條款之約定,於110年12月15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提付仲裁,香 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庭於112年3月15日作成最終仲裁判斷( 案件編號HKIAC/A21248,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抗告人應於 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30日內,完成退出股權之購買及轉讓, 具體內容包括給付相對人退出價格美金8576萬6623元(利息 另計)、配合簽署必要法律文件及向政府機關取得必要之同 意等;另應給付相對人法律相關費用美金159萬9003.5元、 仲裁相關費用港幣182萬0800.54元(利息均另計)。相對人 遂聲請本院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112年度仲許字 第1號裁定(即原審裁定)准予承認在案;另相對人持系爭 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10號裁 定:「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以新臺幣833萬4,000元現金 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億5,0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 保或將之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後抗告人因該假扣 押案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為本院以113年度司 聲字第181號裁定認該假扣押案件已取得系爭仲裁判斷並聲 請法院承認,並無須再行起訴而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 ,又經本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異議駁回等情,有 該等裁定附卷可憑,且具相對人提出聲請狀並附具相關文件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卷一第37至219、237至65 2頁)在卷足佐。 二、抗告意旨及本院認抗告無據之理由: (一)抗告人爭執Robin Ong Eng Jin、蔡惠娟律師等4位律師不 具合法代理:    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是在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註冊成立之外 國公司,應由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管轄, 相對人委任狀由其辦理文書驗證與開曼群島公證人公證方 為合法,且原法院未命相對人補正經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 大使館認證Robin Ong Eng Jin具有相對人法定代理權證 明文件、包含公司設立證書、董事在職證明、董事會決議 、授權委任狀等並附中文譯本並交上揭大使館認證以審視 Robin Ong Eng Jin是否為法定代理人云云,其所持依據 不外乎為「按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 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而當事人為未經我國 認許之外國法人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 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及外交部駐外館處文件證明 條例等規定,然原審已詳細說明其認為Robin Ong Eng Ji n具有法定代理權及有權代表相對人委任律師的理由(詳 原審裁定四(一)部分),並非僅以開曼群島公證人、新 加坡公證人檢視核實的文件而已,還有「系爭仲裁判斷亦 列Robin Ong Eng Jin為聲請人之收件人」等理由    ,而文書證據僅是證明待證事實的方法「之一」,並非要 求該待證事實(即Robin Ong Eng Jin及相對人律師是否 有合法代理權)所有文書證據均需依照限定方式作成,才 能認待證事實屬實,何況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表明Ro bin Ong Eng Jin並非相對人合法法定代理人的證據,僅 一再於程序法令上以「相對人的文件不合法」一情為反面 爭執,自難認抗告人主張為有理由。 (二)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4款、第5款「仲裁 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約定或 仲裁地法」之情形:    按仲裁法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 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 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 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且法院應僅就形式上審查該等事項 ;抗告意旨主張兩造固因系爭仲裁判斷成立股權買賣契約 ,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請求權,是抗告人若未依約履行 完成股權之購買,相對人應另外本於股權購買回買賣契約 ,另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等仲 裁或訴訟,然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竟一方面命抗告人同意購 回相對人股權(屬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一方面要求抗告 人給付金錢,而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4款、第5款規定云云 ,即便屬實,亦為同一退出股權所生之糾紛,系爭仲裁判 斷基此命抗告人給付,自與提付仲裁之爭議息息相關,且 本件仲裁協議之範圍既包括系爭協議所引起或有關之任何 紛爭、爭議或請求,或系爭協議之違約、終止或無效等事 項(見北院卷一第137、139、251、253、466、467頁), 可見系爭仲裁判斷並未有第50條第4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 。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無強制執行必要而無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為無理由:   1、抗告意旨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中「特定作為命令」部分是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而外國仲裁判斷倘需取得為執行名義者,始有聲請我國法院裁定承認之必要,然仲裁法並無「需取得執行名義才可裁定承認」之規定,何況抗告人自己都主張「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承認後,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有同樣的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所有外國仲裁判斷均會有是否『承認』之問題,但具有給付性質之外國仲裁判斷另涉及『執行』層次之問題...」(民事抗告狀第38-39頁),已自承「承認」和「執行」為層次不同的兩個問題,更可見外國仲裁經承認後之效果除了「執行力」之外尚有「實質確定力」,即便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既然仍有「實質確定力」,則就有保護之必要及承認實益,僅以抗告意旨之論述,就可知無法將「無法強制執行」反推為「不需承認」之理由。   2、至抗告人所執欲作為其主張依據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雖載有「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給付判決據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並無須由我國法院以裁判予以承認之規定;而當事人就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既已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宣示許可其執行,如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即可據以聲請執行,其併請求承認該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顯是在指就同一個外國法院的「確定判決」同時「請求承認」及「許可執行」之情形,與本件乃是「仲裁判斷請求承認」完全不同,其所辯自難為採;何況觀諸系爭仲裁判斷的主文,顯係意在命抗告人儘速轉讓所有退出股權,方做出命抗告人支付費用、簽署法律文件、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等,此等措施均為連貫一致、基於同一目的而生,缺一而無法達成,抗告人強將之拆為「(1)特定作為命令、(2)命給付利息、(3)仲裁程序費用」而將之切割挑出「(1)特定作為命令」為上述主張,自無理由。 (四)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為無理 由:    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未明確記載應取得何國政府 機關、何項同意、未命相對人同意及配合抗告人辦理,違 反民法第1條及主文明確性,一方面命抗告人購回股權而 為一定意思表示、一方面卻命抗告人給付遲延利息    ,違反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且相對人所負依公司法第 164條背書轉讓並交付股票之義務與抗告人給付價金義務 間具對待給付關係,應有同時履行抗辯原則適用,系爭仲 裁判斷未為交互給付之仲裁判斷,顯違反該原則,若法院 予以承認將抵觸我國法秩序而有背於公序良俗云云,然所 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 般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仲裁判斷係針對兩造糾紛事件所為之判斷 ,命抗告人給付金錢與完成退出股權之購買及轉讓,究其 判斷內容,並無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其他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堪認系爭仲裁判斷與我國社會一般利 益及道德觀念尚無違背,自未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抗告人先將系爭仲裁判斷主文解釋為不明確,並自 擬自認為明確且不違反公序良俗的主文寫法,惟先不論該 主文是否果不明確,外國仲裁判斷主文是否明確亦與「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關,而是否互負債務而符合同 時履行抗辯、如何背書轉讓股票及相關政府機關究應為何 等情,屬系爭仲裁判斷實體法律關係認定當否之問題,非 本件裁定認可之非訟程序所需審究,何況系爭仲裁判斷本 來就不是以我國法律作為仲裁判斷之基礎,抗告意旨持我 國法律規定而為爭執,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認可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有據,原裁 定准其所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01

TYDV-113-抗-142-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陳文杰 法定代理人 陳海雄 顏英蓮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被 告 陳海成 戚瓊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煜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訴外人陳金元(業於民國108年4月9日死亡)之孫子, 被告陳海成係陳金元之大兒子,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海雄係 陳金元之二兒子。於103年至104年間,被告陳海成欲購買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惟資金不足,陳金元遂向 被告陳海成表示由自己提供人民幣約87萬元、陳海雄提供人 民幣約13萬元,與被告陳海成合購上開地號土地,並約定將 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海成名下(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由陳海雄轉交人民幣或匯兌為 新臺幣之現金予被告陳海成,並於103年11月10日與被告陳 海成一同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崇德分行, 陳海雄以自己所有之某帳戶購買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之台新銀行本行支票(以被告陳海成指定之亞普建設有 限公司為受款人),並當場交予被告陳海成;另於104年3月 9日,陳海雄以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海成所有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買賣價金則由被告陳 海成向臺南市關廟區農會貸款取得,而於104年3月13日與賣 家就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4年3 月31日辦理過戶手續。嗣於105年間,陳金元向原告父親陳 海雄表示,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要贈與給原告,隨 後於105年7月8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重申該旨。陳 金元並曾質問被告陳海成是否已將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登記予原告,被告陳海成虛與委蛇回應其已移轉登記 予原告,然實際上並未為之。  ㈡而被告2人自始即知悉上情,為防止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地號土 地,被告陳海成竟於110年12月27日將上開地號土地分割出 同段544-210地號土地、同段544-211地號土地,並於112年1 月18日,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因,將分割後之544-87地 號土地、同段544-210地號土地及同段544-120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戚瓊花。  ㈢陳金元既已於105年間,將其與被告陳海成間就分割前之544- 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包 含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斯時原告尚未滿7歲, 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海雄代受意思表示),原告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海成,作為債讓讓與之通知及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陳金元未取得 被告陳海成同意前,無從讓與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予原告, 然陳金元自書之系爭遺囑,已將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遺 贈予原告,自無須得被告陳海成之同意始生讓與之效力。  ㈣又原告對被告陳海成請求返還分割前之544-8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之給付特定物之債權,因被告陳海成已於112年1 月18日,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因,將分割後之544-87地 號土地、同段544-210地號土地及同段544-120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戚瓊花,而陷於給付不能,係屬可歸責於被告陳 海成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遂將上開對被告陳海成以給付 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轉換為一般金錢債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 原告有利之判決),及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海 成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之金錢損害,即相當於分割前之544- 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額443萬9,535元(計算式: 面積20,64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30元×1/2=443萬9,535元 )。  ㈤又被告2人明知被告陳海成並非分割前之544-8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陳海成仍將分割後之544- 87地號土地、同段544-210地號土地及同段544-120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戚瓊花,並因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就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部分,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撤 銷被告2人間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契約及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登記,並請求被告戚瓊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並聲明:  ⒈被告2人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544-120地號 、同段544-210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8日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戚瓊花應將第1項所列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8日以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⒊被告陳海成應給付原告443萬9,535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第3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海成以價金920萬元購買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係被 告陳海成自行出資,陳金元及陳海雄僅出資約180萬元,僅 約上開價金之6分之1,則應認陳金元僅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6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海成名下。原告並未提出具體金流 明細以證明陳金元與陳海雄共同出資之金額已達上開價金之 一半,自難認借名登記之標的物係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  ㈡陳金元自書之系爭遺囑係記載由原告「繼承」分割前之544-8 7地號土地一半份額,並非載敘「讓與」,難認陳金元於105 年間即讓與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告;且陳金元於生 前未曾向被告陳海成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根本尚未產生,自無從讓與予原告 。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43條之規定,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 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倘陳金元 欲將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權利讓與第三人,即應取得被告 陳海成之同意,始生讓與之效力,惟陳金元於死亡前,並未 經被告陳海成同意其讓與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權利予原告 ,是以,原告既未合法受讓任何陳金元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 生權利,自無從本於借名人之地位,行使終止權及借名登記 物返還請求權。再者,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於陳金元108 年4月9日死亡時,陳金元與被告陳海成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 消滅,則就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 記物返還請求權即屬遺產而為陳金元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之債權;又「讓與」係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 規定,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而被告陳海成同 為繼承人之一,並未同意讓與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 告,原告既非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人,自不得主 張撤銷被告2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況被告陳海成並 非無資力之人,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之適用前提。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第249至250頁): ㈠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之祖父係訴外人陳金元(業於 108年4月9日死亡),被告陳海成係陳金元之大兒子,原告 父親陳海雄係陳金元之二兒子。 ㈡關於土地移轉登記經過: ⒈被告陳海成於103年11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沈玲霞買 受臺南市龍崎區中坑子段544-87、544-118、544-121、544- 122、544-123、544-142、544-144、544-179、544-184地號 共9筆土地,並於104年3月3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 04年5月20日,上開9筆土地合併為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分割前544-87號土地)。 ⒉陳海成於104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南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544-1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13日分割出同段 544-210地號土地(即系爭544-210地號土地,面積12,289平 方公尺);於110年12月27日分割出同段544-211地號土地( 面積3,900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為4,460平方公尺(即系 爭分割後544-87地號土地)。 ⒋被告陳海成與被告戚瓊花於111年11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2 人於112年1月18日達成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約定將系爭 分割後544-87地號土地、系爭544-120地號土地、系爭544-2 10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戚瓊花,並於112年2月8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陳海雄於103年11月10日與被告陳海成一同至台新銀行崇德分 行,陳海雄以自己所有之某帳戶購買票面金額80萬元之台新 銀行本行支票(以被告陳海成指定之亞普建設有限公司為受 款人),並當場交予被告陳海成。 ㈣陳海雄於104年3月9日,以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海 成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陳金元於105年7月8日自書系爭遺囑,內容記載「2003年至今 十多年來,我常常生病,住院治療,生活起居都是小兒子及 媳婦照顧的,2014年,大兒子陳海成在台灣台南市龍崎區欲 購價值200萬人民幣的千佛山休閒農地<物件編號0000000>, 資金尚差100萬人民幣。之後,我把所有存款87萬人民幣交 小兒子陳海雄,他籌13萬人民幣共計100萬人民幣帶回台灣 和大兒子共同購買該農地。我的意願是該農地一半份額由我 孫子陳文杰繼承。本遺囑在我神智清醒下所立,是我的真實 意願任何人不得干涉」,被告2人不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 ㈥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對於陳金元生前就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海 成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 登記於被告陳海成名下等事實表示不爭執(嗣改稱因陳金元 及陳海雄僅出資約180萬元,故仍爭執借名登記之標的物僅 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 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所 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 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 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 之權;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 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 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 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 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 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訴訟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一切訴訟行為,視同本人 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反面解釋,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 陳述,未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自生效力 。  ⒉經查,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對於陳金元生前就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與被 告陳海成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海成名下等事實,已積極明白表示不 爭執(訴字卷第83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依上開說明 ,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而非同法第280條 第1項之擬制自認,被告不得以該自認係其訴訟代理人所為 ,非其本人所為,而否認其效力;被告嗣又爭執陳金元應有 部分比例僅6分之1,此為原告所否認(訴字卷第102頁), 依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 表示,並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查,被告固舉土地 買賣契約書(訴字卷第139至141頁)、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 暨點交確認書(訴字卷第143頁)、帳戶交易明細(訴字卷 第145至151頁)、貸款交易明細(訴字卷第153至157頁)為 證,主張由上開證據可證明購買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 之價金920萬元均係由被告陳海成自行出資,故陳金元就系 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2分之1等語(訴字 卷第119頁),然查,被告於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上標註之各 筆簽約款、用印款,與上開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 書所呈現專戶收受簽約款及用印款之日期及金額多不相符, 甚至被告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150萬元標註為支付用印款, 並與支付完稅款164萬2,000元之款項有所重複(訴字卷第15 1頁),原告就被告上開所稱付款金流亦有爭執(訴字卷第2 52頁),是被告舉出上開證據欲證明購買系爭分割前544-87 地號土地之價金均係由被告陳海成自行出資,自難採信。又 於借名登記實務上,借名人就借名登記之標的物之所有權或 應有部分比例,非必然與出資額之比例相關,否則,被告既 認其自行出資全數價金,又豈會自認陳金元就系爭分割前54 4-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事後徒以出資額比例 逕謂陳金元就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並 非2分之1,要難遽採。從而,被告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亦未經原告同意撤銷其自認,難認被告已合法撤銷其自 認之效力,法院自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 礎。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陳海成名下、被告陳海成獨資設 立之華泰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履保 專戶交易明細、被告陳海成至臺南市關廟區農會貸款資料及 聲請通知證人陳海雄到庭作證,欲證明關於購買系爭分割前 544-87地號土地之出資款項金流,進而證明陳金元就系爭分 割前544-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被告陳海成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訴字卷第251至252頁),然此部分待證事實 業據被告自認,業如上述,自無庸由原告舉證,是原告上開 聲請調查事項,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對被告陳海成有無債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 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 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是於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 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 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 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 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讓與,僅係將債權移轉 與第三人,非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 第三人既未因受讓債權而取得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不得 行使有關契約存廢之終止權、解除權等形成權(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 其自陳金元受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借 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備位主張受陳金元遺贈該權利,並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及依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詐害債權之 行為並塗銷登記,經被告否認陳金元曾於生前終止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對被告陳海成享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等 節,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海成有上開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存在。  ⒉經查,陳金元於生前倘欲將其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 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承受,此屬契約承擔,依上開說明,非 經該契約相對人即被告陳海成之承認,即對被告陳海成不生 效力,而原告固舉陳金元生前與被告陳海成對話之錄音譯文 為證(南司調字卷第31至32頁),主張被告陳海成曾於陳金 元生前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地位(訴 字卷第94頁),然細觀原告所指之對話片段「(陳金元問: 不是,山上這個地還清啦?那是誰的名啊?)被告陳海成答 :用我的名字啊!(陳金元問:你的名?)被告陳海成答: 小三是,後面就是我的名字,小三名字跟在後面【原告註: 小三指陳海雄】」等語(訴字卷第94頁、南司調字卷第32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要難逕認有何原告所主張被告陳海成同 意陳金元概括讓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權利義務予原告之情, 被告陳海成亦否認其該段對話係針對是否由原告取得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地位表示回應(訴字卷第122頁),是 原告上開主張,純屬個人主觀解讀,無從遽信。其次,原告 另主張陳金元於生前讓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生借名 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告,且於系爭遺囑重申該旨,此不須 被告陳海成同意等語(南司調字第12至13頁、訴字卷第94頁 ),並舉上開陳金元生前與被告陳海成對話之錄音譯文、系 爭遺囑為證(南司調字卷第31至32、29頁,訴字卷第169頁 ),然被告陳海成否認陳金元曾於生前向其表示終止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而遍覽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僅可見 陳金元、被告陳海成及訴外人顏英蓮討論關於「山上的地」 貸款是否還清、登記何人的名字等情,又陳金元自書之系爭 遺囑全文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㈤),亦未提及其已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並讓與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告之情,要 難遽認原告所主張陳金元於生前已讓與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 請求權予原告之情屬實。再者,原告復主張陳金元自書之系 爭遺囑,已遺贈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告等語,然 觀諸系爭遺囑全文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㈤),其用語係「我 的意願是該農地一半份額由我孫子陳文杰繼承」,難以判斷 其真意究係遺贈不動產物權亦或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又依 原告自稱「陳金元並曾質問被告陳海成是否已將系爭分割前 544-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原告,被告陳海成虛 與委蛇回應其已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南司調字第11頁) ,則以原告自述上開當時情境背景,陳金元生前自書系爭遺 囑之真意,自難認定係遺贈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 告,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始備位主張其依系爭遺囑已受遺 贈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要屬個人主觀解讀,不足為 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海成享有上開借名登記 物返還請求權,並未舉出足資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自 難採信。從而,原告即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海成享有上 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 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 被告陳海成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詐害債權之行為並塗銷 登記,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544-12 0地號、同段544-210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8日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 戚瓊花應將上開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8日以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民法第 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海成給付原告443萬9,535元,及 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01

TNDV-112-訴-148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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