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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振偉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18號、第1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持有,竟與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皮卡」(原暱 稱「58商行」)、TELEGRAM暱稱「可恩」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附表編號1至4部分)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意聯絡 ,由「皮卡」負責於微信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購毒事宜, 乙○○則擔任「小蜜蜂」,負責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湯凱 任先前因向「皮卡」購毒而經警查獲,為供出上手「皮卡」 ,遂接受警方策動而佯裝為購毒者,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7 時2分許,與「皮卡」聯繫購毒事宜,並以新臺幣(下同)5 800元之代價,與「皮卡」達成交易附表編號4所示毒咖啡包 7包及附表編號5所示愷他命1包之合意,並相約於113年1月3 1日1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易,「可恩」見 狀遂與持用附表編號6手機之乙○○聯絡,指示乙○○前往交易 ,乙○○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後 ,於湯凱任假意交付對價(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新臺幣,業經 湯凱任領回)之際,乙○○旋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佯裝為購毒 者之湯凱任所證相符,並有113年1月31日交易譯文、執行誘 捕時所用鈔票照片、證人湯凱任與暱稱「皮卡」(「58商行 」)之微信對話擷圖、現場交易之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牌照號碼BVG-809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 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 113020046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 日刑理字第1136065118號鑑定書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 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經查,被告與「皮卡」、「可恩 」以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工作模式,各自分擔販賣毒品之行 為,被告每販賣1包毒咖啡包可取得100元之報酬;每販賣2 公克愷他命可取得300元之報酬(4公克則為400元),經被 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就附表所示毒 品均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則為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 之部分行為,自應與「皮卡」、「可恩」共同負販賣毒品之 罪責。 (三)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 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且此一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經查,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毒咖啡包(太空熊包裝),經鑑驗結果,有二種 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4「毒品鑑驗情形 」所示),均係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毒品而無從 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罪類型。 (二)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 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先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毒品伺機販售,並由「皮卡」以通訊軟體「微信」招攬 買家,再與喬裝成購毒者之湯凱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 被告於上揭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赴約交易,繼續實行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喬裝成購毒者之湯凱任並無實 際收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未遂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毒咖啡包部份),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份)。其意圖販賣 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5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低 度行為,亦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及販賣第三級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皮卡」、「可恩」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 論罪欄固未論及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既有記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事實 ,應認此部分屬漏載論罪法條,併予敘明。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之說明  1.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行之 實行,惟因佯裝為買家之湯凱任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3.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 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可恩」,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毒品上手 係以埋包方式交付,且無監視器影像可供調閱,致本案無從 追查毒品上手等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 3年9月30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30038042號函回覆明確(院卷 第35頁),是本案自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不能依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5.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考量被 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對 於社會危害甚深,又本案毒咖啡包查獲數量達77包(附表編 號1至4);愷他命數量為8包(附表編號5),並非零星數量 用以臨時販賣,且除與湯凱任交易之毒咖啡包7包及愷他命1 包外,其餘均為被告伺機販賣之毒品,可見本案販毒行為已 具一定規模,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經衡酌 已無情節輕微,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為經管制之毒品,若濫行施 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 品,竟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 ,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 淺,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 係受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尚非位於主導之地位 ,並考量本件被告之販毒金額、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犯罪之 分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至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部分,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社 會危害巨大,且扣得毒品數量非少,且本案並無不執行原宣 告刑,對預防被告再犯有所助益之特殊情形,再者,被告尚 有另妨害秩序案,經檢察官偵辦中,是本件不適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供販賣所用之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鑑驗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5之「毒品鑑驗情形」所 載),均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 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 (二)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共犯「可恩」 販毒之用;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4萬4千900元,係被告自其 他販毒行為所得,且為被告支配,均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 第9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湯凱任交付之7000元,雖經扣案(附表編號10),然業經 湯凱任取回,有警方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可稽(偵10118卷 第109頁),且湯凱任本無交易真意,自難認該7000元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被告用以駕駛前往與購毒者在 指定地點交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VG-8093號自用小客車,為 一般自用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代步使用,並非「專 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8、9),均與本 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是否沒收 卷證出處 1 毒品咖啡包(BROWN熊大包裝) 19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6.81公克 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5118號鑑定書(偵12751卷第177至180頁) 2 毒品咖啡包(虎舉人包裝) 9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49公克 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5118號鑑定書(偵12751卷第177至180頁) 3 毒品咖啡包(老虎包裝) 19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28公克 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5118號鑑定書(偵12751卷第177至180頁) 4 毒品咖啡包(太空熊包裝) 30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8.3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89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59公克 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5118號鑑定書(偵12751卷第177至180頁) 5 愷他命 8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13.9782公克 沒收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68號鑑驗書(偵12751卷第167至16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69號鑑驗書(偵12751卷第171至173頁) 6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沒收 7 新臺幣 4萬4千900元 無 沒收 8 K盤 1個 無 不沒收 9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不沒收 10 新臺幣 7千元 無 不沒收

2024-12-04

TCDM-113-訴-1388-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方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刑」 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物,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依法列管之物, 不得非法製造、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至9月間,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毒品原料,及如 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原料與器具,將各該原料混合後再 行封裝,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如附表四各 編號「毒品數量」欄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㈡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內含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並向渠等分別收取如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牟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11240卷第77至89頁、第241至251頁、第389至393頁 ,本院卷第181頁),核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購毒者於偵 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11240卷第325至327頁、第377至 379頁、第435至437頁),並有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 各該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擷圖、現場蒐證及搜索照片附 卷可稽(見偵11240卷第33至61頁、第91至127頁、第155至1 67頁、第192至217頁、第459至464頁、第479至48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因被告於審理中已 自承伊每賣出5包毒品咖啡包,大約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於實施 犯罪事實㈡所示各該犯行時,主觀上均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 圖甚明。  ㈡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粉末,經鑑驗後雖確認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因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內,均未檢出任何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 其於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粉末,是我買來的果 汁粉,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成分,不曉得它有混到甲基安非 他命,我買的毒品原料都是喵喵(本院按,即4-甲基甲基卡 西酮)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尚值採信。復因卷 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其所持有之粉 末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本院自無從令其 負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移送併辦與變更起訴法條: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如 犯罪事實㈡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6 罪。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9號移送併辦部 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起 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⒉被告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已確認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成分,且其於審理中亦自承所販賣者為其製造之毒品咖 啡包(見本院卷第133頁),其內自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罪為宜。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72頁),而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暨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述期間內持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兩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之獨 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 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開始製造毒品咖啡包,距其如附表四編 號一所示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之時點相隔甚久,參以 被告所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龐大,顯非專供實施如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販賣行為以觀,堪認其製造與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9年7月間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似之施用毒品案 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罪 質更重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犯行, 參以被告過往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以觀,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⒊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各該犯行,業於偵訊及審理中 均自白而如前述,是本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之。  ⒋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然經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非輕,且被告係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 知之理。益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規定分別加重、減輕其刑 後,縱然本院就被告前開犯行分別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被告 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龐大,且其販賣毒品咖啡包已助長毒 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 之危害非微。又因被告前於102年間,業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竟仍不思警惕,且其如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犯行,係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先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 數人,核非偶然單一為之,更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均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然其 為求營利,竟仍分別為前揭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已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製造、販賣毒品 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 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復考量被 告各次製造、販賣毒品之成分、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狀,並 參酌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具有身心障礙情形、身體狀況非佳,學歷 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園藝造景,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末考量被告實施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 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毒品部分:  ⒈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業經鑑驗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一所示,是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瓶子,其 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粉末,業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如前述,而裝盛上開毒品之杯子1個,其中亦含 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製造、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罪工具,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實施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所收取之價金合計1萬1 ,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毒品,為其施用後所 遺留者,且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工具,係供被告施用 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11240卷 第80至81頁),核與被告本案被訴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行間並無關聯,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5、1015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係於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其犯罪 事實所載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部分,固包含於 本案原起訴範圍內。然其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毒品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既係供被告 自行施用者,顯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復與被告本案被訴製 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行間,無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而應為犯罪事實一部擴張之關係,則本 院依法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備註】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2 9號鑑驗書,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書A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3 0號鑑驗書,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書B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31 號鑑驗書,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書C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169 號鑑定書,下稱刑事局鑑定書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成分 淨重 (公克) 純質淨重(公克) 驗餘淨重(公克) 備註 1 Aape包裝毒品咖啡包 502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毛重2,053.61公克(含包裝袋502個),驗前總淨重約1,419.39公克 約85.16公克 約1,418.92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A、刑事局鑑定書 2 喵喵(黃色粉末) 1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前含包裝袋1個毛重671.55公克,驗前淨重662.48公克 約450.48公克 662.32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A、刑事局鑑定書 3 淡綠色包裝標示「虎白糖」周星馳含笑半步癲圖案之毒品咖啡包 50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毛重127.13公克(含包裝袋50個),驗前總淨重約79.44公克 約8.73公克 約79.01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A、刑事局鑑定書 4 喵喵(黃色粉末) 1瓶 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含瓶體毛重83.8公克,驗前淨重38.2252公克 21.0621公克 37.7806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B、C 5 不明粉末(黃色塊狀物) 1杯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含杯體毛重401.55公克、驗前淨重36.04公克 微量 34.00公克 刑事局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果汁粉 7包 2 不明粉末 2包(毛重1,05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3 毒品咖啡包裝袋 20綑(藍色Aape包裝) 4 10號夾鏈袋 1包 5 0號夾鏈袋 1包 6 封口機 2臺 7 攪拌器 1臺 8 包裝袋 3綑(含笑半步癲、LV黑色及LV紫色包裝各1綑) 9 電子磅秤 7臺 10 勺子 1批 11 夾鏈袋 1包 12 分裝瓶 24個 13 除濕機 1臺 14 分裝罐 1罐 15 吸塵器 1臺 16 封口機 1臺 17 包裝袋 1包 18 螢幕 1組 19 分享器 2組 20 監視器主機 1臺 21 監視器鏡頭 6支 22 IPHONE13手機 1支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⑴4包(毛重分別為1.8公克、0.9公克、2.2公克、2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5.9396公克,總純質淨重4.4289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B、C】 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彩虹菸 ⑴2支(毛重4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4645公克,取樣1支鑑驗用罄,總純質淨重0.0641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B、C】 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3 K盤 2組 4 吸食器 1組 5 安非他命 ⑴1包(含包裝袋毛重0.2公克) ⑵驗餘淨重0.0064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B、C】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藥鏟 1支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毒品數量 價格 一 112年9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黃克量 今彩539圖案之咖啡包5小包 2,000元 二 112年9月23日晚上8時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黃克量 今彩539圖案之咖啡包6小包 2,000元 三 112年9月28日下午3時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黃克量 今彩539圖案之咖啡包5小包 2,000元 四 112年10月9日晚上9時20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黃克量 今彩539圖案之咖啡包5小包 2,000元 五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外甲○○之自小客車內 曾志翰 淡綠色包裝標示「虎白糖」周星馳含笑半步癲圖案之咖啡包3小包 1,000元 六 112年10月20日凌晨1時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外 劉智弘 Aape圖案之咖啡包5小包 2,000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2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一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二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三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5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四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6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五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7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六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2024-12-04

MLDM-113-訴-224-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慈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 )-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竟與房威智、傅仁興(房威智、傅仁興部分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81號等案提 起公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附表編號2至3部分)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附表編號4、5、6部分)之犯意聯絡;以及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1部分 )之犯意聯絡,由房威智、傅仁興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 在通訊軟體微信陸續以帳號「路易威登」為名稱,著手刊登 販售鴛鴦錠(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哈密瓜錠(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及毒咖啡包(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等毒 品廣告,並以FACETIME暱稱「○○」與持用附表編號8手機之 丙○○聯繫,先指示丙○○於113年3月7日凌晨某時,至臺中市○ ○區○○路○○○路○○○○○○○號1至6所示之毒品伺機販售而持有。 嗣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毒品廣告,於113年3月7日16時 喬裝為購毒者與「路易威登」聯繫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 購買毒咖啡包5包,房威智、傅仁興遂以「○○」指示丙○○於1 13年3月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與警方交易,丙○○到場後依約將 毒咖啡包5包(即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其中5包)交付警方, 於收取對價3000元之際,旋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毒品亦因未及售出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微信帳號「路易威登」與警方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廣告訊息 截圖、現場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被告與上手Facetime帳號 「○○」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Facetime帳號「○○」之資料截 圖、警方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千元)、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3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16918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8日草 療鑑字第113030023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94號鑑定書可佐,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 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經查,被告與「路易威登」即房 威智、傅仁興以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工作模式,各自分擔販 賣毒品之行為,被告每販賣1包毒咖啡包可取得100元之報酬 ;每販賣1包愷他命可取得300元之報酬;每販賣1顆鴛鴦錠 或哈密瓜錠可取得200元之報酬,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2 0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毒品有營利之 意圖;就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亦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客觀上 則為參與販賣附表編號2至6所示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 為,自應與房威智、傅仁興共同負販賣毒品之罪責。 (三)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 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 條之罪(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且此一規定係屬刑 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經查,被告所販賣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鴛鴦錠、哈密瓜錠及毒咖啡包,經鑑 驗結果,附表編號2所示之鴛鴦錠部分,同時含有二、三級 毒品;附表編號3所示之哈密瓜錠部分,同時含有二、三、 四級毒品;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毒咖啡包部分含有2種第三 級毒品成分(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至6「毒品鑑驗情形」 所示),均係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毒品而無從區 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罪類型,其中附表編號2至3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即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二)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俗稱「 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85年度 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係房威智、傅仁興(即「路易威登」)先於微信 張貼販賣附表編號2至6毒品後,為網路巡邏員警發現,佯裝 買家與之談妥買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交易時地等,業如前 述,可見被告已有對外銷售之行為,而對販賣毒品罪所要保 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堪認已開始實行與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達著手階段,又被告 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先取得共犯房威智、傅仁興所交付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伺機販售,並由房威智、傅仁興以 通訊軟體「微信」招攬買家,並與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被告於上揭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 赴約交易,繼續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喬裝成 購毒者之員警並無實際收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買 賣毒品之行為而未遂(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其中5包部分), 附表編號2至3所示毒品亦因未及售出而不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附表編號2至3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附表編號4至6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部分)。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2至4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 數量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房威智、傅仁興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固未 論及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部分,則與檢察官所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之說明  1.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行之 實行,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方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3.被告於警詢、偵訊並未經訊問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致無從為自白與否之表示,不能將此不 利益歸於被告,應就此部分認於警詢、偵訊時一併自白,是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 出本案毒品來源為房威智、傅仁興等人,業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法院搜索票查緝到案,並經房威智、傅 仁興坦承本案確係渠等指示被告為販賣毒品犯行不諱,而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81號等案提 起公訴在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 月17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18308號函、113年7月12日中市 警刑二字第1130026615號函暨附件(院卷第105、123至131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共犯,考量本案查獲之規模及情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 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均為經管制之毒品,若濫 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均為政府嚴加查禁 之物品,竟販賣第二級混合毒品及毒品咖啡包以牟利,另意 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 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 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係受 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尚非位於主導之地位,並 考量本件被告之販毒金額、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犯罪之分工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 告請求緩刑部分,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社會危害巨大,且扣 得毒品數量非少,又本案並無不執行原宣告刑,對預防被告 再犯有所助益之特殊情形,爰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 ;扣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供販賣所用之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鑑驗結果各詳 如附表編號1、4至6之「毒品鑑驗情形」所載),均屬於違 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用以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鴛鴦錠及哈密瓜錠,且經鑑驗有 第二級毒品成份(鑑驗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2至3之「毒品鑑 驗情形」所載),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 物,一併沒收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6萬800元,係被告自其他販毒行為所 得,且為被告支配;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 用以聯繫共犯房威智、傅仁興販毒之用,均經被告自承在卷 (院卷第200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員警交付之3000元,業經員警取回,有警方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可稽(偵卷第73頁),且員警本無交易真意,自難認 該3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被告用以駕駛前 往與購毒者在指定地點交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為一般自用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代步使 用,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使用,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是否沒收 卷證出處 1 愷他命 12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沒收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33號鑑驗書(偵卷第111頁) 2 鴛鴦錠 10顆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2-(4-溴-2, 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 沒收銷燬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33號鑑驗書(偵卷第112頁) 3 哈密瓜錠 9顆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沒收銷燬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33號鑑驗書(偵卷第112頁) 4 毒品咖啡包(G7樣式) 21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17公克 沒收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33號鑑驗書(偵卷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94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5 毒品咖啡包(瑪力歐樣式) 32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84公克 沒收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33號鑑驗書(偵卷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94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6 毒品咖啡包(Hello Kitty龍樣式) 53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0.14公克 沒收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33號鑑驗書(偵卷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94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7 新臺幣 6萬800元 無 沒收 8 IPHONE XR手機 1支 無 沒收

2024-12-04

TCDM-113-訴-573-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立民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文立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或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為不詳他人轉匯 或提領該等款項,可能涉及提供人頭帳戶,並可能因此參與 詐欺、洗錢等犯罪,仍為賺取詐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應允 之分工報酬,即在已知悉或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洗錢等 犯罪情形下,不違反其本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所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由文立民提供 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文立民永豐帳戶),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入 款項使用,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 附表所示詐術,詐使馮元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48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隨即經由附表所 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層轉至文立民永豐帳戶(即附表 所示第四層帳戶)後,再隨即由文立民以轉匯至第五層帳戶 或提領款項後交付或匯款方式(轉匯或提領之時、地、數額 均詳附表所載),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詐欺款項之去向斷點,文立民則 因此獲取9,600元之分工報酬。嗣馮元明因無法順利出金而 查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元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文立民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 係虛擬貨幣之幣商,當時係友人即第三層帳戶申設人張哲銘 向伊購買USDT(俗稱泰達幣),才匯款至伊之永豐帳戶,而伊 當時沒有足夠的泰達幣可供出售,才向其他幣商即第五層帳 戶之申設人黃意斐等人購幣來出售予張哲銘,並將款項匯至 第五層帳戶,伊是買空賣空來賺取價差利益云云。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虛擬貨幣之幣商,故將長期合作之個人 幣商黃意斐、蔡瑋駿名下帳戶設為文立民永豐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而本案則係因張銘哲向被告購幣,被告因無足夠的 泰達幣可供出售,才另向黃意斐、蔡瑋駿、蔡壁紅等3人(即 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申設人)購幣,並將款項共計457,785元 轉匯至渠3人名下帳戶,且被告確有自渠3人各6,000、2,000 、7,204顆泰達幣,並於同日將價值共計453,460元之15204 顆泰達幣傳送至張哲銘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餘價差則係被告 之獲利,是被告並無詐欺等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在主觀 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 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 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詐術, 詐使告訴人馮元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48萬元至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隨即經由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 帳戶層轉至文立民永豐帳戶(即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後,再 隨即由被告以轉匯至第五層帳戶或提領款項(轉匯第五層帳 戶或提領之時、地、數額均詳附表所載)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警卷P15至17), 且有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四層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 款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P19至32、P33至37、P39至40、P58) ,足見告訴人確遭受騙匯款,且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分工 細緻,包括施詐行為人、轉匯款項至文立民帳戶之操作人、 收受被告轉匯款項之人(即被告所稱不明下游幣商),加計被 告,至少係3人以上分工所為,被告亦確有以提供帳戶供匯 款及轉匯或提領款項等行為,作為本案犯罪之一部分工;又 依被告所辯另有上游購幣人(即本院所認詐欺集團轉匯款項 成員)及數名下游賣幣行為人(即本院所認數名詐欺集團收水 或收款成員)等情,亦堪認其在主觀上就本案係至少由3人以 上分工所為乙事,有所認識。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匯入款 項並轉匯或提領匯入款項之行為原因,依被告所辯,無非為 被告確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係在不知情情形下參與本案犯 行,亦或被告係知情參與者(即主觀上至少係已知悉或預見 會涉及詐欺等犯罪),為脫免自身罪責,遂於事發後以買賣 虛擬貨幣情事置辯,因此,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加重詐欺等罪 名之共同正犯,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是否為知情參與者,亦 即被告所辯僅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情事是否合理可信。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P69、偵36478卷P199、P171 至173)及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下稱張哲銘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P27至28),顯示被告曾先後於111年6月30日及111年7 月6日、8日,分別與暱稱「阿帥」、「宇」之人進行買賣泰 達幣交易,由被告分別以44,000元及300,000元、350,000元 之價款,將泰達幣出售予「阿帥」及「宇」,並指定「阿帥 」及「宇」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即張哲銘土銀帳 戶,以及張哲銘土地帳戶於111年6月7日開戶後,迄至111月 6月30日起始有上開大額款項出入該帳戶等情,足見附表所 示第三層帳戶即張哲銘土銀帳戶於開戶後,係於111年6月30 日始實際供作大額款項進出使用,且於111年6月30日至7月8 日期間,被告並得支配使用該帳戶,方會以該帳戶收受他人 款項,依此,已見於111年7月1日13時3、4分許,自附表所 示第三層帳戶即張哲銘土銀帳戶匯至文立民永豐帳戶之共計 48萬元(即本案詐欺款項),僅係被告自身支配使用帳戶間之 款項往來,顯非實際交易款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該款項係 張哲銘向被告購幣款項之情,自非可採。況且,被告與張哲 銘為朋友,而泰達幣則有公開網站可供隨時查詢市價,並有 公開交易所可供一般人搓合交易,豈會無端讓被告得自張哲 銘賺取每顆高達1元以上之價差利益(按辯護人具狀所辯自張 哲銘收款48萬元,但僅將價值值共計共計453,460元之15204 顆泰達幣傳送至張哲銘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餘價差則係被告 之獲利等情,加以計算),益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該48萬元 匯款係張哲銘向被告購幣之款項乙情,為屬虛偽卸責辯詞。  ㈢又文立民永豐帳戶於111年7月1日13時3、4分許,自附表所示 第三層帳戶即張哲銘土銀帳戶匯入共計48萬元(即本案詐欺 款項)後,則隨即於同日13時19分許、26分許、40分許,自 文立民永豐帳戶分別匯款款項各180,600元、60,300元、216 ,855元至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即A、B、C帳戶,而其中B帳戶 ,則係被告名下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參見本院卷P107至108 之被證1即被告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 11年7月1日確有自文立民永豐帳戶匯入60,300元,起訴書附 表誤載該帳戶之戶名為「蔡瑋駿」,應予更正),可見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匯至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之款項,均屬被告向 他人購幣款項之情,亦與事實不符。再者,依本案詐欺款項 於極短時間內,自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經由附表所示第四 層帳戶即文立民永豐帳戶,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 ,而刻意掩飾詐欺款項去向之情形,亦與涉及數額高達數十 萬元之交易,多須搓商議價而會耗時一定時間後,方會交易 之常情,有所不符;況且,被告與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之實 際操作人(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黃意斐等人)原並不認識, 亦無特別信賴基礎,於初次進行交易時當會彼此試探交易安 全性(如實際見面確認個資真實性或試行多次小額交易等), 方可能將對方認定為長期交易對象,並進行大額款項交易, 實無可能於初次交易時或交易前即將對方帳戶設為約定轉帳 帳戶,並即進行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交易(被告係於111年6 月30日與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之A、C帳戶進行初次交易,初 次交易數額均高達數十萬元,且被告係於初次交易前之111 年6月21日或初次交易日之111年6月30日,即將A、C帳戶設 定為文立民永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參見偵4064卷P55即 文立民永豐帳戶約定轉帳戶資料,及本院卷P117至135即文 立民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 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乙情,顯非可採,被告應係知情參與者至 明,方會配合不詳他人(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此異常匯 款交易,是被告所為已成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 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 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 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 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究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應視其所犯特定犯罪之法定本刑而定,如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本案被告文立民所犯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此,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賺取不法報酬,以上 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造 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94至95)暨 其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與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9,600元之利 益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警卷P12、本院卷P96),是被告該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以轉匯或提領方式而 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則非屬經查獲且為被告所 保有或可得支配處分之犯罪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之款項及時間) 第二層帳戶(轉入之款項及時間) 第三層帳戶(轉入之款項及時間) 第四層帳戶(轉入之款項及時間) 第五層帳戶(轉入或提領之款項及時間) 1 馮元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BIYW客服經理,自111年6月間起,向馮元明佯稱:可帶其投資BIYW交易所買賣虛擬貨幣以賺取獲利等語,致馮元明陷於錯誤,遂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16分許,匯款48萬元至吳彬強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彬強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1年7月1日12時33分許,轉帳48萬元至張智涵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智涵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1年7月1日12時39分許,轉帳48萬元至張哲銘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哲銘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1年7月1日13時3分許起,迄同日13時4分許止,分別轉帳24萬元、24萬元至文立民之永豐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文立民於111年7月1日13時19分許,轉帳180,6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本案事證不足證該帳戶申請人為「黃意斐」,故起訴人附表所載此帳戶申辦人為黃意斐,應予更正刪除;下稱A帳戶) 文立民於111年7月1日13時26分許,轉帳60,300元至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名文立民;起訴書附表誤載帳號00000000「1」6500,並誤載戶名為蔡瑋駿,均應予更正;下稱B帳戶) 文立民於111年7月1日13時40分許,轉帳216,855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文立民於111年7月1日16時34分許起,迄於同日16時36分許止,持左列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科博館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02

TCDM-113-金訴-2981-20241202-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5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71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況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定。 三、經查,上揭施用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然被告現正被桃園地方檢 察署通緝中,不僅無法辦理後續轉介及戒癮評估等事宜,且 參諸被告前曾因施用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在緩起訴期間內仍再犯施用毒品罪,亦 未能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足顯再為附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分並無實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且檢察官亦於聲請書中敘明審酌上情之後, 被告已不適宜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其聲 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YDM-113-毒聲-829-2024113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另案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原淨重、驗餘淨重及純質 淨重皆如附表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蕭志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 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 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 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 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 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民國98年 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 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 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 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 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 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 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 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 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 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 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 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 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 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 型相似,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 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就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具體詳陳係「112年11月4日晚間10、11時許 ,在其桃園市桃園區民光路居所1樓向張志偉購買」等語 (見毒偵字第143號卷第30頁、第88頁),警方及檢察官 且確因被告之如是供述而查獲張志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86號提起公訴,有上開 起訴書電子列印本1份可稽,準此,茲被告既已供稱甲基 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張志偉,檢、警且據其供述而查獲其涉 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查獲者與所供本案毒品之來源 顯具密切關聯性,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之規範意旨,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 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數量甚鉅之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且悉與 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復為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均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14 3號卷第87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 晶體5包,原淨重83.6180公克,餘重83.4428公克,純度80.4%,純質淨重67.2289公克。 2 吸食器1組 3 電子磅秤1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65號   被   告 蕭志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2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強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 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向張志偉(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5 98號偵辦中),以新臺幣18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6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07室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聲 請觀察勒戒中)。嗣於同日13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 扣得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純質淨重67.2289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 案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審易-2780-20241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章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798號、第10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 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謝國章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廖國賓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 9年5月間某日,與廖國賓相約在苗栗縣卓蘭鎮某處,由謝國 章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廖國賓,並約定利息以1個 月為1期,每期為1萬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後,實際交 付現金9萬元予廖國賓(換算年息為133%,計算式詳後述)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同時要求廖國賓簽立同額 之本票1紙交由謝國章作為擔保,廖國賓即按照謝國章指示 ,自109年7月起迄110年9月間,每月在苗栗縣卓蘭鎮某處, 繳交現金1萬元之利息予謝國章,廖國賓共支付利息約1年多 ,約10多萬元,及支付本金每月6,000元,共支付3期後,廖 國賓無能力繼續支付。 二、謝國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子彈,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於104年間某日起 ,自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月9日在謝國章位於苗栗 縣○○鎮○○街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 三、緣傅燿樟前於111年3月5日報警查獲葉雲財、張謙鉎、張鬼 榮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1 6號判決在案),並曾簽立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票(下稱本 案本票)予詹龍雄卻遲不支付。謝國章受詹龍雄所託,於11 1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詹健達(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謝 國章,前往傅燿樟所在之臺中市和平區雙崎部落工寮。謝國 章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疑似槍枝之物,強行 駕駛傅燿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將傅燿樟搭載至苗栗縣○○鎮○○街000號對面,由 不知情之吳子權(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信誼 集貨場,恫稱:「上次那件事你膽敢報警,你死定了」等語 ,並以束帶綑綁傅燿樟之雙手後,又將其載至附近鐵皮屋前 ,以傅燿樟所有之手機及疑似槍枝之物敲打傅燿樟頭部、胸 部,再載至張鬼榮(通緝中,另行審理)位於苗栗縣○○鎮○○ 0號住處,接續毆打,致傅燿樟頭、雙耳、臉、雙肩、上背 、雙肩多處瘀青(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至翌(8)日上 午,傅燿樟昏迷清醒後,謝國章又向其恫稱:「等下要把你 載去埋掉,我洞早就挖好,等你很久了」等語,使傅燿樟心 生畏懼,同意返還25萬元,謝國章遂駛走本案車輛,以供本 案本票債務之擔保,始讓傅燿樟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 式妨害傅燿樟之行動自由,傅燿樟則於當日傍晚聯繫吳國鎮 前往並將其帶離。嗣經警於112年1月9日在信誼集貨場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謝國章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446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79 8卷1第124頁至第127頁、第233頁至第234頁;本院卷第45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國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798卷2第345頁至第347頁、第457頁至第458頁)相符,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初篩報告表、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9587號在卷可佐( 見偵798卷1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53頁至第165頁;偵4957 卷2第147頁至第171頁;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6頁)。再觀 扣案物品有空白本票及帳冊,核與被告供稱係放款使用之情 節相符(見偵798卷1第111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9587號鑑定書( 見偵4957卷2第167頁至第17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 重利、非法持有之槍彈具殺傷力等情,堪以認定。準此,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屬可採。 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傅 燿樟(下稱傅燿樟)至信誼集貨場,並在該處附近之鐵皮屋 外,持傅燿樟所有之手機毆打傅燿樟;另又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傅燿樟至同案被告張鬼榮之住處,並在該處持續敲打傅燿 樟之頭部、肩部、面部,並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束帶綑綁、或用槍枝 毆打傅燿樟,只有用傅燿樟的手機、徒手毆打他;本案車輛 是傅燿樟提供給我抵押本案本票所用,不是強取等語;被告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這件事情可能只能在法律上討論妨害 自由或強制罪,不至於落到恐嚇取財或加重強盜範疇等語。 經查:  ㈠傅燿樟前於111年3月5日報警查獲證人葉雲財、案外人張謙鉎 、同案被告張鬼榮妨害自由案件,並曾簽立本案本票予案外 人詹龍雄遲未支付。被告受詹龍雄所託,於111年6月7日下 午3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證人詹健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前往傅燿樟、證人吳國鎮所在之臺中 市和平區雙崎部落工寮。被告則強行駕駛傅燿樟所有之本案 車輛,搭載傅燿樟至不知情之證人吳子權經營之信誼集貨場 ;並將傅燿樟載至附近鐵皮屋前,以傅燿樟所有之手機敲打 傅燿樟頭部、胸部,再載至同案被告張鬼榮位於苗栗縣○○鎮 ○○0號住處,接續毆打,致傅燿樟頭、雙耳、臉、雙肩、上 背、雙肩多處瘀青。至翌(8)日上午,傅燿樟昏迷清醒後 ,同意返還25萬元,被告駛走本案車輛,作為本案本票債務 之擔保,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傅燿樟之行動自由後,始 讓傅燿樟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798卷1第233頁至第237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6頁 、第211頁至第217頁、第460頁至第46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傅燿樟、證人吳國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詹健 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7 7頁至第179頁;偵798卷2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10頁;偵7 98卷1第399頁至第400頁),並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一般診斷書、急診病歷、傅燿樟簽立之本票影本、蒐證照片 在卷可證(見他985卷第73頁、第147頁至第155頁;偵798卷 2第299頁至第343頁、第2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強行駕駛本案車輛載走傅燿樟,並以束帶捆綁雙手、持 疑似槍枝之物毆打、出言恫嚇,並強行駛走本案車輛對傅燿 樟妨害自由等過程,詳述如下:  ⒈就案發經過,證人傅燿樟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躲在臺中雙 崎部落裡,結果被告找過來,接著就逼問我說本案車輛放在 何處,之後被告就駕駛本案車輛載我到信誼集貨場,對我恫 稱「上次那件事你膽敢報警,你死定了」等語,並用束帶綑 綁我的雙手在後面,控制我的行動自由;又載我到鐵皮屋外 ,用我的手機砸我的頭,我手機都碎掉,他還不停手,接著 又拿出手槍1把繼續砸我的頭;後來被告載我到同案被告張 鬼榮之住處,繼續打我,並對我恫稱「等下要把你載去埋掉 ,我洞早就挖好,等你很久了」等語,軟禁我一夜。後來我 跟被告說證人吳國鎮有欠我錢,我可以湊錢,被告就打給證 人吳國鎮,證實有這筆錢;我跟被告說我會把本案車輛賣掉 以還債,但被告載我到附近的工寮後,就把本案車輛開走了 ,我就跟別人借電話打給證人吳國鎮等語(見他卷第55頁至 第59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躲在臺中雙崎部落工寮內,被告找到 我,並駕駛我的本案車輛載我到信誼集貨場後,拿束帶將我 的雙手反綁,又到鐵皮屋處拿我的手機敲我的頭,打到手機 都碎掉,被告又用他的手搶繼續敲我的頭,並恐嚇我說你今 天死定了,敢去報警;後來又把我載到同案被告張鬼榮住處 ,繼續打我,打到我都暈過去,並跟我說要把我載去埋掉, 洞早就挖好了,等我很久了;後來111年6月8日上午我跟被 告說你把我載到山上去,我去請證人吳國鎮還我4萬元,我 迷迷糊糊好像有聽到被告跟證人吳國鎮講電話;之後被告就 把我載去山上我自己的果園,我跟被告說等我錢湊好再來拿 ,被告才放我走;之後被告開本案車輛走了等語(見他卷第 177頁至第179頁;偵798卷2第408頁至第410頁)明確,互核 傅燿樟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言大致相符且無何重大瑕疵之 處。可見傅燿樟確有躲避他人找尋之動機,並無自願讓被告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離去之意,且傅燿樟亦受被告以束帶 綑綁、持疑似槍枝之物毆打、出言恫嚇等行為,而傅燿樟雖 有意要將變賣本案車輛之金錢交與被告,然並無將本案車輛 直接交與被告之意。  ⒊稽之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請證人詹健達載 我去雙崎部落找傅燿樟,我駕駛傅燿樟的本案車輛,將傅燿 樟從臺中帶到證人吳子權那裡(按:信誼集貨場),又在鐵 皮屋處動手打傅燿樟;可是傅燿樟說人太多,所以我又駕駛 本案車輛移動到同案被告張鬼榮的住處,並繼續以手機或徒 手毆打傅燿樟的臉、手臂、頭等部位;因為當時傅燿樟一直 騙人,我沒有想到用合法途徑要求傅燿樟償還債務;我曾經 與證人吳國鎮通過電話等語(見偵798卷1第233頁至第237頁 ;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6頁、第211頁至第217頁、第460頁 至第464頁),顯見被告確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傅燿樟移動 至信誼集貨場、鐵皮屋附近、同案被告張鬼榮之住處,並持 手機加以毆打傅燿樟等情。又本案經警於苗栗縣○○鎮○○街00 0號對面集貨場(按:信誼集貨場)進行搜索,扣得束帶1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798卷1第283頁至第291頁),則傅 燿樟證稱於抵達信誼集貨場後遭被告以其取用之束帶捆綁, 非無可能。再者,證人吳國鎮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有看 到被告來把傅燿樟叫出去;被告也曾經打電話給我,向我確 認有沒有欠傅燿樟4萬元;傅燿樟在111年6月8日傍晚打給我 ,叫我去載他,他被打的不能走路,我還扶著他走等語(見 偵798卷2第407頁至第408頁),且證人吳國鎮於被告將傅燿 樟用車輛押走後,多次撥打電話向外求援等情,有證人吳國 鎮於111年6月7日與警方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偵798卷 2第399頁)。可徵傅燿樟原先跟證人吳國鎮待在一起,被告 卻在證人吳國鎮面前將傅燿樟強行帶走,妨害傅燿樟之行動 自由,被告又於帶走傅燿樟後,向證人吳國鎮確認其與傅燿 樟間之債務關係,證人吳國鎮復在傅燿樟之通知下,見到受 傷、無法自由行動之傅燿樟。證人傅燿樟、吳國鎮就案發當 日,被告限制傅燿樟之人身自由,毆打傅燿樟,乃至其後脫 身之始末情節,2人證述均屬相符,是證人2人上開證述,應 與事實相符,當值採信。故可認定被告確有強行駕駛本案車 輛、以束帶捆綁雙手、持疑似槍枝之物毆打、出言恫嚇,妨 害傅燿樟之人身自由,並強行駛走本案車輛之行為。至於公 訴意旨認被告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小剪刀傷 害傅燿樟,然傅燿樟未曾就上開扣案物品進行辨認,也無證 據顯示案發當日被告確曾攜帶上開物品在側並使用;而證人 傅燿樟於警詢中亦未就被告持小剪刀傷害其之情加以闡述,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述行為,則無從遽認被告有持附 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小剪刀傷害傅燿樟之情,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係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 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 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㈢參照)。再按 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亦有明 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查被告在本案原雖欲貸予被害人廖 國賓10萬元,惟於貸款之初即先預扣1萬元利息,依上揭說 明,上開預扣之1萬元既未實際交付與被害人廖國賓,即不 能認係本金之一部,本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僅限被告實際交 付之9萬元,對照其等約定之利息即每月1萬元,換算年利率 應為133%(計算式:10,000元÷1月÷90,000元×12月×100%=13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利率除超過本案「行為時」 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鉅外,縱較諸一 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3分(即月息2%、3%)之資金往來利 息,亦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害人廖國賓多次 收取各期利息之行為,僅論以一接續犯之一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係屬繼續犯,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 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即 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84年度台上 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4年間某日起 ,未經許可,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而持有之,迄 至112年1月19日為警查獲,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持有上開槍 枝、子彈之行為繼續中,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 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仍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 ,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持 有具殺傷力手槍(含彈匣)1支、非制式子彈2顆,係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 斷。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0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詳檢察官補充 理由書)。惟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之方式,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刑 法之強盜罪,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則不能成立上開罪名。又按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 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圖以占為己有 ,始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 所有之原因,且該自信不論就法規或社會相當性而言尚非全 屬無據,縱其強取財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罪之 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依證人傅燿樟於警詢中證稱:我確實有簽立過一張25萬元之 本票,案發當天被告就是要我這張本票等語(見偵798卷2第 267頁),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年底我的橘子園要收成時 ,被告、證人葉雲財、還有其他人到我的橘子園來,要我簽 一張本票給他們等語(見他卷第178頁);又證人葉雲財於 警詢中證稱:25萬元的本票是傅燿樟欠被告友人的債務,當 天我跟被告到傅燿樟山上農舍,我知道當天傅燿樟有簽立這 張本票,但簽立當時我不在場等語(見偵798卷2第23頁), 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天是為了要讓傅燿樟 支付本案本票之債務,我是幫詹龍雄向傅燿樟索討,詹龍雄 有出示本案本票給我看,而且本案本票是傅燿樟當著我、詹 龍雄的面前簽立的,當時傅燿樟答應要還款,並把本案車輛 抵押給我,我才會把本案車輛開走等語(見偵798卷1第233 頁至第237頁;本院卷第460頁至第464頁),足徵傅燿樟確 實曾在被告面前,簽立本案本票,而傅燿樟對於本案本票確 有金錢糾紛遲未解決甚明,則被告該日主觀上認定係為處理 傅燿樟對於本案本票之金錢糾紛。  ⒉另證人傅燿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一直逼我交出本案本 票的錢,我不敢住在山上,就躲到臺中雙崎部落工寮內,後 來於案發當日被被告找到等語(見他卷第178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當時找了傅燿樟很長一段時間,他都 不出面處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可見傅燿樟於 案發前確實對於本案本票之積欠債務拒不出面處理。被告始 以上開方式欲迫傅燿樟支付本案本票債務,難認其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與攜帶兇器強盜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僅認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檢察 官之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構成刑法加重強盜 罪嫌,容有未當,然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利 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 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 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 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 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 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 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3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以毆打、恐嚇脅迫方式,使傅燿樟心生畏 懼,並剝奪傅燿樟使用本案車輛之權利,均為其妨害自由之 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單一妨害自由罪,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 項論罪。  ㈣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 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 係逼迫傅燿樟搭乘本案車輛,並持手機、疑似槍枝之物品毆 打傅燿樟,又以恫嚇言詞逼迫傅燿樟、強行駛走本案車輛等 舉措,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傅燿樟回復自由以前, 被告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㈤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鬼榮間有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等情,然被告、 同案被告張鬼榮均始終否認上情,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尚難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鬼榮間為共同正犯,而同案被告 張鬼榮通緝中,待其到案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重利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於109年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詳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 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 等情,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罪質相似,侵害法益相類,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遵法意識不堅。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於105年間 即有非法寄藏改造手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明知槍彈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 ,卻自104年間即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槍彈(與前案 之寄藏為不同行為),並至112年間始被查獲,其持有時間 甚長,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用於犯罪行為,但其行為本質上 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參以其 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及國民法律感情 ,尚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 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 頂多係持有本案槍彈,並未使用,應予酌減其刑等語,惟此 為後述量刑時所應審酌之量刑因子,尚無從憑此認為本案有 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7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 竟趁被害人廖國賓急需用錢之際,向廖國賓收取高額利息藉 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又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行為,已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威脅; 再者,被告僅因持有傅燿樟簽立之本案本票,為迫使傅燿樟 出面解決,竟恣意對傅燿樟為妨害自由之舉,所為均甚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傅燿樟事後曾簽 立1份和解書之情,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 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考量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槍枝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行為態樣相異、時間間 隔非短、侵害法益不同,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 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行為人犯重利罪係為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則若無法取得此等重利,本無可能將款項貸 以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 罪所得,無庸扣除其放款可收取之法定利息。本案被告已向 被害人廖國賓收取共11萬元之利息(借貸之初預扣1萬元, 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害人廖國賓後續給付被告10萬 元利息),此等款項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 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持以毆打傅燿樟所用,傅燿樟所有之手機1台、疑似槍 枝之物1個,固可認定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部分為傅燿 樟所有,部分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係他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且衡諸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價 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 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 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 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自傅燿樟處取得之本案車輛1台(含車牌2面)、汽車鑰 匙1把,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傅燿樟,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 見偵798卷2第2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2、3、5至16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附表 二編號17所示之物為案外人吳子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用之物抑或其犯罪所得,而與本案亦 無關聯。準此,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舒虹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謝國章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謝國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謝國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9587號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9587號)。 2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9587號鑑定結果: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0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4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6焦耳/平方公分(本院按: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 3 空包彈 1顆 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9587號)。 5 鋼瓶 10瓶 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6 鋼珠 1包 均係金屬彈丸 7 吸食器 3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8 海洛因 4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9 海洛因菸草 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海洛因香菸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1 安非他命 5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2 現金(新臺幣) 5,6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借貸本票 4張 票號NO165038、NO711640、NO0000000、NO164953號 14 借款人清冊 2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空白本票 1本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手機 2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7 束帶 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12

MLDM-112-訴-118-20241112-3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查獲被告呂 理政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其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1.2 2公克,附表編號1)。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3月8日查獲被告涉犯 施用毒品案件,其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3.2公克,附表編 號2)。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8月30日查獲被告涉 犯施用毒品案件,其扣案之海洛因香菸7支(毛重7公克,附 表編號3)、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1公克,附表編號4) 。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12年12月4日查獲被告涉犯施 用毒品案件,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7公克, 附表編號5)。  ㈤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 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於113年8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 ,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 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1支(含包裝袋1個,毛重為1.22 公克,驗餘淨重為1.1808公克),經鑑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 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641號鑑驗書可查(見 苗栗地檢署112毒偵1338卷第38頁、第60頁),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粉末1包(毛重為3.2公克,驗餘淨 重為2.22公克,純質淨重為0.36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 223907750號鑑定書可查(見苗栗地檢署112毒偵488卷第50 頁、第53頁、第71頁、第7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香菸7支(含包裝袋1個,毛重為7公克),經鑑驗 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可查 (見苗栗地檢署111毒偵1317卷第30頁反面、第42頁、第100 頁反面、111毒偵1435卷第26頁、第35頁、第71頁反面),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褐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 包裝袋1個,毛重為9.1公克,驗餘淨重為8.3545公克),經 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 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見苗栗地檢署111毒偵1317卷第30 頁反面、第42頁、第80頁、第85頁、第100頁、111毒偵1435 卷第26頁、第35頁、第71頁反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為13.7公克,驗 餘淨重為13.0739公克),經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3010005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 可查(見苗栗地檢署112偵12740卷第53頁、第66頁、第94頁 至第95頁、第10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用以包覆扣案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附表編號1至3)、第二級毒品 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附表編號4、5),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1個(毛重為1.22公克,驗餘淨重為1.180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香菸 送驗數量:1.208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80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Heroin)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      尼古丁(Nicotine)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641號鑑驗書,見112偵1338卷第60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1個(毛重為3.2公克,驗餘淨重為2.22公克)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24公克(驗餘淨重2.22公克,空包裝重0.95公克),純度16.00%,純質淨重0.36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750號鑑定書,見112毒偵488卷第77頁) 3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7支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1個(毛重為7公克) 檢驗物品種類:香菸 檢驗物品數量:7支 檢驗物品毛重:7公克 初步鑑定結果:呈海洛因、嗎啡毒品反應 (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呂理政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111毒偵1435卷第35頁)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1個(毛重為9.1公克,驗餘淨重為8.3545公克)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褐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8.7961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8.3570公克 取樣量:0.0025公克 驗餘量:8.3545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參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1毒偵1317卷第80頁)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1個(毛重為13.7公克,驗餘淨重為13.073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3.248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073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13.2489公克,純度80.4%,純質淨重10.6521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05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12偵12740卷第94頁至第95頁)

2024-11-06

MLDM-113-單禁沒-119-20241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葳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子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 ,加入Telegram暱稱「老風」、「順風順水順財神.牽涉錢 財語音確認」、「小慶.西瓜超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詹子葳擔任取簿手,其等並成立Telegram群組 「輝煌國際」,用以連繫取簿之工作。詹子葳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 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於 臉書社團「偏門工作賺錢」對公眾散布「收車的小張」LINE ID等訊息,經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 該不法訊息,即佯裝民眾聯絡LINE暱稱「收車的小張」,再 由LINE暱稱「收車的小張」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無正當理 由向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收集員警金 融帳戶金融卡,雙方並約定在苗栗火車站置物櫃交付前開金 融帳戶金融卡。再由詹子葳依「老風」指示於113年3月5日1 3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領取金融卡,遭埋伏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iPhone12 Pro手機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子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38、67至7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 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 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收的是金融帳戶金融卡,也不知道他 們是在網路散布等,我以為是合法的交易等語(本院卷第37 、7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老風」、「 順風順水順財神.牽涉錢財語音確認」、「小慶.西瓜超人」 等人所組成之Telegram群組「輝煌國際」,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於臉書社團 「偏門工作賺錢」對公眾散布「收車的小張」LINE ID等訊 息,經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該不法訊 息,即佯裝民眾聯絡LINE暱稱「收車的小張」,再由LINE暱 稱「收車的小張」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無正當理由向員警 約定以12萬元之對價,收集員警金融帳戶金融卡,雙方並約 定在苗栗火車站置物櫃交付前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再由被告 依「老風」指示於113年3月5日13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 領取包裏,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 、iPhone12 Pro手機1支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所不爭執(偵卷第21至27、123至128頁,本院卷第37 、38、71至79頁),並有臉書「偏門工作賺錢」社團截圖、L INE ID搜尋結果、警方與「收車的小張」對話紀錄截圖、苗 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1至55、57、 73至77頁,他卷第7至1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內資料,「輝煌國際」群組內之訊息:「苗栗有包」、 「你有辦法直接04埋包嗎」(偵卷第7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04就是臺中地區電話號碼,就是可以去臺中換包 裏,埋包是把包裏包一包放在不顯眼地方;我1月就加入群 組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交易術語甚為熟稔,況上開群組尚於群組內公告「除了管理 員跟@Aa41900000003478以外其他所有人都重新填表格給我( 表格直接點下面字就能複製),附上身分證正反面(不要模糊 不要切邊),私訊傳給我就可以了,我這裡要重新建檔,面 試的部分有面試過的就不用在面試一次,老成員沒有面試過 的自己找時間找@hhhui9903視訊面試」(偵卷第75頁),顯見 該群組內尚有嚴格之面試制度,以避免有非集團成員混入群 組內,被告既自陳於113年1月間即進入上開群組(本院卷第7 3頁),可見其早已通過本案詐欺集團之面試、身分確認,而 為上開群組管理人員所信任,始能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 簿手之角色。再者,被告前於網路上與人聯繫,並約定對價 而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不認識之人,並依照指示將金融 卡放置在大賣場之置物櫃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 卷(本院卷第81、82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869號、90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偵卷 第107至111頁),故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一節,自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益徵其對於所領取來 路不明之包裏內含金融卡一節,亦知之甚明。故被告所辯不 知所領取包裏之內容物,毫無足採。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上述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以此將金融帳戶作 為洗錢工具,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司其職,足認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自非隨意組成而立即 犯罪,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該法第21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僅 有條次變更(由舊法第15條之1移至新法第21條)及配合修 正舊法第15條之1第1項序文之文字,非屬法律變更,故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新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被告就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與「老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罪科刑紀錄(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 好,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依照指示擔任收取金融帳戶金 融卡之取簿手工作,對於社會秩序有潛藏之危害,犯後否認 犯行,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尚屬未遂,犯後積極配合員警查緝所參與犯罪組織之相關共 犯,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4日刑偵六五字第 1136116162號函暨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9月2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38395號函暨職務報告 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9頁),對社會治安有一定程 度之貢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幫忙家裡開店為業、 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屬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本院卷第70頁),應依 刑法第38條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 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MLDM-113-訴-266-202411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肆柒肆公克, 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8張」、「被告陳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非法之違 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及法令,進而持有上開毒品,所為非但使毒品於社會 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 量(其中1包僅驗出微量海洛因)、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6日有期徒刑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褐色粉末(驗餘淨重0.3641公克)、白色粉末(驗餘 淨重0.3833公克)各1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為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是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66號   被   告 陳怡安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女              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購得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 有之。嗣為警於112年2月16日15時許,在苗栗縣○○鎮○○00○0 0號,查扣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41公克,純 質淨重0.2906公克)及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833公克, 含微量海洛因,純度﹤1%)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上開 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169、0000000000號鑑 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MLDM-113-苗簡-84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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