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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430號 原 告 古宗禾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民國112年1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38600號、被告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21日竹監苗字第54-A00M38601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合稱被告、分 稱其機關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2款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 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12年10月27日23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 亥路5段與興隆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違反 禁止左轉標誌指示之違規左轉情形(此「違反禁止左轉標誌 左轉」違規事實即掌電字第A00M38599號舉發通知單,原告 未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下,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車內散發酒氣,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渡測試檢定( 下稱酒測),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渡為0.16mg/L,超過0 .15mg/L之法定限值,因認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mg/L-0.25mg/L〈未含〉)」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遂製發 掌電字第A00M38600、A00M386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均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2年11月3 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 00M386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按原處分一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 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另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12年11月21日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A00M38601號 裁決(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 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規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天色昏暗未注意禁止左轉標誌進而違規左轉,原告不 爭執。然原告無蛇行、左右飄移、臉色泛紅等,且原告十分 配合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惟員警不可在攔停駕駛人時即要求 對酒精檢知器吐氣,必須發現駕駛人有行車不穩或搖下車窗 後有酒味等飲酒徵兆,始可要求對酒精檢知器吐氣。依員警 密錄器影像可知,本件舉發員警已認原告違規左轉無生危害 之虞,故未闖紅燈上前,而於經過20秒後員警始驅車上前, 又員警係以賭博心態隨機攔停,顯見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應屬違法攔停。又員警並未明 確告知稽查事由,即要求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顯有不符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要求,亦屬違法。再者,原告 因酒精檢知器呈現陽性反應,經員警要求進行酒測,然員警 未告知其可於漱口後始進行酒測,均與上開作業程序規定不 符。而本件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6mg/L,原告未肇事 ,亦無不安全駕駛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舉發機關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並人車放行。是本件舉發 機關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裁罰,於法有違,洵可認定。系爭 原處分既為違法應撤銷,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應返 還原告已繳納原處分一裁處之罰鍰3萬元及已繳送之原告駕 駛執照;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則應返還原告因原 處分二裁處而已繳納之汽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並聲明 :㈠系爭原處分撤銷。㈡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返還原 告3萬元及原告之駕駛執照;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則應返還原告之汽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違反禁止左轉標誌指示之違 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親眼所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將其攔停稽查,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內散發酒味,遂 詢問原告飲酒已逾15分鐘,確認無需提供水漱口,並已知悉 拒測之法律效果,由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才對原告使用呼氣 酒精測試器實施酒測。經檢測酒測值為0.16mg/L,遂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9項規定予以舉發,尚無違誤。又舉發 員警判斷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難認屬情節輕微,不該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情形,又此為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法院對此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是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本件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可知員警已判斷難認情 節輕微,無從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故 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等行為,皆依法當場舉發 ,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不足採。  ㈢上開被告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攔查及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法:  ⒈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 單、系爭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10日 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10344號函、蒐證光碟、職務報告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蒐證光碟譯文、駕駛人基本 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05、131 至144頁),洵堪認定為真。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 之蒐證光碟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87至299頁),且經兩造當庭確認在卷,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本件原告雖執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舉發機關員警實施攔查係有正當理由:   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而前揭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危害尚未 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 屬之。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授權警員實 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 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 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 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 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 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 違(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 旨)。  ②是依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知(見本院卷 第81、287至299頁),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違規左轉情形,遂上前攔查,因察覺 系爭車輛散發酒味,先以酒精檢知器(按即酒精檢測棒)測試 原告呼氣,結果顯示原告有飲用酒類反應,合理懷疑原告服 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易生危害,原告亦自承有飲用含酒之湯食 ,始請原告配合酒測。是員警因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係具有 正當理由,非毫無理由任意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且上開情 事顯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 ,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 序並無不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以前揭辯稱,主 張原告違規之舉無生危害,員警以賭博心態隨機違法攔查云 云,與上述說明未合,乃屬一己之見,委無足採。  ⑵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又依上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確實有依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項及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第三點執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定,踐行詢問原 告飲酒時間,實施酒測、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且舉發員警 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已先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已超過15 分鐘,原告亦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上開作業程序規定,即可進行檢測 ,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可漱口,有違上述作業程序規定云云 ,並無理由,不足採認。又員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駕駛人有 無飲酒徵兆,尚非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程序作業之一環。是本 件原告將員警以酒精檢知器輔助辨明原告飲酒徵兆,誤認為 係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主張員警未明確告知稽查事由,不 符上述作業程序規定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㈡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 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無違: ⒈原告雖主張其酒測濃度屬於勸導值範圍區間内,被告應以勸 導代替舉發等語。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 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 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 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 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即0.02mg/L),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 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 「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 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 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 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 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 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 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 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 施以勸導之規定。」及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 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 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謂酒精濃 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即0.15mg/L至0.17mg/L)之間 即不成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 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 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 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 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 法審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諸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書已載明:「…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但000-0000駕 駛人古宗禾明顯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駕駛行為,且 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而該違規路口為易肇事路口,故古宗禾 之駕駛行為已危害交通安全,非得對其施以勸導…」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 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合 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則考諸處罰條例第35 條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 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原 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mg/L-0.25mg/L〈未含〉) 」之違規行為,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 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 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 違法之處。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時間為晚間11時,斯時非車 流尖峰時段,並未生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虞,情節十分輕 微,舉發機關有裁量瑕疵云云。惟徵諸臺北地區之都會生活 型態下,於深夜時分,一般道路均尚有人車通行,且因天色 昏暗、視線不清,反而更容易因輕疏懈怠,造成無謂交通事 故,是原告違規行為,自不能認其情節輕微,原告主張有裁 量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系爭原處分裁處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及 已繳送之駕駛執照、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09

TPTA-112-交-2430-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11號 原 告 郭勝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另為113年9月3日同字號裁決書,原告仍對之不服,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5頁,以下同卷) ,行經桃園市國際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 113年1月15日檢舉交通違規,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有「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已 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1月17日製單舉 發(第48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85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 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59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訴 訟中重新審查後,因原告符合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情形 ,爰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 規定,另裁處74,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且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第57頁),原告對之仍 表不服,由本院續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是被後方車輛舉發拍照,但當時車子仍屬行 進中,非靜止狀態,違規照片為靜止狀態,期望能提供錄影 狀態,以釐清是否為闖平交道,原告當時為車陣中最後一台 ,只是跟上前車。  ㈡經本院通知原告到院聲請閱卷觀覽錄影光碟或就近向舉發機 關或裁決機關申請觀覽錄影光碟後具狀表示意見,原告另表 示:當時由於跟行前車,行駛到平交道時,警鈴響起但柵欄 未放下前提,到禁止線前後僅有1至2秒,原告擔心煞車會造 成其他車輛事故,因而快速前進,並非故意闖越平交道。原 告職業是開車維生,需繳房貸、車貸及小孩學費等,且每月 收入不穩定,有車趟才有收入,訴請撤銷或減輕罰款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地點,影片自時間17時56分23秒開始, 於17時56分27秒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且該車於停止線前尚 未進入平交道範圍,後該車於17時56分29秒越過停止線,並 於17時56分30秒駛入平交道範圍,於17時56分33秒駛離平交 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闖越平交道屬實。  ⒉依照採證影像內容,影片時間17:56:27時閃光號誌已顯示 ,原告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於影片時間17:56:29至17: 56:33時,原告車輛超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其違規事實 明確。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本件系爭車輛闖越平交 道前,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稱其為車陣中最後1台,只是 跟上之部分,顯見其未注意前方閃光號誌已顯示,本件原告 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根 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屬應處罰之行為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審視被告所提舉發機關自錄影光碟擷取違規畫面之照 片黏貼紀錄表(第51-52頁),畫面時間17:56:28時,可看 見畫面中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車輛此時尚未越過停止線進 入平交道。於畫面時間17:56:29時,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 ,於畫面時間17:56:31至17:56:32時進入並穿越平交道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於系爭地點之平交道警鈴已響 且閃光號誌已顯示後,方穿越平交道等情,堪予認定,又原 告經本院通知自行申請觀覽錄影影片後具狀表示意見,並未 否認系爭車輛係於平交道警鈴響起且閃光燈已亮起之情況下 ,仍闖越平交道之事實,僅爭執遮斷器未放下,擔心緊急煞 車會造成其他車輛事故,因而快速通過云云,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 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 ……」查,系爭地點平交道閃光號誌亮起時,系爭車輛尚未通 過停止線,其前方尚有其他車輛正在通過平交道,且依前開 規定,系爭車輛應非處於高速行駛狀態,況且後方車輛駕駛 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系爭地點平交道閃光號誌亮起及警鈴 響起,復為系爭車輛後方車輛駕駛人所得知悉,均應配合減 速煞停,另於採證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後方之數臺機車於遮斷 器降下前,均因平交道警鈴響起及閃光號誌之顯示而停止於 停止線前,然當日現場並未因該等機車於停止線前煞停而肇 生其他交通事故,是當無原告所稱緊急煞車將導致後方交通 事故之疑慮,且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車輛應即暫停 ,尚無待遮斷器降下始需暫停,又系爭車輛於警鈴響起、閃 光號誌亮起當時,亦無不能於停止線前煞車停等之情事。是 原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綜上,原告之前開駕駛行為已該 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要件無訛。  ㈡又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之法律效果,除罰鍰外,尚須吊扣駕 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駕駛執照。惟因原告領有大 貨車駕駛執照,違規當時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為給予駕駛人改正機會,暫緩 予以吊扣駕照之處分,而採記違規點數5點,是被告於訴訟 中重新審查後,改依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9月3日重為 裁決將原本吊扣駕照12個月之處分,改為「記違規點數5點 」,應屬對原告有利,且為適法。又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雖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然第68條 第2項係為予駕駛人改正機會,而以記違規點數5點之方式暫 緩吊扣駕照之效果,有其自身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價值,應不 受第63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之限制。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 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 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 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 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 ,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 執照。」 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024-12-09

TPTA-113-交-2311-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06號 原 告 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永立 原 告 林品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林品毅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2W388號裁 決,原告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44-A00J2W389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係因原告甲○○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民國112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2W38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台灣三 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隆公司)不服被告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9月14日北監花裁字第44-A00 J2W3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9月14日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撤銷上開112年9月14日裁決書(本院 卷㈠第317頁),復就原告三隆公司同一違規事實,於113年8 月5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A00J2W3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予以裁處,經原告三隆公司追加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二 (本院卷㈡第49頁、第123頁),本院認上開訴之追加為適當 ,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甲○○於112年8月27日7時許,駕駛原告三隆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水源快速道路(師大路閘道)處,發生自撞事故,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發現原告甲○○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懷疑原告甲○○係酒後 駕車肇事,遂依法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因原告甲○○當 下拒絕接受酒測,嗣為警依法逮捕並帶同返回警局後,原告 甲○○復同意接受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 22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 -0.25【未含】)」之情形,另就車主(即原告三隆公司) 則以其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分別 製單舉發。嗣原告甲○○於期限內到案,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甲○○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9月14日 裁決書裁處原告三隆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甲○○、 三隆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 本重新審查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已將罰鍰及駕 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已 非本件審理範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自行撤銷 上開112年9月14日裁決書,復就同一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三隆公司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此部分經原告三隆公司追加起訴,業如前述) ,均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甲○○僅因路況不佳自撞,並非因酒後駕車之故,且本件 並無人員傷亡,難謂已危害他人交通安全,舉發員警並非基 於合理懷疑即對原告甲○○隨機攔查並要求酒測,已屬違法; 況且,原告甲○○當場表明拒絕接受酒測,亦無不能安全駕駛 之外觀,自不得以現行犯逮捕,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所規範之「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要件不符,無 從對其為強制採證,員警卻不斷以原告甲○○並無拒測權利、 得逕對其為逮捕並依程序強制抽血等詐術方式,致使原告甲 ○○放棄行使其拒測之權利。 2、原告三隆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汽車駕駛人,系爭車 輛平時由原告三隆公司所屬員工執行業務使用,事發當日偶 然由原告甲○○向原告三隆公司借用,於駕駛人及所有人非同 一人之情形下,被告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 告三隆公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部分:   舉發員警獲報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發生車禍,到場處理 時發現駕駛人即原告甲○○身上酒味濃厚,且本件為自撞肇事 ,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屬已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情形,遂要求原告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甲○○ 當下雖表示拒測,員警考量案址車流量大、車速快恐衍生事 故,且本件得依法報請檢察官對原告甲○○強制抽血檢驗,遂 將原告甲○○帶回警局續查,返回警局後原告甲○○改口同意接 受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2毫克,違規事 實明確,且相關程序均遵守法律規定辦理。 2、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部分:   原告三隆公司設立於花蓮,系爭車輛應係長期於外地使用, 未見原告三隆公司提供違規駕駛人(即原告甲○○)係為其員 工或親友,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何時為何人使用亦未予以 管控,對系爭車輛之管理放任,即便未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 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 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 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 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不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97頁、第103頁、第147頁,本院卷㈡第91頁、第95頁、 第107頁、第113頁、第11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就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發生自撞事故,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懷疑原告甲○○係酒 後駕車肇事,遂依法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因原告甲○○ 當下拒絕接受酒測,經警考量案址車流量大恐衍生事故,且 認本件仍應依法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抽血檢驗,遂當場逮捕 原告甲○○並為權利告知,將其帶同警局後,原告甲○○改口同 意接受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2毫克等 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 031221號函(本院卷㈠第109至110頁)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本院卷㈠第115至116頁)、酒測值單(本院卷㈠第117頁)、 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㈠第121頁)、112年11月15日北市 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32440號函所附檢定合格證書(本院 卷㈠第139至141頁)、113年4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 133011494號函(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暨所附答辯報告表 (本院卷㈠第255頁)、職務報告(本院卷㈠第257頁)、員警 密錄器譯文(本院卷㈠第259至268頁)等附卷可稽,此情已 足認定。 2、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員警係 因獲報有自撞事故到場處理,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即 原告甲○○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且原告甲○○亦當場表示前日晚 間11點有飲酒等情,有員警密錄器譯文可參(本院卷㈠第260 頁),已足使員警合理懷疑原告甲○○本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 ,且為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是員警要求其 接受酒測,應認其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原告甲○○雖當場 表示拒絕接受酒測,惟依員警之密錄器譯文(本院卷㈠第263 至265頁),可見員警向原告甲○○表明:「如果你不測你到 時候還是得抽血」、「我們報請檢察官你還是得抽血」等語 ,後員警並向原告甲○○告以有事實足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事,諭知逮捕並為權利告知,及後續將依刑事訴訟法第20 5條之2相關規定辦理,將原告甲○○帶回警局。是如前述,原 告甲○○自承於前日深夜飲酒,嗣於翌日清晨發生自撞事故, 且員警處理過程中見其有明顯酒容,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 疑,而有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因原告 甲○○拒絕接受酒測,遂依法以現行犯逮捕,並欲報請檢察官 核發鑑定許可後對其實施強制取證,未見有何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之處。原告甲○○主張舉發員警並非基於合理懷疑即對其 隨機攔查並要求酒測,已屬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3、而原告甲○○抵達警局後,於員警報請檢察官強制抽血檢驗前 ,經員警再次詢問其是否拒測及拒測原因,原告甲○○自承因 每日需使用車輛,擔心酒測值超標會遭扣牌,經員警告知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甲○○遂同意接受酒測,經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2毫克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 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1494號函暨職務報告(本 院卷㈠第253至254頁、第257頁)在卷可參。承前所述,原告 甲○○為警依法逮捕,因其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依法報請檢 察官許可強制抽血檢驗,實難認有何以不正方法迫使原告甲 ○○接受酒測之情。原告徒憑己見片面指稱為警不正詢問,或 施用詐術使其放棄行使其拒測之權利云云,實無足採。綜上 所述,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告甲○○於事實概要欄 所載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裁 處原告甲○○,即屬合法有據。 ㈣、就原告三隆公司部分: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非如原告所主張應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 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2、原告三隆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平時由所屬員工執行業務使用, 事發當日偶然由原告甲○○向原告三隆公司借用云云。以原告 三隆公司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在未就借用人即原告甲○○之 駕駛習慣、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等節詳加探究,或與原告甲 ○○具體約明車輛借用之禁止行為及違反效果等,亦未見其有 其他有效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擅自 使用,而有酒駕或其他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即逕自將車輛 偶然借予原告甲○○使用,實難認原告三隆公司已盡其身為車 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據此作成原處分二裁罰原告三隆公 司,洵屬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甲○○、三隆公司分別 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6

TPTA-112-交-1706-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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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69號 原 告 王登財 送達地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2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2段250巷,因其不依遵行方向行駛,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攔停,惟原 告未遵從指揮停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 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併審酌原 告所持為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違規時車種為普通重型機 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並未看到穿著制服之員警攔檢,亦未聽見哨子聲或 見警察拿指揮棒,且該路段未設置停車臨檢站,原告於左轉 後回頭看向右後方,僅是為準備切往慢車道行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板橋區中山路 2段295巷與中山路2段路口,不依遵行方向行駛後,行駛於 中山路2段最內側車道,經員警目睹其違規行為後,員警即 上前面朝原告,以明確話語及手勢指揮原告「旁邊停靠」, 惟原告僅往右後方回視員警後逕自離去;因該路段正值綠燈 且車流量大,員警考量如逕予尾隨攔停,恐有影響其他用路 人安全之虞,故僅將所見車牌號碼紀錄為後續之舉發。又員 警見原告有違規行為本得依法攔停,無須設置停車臨檢站始 得攔查,而原告遇警攔查時並無其他車輛,客觀上亦不存在 視線可能遭遮蔽,或誤會受指揮車輛非己車之疑慮,且原告 回頭望向右後方明顯看見員警攔查舉措,自應依員警指示停 靠接受稽查,原告未有減速、暫停車輛之舉,逕自駛離而去 ,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 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違規車種、5年內違反本項 規定2次以上者,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 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55頁、 第59至6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經檢視員警執勤影像,系爭機車駕駛即原告於112年7月2 日10時29分39秒起至10時30分2秒,自板橋區中山路2段295 巷與中山路2段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後,於中山路2段最 內側車道行駛,經員警於10時30分0秒至2秒,以明確話語及 手勢指揮其靠邊停靠,惟原告僅往右後方回視員警後逕自離 去,因該路段正值綠燈且車流量大,員警考量如逕予尾隨攔 停,恐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遂於現場口述所見牌照 號碼並以左手指向該車標記,返回駐地後調閱監錄系統影像 ,釐清牌照號碼無訛後,就所見違規事實依法舉發等情,有 舉發機關112年9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43948號函(本 院卷第57至58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右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10:29:40,可見畫面對向車道之 巷口出現一台機車(即系爭機車,黃圈處),於10:29:57時 系爭機車面朝密錄器員警方向,起步跨越對向車道行駛。10 :30:00,員警站立於外側車道並大喊:「欸旁邊停靠、旁邊 停靠」,並以手勢示意系爭機車往路旁停靠。10:30:01,系 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方,並行駛於內側車道,可見系爭機車 駕駛往右後方即密錄器員警方向回頭,此時未見系爭機車、 密錄器員警附近有其他車輛行經。10:30:02,系爭機車駕駛 持續往其右後方回望,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惟仍行駛於內 側車道上並未靠邊停靠,後切往右側車道並向前方駛離,員 警念出系爭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經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 本人駕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6 至87頁、第89至99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見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逆向 駛來,即站立於車道上大喊:「欸旁邊停靠、旁邊停靠」, 同時以手勢示意系爭機車靠邊停靠,且於系爭機車及員警附 近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而原告往員警方向回望並亮起煞車燈 ,惟並未靠邊停靠即向前方駛離;衡諸常情,原告既係違規 駕車在先,而員警旋即上前大喊並以手勢示意停車,且當時 前後並無其他車輛行經,原告卻對於員警上開顯而易見之攔 停舉措表示完全沒有注意云云,已與常理有違;就原告所稱 回頭看向右後方係為了變換車道,然原告回頭方向即係望向 員警所在位置,且可見系爭機車係亮起煞車燈而非方向燈, 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是原告所謂係為變換車道云云,顯不足 採,益徵原告已有注意到員警示意停車,卻未遵循指揮反而 逕自駕車離去。從而,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 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 合法有據,被告併審酌原告所持為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違規時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遂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 規定,以原告本件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並無違誤。 4、至就原告所辯未見員警穿著警用制服,因而不知有警察叫其 停車云云,然本件舉發員警係身著制服執勤一節,業經舉發 機關於113年8月21日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00798號函(本 院卷第109頁)敘明在案,並有檢附之附件可參,是原告徒 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6

TPTA-112-交-186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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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0號 原 告 張智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19C304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 11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9C30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刪除上開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而依相同之舉 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 字第22-C19C30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 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 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 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 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 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 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 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9C30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47頁,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 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11月5日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 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 ,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等規定逕行舉發第C19C30483號交 通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行經學成路無交通號誌之路段,因太陽光線強大照射, 在視覺上產生短暫黑影因而誤撞穿著深色衣褲拿著雨傘戴著 墨鏡及帽子正要過馬路之被害人,當日陽光日照大,直接照 射原告眼睛,被害人穿著深色衣褲在大太陽的路上,看起來 就像不明顯的黑影,純粹是陽光直射產生視覺上非可控制因 素,造成誤撞行人的交通意外,被害人沒有看左右方有來車 亦有過失,原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應不用吊扣駕照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經檢視監視器影像所示,影片時間08:18:33,畫面中為雙 向各1線道,橫向遠、近端各有1條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行 駛於學成路,距離案址之行人穿越道仍有相當之距離;影片 時間08:18:39,遠端之行人穿越道有2名行人行走於其上 ,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學成路上,逐漸駛近案址行人穿越道; 影片時間08:18:43,近端之行人穿越道有1名行人行走於 其上,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學成路上,接近遠端之行人穿越道 ;影片時間08:18:44至47秒,該名行人仍行走於近端之行 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撞擊行人 導致行人受傷,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陳述非蓄意不禮讓行人一節,惟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 定,除故意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而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仍應處罰。原告陳述因陽光直射導致誤撞行人,但陽光直 射情形並非不可抗力,原告如有準備太陽眼鏡或類似之物品 即可避免事故之發生,故原告雖非故意,仍有過失,依行政 罰法之規定,仍應處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處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 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 )、舉發機關113年7月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651580號函( 本院卷第53-54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1-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本院卷第65-6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81-94 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 院卷第97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且本件事故之行人有跌 倒受傷之事實,亦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9-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定。 ㈢經當庭播放採證光碟內容,勘驗內容(本院卷第116-117頁) 如下:   00:00:00:影片可見當天晴朗,日照光線強。 00:00:11:在陽光下依稀可見前方有人影自左側建物離    開通過路口。 00:00:12:在陽光下依稀可見前方有人影在通過路面之行    人穿越道。 00:00:13:在陽光下依稀可見前方有人影在通過路面之行    人穿越道。 00:00:14:在陽光下可見前方有行人正在通過行人穿越    道。 00:00:14:在陽光下可見前方有行人正在通過行人穿越    道,而被害人此時正離開左側建物。 00:00:15:可見前方有行人正在通過行人穿越道,而被害    人此時正離開左側建物,後續被害人走向行人   穿越道。 00:00:17:可見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畫面並可見被    害人之人影。 00:00:18:可見被害人行走於前方行人穿越道,畫面可見    被害人全身的影像。 00:00:19:被害人行走於原告正前方之行人穿越道,畫面    可見被害人全身的影像,最後被害人上半身之    影像出現在系爭車輛正前方。 00:00:20:系爭車輛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倒於系爭車輛之    引擎蓋上。          是依上開勘驗之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抵達並通過行 人穿越道前,其前方視角應可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且後續亦可見被害人出現在行人穿越道之全身影像,然系爭 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暫停,終至碰撞被害人而導致被 害人受傷之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71頁),堪 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無訛,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為裁罰,依法 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因太陽光線強大照射,在視覺上產生短暫黑影因 而誤撞穿著深色衣褲拿著雨傘戴著墨鏡及帽子正要過馬路的 被害人云云。然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件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本件 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倘有盡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自應 能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欲穿越之情形;再觀諸勘驗 內容之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21-135頁),可知原告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前,雖日照光線強,然仍可見有行人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之情形,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或物品 阻擋原告視線,惟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亦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後續原告因疏未注意被害人通過行 人穿越道之情形而繼續前駛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系爭 車輛應屬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肇事車輛。又原告亦 自認就本件違規事實有過失(本院卷第117頁),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 已堪認定。末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及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肇事事故中,行人若有過失之情形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可免吊扣駕駛之規範,故原告就此部分聲 請調查證據及相關主張,應無必要亦無可取,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06

TPTA-113-交-1560-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0號 原 告 劉冰即筋爽企業社 林駿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000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林駿凱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000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 二、就原告林駿凱部分: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107條 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 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 ,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上開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 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而所 謂當事人適格,則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 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 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 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㈡、經查,本件原告林駿凱依其起訴乃係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 起撤銷該原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原處分在卷足 憑。惟查,就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筋爽企業社負責人:劉 冰」,原告林駿凱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之受處分人,則原告林 駿凱在實體法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因此原告林駿凱以其 本人個人之名義對該他人(筋爽企業社負責人:劉冰)與被 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 本件亦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之情,是原告林 駿凱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從而,本院綜上所述,就原告林駿凱部分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就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部分: ㈠、事實概要:   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8月17日18時12分許,行經臺 北市福德街與松山路口,因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予以攔停稽查,惟 原告未遵從指揮停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依法製單予以 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 將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 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主張要旨:   系爭機車駕駛人為原告林駿凱,於事發當時經過福德街與松 山路口停等紅燈,當紅燈轉為綠燈時,後方傳來救護車警報 聲,沒有多想即緊張地右轉松山路,當發現有行人通行時已 不及反應,只好直接騎過去,而後突然有一名員警從騎樓出 現不斷揮動指揮棒,駕駛人有頓停但以為員警係示意其趕快 通過,並不知道是要其停車受檢。 2、聲明:原處分撤銷。 ㈢、被告答辯及聲明: 1、答辯要旨:   本件執勤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目睹系爭機車遇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遂攔停系爭機 車,惟系爭機車駕駛人未接受稽查亦即逕自駛離,違規行為 明確。又依採證影像可見,員警攔停時使用指揮棒、手勢明 確,並大聲告知駕駛人「這邊停」,系爭機車駕駛人有短暫 向道路右側減速暫停,應知悉員警當時係對其攔停稽查,然 並未予理會即駕車離去,是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本院之判斷: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 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 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 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 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 、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一次。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 該汽車牌照。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 銷該汽車牌照。(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 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 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 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違規車種、5年內違反本項 規定2次以上者,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 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2、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49 頁、第85頁、第89至90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3、經查: ⑴、本件系爭機車於112年8月17日18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 區信義路5段與松智路口,經員警攔停舉發「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一案,執勤員警於上址執行任務,目睹 系爭機車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員 警遂上前攔停,惟系爭機車駕駛人未接受稽查即逕自駛離等 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1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4114 6號函(本院卷第41至42頁)附卷可稽。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及道路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 下:   檔案名稱「2023_0817」:   【左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18:12:31,可見畫面前方路口 設有行人穿越道,且路口號誌為紅燈,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 正在通行。18:12:33,前方路口左側出現一台機車右轉進入 松山路(紅圈處,即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未見其有明顯之停等或減速,即駛過行人穿越道,與行人 穿越道上之行人距離約1個枕木紋,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18 :12:36,系爭機車朝密錄器員警方向駛來,密錄器員警移至 車道上,並手舉螢光指揮棒示意,於18:12:37秒往系爭機車 方向出聲:「先生」。18:12:38至18:12:40,系爭機車速度 趨緩並於18:12:41行駛至員警前方,員警於18:12:39再次出 言表示:「這裡停一下」、「這裡停一下」,於畫面中可見 員警與系爭機車之距離接近,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之距離。1 8:12:43,系爭機車突加速往畫面右方駛離。   檔案名稱「監視器影像.MOV」   【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8:12:09秒,畫面可見一員警 身穿警用螢光背心,手持指揮棒往車道方向平舉,同時往畫 面左方移動近車道中央。18:12:12秒,可見一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0」(即系爭機車)駛向員警,員警站立於車道中 央,並以手指向路邊方向。18:12:13,系爭機車亮起煞車燈 速度驟減,與員警間之距離持續靠近,後可見系爭機車與員 警極為靠近,系爭機車駕駛右腳放下接近地面,與員警約僅 一步之距離,員警旋即向後退,後系爭機車煞車燈熄滅、龍 頭轉正,並於18:12:16秒加速駛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第105至127頁)。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於畫面上方路口先有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 後系爭機車往舉發員警所在位置駛來,舉發員警身著警用螢 光背心、手持指揮棒,在系爭機車駕駛人接近時即已站立於 車道中央,除以指揮棒揮舞指向路邊方向,同時出聲示意「 先生」,系爭機車即減速並行駛至員警前方,後員警再度表 示:「這裡停一下」、「這裡停一下」,系爭機車與員警逐 漸靠近,系爭機車駕駛人一度放下右腳接近地面,與員警間 約僅一步之距離,然旋即加速駛離現場。是以系爭機車先減 速逐漸靠近員警所在位置,行經路線距離員警最近僅約一步 之距離,實無對員警上開同時以手勢及言語示意停車受檢之 指示視而不見之可能。衡諸常情,系爭機車駕駛人既係違規 不禮讓行人在先,員警於車道中央明確以上述方式示意駕駛 人靠邊停車,系爭機車駕駛人卻先減速接近員警,後突然加 速駛離,益徵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以原告劉冰 即筋爽企業社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 上述違規行為,而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非為自然人,且未 指定主要駕駛人亦未辦理歸責他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劉 冰即筋爽企業社,即屬合法有據。 ⑷、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雖主張當時係因有救護車警報聲,系 爭機車方才逕自右轉松山路而來不及禮讓行人,後又以為員 警係示意趕快通過,方才未停車受檢云云。然系爭機車駕駛 人對於自己未禮讓行人一事,既已然知悉,而依上開勘驗結 果亦可見,在系爭機車右轉進入松山路後,其後方根本未見 有任何車輛,更遑論有所謂救護車存在(本院卷第111至113 頁),況且依上開客觀情狀,系爭機車駕駛人究竟有何誤會 站立於車道中央,同時以手勢及言詞示意之員警並非要其停 車受檢,而係要其趕快通過之可能,是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 社上開主張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至原告劉冰即筋爽企 業社聲請調閱上開監視器畫面,以確認系爭機車在右轉進入 松山路前後方有無救護車(本院卷第102頁),除經本院函 詢舉發機關已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取(本院卷第71頁、第75 至77頁),復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4、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雖主張當時係由原告林駿凱駕駛系爭 機車,其對於本件並不知情,惟查: ⑴、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 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核係因 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 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 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 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 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 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 ,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 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 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 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 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 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 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 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 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意即,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 ,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 果,自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⑵、本件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就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 欄所載時、地,遭舉發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如原告劉冰即筋 爽企業社以其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就其受舉發之違規事 實有應歸責予他人時,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 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 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而由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者,自仍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 本件參酌被告答辯狀事實欄第二點所述(本院卷第27至28頁 ),復以卷內僅見有向市議員陳情之陳情書(本院卷第39頁 ),可見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歸責指 駕實際行為人一事,則被告仍以系爭機車所有人之原告劉冰 即筋爽企業社為裁罰,自屬適法,是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 上開所稱違規當時系爭機車係交由原告林駿凱使用等情,尚 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四、結論:   就原告林駿凱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 予判決駁回;就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部分,原處分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共 同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

2024-12-06

TPTA-113-交-1070-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44號 原 告 王明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367307號、第22-AFV367308號等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8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臺北市 大同區民生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環河北路1段交岔 之路口停等紅燈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 派出所警員盤查,嗣並要求原告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 未予理會而逕行駛離(行為一),並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 時,超越停止線右轉進入環河北路1段(行為二),警員因 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 一)、「紅燈右轉」(行為二)等違規事實,乃於當日分別 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367307號、第AFV36 7308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 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3月8日 前,並均於113年1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5 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 告陳述不服舉發,復於113年4月23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向被告自承其為實 際駕駛人。嗣被告就行為一部分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23日以北市裁 催字第22-AFV3673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載駕駛執照逾期 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另就行為二部分認系爭機 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 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 年4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73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 原告)罰鍰600元(原載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嗣經刪除)。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日駕駛系爭機車至民生西路與環河北路口,遇紅燈 時,依規定行駛至機車格,等綠燈亮時再直行進入大稻埕 碼頭,當時系爭機車停在最左邊第1輛,隔一會兒警員指 示右轉,故原告並未紅燈自行右轉。 2、原告當時是停在最左邊第1輛,警員無故指示原告右轉, 顯已違反安全比例原則,且該地形不適合臨檢,故原告依 指示右轉後續行。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機車於113年1月22日8 時16分許,行經違規案址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環河北 路1段口,因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並請原告即駕駛人 出示相關證件,因不願配合,員警遂請渠停車受檢,原告 無視現場號誌為紅燈,違規右轉後逃逸,因「駕車行經有 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即依 所見違規事實,並抄錄車號,查對車輛顏色、車號無訛後 ,依法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 燈右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等案。經詢據員警稽查過程暨檢視相關影像所示, 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因員警攔查受檢,惟原告拒絕受 檢紅燈右轉逃逸,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 2、本案原告雖於起訴狀中陳述「員警指示右轉」;惟經檢視 員警密錄器畫面,並無發現員警指示原告右轉,系爭機車 駕駛人確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 定,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在卷可稽。 3、復參照內政部警政署100年6月1日警署交字第1000110360 號函示(略以):「三、有關本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 第19418號函,有所謂『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所指為 何,主要係指當事人經攔停稽查,本即負有服從稽查之義 務,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不服從稽查。四、有關交通勤 務警察執行路檢稽查,除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查 驗駕駛人身分外,尚需進行哪些例行性稽查一節,按交通 勤務警察執行路檢稽查,主要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及授權之相關法規實施交通稽查(如最基本的查驗駕駛人 之駕駛資格、行車之許可憑證、或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作進一步稽查…等措施)。另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復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採行查證身分、檢查車輛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等相關職權措施。」,經檢閱採證影像及 舉發員警表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受檢,惟駕駛拒絕受檢 並在紅燈下逃逸,觀原告騎乘機車疾行、無視員警攔查等 行為,顯然消極不作為逃避警方稽查乃其本意,已構成「 不服從稽查取締」之要件甚明,員警依法分別舉發尚無不 當之處。 4、末查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 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 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警員執行 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況本案尚有採 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 致其前提要件即「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 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 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爰此 ,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於法裁處並無違誤,實難以 原告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一、二。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一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有無違誤?另原告以其係依警員 指示右轉,乃否認有原處分二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 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親 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份、原處分一影本1紙 、原處分二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 、第43頁、第45頁、第55頁、第56頁、第57頁、第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3月26日北市警同分交 字第1133014833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 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2幀〈相同畫 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 〈單數頁〉、第103頁、第105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 (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 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一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核有違誤;另原告以其係依 警員指示右轉,乃否認有原處分二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53條第2項: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③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六個月。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 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 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元。)。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 3年3月2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14833號函載稱:「… 旨揭車輛於113年1月22日8時16分許,行經本轄民生西路 與環河北路一段口停等紅燈時,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並請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因不願配合,員警遂請渠靠邊 停車接受稽查,竟無視現場號誌為紅燈,違規紅燈右轉( 東往北)後逃逸,員警事後檢附資料據以逕行舉發,於法 尚無違誤。」,且有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在卷足佐 (原告雖稱警員指示其紅燈右轉,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且 與常情實屬有悖),是此一事實堪予認定。      3、據上,足知原告係於停等紅燈時經警員要求出示證件,而 原告未立即出示,警員乃要求其靠邊停車接受稽查,而原 告即逕自違規駛離並「紅燈右轉」,是被告據之就「紅燈 右轉」部分,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 分二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 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另原告固經警員要求其靠邊停 車接受稽查,卻逕自違規駛離,然因原告並非先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違規事實,而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自不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漏未審酌此一情 事,乃以原處分一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核屬有誤;至於其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即「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之稽查」),則要屬他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均一併說明;至於原處分一經本院撤銷後,被告 是否重新認定該部分之違規事實而另為裁決,則應由被告 本於權責為適法之處理。 (四)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而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150元;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 50元。 六、結論:原處分一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處分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05

TPTA-113-交-154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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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7號 原 告 國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國山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原 告 賴永增(賴叡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賴叡強請求撤銷罰鍰部分,應由賴永增為原告賴叡 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178條定有明文。又罰鍰之 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予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 …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 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該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 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 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 濟,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解釋在案。 二、另按最高行政法院雖於民國90年12月27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認繼承人不得承受被繼承人對罰鍰之行政訴訟程 序。然該決議作成於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前,且最高行 政法院於105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已另決議,認 下命處分生效後,即具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強 制執行。而稅捐罰鍰處分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非不具執 行力。因此,在受此類處罰鍰處分之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 ,有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適用,上開90年12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此情形,不再援用等語。而按交 通裁決罰鍰縱在行政爭訟程序中,亦僅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暫予 登記,非有法律規定不具執行力,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21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此種罰鍰處分自仍得由行政執行處對 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 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於被繼承人已對罰鍰提起行 政爭訟之情形,自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三、本件原告賴叡強駕駛原告國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6日9時 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為警以原告賴叡強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原告國發 交通有限公司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於同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3月18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6PF706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賴叡強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 年3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G6PF706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國發交通有限公司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等均不服,遂於113年4月9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賴叡強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9月10 日逝世。 四、經查,原告賴叡強繼承人應為賴永增,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此有賴叡強全戶除戶資料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83頁、第399頁、第407頁、第411 頁)在卷可稽。又原告賴叡強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撤銷原 處分一之內容包含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其中罰鍰部分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已如前述,吊扣 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具一身專屬性,無從由 繼承人承受,由本院另行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賴永增 承受本件如主文所示範圍之訴訟。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05

TPTA-113-交-1037-20241205-1

巡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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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4號 原 告 李弘宇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1日 北監宜裁字第43-ZOTA00332號及112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 OTA003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新臺幣914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239-2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一第189頁,),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2時2 3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向35.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 L(濃度0.44MG/L)(禁止駕駛)」、「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卷一第85頁),於同日 當場製單舉發(卷一第181、185頁),並於112年9月21日、2 5日分別移送被告2機關處理(卷一第196頁)。原告因同一事 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38號 為緩起訴處分,命其繳納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緩起訴處 分金確定,依法予以扣抵罰鍰,嗣經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4-0.5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以112 年10月11日北監宜裁字第43-ZOTA0033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吊扣駕駛執照24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 ,卷一第89頁)。另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以112年9月27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OTA00333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及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2,卷一第177頁,嗣經被告刪 除易處處分,卷一第175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應舉證原處分1之部分:①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隨機攔 停,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始負接受 隨機攔停之義務;②對原告所為之酒測係基於原告有酒後駕 車之合理懷疑而實施;③對原告所為之酒測過程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 或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原處分1既須撤銷 ,即未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情事,不構 成同法第35條第9項而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原處分2應予撤 銷。  ⒉於酒測攔檢點以外之攔停車輛,屬隨機攔停,必有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能為之,如舉發員警並 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原告實施隨機攔停,並係無合理懷疑 即對靜止之車輛實施酒測,洵屬違法,原處分1應予撤銷。  ⒊倘舉發員警未先行告知而能使原告衡酌己身是否有服用類似 物,再行主張漱口或休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之權利,進而影 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難 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⒋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執行 專案工作勤務部屬表」之專案種類欄載明:「大隊辦頭城分 隊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且重要任務及行動點領欄並 未提及酒駕相關勤務,可知系爭路檢站指定目的在舉發未繫 安全帶之違規,不及於酒駕之違規,則路檢站須駕駛人有疑 似未繫安全帶之情形,員警始得指揮其暫停、觀察,並非任 意行經路檢站之車輛均得隨意予以攔停,否則攔停程序不合 法,原告並無疑似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此觀員警密錄器 錄影內容可證,原告又無其他違規情事,本件攔停不符合比 例原則,程序不合法。且經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於系 爭車輛尚未靠近前,已拿取酒精檢知器等待,嗣原告依搖下 車窗,在明顯可見原告以繫上安全帶之情形下,亦未進一步 檢查安全帶插銷有無確實扣好,反而旋即將手上酒精感知器 遞至駕駛座,要求原告吹氣,足認員警攔停之始,即以進行 酒精濃度測試為目的,顯不符合設置路檢站之目的,規避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等程序規定,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 ⒌酒測路檢站須符合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 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之實質要件,始為合法指定。查 本案員警工作勤務部屬表,既特別指明「取締未繫安全帶違 規專案勤務」,顯然系爭路段並非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 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不符合指定為酒測路檢站之實質要件 ,故本案指定之路檢站不合法。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檢視員警採證影像(鄭員密錄器影像 約1分4秒處),鄭員詢問該駕駛「什麼時候喝的?」,該駕 駛回「我昨天晚上喝到8點左右」;實施酒測時間為112年9 月18日2時23分(許員密錄器1分35秒處),符合規定。又112 年9月18日1至3時,該時段舉發機關執行取締安全帶專案勤 務,於勤務中發現駕駛人(即原告)有酒後駕車情形。另本案 員警均全程連續錄影,路檢之路段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之規定經由主管長官核定之指定路段,於攔查該車時駕駛面 帶酒容,車內散發出酒氣,故員警才以酒精感知器對該駕駛 初步篩檢,經感知器初檢呈反應,遂進一步以酒測器予以酒 測。警員實施酒測時均全程錄影並告知該駕駛違反道交條例 之相關規定。  ⒉經檢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38號緩起 訴處分書,原告對於刑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該案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可稽。  ⒊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屬於警 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員警對於進入 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員警無須合 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 稽查之義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執勤員警依規定已事先 經主管長官指定所設置之臨檢站時,經執勤員警實施集體攔 停,執勤員警見原告面帶酒容,車內散發出酒氣,值勤員警 遂以酒精感知器對原告初步篩檢,經感知器初檢呈反應,研 判原告有飲酒徵兆,並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使得 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原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 0.44毫克,且經被告檢視員警採證影像,是原告所為已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1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 ,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 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 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 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 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⒉本件原告行經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之檢定處所,舉發員警發 現原告面有酒容,應足認其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即依規定對 原告實施酒測後,發現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事實。再依密錄器錄 影畫面及密錄器譯文可知,原告稱飲酒結束時間為違規日前 一天晚上8點,原告飲用酒類已顯超過15分鐘,員警依法實 施酒測應無違誤。  ⒊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經緩起訴處分 ,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按113年3月31日 施行之道交條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 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 ,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 ,是立法者既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 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 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  ㈡查舉發機關為確保行車安全與交通秩序之目的,於112年8月2 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報112年9月編排取締 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案,經函復准予備查,並訂於112年9月 18日1時至3時,在國道5號宜蘭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執行 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等情,有該局112年8月30日國道警 交字第112003012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執行專案工作勤務部屬表在卷可稽(卷一第16 7-172頁),故原告於違規時間行經指定之臨檢處所,自屬警 察得對之實施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之對象,警察即得指 揮行經該臨檢處所之系爭車輛暫停,並接受該專案勤務之執 行檢查,而觀該勤務執行時間為夜間,執行員警為達前開取 締未繫安全帶之勤務目的,確實查看汽車駕駛人及車上乘客 有無繫安全帶之情形,避免發生駕駛人或乘客僅以手拉安全 帶或另使用安全帶插銷以逃避取締之違規情事,自有以要求 駕駛人開啟車窗為檢查手段之必要,此業經證人即當日臨檢 員警鄭宇綸、乙○○分別到庭證述綦詳(卷一第294-295頁、卷 二第37-41頁),復因原告開啟車窗受檢安全帶繫放情形,同 時已呈現酒味及酒容,除上開證人證述外,復經本院113年5 月21日庭期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卷一第254-255頁),依客 觀合理判斷,其駕駛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 自得對之採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措施,從而,原告於上開 時地經警攔查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因攔查之臨檢處所 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合法設置,而於執行取 締專案勤務之過程,員警依原告所呈現之酒氣及酒容而續予 採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措施,合於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本件攔查系爭車輛並發 動酒測程序於法相合,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須駕駛人有 疑似未繫安全帶情形,始得指揮暫停、觀察」、「酒測路檢 站須符合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 之時間及地點之實質要件」等節,查上開臨檢處所係以取締 未繫安全帶為勤務目的而依法設置,凡行經該指定臨檢處所 之人均屬員警得攔查之對象,不以疑似未繫安全帶為攔查要 件,又本件臨檢處所並非以取締酒測勤務為指定目的,自無 原告所主張應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地 等實質要件之適用,是原告上開所指,均無足採。  ㈢至本件酒測流程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庭期會同兩造勘驗錄 影光碟後,認員警攔停後予原告對話內容合於被告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答辯所製譯文內容(卷一第73-75頁、第10 1-105頁、第254頁),員警於實施酒測前,因原告之酒容而 先以酒精感知器測試,酒精感知器亮燈後始要求原告靠邊停 車,並向原告確認是否飲酒、飲酒期間及結束時間,確已逾 15分鐘,另向原告告知酒測標準及後續處理流程、儀器檢測 流程等項,且經全程連續錄影,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而原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卷一第85、97頁),故 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告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作成原處分1,應屬有據。又原告因 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是被告桃園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依同條第9項作成原處分2,亦無違誤。   ㈣被告2機關分別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 ,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5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91 4元、836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證人丙○○之日旅費由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先預納,故命原告應對之給付91 4元。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 ,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 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 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 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 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

2024-12-05

TPTA-113-巡交-44-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5號 原 告 李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志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Q23085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 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0號前(下稱俊英街10號前),經民眾 檢舉,為警以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 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14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9頁)。經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Q23085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 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自113年4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5月 12日前繳送。㈡113年5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 5月1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 吊(註)銷後,自113年5月1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 卷第69、79、9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原本遵照號誌、遮斷器,在俊英街10號前等候,待遮斷器 完全升起後才開始通過該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豈料 1秒後閃光號誌再次顯示,系爭機車已行進中,時間過短, 我無法即時反應,待反應後已行至禁止停車網狀線區域,只 能依標線繼續前行通過系爭平交道,顯非道交條例第54條第 1款所指強行闖越。再者,我行經系爭平交道時,主觀上對 所為將違反平交道之響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 始放下,應暫停等待火車通過之義務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 ,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該行為之情事 ,顯然欠缺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應不與處罰。況當 時系爭機車四周機車同為行進狀態、車距緊密,倘於網狀線 區域急煞,亦可能遭後方車輛追撞,造成生命身體受侵害之 風險,對於遵守「依閃光號誌指示不得穿越平交道」之行政 法上義務,顯無期待可能。我在網路上有找到類此情形撤單 的案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平交道第一次警示燈熄滅至第二次警示燈亮起時,確實 僅有數秒,而有時間較短之問題,然平交道警示設置是為了 防止火車與通過平交道之車輛發生車禍,避免重大風險,只 要有火車經過即要啟動平交道警示之相關設施,而通過平交 道之車輛即應遵守各該規定、號誌及設施之規範,此為公眾 所肯認之事實,各該規定、規範、號誌之效力,並不會因為 兩次火車通過之時間過短而受影響。且車輛駕駛人行經平交 道時,本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是否有火車經過而平交道警 示燈亮起或是警示鈴響起,縱使於第一次警示燈熄滅,遮斷 器升起、警鈴停止後,車輛駕駛人此一義務不因而減免。經 檢視採證影像及照片,系爭平交道號誌亮起、警鈴響起時, 系爭機車起步,尚未超過停止線,以系爭機車當時之速度仍 可停於系爭平交道前停止線,然原告無視前開號誌及警鈴之 作用,執意前行通過,駛越系爭平交道停止線,確有違規行 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 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 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0 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 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 ,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在俊英街10號前停 等,待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向前行駛,系爭平交道閃光 號誌隨即顯示、警鈴隨即響起,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 平交道等情,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2年6月20日 ,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5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230854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 年9月5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349632號函、113年7月5日新 北警樹交字第113433576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北電務段113年7月22日 北電號一字第1130004498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 查詢、臺鐵公司113年11月5日鐵電號字第1130041912號函、 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68、73- 76、77、81-83、97-98、112-113、121-131頁、證物袋內民 眾檢舉明細),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處分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記載:「現 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 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 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又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 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 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 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3個階段分別檢 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 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 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 力,但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 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 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 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 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2.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 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三○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三公尺。單股軌道設置一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二條,間距三○公分。」;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㈡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第224條第1款規定:「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一、鐵路平交道號誌應設置於平交道『前』,並與平交道近端之鐵軌保持適當之安全淨距。」。可見平交道之停止線設於「近」鐵路平交道處,網狀線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處;號誌設於平交道「前」,平交道前停止線、網狀線、號誌均非屬鐵路平交道範圍,參以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所載:「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據此,本件停止線(下稱系爭停止線)、網狀線(下稱系爭網狀線)、號誌(見本院卷第76頁採證照片),均在系爭平交道前,系爭平交道應以所設置之遮斷器界定其範圍,先予敘明。  3.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天氣晴朗,視距正常。畫面時間07:36:00-07:36:03,影片 一開始可聽見平交道警鈴聲,並可看見閃光號誌顯示燈光( 見圖1、2),此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尚位於車陣中等待平交道遮斷器開啟。畫面時間 07:36:03,平交道警鈴聲停止;07:36:04,平交道遮斷器開 啟(至07:36:06時完全開啟),停等之機車車陣開始起步通 過平交道,此時系爭機車剛起步,尚未通過平交道前停止線 (見圖3、4);然隨後於07:36:08時,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 號誌再次開始運作,平交道上方告示牌亦顯示「列車接近中 」,此時系爭機車位於平交道前停止線上,與後方機車距離 約一輛機車之長度(見圖5)。畫面時間07:36:08後,畫面 中可見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已再次開始運作,然遮斷器 尚未放下,A車前方之機車車陣(含系爭機車)通過平交道 (見圖6、7);07:36:11開始可聽見看守人員之哨聲,A車 並停於平交道前停止線後方(見圖8);07:36:16,遮斷器 開始放下(見圖9、10)。」,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2-113、121-131頁)。依勘驗內容,系 爭機車原在系爭停止線前等待遮斷器開放,於影片時間07:3 6:04,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並至影片時間07:36:06時完 全開放,系爭機車開始行駛,尚未通過系爭停止線(見本院 卷第125頁圖3、4),於影片時間07:36:08,系爭平交道前 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停止線 (見本院卷第127頁圖5),於影片時間07:36:09,系爭機車 超過系爭停止線,進入系爭網狀線(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 ,於影片時間07:36:10,系爭機車直行通過系爭平交道(見 本院卷第129頁圖7、8),於影片時間07:36:16,系爭平交 道遮斷器開始放下(見本院卷第131頁圖9、10)。  4.被告雖以:系爭平交道前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時 ,系爭機車起步,尚未超過系爭停止線,以系爭機車當時之 速度仍可停於系爭停止線,然原告仍執意前行通過,而認原 告有本件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51-52頁)。然查,依道安 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 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業如前述,原告原 在系爭停止線前等待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見遮斷器開放 後(影片時間07:36:06時遮斷器完全開啟),依規定駕駛系 爭機車向前行駛(影片時間07:36:07,見本院卷第125頁圖4 ),其原距離系爭停止線不遠,於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 約2秒行經系爭停止線(影片時間07:36:08,見到本院卷第1 27頁圖5),下1秒即超過系爭停止線進入系爭網狀線(影片 時間07:36:09,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依道安規則第10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平交道速限15公里計算,1秒約通行4.166公 尺,附此敘明),而系爭平交道前警鈴、閃光號誌在原告行 駛後約1至2秒亦即原告行經系爭停止線時再次開始響起、顯 示。依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 後約1至2秒再次運作,而當時原告因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 甫行駛而已在行進中狀態,且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運作時, 系爭機車之位置正行經系爭停止線等情,難認原告於系爭停 止線「前」得知悉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 示,而得依標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停止於停止線前。再 者,原告見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而依規定向前行駛,主 觀上對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會在約1至2秒後再次響起 、顯示,其行駛行為將違反「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 交替閃爍時,車輛應停止於停止線前」之義務並無預見之可 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上開行為之 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就兩列以 上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 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 短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 成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按:指道交條例第54 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之處罰。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儘速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通訊等 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亦認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 ,應有最低合理安全間格時間,否則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 。是原告就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仍超越系爭停 止線,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從認其此 舉(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未停止於系爭停止 線前)有強行闖越平交道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以依原告於警 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時未停止於系爭停止線前,執 意前行通過而有本件違規,難認可採。  5.又查,原告因爭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時段間,無合理安全間格時間,無從依標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停止於系爭停止線前,業如前述。而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影片時間07:36:06時遮斷器完全開啟)約2秒後,警鈴、閃光號誌即再次響起、顯示(影片時間07:36:08,見本院卷第127頁圖5),系爭機車於約1秒後即進入系爭網狀線(影片時間07:36:09,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再於約1秒後即進入系爭平交道(影片時間07:36:10,見本院卷第129頁圖7),縱原告行至系爭網狀線時,知悉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再次顯示(見本院卷第11頁),然此時系爭機車已行至依規定不得暫停之系爭網狀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且系爭機車左右及後方均有其他行進中的機車欲行經系爭平交道(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倘原告驟然煞停,可能致使其他機車煞停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依系爭機車自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行至系爭網狀線僅短短3秒(且是在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1秒),及上開客觀情勢及原告之情境,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系爭平交道顯示之閃光號誌而立即暫停於系爭網狀線,原告不得已遂繼續通過系爭平交道,自無庸負擔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6.綜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過系爭停止線,並無闖越鐵路平交道之故意或過失,再原告行至系爭網狀線時雖知悉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然因系爭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過短,依當時客觀情勢及原告之情境,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立即暫停,原告無庸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燈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即有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04

TPTA-113-交-132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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