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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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6號 原 告 浙江省 法定代理人 葉家興 被 告 樺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HOLY DRAGON CON TRUCTION CO.LTD 法定代理人 林其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要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 件所示之內容,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有該裁 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補字卷一第95、97頁)。 三、原告雖於113年9月2日具狀略以:浙江省政府於大陳島撤退 時由蔣公撤銷掉而無目前應無省政府機關;原告不知道省公 印文與公務所所在地;原告為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 考資格第2款資格;訴之聲明要看京華城案,空地都更一樣 手段;訴訟標的因一般行政訴訟113訴789、113憲民613還沒 有終結而不確定訴訟標的是否會撤銷而消滅或為違法而無效 ,因此不確定等語(補字卷一第99頁以下)。從而,原告對 於上開裁定之內容,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00號裁定命原告補正之內容: 一、原告公印文、原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並應提出足以證明原告 具有當事人能力及公印文、公務所所在地資料屬實、具有法 律效力之證據。 二、葉家興之簽名或印文。並應提出葉家興具有原告法定代理權 之證明。 三、訴之聲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如何行為,如賠償金錢或交 付何物,需具體、明確) 四、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為前項行為之法律依 據及原因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08

TYDV-113-訴-2356-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股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林秋妹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高美儀 高美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 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 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即新臺幣1,494,500元,計算式如附表)全部不服,請補 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775元】,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北區國稅局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312699 58號函檢送之被告奎龍公司111年度資產負債表如圖所示,被告 奎龍公司111年度之資產淨值新台幣(下同)8,536,680元(即四 川省資產30,664,653元22,127,973元之權益縣),而被告奎龍公 司111年內已發行股份為7,000股,則淨值為1,220公司111年內已 發行股份為7,000股,則淨值為1,220元(計算式:236,6853元( 計算式股≒1,220元/股,元以下四捨五入),則1225股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494,500元(計算式:1,225股×1,220元/股= 1,4 94,500元),而回復登記之目的同一,不另併算價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07

TYDV-113-訴-806-2024100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子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提出完足 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 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遂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裁定命 聲請人於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所示事項(如附件所示) ,該裁定並已於同年9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更生卷第33頁)。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 未於同年9月27日到本院陳述,有訊問筆錄、本院收文收狀 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更生卷第160、162至164頁),本院無 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 ,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件: 一、聲請人應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如有不同, 請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 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及地址。 三、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前置 協商,惟嗣因故毀諾,請提出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係與何銀行簽約?於何時毀諾?已依約繳款幾期? 並提出繳款明細。   ㈡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以及收入扣除協 商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佐證。 四、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個月財產 所得清單、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 五、請提出父親、母親、女兒其等之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得資 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財產所得清單。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 件。 七、聲請人目前交通工具為何?是否有機車或汽車?如有,請提 出行車執照。 八、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4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 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 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九、請提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並依查詢之結果 陳報其上記載之有效保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若干(請提出 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並說明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 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十、就「聲請前2年即111年4月至113年3月」及「113年4月至目 前」之期間,分別說明兩段期間每月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詳細列表及製作表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以綜合 所得資料清單上之金額列計)   ㈠請提出111年4月迄今之完整薪資證明文件,如薪資單等。   ㈡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 有應扣除部分,請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以利本院審核。   ㈢工作若為打零工或領取現金者,亦應提出薪資袋或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若都無法提 出,請敘明原因並簽立切結書陳報到院。   ㈣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如有無收入之期間,請說明無收入如何維持生活。 十一、聲請人之父親及母親均未達65歲,應仍有一定之謀生能力 ,請說明其等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性、每月如何支付扶養費 ,並提出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證明資料。 十二、關於聲請人支出部分:    ㈠請提出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裁定,並請提出每月有支付子 女扶養費之相關證明。    ㈡請說明聲請人是否仍與母親同住?如是,請說明與母親 如何分攤共同生活開銷(如水費、電費、瓦斯費等)。 十三、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撫養人自111年4月起迄今是否領有中低 收入或低收入戶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例如:租屋 補助、育兒津貼等)?如有,其金額及期間為何?請分項 條列式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十四、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請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 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4-10-07

TYDV-113-消債更-181-202410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黃冠國 代 理 人 繆忠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柏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26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向 受訴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必以該訴訟繫屬法院為前提,若 其訴或上訴業經法院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而終 結者,則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不合,該聲請訴訟 救助即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鄭柏文等提起損害賠償事件 ,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損害賠償事 件繫屬中,追加相對人鄭柏文等為被告,業經本院以追加之 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在案,則該追加之訴顯已脫離繫屬, 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04

TYDV-113-救-75-2024100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楊昇翰 尤育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 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00元,及被告楊昇翰自民 國112年12月1日起、被告尤育沁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追加被告鄭柏文等人部分(重訴字卷第51至53頁),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昇翰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澤」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得 以操作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手機,交付予「阿澤」,被 告尤育沁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旅館陪同、監視被告,使 詐欺集團得順利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尤育沁 直至同年月29日才結束陪同、監視被告楊昇翰。又詐欺集團 成員自111年6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邀 請原告投資股票,使原告陸續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網站投入資 金,並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系爭帳戶,及匯款至追加被告鄭柏文等人帳戶, 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7,997,850元損害(匯款明 細詳如重附民字卷第29頁)。  ㈡被告與追加被告鄭柏文等人同屬一個詐欺集團,對於原告應 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及鄭柏文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9 9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楊昇翰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被告尤育沁 監控被告楊昇翰,使原告受有匯入系爭帳戶之20萬元損害, 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查(重訴 字卷第11至29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收受被告尤育沁賠償之33,000元 (重訴字卷第8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7,000元 (計算式:20萬元-3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昇翰之翌日即11 2年12月1日(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重附民字卷第261頁) 、被告尤育沁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於112年12月4日寄 存於警察自治機關,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重附民 字卷第26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04

TYDV-113-重訴-262-202410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黃秀鳳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1范李瑞霞之遺產管理人林本忠 2李智惠 3李梨惠 9吳青雲 10吳東海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11李淑芳 被 告 4廖茂昌 5廖茂榮 6廖茂鴻 7廖愛秀 8廖玉秀 12李敏惠 16李沂峯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盈袖 被 告 13李沂青 15李沂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沈靜怡 被 告 14李沂仁 訴訟代理人 李文竹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 表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1范李瑞霞之遺產管理人林本忠、13李沂青、15李沂鈞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 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 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裁判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2至12、14、16:系爭土地上有李氏祖墳,希望由全體被 告繼續維持共有,並聲明:系爭土地如附圖地號1224⑴⑵⑶分 由原告單獨取得,地號1224由全體被告維持共有。  ㈡被告13、15:同意維持共有(本院卷第422、448頁)。   ㈢被告1范李瑞霞之遺產管理人林本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2至330頁),堪信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且被告1范李瑞霞之遺產管理人林本忠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關陳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 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分 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全部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而以金錢補償。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20.66平方公尺,係屬都市計劃外 土地,一般農業區林業用地,土地形狀為斧頭型,斧頭部分 有墳墓,握柄部分中間有被道路占用,臨中正路佳安段,系 爭土地地勢比道路高,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桃園 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龍潭 區公所函文、勘驗測量筆錄、照片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49至50、53至63、67、404至41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 附圖地號1224上有墳墓存在,且除被告1范李瑞霞之遺產管 理人林本忠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李氏祖墳之 用,並同意維持共有(本院卷第420至448頁),考量系爭土 地倘再單獨分割一部分予范李瑞霞之遺產管理人林本忠,將 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土地利用,復考量系爭土地如附圖地 號1224⑴⑵⑶面臨道路且無地上物存在,倘將此部分分由原告 單獨取得,對於原告並無不利,系爭土地既得依原物分配, 則原告主張本件應予變價分割即屬無據,綜合上開情狀,本 院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應屬適當。  ㈣又原告雖請求鑑定系爭土地如附圖地號1224⑴⑵⑶合併每平方公 尺的價值,與分割前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乘以原告應有 部分云云(本院卷第477頁)。惟系爭土地既有墳墓存在, 而原告取得之部分並未有地上物存在,且原告分得之面積與 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相同,並未短少,故本院認無鑑定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通行之便利性 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最為公 平合理,且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9日113溪測法字第19100    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分割方法(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04

TYDV-112-訴-220-2024100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追加 被告 鄭柏文 林筱慈 張汉澔 黃國瑋 羅嘉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毓安 王以祺 董韋智 孫家修 張元俊 王永倩 雷豈驊 陳明田 于家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二、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 議參照)。 三、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楊昇翰、尤育沁及 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97,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追加被告 非系爭刑案中經認定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人,而裁定駁回 原告對追加被告之訴(重附民字卷第319至330頁),僅裁定 移送楊昇翰、尤育沁予本院民事庭。 四、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復追加被告,求為上開相同之聲明。 惟查,本件由刑事庭移來之基礎事實應為「原告遭詐欺而於 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楊昇翰提供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尤育沁則負責陪同、監視楊昇翰之工作。」(系爭刑 案判決附表編號4)。然原告所主張追加被告之原因事實,為 原告將受詐欺款項匯入其等提供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一、二 ),並非匯入楊昇翰提供之系爭帳戶,追加被告亦未由尤育 沁監控,顯然與楊昇翰、尤育沁無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之情形 ,而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一,且妨礙訴訟終結,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駁回追加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明細(如附件,印自重附民字卷第29頁) 附表二、原告主張追加被告之原因事實 被告編號 姓名 原因事實 證據 本院備註 3 鄭柏文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原告為該案附表編號18被害人 4 林筱慈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重附民字卷第103至106頁) 原告為該案被害人 5 張汉澔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1.基隆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2.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68、10665號併案意旨書(重附民卷第87至93頁) 原告非左1.案件被害人 原告為左2.案件附表編號1被害人 6 黃國瑋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27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告為該案附表編號2被害人 7 羅嘉祥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880號併辦意旨書(重附民字卷第115至116、140-9頁) 原告為該案被害人 8 張毓安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宜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原告非該案當事人 9 王以祺 王以祺將其母張毓安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1.台南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重附民字卷第117至119頁) 原告非左1.案件被害人 原告為左2.案件被害人 10 董韋智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1.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重附民字卷第121至123頁) 原告非左1.案件被害人 原告為左2.案件被害人 11 孫家修 原告未匯款至該被告帳戶,但該被告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原告非該案被害人 12 張元俊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1.彰化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重附民字卷第125至126頁) 原告非左1.案件被害人 原告為左2.案件被害人 13 王永倩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1.雲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重附民字卷第127至129頁) 原告非左1.案件被害人 原告為左2.案件被害人 14 雷豈驊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重附民字卷第131、132頁) 原告為該案被害人 15 陳明田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1.嘉義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重附民字卷第133至135頁) 原告非左1.案件被害人 原告為左2.案件被害人 16 于家鑌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1.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重附民字卷第137至138頁) 原告非左1.案件被害人 原告為左2.案件被害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04

TYDV-113-重訴-262-20241004-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東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收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順宏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麗珠 訴訟代理人 莊華瑋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8,63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38,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至9月間持訴外人黃德惠 簽發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票號及票面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 至16,共16張)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匯款予被告,惟上開支 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兌現者有14張,尚未提示者有2張(如 附表編號15、16),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173,500元 ,此部分依消費借貸、票據貼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支票票面金額及各自發票日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104年10 月、11月間向原告借款2,150萬元,原告已匯款或交付現金 予被告(日期、金額及交付方式如附表編號17至20),此部 分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 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673,500元,及其中8,492 ,500元自104年12月1日起、8,784,0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 8,742,000元自105年2月1日起、8,677,000元自105年3月2日 起、8,601,000元自105年4月1日起、8,594,000元自105年5 月4日起、8,578,000元自105年6月1日起、3,415,000元自10 5年7月1日起、329萬元自105年8月1日起、2,15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前將被告名下聯邦銀 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帳戶) 存摺及印鑑章交付原告保管,委託原告託收兌現被告所收取 之客票,製造系爭聯邦帳戶持續有交易往來之金流,以利被 告日後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故系爭聯邦帳戶內之款項為被 告所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卓麗珠臨櫃將系爭聯邦帳戶內之款 項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一銀帳戶),不能認為是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 亦否認收受現金,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利 息有部分已逾5年時效,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1 、13之票面金額及利息 部分,為無理由。 1.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 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 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 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 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 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 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於前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臺灣高等法院1 06年度重上字第89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主張兩造於00年0月間會算被告尚欠 原告31,414,800元未清償,其後自89年9月起被告仍每月向 原告借款,原告均依被告所提字據內容交付現金予被告及 匯款至指定帳戶,並同意被告以票據貼現之方式抵償欠款 本息,被告復就遠期支票給付利息補貼原告損失,兩造實 際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與「票據貼現關係」並各自計息 ,以上往來明細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收登錄於帳本,並 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卓麗珠會算簽認自90年6月至104年7月止 之帳本紀錄,算至104年7月底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 0,557,651元(含前述31,414,800元)未清償等語(本院卷 第66頁)。 3.嗣經前案認定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於00年0月間存有31,414 ,800元之借貸關係(本院卷第63至67頁),而被告交付客 票後,原告均先扣除票貼利息,始將票面金額匯款至被告 指定帳戶,該等客票兌現之金額已逾原告所匯至上開帳戶 款項,並無積欠原告票貼部分之款項,即原告未證明兩造 間就40,557,651元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已交付該等借款金額 予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至104年7月底為止,共積欠原告 上開借款金額,顯不足採(本院卷第67、68頁)。 4.原告復於本件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至7月間積欠原告借款( 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提出之證物是前案中已提出之 104年1月至7月帳本(本院卷第117至129頁,同前案即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卷第237至244頁),匯款金額及未 兌現票據均為前開帳本已記載之事實,顯為相同之借貸關 係或票貼關係,縱認原告未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如 附表編號1至11、13之票據未兌現,仍被既判力所遮斷,本 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故原告此部分起訴,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5.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給付欠缺何種法律上原因,故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11、13之 票面金額,仍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14、15、16支票之票面金額 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 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2.原告主張其收受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2、14、15、16之客 票後,於104年8月11日、104年9月11日將借款由系爭聯邦 帳戶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雖為 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前案認定原告委託被告開立系爭聯邦帳戶,用以託收被告 所交付之客票,系爭聯邦帳戶內之票據兌現金額,均為 原告所有,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聯邦帳戶內之餘額13,054,489元等情(本院卷第57頁 ),以及兩造於前案不爭執自94年3月31日至104年9月止 ,原告將被告交付之客票存入系爭聯邦帳戶內提示兌現 ,最後兌現票據之日期是105年4月9日。嗣被告於104年1 1月30日向聯邦銀行辦理變更印鑑及於105年6月8日請求 聯邦銀行將系爭聯邦帳戶內之餘額13,054,489元匯出等 情(本院卷第62頁)。 ⑵依前案判決理由可知,自系爭聯邦帳戶開戶起至被告於10 4年11月30日變更系爭聯邦帳戶印鑑前,系爭聯邦帳戶由 原告保管使用,且迄至105年6月8日系爭聯邦帳戶內之餘 款13,054,489元仍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本案復不爭執卓 麗珠臨櫃將系爭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系爭一 銀帳戶(本院卷第208、237頁),故原告於104年8月、9 月間將系爭聯邦帳戶之款項匯款至被告系爭一銀帳戶, 可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聯邦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所有,只是為了製 造金流才將系爭聯邦帳戶委託原告管理云云。惟查,關 於原告使用系爭聯邦帳戶之原因、系爭聯邦帳戶內款項 屬於原告之事實,業經前案列為爭點並由兩造積極攻防 ,前案第二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記載駁斥被告製造金流 之抗辯,並經第三審維持(本院卷第41至43、54、55、5 7頁),已發生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 為相反之認定,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⑷被告再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卓麗珠所涉刑事背信罪,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撤銷改判無罪,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系爭聯邦帳 戶內之款項非均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90頁),應以在 後之系爭刑案認定為準云云。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 不拘束民事法官,且被告所稱之新訴訟資料及系爭刑案 判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本院卷第63 頁),被告未於前案主張,已被既判力遮斷而不得再主 張,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3.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104年8月9月帳本(本院卷第131、133頁) ,左半頁記載當月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客票發票日、票號 、金額,右半頁計算票貼利息,並記載匯款日期、金額 。 ⑵被告不爭執上開帳本形式真正、被告交付客票予原告存 入系爭聯邦帳戶、由卓麗珠親持原證6匯款單臨櫃辦理 匯款之事實(本院卷第175、179、180、207頁)。而匯 款單之金額與104年7月、8月帳本右上方所載匯款日期 、金額相符(本院卷第111、115、129、131頁),卓麗 珠既親持104年8月11日、104年9月11日匯款單臨櫃辦理 匯款而無異議,顯然知悉104年8月、9月帳本記載之客 票明細、票貼利息計算等內容。 ⑶此種被告交付客票予原告作為還款方式,原告交付款項 予被告之票據貼現法律關係,即屬消費借貸,而如附表 編號12、14、15、16之支票既未兌現,被告仍應返還借 款予原告。 ⑷惟原告匯款之金額先扣除票據貼現之利息,屬利息先扣 ,不計入本金,故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本金,為實際匯款 金額即支票票面金額扣除原告預扣利息之金額(詳如附 表編號12、14、15、16)。 ⑸至於被告辯稱只是要製造金流云云。然查,被告如果只 是要製造金流,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或任何一個員工將客 票存入系爭聯邦帳戶,再將系爭聯邦帳戶的款項匯入系 爭一銀帳戶即可,無須透過原告,更無須計算複雜的票 貼利息並記帳,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7至20之款項,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8日、104年11月11日各交付現金1 0萬元予卓麗珠,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證9、11便簽 上雖記載「10/8現金部分$100,000」、「11/11現金部分$ 100,000」(本院卷第137、141頁),然無人簽名及記載 收訖字樣,故原告主張交付此2筆現金予被告,尚屬無據 。 2.又原告雖於104年10月8日、104年11月11日分別匯款1,080 萬元、1,05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本院卷第139、143頁 ),然原證9、11便簽上並無借據、借款交付等字樣,亦 無任何人簽名,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此2筆款項有借款之合 意。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給付欠缺何種法律上原因,故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2筆匯款,仍屬 無據。 ㈣小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2、14、15、16之本院 判斷欄之本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2、14、15、16之支票作為 還款之擔保,應認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各自票載發票日翌日起算 之利息,尚屬有據。惟上開利息起算日已逾民法第126條所 定利息之5年時效,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79頁) ,則原告僅能請求自107年12月6日起(原告於112年12月5日 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貼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04

TYDV-113-重訴-23-2024100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樺 訴訟代理人 梁城銘 被 上訴人 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秀姍 訴訟代理人 黃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 訴時原為于宜宏,嗣於原審審理中變更為張靜芬,並經張靜 芬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第8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變更為謝秀姍,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 3年8月6日桃市德工字第1130027403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19 -121頁),謝秀姍並於113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 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公寓大廈委任維護合約(下稱系爭公 寓大廈維護合約),該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 乙方(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000元,當月之費用應 於次月10日前給付,而上訴人均有依系爭公寓大廈維護合約 之約定提供管理、駐衛警等服務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 積欠上訴人109年10月之服務費14,000元、11月之服務費78, 000元,總計92,000元。  ㈡上訴人派至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訴外人李宥芯,其侵 占被上訴人社區款項2,856,38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被上訴人另行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被上訴人 不應再行主張抵銷抗辯,且李宥芯於刑事案件構成業務侵占 罪部分(款項總計1,900,640元),並非侵占被上訴人社區 之管理費,而係被上訴人社區之委員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 擅自將印鑑章交付予李宥芯,私自委託李宥芯為「解除定期 存款」等私人事項所致,與李宥芯業務上所執行之職務無關 ,無從歸責於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答辯: 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內容並不爭執,然上訴人派任至 被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李宥芯侵占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費共 計1,900,640元,上訴人為李宥芯之雇主,應負連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以上訴人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即1,900,640元)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2,000元,及其中14,000元自109 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78,000元自109 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09年10月、109年11月之服務費,總計9 2,000元。 ㈡李宥芯犯業務侵占罪,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並認定 其犯罪所得為1,900,640 元。 五、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與李 宥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1,900,640元之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照兩造間所簽立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0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照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與 李宥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1,900,640元之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民法第334條所明定。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李宥芯經上訴人派駐至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保管 被上訴人社區帳戶存摺、收取管理費,並繳存至被上訴人社 區帳戶及製作被上訴人社區每月帳務報表,然李宥芯卻利用 身為總幹事之身分,侵占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費用310,640 元,及未經被上訴人社區之同意,解除該社區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定期存款1,600,000元,侵占其 中之1,590,000元入己,李宥芯侵占被上訴人社區款項共計1 ,900,640元(計算式:310,640元+1,590,000元=1,900,640 元)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83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判決判 處李宥芯犯業務侵占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00,640元沒收,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宥芯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2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李宥芯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李宥芯故意侵占被上 訴人社區總計1,900,640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李宥芯 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 有據。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公寓大廈維護合約,該合約第3條 管理顧問服務編制第1項即約定上訴人應派駐1名總幹事,有 上開合約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6-18頁),李宥芯既係上 訴人派駐於被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且上開合約第2條管理 維護服務事項之第2款「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 其內容如下:⒉負責社區各項財務收支管理」、第3條管理顧 問服務編制之第1款「行政管理編制包括:⒉乙方(即上訴人 )派任之總幹事人員負有保管各項文書檔案之責任,如因文 件毀損或遺失而影響甲方(即被上訴人)行政工作或財務計 算者,概由乙方及乙方總幹事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賠 償金額百分之一為罰金」,是以,上訴人確有提供管理被上 訴人社區財務收支之服務,而「總幹事」既係上訴人派駐於 被上訴人社區之人員,總幹事職務內容包含處理被上訴人社 區之財務事項,確符一般常情,而上訴人既透過總幹事(即 李宥芯),履行其須提供予被上訴人社區有關財務收支管理 之服務,當李宥芯藉由擔任總幹事,執行財務收支管理職務 時,盜領、侵占被上訴人社區之財務,自屬前揭所述之利用 職務上機會,客觀上確與李宥芯執行職務有關,上訴人辯稱 此非李宥芯之執行職務乙節,實不足採。  ⑶至於上訴人尚辯稱被上訴人社區之財務人員,竟將涉及被上 訴人社區存款之印鑑逕交予李宥芯使用,非自行嚴謹用印後 妥善保管,嚴重違反一般財務管理之作業常態,屬於上訴人 無法預測及管理範圍等語,然誠如前述,李宥芯乃係上訴人 派駐於被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而上訴人本應負責被上訴人 社區之財務收支管理,被上訴人社區既將財務收支管理交由 上訴人代為管理,則被上訴人社區人員將社區包含收支管理 費、定期存款等財物管理事項,委由專業之上訴人派駐總幹 事李宥芯代為處理,實非悖於常情,且無論係收支管理費、 處理社區帳戶定期存款等事項,皆屬被上訴人社區之「財務 收支管理」事項,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已盡監督、管 理李宥芯之責,徒稱其無從預測或管理等節,亦無所據,並 不足採。  ⑷從而,李宥芯藉由擔任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之便,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盜領、侵占被上訴人社區總計1,900,640元,而上訴人又為李宥芯之僱用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李宥芯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李宥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總計1,900,640元之損害賠償款項,該侵權行為債務又未約定清償期,自適於與其應給付之服務費債務總計92,000元(不爭執事項㈠)抵銷,上開款項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自毋庸再給付服務費予上訴人(計算式:92,000元-1,900,640元=-1,808,640元)。  ⑸末以,上訴人雖尚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業已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即不得再提起抵銷抗辯等語,然舉凡符合民法 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即可主張抵 銷,與是否另案起訴、另案是否確定無涉,故被上訴人自仍 可就上開金額為抵銷抗辯,上訴人就此部分又未提出被上訴 人不得提出上開抵銷抗辯之依據及事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當無所據。  ㈡上訴人依照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公寓大廈維護合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92,000元,有無理由?   誠如前述,被上訴人雖仍積欠上訴人總計92,000元之服務費 ,然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900, 640元,互為抵銷,洵然有據,且一經抵銷,前開上訴人所 得請求之服務費債權已然消滅,上訴人依系爭公寓大廈維護 合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2,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公寓大廈維護合 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積欠之服務費92,000元乙節,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04

TYDV-112-簡上-398-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7號 抗 告 人 呂宗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銘哲間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抗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抗 告人未提出抗告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442 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01

TYDV-113-訴-2047-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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