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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志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志成(下稱抗告人)不 服原審令入強制戒治之裁定。按依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 理由揭示及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人民權益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 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 等權。綜上所述,請准予抗告人聲請開庭,以保障抗告人之 聽審權及陳述意見之權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8日因停止 戒治處分之執行而經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 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查。又抗告人經送觀察、勒戒後, 經法務部矯正署○○○○所就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進 行評分之結果,總分合計為79分(靜態因子共計67分、動態 因子共計12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 該所113年10月22日○戒所衛字第11310007030號函檢附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原審審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 所輔導科、社工科人員、專業醫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 ,就抗告人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 項目,依據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 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其結果自形 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基於高度專業 性、屬人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法院自當尊重觀察、勒戒機 關所為之專業裁量,是依前揭說明,上開評估標準記錄表自 得據為判斷抗告人本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意旨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等語。 三、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揭示「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 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 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 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 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故被告之聽審權應屬憲法第16條所保 障之人民訴訟權之一。雖然「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 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得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 釋字第591號、第569號解釋參照),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 9號解釋意旨,就重大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被告之聽 審權應屬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是若無「法律」明文予 以限制時,即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或其他 法律,就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案件,未明文規定於法 院裁定前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剝奪被告之聽審權 ,以致違反上開司法院釋字解釋所宣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法院依檢察官之 聲請而裁定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本質 上係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 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 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 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 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 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資訊,而有機 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 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87號駁 回其抗告確定,於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等情,固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3年10月22 日○戒所衛字第1131000703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惟經遍閱全卷,檢察官於接獲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後,迅即向原 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未曾給予抗告人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 ,致抗告人全然不知其業遭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其人身自由恐再遭限制6月至1年,無從於檢察官聲請裁定 前,對此嚴重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聲請為任何陳述。又原審於 裁定前,亦未提訊抗告人到庭訊問或以其他方式給予表示意 見之機會,使抗告人毫無知悉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相關資 訊,而未能對於勒戒處所進行評估之過程及結果、何以達到 應予強制戒治之標準、該評估之結果是否有任何與現實不符 或不當之處等情,有任何陳述答辯、防禦之機會。是本件對 於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顯然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其 裁判權之行使,不無侵害受處分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 訴訟權,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賦予抗告人 獲知本件聲請強制戒治相關資訊,及表達意見答辯、防禦之 機會,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自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 為合憲適法之裁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毒抗-562-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辯論終結在案,玆因再次查詢 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發現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上訴-1692-2024111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松源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04頁),是本件 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 、E女(以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欲尋求 改善家庭、與男友感情、健康狀況之心理,及對民俗信仰之 信念,為一己私慾,竟對告訴人5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戕害 其等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甚鉅,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全盤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原審卻未審酌被告符合緩刑要件,以及告 訴人A女、C女、E女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未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原判決難認妥適;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一再 表達有和解意願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降低告訴人程序中 之傷害,而與告訴人B女、D女迄未和解原因,乃和解過程溝 通誤會所致,並非被告無意賠償,且無論雙方是否達成和解 ,法院本得依自身之裁量權,適用刑法第74條第2項之附負 擔緩刑措施,一來仍可彌補告訴人B女、D女所受之損害,二 來亦可課予被告必要之懲罰及義務,避免其再犯,促進告訴 人B女、D女權益與被告懲罰間之衡平關係,及達到修復性司 法之意旨,原判決未斟酌上情,未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於 法實有違誤。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按,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 法內涵為判斷準據。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輕重之標準 ,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 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 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各項裁量因子,對於被告 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 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 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 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 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 陳述。為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對於認罪之被告從輕量刑之刑 度高低,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並按 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 此,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 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其後(例如 開庭前或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 始認罪,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則極為微小。因被告究竟在何一 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 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 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輕量刑刑度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行為時身為「○○○○○寺」(下稱○○寺)之常務委員及 乩童,駐留於○○寺內接待信眾,而獲得身為信眾之告訴人等 之信任及尊崇,竟為滿足自身私慾,分別利用告訴人等對於 宗教信仰之虔誠、或因身體不適、感情困擾所生之迷惘困惑 ,佯以神明旨意為告訴人等加持之名義,分別違反告訴人等 之意願而對於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且觀諸被告所實施 猥褻之方式,或係將手伸入告訴人A女內褲撫摸A女之陰部、 肛門約5、6秒後,再不顧A女之掙脫抗拒緊抱A女長達3分鐘 (見警1卷第11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或係以 手撫摸告訴人B女、C女之下腹部觸及陰毛(見警1卷第16頁 、偵1卷第34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 或強行抱住告訴人D女身體後以嘴強吻及舌吻D女多次(見偵 1卷第54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四)),或以手撫摸告 訴人E女之下腹部碰觸陰毛(見偵1卷第97頁,即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五)⑴),或將E女載往旅館強脫其衣服後,先與E 女共浴,撫摸E女背部,再強拉E女上床,不顧E女抗拒,抱 住E女並強吻之(見偵1卷第99、113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五)⑵),則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 微,尤以於旅館內對於E女之強制猥褻犯行情節及所侵害E女 之性自主權程度甚為嚴重;再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 認犯行(見警1卷第1-8頁、偵1卷第27-30、153-159頁), 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依前揭說明,即應考量被告認罪之訴訟 階段以浮動比率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至於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已與告訴人A女、C女、E女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 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9頁),惟此僅屬於被告犯罪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實不得單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置其餘「犯罪情狀」裁量事 由及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 事由於不顧。而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卻對於犯罪事實一(一)、一(三) 、一(五)⑴僅量處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就未達成和解 之犯罪事實一(二)、一(四)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7月、8月,就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之犯罪事實一(五)⑵僅量 處有期徒刑8月,分別僅酌加1月、2月,顯然未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 害、被告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偏採 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而為量刑,實未適度反應被 告犯罪情狀之不法內涵,其所量處之刑度已屬過輕,而有違 於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判決量刑已屬過 輕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則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既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就量 刑部分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 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 並予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其於案發時身為○○寺之常 務委員及乩童,駐留於○○寺內接待信眾,而獲得身為信眾之 告訴人等之信任及尊崇,竟為滿足自身私慾,分別利用告訴 人等對於宗教信仰之虔誠、或因身體不適、感情困擾所生之 迷惘困惑,佯以神明旨意為告訴人等加持之名義,分別違反 告訴人等之意願而對於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侵害告訴 人等之性自主權,被害人數多達5人,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 、109年、111年之間,被告均係利用鬼神之說矇騙信徒以達 強制猥褻之目的,顯然本案犯行均經被告深謀計劃而為,並 非偶發性犯罪,且依告訴人等之證述,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後 ,或前往身心科就醫(見偵1卷第20頁),或極為恐懼不舒 服(見偵1卷第34、85頁),或極度害怕痛苦(見偵1卷第10 1頁),堪認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被告雖於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全盤否認犯行,飾詞卸 責,於本院又供稱雖曾碰觸告訴人之身體,然而並非如同告 訴人等所述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足見被告仍 避重就輕,並非坦然面對其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 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A女、C女、E女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 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9頁),惟A女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B女亦表示被告並無悔意,且為慣犯,不要放他出來 害人(見本院卷第125頁),另被告已依民事判決之賠償金 額給付予D女,有匯款憑證及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29-131頁),並參酌告訴人等於原審所陳述之意見(見 原審卷第69、146-147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國小畢 業、已婚、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務農(見本院 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類型均為強制猥褻罪、犯罪手法相 類似、各犯行時間之間隔及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 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目的旨在對 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 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 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現行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 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 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 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 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 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 。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 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寺之 常務委員及乩童之身分,及身為信眾之告訴人等之信任及尊 崇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數多達5人,時間跨越106年至111 年之間,且以被告均係利用鬼神之說矇騙信徒以達強制猥褻 之目的,本案顯然並非偶發性之輕微犯罪,被告亦非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實屬嚴重,亦彰顯被 告法治觀念當屬薄弱,且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月,依前揭說明,已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一)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二)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三)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四)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五)⑴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五)⑵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10013580號卷 2 偵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 3 偵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調字第28號卷 4 警2卷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10010110號影卷 5 偵3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4號影卷 6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卷 7 原審密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卷(限閱卷) 8 請上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71號卷 9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0號卷 10 本院密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0號卷(限閱卷)

2024-11-15

TNHM-113-侵上訴-1280-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誠聰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誠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蔡誠聰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 分上訴,並撤回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2罪)之上訴, 經本院闡明後亦同(見本院卷第98、103、134頁)。是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業已確定,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部分一部為之 ,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毒品非被告親手交付,被告於審理 中已坦承其錯誤,依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客觀情狀,本件 屬於情輕法重,請求審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未供出毒品上手 或共犯,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2項減刑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 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高低應與行為所生危害、行為人責任輕重相符,始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 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 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 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 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 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雖同屬販賣 行為,然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 重程度有明顯級距,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故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 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 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 旨;另建議相關機關檢討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 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 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 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並已納入有期 徒刑,然最低法定刑度仍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 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 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 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 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 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 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 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 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 併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刑事 判決參照)。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原審始 為認罪之表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俐文之數量 僅4公克、金額為2萬元,所得不多,且被告本身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惡習,其為滿足個人毒癮所需,而少量販賣毒品 賺取金錢,相較於集團性大宗走私、販賣,或地區性中盤 、小盤,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生危害均尚輕微。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分 犯罪危害程度輕重,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 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 性要求之虞。是依被告本案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 罪情狀,應仍有情輕法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苛,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形,爰就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據上,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尚有情輕法重、堪 予憫恕之處,業如上述,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尚有未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茲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明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危害,竟為獲利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   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惟念本件販賣數量及金額均不多,惡   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散播毒品危害他人身心者仍屬有別   ,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前所犯相同 之罪所處之刑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工 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HM-113-上訴-1472-20241114-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杜佩芬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確定判決(原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57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 偽,且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發現原判所憑之證言為虛偽。聲請人之配偶汪柏宏已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原確定判決 之審判長法官提告瀆職。交通警察黃致維之筆錄不實,於聲 請人之警詢筆錄所記載「急著要下來右轉」,為其自述及打 字,且記載聲請人自承為肇事者,是瀆職及偽造文書。臺南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劉華欽也自述增詞「就貿然的騎到慢車道 」,並要書記官記載。聲請人於一審法院亦未承認犯行。  ㈡檢察官從未開過任何一次偵查庭,卻對聲請人起訴,對告訴 人周坤樺不起訴,程序不符法律。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不知 為何,為告訴人周坤樺脫罪,忽視聲請人依法聲請之調查及 處置,更漠視地檢署之程序未合法。  ㈢告訴人周坤樺之說詞,於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其稱只有看到 招牌,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又稱聲請人之機車車身橫切佔用 慢車道,如何稱看到及看不到。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證明聲請 人於下車斜處有4秒停、看、聽,待1輛機車駛過無車後,才 行駛於機車慢車道上,2秒後遭告訴人周坤樺從後撞,呈現 聲請人在前,告訴人周坤樺在後之一字型倒地,距離招牌處 10公尺,而告訴人周坤樺之剎車線有20多公尺,且斜向機慢 車道上右白線而向左上挑,剎車痕連於其車身的輪胎,又其 修理機車之項目有前車輪及後車輪之剎車。可見告訴人周坤 樺之車速非其所言僅時速30至40公里,甚而是剎車故障,抑 或製造車禍索取鉅額修理費用。  ㈣提出以下新證據:⒈向一審法院聲請閱卷時所拷貝之監視錄影 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⒉原確定判決卷內已 有之告訴人周坤樺機車估價單。⒊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22、27及28。  ㈤聲請調查以下證據:⒈聲請傳喚證人陳郁蕙。⒉聲請將本件車 禍事故送成功大學科學鑑定,抑或自中央警察大學科學實驗 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陽明交通大學管 理學院研究中心、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 識研究中心等單位擇一送鑑定。  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 聲請再審。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 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同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 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法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依職權 調查之結果替代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2   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 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 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 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㈢復按再 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 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 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 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1129號,以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 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論以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惟判處拘役 40日,並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判 決各1份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過失傷害罪,乃係依憑被告 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坤樺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告訴 人周坤樺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勘驗筆錄, 以及其餘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證據為其論據,且對聲請 人否認犯罪所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 ,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 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且已對原確定 判決之審判長提告瀆職,並認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有瀆職及 偽造文書、偵查中之檢察事務官也有自述增詞之部分(即聲 請意旨㈠):  ⒈聲請意旨雖認此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之規定聲 請再審,惟,該條規定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而言 ,本件聲請再審係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而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故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依據應有誤會,而係依據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先此敘明 。  ⒉然前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業論敘如前。本件聲請人僅 稱有至臺南地檢署提告乙事,並未提出何確定判決證明確有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此部分再審 之聲請為有理由。  ㈣就聲請人所主張如前揭聲請意旨㈣所列⒈至⒊之新證據部分:   依聲請人所述,前揭⒈至⒊之證據,皆係取自卷內已有之證據 ,顯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核俱經原確定判 決調查斟酌,此見本院113年8月15日審理筆錄第6至8頁勘驗 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第11至12頁提示編號7、9、13 所示證據之記載即明。是前述證據並不符合在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規性」定義,並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聲請人僅係 就卷內證據再行爭執,實不符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  ㈤就聲請意旨㈢所載之部分,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 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 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 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 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 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 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㈥聲請意旨㈤之部分固聲請調查證據,惟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審 理時業已聲請調查上述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認為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並敘明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六 之部分。聲請人前述聲請再審之部分既難認符合再審之事由 ,且經核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何違誤,自無再行調查 上開證據之必要。  ㈦至聲請意旨㈡指謫本件程序不合法之部分,尚與認定事實有無 錯誤無關,而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 由,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證及理由,除難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 外,其餘部分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徒 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抑或指謫原確定判決 有程序上之違誤,均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 審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雖提出「刑事陳 明為輔佐人狀」,而陳明由其配偶汪柏宏擔任輔佐人,惟刑 事訴訟法之再審編,並未準用同法第35條有關輔佐人之規定 ,爰於當事人欄不予記載「輔佐人」,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交聲再-118-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6、83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0、10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請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 符合初次有機會坦承犯行時即已全部坦承之情形,依刑法第 57條給予被告最輕之量刑。㈡被告確實指述及提供與上游之 相關對話紀錄等事證,令警方能鎖定上游蔡惠珍並進行蒐報 偵辦,應可認為因被告供出上游並積極配合調查,得以防止 杜絕毒品進一步氾濫,居功厥偉,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等語。 三、刑之減輕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即販賣第一 級毒品6次、轉讓禁藥1次等犯行(見偵一卷第11至17頁、原 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11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至6,下同),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供稱其上手為LINE暱稱為「鼠來寶」之蔡惠珍(偵一卷第 273頁),惟此部分經警方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之結果,目前尚未蒐證完竣,而尚未執行查緝蔡惠珍到 案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民 國113年10月1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48735號函在卷可按 ,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件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部分,並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另關於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若本院認為有必要,則請求再度發 函永康分局詢問蔡惠珍案之偵辦情形(本院卷第95頁),然 ,本院考量偵查案件之調查蒐證需一定時程,且前業經本院 函詢並由永康分局函覆如前,而無再度密集函詢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  ⒈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而被告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且深具悔 意,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致罹重典,復觀以其所犯 本案,販賣對象僅3人,販賣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500元間,販毒所得尚非鉅額,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 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若予宣告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5年,未 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 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 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 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暨附表編號7,下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已就實際轉讓禁藥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 ,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 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應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約2個月內(112年12 月6日至113年1月29日間),販賣次數達6次,其所為之犯行 嚴重程度,固無法與大盤毒梟或中盤毒販相比,然尚難認屬 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且上開犯行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已 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 此與完全無減刑事由者之情形不同,並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故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 之必要。  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風氣, 肇生他人依賴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前開犯行之動機、手段、販 賣毒品所獲利益、素行,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離 婚,育有2子,各為12歲、14歲,原由其扶養,但入監前已 送往新竹前妻家扶養,入監前從事養雞工作,月薪至少5萬 元,需扶養父母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之部分,各處有期 徒刑7年7月,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㈡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仍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罪名 部分,不符合前述減刑規定乙節,業論敘如上。又原審就量 刑部分,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後,就各次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皆各僅就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6月酌加1 月,關於被告轉讓禁藥罪之部分,亦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是被告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HM-113-上訴-1514-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賢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賢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陸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及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決確 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並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有期徒 刑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本院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審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 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對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數罪併罰之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目的,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HM-113-聲-989-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仲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仲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仲堯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復以本院之 函讓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175頁)後。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加重詐欺、 妨害秩序犯罪之不同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HM-113-聲-936-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牧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牧樺應無 再犯之疑慮。㈠Telegramg是以手機作為主要登錄驗證之手機 軟體,是以只要被告之父親不再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給被告,被告確實能斷開與詐欺集團之聯繫管道,而被 告之父親當然不會再將上開門號提供與被告使用。㈡被告之 家人願意先替被告償還積欠友人之債務,待被告領取工資後 ,再分期償還給家人,是被告之經濟困境亦已解決。且被告 從未自上手即暱稱「大原所長」之人處取得原先約定好之工 作價金,當不會再聽信詐欺集團之謊言,將自己再次推向犯 罪受罰之風險當中。㈢被告雖尚有許多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 ,然該等案件均是被告於113年3月至5月間,加入「大原所 長」之詐欺集團所為。如今被告痛改前非,不願再與該詐欺 集團聯絡,也斷除二者間之聯繫管道。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 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 0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上開罪名等犯行,於原審審理中 均坦認不諱(原審卷第157頁),並經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8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在卷(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 卷第187頁),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3 年3月初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原所長」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3年3月31日出面取 款時為警逮捕(下稱前案),並自113年4月1日起經法院羈 押,嗣於113年5月1日交保,詎未能記取教訓,距離其交保 後不到10日,即於113年5月7日再度擔任對車手進行監控工 作之監控手,復當場為警逮捕,而自113年5月8日起羈押至 今等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原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顯 見其縱遭限制人身自由甚鉅之羈押處分,仍無法改過自新, 甫交保不久即再度犯案,甚且參與分工之角色,又提升為更 高層級之監控手,其遵從法紀之觀念薄弱。又依被告於原審 中自承,其因前案而交保後,「大原所長」知道其出所即主 動與其聯繫,並要求其於本案日期前往勘察、回報等語(原 審卷第52至53頁),更可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關係匪 淺,聯繫管道暢通。徵以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 尚涉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 卷足考。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  ㈢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其已無再犯之疑慮等語。然,依前揭論述 可知,其因前案而交保後,「大原所長」知道其出所即主動 與其聯繫,可見渠等聯繫之管道暢通,是否能因父親不再提 供上開門號卡,即無從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絡,尚非無疑 。又聲請意旨所述家人願意先行替被告償還債務部分,並未 見有何已然清償之實據,且其之後仍需對家人分期還款,該 等經濟壓力仍在,而無從認其經濟困境已解。佐以其已有前 案甫交保即再犯之前例,實難僅憑被告空言稱有改過之心、 不會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即認其已無反覆實行詐欺 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 有重大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㈣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HM-113-聲-1007-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維杰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被告徐維杰(綽號「小誠」)經林柏皓(綽號「小虎」,涉 犯重利部分,通緝中)介紹,得知郭奕均需錢孔急,徐維杰 遂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 於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前、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約定由徐維杰貸與郭奕均新臺 幣(下同)3萬元,實際僅交付1萬8千元,復約定郭奕均每 日應還款本金及利息共2千元【共30日,亦即郭奕均需給付6 萬元,扣除本金1萬8千元後,一個月利息為4萬2千元,故月 息達233%(計算式:2千元×30日-1萬8千元=4萬2千元,4萬2 千元÷1萬8千元×100%=233%)】,且郭奕均依徐維杰之指示 ,簽立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並交付與徐維杰作為擔保。 嗣郭奕均分別於112年8月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 23日、24日各匯款2千元、同月25日匯款4千元(共1萬8千元 )至徐維杰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詎料徐維杰仍分別於112年8月29日、30日使用暱稱 「小誠」林柏皓之LINE帳號向郭奕均傳送訊息,要求郭奕均 繼續匯款至上開帳戶直到還清6萬元,後於同年9月1日始向 郭奕均告以「已結清」等語,且迄今尚未將上開本票返還與 郭奕均。案經郭奕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奕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以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 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維杰對於上開事實,除否認其有重利之犯意外, 對於其他之事實於偵訊時並未爭執,辯稱:他還完之後我就 說已結清,對話紀錄也有講,我之後也沒有跟他收其他的金 額,一開始是約定如果中間沒有還款,才會用這個數字算下 去云云(見偵緝卷第36-37頁)。 三、上開不爭執事實部分,業據告訴人郭奕均於偵訊之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31-3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8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8張、LINE對話 紀錄截圖14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7-143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自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按借款人首次向行為人借款時,行為人先預扣第一期重利 利息,則行為人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 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債務人如 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付重利者,因本票屬有價證券,行為 人於收取該本票時,即視為已取得重利。 (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貸與告訴人3萬元,實際僅交付1 萬8千元,復約定告訴人每日應還款本息共2千元,還30日 ,共6萬元,扣除本金1萬8千元後,每月利息為4萬2千元 。經核算後,其月息達233%(計算式如事實欄一),此不 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 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亦遠 高於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 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 0%之規定。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 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 被告向告訴人所約定之利率,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相當 大的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三)被告以告訴人簽發6萬元本票方式作為給付本息之憑據, 因本票屬有價證券,依前揭(一)所述,被告於收取該本 票時,即視為已取得告訴人之本息。而被告貸與告訴人3 萬元,實際僅交付1萬8千元,預扣1萬2千元,亦應認被告 已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況被告僅貸與告 訴人3萬元,卻向告訴人收受面額高達債權額2倍之本票, 迄今亦未返還該本票予告訴人。是被告確已收取告訴人給 付之重利。 (四)至被告雖於112年8月25日告訴人向警方提出告訴後之同年 9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表示「已結清」等語( 見警卷第3、127頁)。然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屬於 即成犯。依上所述於被告收取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預扣 利息,即足認其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況告訴人 於112年8月24日至29日間即向被告表示其已還得差不多, 要被告將本票及證件返還,並表示有向警局詢問等,但被 告並未表示其二人債務已結清,仍於同年8月29、30日要 求告訴人繼續匯款至帳戶內,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於112年8月30日訊問關係人吳峻賢及林柏皓後,被告始 於112年9月1日在LINE對話中向告訴人為已結清之表示, 有吳峻賢、林柏皓之警詢筆錄、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按(見警卷第47-56、121-127頁)。顯見被告 係因警方已介入偵辦,被告始向告訴人表示已結清,並非 係其自覺、主動的認為告訴人已清償其債務,是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債務自不得以被告嗣後傳送訊息表示「已結清」 等語,即可反推被告無重利之犯意。    (五)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時年僅19歲,因要還朋友錢,又無法 提供擔保品抵押,始向被告借錢,告訴人並無向當舖借錢 經驗,不知利息如何計算才合理,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31-32頁)。足認被告係乘告訴人於急迫、輕率 、無經驗之處境下,貸以金錢給告訴人並向其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六、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未向告訴人收取利息,屬重利未遂,因重利罪 不處罰未遂,而認被告罪嫌不足,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 ,顯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故檢察官據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因生活上需錢 孔急,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用告訴人 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且破 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然並未再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一)被告借貸給告訴人,已扣除之利息,應認被告已取得之利 息。又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告訴 人金錢,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 借款,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 ,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被告預扣之金額共1 萬2千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借款人所簽發本票、借據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 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 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 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及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告訴人所簽發本票1紙,係告訴人交付被告 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告訴人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 款本息後依法請求返還,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1-07

TNHM-113-上易-53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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