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忠錦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環南中繼市場旁道路邊,拾獲王麗秋遺失之皮夾1個(內
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現金新臺幣2,506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王
麗秋發覺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拾獲被害人王麗秋之皮夾,至1
13年8月17日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始將該皮夾交由警方扣
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
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5張在卷可憑,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並辯稱:我撿到皮夾本來
要拿去派出所,但是事情很多就忘記了,我否認犯罪,我是
因為疏忽而沒有即時拿去派出所云云(見偵卷第11頁,調院
偵卷第28頁),惟查被告於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拾
獲被害人遺失之皮夾,直至同年月17日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
,始將該皮夾交由警方扣案,已間隔4日之久,倘被告拾獲
皮夾後,因事繁忙而未能即時送交警方,理應先行以電話報
案或通知警方,而非繼續占有該皮夾直至警方通知,始將該
皮夾交由警方扣案,依被告占有該皮夾已有相當期間,且拾
獲該皮夾後未主動通知警方,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皮夾內之現金約2,700元
,惟被告供稱:我沒有動皮夾裡面的東西等語(見調院偵卷
第28頁),佐以被害人取回皮夾時,其內之現金為2,506元
,且被害人並未表示現金短少,應可認定被告拾獲皮夾時,
其內之現金為2,506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遺落之皮夾,應知悉係他人所遺失之
物,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所為
不該,且否認犯罪,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侵占之皮夾已發還被害人,並經被害人具狀表示願與被告和
解且不追究(見調院偵卷第1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調解時到場,但因被害人未到場
而無從調解,然經被害人具狀表示願意與被告和解且不追究
,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皮夾及其內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現金2,506元,
已由被害人委託其子黃丞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5頁),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