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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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繼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16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軍賢告訴被告馮繼陸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於民國1 13年11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 第99頁),是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受理本案時,本案已欠 缺訴追要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61號   被   告 馮繼陸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繼陸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南往北出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南 側附近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行駛,本應注 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直行,適有何軍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南側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址 ,遭馮繼陸自後撞擊,何軍賢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何軍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繼陸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何軍賢違規行 駛在人行道,伊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經查,上揭事實,業 據告訴人何軍賢、證人李昱靚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 資,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行車事故具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 此行車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被告之過失及告訴人受傷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5-01-09

TPDM-114-交易-10-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色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世洪於民國113年1月1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190 巷內,見陳天仕停放在上址之黃色電動自行車1臺未上鎖且無人 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世洪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98號卷第28頁),核與 告訴人陳天仕之指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3、1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 卷可證(偵字卷第17-1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所有之電動 自行車1臺,竟未經被害人同意而起意將之騎離原處,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 ,被告前有竊盜前科,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 ,然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偵字卷第9頁)行為人之一般 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臺,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且查無過苛之情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PDM-113-簡-3711-2025010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憲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8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511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鄭秀味告訴被告鐘憲霖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卷第55頁),是依前 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37號   被   告 鐘憲霖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憲霖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2時34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其開 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抽菸後,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開啟車門後,任由 車門未關閉,適有鄭秀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不慎碰撞鐘憲 霖之車輛駕駛座未關閉車門,致鄭秀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鎖骨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秀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鐘憲霖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秀味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五)劉志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8

TPDM-114-交易-7-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旻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旻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1、2樓之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 印良品公司)松高旗艦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置於店內陳列架上之男透氣立領五分袖襯衫2件、 男撥水加工尼龍短褲3件、男水洗平織布長袖襯衫1件(價 值合計新臺幣4,94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將本案商品 放入其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 該店店員察覺有異,緊跟江旻哲至店外並會同該店副店長 諸如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無印良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諸如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五)本案商品照片6張及明細翻拍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其有財物需求,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任意竊取店家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業將本案商品歸還交由告訴代理人具領(見偵卷第43頁 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態度良好;考量其自述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7頁);參以其於110年間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 段、本案商品價值、告訴人無印良品公司於偵查中陳報之 量刑意見(見調院偵卷第25頁刑事陳報狀),以及被告患 有雙向性情感性精神病(見調院偵卷第21頁信義身心精神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已歸還交由告訴代理人具領,是本 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DM-114-簡-43-2025010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建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3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裴建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裴建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2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裴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 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6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 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郭芊吟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支 付款項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 交易字卷第135至137頁)等犯後態度;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28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裴建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建平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1段360號前,欲向右靠邊停車之際 ,本應留意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郭芊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駛至,遂因避煞不及而與裴建 平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郭芊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 、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芊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裴建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擦撞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並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郭芊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被告遭變換車道撞及成傷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TPDM-113-審交簡-411-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豪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豪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豪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不思正 道取財,徒手竊取告訴人林軒毅之安全帽,顯不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再酌以按卷內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7頁)之記 載,被告於犯本案前即已有毒品、竊盜與詐欺等多次前案之 素行狀況,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行竊之目的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廠牌:ZEUS, 外觀:黑灰色有風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 00元,見偵卷第14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13號   被   告 丁豪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豪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6日凌晨0時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335 巷內,徒手竊取林軒毅掛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嗣林軒毅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軒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豪輝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林軒毅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DM-114-簡-27-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忠錦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環南中繼市場旁道路邊,拾獲王麗秋遺失之皮夾1個(內 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現金新臺幣2,506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王 麗秋發覺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拾獲被害人王麗秋之皮夾,至1 13年8月17日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始將該皮夾交由警方扣 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 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5張在卷可憑,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並辯稱:我撿到皮夾本來 要拿去派出所,但是事情很多就忘記了,我否認犯罪,我是 因為疏忽而沒有即時拿去派出所云云(見偵卷第11頁,調院 偵卷第28頁),惟查被告於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拾 獲被害人遺失之皮夾,直至同年月17日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 ,始將該皮夾交由警方扣案,已間隔4日之久,倘被告拾獲 皮夾後,因事繁忙而未能即時送交警方,理應先行以電話報 案或通知警方,而非繼續占有該皮夾直至警方通知,始將該 皮夾交由警方扣案,依被告占有該皮夾已有相當期間,且拾 獲該皮夾後未主動通知警方,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皮夾內之現金約2,700元 ,惟被告供稱:我沒有動皮夾裡面的東西等語(見調院偵卷 第28頁),佐以被害人取回皮夾時,其內之現金為2,506元 ,且被害人並未表示現金短少,應可認定被告拾獲皮夾時, 其內之現金為2,506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遺落之皮夾,應知悉係他人所遺失之 物,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所為 不該,且否認犯罪,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侵占之皮夾已發還被害人,並經被害人具狀表示願與被告和 解且不追究(見調院偵卷第1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調解時到場,但因被害人未到場 而無從調解,然經被害人具狀表示願意與被告和解且不追究 ,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皮夾及其內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現金2,506元, 已由被害人委託其子黃丞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5頁),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PDM-114-簡-58-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榮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8月18日晚 上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8月19日凌晨1時4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陳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為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不 諱,然迄未與告訴人劉益宏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 調院偵卷第7-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字卷第9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安全帽1頂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0-11頁 ,調院偵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17-18頁)附卷可佐,該財物既 為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將該財物歸還告 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3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03

TPDM-114-簡-42-202501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孝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1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孝嚴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所涉公 然侮辱罪嫌部分,因張益榮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孝嚴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告訴人即員警張益榮口出「幹你娘 老機掰勒」、「糙你媽機掰勒」、「你白目哦」等語,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粗俗言語辱罵 之,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7、 51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5 頁),暨其犯罪動機、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 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在卷可參,揆諸前 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   被   告 熊孝嚴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孝嚴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1分許,搭乘其母熊 劉路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熊劉 路香騎乘機車違規行駛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人行道上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益榮發 覺後在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182巷口攔停取締,詎熊孝嚴 明知張益榮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 當場向張益榮辱罵「幹你娘老機掰勒」、「糙你媽機掰勒」 、「你白目哦」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貶損 張益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益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孝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張益榮為員警,且於上揭時、地有稱「糙你媽機掰勒」、「你白目哦」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益榮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擷圖2張、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稱「幹你娘老機掰勒」、「糙你媽機掰勒」、「你白目哦」等語,且過程中有手指被告辱罵之行為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42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01-2025010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 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應予更正如下:   王柏仁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呂聯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婷」、「路遙知馬力」之人(下合稱「路遙知馬力」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與呂聯信(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37號審理中)、「路遙知馬力」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世聰」暨其助理「陳紫妍」向高郁智佯稱:可在「億展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在該網站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云云,致高郁智陷於錯誤,相約在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再由王柏仁持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高雄市五福路統一超商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照片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已蓋有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之收據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持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高郁智相約見面,並出示其配戴之上開偽造識別證,假冒係識別證上所載公司外派專員後,在上開汽車內將其簽寫本名及捺印之上開偽造收據交予高郁智收執,並向高郁智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得手,足生損害於高郁智、如編號2所示公司對於員工識別證、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復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在指定之中和街屈臣氏附近,將其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呂聯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王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 3至44頁、第50至53頁、第138至139頁、第272至274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0月1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33051573號函暨其檢附之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見本院 卷第143至15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王柏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72至173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0至53頁、第138至139頁、第272至27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又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分局於113年10月11日前往臺北分監借詢另嫌呂聯信,於筆錄中供稱渠坦承有向犯嫌王柏仁收取詐欺款項,並稱渠係接獲Telegram暱稱「葉教授」之指示前往收取…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1573號函暨其檢附之刑案呈報單、呂聯信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2頁);另就被告自白供出之呂聯信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偵查終結,以113年度偵字第3941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37號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85至294頁),益徵被告本案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 、第172頁),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依指示取得假收 據及假工作證後,配戴假工作證,假冒為「億展投資」外派 專員向被害人高郁智收款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2頁、第 50頁、第137至138頁、第271至272頁),已予當事人辯論之 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呂聯信、「路遙知馬力」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 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供出收水成員呂聯信,而經檢方 另案起訴並經本院審理中,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呂聯信係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本案當無上 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且查無犯罪所得,並因其自白而使警方查獲收水成員呂聯 信移送檢方偵辦起訴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 規定遞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 與被害人高郁智已調解成立,並確實依約如期給付(詳如附 表「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 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 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見 偵字卷第8至11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是否有獲取報酬?)這 個案子我記得沒有拿,因為我的上游都是一整天下來的最後 一單讓我抽成,這件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 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機具部分係被告所有,門號申登人則係被告胞兄,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害人聯絡 使用之物,並於113年1月18日於另案經新莊分局查扣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上開 行動電話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 決宣告沒收確定,於113年6月20日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上 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65至76頁、第27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 偽造、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固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惟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款時日(/地點) 受騙款項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和解暨履行情形 1 高郁智 113年1月9日 15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 30萬元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上載:「外務專員王柏仁」)(見偵字卷第78頁,本院卷第52頁) ---------- 未扣案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高郁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10萬元,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⑵被告已如數給付第1期款項,且自113年8月起均依約按期履行給付款項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95頁)。 2 現金存款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83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7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2號   被   告 王柏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2              樓之B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仁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雅婷」、「路遙知馬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路遙知馬 力」等人指示從事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王柏仁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陳雅婷」、「路遙知馬力」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2年11月間起,以LINE暱稱「黃世聰」、「陳紫妍」 等名義,陸續向高郁智佯稱:可在「億展投資」網站投資股 票獲利,在該網站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 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予外派專員等 方式,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高郁智陷於錯誤,相約於113 年1月29日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王柏仁即依 「路遙知馬力」指示於113年1月9日前某不詳間,前往指定 地點取得假收據及假工作證後,再於113年1月9日下午3時25 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02巷內某停車格,王柏 仁配戴上開假工作證,假冒為「億展投資」外派專員而向高 郁智收取30萬元,王柏仁得手後,隨即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 和街某處將上開贓款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 詐騙高郁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去向。嗣因高郁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郁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柏仁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郁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高郁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收款收據影本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2

TPDM-113-審訴-1135-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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