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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昌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昌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刑之減輕   本案車禍後,報案人向警察機關報案時,已報明被告姚昌佑 為車禍當事人,被告並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接受酒測及 製作警詢談話紀錄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112年10月27日20時47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偵 卷45、53、55頁),此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程度,事故地點在高速公路及 告訴人郭仲一、告訴人呂筱筑所受傷勢程度等。再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2人調解未果(主要原因為車損部分未有共識),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碩士畢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 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30號   被   告 姚昌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昌佑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沿國道1號往北行駛,行至國道1號 北向42.9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郭仲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筱筑行駛於其前方,姚 昌佑因煞車不及而撞上郭仲一駕駛之車輛,郭仲一因而受有 頭部鈍傷,呂筱筑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及下腹壁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郭仲一及呂筱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昌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仲一及呂筱筑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疑被告行車 紀錄器翻拍影像2張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 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 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 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請參酌得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TYDM-113-桃交簡-1175-202411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霖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文字,應更正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第5款」。 二、量刑   審酌被告戴宏霖明知有服兵役義務,竟無故未入營,所為不 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自 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05

TYDM-113-壢簡-2298-202411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浚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8款」文字,應更正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第8款」;另補充證據:112年度第e0189梯次徵送陸軍部隊 役男交接名冊。 二、量刑   審酌被告張維浚明知其未盡服兵役義務,竟為本案犯行,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已於113年9月間入境之情, 兼衡被告動機、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家庭經濟暨婚 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2號   被   告 張維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浚係役齡男子,其於民國109年9月17日申請短期出境, 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出境最長不得 逾4個月,其經核准出境之期間為109年9月17日起至110年1 月17日止,經核准其延期至110年5月17日。詎張維浚竟意圖 避免受常備兵徵集,於109年9月17日出境後即滯留國外,經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以112年8月17日桃市桃民字第1120050416 號函通知張維浚應即刻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上開函文因未送 達於張維浚,桃園市桃園區公所遂將上開公告為公示送達, 催告張維浚應於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張維浚仍未返 國,嗣於112年11月27日將張維浚之徵集令合法送達其父張 義沛,並指定其應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至陸軍 步兵第257旅報到入營,經其父張義沛轉告知悉後仍置之不 理,迄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查紀錄、被 告張維浚兵籍表㈠㈡、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以112年8月17日桃市 桃民字第1120050416號函、公示送達證張貼照片、送達證書 、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款之意 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 返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YDM-113-桃簡-2166-2024110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景勗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520元及遙控器1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陳景勗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 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財物價值、被告 未賠償告訴人范子雲、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屢經判刑、 執行及羈押仍不警惕,素行不佳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年齡、二三專肄業、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金錢新臺幣36,520元及遙控器1個,前者遭被告花 用殆盡,後者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自均屬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6號   被   告 陳景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0日3時48分許,在范子雲經營之雲林縣○○市○○路00 ○00號炸雞大師店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36520元及電 子遙控器1個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范子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景勗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子雲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YDM-113-桃原簡-252-20241104-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美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程美華於民國113年3月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某表妹 之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某處家中飲用麻油雞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自表妹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途中經過桃園市○○區○○路000號 美聯社並進入購物,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自美聯社路邊騎A車 起駛上路,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不慎與後方同向薛忠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薛忠庭未受傷) ,程美華人車倒地併腳部受傷(程美華未提告),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於同日16時39分許,測得程美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 毫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程美華警詢及偵查供述。  ㈡證人薛忠庭警詢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  ㈣事故現場照片、被告受傷照片、監視影像擷圖。  ㈤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事實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被告自表妹家騎A車上路至美聯社 購物,再從美聯社騎A車起駛上路之事實,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已記載飲酒時、地及事故時、地,故被告遭聲請之犯 罪事實自包括表妹家騎A車上路至美聯社購物,再從美聯社 騎A車起駛上路的整個過程,本院自得依職權補充記載,附 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且依接續犯之法理僅需論以一罪。 四、量刑   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人體因酒 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竟無視自己與他人安全騎車上路, 果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與薛忠庭發生車禍,致自己 受傷、他人財損等實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 前有5次酒駕前科,屢經科刑及執行仍未警惕之情,兼衡被 告犯後態度、年齡、小學畢業、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52號   被   告 程美華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美華自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某處飲用麻油雞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桃園市○○區○○路○○○○○○○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 ,不慎與薛忠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薛忠庭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 午4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美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壢原交簡-132-2024110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被告乙○○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 畢3年內之113年6月8日12時許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等文字,應更正為「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量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加重其刑。惟檢察 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被告表 示意見以代辯論,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案尚無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餘地。   ㈡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耗損風險, 埋藏治安隱憂,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吸毒究為自傷 病患性行為,應側重預防及治療,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7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4268號、第6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 龍源十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6月10日下午1時4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3)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YDM-113-桃原簡-259-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啓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47號、113年度執字第106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啓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啓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第1項 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亦適用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3日前,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於有期徒刑1年以下定應 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均係戕害自身健康之施用毒品行為 ,且時間尚屬密接,責任重複非難性較高,次審酌附表之刑 均為短期自由刑,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或對受刑人回歸社會影 響之程度均微,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 情狀後,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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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並補充證據:被告張聖憲戶籍資料、黃梅珠戶籍資料 、入出境資料、徵兵檢查醫院名冊。 二、量刑   審酌被告已屆役齡,卻未依相關法規行國民義務,所為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妨害兵役之期間非長,兼衡被告犯後態 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 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78號   被   告 張聖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聖憲明知其為民國91年次役男,依法應受徵兵處理而有接受 徵兵檢查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前之某時許,已未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戶籍 地,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致使桃園市政府核 發、指定其應於112年3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之徵兵檢查通知書無人簽收;後桃園市龜 山區公所於112年6月19日以桃市龜民字第1120020092號函經 公示送達方式,催請張聖憲於112年7月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桃園分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然未獲置理;桃園市○○區○○ ○於000○0○00○○○號郵寄徵兵檢查通知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5樓張聖憲之母黃梅珠之戶籍地,通知張聖憲應於112年10 月26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綜合大樓2樓接受徵兵檢查, 惟該通知書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致張聖憲無未能接受徵兵處 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龜山區公所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名冊、兵籍資料查詢、 徵兵檢查通知書、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2年6月19日桃市龜民 字第1120020092號公告暨送達公告照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及寄存送達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至未能接 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4-11-01

TYDM-113-桃原簡-21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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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希雲 KESANGAM SOEMSIRI(泰國籍,盛希莉) CHIANG RUTJANAT(泰國籍,江玉蘭) BUNKLANG KANDA(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希雲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骰子6顆、下注用桌墊1張、抽頭金新臺幣2,055元均沒 收。 二、KESANGAM SOEMSIRI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骰子9顆、陶瓷盤1個、賭資新臺幣143,833元均沒收。 三、CHIANG RUTJANAT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1 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賭資新臺幣1,000元沒收。 四、BUNKLANG KANDA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10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犯罪事實欄第10行「歸莊家所有,」之後方,應補 充「並放置100元至寶特瓶作為曾希雲之抽頭金」等文字; 「盛希莉即以此方式牟利」應更正為「盛希莉及曾希雲即以 此方式牟利」。 二、量刑   審酌被告曾希雲、被告KESANGAM SOEMSIRI為謀已利,無視 國家禁令藉賭博賺取金錢,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 俗,被告CHIANG RUTJANAT、被告BUNKLANG KANDA則存投機 心態而為本案,所為各有不該,均應非難。再審酌被告4人 之犯後態度、年齡,兼衡被告4人表A所示之狀況等一切情狀 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表A: 編號 被告姓名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素行 1 曾希雲 大學畢業 商 小康 無前科 2 KESANGAM SOEMSIRI 高中畢業 看護 勉持 無前科 3 CHIANG RUTJANAT 國小畢業 按摩 勉持 無前科 4 BUNKLANG KANDA 國中畢業 看護 小康 無前科 三、沒收    ㈠扣案骰子6顆、下注用桌墊1張、抽頭金2,055元,均為曾希雲 所有(偵卷11-12頁),而物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金錢屬 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等規定,在曾希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骰子9顆、陶瓷盤1個、賭資143,833元,均為KESANGAM S OEMSIRI所有(偵卷30頁),而物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金 錢屬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在KESANGAM SOEMSIRI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㈢扣案賭資1,000元,係CHIANG RUTJANAT所有(偵卷47頁)且 屬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在CHIANG R UTJANAT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32G監視器記憶卡1張為曾希雲所有,然為其裝設雜貨店 內之監視器記憶卡,非屬供本案犯罪之工具,另扣案手拿包 包1個(內含現金90元)、腰包1個(內含現金15元),則無 證據顯示為被告4人所有並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不宣告KESANGAM SOEMSIRI驅逐出境之理由   KESANGAM SOEMSIRI固遭宣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 西元2004年9月7日入境我國,迄今只有本次犯罪行為,堪認 被告多有遵守我國法律,對我國社會無明顯危險性,爰不宣 告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76號   被   告 曾希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KESANGAM SOEMSIRI(泰國籍,中文名:盛希           莉)             女 42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CHIANG RUTJANAT (泰國籍,中文名:江玉           蘭)             女 53歲(民國60【西元1971】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BUNKLANG KANDA (泰國籍)             女 47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鄉○路0段00號9樓之5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希雲、盛希莉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由曾希雲 提供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公眾得出入之「民生商 店」作為賭博場所,由盛希莉擔任莊家,其賭博方式為盛希 莉作莊對賭,賭客選擇點數後將賭資放在下注用的桌墊上, 莊家將3顆骰子放在陶瓷盤上,向上拋起後查看點數為何, 若點數與賭客下注的其中一個點數相同、3顆骰子點數總和 小於等於10或3顆骰子點數總和大於等於12,莊家賠1倍下注 金;若點數賭客皆未下注,莊家獲得全勝(通殺),下注金 歸莊家所有,盛希莉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7月14日9 時45分許,賭客江玉蘭、BUNKLANG KANDA在上址賭博時,為 警查獲,並扣得抽頭金2,055元、賭具骰子15顆、陶瓷盤1個 、下注用桌墊1張、監視器記憶卡(32GB)1張、手拿包1個 、腰包1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55元、賭資共計143, 833元等物及現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希雲、盛希莉、江玉蘭、BUNKLA NG KANDA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24張在 卷可稽,被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玉蘭、BUNKLANG KANDA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曾希雲、盛希莉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被告曾希雲、盛希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希雲、盛希 莉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扣案之骰子15顆、陶瓷盤1個、下注用桌墊1張、監視器記 憶卡(32GB)1張、手拿包1個、腰包1個,為被告4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抽頭金2,055元及賭資143,833元,係被告 4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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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2號、113年度執字第1310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其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第1項 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亦適用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 應於有期徒刑9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罪 質雖同,但行為時間差距甚大,且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責 任重複非難性低,次審酌附表之刑均為短期自由刑,無刑罰 邊際效應遞減或重大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兼衡預防需求、 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為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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