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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6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勳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時,在臺北市新生北路某處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黃冠勳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黃冠勳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審訴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另於112年4月28日至112年11月30日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事實(詳如附表所示),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 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雖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是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 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 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 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造成其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車體貼膜、須撫養父母及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參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是用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借錢。我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並與「阿浩」約 定每個月償還5,000元,我會把5,000元存入本案帳戶讓他 提領。我還了約1、2個月,後來他就沒找我,我也找不到 他等情(見偵卷第9至11元、第56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 ),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因而獲有10萬元借款之對價, 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實際還款數額之事證,是以 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扣除被告已還款之金額1萬元(即被 告自述每個月還款5,000元,共償還2個月)後,被告所保 有之9萬元(計算式:10萬元-1萬元)即為本案犯罪所得 。又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而未遭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補辦 ,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鑫Liu Xin」、「陳佳萱(小萱)」、「蔓」、「鍾宜芳」、「怡慧」、「陳海洋(小海)」、「余可麗(小可)」、「曉如(小如)098」、「李文龍」、「小蘭」、「晴晴0000-000-00」、「錢小真」、「怡凡」、「曉瑄」等帳號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DT或FT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劉冠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 3萬8,40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 ⑵與告訴人甲○○語音通聯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帳號資訊截圖1份(見偵卷第32至34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及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第61至93頁)。 112年5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 4萬5,800元 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47分許 3萬5,800元 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1分許 4萬元 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39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9日下午2時34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22日下午3時35分許 1萬1,900元 112年5月23日下午3時19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1日下午2時56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 5萬100元 112年6月8日下午3時14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13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16日下午3時34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21日中午12時39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7分許 6萬元 112年7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 6萬元 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31分許 6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10日下午2時34分許 1萬8,400元 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5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15日下午3時32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36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48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29日下午2時57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18日晚間7時22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38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 5萬4,300元 112年9月25日下午3時25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27日下午5時2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2日下午2時38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6日中午12時47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11日下午1時41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13日下午3時29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25日下午3時6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53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43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46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57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24日下午4時37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2日下午3時47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33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17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2分許 6萬元

2024-11-06

TPDM-113-審簡-951-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牛仔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陳悅禎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有被告陳悅禎於警詢中之供述」,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悅禎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牛 仔外套1件(下稱本案商品)後夾置隨身包包內側離開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服用相關精神疾 病用藥,所以我會經常遺忘之前做的事,我也不知道我會竊 取這些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記載其患有重鬱症,單一發作, 中度、持續性憂鬱症、焦慮症、鼻咽惡性腫瘤、迴避性及依 賴性人格疾患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據,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出現類如「被告受疾病所服 藥物影響致出現偷竊舉措」等文字,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是 否確與其所服用藥物有關,即屬有疑。且被告身為有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未經被害人同意(即尚未結帳),遽 將本案商品夾置隨身包包內側,置於自身持有支配下(偵卷 第17頁),最終未結帳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拿取本案 商品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至為灼然。  ㈡綜上,被告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依被告提 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能 看出其受上開疾病所苦,惟尚無從證明被告服用藥物後之身 心狀況已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喪失 或顯著降低之程度,業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 之本案商品價值多寡,再斟酌被告前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 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本案商品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74號   被   告 陳悅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9018」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牛仔外套1件(價 值新臺幣【下同】4,690元)得手,將其夾藏於隨身包內側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員工黃廷梅發現商品短少,遂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悅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證人黃廷梅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2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 案之上開牛仔外套1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TPDM-113-簡-3981-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嘉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 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竊得之物品亦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99號卷(下稱偵卷) 第29頁、第39頁】,且被告復與告訴人劉子筠以新臺幣1萬 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30號 卷第9頁),酌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 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9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劉子筠、盧睿朋領回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第39頁 ),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30號   被   告 高嘉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3年5月6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前,徒手竊取劉子筠所有、放置於其所停放在該處路 旁機車上之FOODPANDA外送保溫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800元);(二)復於同年月9日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盧睿朋所有、放置於其所停放於該 處路旁機車上之Uber Eats外送保溫箱1個(價值500元)。 高嘉佑於竊得上述物品後,即步行離開上開處所,嗣因劉子 筠、盧睿朋發覺上開保溫箱遭竊,報警並經調閱監視器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劉子筠、被害人盧睿朋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遭竊外送保溫箱照 片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高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上開外送保溫箱2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 還告訴人劉子筠、盧睿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 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PDM-113-簡-3980-202411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華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264號、第392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49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碧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碧華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恆光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土銀、郵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維焄」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3帳戶(無證據可認陳碧華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碧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0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 0002132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 91號卷第21至2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經比對修正 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 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是被 告本案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99號(即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 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仍辯 稱:我不知道不能將帳戶隨便交給他人使用,我是為了要 貸款才交付本案3帳戶給對方。因為我缺錢真的要貸款才 相信對方等語(見偵36264卷第142頁),可見被告於偵查 中係認自己遭欺騙才會交付本案3帳戶,是被告就主觀上 是否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 ,於偵查中並未為坦承,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此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已 就主、客觀事實為自白陳述,應有自白減刑之事用云云, 難認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 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 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 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 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清潔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予「何維 焄」,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珮瑜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12分許,假冒為「愛上新鮮網路賣場主管」、「玉山銀行專員吳明寬」以電話與丁○○聯繫,並向其佯稱:誤將丁○○之資料輸入為合作店家,需配合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44分許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64號卷【下稱偵36264卷】第13至17頁)。 ⑵被害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6264卷第51頁)。 ⑶被害人丁○○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36264卷第47至49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6264卷第19至21頁)。 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49分許 29,989元 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54分許 19,985元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晚間8時許,假冒為「電商業者BHK賣家」、「玉山銀行客服」以電話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需配合指示匯款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晚間9時15分許 2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36號卷【下稱偵39236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9236卷第59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39236卷第55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9236卷第27至29頁)。 112年6月19日晚間9時16分許 29,002元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晚間8時許,假冒為「遠傳購物網客服」以電話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誤將甲○○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需配合指示匯款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晚間8時57分許 2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236卷第17至19頁)。 ⑵被害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9236卷第62頁)。 ⑶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39236卷第64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9236卷第27至29頁)。 4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晚間8時44分許,假冒為「BHK'S保健食品電商業者客服」、「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需配合指示匯款始能解除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儲值共新臺幣5萬元至其名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晚間8時49分許 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下稱偵6499卷】第33至34頁)。 ⑵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6499卷第17至22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6499卷第51至53頁)。

2024-10-30

TPDM-113-審簡-691-202410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明 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0行所載「於113年5月 2日10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5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 、同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李明樹並交付自行事先列印,偽 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與彭 子軒」,補充為「李明樹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 蓋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予彭子軒, 足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及彭子 軒」、同欄一第15行關於「並獲得至少5,000元之報酬」之 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2頁、第38頁、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 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彭子軒收執之日銓公 司收據,係用以表示該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 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浩瀚人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時,就本案犯行之主要犯罪 事實供承在卷,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亦自白本案犯行 不諱,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就洗錢犯行之主要犯罪事實自承不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亦自白前開洗錢犯行,且無有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之情形,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 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 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 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外送員之工作、須扶養1名7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本身目前有在洗腎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 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 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現金收款收據1紙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1號   被   告 李明樹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樹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胡立陽」、「陳雅雲」、「浩瀚人生」等人所屬3人以上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李明樹與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胡立陽」、 「陳雅雲」、與彭子軒聯繫,佯稱可以資股票獲利,致彭子 軒陷於錯誤,與受「浩瀚人生」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之李明 樹,於113年5月2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交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與李明樹,李明樹並交付自行 事先列印,偽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 金收款收據與彭子軒,李明樹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浩瀚 人生」指示之時間、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某詐欺集團成 員,並獲得至少5,000元之報酬。嗣彭子軒驚覺受騙報案,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子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明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加入前開詐騙集團,並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彭子軒收取前開款項,並將前開款項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之事實。 2.被告因此獲得至少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彭子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遭到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並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1.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文書、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5,000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2024-10-24

TPDM-113-審訴-1571-202410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 06、30800、31767、35368、42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文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交給『江明逢』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 之用」,補充更正為「交給『江明逢』,供其及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受詐騙者轉帳匯 款之用(無證據可認林鴻文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林鴻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 9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 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 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明逢」之人間,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戊○○所匯入 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⒊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共5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又無有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 帳號予「江明逢」,並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付予「江 明逢」,形同「車手」,其所為除助長現已猖獗之詐欺犯 罪,並因此使如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損 害,難以追回遭詐欺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 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 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本院訊問時自陳其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之工作、須扶養父 母及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暨被 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被害人遭詐騙 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 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18萬 元(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其中新臺幣(下同)84萬元 部分(詳起訴書附表,計算式:80萬+2萬+2萬元),業經 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江明逢」,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 ,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害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尚餘29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 除被告提領之84萬元外,另有不詳之人提領5萬元【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屬洗錢財物,且未扣案,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江明逢」詐欺財物之 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 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鴻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鴻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鴻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鴻文共同犯洗林鴻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鴻文共同犯洗林鴻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06號                   112年度偵字第308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176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368號                   112年度偵字第42067號   被   告 林鴻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明逢」之成年男子( 下稱「江明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竟推由林鴻文於民國112年4月下旬 某日,在「江明逢」位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租屋處 ,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交給 「江明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 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林鴻文再按「江明逢」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並將該些款項均交與「江明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丁○○及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文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與「江明逢」,並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提領8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當場交與「江明逢」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己○○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並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並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並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並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並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如附表所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1月7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197號函暨所附臨櫃提領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206號卷)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220610號函及所附提款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拍攝之被告近照1張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2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80萬元之事實。 ⑵對照萬華分局拍攝之被告近期照片,及左列提款畫面之特徵、衣著,足證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下午4時5分許、4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西店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江明逢」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乃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多次 匯入之款項等情,乃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 間、地點施以數次詐欺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另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惟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 為日後提款之用,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核屬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應論以正犯而非幫 助犯,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地點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己○○ (未提告) 112年3月1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憲哥」、「琳琳」向被害人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17分許 在屏東市○○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屏榮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206號 2 甲○○ (提告) 112年3月3日某時,以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鼎盛投資APP」之廣告,致告訴人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中午12時51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800號 3 丙○○ (提告) 112年3月19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LINE暱稱「陳雅婷BECKY」、「陳雅婷交流學術會」向告訴人丙○○佯稱:鼎盛投資APP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1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767號 4 丁○○ (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LINE「真心話課堂16群」群組,以LINE暱稱「陳梓琳」向告訴人丁○○詐稱:得協助操作「鼎盛投資APP」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自其配偶邱美圓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8號 5 戊○○ (提告) 112年4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前之某日,以LINE暱稱「周敏」向告訴人戊○○誆稱:得操作「鼎盛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點,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匯款33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西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元為手續費)。 (1)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下午4時6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和西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元為手續費)。 本署112年度 偵字第42067號

2024-10-22

TPDM-113-審簡-932-202410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149號),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所載「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5至9行所載「每週收取詐騙集團提供之新臺幣(下同 )5,000元做為報酬,而於不詳時間,以空軍一號物流方式 寄至高雄站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均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農曆新年假期間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空軍一號物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可認李世晟知 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民國113年2月15日 9時31分許」,應補充為「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31分 、33分許」、「金額新臺幣(下同)」欄所載「5萬元」 ,應補充為「5萬元、5萬元」。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2月15日14時 52分許、113年2月15日53分許」,應更正為「113年2月17 日下午2時52分、53分許」。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李世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 5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 受有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49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 表所示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 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設計、無須扶養他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遭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 ,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堯樺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8號   被   告 李世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晟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借或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 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渠等因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徵帳戶作為蝦皮網路賣場之用,所以才以5000元交付帳戶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將郵局帳戶拿來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及匯款證明、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等 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下同) 1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談股論金」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Line暱稱「林玥玥」向甲○○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甲○○ (已提告) 民國113年2月15日9時31分許 5萬元 2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在「勝凱國際」網路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得高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丁○○ (已提告) 113年2月15日14時52分許、113年2月15日53分許 5萬元、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9號   被   告 李世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世晟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借或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 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 意,每週收取詐騙集團提供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做為 報酬,而於不詳時間,以空軍一號物流方式寄至高雄站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該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12年12月 間起,對劉育如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劉育如因而陷於錯誤, 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旋 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李世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育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擷圖計16張(含 「營業員」提供之匯款資訊、告訴人使用ATM匯款之憑 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時所拍攝對方出示之「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及證件外觀等)、報案紀錄( 含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刑法詐欺案件,經本署崑股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75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 3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參,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與前揭案件所提供帳戶相同, 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詐騙手法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即時通訊APP「LINE」之「股市菁英創造未來」群組,偽以「營業員」名義向群組成員丙○○佯稱:下載註冊「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投資平台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丙○○ (提告) 113年2月15日11時20分許 2萬元

2024-10-21

TPDM-113-審簡-1736-202410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韋傑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韋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郭諠」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總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張婷 婷、秦玉鳳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以該欄所示方 式將附表一「交付物品」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 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詳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 嗣趙韋傑依「王總機」指示,於如附表二「領取時間」欄所 示時間,前往附表二「領取地點」欄所示地點領取上開內含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均依「王總機」指示前往新北市 ○○區○○○號快遞站,將各該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趙韋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郭諠」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總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任 恆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三「匯款 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91號卷【下稱偵卷 】第11至16頁、第17至20頁、第135至137頁,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6頁、第8 4頁、第87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列各證據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雖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不論修正前後,均符 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 ,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 二所示洗錢犯行,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 繳交該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郭諠」、「王總機」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金融機構人員向如附表三所 示告訴人任恆珠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 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指示擔任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 卡包裹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 ,並導致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 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食品公司送貨員之工作、須扶養 母親及1個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 財物價值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之時間相 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一個包裹算一件,領一件包裹是300元乙情( 見本院卷第33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以附表一、二所示共 2個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估算,被告犯罪所得應為600 元(計算式:300元×2),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領取告訴人張婷婷、 秦玉鳳所寄交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予他人之行 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 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提款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 ,被告依指示領取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另行放置在 指定地點,乃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 匿金融帳戶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 帳戶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 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是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 開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 寄件門市 交付物品 證    據 1 張婷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貸款訊息,張婷婷於112年7月21日某時瀏覽後遂將通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董嘉文」、「羅庚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其等遂向張婷婷佯稱:因張婷婷輸入帳號錯誤遭鎖定,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解鎖云云,致張婷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將右列物品寄至臺北市○○區○道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廣慈門市。 112年7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煥日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4頁)。 ⒉告訴人張婷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49至68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1頁)。 ⒋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 2 秦玉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21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借錢之訊息,秦玉鳳瀏覽後遂將LINE暱稱「李宗達」、「羅庚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人遂向其佯稱:因秦玉鳳輸入帳號錯誤遭鎖定,須提供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解鎖云云,致秦玉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將右列物品寄至臺北市○○區○道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春光門市。 112年7月21日晚間8時33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原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⒈證人即告訴人秦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2頁)。 ⒉告訴人張婷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79至82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3頁)。 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附表二: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證   據 1 112年7月23日上午8時58分許 統一超商廣慈門市 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⒈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1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5至29)。 2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1分許 統一超商春光門市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⒈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1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1至33)。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   據 1 任恆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下午5時18分許,假冒為「Rill川網路商店」人員、上海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任恆珠,向其佯稱: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任恆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4分許 9萬9,987元 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任恆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7頁)。 ⒉告訴人任恆珠提出之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第119頁)。 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 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 4萬9,988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26分許 4萬9,989元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二所示 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1

TPDM-113-審訴-856-20241021-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宜永福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賴清柳」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瑞克」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而擔任提款車手之 工作。宜永福與「賴清柳」、「瑞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胡至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隨後宜永福依「 瑞克」之指示,前往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後,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 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詳如附表所示),最後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賴清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55號卷【下稱偵卷 】第7至11頁、第73至7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104至105頁、第10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至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 至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 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尚無新法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 行,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 得,已如上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瑞克」、「賴清柳」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 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應論以接續 犯。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共同為本案 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 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 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泥作工程之工作、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提款車 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 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 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 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 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 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 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查,徵之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報酬是以提款金額的2.5%至3%計算 乙情(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本案被告提領金額大於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即應以告訴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 準。因此,以最有利被告方式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為2,499元(計算式:【49,983元+49,984元】×2.5%=2,49 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此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 予「賴清柳」而未遭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該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衡以該物本身價值低微 ,復可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不含手續費) 胡至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假冒買家以FACEBOOK訊息向胡至信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訂購失敗,須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以通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胡至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號內。 113年1月3日晚間7時19分許 49,98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1月3日晚間7時22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3日晚間7時46分許及同日晚間7時47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銀河門市(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應予更正)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4,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10,000元,應予更正)

2024-10-17

TPDM-113-審訴-912-20241017-2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7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8號),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天候晴」,均應更正為「天候陰」;證據部分增列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38272卷第45 頁)」、「被告陳進吉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68頁、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8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見偵38272卷第45頁),嗣而接受裁判, 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導致與告訴人 李秀真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7至88頁,見 本院審簡卷第7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大貨車司機之工作、須扶養 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8頁) ,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輕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30號   被   告 陳進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吉於民國112年5月31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龍江路與龍江路38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適李秀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384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遂遭陳進吉騎乘上開機車撞及 ,李秀真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股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秀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進吉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之陳述 證明被告陳進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李秀真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秀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撞及成傷之事實。 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本案受有右遠端橈股骨折傷害之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蒐證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於本案車禍發生原因負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8號   被   告 陳進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進吉於民國112年5月31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龍江路與龍江路38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適李秀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384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遂遭陳進吉騎乘上開機車撞及 ,李秀真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股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陳進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秀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截圖畫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現場錄影光碟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人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且被告應係因疏未注 意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發生告訴人之機車 發生受損之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 所為,是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 難以毀損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函請併辦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47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與前揭起 訴案件之被告與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2024-10-17

TPDM-113-審交簡-25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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