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宜永福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賴清柳」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瑞克」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而擔任提款車手之
工作。宜永福與「賴清柳」、「瑞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胡至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隨後宜永福依「
瑞克」之指示,前往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後,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
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詳如附表所示),最後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賴清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55號卷【下稱偵卷
】第7至11頁、第73至7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104至105頁、第10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至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
至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
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尚無新法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
行,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
得,已如上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瑞克」、「賴清柳」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
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應論以接續
犯。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共同為本案
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
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
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泥作工程之工作、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提款車
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
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
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
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
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
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
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查,徵之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報酬是以提款金額的2.5%至3%計算
乙情(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本案被告提領金額大於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即應以告訴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
準。因此,以最有利被告方式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為2,499元(計算式:【49,983元+49,984元】×2.5%=2,49
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此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
予「賴清柳」而未遭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該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衡以該物本身價值低微
,復可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不含手續費) 胡至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假冒買家以FACEBOOK訊息向胡至信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訂購失敗,須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以通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胡至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號內。 113年1月3日晚間7時19分許 49,98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1月3日晚間7時22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3日晚間7時46分許及同日晚間7時47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銀河門市(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應予更正)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4,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10,000元,應予更正)
TPDM-113-審訴-912-20241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