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告訴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安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安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佔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竊佔之不確定故意」,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確認土地所有權歸 屬,竟擅自佔用相鄰之他人土地,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 產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 爭執主觀犯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 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尚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暨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 2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方面對本案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 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即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佔之 犯罪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告訴人業已就此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茲審酌前揭 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本件 告訴人既已就被告此部分之不法利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予以 請求,為避免就被告不法所得之計算產生歧異,且由民事法 庭審理及民事執行處執行被告應返還之不法利得數額,更屬 適當,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被告之不法利得,再由檢察 官執行及交付告訴人之必要,本院因認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已 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號   被   告 林芷安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底前某日,未經許可擅自在詹青林與詹有菊所共有, 坐落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 雇工架設圍籬、自動灑水系統及種植肖楠,合計107.66平方 公尺,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二、案經詹青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林芷安否認竊佔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要給別人種咖啡樹,做水土保持等語。 2 告訴人詹青林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詹豊霖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4 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本案土地遭竊佔照片、存證信函影本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證明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共計107.66平方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MLDM-113-苗簡-1114-2024100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良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良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國道1號北向140公里處」補充為「苗栗縣 ○○鄉○道0號北向140公里處」。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梁詩婷受有頭暈、胸悶、頸部肌 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補充為「梁詩婷受有頭暈、胸 悶、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此部分經梁詩婷配 偶范瑋元提起獨立告訴)」。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良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駕駛執照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范瑋元受有頭暈、頸部 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並致被害人梁詩婷受有頭暈 、胸悶、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屬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療院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符合自首要件,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 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 人范瑋元、被害人梁詩婷受有上開傷勢,考量高速公路之車 輛行駛速度較快,若發生撞擊將使他人受有更加嚴重之傷害 ,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此乃 因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此有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存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頁)。並參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交通業、與父母親同住,需要照顧小孩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1號   被   告 白良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良順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向北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14 0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 候雨、道路有照明設備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范瑋元所駕駛、搭載其配偶梁詩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范瑋元受有頭暈、頸 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並致梁詩婷受有頭暈、胸 悶、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 ,白良順向警方坦承肇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范瑋元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良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瑋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 梁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4-10-01

MLDM-113-苗交簡-462-2024100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恒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恒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賴恒良」後應補充「考領之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1日經註銷(酒駕逕註),仍」 ;第4行之「而依當時情形又」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第9行之「狀況後,」後應補充「已預見究納 喜可能因此致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經其同意,且未留下連絡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賴恒良於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9 月24日竹監單苗二字第1133147621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項第1、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將無駕 駛執照規定明確臚列為係包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者,並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考領之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11年5月1日經註銷( 酒駕逕註)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9月24日竹監單苗二字第11 33147621號函(「說明二:查本案賴恒良(以下簡稱賴君) 之汽車駕駛執照自111年5月1日起為『註銷』狀態,註銷原因 係賴君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4時許,騎乘209-KKT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與鎮洋街路口,經警方攔 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遭警開立高市交裁字第B3PB31441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續賴君並未依規定期限 到案處理,高雄市交通局遂依規定逕行將其汽車駕駛執照予 以酒駕逕註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1 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43頁;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06 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51至5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 庭告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名( 見本院簡卷第3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訴卷第7至8、38頁;本院簡卷第38頁) ,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該罪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 告訴人究納喜所騎乘機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傷害乙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3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顯見被 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 駕車上路,且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又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罔顧傷者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所為實屬非是,兼衡(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肇事之情節、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被 告於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 前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 告訴人(已出境)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5頁; 本院訴卷第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MLDM-113-苗交簡-306-202410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尚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尚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巫尚恩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擔任店員乙職,負責櫃檯收取款項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缺錢支付生活所需之費用,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11 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在上址工作之際,藉由幫顧客 結帳或收取代收款項之際,待顧客離去後,以操作結帳機台 更正或取消交易之方式,侵占貨款及代收款項,合計共新臺 幣(下同)3萬4,752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2,033元,應予更 正,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該店店長傅清櫻發現店內款項短 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後,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巫尚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清櫻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手寫盤點明細表。  ㈣被告自白書、員工保證書、個人基本紀錄卡。  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超商店員,卻 因個人貪念,侵占店內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產價值、所生之危害,曾透過回 繳方式賠償1萬4,000元等情(見告訴人偵查中所述),兼衡 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 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 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 ),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 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於112年12月27日侵占之款項,已 透過回繳之方式,繳納1萬4,000元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所侵占而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之部分,即2萬0,752元(34,752-14,000=20,752),應屬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侵占款項之時間 被告侵占之金額(新臺幣,依照告訴人手寫明細內,被告侵占項目與數量相乘後之金額,加總而成) 備註(新臺幣) 112年11月21日 250元 112年11月23日 137元 112年11月24日 1,696元 告訴人手寫明細總額誤載為896元 112年11月25日 128元 112年11月29日 117元 112年12月5日 223元 112年12月6日 735元 112年12月6日 256元 112年12月7日 102元 112年12月8日 481元 112年12月12日 102元 112年12月13日 474元 112年12月17日 191元 112年12月18日 50元 112年12月26日 67元 112年12月27日 14,815元 112年12月28日 155元 112年12月29日 200元 113年1月3日 464元 113年1月4日 217元 113年1月5日 93元 113年1月6日 360元 113年1月7日 493元 告訴人手寫明細總額誤載為461元 113年1月8日 566元 113年1月15日 1,445元 113年1月16日 351元 113年1月17日 765元 告訴人手寫明細總額誤載為715元 113年1月18日 832元 113年1月19日 403元 113年1月19日 314元 113年1月24日 307元 113年1月25日 561元 113年1月26日 919元 113年1月26日 177元 113年1月28日 67元 113年1月30日 1,576元 113年1月31日 624元 113年2月1日 1,121元 告訴人手寫明細總額誤載為1,096元 113年2月2日 1,224元 113年2月2日 1,694元 總計 3萬4,752元

2024-10-01

MLDM-113-苗簡-1076-20241001-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秀妹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風秀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惟未肇事發生車禍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 偵卷第2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 調查資源,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 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 科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8號   被   告 風秀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秀妹於民國113年7月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苗 栗縣○○鄉○○村00鄰○○000號女兒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10)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9時29分許,途經苗栗縣○○鄉○○ 路000號南庄台電前,因未戴安全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風秀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MLDM-113-苗原交簡-41-20241001-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啟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 75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啟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記載「被告高啟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原易字卷第8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彭翔駿間,有犯意聯絡及刑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迄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以打零工為業(見原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及參 考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 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所宣 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惟均 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 ,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為憑(見偵卷第73頁),故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本案 用以行竊之老虎鉗,為彭翔駿在現場拾取、且已丟棄等情, 業據彭翔駿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1頁),則既非被告所有或 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本院自無從依法對被告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追加起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7號   被   告 彭翔駿          高啟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辰股)審理之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翔駿、高啟翔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時26分,分別由彭翔駿騎 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高啟翔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巷000弄0 0號旁之工地,其等抵達後見四下無人,遂由彭翔駿拾取置 於現場之老虎鉗剪斷上址電箱內之電線,高啟翔則在現場負 責把風,共同竊得銅線4捆(1.2公斤)得手,隨即各自騎乘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工地負責人李玟德發現電線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前往彭翔駿位於苗栗縣○○市 ○○路0段00巷00號之查訪,經彭翔駿主動交付銅線4捆(1.2 公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玟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翔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高啟 翔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玟德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失竊及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翔駿、高啟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竊得之銅線4捆業已 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作案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且市 面上取得容易,沒收對嚇阻預防再犯未有明顯實益,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1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辰股)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 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MLDM-113-苗原簡-73-2024100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民昌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民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緩起訴紀錄,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 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然未肇事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 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 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號   被   告 高民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民昌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速偵字第1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期 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2日11時許,在其 友人位於苗栗縣通霄鎮烏眉路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西湖鄉苗128縣道與 苗31鄉道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為警攔查,發 現高民昌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民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50)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MLDM-113-苗交簡-408-2024100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TMAWATI(中文姓名:露娜,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FATMAWATI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FATMAWATI(中文姓名: 露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不久之某時,將其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遂 行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詐欺犯意,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李燕雲佯以渠係外國軍 官須花錢請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20時 36分許起,至同日20時51分許,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等處, 先後轉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及2萬1,150 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跨行提款 方式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等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3年3月28日忠法 執字第1139001403號函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為 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請開立,惟堅決否認有何 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被伊未婚夫「MUHAMMAD FAUZI」偷走了等語。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3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佐(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45頁);又告 訴人遭不詳之人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20時 36分許起,至同日20時51分許,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等處, 先後轉入3萬元、3萬元、3萬元及2萬1,150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不詳之人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節,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2230號卷第6至8頁),並有告訴人之臺灣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影本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113年3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403號函附本案帳 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2230號卷第17至19、42至43頁;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43至49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案被告未曾製作警詢或偵查筆錄,公訴人逕執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 3年3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403號函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 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0日前不久之某時,將其 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嫌速斷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本案帳戶係其與未婚夫「MUHA MMAD FAUZI」共同使用,「MUHAMMAD FAUZI」亦知悉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究否係被告提 供予詐欺行為人使用,於公訴人進一步舉證釐清前,似非全 然無疑。且縱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亦需依憑被告之供述以瞭解被告提供帳戶時之時空、 背景,始得進一步判斷其主觀上究有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然此部分並未經公訴人舉證說明之。且基於 公平法院之原則,本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 調查該等構成要件事實之義務。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有「參以被告上述帳戶遭用以詐騙 告訴人供轉帳前之112年4月20日15時30分30秒之餘額僅餘15 0元,且在告訴人受騙轉入款項前,更有詐騙集團成員為測 試該帳戶是否仍可使用,而於112年4月12日、13日先後存入 585元、85元,隨即於113年4月13日提領1005元(餘額僅剩6 5元)之紀錄,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已預先確認帳戶 內餘額不多,不致因此受有過分損害,足見渠就無法取回其 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已有預見,主觀上容任上開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仍不違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等旨,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是否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仍有不明,自無從僅憑 上開交易紀錄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確係被 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是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一般洗 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MLDM-113-金訴-154-20241001-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2號   被   告 陳鴻鈞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鈞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 台2線77.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復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遂 撞擊行駛在對向車道由丁惠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後,陳鴻鈞所駕駛之車輛續向前行駛而撞擊由李 季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受有右 側小腿鈍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腳踝鈍傷之傷害。嗣陳鴻 鈞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季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李季峰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季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季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5月15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599556號函暨所附之交通事故勘查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遂撞擊行駛在對向車道由丁惠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續向前行駛而撞擊由告訴人李季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李季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側小腿鈍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腳踝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監視器影像所示,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 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認被告陳鴻鈞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致與對向車道之由告訴人李季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而發生車禍,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此,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 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1

KLDM-113-交易-215-20241001-1

智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所為11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錢至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 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向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履行給付。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上訴書及本院11 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錢至祥對於本判決引用與量刑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復查無證據得認上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 事,且該證據之內容與量刑之認定有關,經合法調查後得引 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部分,如附件一之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遭查獲之仿冒品牌包含多個著名國外商標權人, 其中亦有告訴人之商標,且被告前曾經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智簡字第25號判處拘役20日,再於113年4月5日,在桃園 市龍潭區為警查獲相類似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原審所處 刑度,尚有加重餘地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 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 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 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於法有違;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已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 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 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等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又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雖具狀稱: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緝 後,竟未能悔悟,於113年4月5日又再度以相同手法於桃園 龍潭市場擺攤販售仿冒商品、侵害告訴人商標權益,顯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告訴人表示 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51至52頁),而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然查:  ⒈被告另於000年0月間,涉犯利用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嫌、及於113年4月5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涉犯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案罪嫌,均係於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即 113年5月29日前所為,此各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7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9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47至50頁)。則被告於另案之行 為,均係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所為,尚無從將被告於 本案審判前之行為作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而執為原審量刑 不當之理由。  ⒉再者,被告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允諾以 金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 ,是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惡性非輕等量刑事由,其情況已有變 更。綜上各節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結論,核屬妥適,應予 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須予撤銷等語,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述調解成立之情,固為原審所不 及審酌,然此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 於被告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不足以動搖原審 判決之量刑基礎,況本院已審酌上開調解成立事由,而為緩 刑之宣告(詳下述),本案即無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改 判處較輕刑度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 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參酌被告按調解成立條件所應賠償告訴人之期數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遵期履行所允諾之調解 內容,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履行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至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捌雙、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柒件 、仿冒Chanel商標之護手霜貳拾陸件、仿冒LV商標之皮包肆件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錢至祥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 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於法有 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8雙、仿冒Chanel商標 之皮包7件、仿冒Chanel商標之護手霜26件、仿冒LV商標之 皮包4件,均係被告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 、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號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至祥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日,自網路上以每件新臺幣 (下同)300至400元價格購入仿冒Adidas、Chanel、LV商標之 運動鞋、皮包、護手霜等物品,於112年7月11日,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前擺攤,以每件商品600元之價格,販賣上揭 仿冒商品。嗣於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8雙、仿冒Chanel商標之 皮包7件、護手霜26件、仿冒LV商標之皮包4件。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 路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錢至祥之自白,證人林國興之證述,上揭扣案仿 冒商品,告訴狀,鑑定報告書。 二、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97條 】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芬 代 理 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芊逸 相 對 人 錢至祥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就本院113 年度智 簡上附民字第1號損害賠償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 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簡志龍   書記官 連懿婷   通 譯 郭冠志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複代理人 何芊逸 到 相對人 錢至祥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共分8 期 ,以每月為1 期,每期壹萬伍仟元,自民國113 年9 月25日 起,於每月2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戶名:貞觀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複代理人 何芊逸 相 對 人 錢至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連懿婷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懿婷

2024-10-01

KLDM-113-智簡上-1-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