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85號
原 告 王元泉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雲
監裁字第72-ZAC162031、72-ZAC16382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5日3時17分及同年月1
9日3時52分許,駕駛訴外人員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
外人)所有牌號6P-76號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分別
有「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0公里,超速2
0公里」、「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8公里
,超速18公里」之違規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62031
、ZAC1638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人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
為原告,被告續於於113年3月6日,分別以雲監裁字第72-ZA
C162031、72-ZAC1638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以下分別稱為原處分一、二)認原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行為,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500元,共裁處7,000元(修正前原處分各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
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
之處分)。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達富牌(5期)之車輛,該車種車輛
有搭載行車時速上限之裝置,無法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時
速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為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列為法
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
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與大眾有關
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
,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可認定所測定之速度測定
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
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準
確性及正確性依法即應值得信賴,所測得系爭車輛分別超過
規定時速20公里、18公里足茲認定,被告依法作成之原處分
一、二於法應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2紙、舉發通知單、修正
前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
第1130017319號函(檢附取締違規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違規現場示意
圖、警52設置位置照片、職務報告)、舉發機關113年7月26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9419號函暨檢附取締違規照片、修
正後之原處分一、二等件(見本院卷第19-20、75-82、85-9
3、97-10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
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時
速上限之限制,無以時速100公里以上駕駛可能,是否可採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條第9項、第3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⑵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查本案實施測速取締之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而於
國道1號南向67.4公里處設有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
(見本院卷第92頁),二者相距約6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標示之距離,先與敘明。復觀諸卷
內之測速採證照片,畫面中皆可見系爭車輛旁並無他車混雜
判斷,原處分一之取締違規照片標示日期:2023/11/05、時
間:03:17:40、車速110Km/h,原處分二之取締違規照片標
示日期:2023/11/19、時間:03:52:35、車速108Km/h;(
見本院卷第87、99頁),用以採證之測速儀主機皆為:16D6
4、證號皆為:M0GA0000000A,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對照相符,該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
2年6月2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有上開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可認
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該測速
儀採證,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
、地超速違規之事實,皆臻明確。是被告依此事實對原告作
成原處分,即於法有據。
(三)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
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訴
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
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
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以,道交條例科處
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
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
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
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
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參
照)。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行車時速上限之裝置,而無以
時速100公里以上駕駛可能等語,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
有前揭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而參以原告提出之電腦數據照
片(見本院卷第13-17頁),在「所需」欄位尚有自行調整
數據之可能,是該等照片內數據是否可採容有疑義,應認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搭載行車時速上限裝置,原告
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主張復均非免予違規責任之
事由,則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TCTA-113-交-285-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