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04號
上 訴 人 李智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0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55、1866
9、20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智豪有其事實欄所載販
賣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證人董瀚璟、陳彥蓉於偵查程序證稱:民國11
1年6月10日22時許,由陳彥蓉駕車搭載董瀚璟前往○○市○○區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仁義門市附近,俟上訴人進入車內
,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董瀚璟
,約定待董瀚璟販出後再行給付價款等相符之證言,佐以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與董瀚璟之通訊軟體Fa
ceTim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為補強,暨上訴人承認有於
前開時、地與董瀚璟見面等情,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
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依調
查所得證據,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或稱當天是借錢給董瀚
璟、或稱是交付快篩試劑、或稱以為董瀚璟是要清償先前欠
款而相約見面、或稱有向董瀚璟當面告知已無販賣毒品等辯
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而不足採。董瀚璟於第一審
附和上訴人之部分辯詞,改稱當天是由陳信宏帶其前往約定
地點,向上訴人借款約5萬元左右,其在偵查程序中因擔心
會被羈押,才會作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陳信宏於第
一審證稱其在當天擔保董瀚璟向上訴人借款等說詞,或僅泛
謂借款、擔保,卻未能確認具體金額及借、還款情形,復與
上訴人辯稱之借款情節不符,而有瑕疵;或與董瀚璟於偵查
程序作證時,並無在監、在押情事等之客觀事證有違,均屬
迴護之詞。另依所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係進入車內與董
瀚璟進行毒品交易,尚非車外人員得以即時確認知悉,是以
跟監、蒐證之警員縱未當場執行逮捕,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既非僅憑購毒
者之單一供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與客觀上之經驗
、論理等證據法則無悖,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捨棄聲請傳喚證人陳
彥蓉後(見原審卷㈡第75至76頁),並未再為請求,且於最
終審理,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
」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
㈡第179至180頁),則原審依據前開證據資料,認此部分事
證已臻明確,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本件欠缺毒品、贓
款等補強證據,且未傳喚陳彥蓉到庭作證,過度依賴供述證
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
,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TPSM-113-台上-3504-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