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盈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39號 抗 告 人 陳榮助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8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0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榮助因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判處如 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罪 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 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宣告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逾越法 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原裁定違反刑罰公 平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 ,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039-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90號 再 抗告 人 王怜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怜琇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 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再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各刑中之最長刑 期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6年9月 ,以及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9 年2月以下,並審酌再抗告人於第一審陳述意見調查表所陳 之意見、各犯行罪質是否雷同、犯行間隔期間等情事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 規定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原審法院復審酌 本件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態樣,附表編號1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附表編號2為交通過失傷害,犯罪時間附表編號1在民 國111年3月11日至111年6月4日間、附表編號2在111年5月10 日,暨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 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則原審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月,已予寬減再抗告人之刑罰,核本件 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 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 苛之情。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 論與法令,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其所犯販賣毒品 等罪,數罪併罰已過度評價,顯然過重失衡,請給予自新機 會,重新從輕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090-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上 訴 人 羅月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月霞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沒收之 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扣案現金新 臺幣(下同)9萬元及手機1支沒收。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者,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然其所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 用人頭帳戶,輾轉匯款、提領交付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 犯罪,部分參與者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有提供帳 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 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於參與者主觀知悉之範圍,其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目的,即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 責。原判決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 斷之理由,並詳敘依上訴人之工作經驗、社會閱歷,對於本 件未經面談或人事考核等程序,即負責待命收取款項再為轉 交之分工行為,且全程由通訊軟體與隱身在後之「掌櫃」聯 繫,而未曾見面,行為付出之勞力有限、內容簡單,取代性 甚高,卻在1週左右之期間內獲取1萬元報酬等異常情形,可 能涉及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並輾轉交付不法所得,截斷金 流,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運作模式,應有 主觀預見,仍為圖得報酬,參與層轉贓款之分工行為,推理 其有容認相關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復載敘告訴人因 誤信詐術說詞,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時,已生財物損失, 陳慶鐘、潘美琪依序提領、轉交贓款,切斷款項來源之金流 軌跡,產生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不法利得款項 來源之結果,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屬既遂 ,不因上訴人收取贓款後,未及接獲指示再為層轉交付,完 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或相關犯罪所得為警查扣而有不同 。再依所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掌櫃」、陳慶鐘、潘 美琪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遂行前開犯罪計畫,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扣案現金9萬元係經提領、層轉交付上訴人 持有,掩飾其不法所得來源之洗錢財物,而有洗錢防制法沒 收規定之適用各等旨。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遭詐騙 ,並無共同犯罪之認識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 ,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既認「掌櫃」 躲於幕後,對上訴人、陳慶鐘及潘美琪各別指揮利用,並非 召集一處討論,顯見本件分別有向被害人實行詐騙及隱匿詐 得款項之不同行為,又上訴人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且臨時接 獲潘美琪之聯絡邀約見面交付財物,而在尚未打開潘美琪交 付之款項進行察看時,即遭跟監之警察當場查獲,其個人無 從移轉、變更或隱匿扣案款項,自不成立一般洗錢犯行,原 判決未敘明相關證據及理由,遽論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復就扣案屬於告訴人所有,而非上訴人犯罪所得 或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現金9萬元宣告沒收,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 法等語。經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及沒收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其中 修正前第18條之沒收規定,變更條次為第25條,且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然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220-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32號 再 抗告 人 吳紳睿 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9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第5 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 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紳睿犯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傷害等罪,均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 最後事實審」欄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3/05/04」),且 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4)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附表編號2)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第一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審 酌再抗告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間隔、預防需求、刑罰比 例原則及再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金額以下,且未逾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未曾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因認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科罰 金8萬元等語,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核已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及其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而予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且予適 度恤刑,於法尚無違誤。至原裁定理由三雖記載本件各罪罰 金刑總和「18」萬元、曾定應執行刑之罰金加計附表編號4 之罰金總和「13」萬元,然亦載明係就再抗告人犯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該附表記載編號2至4各 罪之罰金刑分別為5萬元、5萬元、3萬元(總計   13萬元),且編號2、3前經定應執行罰金8萬元(加計編號4 為11萬元),足見原裁定關於前開18萬元及13萬元部分顯屬 誤載,並不影響原裁定載敘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不 當之裁定本旨。 三、再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謂原審未審酌其提 起第二審抗告之意見,或指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至3前經定應 執行刑為基礎,累加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後僅酌減1月,有定 刑過重之違誤,請予寬減其刑等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 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揆諸上 揭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132-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01號 抗 告 人 陳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2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惟所謂對於有罪 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蓋 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 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 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第一 審判決)認抗告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 期徒刑6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 刑5年8月,抗告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2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各該判決書及抗告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上開科刑判決主文文義甚明確, 檢察官依之執行,並未有何疑義,自無聲明疑義之餘地。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僅就第一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二)中認 「僅將被告(即抗告人)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改判處有 期徒刑5年8月,抗告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可見原審判 決已明白說明抗告人並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原裁定雖未 詳述敘明上開情形,而認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予以裁 定駁回,然結果並無違誤,仍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徒憑己意,泛言其不符假釋條件,前案尚未執行完畢,無 須列入審酌,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疑義失當云云,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101-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85號 抗 告 人 吳澄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 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 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 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澄程犯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 號2至4之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 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欄所 示之法院及案號,分別更正如該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及案號),各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 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並予以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審 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關聯、所侵害之法益、 各罪情節及刑罰之邊際效應、罪刑相當原則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核已綜合審 酌抗告人所犯附表之罪而予整體評價,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 刑(附表編號2至4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加計 其他未曾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以其各罪行為時間相 近,且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有供認犯行並配合打擊犯罪,法 敵對意識降低,原審未依其陳述之意見,考量其家庭負擔情 形,定應執行刑過高,或執與合併定刑無直接關聯之事由, 請予寬減其刑等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對原審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085-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 上 訴 人 謝曜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8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 1591、1592、1593、1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6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謝曜鴻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 二審上訴,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4之罪所處之刑, 改判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 編號5、6之罪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3月。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關於附表編號 5、6部分,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後,而 分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而予維持之理由,復敘明關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上訴人因 分別與被害人林彥誠(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及楊貴茹、 王湘淩達成調解(已依調解內容開始給付),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 義情形等情,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 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 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規 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上訴人事後 已坦承犯行,犯後坦度尚佳,且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才未能 全部達成和解,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 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至與上開附表編號2、4重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輕罪之 量刑上訴部分,因已無從併為審體上審判,亦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與王湘淩、楊貴茹對話紀錄資料 為主張,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附表編號1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 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1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罪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一審、原審 均為有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一併提起量刑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245-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04號 上 訴 人 李智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0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55、1866 9、20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智豪有其事實欄所載販 賣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證人董瀚璟、陳彥蓉於偵查程序證稱:民國11 1年6月10日22時許,由陳彥蓉駕車搭載董瀚璟前往○○市○○區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仁義門市附近,俟上訴人進入車內 ,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董瀚璟 ,約定待董瀚璟販出後再行給付價款等相符之證言,佐以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與董瀚璟之通訊軟體Fa ceTim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為補強,暨上訴人承認有於 前開時、地與董瀚璟見面等情,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 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依調 查所得證據,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或稱當天是借錢給董瀚 璟、或稱是交付快篩試劑、或稱以為董瀚璟是要清償先前欠 款而相約見面、或稱有向董瀚璟當面告知已無販賣毒品等辯 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而不足採。董瀚璟於第一審 附和上訴人之部分辯詞,改稱當天是由陳信宏帶其前往約定 地點,向上訴人借款約5萬元左右,其在偵查程序中因擔心 會被羈押,才會作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陳信宏於第 一審證稱其在當天擔保董瀚璟向上訴人借款等說詞,或僅泛 謂借款、擔保,卻未能確認具體金額及借、還款情形,復與 上訴人辯稱之借款情節不符,而有瑕疵;或與董瀚璟於偵查 程序作證時,並無在監、在押情事等之客觀事證有違,均屬 迴護之詞。另依所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係進入車內與董 瀚璟進行毒品交易,尚非車外人員得以即時確認知悉,是以 跟監、蒐證之警員縱未當場執行逮捕,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既非僅憑購毒 者之單一供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與客觀上之經驗 、論理等證據法則無悖,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捨棄聲請傳喚證人陳 彥蓉後(見原審卷㈡第75至76頁),並未再為請求,且於最 終審理,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 」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 ㈡第179至180頁),則原審依據前開證據資料,認此部分事 證已臻明確,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本件欠缺毒品、贓 款等補強證據,且未傳喚陳彥蓉到庭作證,過度依賴供述證 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 ,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3504-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 上 訴 人 劉奇典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何蔚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奇典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記載,違反向其租屋之成年A女(代號AB000-H110276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之犯行,甚 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 時均具結證述如何遭上訴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伸手隔著 A女上衣強行撫摸A女左胸,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情節,與證 人詹祐祥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下稱市 政派出所)員警證述A女與其配偶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市政派 出所詢問如何處理性騷擾情狀,暨如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所 示,上訴人不斷遊說A女與其當心靈好友,及解釋摸A女左胸 是因為該處為心臟所在,A女於40分50秒許稱:「ㄟ…我是…有 點怪怪的」等語,嗣於41分14秒上訴人說出:「對,不要動 不要動」、「沒有…沒有…ㄅ一ㄚˋ…」、「不要動,輕輕的輕輕 的,我不會太大,對就是很遠啦,就是感覺就是乳房嘛,對 不對,就是說我們的約定,那很怪很,就沒有關係,知道嗎 ?」等語互核均相符,再A女自上訴人車輛下車後,隨即與 友人吳雲陽聯繫,吳雲陽除協助找尋新住處,並告知報警處 理之流程,亦一再安撫A女不用害怕等情,亦有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依調查所得卷證,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敘明A 女何以並無設詞虛構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至A女就其被害當 時上訴人車輛究竟暫停於路旁或處於行駛狀態之記憶,與勘 驗筆錄內容細節略有差異,然並不影響A女證述其確有遭上 訴人強制猥褻之親身經歷被害基本事實之陳述,其證詞仍具 有相當之可信度;且A女與配偶甫承租房屋不到2日,不顧搬 家過程之繁瑣,而連夜搬離,並與上訴人終止租約以斷絕聯 繫之反應,亦足佐證A女所為證述之之憑信性。復載明上訴 人聲請將A女所提出之光碟送請鑑定,並請求A女提出手機及 錄音原始檔,以查明是否經過剪輯、變造,經原審囑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表示已暫停受理聲紋鑑 定,另電詢法務部調查局是否鑑定錄音光碟有無經過剪接變 造一事,據承辦人員表示因剪輯技術高,真實性難以判斷, 因此一律拒絕此類鑑定申請,認此部分已屬不能調查,而認 無調查之必要。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是A女主動要求發 生關係等語,與卷內事證不符,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 逐一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 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 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A女之指證, 有上開事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 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 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原審以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及其原審 辯護人聲請原審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屯服務處於案 發當日受理辦理過戶之時間及過戶資料,及請求勘驗案發現 場及對上訴人進行心理及人格衡鑑,另將A女提出之錄音檔 送請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及聲請再次傳喚A女到庭作證,均 認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未依聲請,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等語,經核係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 ,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對A女前後不 一之單一指訴,未詳予調查釐清;對卷內勘驗筆錄內容,亦 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 之證據,欠缺直接人證、物證足以補強,即為不利之認定, 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 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3424-20241106-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20號 抗 告 人 張岳峰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 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本件抗告人張岳峰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第一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 下稱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 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刑,抗告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抗告人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 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 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 三、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意見後,認抗告人雖對於原判決以第 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提出抗告人身心障礙證明(即聲證1 )、偵查訊問筆錄(即聲證2)及告訴人甲女來電紀錄(即 聲證3)及甲女簡訊紀錄(即聲證4)為新證據,對照所提出 原第一審判決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惟第一審判決係 依憑抗告人於審理中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女、 證人甲女之證述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查報告、 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等證據綜合判斷,而認 定抗告人確係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18罪)、對 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1罪)之犯行;復於理由中詳 為說明關於抗告人所提聲證1、2之資料,均係就第一審判決 及原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至抗告人所提出 甲女來電紀錄及甲女簡訊紀錄(即聲證3、4),僅有手機號 碼,該號碼現在是否確為甲女使用已屬不明,且該手機自民 國113年3月13日來電及傳訊後,即未再接通或回復簡訊,則 縱使該電話使用人確為甲女,其是否仍在國內、乙女是否與 其一同行動等,亦均不明,亦無礙於抗告人行為時有罪之認 定;再者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傳喚甲女及乙 女到庭詰問後,其等必會做出有利於抗告人證述,是抗告人 所提上揭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 合。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為違 法,俱無足採。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抗-1920-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