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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9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陸玖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盛(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69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 無訛。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9月6日釋放,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為上開觀察勒 戒程序效力所及,業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2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3569公克),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該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27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 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3-單禁沒-739-20250304-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3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韋綸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5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1月8日確定,至113年11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電子遊業管理 條例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1年,嗣職權送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19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已 於113年11月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 、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 之財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供述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經濟部112年1月 9日經商字第112040001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1年12月27日中市警霧分行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蒐 證相片、電子遊戲機說明書、經濟部112年1月7日經商字第1 120400011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2月26 日中市警霧分行字第1110056169號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第2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1萬9700元 2 機臺 22臺 3 IC板 22片 4 抽獎盒 27個 5 彩券 1捲 6 監視器 2組

2025-03-04

TCDM-113-單聲沒-228-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3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詠翔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藥丸4顆(驗餘 淨重2.2070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1357號),經送檢驗, 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該案扣得如 附表所示藥丸4顆(驗餘淨重2.2070公克),為被告所有且 為其施用所餘,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07 號卷第11頁,110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卷第38頁,110年度毒 偵字第500號卷第21頁),並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110年度毒 偵字第307號卷第15至17頁、第33至37頁、第45至46頁), 足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就上揭扣案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4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上開藥丸雖檢出同時含有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惟因該等成分無法完全析離,就上開 藥丸既已諭知沒收銷燬,即無需另行依行政程序沒入其中之 第三級毒品成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藥丸4顆 1.淡綠色橢圓形錠劑4粒,淨重2.3760公克,取樣0.1690公克,餘重2.2070公克。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

2025-03-04

TCDM-114-單禁沒-22-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8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2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政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857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確定, 113年10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物品,均係供 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亦 分別規定甚明。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 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10月18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 小時内之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3857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954號駁回再 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4月,於113年10月19日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1、2「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參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安保字第14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參,足見該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 失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物品 固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因與前述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 銷燬之(包裝袋部分聲請書漏列,由本院逕補充之)。另附 表編號3、4「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參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保管字第58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均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核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㈢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固為被告所有,然其於偵 查中供稱該電子磅秤係其從事茶葉買賣時,秤茶葉數量使用 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用以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卷證出處 處理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晶體檢品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0162公克) ⒉驗餘淨重:0.0028公克 ⒊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453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卷第187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352號、同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353號鑑驗書(111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卷第193至199頁)       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送驗晶體檢品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1267公克)、B0000000(驗餘淨重:0.1329) ⒉驗餘淨重:0.1737公克 ⒊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 沒收銷燬 3 吸食器1組 (無) 111年度保管字第5828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卷第177頁) 沒收 4 玻璃球管2支 (無) 沒收 5 電子磅秤1個 (無) 不予沒收

2025-03-04

TCDM-113-單禁沒-704-20250304-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黄富美 李欣宜 林志誠 黄德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7136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黄富美、李欣宜、林志誠、黄德游涉 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713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象棋1副、撲克 牌1副及贓款共新臺幣(下同)430元,屬被告等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供承在案,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 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 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而上開賭博器具、賭資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 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而適用。至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 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 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 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邱黄富美、李欣宜、林志誠、黄德游前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17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象棋1副、撲克牌1副及贓款 共計430元(邱黄富美部分為130元、李欣宜部分為110元、 林志誠部分為100元、黄德游部分為90元;見偵卷第61頁) ,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因此,檢察官雖認 該等物品係被告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並贅引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本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將前揭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之財物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法仍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3-04

CHDM-114-單聲沒-4-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均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18 號被告施均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1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均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該院草療 鑑字第1120400512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 ,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及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 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注射針筒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025-03-03

NTDM-113-單禁沒-96-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 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00900170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如附 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 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 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聲請 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蘋果圖示紫色包裝殘渣袋2只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03

NTDM-113-單禁沒-100-20250303-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雁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側背包40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雁苹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側 背包40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 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2年3月26日 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側背包40個,經鑑定 屬仿冒品,此有被害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之商標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係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4-單聲沒-44-20250303-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93號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緩字第318號)被告蔡秀錢犯偽造文 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期滿。被告於附表「文件名稱及欄位」 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其雙胞胎姊姊「蔡秀嬌」之署名,並將上 開文件交付員警,足生損害於蔡秀嬌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追 訴之正確性,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19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729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24號駁 回再議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 參。又如附表所示「蔡秀嬌」之署名,均係被告偽造一節,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293號卷第8頁、第49頁反面 ),並有證人蔡秀嬌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字第57293 號卷第14至15頁),可認屬偽造之署押,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 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19條、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位 「蔡秀嬌」之署名1枚 偵字第57293號卷第18頁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位 「蔡秀嬌」之署名1枚 偵字第57293號卷第20頁

2025-03-03

PCDM-114-單聲沒-35-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藻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59號 被告黃藻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59號案件偵查後,因認被告已 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均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院草療 鑑字第1091200274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 ,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 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 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驗餘淨重0.0703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晶體1包(驗餘淨重0.0847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03

NTDM-113-單禁沒-9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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