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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零玖佰玖拾肆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兩造於111年6月2日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549號 調解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則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裁定由聲請人甲○○任 之。相對人雖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鈞院以111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然上開案件僅就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酌定,並未就子女扶養費部分予以裁量 ,且兩造早於調解離婚前之111年2月13日即分居,未成年子 女丙○○、丁○○自斯時起,均由聲請人單獨養育照顧,並獨力 負擔照護扶養之費用,相對人身為丙○○、丁○○之母親,自應 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爰請求相對人應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 10,000元。而聲請人自111年2月13日至113年8月30日止,已 為相對人代墊30月又17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併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610,9 68元【計算式:10,000元×(30+17/31)月×2人=610,9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11年6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未成年 子女丙○○及丁○○由聲請人擔任監護權人,惟聲請人於離婚調 解時積極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並表示願意負擔未 成年子女全部之扶養費,致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 以利聲請人向政府申請各項補助,兩名子女年幼,每月花費 不多,加上政府各項育兒津貼、單親補助、低收補助及特殊 境遇家庭補助,實已足供兩名幼兒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相對 人經濟困窘,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共563,756元 ,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資為證,且 相對人僅有高職肄業,原擔任餐廳洗碗工,勉力維生,惟目 前已失業四、五個月,無任何收入,靠四處借貸渡日,個人 生活已難維持,確實無力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 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 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 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 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 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 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 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前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於1 11年6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549號調解離婚,未成 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以111年度家財 訴字第32號裁定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相對人雖不服提起 抗告,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確定等情,有上開111年度家調字第549號調解成立筆錄、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1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其與聲請人 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對未成年子女丙○○、丁○○負有保護 及教養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觀諸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經本院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並非調解成立,況且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項參照),故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調 解時表示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之扶養費,相對人方同意 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云云,自無可採。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 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 85元,惟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 財產;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98,700 元、315,31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 51至61頁),且聲請人陳稱:職業為貼磚師傅,收入不固定 ,負債十幾萬元;相對人則陳稱:目前是兼職,收入不穩定 ,負債五十多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64頁筆錄),可認兩 造收入總和遠低於前揭平均所得,顯見兩造經濟狀況確屬非 佳,足徵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是認本件應改以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3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為扶養費之參考數額,認未 成年子女丙○○、丁○○每月生活費以1萬6,000元方屬適當。而 聲請人與相對人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作、經濟 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 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故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為8, 200元(計算式:16,400元×1/2=8,200元)。準此,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 養費用各8,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 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2月 13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未曾支付丙○○、丁○○之扶養費用 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以其代相對人墊付丙○○ 、丁○○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償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⒉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8,2 00元已如前述,則自111年2月13日起至113年8月30日共計30 月17日,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500,994元【計算 式:8,200元×(30+17/31)月×2人=500,99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亦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00,994元 。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 付500,9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14

PCDV-113-家親聲-486-202410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6號 聲 明 人 庚○○ 住○○縣○○鄉○○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辛○○ 聲 明 人 乙○○ 聲 明 人 己○○ 聲 明 人 甲○○ 聲 明 人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戊○○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壬○○、丁○○、癸○○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庚○○ 、 乙○○、己○○、甲○○、丙○○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戊○○ (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於113年3 月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 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 依其所提文件無法確定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 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 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 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 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戊○○已於113年3月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 承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固堪信為真實。除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聲明人壬○○、丁○○ 及孫子女癸○○經本案件准予備查之外,聲明人庚○○係聲明人 壬○○與辛○○所育之未滿7歲之未成年子女,庚○○之父母離婚 後,由父辛○○取得單獨監護權,惟庚○○未提出由法定代理人 辛○○代為聲請拋棄繼承之拋棄繼承聲請狀,是聲明人庚○○是 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尚不明確,本院於113年5月8日通 知其補正,經合法通知迄今未補正,再經本院通知聲明人庚 ○○之母壬○○到院補正,其表示「已經沒有再跟庚○○、辛○○聯 絡了,庚○○也不是由辛○○照顧,而是他媽媽,但都聯絡不上 ,我也沒有在探視庚○○,請法院寄拋棄繼承同意書給辛○○。 」等語,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裁定辛○○應提出代聲明人 庚○○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狀及辛○○印鑑證明,辛○○迄今未補 正,有本院補正通知、民事裁定、調查筆錄、送達證書、收 狀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從而,本件難認聲明人庚○○有為拋棄 繼承之真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又因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庚○○業經本院駁回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庚○○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而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母,聲明人己○○、甲○○ 、丙○○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 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庚○○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乙○○、己 ○○、甲○○、丙○○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14

PTDV-113-司繼-786-20241014-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丙○○ 住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長女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 民國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 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陸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 民國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 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陸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甲○○(000 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0月0日兩願離婚,並協 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之後兩造 於106年11月27日重新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又兩造於離婚後仍繼續交往,聲請人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乙○○(000年0月00日生),相 對人於109年2月19日認領乙○○,兩造並協議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又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乙○○均係由聲請人扶 養照顧,相對人經常行蹤不定,嗣兩造於110年間分手 後,相對人因躲避賭債而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未再探 視子女,對子女不聞不問。是相對人實已未盡保護教養 子女之責,聲請人爰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再自離婚後迄今,相對人未曾負擔子女扶養費,全賴聲 請人一人負擔,為此爰請求鈞院能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資料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0,745元,命相對人應按2 分之1比例,即每名子女每月10,373元之金額負擔子女 扶養費,迄至子女成年前一日止。  (四)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部份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子女分 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每名子女 扶養費10,373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甲○○(000年0月0 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0月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之後兩造於106年11月27 日重新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 兩造於離婚後仍繼續交往,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 乙○○(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09年2月19日認領乙○○ ,兩造並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之 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 堪予認定。 三、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 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同法第1069 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乙○○均係 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經常行蹤不定,嗣兩造於11 0年間分手後,相對人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未再探視 子女,對子女不聞不問等情,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戶籍 址,因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又本院依職權囑託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因社工 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致無法完成相對人之訪視(詳 見調解卷第61至67頁),是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監護人,但對 於甲○○、乙○○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不適宜繼續監 護甲○○、乙○○,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甲○○、乙○○之監護 人,自屬有據。 (三)又依前揭訪視報告所示,社工於訪視聲請人後,所得評 估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係為 兩名未成年人之母親,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特 殊疾病,而聲請人自營汽車租賃公司,工作及收入狀況 均屬穩定,經濟能力良好無虞,而聲請人長期為兩名未 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因此聲請人熟知兩名未成年人的 成長歷程、個性習性等,亦能因應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 需求,聲請人實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可妥善負擔兩名未 成年人的照顧責任,故評估聲請人的親職能力足以負擔 行使兩名未成年人的親權無虞。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 人為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工作之餘均是 自主在打理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其能因應且滿足 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需求,在其母親之協助下亦足以讓 兩名未成年人均能受到妥善的生活照顧,故評估聲請人 的親職時間屬完整且充裕。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 處為自有的透天厝,具備穩定性,而住處内部生活起居 空間屬充裕,可供兩名未成年人均有充裕且獨立的活動 空間,家務整理狀況良好,室内光線及通風狀況均屬良 好,整體居住環境屬良好無虞,故評估聲請人的照護環 境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⒋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主張兩造分手後,相對人便未曾盡到父親及親權 人之職責以教養兩名未成年人,更未再與兩名未成年人 維繫親子之情,現相對人又因躲避債務而下落不明,實 難以承擔兩名未成年人照顧之責,聲請人為便於日後可 更便利且即時處理兩名未成年人之事宜,故才主動提出 此訴訟,希冀將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方行 使負擔,評估聲請人動機屬正當且良善。⒌教育規劃評 估:聲請人主張兩名未成年人自幼便是其在負擔照顧之 責,因此轉換監護人對於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 主要照顧者等均無變動,聲請人未來亦無變動兩名未成 年人生活模式之計畫,將維持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及受 教育穩定,評估聲請人的教育規劃屬合理。⒍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社工與聲請人聯繫過程中有請聲請 人協助安排社工與兩名未成年人進行訪談,聲請人亦允 諾之,但於訪視當日,聲請人仍讓兩名未成年人如期至 學校就學,故社工未能與兩名未成年人進行訪談,難以 進一步瞭解兩名未成年人之意願。……㈣其他具體建議: 綜上所述,聲請人自兩名未成年人陸續出生後便全權負 擔、照護兩名未成年人的起居事宜,多年來均是聲請人 在照顧兩名未成年人,聲請人確實能親自投注時間及心 力在照顧及陪伴兩名未成年人上,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 以妥善打理、規劃兩名未成年人的照護事宜,亦可滿足 兩名未成年人於照顧上之所需,且聲請人在獨自負擔兩 名未成年人照顧責任期間,並無不當照顧或損及兩名未 成年人權益之處,其監護動機又屬正當、良善,故假使 相對人失聯狀態為事實,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 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應無不妥 之處,惟本會並無訪視相對人,本會難以進一步瞭解相 對人的監護意願及親職能力,故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 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 並審酌聲請人對於單獨監護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意願強烈,且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佳(詳下述), 足堪供應甲○○、乙○○之日常生活所需,又甲○○、乙○○自 幼由聲請人撫育照顧,彼此親子感情良好,聲請人對於 甲○○、乙○○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甲○○、乙○○亦已適 應目前之生活環境,是本院認基於甲○○、乙○○之最佳利 益考量,改由聲請人單獨為甲○○、乙○○之監護人應為適 當,爰准聲請人之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一)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 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相對人給付甲○○、乙○○ 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 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 一之標準定之。是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兩造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聲請人經營小客車租賃公司,每月收入約12萬元,於1 12年度申報所得為50,715元,名下有1筆房屋、1筆土 地、3輛汽車,價值總計1,962,734元,且有存款約30 0萬元,迄至113年7月4日尚積欠銀行貸款861,589元 ,每月須清償約1萬元;而相對人於112年度無申報所 得,名下亦無財產,且積欠金額不明之賭債等情,業 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存款餘額證 明2件、貸款證明1件、房屋貸款繳息記錄1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 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及聲請 人獨立照顧撫育甲○○、乙○○,須付出較多心力等情, 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周甲○○、 乙○○之扶養費比例各為4分之3、4分之1,應為適當。 ⒉又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人甲○○、乙○○之相關詳 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 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 用收據之情形,故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 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未成年人每月必 要扶養費用之數額。又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依該調查報告所示,雖有若干項 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應予扣除,惟現今 物價指數高漲,迄至未成年人成年時,每月需花費之 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 其他基本之娛樂支出等,恐亦所費不貲。故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現時社會狀況、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及經濟生活水平、日後物價可能形成之波 動等情,認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0,745元作為本件未成年人 甲○○、乙○○之扶養費計算基準,應屬適當。亦即相對 人應負擔甲○○、乙○○每月各5,186元之扶養費用(計算 式:20,745÷4=5,186)。 ⒊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 爰酌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 甲○○、乙○○於成年前一日之扶養費用予聲請人。且為 確保甲○○、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 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14

TNDV-113-家親聲-209-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應給付甲○○新臺幣2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乙○○應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1萬元,並由甲○ ○代為受領,乙○○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後1 2個月(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甲○○其餘請求駁回。 四、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乙○○負擔,反請求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甲○○、○○○(下分稱其姓名)請求相對人乙○○(下稱 其姓名)給付扶養費,並於本院聲明:⒈乙○○應 給付甲○○新 臺幣(下同)21萬8,75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乙○○應自本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8,229元,並匯入○○○中華郵政帳 戶,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遲 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減縮聲明為:1.乙○○應給付聲請 人甲○○21萬8,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乙○○應自本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扶養費1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乙○○如有遲誤 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另乙○○於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有家事聲請狀、綜合辯論意旨狀、答 辯狀、訊問筆錄(見家親聲字第333號卷第143頁)可按,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11 年7月1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8月15日協議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甲○○行使,惟未有扶養費之約定,亦無免除乙○○對未 成年子女扶養之義務。 (二)甲○○自予乙○○離婚之日起已代墊相關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 用,依兩造資力,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萬元,應由 兩造分攤,並扣除乙○○已支付的2,000元後,應給付甲○○ 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5月止為乙○○代墊之扶養費21萬8,00 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給附前開代墊扶 養費用。 (三)又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乙○○須按月給付1萬 元予○○○至其成年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乙○○應給付聲請人甲○○21萬8,000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乙○○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 元,並由甲○○代為受領,乙○○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 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則以:當初伊與甲○○離婚時與甲○○口頭約定,雙方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由甲○○單獨監護及扶養,伊無須負擔扶養費用 。本件訴訟前,甲○○有跟伊要,伊就會給,但大部分都是給 現金,沒有記帳,只有2次適用匯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聲請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乙○○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個禮拜會去看未成年子女2-3 次,希望甲○○能讓伊接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夜,請本院酌定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伊願意支付扶養費1萬元等語。      二、甲○○則以:伊不是不讓乙○○帶走未成年子女,但希望由本院 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經查: (一)本請求部分:   ⒈甲○○與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7月 1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8月15日協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 甲○○行使,惟未有扶養費之約定之事實,離婚協議書、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雖乙○○主張離婚時其二人口頭約定,雙 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由甲○○單獨監護及扶養,伊無須負擔 扶養費用,為甲○○所否認,而乙○○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其主張自無可採。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次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再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 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 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 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    ⒊兩造既經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甲○○任之,然依上開說明,乙○○對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 。又關於乙○○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 分及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茲甲○○職業為工地臨時 工,每月薪資3萬初,乙○○每月薪資雖僅1萬多元,惟其現 20餘歲,有工作能力,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用以2萬元計算,故以此數額作為子女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用,堪為妥適。   ⒋本院審酌甲○○、乙○○每月薪資所得、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子女現由甲○○實際 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是本院認其二人各依1/2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 ,則甲○○、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消費各為每 月1萬元。   ⒌又乙○○自111年7月19日與甲○○協議離婚後即未支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為乙○○不爭執,甲○○主張乙○○應支付扶養費 用均由甲○○代為墊付,應屬可採。而乙○○因甲○○前開行為 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使甲○○受有損害。則 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11年8月起至113年 5月止代墊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茲乙○○每月應負擔1萬 元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扣除甲○○、乙○○不爭執乙○○已支 付6,0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依此計算,甲○○請求乙○ ○給付逾21萬4,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應負之前揭給付 不當得利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甲○○請求乙○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⒎乙○○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關於將來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請求乙○○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自屬有 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反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兩造於離婚時未明確約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確實易生爭執。而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 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本院認自有明定乙○○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方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審酌乙○○現每週得探視未成年子女2-3次, 甲○○對於乙○○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表示有不適宜之處,並 參酌兩造意見後,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與時間如附表所示。至未成年子女未足3歲,無法明確表達 其意願,爰不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週五下午7時,至甲○○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甲○○住處。如遇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班或補習班課程,乙○○ 得於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後至安親班或補習班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乙○○送回未成年子女時間如遲誤 30分鐘,暫停下一次會面交往。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乙○○於每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由乙○○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五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甲○○住所。  三、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 交往): (一)寒假期間:    乙○○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於寒 假開始前一個月協議,如無法協議,由乙○○自寒假開始始 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乙○○於始日中午12 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 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 春節期間,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補足。 (二)暑假期間:    乙○○得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暑假 開始前一個月協議,如無法協議,由乙○○自暑假開始始日 中午12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四、乙○○得於非其平日會面交往之該週母親節上午9時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五、乙○○生日當天如適逢非其平日會面交往之假日,乙○○得於上 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 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六、乙○○得於民國雙數年之清明節、中秋節、端午節上午9時, 由乙○○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 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前開期日如與乙○ ○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接續而為連續假期,由乙○○於假期始日 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 於期間末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七、乙○○如無法親自接送,可委由三親等內之血親接送。   八、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九、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乙○○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甲○○應於乙○○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乙○○於應於探視期滿時,準 時將子女交還,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甲○○應隨時通知乙○○。 (六)子女學校之活動,甲○○應提前通知乙○○。

2024-10-11

SCDV-113-家親聲-93-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應給付乙○○新臺幣2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丙○○應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用新臺幣1萬元,並由 乙○○代為受領,丙○○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 後12個月(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乙○○其餘請求駁回。 四、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丙○○負擔,反請求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乙○○、甲○○(下分稱其姓名)請求相對人丙○○(下稱 其姓名)給付扶養費,並於本院聲明:⒈丙○○應 給付乙○○新 臺幣(下同)21萬8,75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丙○○應自本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萬8,229元,並匯入甲○○中華郵政 帳戶,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減縮聲明為:1.丙○○應給付聲 請人乙○○21萬8,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丙○○應自本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萬元,並由乙○○代為受領,丙○○如有 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另丙○○於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請求酌定與未成 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有家事聲請狀、綜合辯論意旨狀 、答辯狀、訊問筆錄(見家親聲字第333號卷第143頁)可按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乙○○、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乙○○與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民國11 1年7月1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8月15日協議未成年子女 親權由乙○○行使,惟未有扶養費之約定,亦無免除丙○○對 未成年子女扶養之義務。 (二)乙○○自予丙○○離婚之日起已代墊相關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 用,依兩造資力,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萬元,應由 兩造分攤,並扣除丙○○已支付的2,000元後,應給付乙○○ 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5月止為丙○○代墊之扶養費21萬8,00 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丙○○給附前開代墊扶 養費用。 (三)又關於未成年子女甲○○將來之扶養費,丙○○須按月給付1 萬元予甲○○至其成年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丙○○應給付聲請人乙○○21萬8,000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丙○○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 萬元,並由乙○○代為受領,丙○○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 延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丙○○則以:當初伊與乙○○離婚時與乙○○口頭約定,雙方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由乙○○單獨監護及扶養,伊無須負擔扶養費用 。本件訴訟前,乙○○有跟伊要,伊就會給,但大部分都是給 現金,沒有記帳,只有2次適用匯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聲請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丙○○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個禮拜會去看未成年子女2-3 次,希望乙○○能讓伊接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夜,請本院酌定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伊願意支付扶養費1萬元等語。      二、乙○○則以:伊不是不讓丙○○帶走未成年子女,但希望由本院 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經查: (一)本請求部分: ⒈乙○○與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1年7 月1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8月15日協議未成年子女親權 由乙○○行使,惟未有扶養費之約定之事實,離婚協議書、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丙○○主張離婚時其二人口頭約定, 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由乙○○單獨監護及扶養,伊無須負 擔扶養費用,為乙○○所否認,而丙○○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其主張自無可採。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次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再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 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 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 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  ⒊兩造既經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乙○○任之,然依上開說明,丙○○對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 。又關於丙○○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 分及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茲乙○○職業為工地臨時 工,每月薪資3萬初,丙○○每月薪資雖僅1萬多元,惟其現 20餘歲,有工作能力,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用以2萬元計算,故以此數額作為子女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用,堪為妥適。   ⒋本院審酌乙○○、丙○○每月薪資所得、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子女現由乙○○實際 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是本院認其二人各依1/2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 ,則乙○○、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消費各為每 月1萬元。   ⒌又丙○○自111年7月19日與乙○○協議離婚後即未支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為丙○○不爭執,乙○○主張丙○○應支付扶養費 用均由乙○○代為墊付,應屬可採。而丙○○因乙○○前開行為 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使乙○○受有損害。則 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111年8月起至113年 5月止代墊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茲丙○○每月應負擔1萬 元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扣除乙○○、丙○○不爭執丙○○已支 付6,0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依此計算,乙○○請求丙○ ○給付逾21萬4,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應負之前揭給付 不當得利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乙○○請求丙○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⒎丙○○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關於將來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甲○○請求丙○○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萬元,並由乙○○代為受領,自屬有 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反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兩造於離婚時未明確約定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確實易生爭執。而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 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本院認自有明定丙○○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方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審酌丙○○現每週得探視未成年子女2-3次, 乙○○對於丙○○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表示有不適宜之處,並 參酌兩造意見後,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與時間如附表所示。至未成年子女未足3歲,無法明確表達 其意願,爰不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週五下午7時,至乙○○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乙○○住處。如遇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班或補習班課程,丙○○ 得於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後至安親班或補習班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丙○○送回未成年子女時間如遲誤 30分鐘,暫停下一次會面交往。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丙○○於每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由丙○○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五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乙○○住所。  三、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 交往): (一)寒假期間:    丙○○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於寒 假開始前一個月協議,如無法協議,由丙○○自寒假開始始 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丙○○於始日中午12 時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 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 春節期間,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補足。 (二)暑假期間:    丙○○得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暑假 開始前一個月協議,如無法協議,由丙○○自暑假開始始日 中午12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 四、丙○○得於非其平日會面交往之該週母親節上午9時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 五、丙○○生日當天如適逢非其平日會面交往之假日,丙○○得於上 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 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      六、丙○○得於民國雙數年之清明節、中秋節、端午節上午9時, 由丙○○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 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所。前開期日如與丙○ ○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接續而為連續假期,由丙○○於假期始日 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 於期間末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所。 七、丙○○如無法親自接送,可委由三親等內之血親接送。   八、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九、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丙○○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乙○○應於丙○○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丙○○於應於探視期滿時,準 時將子女交還,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丙○○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乙○○應隨時通知丙○○。 (六)子女學校之活動,乙○○應提前通知丙○○。

2024-10-11

SCDV-112-家親聲-333-202410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號 原 告 丙○○ 住○○縣○○鄉○○○路00巷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 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 臺灣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1 份附卷可考,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000年 00月0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嗣於000年0月00日來臺與原 告同居於○○縣○○鄉○○○路00巷00號,並於000年0月0 0日產下 未成年子女乙○○(年籍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因無法適 應鄉下生活,而於000年00月0日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 於105年0月00日返回大陸,兩造因此分隔兩地,分居達8年 之久,被告疑似與人外遇,原告於113年7月至大陸找被告欲 返台共同生活,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巳於113年7月間帶子女 返台,被告未與原告及子女連絡,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 可見客觀上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等語。未成年子女乙○○現年00歲,與原告同住,自幼由原告 教養,被告未將心思放在子女身上,子女設籍臺灣,並有全 民健康保險,是由原告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辯稱:兩造婚後 於大陸共同生活,乙○○亦由其扶養上學,詎原告於113年7月 間帶子女回台灣後即音訊全無,亦拒絕被告探視子女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 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 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 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 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 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 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 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 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 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 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 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 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 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 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將使夫妻 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 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 。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被告嗣於000年0 月00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於○○縣○○鄉○○○路00巷00號,並 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乙○○。被告而於000年0 0月0日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於105年6月00日返回 大陸,兩造因此分隔兩地,分居達8年之久,被告疑似 與人外遇,原告於113年7月至大陸找被告欲返台共同生 活,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巳於113年7月間帶子女返台, 被告未與原告及子女連絡,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可 見客觀上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被告未與原告及子女 連絡,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公證書、結婚證等為證(院卷第11-31頁),並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 境後,迄無入境資料(院卷第35、51-89頁),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並據證人即原告於本院證述「(問:是否 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嗣於000 年0 月00日來臺與原告 同居於○○縣○○鄉○○○路00巷00號,並於000 年0月00日產 下未成年子女乙○○。被告因無法適應鄉下生活,而於00 0 年00月0 日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於000年0 月0 0日返回大陸,兩造因此分隔兩地,分居達8 年之久, 被告疑似與人外遇,原告於113 年7 月至大陸找被告欲 返台共同生活,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已於113 年7 月間 帶子女返台?)…我有去中國找過被告,但被告跟我說 她不要再跟我一起共同生活,只想與小孩一起生活就好 ,這段時間生活費我都有給被告,但我覺得不妥,我只 好自己把小孩帶回來臺灣,且我沒有綁架小孩,是被告 親手將小孩及小孩的證件都交給我,讓我把小孩帶回來 臺灣照顧。」、「(問:未成年子女及原告返台後,被 告未與原告及子女連絡,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 被告沒有負擔扶養費,但有跟我及小孩聯絡。」、「( 問:被告是否有來臺探視小孩?)沒有。」、「(問: 對於被告所提答辯狀,有何意見?)…我覺得她的答辯 狀不合理,因為扶養費我都有負擔。」等語(院卷第19 2-193頁),是揆諸上述事證與證言,顯見原告為維持 婚姻至大陸找被告,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始協同子女 返台,被告迄無意願返台共同生活,分居達相當時間, 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 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 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乙○○尚未成年,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憑。 次查,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兩造共同照顧,原告在大陸地區 時,由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原告擔任○○工頭 工作,有穩定收入及住處,且相當了解未成年子女之喜好 ,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讀○○○○○年級,讀書情況良 好,評估原告聲請人有工作及收入,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平時皆由其打理生活,其瞭解未成年子女的生 活作息及喜好等,且有支持系統能提供照顧之協助,故評 估原告親權能力尚佳。原告利用假日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 ,原告住家為穩定住處,空間整體寬敞,環境尚整潔,未 成年子女已有獨立空間可使用,且房內均有合適使用之物 品,周邊生活機能尚佳,評估原告照護環境良好。且原告 有照顧子女之積極意願;因臺灣之生活較有更好的人權對 待及教育資源,故希望單獨監護。原告平時會教導未成年 子女課業,且已有教育規畫,被告於大陸無法訪視,評估 原告尚適任監護等語,有社團法人○○縣○○○○○協會訪視報 告1 份附卷可參(院卷第131-13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 經濟能力、親權能力、教育規畫、監護動機及意願、子女 之年齡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未 到庭陳明對於探視子女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 職權強予酌定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 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 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09

PTDV-113-婚-22-20241009-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相 對 人 甲○○(原名:汪倢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之111年度婚字第96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在原 審訴訟期間之112年6月8日成立和解離婚,惟兩造就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部分無法達成協議。   兩造曾於109年9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抗告人同意放棄子 女親權,子女即隨相對人在雲林縣生活迄今,已在雲林縣建 立穩定生活圈。抗告人曾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367號裁定調整子女扶養費與探視 方式,抗告人亦同意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今抗告人再度 爭取由其單獨行使親權,並未考慮子女的利益。   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拒絕讓子女回抗告人的板橋住處,實際上 ,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期間,小孩尚無疫苗可接種,相對人 要求抗告人多注意,又相對人回覆表示幼兒園尚未通知何時 放暑假,亦遭抗告人曲解。   因子女年幼,尚需母親陪伴,基於幼子從母原則、繼續性原 則,請求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併請求酌定抗告人得 探視子女之方式,及命抗告人給付子女成年前的每月扶養費 25000元。 二、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移民、遷出境外、訂婚、出養 、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得依原審 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進行會面交往。抗告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 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4,000元。如一期未給 付,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於準備程序調查並勸諭和解, 兩造於113年5月1日作成和解筆錄,兩造同意就原審裁定主 文第三項的子女扶養費部分,減少應給付的扶養費金額,約 定和解內容為「抗告人同意自113年8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子 女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扶養 費新台幣12000元,如一期未給付,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 )視為亦已到期」(見本案卷宗第191頁的和解筆錄)。   至於原審裁定主文第一、二項的親權及探視方式,兩造無法 達成和解,抗告人的抗告意旨略如下:   未成年子女丙○○曾向抗告人表示,相對人與其母親經常在   滑用手機,不願陪伴丙○○說話或互動。相對人下班後,未盡 陪伴子女責任,無疑形成隔代教養。社工訪視報告僅觀察相 對人及其家人與子女丙○○的相處情況,社工未觀察抗告人及 其家人與子女丙○○的相處情形。   相對人於109年12月6日曾傳送子女哭鬧的影片,相對人母親 利用子女害怕蟲類,竟向子女恐嚇說「嘎嘎會跑出來喔」, 試圖以此使子女停止哭鬧,教育方式並非妥適。原審裁定認 為「嘎嘎」的意思不明,且距今近3年,抗告人未再舉證相 對人或其母親現仍慣以相類方式安撫子女,難認抗告人主張 有理由云云。惟,「嘎嘎」意思為昆蟲或蟑螂,子女丙○○自 幼害怕昆蟲或蟑螂,相對人的母親以此恫嚇子女,未顧及子 女心靈成長,相對人的支持系統並不適任。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於112年12月3日對子女丙○○為家暴行為 ,經台灣雲林地院於112年12月2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0 0號通常保護令。惟,該事件係抗告人教導小孩應養成刷牙 習慣,小孩背對並頂嘴說「早上來不及,在雲林都不用刷牙 」,抗告人將小孩身體轉至正面並勸告,小孩手推抗告人, 抗告人亦回推,小孩不慎撞到旁邊的馬桶,致牙齦受傷。   相對人於112年7月底,因小孩丙○○洗澡時亂動,竟抓起小孩 並往外推,致小孩跌倒撞到後腦勺,相對人更脅迫稱「再有 下一次,就把你推去外面,並把門鎖起來」。子女丙○○於11 2年12月底說他想北上找爸爸,相對人竟威脅稱「你不乖的 話,我不想再見到你」。抗告人於113年1月12日至雲林接走 丙○○,丙○○向抗告人表示同年月8日晚間其與抗告人網路視 訊時,其向抗告人說「國小可否北上就讀」,竟遭相對人責 打,經送醫診斷,小孩受有右臀挫瘀傷、右大腿挫瘀傷。同 年月15日,小孩丙○○與抗告人使用網路視訊時,表現出壓力 而不斷哭泣。相對人於同年2月6日攜丙○○至訴外人林千翔居 所理論,相對人遭鐵門壓傷足部致無法參與翌日小孩的學校 活動,抗告人無法理解相對人為何帶幼子去找他人理論。相 對人前揭行為,已遭台灣雲林地院於113年4月24日核發113 年度家護字第23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上開事件顯示相對人 並非適宜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違反子女最佳利益。   原審裁定認為兩造於109年9月28日曾協議離婚,當時約定由 相對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惟該約定係因相對人罹患憂 鬱症並表示伊若無小孩就會尋短,抗告人擔憂相對人與小孩 安危故妥協,抗告人並非自願拱手讓出親權。   原審裁定依繼續性原則而認為應繼續由相對人擔任子女的主 要照顧者。惟,小孩丙○○至雲林前的生活圈在板橋,相對人 破壞繼續性原則而於109年7月7日讓相對人母親帶丙○○至雲 林長達一個多月,未顧及丙○○與抗告人相處之最佳利益。原 審裁定讓破壞繼續性原則之相對人,依繼續性原則而成為主 要照顧者,實非妥適。   依父母適性的比較衡量原則,抗告人身心健康且收入穩定, 然相對人有憂鬱症且情緒起伏不定,相對人遭法院核發多次 支付命令,遭銀行追討債務,經濟狀況令人擔憂。   縱相對人目前為主要照顧者,惟小孩至今僅能在相對人工作 室的垃圾桶上寫功課,相對人習慣晚起,使小孩自行盥洗並 挨餓到校,假日想外出運動亦遭相對人拒絕。   相對人未告知家事調查官於訪視時有監視器,侵害家事調查 官之隱私權及小孩之表意自由,致小孩無法誠實表達其遭相 對人多次家暴情形,相對人又藉詞髒亂而拒絕家事調查官進 入臥室察看,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行為云云。 四、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112年12月3日對子女丙○○為家暴行為,經台灣雲林 地院於112年12月2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00號通常保護 令。   兩造於109年9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抗告人便放棄親權 ,子女隨相對人在雲林縣生活迄今,已在雲林建立穩定生活 圈。抗告人曾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家非調字第367號裁定調整子女扶養費與會面時間,抗 告人當時同意由相對人繼續單獨行使親權。   兩造前揭協議離婚,經法院裁定確認離婚無效而回復婚姻關 係,嗣兩造於原審訴訟期間成立離婚和解筆錄,惟抗告人爭 取親權將對子女生活造成衝擊。   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母親威嚇小孩的用語「嘎嘎」,意思係指 童話故事「三隻小豬」裡的大灰狼、「白雪公主」裡的壞繼 母。小孩丙○○當時年僅2歲,無法以成人言語溝通,為促其 不亂跑亂碰,故用該語哄騙。小孩丙○○今已5歲多,可用成 人話語溝通,會使用真實昆蟲名稱講解,非以「嘎嘎」用語 ,故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云云。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   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 有明定。   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 身心發展。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 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 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 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或 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 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 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 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 有所衝突、或雙親之一方因工作等長期生活變動致遵守原約 定將顯然減損未成年子女與一方相處、聯繫、受照顧之時間 等。再者,法院於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除應考量離異父母各自意見外,更應 參酌未成年子女在自由意志下所展現之意願,以揉合出兼顧 探視權一方之利益,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最佳會面交往方 式。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 109年9月28日協議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由相對人擔任子女 親權人;嗣抗告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於11 2年1月5日經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裁定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確定;相對人反請求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親 權,兩造於112年6月8日在本院成立離婚的和解筆錄,惟兩 造就親權部分無法達成協議,原審作成前揭親權裁定;抗告 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本案於113年5月1日進行準備 程序,兩造就原審裁定主文第三項的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筆 錄,至於原審裁定第一、二項的親權部分仍無法和解;以上 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原審111年度婚字第96號 和解筆錄、兩造的離婚協議書、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6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案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的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卷宗 第 27至第29頁、第33頁、第257至第260頁、第265頁,及原審 卷一第55至第59頁、卷二第497至第498頁、本案卷第191至 第192頁)。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僅子女親權(含探視)。 (二)原審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分別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據社工訪視報告記 載略以:「⒈相對人方面:①親權能力評估:據相對人陳述及 訪視觀察,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具備照顧子女能力,相對人 自營美睫工作室約1年,有一定之工作收入,其經濟能力可 滿足子女基本生活及教育需求。相對人有父母親協助照顧子 女,相對人母親現為子女之重要照顧者,家庭支持系統穩定 。子女出生後原由兩造共同照顧,109年底後由相對人照顧 至今,相對人能親身照顧並陪伴子女,對於子女之生活作息 、就學狀況及身心成長均十分了解,訪視觀察子女受照顧狀 況正常,與相對人互動良好,評估相對人具一定之親職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於109年底分居後,子女與相對人共 同生活,相對人與家人共同照顧子女,其工作時間尚能配合 子女的生活作息,相對人亦能陪伴子女就寢、為子女準備餐 食、協助洗澡、陪同就醫及安排休閒活動等,評估其親職時 間為適當。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所位於鬧區,生活機 能便利,子女上學有娃娃車接送,住所基本家具齊全,環境 及空間尚可,評估照顧環境為適當。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 人希望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自認其具備照顧子女能力,且 子女由相對人獨自照顧一年多,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亦 喜歡目前就讀之幼兒園。相對人認為不應變動子女的成長環 境,相對人亦願意繼續承擔照顧及扶養子女責任,評估相對 人具高度親權意願。另據相對人之陳述,兩造目前依110年2 月之協議執行子女會面,會面及交付均順利。⑤教育規畫評 估:相對人將繼續與家人共同照顧子女,維持子女生活及就 學穩定,並因應子女成長採取適當之教養方式,相對人希望 子女繼續就讀目前之幼兒園,未來將為子女選擇適當之國小 就讀,並支持子女升學,子女之教育費用則由兩造分擔,評 估相對人之教育規畫並無不當。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 估:子女3歲,尚無表意能力。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上所 述,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可滿足子女基本生活及教育需求,且 有穩定充足之家庭支持系統,其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 規畫等均為適當,相對人亦有高度行使親權意願。兩造於10 9年底分居後,子女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由相對人照顧1年多 來,子女成長狀況正常,生活及就學均穩定,且與相對人及 相對人家人情感依附緊密,評估相對人具備行使子女親權能 力。⒉抗告人方面:①親權能力評估: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 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子女,並有親友支持 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抗告人具有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 估:抗告人於工作之餘能陪伴子女,評估抗告人能提供適足 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抗告人之住家社區 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 權意願評估:抗告人考量相對人未親自照顧子女,而抗告人 有較多親職時間,且抗告人為提供子女良好教育與陪伴,故 抗告人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願意兩造共同監護或由 抗告人單獨監護,評估抗告人具監護意願。⑤教育規畫評估 :抗告人能盡其所能培育子女,已規劃子女之就學,評估抗 告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⑥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 抗告人之陳述,抗告人於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非正式支持 系統具相當能力,且具高度監護與照顧子女之意願。評估抗 告人監護能力且具善意父母態度。惟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 ,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參考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 ,審酌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或建議兩造共擬 合作照顧計畫,使子女能獲得父母雙方之關愛與適當照顧。 」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1年3月21日雲萱 監字第111096號函附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 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10580538號函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第146頁、 第161至第190頁)。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 的住家生活情形,嗣因抗告人質疑家事調查官的報告結論, 本院通知相對人偕子女丙○○到法院再接受家事調查官的訪談 調查,據家事調查官作成的報告(含第二次在法院的補充調 查報告),內容略以:「總結報告:本案之未成年子女性格 外向有禮,善於與人建立關係與主導活動內容,十分討人喜 歡。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之氣氛與互動方式,在兩造 個別之調查過程中未觀察到明顯之差異性,加上未成年子女 之個別訪談也認對兩造之喜愛程度相近,評估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之親子關係均偏向於親密愉悅之類型。按友善父母原則 ,非同住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在會面交往狀況與親子關係良 好非僅係非同住方父母之功,亦離不開同住方父母對促進會 面交往之協力。而在生活照顧與教養方式部分,在先訪視目 前屬非同住方之抗告人情形下,未成年子女似有諸多生活習 慣與行為規範係從相對人那延續而來,例如使用電動牙刷、 遊玩的玩具類型、睡覺起床作息、飲食習慣等等。而在相對 人處訪視時,相對人所陳述之生活照顧細節也與未成年子女 所呈現之樣貌一致,偏向於生活規範較隨性,但重視培養生 活自立能力之教養方式。故依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時也 較無要求生活規範與其陳述之教養觀念等情,評估兩造之教 養方式未有明顯不同或可分優劣之處。因本案現實狀況係已 由相對人擔任近三年之同住方,且兩造之教養與互動方式又 無明顯差異,按目前未成年子女人際互動關係良好、個性開 朗活潑、滿意目前生活現狀等情,可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顧者有其適任之處。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疑似有不 當責打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但本次調查評估此事件係屬偶發 性管教過當之情形,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屬輕微程度,難就 此而認相對人之整體親職能力有其不當或不良之處。其次, 抗告人提出較相對人適任主要照顧者的三點優勢中,其工作 時間、家庭支持系統與教養耐性二點與相對人相比未有突出 之處,而相對人雖可能有隱性之負債,但若未連帶影響到未 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條件與必要性花費,尚難認有損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適任性。簡言之,縱不考慮相對人具有身 為同住方之優勢,從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與行為規範看來 ,抗告人多承接延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與照顧 習慣,未見抗告人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正向教養影響,故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影響力』仍屬相對人之教養影響力較大且 屬正向之情形,據此,本報告建議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較能維持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價值 觀培養等整體福祉。」、「總結報告:本次調查問及相對人 住家中的監視設備有無在使用時,未成年子女神情疑惑且稱 應該沒有在使用,故可認先前於相對人住處個別訪談未成年 子女的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主觀認知應係於未受監控的狀況 下。其次,在相對人住處訪談時,家調官現場已有注意到監 視鏡頭位置,並調整訪談位置與訪談音量,加上未成年子女 話語音量原本就偏小,故客觀上被收錄訪談話語之可能性應 偏低。而當時未進入房間內訪談之原因,乃是現場物品凌亂 與尊重個人隱私之考量,對當次之訪談評估結果並無影響。 最後,本次於院內之個別訪談,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意願仍與 上次訪談時相似,且評估亦未受相對人之壓力或不正手段影 響。反在開放性問題下,未成年子女主動稱抗告人所錄之內 容係受到抗告人壓力並依指示而做,其意願是待高中時才上 臺北,故評估抗告人所陳報之錄影事證並不可採。另因本案 兩造為進行證據攻防,已有對未成年子女錄音錄影之情事發 生,恐加劇未成年子女之忠誠衝突與虛偽因應之情況,建議 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勿破壞親子關係間之信任度。」 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3月15日及113年7月2日調 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第150頁、第247至第249 頁)。   抗告人雖質疑家事調查官之調查未盡完備且失偏頗云云;惟 家事調查官為家事案件之專業調查人士,知悉未成年人之父 母在爭取親權過程的種種反應,會於訪視調查過程中探查細 節,採究各項因素而判斷個案兒少照顧是否確有疏於保護教 養或其他不利子女情事,不至於依父母受訪之表面陳述即作 判斷,此為專業價值所在。抗告人空言家事調查官報告不公 允,尚無可採。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子女丙○○為家暴行為,經台灣雲林地院 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7號通常保護令云云,並提出光碟及 譯文為證。   本院當庭勘驗抗告人提出之光碟內容,其中一個是錄音檔, 小孩(丙○○)在吃東西聲音並同時說「以前媽媽用蓮蓬頭把 我沖頭的時候,我跑出去把門關起來,媽媽把我推一下,媽 媽就說"你再一次就把你鎖在外面"。抗告人問"你有跌倒嗎" ,小孩說"有",抗告人問"你有痛痛嗎?",小孩說"有",抗 告人說"這裡嗎",小孩說"對",抗告人說"你有撞到後腦勺 嗎?",小孩說"是"。光碟內容亦有錄影檔,其中一個檔案 ,顯示小孩戴著口罩坐在車裡,抗告人問"有沒有繫安全帶" ,小孩說"沒有",抗告人問"你會不會扣安全帶",小孩說" 不會"。光碟內容有另一個錄影檔案,是小孩在玩室內玩具 並同時回答抗告人提問"是否願意來台北居住讀書、是否想 跟爸爸同住、媽媽家是否有攝影機而不敢講話、是否害怕媽 媽說的話",內容核與抗告人提出的譯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172頁及第245頁的勘驗筆錄、第207-209頁的詳細譯文)。   以上抗告人提出的光碟內容,係抗告人利用其照顧小孩時, 特意詢問並加以錄影錄音,詢問內容幾乎採用誘導問題,未 讓小孩完整陳述事件始末,小孩回答時亦漫不經心而同時在 進食或玩遊戲,故難逕以認定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情形。   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遭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提出台灣 雲林地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7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 見本案卷宗第51頁)。惟,抗告人亦曾於112年12月3日對子 女丙○○為家暴,亦遭台灣雲林地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00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此有該保護令影本一件(見本案卷宗第 185頁)。可見兩造管教子女丙○○時,均有耐心不足,兩造 的不當管教行為係難分軒輊。 (五)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在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如下:「 (問:剛剛是否有一位叔叔跟你聊天,他是法院調查官)有, 他問我什麼時候要去臺北,我跟他說高中才要去。」、「( 問:你知道什麼是高中嗎?)高中還要等13年,我現在是6歲 。」、「(問:媽媽跟你這樣說嗎?)我想要高中再去。」、 「(問:最近有沒有打電話跟爸爸聯絡?)有。」、「(問 :有沒有跟爸爸說你要來臺北的事情?)沒有。」、「(問 :為什麼想要待在雲林而不來臺北?)因為我要住雲林,高 中再來。」、「(問:是不是在雲林有很多朋友?)我同學 送我衣服。」、「(問:什麼時候上小學?)7月27日幼稚 園畢業。」、「(問:知不知道畢業後,你的同學就不會跟 你同班?)送我衣服的那個朋友會跟我同一個國小。」、「 (問:以前有無住過臺北?)我2歲前都是住在臺北。」、 「(問:為什麼後來搬離臺北?為何要搬家到雲林?)我不 知道媽媽要這樣,我聽我爸爸說是我媽媽要這樣。」、「( 問:你不會想跟爸爸住在一起嗎?)會啊,但我想要高中再 來。」、「(問:你很怕媽媽嗎?怕媽媽生氣嗎?)(小孩 不答)」、「(問:你以前有無跟媽媽說想要來臺北跟爸爸 ?)(小孩不答並躲入桌下)」、「(問:是不是不敢跟媽 媽講你想來臺北的事情?)(小孩不答)」、「(問:住雲 林會不會怕媽媽一直打你屁股?)不會。」、「(問:上次 媽媽為何打你?)不想講。」、「(問:為什麼不想跟叔叔 講?)不想講。」、「(問:你剛剛看到爸爸來,有沒有很 開心?)不想講。」、「(問:剛剛是否有跟爸爸打招呼? )有。」、「(問:以前你的頭有沒有受傷過?)有,(小 孩隨後改口稱沒有)。」、「(問:去年有跟雲林的法官說 你的頭有受傷?)沒有啊。」、「(問:之前是不是跟爸爸 說你想到臺北讀書?)(小孩未答)」、「(提示本案卷宗 第91頁的抗證三,小孩屁股受傷照片,問:媽媽為什麼打你 ?)不想講。」、「(問:屁股為什麼被打得紅紅的?)不 想講。」等語(以上見本案卷宗第241頁以下筆錄)。   未成年人丙○○在本案出庭表示意見如上,其避談敏感的母親 管教問題,惟堅持繼續與母親同住雲林,待就讀高中階段才 願意搬來台北與父親同住,以其年近七歲而即將就讀小學一 年級的心智,屬於心智早熟的兒童,能理解父母在本案的對 立,並已選擇立場。 (六)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而遭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云 云。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111至112年度間之財產及所得明 細結果,相對人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82,497元、184元, 名下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40元,此有相對人之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 第279頁)。   又相對人在原審社工訪視報告陳明其工作收入情形,相對人 係開設個人美睫工作室,每月收入5至7萬元、但每月須還款 8,700元青年創業貸款。又本院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報告記載 :「相對人雖可能有隱性之負債,但若未連帶影響到未成年 子女之基本生活條件與必要性花費,尚難認有損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之適任性。」等語。以此,相對人雖有負債,但 尚能憑自身技術而經營工作室謀生,其居住在娘家親人所在 的雲林縣,亦有親人支持系統,是認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尚 未影響子女的基本生活花費,故難認影響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的適任性。 (七)綜上調查,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在本院調查時所述、 原審之社工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可知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氣氛與互動方式,在兩造個別調查過 程中未觀察到明顯差異性,未成年子女之個別訪談亦對兩造 喜愛程度相近,評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均偏於親 密愉悅。未成年子女諸多生活習慣與行為規範係從相對人的 照顧模式延續而來,例如使用電動牙刷、遊玩的玩具類型、 睡覺起床作息、飲食習慣等等;相對人重視培養生活自立能 力之教養方式,評估兩造之教養方式未有明顯不同或可分優 劣之處。因本案兒童現實狀況係由相對人擔任近三年之同住 方,兩造之教養與互動方式又無明顯差異,按目前未成年子 女人際互動關係良好、個性開朗活潑、滿意目前生活現狀等 情,可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有其適任處。縱 不考慮相對人具有身為同住方之優勢,從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習慣與行為規範看來,抗告人係承接延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之教養方式與照顧習慣,未見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正向 教養影響,故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影響力」仍屬相對人之 教養影響力較大且屬正向情形,故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較能維持對未成年子 女丙○○之身心發展與價值觀培養之整體福祉,符合未成年子 女丙○○之最佳利益。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核屬妥適。 (八)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方式有不利子女;況依家事調查官報告建議, 亦認為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能維持對未成年 子女身心發展與價值觀培養;再者,相對人尚能秉持理性態 度處理有關親權及會面交往事宜;未成年子女丙○○自兩造分 居後,大部分時間與相對人同住且受相對人照顧,丙○○與相 對人已有穩定依附關係;綜上,本案並無必要變更原審裁定 之親權及探視方式。 七、從而,原審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移民、遷出境外、訂 婚、出養、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 得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認事用法,尚屬妥適,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 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07

PCDV-113-家親聲抗-8-202410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處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交由聲請人為其他 適當之處遇方式12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 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 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父母離異後由受安置人之父單 獨監護照顧,主要照顧者為受安置人之祖母,受安置人之父 自受安置人年幼時皆忙於工作,平日與受安置人較少有正向 互動經驗,且對受安置人管教設限困難且表達無力管教,受 安置人之母與受安置人相處時間有限且較缺乏管教技巧。又 受安置人對於網路交友、兩性、自我價值等仍需要協助,故 建議其他適當之處遇12個月,協助受安置人父母提升親職管 教技巧,修復、增進親子關係,並連結諮商協助受安置人身 心修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交付主管機關為其他適當之處遇12個 月至民國114年11月19日止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於113年8月間,透過網路自行搜尋傳播工作 與仲介聯繫,經該集團接洽者使受安置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因受安置人有遭受性剝削情事,且後續有再遭性剝削之 虞,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16日 16時44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516號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及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516號裁定為證,堪予認定。受安置人在家中僅 能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在公立高中大部分同學家庭狀況優於 自家,使受安置人欲參與學校社團或課外活動時曾因無法取 得報名費用而作罷,產生明顯相對剝奪感,雖在校成績中等 ,但人際關係不佳,轉往網路交友,又因自我價值感低落、 對自我身體意象不佳,且發現有些關係需要用「性」來維繫 ,致身體界線被破壞。家庭部分,受安置人生父於受安置人 年幼時忙於工作,主要照顧者為祖母,受安置人生父平日與 受安置人較少有正向互動經驗,過往對受安置人較無規範與 設限,但較容易在課業及金錢上發生衝突,自認目前無力管 教;受安置人生母雖只有週六、日會與受安置人見面,但會 試圖瞭解受安置人生活並與其溝通,但因其表達與溝通技巧 略嫌生硬,對母女關係較不具信心,致溝通成效不彰。受安 置人期待可獲得家人肯定及理解,評估目前仍需協助受安置 人父母與受安置人維繫親子互動,增進親子間互相理解。另 受安置人對於網路交友、兩性、自我價值等仍需要諮商協助 ,因此建議其他適當之處遇12個月,使受安置人進行身心修 復與親子關係重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 件審前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曾 有遭受性剝削情事,對自我安全之認知輔導仍待加強,且自 我價感低與習慣性以忽略自己之感受來調節自己,易陷入受 性剝削或其他形式剝削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認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交由主管機關為其他適當之處遇,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准予將受安置人交由聲 請人為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12個月至114年11月19日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07

PCDV-113-護-612-20241007-1

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 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日在國內所簽訂之離婚 協議書(下簡稱「我國協議書」)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加拿大幣(下簡稱加幣)4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加幣2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4月17日具狀追加兩造於10 7年間在加拿大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加國協議書」 )作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加幣3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24,1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109,913元 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9,61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 聲明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丁○○(87年5月1日)、戊○○(00年0月0日生),在兩造 離婚前,被告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後即已搬回臺灣居住,嗣 兩造於106年8月1日在我國簽立「我國協議書」,約定未成 年子女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於「我國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贍養費及慰藉 金之給付:每月應付加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整」(此條項約定 ,下簡稱為「我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約定」),上開我國 協議書所記載被告應給付之加幣1,880元,並非子女扶養費 性質,該金額是針對兩造所共有位於加拿大之95 Hawkwood Crescent NW Calgary,Alberta Canada T3G 1Z1 房地(下 稱加拿大房地)房貸、房屋稅、保險費之約定。惟被告並未 依上開約定全額給付,計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4月底,被 告尚積欠原告加幣24,180元。準此,原告之先位聲明依「我 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加幣24,180元 。另因兩造離婚後,三名子女均繼續與原告定居於加拿大亞 伯達省,而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並未給付「自106年8月1日起 至子女丁○○、戊○○分別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下簡稱「二名 子女扶養費」)予原告,上開期間之二名子女扶養費係由原 告代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之 子女扶養費加幣34,916元。  ㈡兩造簽訂「我國協議書」後,原告為避免被加拿大稅務局認 定兩造有假離婚之嫌,故請求被告於107年間在加拿大配合 簽署「加國協議書」,此係備供查驗之用,兩造並無締結「 加國協議書」或受其拘束之真意。倘鈞院認為「加國協議書 」具有取代兩造間先前「我國協議書」之法律效果,原告備 位聲明追加依加國協議書第6條「雙方同意,陳國提應為子 女提供經濟支援,直至他們完成大學教育」之約定,請求被 告亦須與原告共同平均分擔兩造子女丁○○自107年5月1日起 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日常生活開銷及大學費用、兩造子女戊 ○○自111年7月7日起至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日常生活開銷、 房屋租金及大學費用,被告尚須給付原告關於二名子女之上 開費用合計為加幣74,997元,再加計前述原告所代墊之兩名 子女扶養費加幣34,916元,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加 幣109,913元。又依「加國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雙方 同意,乙○○應每月向甲○○支付1,880加幣,作為與婚姻住所 相關的部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貸款、稅收和保險,直 到最小的孩子(指戊○○)滿18歲、高中畢業,或婚姻住所出 售,以先到者為準。」,此條係兩造就加拿大房地之房貸、 房屋税及保險費(下簡稱「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所為約定 ,計自106年8月起至109年7月6日期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數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加幣9,614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3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2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109,913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9,61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離婚時在台所簽訂「我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約定」即 係兩造所約定被告在離婚後應給付予原告之「總額」,此總 額包含被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及「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 」。其後,兩造另於加拿大簽訂更為嚴謹之「加國協議書」 ,其中第5條明文「雙方同意不支付子女撫養費」、另第16 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應每月向甲○○支付1880加幣,作爲 與婚姻住所相關的部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貸款,稅收 和保險,直到最小的孩子滿18歲、高中畢業,或婚姻住所出 售,以先到者為準」,依上開第16條約定被告須付款的終期 ,其中最早屆至者為兩造最小子女戊○○年滿18歲 (即109年7 月7日)之時,又被告自106年8月1日至109年7月6日期間所 匯款之金額,已足敷被告應付總額,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 款項。  ㈡原告於112年2月13日主動透過女兒轉傳訊息向被告提出和解 條件,內容係以加拿大房地過戶與免除兩造間全部債權債務 關係作為和解内容,但因加拿大房地價值至少加幣485,000 元,兩造共有該房產,被告認原告僅補償加幣4萬元金額過 低,嗣經兩造磋商後乃合意以加幣6萬元達成和解共識,原 告亦於112年8月22日在LINE群組中表示同意,且兩造業於11 2年9月19日簽署相關文件,原告亦已給付其中半數即加幣3 萬元予被告,故可知兩造早已就彼此間「加拿大房地應繳費 用」之權利義務關係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丁○○(87年5月1日)、戊○○(00年0月0日生),被告取 得加拿大公民身分後即搬回臺灣居住,原告則與三名子女繼 續居住在加拿大亞伯達省,嗣兩造於106年8月1日簽訂「我 國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第㈠項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戊○○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斯時長女丙○○已 成年),另於第一條第㈢項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每月應付加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整」,兩造復於107年間另 行簽訂「加國協議書」等情,有戶籍謄本、我國協議書、加 國協議書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30頁至32頁 、第93頁至第98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我國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贍 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月應付加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整」( 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主張:上開我國協議書所記載被告 應給付之加幣1,880元,並非子女扶養費性質,該金額是針 對兩造所共有加拿大房地之房貸、房屋稅、保險費所為約定 ;被告則否認之,辯稱:「我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約定」 係兩造所約定被告在離婚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包含子女扶 養費用及「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之總額。經查,本院詢問 原告:加拿大房屋是兩造共有,何以全部房貸、房屋稅、保 險費的「全額」(每月1880元加幣)都要由被告負擔?原告 自承:當時伊擔心無法同時負擔子女扶養費及「加拿大房地 應繳費用」,因不清楚孩子的扶養費要多少,故選擇用可以 列得清楚的加拿大房地費用金額,伊當時想:由被告負擔房 子的費用,由伊負擔孩子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 面至第125頁)。是依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兩造於離婚當時 ,所須共同負擔之費用為兩造所生子女之扶養費及「加拿大 房地應繳費用」,而兩造當時就「我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 約定」之真意,衡情,係因原告當時無法詳細估算子女的扶 養費數額,故與被告合意:由被告負擔「加拿大房地應繳費 用」全額(每月1880元加幣),原告則負擔全部子女的扶養 費用。  ㈢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分擔,於符合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情 形、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願協議定之;於該協議成 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父母雙方即 契約當事人均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依上情,兩造於離婚 時既已就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有上開合意(由原告全額負擔) ,則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其後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而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另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兩造於107年間另行簽訂「加國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加國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不支付子女 撫養費」、第16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應每月向甲○○支付 1880加幣,作爲與婚姻住所相關的部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 抵押貸款,稅收和保險,直到最小的孩子滿18歲、高中畢業 ,或婚姻住所出售,以先到者為準」(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第97頁),經核上開約定內容,核與原告前開自承:斯時 兩造真意係由原告全額負擔子女扶養費、被告全額負擔「加 拿大房地應繳費用」的情形相符;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加 國協議書」係原告擬定後,始交付被告審閱簽署,足見兩造 對於「加國協議書」之內容均有所知悉;且觀諸「加國協議 書」有別於「我國協議書」之簡略內容,已將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事宜、「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之分擔事宜、及兩造之 不動產、資產等權利義務詳為約定,並於「加國協議書」第 27條載明「本協議包含雙方關於彼此關係的全部協議,本協 議取代雙方先前達成的任何書面或口頭協議」等語明確,堪 認兩造於107年間所簽訂之「加國協議書」內容,亦屬兩造 之合意,且因「加國協議書」簽訂在後,約定內容較為詳盡 ,應認兩造已合意以「加國協議書」之內容取代「我國協議 書」的約定。  ㈤原告雖主張:當時是為避免被加拿大稅務局認定兩造有假離 婚之嫌,故兩造始會簽署「加國協議書」備供查驗之用,兩 造實無締結「加國協議書」或受其拘束之真意等語。惟被告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加國協 議書」內容係原告擬定後始交付被告審閱簽署,足見兩造對 於「加國協議書」之內容均有所知悉;參以,「我國協議書 」內容簡略,而「加國協議書」內容約定詳盡(已如前述) ,且「加國協議書」之內容符合前開原告自承「由被告負擔 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全額(每月1880元加幣)、原告全額負 擔全部子女的扶養費」之當時兩造真意,可知兩造於簽訂「 加國協議書」時,係因認為「我國協議書」內容過於簡略, 可能無法通過加國之官方審核,始重新依其二人當時真意再 為詳細約定,其後兩造亦各自找尋2名見證人簽署於「加國 協議書」上,可認兩造就「加國協議書」之簽訂程序甚為嚴 謹及謹慎,故原告稱「加國協議書」僅係備供查驗而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兩造無締結及受「加國協議書」內容拘束之 真意云云,並無足採。  ㈥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 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兩造既合意以「加國 協議書」內容取代「我國協議書」的約定,兩造均應受「加 國協議書」條款內容之拘束。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原告全額 負擔子女扶養費、被告全額負擔「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 則原告自應受前開「加國協議書」第5條之拘束,準此,原 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子女扶養費加幣34,916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㈦原告雖主張:「加國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權利義務,與我國戶籍謄本中登載 由兩造共同監護子女不同,進而主張「加國協議書」之約定 多與實際情況不符,故「加國協議書」應屬兩造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等語。然查「加國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 ,唯一的法定監護權符合孩子的最大利益。雙方同意,甲○○ 被授予唯一的法定監護權,並擁有為孩子的最大利益決定健 康、教育和福利事務的主要權利。當孩子們處於她的身體照 顧和控制之下時,乙○○可做出影響孩子們健康或安全的緊急 決定。雙方同意,向一方授予唯一合法監護權並不剝奪另一 方獲取有關兒童的資訊的權利」、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 子女將主要與甲○○同住」等語,可知上開「加國協議書」第 2、3條的約定,符合兩造離婚後係由原告實際照顧子女的狀 態,依前述兩造既合意以「加國協議書」取代「我國協議書 」之約定,在簽訂「加國協議書」時,重新約定由原告單獨 監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俾符合原告實際照顧子女的便利性 ,實屬合情合理,故尚難憑此認定兩造有不願受「加國協議 書」內容拘束之情事。  ㈧原告雖主張依「加國協議書」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乙○○ 應為子女提供經濟支援,直至他們完成大學教育」之約定, 故被告有負擔子女經濟開銷之義務,且負擔扶養義務之期限 ,延長至各子女完成大學學業,被告尚須與原告平均分擔兩 造子女丁○○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日常生活 開銷及大學費用、兩造子女戊○○自111年7月7日起至至113年 2月29日止之日常生活開銷、房屋租金及大學費用,被告尚 須給付原告關於二名子女之上開費用合計為加幣74,997元等 語,然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伊於簽訂「加國協議書」當時 就此條文的理解是伊按照能力幫助孩子完成學業等語。查兩 造業已合意被告不須給付子女扶養費予原告,已如前述,並 對照「加國協議書」第5條「雙方同意(被告)不支付子女撫 養費」之明文約定,是觀諸「加國協議書」第5、6條之前後 順序規定內容,客觀解釋兩造當時真意,第6條內容應僅係 第5條之補充約定,且依上開第6條內容之客觀文意觀之,亦 難認被告就此條文之義務,係與原告「平均分擔」子女之日 常生活開銷、房屋租金及大學費用,當時兩造真意,應係限 於「如子女完成大學教育,經濟上有所不足時」,被告始應 為子女提供經濟上支援。再查,被告業提出金融機構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1日至10 9年7月6日期間均有自己或委由友人持續匯款不固定金額至 兩造於加拿大蒙特婁銀行所開設之共同帳戶(且匯款期間延 續到兩造最小子女戊○○年滿18歲後);另觀諸原告自陳:被 告自111年8月至112年3月期間,曾匯款加幣9,700元(計算 式:2,000元+2,000元+1,500元+2,000元+200元+2,000元=9, 700元)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確有給予子女相關之經濟支援。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子女曾向被告表示教育費用不 足請求被告協助,而被告拒絕」之情事,是依「加國協議書 」第6條內容之客觀解釋及本件卷內相關事證,應認被告已 依約履行。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幣109, 913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我國協議書」第一條第㈢款協議被告「每 月應給付加幣1,880元」,該協議未明文約定給付期限,計 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4月底,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被 告尚應向原告給付加幣24,18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⑴依「 加國協議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應每月向甲○○ 支付1,880加幣,作為與婚姻住所相關的部分費用,包括但 不限於抵押貸款、稅收和保險,直到最小的孩子(指戊○○) 滿18歲、高中畢業,或婚姻住所出售,以先到者為準」,故 被告每月向原告給付加幣1,880元係以兩造最小子女年滿18 歲、高中畢業或婚姻住所出售為終期,以先到者為準,而兩 造之最小子女戊○○係109年7月6日年滿18歲,故被告每月應 向原告給付1,880加幣之義務,僅須給付至109年7月6日為止 ;⑵又原告於112年2月13日主動透過女兒轉傳訊息向被告提 出和解條件,內容係以房產過戶與免除兩造間全部權利義務 關係作為和解内容,經兩造磋商後乃合意以加幣6萬元達成 和解,兩造業於112年9月19日簽署相關文件,原告亦已給付 其中半數即加幣3萬元予被告,故可知兩造早已就彼此間權 利義務關係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自106年8月起 至109年7月6日期間之「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加幣9,614元 等語。  ㈡依前述,兩造間已合意以「加國協議書」之內容取代「我國 協議書」的約定,再觀諸前述「加國協議書」第16條之明文 約定,足認被告辯稱:被告每月應向原告給付加幣1,880元 之義務,僅須給付至109年7月6日(兩造子女戊○○年滿18歲 時)為止乙節屬實。又查,被告辯稱兩造就「加拿大房地應 繳費用」業已和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及女兒之相關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觀諸原告 於該訊息中提及「從2021年12月起至2022年3月房貸都是我 付的,2022年4月起至9月你付了一半房貸,2022年10月起至 2023年2月房貸都是我付的,加上2021/2022你只付房屋稅及 保險的一半,因此全部積欠18,730元這個金額已超過你認為 的RESP的所有金額」、「目前Calgary房子我的需求性比你 高,所以我希望你可以將房子過戶給我,若是無償過戶其實 都不為過,因為你省去之前積欠和未來該支付費用困擾,但 想必你是不願意的,但臺灣房子售出我該拿的部分,該還我 父母的的費用,和孩子生活費,這些我都有權向你追討對嗎 ?因此我願在你之前的協議,扣除這些費用,再支付你4萬 元,麻煩你將房子過戶於我」、「我支付四萬元,房子過戶 給我,所有費用你都無需再繼續支付」,其後原告又傳送「 ...我就花六萬解決,希望從此各自安好」等語;佐以原告 當庭亦不爭執:兩造嗣後已達成:由原告給付被告加幣6萬 元,被告則將加拿大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不須再給付 原告每月加幣1,880元之合意,目前原告已給付被告加幣3萬 元,而被告亦已將加拿大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文件簽署後交 付原告,惟原告將文件交付銀行人員後,迄今尚未辦理過戶 完成等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土 地轉讓契約書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9頁背面 ),綜上,可認兩造已達成「被告將加拿大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予原告,原告則給付被告加幣6萬元、被告不須再給付關 於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之任何款項予原告」之和解內容(下 稱「系爭和解」),準此,縱兩造間原就被告有無「加拿大 房地應繳費用」尚未清償之爭議,亦因兩造間之上開和解, 被告即無庸再給付「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予原告。從而, 原告先位聲明依「我國協議書」第一條第㈢款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加幣24,18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㈢復依前述,兩造於簽訂「加國協議書」後,既達成系爭和解 ,則原告備位聲明,依加國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加幣9,61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加幣34,916元及遲延利息,暨依「我國 協議書」第一條第㈢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拿大房地 應繳費用」加幣24,180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告備位聲明,依「加國協議書」第6條及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加幣 109,913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依「加國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加幣9,61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前開先 、備位請求之假執行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07

TYDV-112-家訴-18-20241007-2

家聲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請求意旨、裁定概要及抗告意旨: (一)相對人戊○○於原審請求意旨略以:  ⒈相對人與抗告人丙○○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兩願離婚,並協議 對於關係人乙○○(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0月0日 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人)由雙方共同任之, 關於探視方式則約定:「小孩與甲方(即抗告人,下同)同 住,女孩得以電話、書信、通訊軟體(如LINE)等通訊方式 ,隨時探視、關懷小孩,甲方在正常情況下不得有異議。」 等語。  ⒉又抗告人不時對關係人灌輸相對人之負面訊息或惡化相對人 之名聲與形象,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並惡意阻擾相對人與關 係人會面交往,例如:  ⑴抗告人於111年4月9日告訴關係人:「他在的時候,不要打電 話來。」  ⑵關係人丁○○於111年6月30日確診感染新冠病毒,相對人擔憂 其身體狀況,抗告人則於111年7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 相對人表示:「勿打擾干涉他與孩子的生活。」  ⑶關係人乙○○因升上國中七年級而須於111年7月29日至班級教 室,聲請人遂透過電話提醒抗告人並告知是否上網查詢班級 與座號,惟抗告人再次指控相對人介入並禁止相對人關心子 女。  ⑷相對人於111年8月16日與關係人外出吃晚餐,不僅已告知與 關係人同住之祖父,並透過電話告知抗告人(但未接通), 且關係人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抗告人,惟抗告人其後以 相當惱怒之文字回覆關係人,並表示:「玉石俱焚」等恐嚇 威脅言語。  ⑸相對人於111年9月24日欲偕同關係人外出用餐,抗告人卻惡 意阻擾。  ⒊又抗告人每週僅週二、三及四休息,假日無法與關係人相處 及共遊。且關係人因獨留在家,曾私下進行危險行為,可見 抗告人疏未盡保護子女之義務。另關係人乙○○經常遲到,且 抗告人曾有未填寫遲到紀錄而帶關係人乙○○入校等不遵守校 規之情事;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帶關係人前往臺南後晚歸,致 使關係人未到校上課,並向老師表示關係人生病,顯然係引 導關係人漠視校規且有不誠實之情事,故抗告人之行徑對於 關係人實有重大不利益。  ⒋另抗告人之年收入達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以上,財產 總得達1,490,000元以上,經濟能力頗佳,應按月各給付關 係人15,000元(合計共30,000元)之扶養費。  ⒌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第1款 等規定,請求改定親權人及定抗告人所應給付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  ⑴關係人之親權人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⑵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關係人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關於關係人之扶養費15,000 元(合計共30,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 視為提前到期(見原審卷第1-4、17-18、106、122-123、12 8、153、159-162、199-200、222-223及247頁正反面)。 (二)原審裁定概要:  ⒈關於改定親權人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工作時間常有異動而不穩定,無法適時 完足地對關係人照顧教養與陪伴,且抗告人經常對關係人灌 輸相對人之負面印象,並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與關係人會面交 往,而關係人如做錯事,抗告人會動輒以威嚇及負面責備口 吻對待,甚至口出惡言及貶損關係人之自尊,有違合作友善 父母之原則等情,有簡訊對話截圖、居家生活照片、錄音光 碟及譯文、其與關係人之級任教師簡訊對話截圖、學生綜合 表現紀錄表及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等資料佐證,應堪採信。  ⑵綜合上開事證及社工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堪認抗告人對於 關係人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與關係人之情感 較為疏離,依其目前之工作性質及生活狀態,如仍由其與相 對人共同任親權人,對於關係人顯有不利之情事。  ⑶又相對人有意願擔任親權人與正當動機,依其經濟能力、居 住環境、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亦適宜擔任親權人,且關係 人現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在家屬的協助下,亦能提供妥適 之生活照顧。  ⑷加上關係人於112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及社工員訪視時,均具 體而明確陳述其意見,且抗告人於113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 亦陳明:為了關係人,我可以讓相對人單獨監護等語,堪認 改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應較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     ⒉關於扶養費部分:    ⑴關係人現居臺東縣臺東市,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所統計之臺東縣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 9,444元。  ⑵而相對人現於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從事護理工作,且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給付總額(含薪資、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 )為656,22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及汽車1部,財產 總額為1,979,220元,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11,000元。  ⑶抗告人則任職臺東縣警察局,每月薪資約8萬元(底薪69,000 元),且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給付總額(含薪資及股 利所得)為1,133,568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2 部及股票投資等,財產總額為1,524,090元,每月需負擔房 屋貸款22,000元,且有年邁體衰之雙親需要扶養。  ⑷堪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資力相當,且均正值壯年而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並考量日後關係人由相對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之 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認抗告人及相對人應按1:1之比例分擔關係人之扶養費, 較為適當——亦即抗告人每月應各給付關係人乙○○及丁○○9,72 2元【計算式19,444元×1/2=9,722元】之扶養費。  ⑸故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關係人成年之日所屬 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關係人之扶養 費各9,72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三)抗告意旨略以:  ⒈原審裁定顯然違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離婚協議,且相對人之 配偶為攤商,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為護理師, 其二人均需忙於工作,如關係人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其二人 能否妥適照顧5名未成年子女,並非無疑。故原審裁定未審 酌相對人再婚後之生活環境,逕行裁定由其擔任親權人,有 有損關係人之利益。  ⒉又抗告人家累很重,相對人則無家累,原審裁定卻命雙方平 均負擔扶養費,有欠公平。況且,抗告人之母年邁且中風, 病情日益加重,需要醫療及雇用外籍看護等支出,抗告人幾 乎無力負擔。  ⒊而關係人於108年11月15日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後,即由抗告 人單獨照顧,且相對人至112年12月底,從未給付抗告人關 於子女之生活費。故抗告人主張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應分擔 之生活費抵銷。  ⒋另原審裁定並未定抗告人與關係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在相對人之阻攔下,抗告人幾乎與關係人斷絕音訊。  ⒌又相對人為護理師,其配偶為廚師,其二人白天均需忙於工 作,亦無其他支援系統,如何監護照顧5名未成年子女。為 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由相對人擔任關係 人之主要照顧者、扶養費改為關係人每月共10,000元及明定 抗告人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7-19、47、97、161-164及169頁)。 二、關於改定親權人、酌定扶養費及是否有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之判斷,除引用原審裁定理由欄外,另補充如下 :   (一)抗告人雖然主張仍應依兩願離婚時之協議,由其與相對人共 同擔任親權人,並同意變更上開協議關於關係人與抗告人同 住之部分,而改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即關係人改與 相對人同住)。惟: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問:現在跟何人同住?)爸爸,大概三個禮拜前去爸爸 那裡住。」、「(問:為何去爸爸那裡住?)我不好意思說 。」、「(問:是否是因為手機有小額付款刷了爸爸七萬多 的事情?)是的。」、「(問:跟爸爸住或跟媽媽住有什麼 不一樣?)課業態度不一樣,媽媽仔細檢查我的功課,也會 提醒我,爸爸就是比較自由點,也不會復習。跟爸爸溝通難 度比較高,媽媽願意聽別人說話,但爸爸不會,所以也就是 我比較會跟爸爸發生爭吵的原因。」  ⑵「(問:現在會想要跟何人住?)跟媽媽。最大的原因是溝 通上的問題,我會跟媽媽談心事,會聊天,爸爸比較嚴謹, 感覺跟爸爸在一起比較不放鬆,不像回到家裡那種感覺。」 、「(問:所以你跟爸爸住約三個禮拜,還是希望跟媽媽一 起生活?)是的。」、「(問:有無要補充?)我就不想要 跟弟弟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6頁)。 ⒉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問:爸爸平常會跟你聯絡嗎?)會打電話,但我不接他 電話,因為之前爸爸會生氣罵我,所以我不想要跟爸爸講話 ,但媽媽還是會勸我接電話。」、「(問:爸爸除了會打電 話跟你聯絡,他會來找你或約出去吃飯?)會,但我不想要 跟他出去,因為我不想要跟他說話。」  ⑵「(問:你還是希望跟媽媽同住?)還是要跟媽媽同住。」 、「(問:有無要補充?)跟媽媽同住有比較多的陪伴,每 天都有人可以一起玩,每天可以吃到不一樣的東西,但跟爸 爸住沒有辦法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⒊參酌關係人上開陳述,並佐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 望共同監護,但以我的工作狀況,沒有辦法正常的監護關係 人乙○○,以孩子的利益來說,希望有一個大人可以去控管孩 子。我覺得關係人乙○○很可憐,因為當我上班的時候,他只 有一個人,我只能用電話關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不僅可見抗告人目前礙於工作因素,難以提供關係人現階段 成長所需之陪伴及關懷。  ⒋如併佐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小孩對我有負面的想 法,可能是我教育的方式,每個階段學習有不一樣的教法, 現在是教育小朋友不能打,可能到學校那邊會變成家暴,我 變成是勸導,但比較嚴厲,會變成是罵,小孩可能會覺得我 比較兇,不敢跟我聊天。在我這邊我的教育比較嚴肅,相對 人的教育比較輕鬆,但我還是會對相對人的教育方式有意見 ,我要把孩子導正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抗 告人除了未能充分地陪伴關係人外,亦未能隨著關係人之成 長而調整其過往較為權威之教養方式,造成關係人或另因深 感未能獲得抗告人之傾聽及接納,致使其二人與抗告人間之 親子關係較為疏離、緊張。  ⒌加上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手機信用卡是我綁定的, 但相對人是否有顧慮到孩子的需求,我也不知道相對人是否 有告訴孩子,什麼事情都找爸爸等語;且其非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相對人對於7萬元這件事情,告訴孩子去 找爸爸,但我們認為這事情是在相對人那裡發生的,相對人 應該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⒍暨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也是我沒有辦法接受共同監 護,因為我們教育方式、想法不同。我每天很嚴謹控管孩子 手機娛樂時間,我也告知孩子使用手機不可以動用到金錢, 因為這也是抗告人辛苦賺的錢,但抗告人還把信用卡綁定在 孩子的手機且沒有額度限制。我很痛心孩子這樣的行為,我 一直很努力想把孩子的觀念導正,我沒有要害孩子,我其實 比較嚴格,而且這件事情起頭的不是我,但抗告人卻一直說 我溺愛孩子,把所有責任歸咎於我,我不明白也不能接受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⒎可見抗告人不僅將其信用卡遭關係人乙○○透過手機小額付款 之方式消費7萬餘元一事,完全歸咎於是時與關係人乙○○同 住之相對人,亦無法就子女之教養與相對人進行有效之溝通 ,而難以期待其日後能本於共親職原則,與相對人共同分擔 照顧及教養關係人的責任,以滿足關係人成長所需之關懷、 陪伴及引導【註1】。  ⒏換言之,本件如依抗告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我們希望共同監護,關係人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至少我們在 教育上有發言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恐將造成未與 關係人同住之抗告人就教養子女之事項有權無責而橫生爭議 之結果(亦即相對人日後恐將因子女之教養不如抗告人之意 而動輒遭抗告人指責),並可能衍生關係人因父母教養不同 調而無所適從之結果。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改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顯然不符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09條及第110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5項、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所揭示之 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尚難採認。  ⒐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配偶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一節(見 前揭㈢⒈),不僅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業經相對人提出戶 籍謄本予以駁斥(見本院卷第117頁)。故抗告人以相對人 及其配偶無法妥適照顧含關係人在內之5名未成年子女等情 為由,指謫原審裁定有損關係人之利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附此敘明。     (二)又抗告人雖然主張其家累很重,相對人則無家累,原審裁定 卻命雙方平均負擔扶養費有欠公平。且抗告人之母年邁且中 風,病情日益加重,需要醫療及雇用外籍看護等支出,抗告 人幾乎無力負擔等語(見前揭㈢⒉);並於本院審理時另陳 稱:關於扶養費的部分,同意未同住方給付扶養費,只是金 額有意見。2個孩子1個月共1萬元,因為我現在月薪7萬元, 還要扶養我的父母及另有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惟:  ⒈原審既然已綜合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所得及資產負債狀況,並 將抗告人有年邁體衰之雙親需要扶養,且關係人日後將由相 對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之責任等情列入考量(見前揭㈡⒉及 原審裁定書第6頁第1-10行),不僅已衡量抗告人所稱其家 累很重、需扶養其父母與另有房貸等情,且相對人亦非抗告 人所稱毫無家累,故抗告人徒以前詞指謫原審裁定命其應負 擔關係人扶養費之半數有欠公平,尚難採認。  ⒉又抗告人於原審接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在家事事件調 查表填寫其月薪為69,892元,並另有加班費17,000元(見原 審卷第29頁),每月所得之金額合計共86,892元。  ⒊且抗告人於111年申報自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欣欣天 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股利所 得,與自臺東縣OOOO局、臺東縣警察局OO分局及臺東縣OO鄉 公所領取薪資所得,金額合計共1,133,568元(見原審卷第1 85頁正反面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換 算每月領取所得94,464元【計算式:1,133,568元÷12月=94, 464元】)。其中僅臺東縣警察局OO分局之薪資所得即高達1 ,121,256元,換算月薪為93,438元【計算式:1,121,256元÷ 12月=93,438元】。  ⒋另抗告人於112年申報自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及欣欣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營利所得,與自內政部OO署及臺東縣警察 局OO分局領取薪資所得,暨自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 取利息所得,金額合計共1,141,681元(見本院卷第185-188 頁所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換算每月領取所得 95,140元【計算式:1,141,681元÷12月≒95,14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僅臺東縣警察局OO分局之薪資所 得即高達1,130,468元,換算月薪約94,206元【計算式:1,1 30,468元÷12月≒94,2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從而,不論由抗告人於原審接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所填 寫之薪資所得金額,或其所申報於111年及112年領取之所得 金額,抑或僅就其所申報於111年及112年自臺東縣警察局OO 分局領取之薪資所得金額觀之,均可見抗告人之每月收入及 薪資所得,並非僅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7萬元。  ⒍而如以抗告人於112年自臺東縣警察局OO分局領取之換算月薪 約94,206元為例,於扣除其在「每月開銷/年繳費用」開支 表所記載之父母生活費各8,000元、房貸每月22,000元(見 本院卷第175頁)及原審所酌定關係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9,7 22元(合計共19,444元)後,抗告人每月尚有36,762元之餘 額可供支用【計算式:94,206元-8,000元×2人-22,000元-19 ,444元=36,762元】,實難認抗告人並無能力負擔原審所酌 定之扶養費【註2】。  ⒎又上開抗告人所提出之「每月開銷/年繳費用」開支表固然記 載其每月開銷金額為86,550元,年繳費用金額為38,200元( 見本院卷第175頁),惟:  ⑴就「每月開銷」中,關於關係人乙○○、丁○○及抗告人之保險 費3,500元、2,200元及5,500元(合計共11,200元),參酌 抗告人於原審接受社工員訪視時表示其每年為關係人繳納醫 療保險之保險費,自身亦有投保投資型保險、醫療保險及癌 症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反面),堪認上開保險費均 係抗告人自行向保險業者所投保之商業保險費用,並非維持 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換言之,抗告人之每月所得如無法同 時負擔上開保險費、關係人之扶養費及維持自身生活所需, 本應優先暫停給付上開保險費,而非為獲取上開商業保險之 利益而犧牲關係人受扶養之權益。  ⑵另就「每月開銷」中,關於關係人乙○○及丁○○之英文補習費 (均為2,500元)、電信費(分別為500元及300元)及關係 人乙○○之生活零用費5,000元,與「年繳費用」關於關係人 乙○○及丁○○之學費(均為19,000元)部分,姑且不論上開費 用是否均係維持關係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參酌原審既然 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臺東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統計資料,做為衡量關係人每月扶養費 之標準(見前揭㈡⑴及原審裁定理由㈡),且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關於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統計資料中,已包含食品、通 訊、休閒文化、教育及餐廳等非消費支出項目(見本院卷第 205頁),堪認上開費用均已含括於原審所酌定之扶養費內— —亦即抗告人如依原審裁定給付扶養費,應無庸另行給付上 開費用。  ⑶從而,抗告人之「每月開銷」於扣除前揭㈡⒍之父母生活費及 房貸、⒎⑴之保險費與⑵之英文補習費、電信費、生活零用費 後,僅餘抗告人之電信費1,750元、家中電信費1,800元、家 裡水電費2,000元、家裡伙食及生活費15,000元及其生活費 (含三餐)6,000元等合計共26,550元之支出,並得以前揭 ㈡⒍之可支用餘額36,762元充分支應(尚有餘額10,212元)。     ⑷另就「年繳費用」中,關於牌照稅18,200元及燃料稅12,000 元部分(合計共30,200元,換算每月約負擔2,517元【計算 式:30,200元÷12月≒2,5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參酌抗告人於112年申報其名下有國瑞廠牌及中華廠牌之汽 車各1輛(見本院卷第190頁所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可見上開稅賦應係就抗告人名下之2輛汽車所課徵。 從而,姑且不論上開每月負擔之稅賦金額2,517元仍得以前 揭㈡⒎⑶之餘額10,212元充分支應,如抗告人將因另須負擔上 開稅賦而無力負擔關係人之扶養費,本應優先降低其稅賦之 負擔(例如處分上開汽車),而非為滿足其持有上開汽車之 利益而犧牲關係人受扶養之權益。  ⑸況且,依抗告人於112年所申報之財產資料觀之,其名下不僅 有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欣 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投資可供變價支應(見本院卷 第189-193頁所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並另有 前揭㈡⒎⑴商業保險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質借。故尚難 僅憑抗告人所提出之「每月開銷/年繳費用」開支表,認抗 告人並無能力負擔原審所酌定之扶養費,或原審所酌定之扶 養費金額對於抗告人係屬過苛。 (三)至於抗告人雖然另主張以相對人於108年11月15日離婚後至0 00年00月間所應分擔之生活費為抵銷等語(見前揭㈢⒊), 惟抗告人不僅並未表明據以抵銷之生活費金額,且原審裁定 之扶養費給付係以關係人為債權人,並非相對人(見見前揭 ㈢⒉及原審裁定理由㈠㈡【註3】),不論抗告人係主張相對 人應對其本人或關係人給付上開期間應分擔之生活費,因關 係人並非該生活費分擔給付之債務人,故抗告人主張以該債 務與其對於關係人之扶養費給付債務抵銷,不符民法第334 條第1項所規定「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尚難採認。  (四)此外,原審固然並未就相對人請求未獲准許之部分另為駁回 之諭知,惟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法院應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而不受當事人或關係人聲明之拘束,並不 同於一般扶養費之請求(參【註2】之說明),故原審未為 部分請求駁回之諭知,尚難認為有所違誤【註4】,附此敘 明。     三、最後,抗告人雖然另請求酌定其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惟: (一)本院參酌關係人乙○○及丁○○現年分別14歲及11歲(見本院卷 第74-7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均有相當之自主意識。 (二)且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若跟媽媽住這段 期間,爸爸想要跟你聯絡還是要看你、約你吃飯,假日想要 找你去他那邊居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跟媽媽同住 的時候,媽媽不會限制爸爸看我,甚至爸爸要來看我、找我 們出去玩,只要告知時間,媽媽都同意。」、「(問:未來 你跟媽媽同住,跟爸爸的互動、出去玩、住的部份,你可以 跟爸爸媽媽談,不需要法院決定?)不需要,我們可以自己 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三)暨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若未來跟媽媽 住這段期間,爸爸想要跟你聯絡還是要看你、約你吃飯,假 日想要找你去他那邊居住,有何意見?)我也可以。」、「 (問:未來你跟媽媽同住,跟爸爸的互動、出去玩、住的部 份,你可以跟爸爸媽媽談,不需要法院決定?)是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四)可見相對人並未限制抗告人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且關係人均 希望自行與抗告人及相對人協調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堪 認本件尚無由法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酌定之必要,而應保留 關係人與抗告人自主協議之空間,以尊重其為會面交往權利 主體之自由意願。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改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並酌定抗告人 應給付之扶養費及其給付方法,核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改定關係人乙○○及丁○○等2人之親權 人及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二人扶養費,就請求改定親權人之部 分,因各該關係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 序上請求法院改定各該關係人之親權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 的,而應按關係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及抗告費。就請求 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則因係於改定親權人此一非財產權關係 之請求中,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二)故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全部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徵收附表之 抗告費2,000元。又本件除上開抗告費外,並無其他程序費 用之支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 抗告無理由之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竹瑩 【註1】 一、民法第1055條、第1069條之1、第1089之1、家事事件法第11 3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3項之所 以規定離婚、未婚、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及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之父母,得依協議或法院之裁判由一方單獨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係考量無法繼續經營共同生活之父母亦恐 有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現實(例如距離、行蹤不明及依法需 暫時隔離等),因此賦予父母及法院有選擇由一方獨任親權 人或為其他彈性選擇之可能(例如僅就特定事項協議或裁判 由父母之一方得單獨行使親權等),以維護子女(或兒童) 之最佳利益,避免女因父母現實上無法共同行使親權之困境 ,致其就學、就醫、戶籍遷徙、特有財產之管理或其他需經 父母代理或允許方得進行之外部事項無法辦理,而損及子女 權益。 二、故法律賦予父母之一方得依協議或法院裁判單獨任親權人之 規範目的,既然僅係為解決或預防未成年子女上開外部事項 無法辦理之困境,自不得認除會面交往、扶養義務、子女姓 氏及出養子女等法律明定之事項外(參民法第1055第5項、 第1059條之1、第1059條之2、第1076條之1及第1116條之2等 規定),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毫無任何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與 義務。換言之,父母縱然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難以共同行 使親權,亦應發揮其各自之優勢,共同分擔照顧及教養子女 的責任,以滿足子女成長所需之關懷、陪伴及引導。 三、而如由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 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 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 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之規定:「父母或監護 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 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等規定觀之,亦可見此一父 母共親職(co-parenting)之原則,亦為兒童權利公約與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肯認。 四、從而,父母間對於子女之親權及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非如 「零和賽局(zero-sum game)」般之非合作賽事,即便係 未任親權人之父母,於會面交往之期間亦應有保護教養乃至 於懲戒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至於父母間應如何討論保 護教養子女之方針、找到共同的教養目標,避免子女因教養 不同調而無所適從,則屬父母如何落實共親職原則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亦即並非民法第1089條第2項所規定的重大 事項),並不因父母是否繼續共同生活或共同任親權人而有 不同。 五、至於父母如於溝通之過程中如遭遇困境,依兒童權利公約第 1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與家 庭教育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因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其設置之家庭教育中心、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含公立幼兒園)應提供親職、家庭教育或諮詢 等服務,故遭逢上開教養子女困境之父母,應得向上開機關 請求協助,以期落實共親職原則。 【註2】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 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而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時,依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09條及第110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 5項及第1055條之1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固然係以 「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為衡量扶養費金額之標準,而不 受父母或未成年子女請求金額之拘束。 惟此僅係指就實體法而言,不適用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中,關於「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部分(該部分即 為一般扶養費請求事件中關於「聲明之拘束性」—處分權主義第 二層面命題—之實體法上規範依據)。故法院自不得無視父母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或改定)超過父母所能負擔之扶養費金 額。 【註3】  雖然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係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關係人 之扶養費,惟充其量僅能認為經原審裁定為親權人之相對人,有 代替關係人受領扶養費給付之權利,並非謂相對人因此取代關係 人成為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人(亦即關係人仍為抗告人扶養費給 付債務之債權人)。   【註4】 一、至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固然認為:「(前 略)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聲請人除應依同法(按: 家事事件法,下同)第75條第3項第5款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外,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亦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 方法,即其請求之聲明。以明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攻擊或 防禦之目標,並資為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俾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至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 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 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 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 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 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 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後略)。」 二、惟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 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係「為識別裁判之對象、確定審 理之方向及界限範圍,以利非訟事件程序之進行。」(參該 條立法理由);而同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扶養 費應於書狀或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則係 「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避免程序之進行發生延滯,尚 應課予關係人協力促進程序之義務。」(參該條立法理由) 。故能否僅憑上開規定,逕認扶養請求事件應適用處分權主 義之訴訟法理,並非無疑。 三、況且,法院如已於裁定主文明確諭知就扶養費之給付金額及 給付方法,不論有無諭知駁回超過主文部分請求之裁定,亦 不至於產生裁定效力範圍是否明確、關係人能否據以抗告及 上級審能否特定審判範圍等爭議。 四、更遑論未成年子女固然得逕行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而不受 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先協議或由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法之限 制(參前揭㈠⒉之說明),惟並非謂未成年子女不能請求父 母以其他方法扶養—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方法並非僅 有給付扶養費一途—。從而,如認法院未依未成年子女(或 父母之一方)之請求而為裁判,即必須於主文為駁回部分請 求之諭知,則於未成年子女(或父母之一方)請求父母(或 其中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擇定其他扶養方法時(例如 由未成年子女收取租金收益),此時法院應如何為駁回部分 請求之諭知?由此更可見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之聲明非 拘束性與法院職權裁量性質。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改定乙○○之親權人及酌定扶養費之抗告費 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已由抗告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及27頁) 請求改定丁○○之親權人及酌定扶養費之抗告費 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已由抗告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及27頁)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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