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7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祐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鄭祐宗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祐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詐欺之金額,
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200元,有轉款明細、本院電話紀錄
各1份附卷可憑,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暨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已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詐欺之2,200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
其業已賠償告訴人2,200元,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74號
被 告 鄭祐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祐宗(原名鄭孟宗)明知無販售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
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cc_165.5」(下稱本
件IG帳號)、暱稱「四海歐美服飾精品代購」,向陳冠廷佯
稱:可販售2個皮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
12日19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孟新
門市,以ATM存款新臺幣(下同)2200元至鄭祐宗所借用之
陳柏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嗣其遲未收到商
品,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冠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祐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 ⑵驗證本件IG帳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係被告奶奶唐建華申辦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有以IG販賣精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向本件IG帳號購買上揭商品後,依對方指示將上揭購物款項存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使用IG暱稱「四海歐美服飾精品代購」對外販賣精品之事實。 ⑵被告以收取買家匯款為由,向同案被告陳柏宇借用本件帳戶之事實。 ⑶被告有傳送告訴人匯款之ATM交易明細表予同案被告陳柏宇觀看之事實。 4 證人唐建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唐建華申辦本件門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6 本件IG帳號頭貼截圖1張、IG對話紀錄截圖19張、告訴人匯款之ATM交易明細表1份 ⑴告訴人向本件IG帳號購買上揭商品後,依對方指示將上揭購物款項存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有傳送告訴人匯款之ATM交易明細表予同案被告陳柏宇觀看之事實。 7 本件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8 本件IG帳號登記資料1份 本件IG帳號係以本件門號驗證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CYDM-114-嘉簡-17-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