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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芳 周群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周群能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永芳與周群能為鄰居關係。李永芳與周群能於民國113年9 月8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 噪音問題有所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李永芳持鋁製 球棒,周群能持撈魚用伸縮鐵桿,互相攻擊,致李永芳受有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周群能則受有頭部其 他部位挫傷、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右側手肘撕裂 傷、右側腕部挫傷、右腹壁擦傷、左側拇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永芳、周群能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李永芳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芳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群 能之陳述相符,復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押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以及鋁製球棒、撈魚用伸縮鐵 桿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永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永芳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周群能部分      訊據被告周群能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撈魚用 伸縮鐵桿攻擊被害人李永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是被害人李永芳先挑釁,其只是自衛而已云 云。經查:  1、被告周群能與被害人李永芳為鄰居關係;被告周群能與被 害人李永芳於113年9月8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噪音問題有所爭執,被告周群能持 撈魚用伸縮鐵桿,被害人李永芳持鋁製球棒,互相攻擊, 致被害人李永芳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永芳陳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臺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 照片2張附卷可稽,以及鋁製球棒、撈魚用伸縮鐵桿各1支 扣案可佐,被告周群能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 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周群能雖辯稱是被害人李永芳先持鋁製球棒攻擊,然與被 害人李永芳之陳述不符,且依據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參 見警卷第33-35頁),被告周群能持撈魚用伸縮鐵桿時, 本與持鋁製球棒之被害人李永芳有一段距離,後來被告周 群能朝被害人李永芳之位置走去並互相攻擊,顯見被告周 群能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而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被害人李永芳無誤,自與正當 防衛之要件不符。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群能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被告周群能所辯,難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永芳、周群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李永芳、周群能之年紀、素行(被告李永芳前 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周群能前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 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稱貧寒)、犯罪 動機、目的及方法、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後態度、雙方 為鄰居關係、未與對方和解、造成對方受傷之位置及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鋁製球棒、撈魚用伸縮鐵桿各1支,雖分別為被告李 永芳、周群能所持用,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李永芳、周群能 所有,且因鋁製球棒、撈魚用伸縮鐵桿本有其正當用途,僅 偶然用於本案,故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NDM-113-簡-4191-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強制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開仲 王芯慧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59、41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開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芯慧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王開仲、王芯慧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開仲與江雅婷及江明致之父母、高涵韻之公婆江昇陽、文 卉,分別為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太祖魷魚羹、馬蔥餅小 吃店,下稱小吃店)、20號(鮮茶道,下稱飲料店)之店家, 因認小吃店不斷遭飲料店店家針對、檢舉油煙問題,心生不 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0時 37分許,持剪刀1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 以該剪刀刮劃高涵韻與江明致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鈑金,及江雅婷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頭燈燈罩,使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鈑金烤漆產生長條型刮痕、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頭燈燈罩產生長條形刮痕, 除喪失美觀功能外,亦使鈑金喪失防止鏽蝕之效用,足生損 害於江雅婷、江明致及高涵韻。嗣經江雅婷、江明致及高涵 韻發現車輛遭毀損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王芯慧與王開仲為姊弟,共同經營上開小吃店,因認小吃店 不斷遭文卉夫婦所經營之飲料店針對、檢舉油煙問題,心生 不滿,明知上開飲料店尚在營業,竟基於妨害他人營業權利 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20時5分許至20時52分許,向前往飲 料店購買飲料之客人稱「他被砸店了,不要再來買,他被砸 店」、「他被砸店了,不要來買了」、「他剛才被砸店你不 要買」、「他剛才被砸店了喔」等語,及於客人在飲料店前 時,以鐵製油鍋反覆猛砸地面,製造劇烈噪音,或自垃圾桶 內取出油渣碎屑後以水管沖刷小吃店騎樓,使污水沖往飲料 店騎樓及客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文卉正常經營飲料店之權 利。 三、案經江雅婷、江明致、高涵韻、文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開仲、王芯慧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8頁、第146頁至第194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開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雅婷、高涵韻於偵查中;證 人江明致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859卷第12頁至第13頁 背面;偵3238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書、燈罩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RDH-9586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勘驗報告、估價 單、天天華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在卷可查(見偵3238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1頁至第14 頁背面、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第43頁及其背面;偵58 59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王開仲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王芯慧固坦承有向飲料店客人稱「他被砸店了,不 要再來買,他被砸店」、「他被砸店了,不要來買了」、「 他剛才被砸店你不要買」、「他剛才被砸店了喔」等語,及 以鐵製油鍋反覆猛砸地面,並自垃圾桶內取出油渣碎屑後以 水管沖刷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文卉正常經營飲料店之 權利,辯稱:我摔鐵盤是因為上面凹進去,我要把它摔回來 ,我沒有要阻止客人去飲料店買飲料,我很常洗騎樓,是因 為水龍頭在右邊,管子不夠長才會弄到飲料店等語。經查: 1、被告王芯慧有於113年3月8日20時5分許至20時52分許,向前 往飲料店購買飲料之客人稱「他被砸店了,不要再來買,他 被砸店」、「他被砸店了,不要來買了」、「他剛才被砸店 你不要買」、「他剛才被砸店了喔」等語,及於客人在飲料 店前時,以鐵製油鍋反覆猛砸地面,製造劇烈噪音,並自垃 圾桶內取出油渣碎屑後以水管沖刷小吃店騎樓,使污水沖往 飲料店騎樓及客人等情,為被告王芯慧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5頁),此部份 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王芯慧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66頁 至第175頁、第201頁),被告王芯慧所指鐵盤凹陷僅為平面 左上角一隅,經被告王芯慧多次重摔後,反而側邊形成嚴重 不規則凹陷,況被告王芯慧所辯之凹陷狀況僅需以器物於該 平面角落施以相當之力道即可回復,是被告王芯慧所辯已與 常理有違。 (2)再者,觀諸本院有關被告王芯慧以鐵製油鍋反覆猛砸地面, 製造劇烈噪音乙節,勘驗結果略以:20:05:05許,一名戴黑 色安全帽穿灰色外套之人(下稱甲男)走到飲料店櫃台,飲料 店內人朝甲男揮手。20:05:10許甲男稱「好喔」,隨後轉頭 往回走。20:05:11許被告王芯慧稱「他被砸店了,不要再來 買,他被砸店」,與此同時甲男轉頭朝小吃店騎樓方向看。2 0:05:14許甲男稱「那我知道」甲男隨即消失在畫面左下角。 20:05:55許,一名穿迷彩上衣之人(下稱乙男)從走到飲料店 櫃台點餐。20:06:05許被告王芯慧稱「先生,他被砸店了, 不要來買了」。乙男持續朝飲料店內之文卉點餐、付款。20: 06:20許被告王芯慧雙手拿鐵盤從畫面左方出現,20:06:21許 被告王芯慧看向飲料店方向、並將手中鐵盤摔在地上發出聲 響,乙男轉頭看向王芯慧,此時鐵盤側邊外型狀態良好,無 異狀。20:06:25至20:06:43間被告王芯慧反覆從地上拿起鐵 盤、再次將鐵盤摔在地上發出聲響5次。20:06:51至20:06:56 間被告王芯慧反覆從地上拿起鐵盤、再次將鐵盤摔在地上發 出聲響2次。20:07:00許被告王芯慧將垃圾桶內之橘黃色碎屑 倒在小吃店之騎樓,隨後於20:07:03許被告王芯慧反覆從地 上拿起鐵盤、再次將鐵盤摔在地上發出聲響10次。20:07:50 至20:08:20間被告王芯慧反覆從地上拿起鐵盤、再次將鐵盤 摔在地上發出聲響7次。20:08:22許乙男拿到飲料後,轉身朝 畫面左下方走,被告王芯慧停止砸鐵盤,此時鐵盤置於地面 ,鐵盤側面呈現不規則凹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9頁)。由上開過程堪認被告王芯慧係 見客人乙男並未因其稱飲料店被砸店,不要過去買飲料等語 而像客人甲男一樣退卻,仍繼續進行購買動作,而欲透過重 砸鐵盤,製造劇烈聲響之舉止,進一步嘗試阻止消費者向飲 料店購買飲料,否則於客人乙離去時,畫面中之鐵盤凹陷情 況嚴重,若被告王芯慧所辯為真,其理應繼續摔鐵盤,但被 告王芯慧並未為之,反而隨即停手,足認被告王芯慧係欲透 過此一強暴方式,使客人不敢、不願意前往飲料店消費,妨 害文卉之鮮茶道飲料店經營。 (3)又被告王芯慧是刻意從垃圾桶內倒出之橘黃色碎屑油渣以水 柱沖刷,水流流向飲料店騎樓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且被告王芯慧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做餐飲較注意衛生,其知悉此一沖刷方式會使水流 至飲料店騎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3頁),若其單 純僅有清洗小吃店騎樓之意思,則以垃圾桶撈出的油渣顯然 不可能達成其目的,是被告王芯慧所辯與常理有違,所為顯 屬強暴行為,已足使一般消費者不易、不願意前往飲料店消 費,造成飲料店無法如平常般營業之妨害營業權利之結果。 (4)綜上,被告王芯慧所辯均屬飾詞狡辯,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開仲毀損犯行、被告王芯慧強制犯行至為 明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開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罪 ;被告王芯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王開仲就上開毀損犯行,雖係侵害不同人、相異之財產法益 ,但均是基於雙方糾紛、欲毀損之單一意思決定,且在相同 地點、於密接時間為之,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割,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屬法 律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其不法內涵,是被告王開仲以 一行為毀損告訴人江雅婷、江明致、高涵韻之物,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進 行溝通,僅因不滿遭文卉夫婦檢舉,被告王開仲即持剪刀刮 劃文卉家人即告訴人江雅婷、江明致、高涵韻之車輛致上開 車輛喪失美觀功能及防止鏽蝕之效用,損害告訴人江雅婷、 江明致、高涵韻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 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仍恣意指 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刮痕僅有2道是其所 為,其餘均為告訴人事後所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然觀諸該車輛毀損照片(見偵3238卷第12頁),型態相符 之刮痕並不只2條,是難認被告王開仲犯後態度良好,雖表 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江雅婷、江明致、高涵韻因被告王 開仲於起訴前均飾詞否認,故無和解意願,被告王開仲未賠 償告訴人江雅婷、江明致、高涵韻所受損害,併考量遭毀損 物品價值及受損程度,兼衡被告王開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要扶養,目前開店做 生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91頁至192頁);被告王 芯慧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文卉之鮮茶道飲料店正常經營之 營業權利,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 人文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王芯慧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要扶 養,目前開店做生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王開仲用以刮劃毀損上開車輛之剪刀1把,為其所有等 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開仲於113年3月8日19時11分許,在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告訴人文卉所經營鮮茶道飲料店 ,被告王開仲竟持一桶沙拉油(此部份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更正),在被告王芯慧的協助下,往告訴人文卉所經營 之鮮茶道店內潑灑,造成告訴人文卉店內工作人員躲避不及 ,衣物及身體因此遭受潑灑,店舖內的電腦、錢櫃、發票機 、貼紙機、封口機、牆壁、店舖內地面約2~3公尺之遠處皆 遭污損,沙拉油且有些許溫度(推測應為使用過、並經特別 調和的油品),店內器具嚴重損壞與髒污,工作人員身心受 創,告訴人文卉當下被迫暫停營業(被告王開仲毀損部分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0號案件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詎 被告王開仲、王芯慧均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其中被告王開 仲在潑灑油品前後以囂張口吻,對告訴人文卉辱稱:「大家 都不要做生意了啦,妳們不用報警了,我已經報好了,警察 等等就來了,看要怎麼樣都來啊」、「臭俗仔」、「幹妳娘 」等語,以此強暴方式生損害於告訴人文卉之名譽;被告王 芯慧亦對告訴人文卉辱稱:「我跟妳說喔,妳給我注意一點 喔」、「幹妳娘機掰」、「我跟妳說喔,這樣我們每天都不 讓妳做生意,大家都不要做了,幹」、「妳以後都不要給我 出來」、「妳以後都不用做生意了啦,幹妳娘的」等語,以 此強暴方式生損害於告訴人文卉之名譽。因認被告王開仲、 被告王芯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行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公然施強暴侮辱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文卉、證人江昇陽、江明致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王芯慧有於上開時地被告王開仲潑 油時在場,並為均有上開言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施強暴 侮辱犯行,均辯稱:我只是情緒發洩,不是要針對文卉等語 。經查: 一、被告王開仲有於113年3月8日19時11分許,在告訴人文卉所 經營之飲料店,持一桶沙拉油往告訴人文卉所經營之飲料店 內潑灑,造成告訴人文卉店內工作人員躲避不及,衣物及身 體因此遭受潑灑,店舖內的櫃台擺設即封口機2部、POS機、 發票機、貼紙機、收據機、電話、煮茶機等不堪使用,被告 王開仲前開毀損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0號簡易判 決處刑確定,被告王開仲在潑灑沙拉油後有對告訴人文卉辱 稱:「大家都不要做生意了啦,妳們不用報警了,我已經報 好了,警察等等就來了,看要怎麼樣都來啊」、「臭俗仔」 、「幹妳娘」等語;被告王芯慧亦對告訴人文卉稱:「我跟 妳說喔,妳給我注意一點喔」、「幹妳娘機掰」、「我跟妳 說喔,這樣我們每天都不讓妳做生意,大家都不要做了,幹 」、「妳以後都不要給我出來」、「妳以後都不用做生意了 啦,幹妳娘的」等語,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文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江昇陽、江明致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5859卷第12頁 至第13頁背面),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0號簡易判決、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47頁至 第16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事實縱可認被 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前開言詞,仍不得據此推論被告2 人所為上開言詞確已達於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文卉之名譽受損 之程度,而已達於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疇,或其主觀上確係 本於侮辱告訴人文卉之主觀犯意而為上開言詞,而仍應依卷 內事證詳為審究。 二、被告2人施強暴、侮辱之對象難認係對告訴人文卉,且是否 足以貶損告訴人文卉之名譽,影響其社會地位尚屬有疑,理 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除行為時現場狀況需處 於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以及 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客觀上尚需行為人有侮辱行 為,且對象特定,該行為需足以對於特定被害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倘係採取強暴手段 如打耳光、以水或穢物潑人、朝人丟雞蛋者,則屬刑法第30 9條第2項規範之加重侮辱行為,亦即該項所稱之「強暴」, 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該條所稱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則指以強暴行為為手段,遂其公然侮辱之目 的而言。至於是否該當侮辱,應以通常一般社會通念以決定 ,若依客觀社會通念,某些言詞或舉止並不構成貶損他人社 會地位、評價、人格等之情事,縱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 ,仍不能遽謂陳述者該當侮辱。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 觀犯意,或其客觀上尚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 言行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應考慮刑法 之最後手段性、謙抑性,非於必要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此觀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 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 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 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 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 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 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亦明。又以油潑店面之行為, 是否屬於前述以水或穢物潑人、朝人丟雞蛋攻擊等之以強暴 方式為公然侮辱行為,有無侵害告訴人名譽,影響其社會地 位,尚不可一概而論,必須綜合渠等之關係、案發當時之情 景等綜合判斷之,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所認之強暴行為係指被告(未指明為被告王開仲抑 或被告王芯慧)舉起告訴人文卉擺放於騎樓之椅子、作勢攻 擊告訴人文卉之行為(如告證3錄影擷圖照片)等語,有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宜檢智平113偵5859字第11 3902238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然經 本院核閱告證3錄影擷圖照片(見他卷第7頁至第8頁),該 檔案照片時間為113年3月8日15時許至15時8分許,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即113年3月8日19 時11分許,與上開函文所述時間有所區隔,難認113年3月8 日15時許至15時8分許之行為業經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 (三)而起訴書所載被告王開仲往鮮茶道飲料店店內潑油之行為, 或屬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行為,然一般實務上認朝人體 潑灑液體構成公然侮辱,係因身體髮膚、衣物沾染穢物會有 髒污甚至是異味,除可能造成被害人心理不快之外,因為是 在公共場所,難免會引人側目,且因為難以馬上清理,會導 致被害人社會上所持之人格、地位受損之程度,而認構成刑 法第309條之犯行。然就本案而言,依本院勘驗店內及店外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 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97頁至第198頁),僅得認沙拉 油潑灑到店面櫃台範圍,無從認直接潑灑告訴人文卉,且飲 料店設有櫃檯與路人有所區隔,依卷內現有證據,亦無從遽 認該沙拉油為使用過,具有異味,是一般公眾若非近距離接 觸飲料店櫃台,難以輕易查知,而引起公眾側目,縱使造成 告訴人文卉心理不快,衡情尚難認已達貶損告訴人文卉人格 或社會評價之程度。 (四)又關於潑油、罵髒話之動機,被告王開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認為是鮮茶道老闆姓江的人去檢舉,我很生氣,所以才 去潑油、罵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王芯慧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因為一直被檢舉不開心,去罵髒話發 洩情緒,被告王開仲跟我說是鮮茶道老闆姓江的人去檢舉我 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以被告2人所述,其等不滿 之對象為飲料店姓江的老闆,非告訴人文卉。 (五)再者,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及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當日潑油、罵髒話之過程大致 如下:(見本院卷第147頁至156頁、第159頁至第166頁)   影片時間19:11:08許被告王開仲、王芯慧走到飲料店櫃台,被告王開仲將水桶內之黃色液體往飲料店內潑灑,此時店面櫃台、飲料製作台僅有江明致及一名店員在場。19:11:17許江明致稱「大仔,大仔,你是怎麼樣拉」(台語),19:11:18許被告王開仲拿起飲料店櫃台之菜單立牌並摔到飲料店內。同時被告王芯慧從小吃店內之桌子拿起手機後走出來。江明致稱「好啦,別這樣啦」(台語)被告王開仲稱:「大家都不要做生意阿」(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指向店內江昇陽。江昇陽稱「給他報給他報」(台語)被告王開仲稱「報阿報阿,我已經報好了,警察等一下就來了拉」(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指向店內江昇陽,此時店內攝影機僅拍到江明致、一名店員及江昇陽之右手手臂、手指及頭頂。19:11:25許被告王芯慧拿著手機走到被告王開仲左側,操作手機撥打電話。被告王開仲稱「報阿,報報報,快點報,警察等一下就來了拉」(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指向店內江昇陽。江昇陽稱「…(不明)…注意」(台語)被告王開仲稱「大家都不要做生意」(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指向店江昇陽。19:11:35許被告王芯慧左手拿著手機打電話同時伸出右手拉被告王開仲左側衣服。被告王開仲稱「忍無可忍你知不知道,敢做不敢當,臭俗仔」(夾雜台語)19:11:40許,被告王芯慧講電話同時往小吃店方向走並看向小吃店內。此時飲料店右方之門開啟,江明致從店內走出來。江昇陽稱「我幾歲臭俗辣…我什麼時候跟你…」(台語)19:11:46許,被告王開仲稱「你敢說沒有?」(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拿起飲料店櫃台之菜單立牌並高舉,江明致伸出左手抓住被告王開仲右手,被告王芯慧伸出右手抓被告王開仲腰部之衣服。江昇陽稱「你敢丟我」(台語)19:11:48許,被告王開仲將左手高舉之菜單立牌往飲料店內丟擲,同時,被告王芯慧伸出右手指向飲料店內之江昇陽、朝內大喊「明明就是你還說不是你」(台語),被告王芯慧語畢用右手抓王開仲右手衣服袖子,江明致持續站在王開仲右手邊說話並伸手勸阻。被告王開仲稱「幹…(不明)…」江昇陽稱「你丟我」(台語)被告王開仲稱「我有丟到你嗎」(台語)19:11:55許,江明致站在王開仲右手邊說話並伸手勸阻、被告王芯慧用右手拍被告王開仲左手臂,將被告王開仲往後撥,被告王開仲隨即退後走到騎樓綠色磁磚位置。19:11:58許江明致稱:「…(不明)…我明天…」,被告王開仲稱「…(不明)…是你爸就對了啦」被告王開仲邊講話邊伸出右手指向飲料店內,被告王芯慧邊講電話邊用右手撥被告王開仲高舉之右手。告訴人文卉走到飲料店內之櫃台後,拿抹布清理收銀機,19:12:05許被告王芯慧朝飲料店內大喊「你給我注意一點喔,我跟你說喔(台語)」,被告王芯慧說話同時手指向店內江昇陽消失之方向,被告王開仲也往前走站到飲料店櫃台外之木紋地板上。19:12:09許被告王芯慧朝飲料店內大喊「你幹你娘機掰…(不明)…做生意(台語)」被告王芯慧說話同時手指向店內,江明致站在被告王芯慧右手邊勸阻。隨後被告王開仲朝店內指向江昇陽消失之方向大吼「做生意別這樣用(台語)」、被告王芯慧朝店內大吼「幹你媽機掰(台語)」,站在店內之告訴人文卉稱「他拿什麼東西砸的」19:12:15許,江明致站在被告王芯慧右邊,並伸出左手拍被告王芯慧之右後肩,搖頭並說話,但音量過小無法辨識,隨後被告王芯慧轉頭面向江明致、同時伸出右手指著江明致稱「你跟…(不明)…大家都有認識,你給我這樣(台語)」。江明致稱「我…(不明)…」,19:12:19許告訴人文卉稱「打派出所,打派出所」,19:12:20許被告王開仲稱「我已經打好了拉,不用打了拉」。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揮左手比劃,隨即往後走到飲料店騎樓,被告王芯慧在飲料店之騎樓來回走動,江明致持續小聲跟被告王芯慧說話。19:12:25許被告王芯慧稱「你叫你爸給我注意一點喔(台語)」被告王芯慧說話時先指著江明致,隨後指向飲料店內,19:12:29許被告王芯慧稱「我跟你說…(不明)…你做生意現在不用做了,大家都不要做了拉,幹(台語)」被告王芯慧說話時被告王開仲站在被告王芯慧身後朝店內大喊但因聲音重疊無法辨識。19:12:35許被告王開仲稱「出來啊(台語)」,江明致站在被告王開仲右方伸手拍背安撫並逐漸將被告王開仲往小吃店方向帶。19:12:39許被告王芯慧稱「出來啊,你媽勒,跟你講好了…(不明)…花下去(台語)」被告王芯慧講話時伸手指向小吃店騎樓。19:12:45許,被告2人姑姑從小吃店內走到飲料店騎樓並大喊「好了(台語)」,19:12:46許被告王芯慧稱「你還講(台語)」,同時被告王開仲拿起飲料店櫃台左側之菜單立牌往櫃台內摔並罵「你娘勒(台語)」,隨後王芯慧以左手撥王開仲之右手、被告2人姑姑雙手拉住王開仲兩側手臂並說「好了拉,不要再…麥安捏、麥安捏(台語)」,19:13:16許被告王芯慧稱「繼續報啊,幹(台語)」,並同時伸出右手指向店內。店內江昇陽稱:「報好了(台語)」,嗣後被告2人姑姑與告訴人文卉發生爭吵,19:16:15許被告2人姑姑朝江昇陽說「你叫你老婆不要那麼邱拉(台語)」,19:16:16許被告王芯慧朝江昇陽方向走同時伸手指向江昇陽並說「…(不明)…不要這樣,蛤!你還敢繼續報、報、報(不明) (台語)」;江昇陽稱「你說什麼拉?(台語)」,隨後告訴人文卉叫江昇陽回到店內等警察來處理,江昇陽隨即於19:16:25許推門走進飲料店內。江明致站在飲料店外安撫被告王芯慧與被告王開仲。19:16:37許被告王芯慧指向飲料店內並稱「繼續報阿,繼續報阿(台語)」,19:16:39許店內之江昇陽稱「沒有拉」,19:16:41許被告王芯慧稱「沒有?(台語)」、告訴人文卉稱「要報,一定要報,這樣怎麼處理?怎麼處理那些」,19:16:45許被告王芯慧往飲料店櫃台方向走一步並指向飲料店內稱「都不要做生意拉,死好拉(台語)」,語畢被告王芯慧隨即往小吃店之騎樓方向走。19:16:51許江明致朝告訴人文卉稱「大家現在都不要講話(台語)」。 (六)從上開對話脈絡及相對位置可見,被告王開仲潑油時,告訴 人文卉並不在櫃檯或是飲料製作區,而被告王開仲丟廣告立 牌、叫罵、口出髒話,被告王芯慧叫罵、口出髒話之對象均 係其所認為檢舉之人即飲料店江昇陽而非告訴人文卉,且觀 上開對話文義,被告2人上開公然施強暴侮辱、公然侮辱之 對象究係指告訴人文卉,抑或係主觀上所認之檢舉人江昇陽 確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已生 貶損告訴人文卉之人格評價、社會名譽之危害,而以公然侮 辱罪嫌相繩。 (七)又就上開被告2人為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可 知,被告2人係認為江昇陽報警檢舉其等經營之小吃店,存 有對江昇陽之怨懟,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文卉、江昇陽僅為 隔壁店面鄰居,彼此均非於言論市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且 被告2人於口角過程中,被告王開仲雖有口出「臭俗仔」、 「你媽勒」、「你娘勒」;被告王芯慧雖有口出「幹你媽機 掰」、「幹」等語句,惟現場江昇陽確實與被告2人有一來 一往對話之情形,難認被告2人係在指涉告訴人文卉,上開 語詞應僅為口角爭執過程中偶發之情緒性語詞,非無端謾罵 ,語詞雖屬粗鄙之語,然時間尚屬短暫,不具持續性、累積 性、擴散性,縱認其此部分語詞令偶然前往櫃台清理之告訴 人文卉心生不快,仍難認已對告訴人文卉於社會交往之平等 地位致生貶損,而難逕認此等言語已足係貶損告訴人文卉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言 ,縱使告訴人文卉心生不快,仍未達於足以貶損告訴人文卉 名譽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八)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開仲稱「大家都不要做生意了啦,妳 們不用報警了,我已經報好了,警察等等就來了,看要怎麼 樣都來啊」、被告王芯慧稱「我跟妳說喔,妳給我注意一點 喔」、「我跟妳說喔,這樣我們每天都不讓妳做生意,大家 都不要做了」、「妳以後都不要給我出來」、「妳以後都不 用做生意了啦」等語,依一般合理之人通念,均難認足以對 於特定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 程度,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行為雖有不當,應予非難,然尚乏 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文卉之犯意,又與刑法 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其 餘言詞之部分,雖有不妥,然尚乏證據可認係針對告訴人文 卉為之,且已達對於告訴人文卉之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 侵害,而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案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 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 有涉犯上開強暴犯公然侮辱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而形成被告 2人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 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芯慧於同年4月13日20時36分許,故 意以水柱潑灑告訴人文卉之客人;又於同年4月26日20時27 分許,同樣以水柱潑灑告訴人文卉客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 文卉正常營業,即被告王芯慧以持續干擾告訴人文卉店家消 費者的行為,妨害告訴人文卉的營業自由權。因認被告王芯 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 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手段, 須以人為實施之對象,雖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 然對於第三人或物實施時,仍須間接對該他人產生足以妨礙 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之影響,始足當之。 參、經查,被告王芯慧堅詞否認有以水柱潑灑告訴人文卉之客人 ,經本院勘驗上開時間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認被告王芯慧 站在小吃店騎樓沖水時,水流有流向飲料店騎樓、流到客人 腳邊、或水柱有噴到飲料店騎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惟依卷附證據,尚無 從確認113年4月13日20時36分許告訴人文卉有在場營業,同 年4月26日20時27分許,告訴人文卉雖在場營業,然依卷附 證據,尚難認被告王芯慧所持水柱係直接朝告訴人文卉客人 潑灑,單純水管內之水龍頭水流到飲料店騎樓或客人腳邊, 亦難認屬「暴力」行為,而達於「強暴」之程度,是依公訴 人所舉證據,就此部分尚難遽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相繩,本應為被告王芯慧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二)有接續犯事實上之 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ILDM-113-易-491-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源 陳美和 陳韋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美和、陳韋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富源、陳美和及陳韋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陳美和及陳韋杉二人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 間之紛爭,被告三人均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而發生爭執,即 率然為本案傷害犯行,致渠等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三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均應 予責難;惟念渠等尚知坦承犯行,再衡酌其等迄今仍未達成 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被告陳美和、陳韋杉二人所持用為本案傷害犯行 之鋁棒1支,因案發迄今已近1年,本院審酌該支鋁棒既非專 供犯罪之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鄭富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和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韋杉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源與陳美和、陳韋杉父子係鄰居。鄭富源與陳韋杉於民 國113年1月1日1時50分許,在○○市○○區○○○路00巷0○0號前, 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陳韋杉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 鄭富源。鄭富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韋杉扭打,奪過陳 韋杉手持之鋁棒後將陳韋杉壓倒在地。陳美和見狀,與陳韋 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鄭富源。雙方互毆致鄭 富源受有臉及頸部挫擦傷併右上牙齒斷裂,右腰部挫傷,右 手背擦傷,雙膝挫傷之傷害。陳韋杉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右膝、右腳及左 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韋杉、鄭富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鄭富源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指訴。  ㈡告訴人兼被告陳韋杉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指訴。  ㈢被告陳美和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人陳正穎警詢之陳述。  ㈤證人黃珮雯警詢之陳述。  ㈥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   被告鄭富源、陳美和、陳韋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之罪嫌。被告陳美和、陳韋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簡-3670-202412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61號 原 告 吳佩赬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EM610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8時12分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 路一段與和緯路四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梁 捷芊(下稱梁君)發生碰撞事故,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 ,以113年3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EM61062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 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梁君從路邊撿拾手機後,左偏往機 車內側車道行駛,當時原告是直行狀態,無從得知右側突然 有機車駛入車道,兩車短暫靠近後分離,梁君因車身不穩而 倒地。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與梁君機車靠近之時 間極短,縱使認為原告與梁君機車有發生擦撞,但兩車發生 擦撞時間極短,且原告機車車身在擦撞後並未呈現搖晃、失 控情形,也未有伸出雙腳保持平衡之舉動,原告亦未有如檢 察官所認定轉頭之行為,足見兩車是在極短暫接近後即分離 ,甚至並未擦撞,否則原告機車豈會毫無偏移、未有明顯晃 動,仍維持原先行車軌跡繼續前行。其次,當時為下班時間 ,車流量極大,來往車流之喧鬧聲極大,梁君車身不穩倒地 ,並非兩車發生劇烈碰撞,縱使有聲響,依當時現場噪音情 形(現場有大貨車、小汽車、機車、黃昏市場),原告與梁 君分離後,原告一路往前直行,恐難以聽到梁君倒地滑行聲 響,亦不會特別觀看後照鏡注意後車行向,自無法以原告能 聽到梁君機車倒地之聲響,或能透過後照鏡察覺為理由,來 認定原告知悉梁君倒地,以及其倒地原因可能與原告有關。  ⒉綜上所載,原告確實不知,且無從得知有本件車禍發生,對 於肇事逃逸並無直接或未必故意,且原告主觀上亦無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能注意之過失可言,被告機關實不應將此義務 強課予被告,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2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677449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 2日112年度調偵字第23231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臺南地檢緩 起訴處分書)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並無原處分之裁決書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等語。惟查,經檢視原 告調查筆錄及臺南地檢緩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於肇事致人 受傷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其兩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依其情節縱非屬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足證原 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 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 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 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⑵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 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 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 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 原告於刑事偵查中坦白承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見本院卷 第110頁),核與證人梁君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 第130至132頁),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頁)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 第113至114頁)、臺南地檢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9至 111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30至136頁)等附卷可稽, 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並無原處分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等語。惟依原告於112年7月9日警 詢時陳述:「我下班時有經過中華北路一段、和緯路4段口 ,但經過的時間點我不知道,我經過路口時是綠燈,車流量 非常大,在我往前直行的過程中,有一台車往我的方向靠近 ,然後越靠越近,車身也往我身上偏,當時我叫了一下,車 身開始不穩,但我努力維持車身平衡,最後我維持住平衡往 前騎。…(員警問:監視器畫面中,機車158-TGF的左側與826- PBT右側有互相碰撞,且對照當事人身體有碰撞到你右側車 身,你是否知道清楚?)監視器是看得清楚。…當時我認為有 機車往我的方向靠過來,造成我車身不穩,因為情況危急, 我努力維持平衡,我沒有發現對方倒在我旁邊」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頁),堪信原告已知悉其騎乘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梁 君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參以訴外人梁君於警詢時陳述原 告右手有與其左手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以及卷 附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亦顯示原告確有與 訴外人梁君發生擦撞,訴外人梁君機車倒向原告方向等情, 均核與原告上開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堪認原告確實知悉其有 與訴外人梁君發生擦撞,甚至導致系爭車輛車身不穩乙事。 而原告於車輛事故發生後,本應留於事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 處置或與事故相對人妥為處理事故後續事宜,且依常人之經 驗法則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人車分別有受傷、受損之可能, 原告竟未下車了解訴外人梁君是否受有傷害或車損,逕自駕 車駛離,足證原告係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責任,甚為明 顯。況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也坦承肇事逃逸犯行,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南地檢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益徵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又訴外人梁君受有左手肘擦傷及左足背深擦傷合併蜂窩性組 織炎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證訴外人梁君確因本 件車輛事故受有傷勢屬實。從而,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為, 自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構成 要件相符。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翻異前詞,顯為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6

KSTA-113-交-561-2024120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林正庸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敬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1101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 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記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然請求原因事實欄則記載施工費200,000元 、噪音精神賠償203,000元、結構受損300,000元,除與原告 聲明請求金額不符外,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之原因事實 不明,另就利息請求,原告究欲請求以週年利率15%抑或週 年利率5%計算亦不明確,原告復援引分屬不同法律關係之民 、刑事法條,無從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 案審判範圍為何不明,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本院就此前於11 3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 :應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 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即主張被告之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及所有何門牌號 碼建物有何損害之事實經過,暨主張被告應賠償施工費、噪 音精神賠償及結構受損等項目之法律上理由等節),此裁定 已於113年9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收受裁定後,雖於   113年9月11日提出書狀表示被告應賠償600,000元、週年利 率5%等語,然其餘書狀內容僅係重複原聲請狀所載內容並擷 取原聲請狀所載法條,難認原告就前揭起訴要件之欠缺已遵 期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05

KSDV-113-審訴-1314-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蓮與告訴人黃彬蔚均屬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星馳社區大樓住戶。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5日上午7時44分許,在前開社區大樓電梯門口前,向 在場之不特定多數人指稱:「這個是我們社區的XX大家要小心 點這個人,看他的真面目,而且整天都監視別人,跟蹤別人 ,跟蹤別人的動機就是要做愛!」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 播此不實事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彬蔚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 錄影影像檔案及譯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 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稱「大家要小心點這個人,看他的真 面目,而且整天都監視別人,跟蹤別人」等語,惟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說告訴人「跟蹤別人的動機 就是要作案」,因為告訴人跟蹤我目的就是要剪輯我的影片 去告我,我與告訴人是鄰居,有噪音糾紛,所以長期不睦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5日上午7時44分許,在星馳社區大樓電梯門口 前,向告訴人指稱:「大家要小心點這個人,看他的真面目 ,而且整天都監視別人,跟蹤別人」等語,業據被告所是認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復 有錄影錄音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 至37頁),堪予認定。  ㈡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 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 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 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 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 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 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 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 並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 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 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㈢起訴書意旨固認本案言論係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 人稱「跟蹤別人的動機就是要做愛」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錄音檔案內容略以:「   被告:…是啞巴喔,捏造事實勒。我也會照你,怎樣,我怕 你啊。我隨時跟在你身邊吶。只要我社區的人就就知道你是 詐騙犯。詐騙犯這個。他告人,要賺錢。   告訴人:你這個叫跟騷罪,你知道嗎?   被告:跟騷罪,我也是要告你啊,跟騷罪,你才跟蹤我勒, 蛤,我是反、反、反蒐證。反蒐證吶。詐騙犯,來看這個就 是我們社區的詐騙犯,大家要小心一點,這個人,看他的真 面目。而且整天都在監視別人,跟蹤別人吶,跟蹤別人的動 機就是要作案。反跟騷,只有你懂嗎?蛤?里長都…,市議 員都是…跟蹤的人蛤,市議員就是有、有案底的人啦,這個 人。大家看蛤,這是詐騙犯喔。詐騙犯。」有上開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從上開被告之言詞內 容前後語意為觀察,堪認被告當時應係稱「跟蹤別人的動機 就是要作案」,起訴書所載應屬誤會。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屬情緒性言行,雖 屬不該,然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雙方為鄰居關係,但長期 不睦,並前有多項刑事訴訟,互相提出告訴,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07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 字第25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0 頁)。況本案發生時告訴人持手機鏡頭向被告拍攝,被告因 而情緒不滿,始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堪認被告辯稱該言 論係因衝突當場之短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依 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 評論,批評內容固足令告訴人心生不快而傷及告訴人主觀情 感,然被告所述並非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而意圖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因此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告訴 人之實質惡意。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YDM-113-易-1050-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停止噪音騷擾,核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 0元+1,000元=4,0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 ,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03

TNDV-113-訴-2188-202412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石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0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石龍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毛石龍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賴雯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鋸子敲擊告訴人居 處大門並試圖打開上鎖之大門要求告訴人開門之行為,足認 已對告訴人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然因告訴人因懼怕未開 門,其行為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告訴人之居處有噪音,竟欲妨害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權利,並持鋸子、美工刀等物恐嚇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實屬不 當,應予懲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 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此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詳偵字29025號卷第97頁 、本院卷第38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 次機會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再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鋸子、美工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均為供被告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詳偵字29025號 卷第8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玉石碎片1個,僅係被告犯本案時所配戴之玉石項鍊 掉落之碎片,並非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詳偵字29025號卷第21-22頁),顯與本案無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25號   被   告 毛石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石龍與賴雯雯為鄰居。毛石龍竟因不滿賴雯雯之居處有噪 音,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晚間5時30分許,至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之賴雯雯 居處(地址詳卷),先持鋸子至賴雯雯之居處外,對賴雯雯之 居處大門敲擊並試圖打開上鎖之大門,並要求賴雯雯開門, 復對賴雯雯恫稱:「我7月1日假釋就過了,要不是我在假釋 ,就要殺你全家」等語,毛石龍復返回1樓處所後,再持美 工刀於賴雯雯之居處外等候,致使賴雯雯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要求賴雯雯行無義務之事,然因 賴雯雯懼怕未開門而未遂。 二、案經賴雯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石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持美工刀和鋸子至賴雯雯居處門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雯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密錄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2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美工刀和鋸子至賴雯雯居處,且賴雯雯居處門有遭刮痕、撞擊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未 遂、恐嚇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另請審酌被告前因殺人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5年, 竟於假釋期間,持刀子及鋸子等兇器為本案犯行,顯未見悔 意,又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惡劣等情,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8月,以示懲儆。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同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以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按刑法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固屬相同,惟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 活動之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則截然不同。強制罪所施用之強暴 、脅迫行為之程度,祇須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 自由者,即足當之;如被害人已因而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 遭受壓抑或有顯著困難者,即應論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初不問其目的僅意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 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 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 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 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 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 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 當之時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上開所為尚未達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尚難遽論被告涉有上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TYDM-113-審簡-1409-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排除噪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2號 原 告 林玉鳳 被 告 黃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噪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所居住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之音量,自白日 上午七時起至晚間七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 自晚間十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 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房屋,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8,5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 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25

CTDV-113-補-1032-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排除噪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0號 原 告 曾騰漳 被 告 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 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為製造噪音之行為,係屬因非財產權而 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合計8,400元【計算式:3,000元+5,400元=8,4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李永裕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李永裕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0-14

CTDV-113-補-87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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