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停止噪音騷擾,核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
0元+1,000元=4,0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
,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TNDV-113-訴-2188-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