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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度 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 被告前已有圖利聚眾賭博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本 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9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5日 起至同月25日止,在臺南市某處,利用其持有行動電話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輸入帳號密碼登入網址不詳之虛擬賭博 網站「聯鉅」,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約定以新臺幣1 :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是 以美國職業棒球大聯盟之賽事勝負結果進行博弈,如賭客押 中比賽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注賭 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嗣於113年2月2日13時32分許,因警 另案調查過程中,查悉蔡錦雄曾協助開通「聯鉅」之會員帳 號予甲○○下注,雙方復有結算賭資即新臺幣(下同)1,0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3-6頁 ,本署113偵21991卷第23-24頁),與證人蔡錦雄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7-11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南 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 與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簡-4093-202412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誠 許芷菱 卓亮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芷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亮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所載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被告劉育誠、許 芷菱及卓亮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復就此,彼3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 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 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 照)。而刑法第268條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 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 告3人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反覆聚眾賭博,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論 以一罪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三)被告3人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屬於 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良善風氣之危害非 輕,復劉育誠係該賭場之負責人,居主導之地位,許芷菱 擔任荷官、卓亮瑜擔任把風,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末兼衡被告3人之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種類,經營地下 賭場規模之大小、期間之長短、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 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 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 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15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業據被告劉育誠陳明在卷(見偵卷卷一第37頁、 偵卷卷二第209頁反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監視器主機及鏡頭,係確保賭 客出入安全所設置;編號13所示之手機係聯絡賭博相關事 宜所用等情,亦據被告劉育誠供述在卷(見偵卷卷二第20 9頁反面),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4、16至23所示之現金,並非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與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 票據,經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等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經查:   1.被告劉育誠、卓亮瑜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因 此分別獲利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5至6,000元,此據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第91 頁),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劉育誠 、卓亮瑜分別獲利10萬元、5,000元,各該款項自屬違法 行為所得並屬其等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許芷菱則稱未領過錢,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 (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且卷內查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 實際獲取報酬,是既未能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⒈ 撲克牌 24副 劉育誠 ⒉ 切牌卡 1張 劉育誠 ⒊ ALL IN牌 1張 劉育誠 ⒋ DEALER牌 1張 劉育誠 ⒌ 監視器主機 1臺 劉育誠 ⒍ 監視器鏡頭 2支 劉育誠 ⒎ 籌碼箱(銀)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0元 191個 1,000元 50個 1萬元 25個 ⒏ 籌碼箱(黑)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元 200個 20元 4個 100元 95個 1,000 5個 ⒐ 現金 8萬7,000元 劉育誠 ⒑ 借據(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⒒ 本票(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⒓ 空白本票 1本 劉育誠 ⒔ iPhone14RPO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劉育誠 ⒕ 現金 1,200元 許芷菱 ⒖ 籌碼 1包 劉育誠 ⒗ 賭資 2,140元 張育麟 ⒘ 賭資 5,700元 張仲賢 ⒙ 賭資 5,900元 姜郁澤 ⒚ 賭資 7,000元 陳子龍 ⒛ 賭資 1萬2,800元 陳俊宇  賭資 1萬5,900元 游子慶  賭資 2萬2,500元 張致康  賭資 5,000元 呂冠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15號   被   告 劉育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A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芷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亮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劉育誠擔任賭場負責人,聘用許芷 菱、卓亮瑜為荷官及把風人員,並於民國112年11月底在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A屋)經營「德州撲克牌 」賭場,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1副(52張)為賭具,每局 賭客輪流做莊,由莊家左方的賭客小盲,下注籌碼為20元, 小盲左方的賭客為大盲,下注籌碼為40元,每人先發2張牌 ,再決定是否跟注、加注牌或棄牌,喊注的金額必需是一各 大盲的金額(即籌碼40元),爾後由荷官發3張公牌,由小 盲位開始喊注,再決定是否要跟注或棄牌,荷官繼而發第4 張公牌,依上述玩法進行下注,最後荷官發第5張公牌,各 家以手上的2張手牌配上桌上的5張公牌,組合最大牌型決定 勝負,獨得桌上籌碼,並按1比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賭金 ,劉育誠於每局牌局結束,自賭客下注之總賭資抽5%為抽頭 金,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財物牟利。嗣於113年2月1日23時55 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 索票至A屋搜索,當場查獲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賭客 徐家軒、鄧惟謙、田岳生、張育麟、張仲賢、姜郁澤、陳子 龍、陳俊宇、楊士民、游子慶、張致康及呂冠廷,客戶陳秋 伶及王健宇,劉育誠之友人邵詩閔及陳育宏,並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劉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1月間,在A屋經營賭博場所,並聘請被告許芷菱擔任荷官,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等事實。 ⒉ 被告許芷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2月1日,在被告劉育誠經營之賭博場所擔任荷官,而被告卓亮瑜則負責把風等事實。 ⒊ 被告卓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2年11月間,在被告劉育誠經營之賭博場所,負責把風,而被告許芷菱則擔任荷官等事實。 ⒋ 證人即賭客徐家軒、鄧惟謙、田岳生、張育麟、張仲賢、姜郁澤、陳子龍、陳俊宇、楊士民、游子慶、張致康及呂冠廷與客戶陳秋伶及王健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等在A屋聚賭,而被告劉育誠為賭場負責人、被告許芷菱為荷官、被告卓亮瑜則負責把風等事實。 ⒌ 證人即被告劉育誠之女友邵詩閔、室友陳育宏 被告劉育誠在A屋經營賭場之事實。 ⒍ 被告劉育誠與證人張育麟、邵詩閔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劉育誠招攬賭客聚賭之事實。 ⒎ 現場帳冊 被告劉育誠等人在A屋經營賭場之事實。 ⒏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 員警於113年2月1日查獲證人等在A屋聚賭,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劉育誠、 卓亮瑜自112年11月間至113年2月1日查獲時止,在A屋經營 賭博場所,是其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反覆犯意所為 之行為,請論以集合犯。 三、本件附表編號⒈至⒏、⒔及⒖所示之物屬被告劉育誠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與小費8萬7,000元、現金1,200元(即附表 編號⒐、⒕),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其餘自賭客處扣得之賭資及物品,由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⒈ 撲克牌 24副 劉育誠 ⒉ 切牌卡 1張 劉育誠 ⒊ ALL IN牌 1張 劉育誠 ⒋ DEALER牌 1張 劉育誠 ⒌ 監視器主機 1台 劉育誠 ⒍ 監視器鏡頭 2顆 劉育誠 ⒎ 籌碼箱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0元 191個 1,000元 50個 1萬元 25個 ⒏ 籌碼箱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元 200個 20元 4個 100元 95個 1,000 5個 ⒐ 抽頭金 8萬7,000元 劉育誠 ⒑ 借據(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⒒ 本票(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⒓ 空白本票 1本 劉育誠 ⒔ iPhone14RPO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劉育誠 ⒕ 小費 1,200元 許芷菱 ⒖ 籌碼 12萬2,630元 劉育誠 ⒗ 賭資 2,140元 張育麟身上扣得 ⒘ 賭資 5,700元 張仲賢身上扣得 ⒙ 賭資 5,900元 姜郁澤身上扣得 ⒚ 賭資 7,000元 陳子龍身上扣得 ⒛ 賭資 1萬2,800元 陳俊宇身上扣得  賭資 1萬5,900元 游子慶身上扣得  賭資 2萬2,500元 張致康身上扣得  賭資 5,000元 呂冠廷身上扣得

2024-12-06

TYDM-113-審簡-134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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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岑 范雅貽 林惟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威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范雅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惟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當場扣得籌碼、撲 克牌、計時器、抽頭金、監視器鏡頭及賭資等物(賭客及賭 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應 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 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徐樂扉」,應更正為「徐 樂霏」。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周威岑、范雅貽、林惟聖3人正值青壯,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 3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聚眾賭博 之規模,被告周威岑係負責人並提供賭博場所,而被告范雅 貽、林惟聖2人則係受雇於被告周威岑,分別負責洗牌、發 牌、跑腿及把風工作,犯罪情節輕重有別,被告周威岑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惟聖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范雅貽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 第10頁、第13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周威岑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及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周威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 第121頁、第14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周威岑、范雅貽、林惟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被 告范雅貽擔任荷官時薪新臺幣(下同)800元;被告林惟聖 負責跑腿和把風,時薪300元等語。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范雅貽、林惟聖於上址賭場經營期間實已獲得 報酬之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 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范雅貽、林惟聖未因本案圖利 聚眾賭博犯行而獲有報酬,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周威岑、 范雅貽、林惟聖所有,惟其等於偵查中均供稱該3支手機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偵查卷第148頁反面、第151頁反面),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賭博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抽頭金 新臺幣3萬7,700元 2 計時器 1台 3 監視器鏡頭 2個 4 撲克牌 2副 5 籌碼 面額18萬6,350元 6 IPHONE 12手機(所有人:周威岑) 1支 7 IPHONE 14手機(所有人:周威岑) 1支 8 IPHONE手機(所有人:林惟聖) 1支 9 IPHONE手機(所有人:范雅貽) 1支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12號   被   告 周威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雅貽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惟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威岑、范雅貽與林惟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周威岑擔任負責人,自民國113 年7月間之不詳時起,向不詳之人承租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之5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提供籌碼、撲 克牌等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周威岑復以 時薪新臺幣(下同)800元雇用范雅貽擔任荷官,負責洗牌、 發牌等工作,以時薪300元雇用林惟聖,由林惟聖負責本案 賭場之跑腿兼把風人員。渠等與賭客對賭之方式係以撲克牌 與籌碼作為賭具,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范雅貽 則收取賭客贏得賭金之5%作為抽頭金交予周威岑。嗣於113 年7月29日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籌碼、撲克牌、計時器、抽頭金、監視器鏡頭及 賭資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予以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威岑、范雅貽、林惟聖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李靚晏、王冠維、賴宏儒、林恒鋒、吳國 毅、賴立洋、廖秋雄、林欣翰、鄭家勇、徐樂扉、林永鈞、 鍾昱萱、王楷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另有扣案之監視器鏡頭2個、籌碼、撲克牌2付、計時 器1台、抽頭金3萬7,700元及賭客之賭資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 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 之抽頭金3萬7,700元、計時器1台、監視器鏡頭2個、撲克牌 2付、籌碼1批、IPhone12手機1支,係被告周威岑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周威岑於偵訊時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4-12-05

PCDM-113-簡-510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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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供不特定賭賭」,應更正為「供不 特定賭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等 語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嚴進發」,均應更正為「顏進發」。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鄭朝棟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鄭朝棟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及現場照片共32張」,應 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朝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 113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多次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 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累犯:   查:被告鄭朝棟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 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鄭朝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 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已有賭博之犯罪 科刑紀錄,卻未知所警惕反再度觸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被告所營賭博場所之規模非鉅、為本案犯行之 時間非長久;兼衡酌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12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100元(計 算式:1萬3,700元-1,600元=1萬2,100元),固為被告所有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抽頭金沒有那麼多,大概1,600元 左右,剩下的錢是我自己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且卷 內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1萬2,100元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監視器1組,雖係供被告等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係房東所有,非被告所有一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第125頁反面) ,是被告既非上開犯罪工具之所有人,與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不符,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扣 案的手機跟賭博沒有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125頁反面), 且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賭資,分屬如附表編號6至12 所示之賭客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0頁、第70頁反面),則非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撲克牌2副 鄭朝棟 2 現金新臺幣1,600元 3 現金新臺幣1萬2,100元 4 Galaxy A52s 5G智慧型手機1支 5 監視器1組(含鏡頭4個、主機1台、螢幕1台) 6 現金1萬800元 林宏達 7 現金3萬2,000元 張躍䕒 8 現金14萬8,200元 蔡宗家 9 現金3,600元 顏進發 10 現金5,700元 廖正忠 11 現金3萬7,100元 馮麗美 12 現金2,200元 黃榮貴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鄭朝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棟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3年9月12日起,將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撲克牌 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賭玩俗稱「十三支」之遊戲,其賭法 為每人分13張撲克牌,以3張、5張、5張撲克牌排列組合為 前、中、後3注,再相互比較大小,3注全部勝出之贏家可向 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鄭朝棟並向贏家抽取100元 至2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抽頭金而營利,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13年9月19日14時25分許,適有蔡宗家、張躍䕒、林宏 達、江金長、廖正忠、嚴進發、馮麗美及黃榮貴正在上址住 處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2副、監視器1組、Ga laxy A52s 5G智慧型手機1部、抽頭金1萬3,700元等物,始悉 上情(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蔡宗家、張躍䕒、林宏達、江金長、廖正忠 、嚴進發、馮麗美、黃榮貴,及在場之張月雲、劉國輝、陳 嘉能、賴茂松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 1份及現場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朝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撲克牌2副、監視器1組、Galaxy A52s 5G智慧型手機1部、 抽頭金1萬3,70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2-05

PCDM-113-簡-481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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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鎮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鎮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4行所載「嗣經警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IPHONE 14PRO黑色手機1支、IPHONE 12PRO藍色手機1支、現 金新臺幣(下同)28萬7,000元」,應更正為「嗣經警於113年 1月3日7時32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對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178號搜索票影本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鎮宇自民國111年間某 日起至113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招攬不特定人至「卡利 娛樂城」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牟利 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 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諸 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與招 募之賭客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江鎮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 不法利益,竟擔任賭博網站下游代理商而招攬不特定賭客上 網賭博,並與下線賭客對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賭博案件之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 期間,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7809號偵查卷〈下稱第7809號 偵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4PRO黑色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參與賭博及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 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外(見第7809號偵卷第6頁), 並有扣案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第7809號偵卷第 27頁至第31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執行搜 索時,查扣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中有12萬元是郭亭妤的, 就是在桌上找到的那12萬元,其餘10萬元是我自己的,10萬 元是我用來支付車貸及房租的。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查扣的6萬7,000元,是我之前賣手錶變現的錢。從 事博奕工作至今至少賠300萬元以上等語(見第7809號偵卷 第6頁、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 無從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 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既尚有疑義,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12PRO藍色手機1支,固為 被告所有,但其於警詢中表明該手機是用來聽音樂等語(見 第7809號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考量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且上開物品亦屬日常生活可供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PRO黑色手機 1支 沒收 2 現金(新臺幣) 12萬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 3 現金(新臺幣) 10萬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 4 IPHONE 12PRO藍色手機 1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 5 現金(新臺幣) 6萬7,000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9號   被   告 江鎮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鎮宇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3日7時為警查獲時 止,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透過臉書 某社團刊載線上博奕遊戲「鬥陣娛樂城」之廣告並留下通訊 軟體LINE ID做為聯絡方式,招攬不特定之賭客,於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卡利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上游取得帳號、 密碼後,開立「卡利娛樂城」之帳號、密碼,供賭客使用帳 密登入「卡利娛樂城」玩賭球板或百家樂,賭博方式分為以 美國職業籃球、棒球比賽結果為標的及依百家樂為簽注標的 ,並依網站所定賠率投注,賭客中獎則依網站賠率由江鎮宇 賠付彩金,未中獎則投注由江鎮宇扣除2成利潤後,賭金歸 上游所有。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 上址居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IPHONE 14PRO黑色手機1支、I PHONE 12PRO藍色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7,000元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鎮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使用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第26 8條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先後連結至「卡利娛樂城」賭博網站賭 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手 機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28萬7,000元,被告雖 辯稱非賭資,惟觀諸被告之辯稱及卷附扣案手機對話紀錄, 應知被告除以從事賭博、經營線上博奕為業外,無其他正常 之工作,其辯稱難認可採,爰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 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案件。然 被告辯稱:綽號「小綸」之人在問伊球隊比賽之賠率,後面 有用微信電話問伊選舉賭盤之問題,但伊沒有回應對方,因 為對方欠錢都沒有還,所以伊藉著對方問伊有無開選舉賭盤 之機會佯稱說有,待對方真的拿錢出來的時候讓對方還錢爾 等語。參以卷附手機翻拍畫面,均係顯示美國職業籃球賽對 戰組合及賠率,並未有報告意旨所指「以美國職業籃球NBA 球隊波士頓塞爾提克隊作為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之代號、洛杉 磯湖人隊作為候選人柯文哲之代號」等客觀事證,是尚難遽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犯行部分,係同一事實行為,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2-05

PCDM-113-簡-518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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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男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 沒收。 吳信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朱文男、吳信賢與鄭筑芸、許子萱(原名許趙子萱)、林語 菲、劉蘊薇、黃珮宜、謝嘉瑋、黃威勝(鄭筑芸等7人另為 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朱文男擔任負責人,並委由不知情之林詠聖自 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向不知情之陳文安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下稱本案賭場)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籌碼、 撲克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再以月 薪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僱用鄭筑 芸,自112年9月間某日許起僱用許趙子萱、林語菲、劉蘊薇 、黃珮宜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及收取籌碼、謝嘉瑋擔 任賭場把風人員等工作,自112年12月5日起僱用吳信賢擔任 賭場把風人員,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僱用黃威勝擔任兌換 籌碼人員。其等以通訊軟體Line及廣告傳單招攬不特定賭客 至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撲克牌與籌碼為賭具,賭客以 1比1兌換籌碼加入賭局,以「德州撲克」、「百家樂」方式 賭博財物,荷官則收取賭客贏得賭金之5%作為抽頭金交與朱 文男。嗣於112年12月6日2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本 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朱文男、黃威勝、吳信賢、謝嘉 瑋、林語菲、劉蘊薇、鄭筑芸、許子萱、黃珮宜等人,在本 案賭場聚集賭客廖俊郎、趙威鴻、陳思含、莊孟哲、姜治平 、蘇睿頡、蘇鎧鴻、陳俊瑋、林詩庭、陳祐真、蔣宗翰、廖 柏豪、鄭子豪、譚劭安、陳世昕、陳彥祈、陳逸仁、陳泓羽 、詹秉樺、蔡聖豐、陳弘閶等賭客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 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二之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朱文男、吳信賢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鄭筑芸等7人、證人即賭客廖柏豪、詹秉樺、陳 世昕、廖俊郎、陳弘閶、鄭子豪、陳泓羽、蔡聖豐、姜治平 、陳彥祈、蘇鎧鴻、陳逸仁、莊孟哲、趙威鴻、譚劭安、蘇 睿頡、陳俊瑋、陳思含、陳祐真、林詩庭、蔣宗翰、證人陳 文安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林詠聖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證人陳文安所提供收取房 屋租金之交易明細、承租人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文男、吳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朱文男、吳信賢與同案被告鄭筑芸等7人就本件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朱文男、吳信賢於本案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為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聚眾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 ,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賭博犯行,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歪風,有害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賭博之期間非長、賭博金額及規模非鉅,惡 性不大,兼衡被告朱文男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吳信賢前有 賭博前科之素行,情節顯較重於被告朱文男,及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程度,及被告朱文男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且有負債,而月支出約3、4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信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賣雞排、月 收入約3、4萬元、須支出1、2萬元以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且 為被告朱文男所有,業經其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66絛第4 項規定,於被告朱文男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朱文男、吳 信賢所有,且各供其等與本案相關人員、客戶聯繫之用,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抽頭金、賭資,分別為被告2人、同案 被告鄭筑芸等7人及在場賭客等人個人所有金錢,與本案賭 博犯行無關,復有被告2人及前開人等分別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在卷,又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現金與被 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其等均稱未領有報酬等節,且 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1 筆記型電腦 8台 朱文男 2 Ipad平板電腦 4台 3 AOC 50吋液晶電視 8台 4 電動麻將桌 1台 5 監視器鏡頭 35顆 6 監視器主機 4台 7 EPSON印表機 1台 8 洗牌機 1台 9 點鈔機 1台 10 人臉辨識系統 1台 11 小型電腦主機 3台 12 簡易型電腦 3台 13 路由器 2台 14 1盒8副撲克牌 29盒 15 拇指型無線電 23個 16 賭桌板(百家樂、推筒子、妞妞、德州撲克) 4個 17 籌碼(面額100、1,000、1萬、10萬),共計3975個 6箱 18 智能紮鈔機 1台 19 亞克力發牌機 2個 20 招攬廣告籌碼 30個 21 計算機 3台 22 計時器 4台 23 廣告傳單 1疊 24 員工打卡表 1疊 25 打卡機 1台 26 Iphone SE手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支 27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支 吳信賢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原起訴書附表序號 1 抽頭金 731,464元 朱文男 26 2 賭資 900元 蔡鎧鴻 29 3 賭資 3,100元 陳世昕 30 4 賭資 5,800元 陳俊瑋 31 5 賭資 23,600元 陳逸仁 32 6 賭資 24,100元 陳泓羽 33 7 賭資 69,300元 姜治平 34 8 賭資 1,200元 陳思含 35 9 賭資 3,200元 陳祐真 36

2024-12-05

PCDM-113-審易-326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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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鴻 徐釧賢 陳輝雄 劉國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釧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輝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國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1行「康清風」之記載後,應補充「(康清風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第7至8行關於「其賭博方式係由賭 客下注在1至6點數上」之記載後,應補充「,每注以新臺幣 100元或200元為單位」;第12行關於「當場扣得骰子2顆、 象棋32顆及如附表所示之賭資」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扣 得骰子3顆、象棋32顆及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賭資」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所為,均係犯同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某時起至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賭博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輝雄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於案發時為81歲,係滿80歲之人,考量其年事已 高,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竟為本 案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 影響,所為並不足取;並考量陳清鴻前於111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執行完畢、被 告徐釧賢於110年間,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處分職權不起訴確定,猶未記取教訓,再次於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被告陳輝雄、劉國男本件均為賭博案件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4人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兼衡被告4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賭博期間之長短、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康清風,被告徐釧賢、 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攜至現場,並作為賭博使用之器具 或賭資,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至9、14至15、18至 19、22、28至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3至75頁) 。上開扣案物均為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博檯處所查獲之財物 ,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被告劉國男所有現金1 萬1,000元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有何直 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象棋 32顆 康清風所有 2 骰子 3顆 康清風所有 3 骰盅 1組 康清風所有 4 賭資 新臺幣4,100元 康清風所有 5 賭資 新臺幣400元 陳清鴻所有 6 賭資 新臺幣300元 徐釧賢所有 7 賭資 新臺幣500元 陳輝雄所有 8 賭資 新臺幣900元 劉國男所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康清風          陳清鴻          徐釧賢          陳輝雄          劉國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清風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某時起, 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內,以骰盅及骰子為賭具(俗稱搖 三六),由康清風自任莊家負責搖骰,提供其所有之骰子3 個、骰盅1組、象棋32顆等賭具,與賭客即徐釧賢、陳輝雄 、劉國男、陳清鴻等人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下注在1 至6點數上,若賭客押注之點數與骰盅搖出的3顆骰子點數中 1顆骰子相同,則由莊家賠付1倍,依此遞增最多賠付3倍( 即俗稱「三六仔」),反之,則由莊家贏得賭注,以此方式 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同上處所為警當場查獲 ,當場扣得骰子2顆、象棋32顆及如附表所示之賭資,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清風、徐釧賢、陳輝雄及劉國男 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及陳清鴻於警詢中所坦承不諱,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查獲之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佐,被告康清風 、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賭博之罪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康清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 陳清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康 清風所犯上開2罪,在法律概念上係出於一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骰盅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被告康清風所有賭資4,1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 ,業據被告康清風供承在卷;扣案之被告陳清鴻所有賭資40 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陳清鴻供承在卷;扣案 之被告徐釧賢所有賭資3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 告徐釧賢供承在卷;扣案之被告陳輝雄所有賭資500元,則 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陳輝雄供承在卷;扣案之被告劉 國男所有賭資9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劉國男 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現金係被告劉國男主動由自 己口袋內取出,非賭檯上之財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4-12-04

PTDM-113-簡-1068-20241204-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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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暘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暘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1:00000000000 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壹 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及賭 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13年3月中旬起至同 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3罪名均具有圖謀不法利益之相同目的,主觀上 自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 益,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 不良風氣,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欲以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 有多起賭博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 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 評價;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抽取傭金之比例,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 I2: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壹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無訛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其未獲利並虧損新臺幣7,000元至8,000元等語,並無證 據認定被告實際獲有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 當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號   被   告 黃暘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暘騰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在澎湖 縣○○市○○里000號之0住處,向「泰金888」賭博網站(網址 :ag.tga888.net)取得代理商帳號,除自己以會員帳號簽 賭或與賭客對賭外,並在澎湖地區招攬徐○○(綽號「○○」)、 劉○○(綽號「○○」)等賭客下注簽賭,賭博標的係美國與日本 職棒,賭客依網頁所顯示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下注簽賭,賭 客如簽注中獎,則依頁面賠率之賭金予賭客,未中則下注賭 金全歸組頭所有,黃暘騰並可從賭客下注金額抽取約百分之 1.5之佣金,藉此方式以牟利。嗣員警於113年5月14日至澎 湖縣○○市○○里000號之0執行搜索,並扣得黃暘騰所有IPHONE 手機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暘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徐○○、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 案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 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 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 、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二)查被告黃暘騰除向「泰金888」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外,並接 受賭客下注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其前述居處在性質上已成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有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其並以此 行動電話電信設備方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彩金為聚眾賭博。 是核被告黃暘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黃暘騰於上開期間,以行動電話聚集不特定賭客下 注,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 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 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又被告黃暘騰所犯上開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2罪,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 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並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分 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黃暘騰所有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MKEM-113-馬簡-181-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玉珊 廖珮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怡宸(原名謝沄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玉珊、廖珮妗為母女。陳玉珊於民國 110年9月底經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被上訴人下單、包牌,均如期匯款予被上訴人。110年10 月間陳玉珊簽牌中獎,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2, 255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廖珮妗所申設、提供予陳玉珊 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款項係其經營賭博而 給付陳玉珊之彩金,竟於110年10月2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案,指稱陳玉珊分別於110年10 月14日17時許、同年月16日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宥甄」,語音通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喪事,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 提告陳玉珊、廖珮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所涉誣告等犯行,以112年度偵 字第47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上訴人虛捏不 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使上訴人成為刑事被告,受司法調查 之訟累,廖珮妗之系爭帳戶亦遭警示,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屬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備受精神上煎熬,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陳玉珊50萬元,給付廖珮妗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玉珊下注時,沒有先把賭資給被上訴人, 等到簽贏,才向被上訴人要賭博之彩金。被上訴人匯款系爭 款項至系爭帳戶,包含陳玉珊賭博簽中之彩金及跟被上訴人 預借之賭資,陳玉珊有另外簽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玉珊8萬元,給付廖珮妗8萬元, 及均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盛哥」之男子,共同 意圖營利,自110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由被上訴 人出面經營地下臺灣彩券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 州天天樂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 係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向被上訴人簽注, 並以核對每期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州天天樂所 開出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賭客如簽中,可得 一定倍數之彩金,若未簽中,簽賭彩金悉歸被上訴人、「盛 哥」所有。被上訴人明知賭客即陳玉珊簽賭贏賭金,被上訴 人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8日匯款20萬元、41萬 2,255元(即系爭款項),至廖珮妗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付陳玉珊之彩金,非其 受詐騙而匯款,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0年10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 報案,誣指:陳玉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7時許、同年10 月16日凌晨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甄」,語音通 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喪事,致其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入 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對陳玉珊提出詐欺之告訴,嗣經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陳玉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 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11號對陳玉珊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被上訴人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彰化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犯誣 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審卷第43-46、47-5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1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 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 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 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 參照)。  ⒈被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盛哥」之男子,共同 意圖營利,自110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由被上訴 人出面經營地下臺灣彩券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 州天天樂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客如 簽中,可得一定倍數之彩金,若未簽中,簽賭彩金悉歸被上 訴人、「盛哥」所有。而被上訴人明知賭客即陳玉珊簽賭贏 賭金,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8日匯款 至廖珮妗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 付陳玉珊之彩金,非其受詐騙而匯款,竟於110年10月21日 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案,誣指:陳玉 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7時許、同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甄」,語音通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 喪事,致其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而對陳玉珊、廖珮妗提出詐欺等告訴。被上訴人前開行為 ,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並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陳述,經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被上訴 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84-85頁),並有上訴人所提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第19-25頁)在卷可稽,暨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 核卷綦詳,堪予認定,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既就其誣告犯行為認罪之供述(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3 號卷第56、62頁),並於本件就前述不爭執事項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84-85頁),則其另抗辯:系爭款項係陳玉珊以 家中辦喪事為由,向伊所借借款,非彩金云云,難以憑採。  ⒉又陳玉珊高職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 元間;廖珮妗目前就讀大學法律系二年級,無收入;被上訴 人碩士畢業,自營工程行,收入不定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 述(本院卷第91頁、86頁)在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開加 害之情節態樣,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詐欺等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已以犯罪嫌疑不足,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9-25頁),上訴人精神上所受 痛苦程度,暨參酌兩造前述身分、資力、兩造不爭執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6頁),認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8萬元為適當 。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涉嫌詐欺取財之誣告 告訴,除使上訴人成為刑事被告,經歷超過1年之刑事偵查 程序外,並逼迫上訴人簽立本票,迫使上訴人花費相當時間 金錢,委請律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67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 判決上訴人勝訴,於前開刑事偵查及民事訴訟過程中,被上 訴人亦請不明人士,在外欲等候陳玉珊,使陳玉珊心生恐懼 ,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亦因此受有負面影 響,且廖珮妗為大學生,生活所需均仰賴名下帳戶之金錢, 被上訴人之誣告,使廖珮妗帳戶遭到警示,導致課業、生活 大受影響,原審判決金額過低云云,惟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另案民事事件判決(本院卷第93-99頁),前開 本票係於被上訴人110年10月21日提出詐欺告訴後之110年11 月10日所簽發,陳玉珊並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陳稱:其於110 年9月至10月間向被上訴人下注簽賭,現仍積欠被上訴人約8 0萬元賭債,因未依約於110年10月21日匯款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指示第三人,以宣稱要找當舖業者 處理其車輛,以換取金錢抵債方式,脅迫其簽發前開本票等 語,堪認陳玉珊簽發前開本票係因積欠賭債,與被上訴人之 誣告行為無關,且另案民事事件經審理後,亦認定陳玉珊無 法證明該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發。  ⑵另依廖珮妗於警詢時所陳,廖珮妗除系爭帳戶外,尚有儲蓄 用之臺中商銀,及就學所需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且廖珮妗因陳玉珊帳戶有金錢就會被扣款,有提供系爭帳 戶予陳玉珊使用,作為薪資轉帳、匯款之用(111年度偵字 第3211號卷一廖珮妗110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則縱或系 爭帳戶因被上訴人之告訴而暫時凍結,亦難認廖珮妗無其他 平時供其就學、生活所需之帳戶使用。  ⑶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偵查及民事訴 訟過程中,有請不明人士,在外欲等候陳玉珊,致上訴人之 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負面影響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以前開事由,主張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過低,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並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係陳玉珊以家中辦喪事為由,向 伊所借之借款,主張以系爭款項抵銷云云,惟系爭款項係被 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付陳玉珊之彩金,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款項為借款,並無足採,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 款項抵銷,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及遲延利息 ,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03

TNHV-113-上易-141-20241203-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孝祖 選任辯護人 李燕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孝祖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田孝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第 一審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准予 被告具保2千5百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 不服本院前審(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62號)判決而提起上 訴,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本院再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 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現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8日屆滿。本 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審酌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嫌,雖非最 重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經原審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重刑,而被告前於108年12月12日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後,始於109年10月6日自行到案,已 有逃亡9個多月之事實,本於畏罪避刑人性,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所涉不法洗錢金額甚高,情節嚴重, 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再 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相互權衡,限制出境、出海尚非不合 比例之手段,而經本院函詢被告之意見後,被告表示對於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並無意見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248頁), 參以目前並無其他有效之手段替代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以 確保被告日後接受審判及執行,顯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 由,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其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HM-113-金上重更一-3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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