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誠
許芷菱
卓亮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芷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亮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所載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被告劉育誠、許
芷菱及卓亮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復就此,彼3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
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
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
照)。而刑法第268條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
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
告3人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反覆聚眾賭博,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論
以一罪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三)被告3人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屬於
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良善風氣之危害非
輕,復劉育誠係該賭場之負責人,居主導之地位,許芷菱
擔任荷官、卓亮瑜擔任把風,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末兼衡被告3人之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種類,經營地下
賭場規模之大小、期間之長短、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
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
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
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15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業據被告劉育誠陳明在卷(見偵卷卷一第37頁、
偵卷卷二第209頁反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監視器主機及鏡頭,係確保賭
客出入安全所設置;編號13所示之手機係聯絡賭博相關事
宜所用等情,亦據被告劉育誠供述在卷(見偵卷卷二第20
9頁反面),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4、16至23所示之現金,並非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與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
票據,經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等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經查:
1.被告劉育誠、卓亮瑜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因
此分別獲利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5至6,000元,此據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第91
頁),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劉育誠
、卓亮瑜分別獲利10萬元、5,000元,各該款項自屬違法
行為所得並屬其等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許芷菱則稱未領過錢,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
(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且卷內查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
實際獲取報酬,是既未能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⒈ 撲克牌 24副 劉育誠 ⒉ 切牌卡 1張 劉育誠 ⒊ ALL IN牌 1張 劉育誠 ⒋ DEALER牌 1張 劉育誠 ⒌ 監視器主機 1臺 劉育誠 ⒍ 監視器鏡頭 2支 劉育誠 ⒎ 籌碼箱(銀)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0元 191個 1,000元 50個 1萬元 25個 ⒏ 籌碼箱(黑)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元 200個 20元 4個 100元 95個 1,000 5個 ⒐ 現金 8萬7,000元 劉育誠 ⒑ 借據(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⒒ 本票(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⒓ 空白本票 1本 劉育誠 ⒔ iPhone14RPO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劉育誠 ⒕ 現金 1,200元 許芷菱 ⒖ 籌碼 1包 劉育誠 ⒗ 賭資 2,140元 張育麟 ⒘ 賭資 5,700元 張仲賢 ⒙ 賭資 5,900元 姜郁澤 ⒚ 賭資 7,000元 陳子龍 ⒛ 賭資 1萬2,800元 陳俊宇 賭資 1萬5,900元 游子慶 賭資 2萬2,500元 張致康 賭資 5,000元 呂冠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15號
被 告 劉育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A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芷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亮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劉育誠擔任賭場負責人,聘用許芷
菱、卓亮瑜為荷官及把風人員,並於民國112年11月底在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A屋)經營「德州撲克牌
」賭場,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1副(52張)為賭具,每局
賭客輪流做莊,由莊家左方的賭客小盲,下注籌碼為20元,
小盲左方的賭客為大盲,下注籌碼為40元,每人先發2張牌
,再決定是否跟注、加注牌或棄牌,喊注的金額必需是一各
大盲的金額(即籌碼40元),爾後由荷官發3張公牌,由小
盲位開始喊注,再決定是否要跟注或棄牌,荷官繼而發第4
張公牌,依上述玩法進行下注,最後荷官發第5張公牌,各
家以手上的2張手牌配上桌上的5張公牌,組合最大牌型決定
勝負,獨得桌上籌碼,並按1比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賭金
,劉育誠於每局牌局結束,自賭客下注之總賭資抽5%為抽頭
金,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財物牟利。嗣於113年2月1日23時55
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
索票至A屋搜索,當場查獲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賭客
徐家軒、鄧惟謙、田岳生、張育麟、張仲賢、姜郁澤、陳子
龍、陳俊宇、楊士民、游子慶、張致康及呂冠廷,客戶陳秋
伶及王健宇,劉育誠之友人邵詩閔及陳育宏,並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劉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1月間,在A屋經營賭博場所,並聘請被告許芷菱擔任荷官,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等事實。 ⒉ 被告許芷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2月1日,在被告劉育誠經營之賭博場所擔任荷官,而被告卓亮瑜則負責把風等事實。 ⒊ 被告卓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2年11月間,在被告劉育誠經營之賭博場所,負責把風,而被告許芷菱則擔任荷官等事實。 ⒋ 證人即賭客徐家軒、鄧惟謙、田岳生、張育麟、張仲賢、姜郁澤、陳子龍、陳俊宇、楊士民、游子慶、張致康及呂冠廷與客戶陳秋伶及王健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等在A屋聚賭,而被告劉育誠為賭場負責人、被告許芷菱為荷官、被告卓亮瑜則負責把風等事實。 ⒌ 證人即被告劉育誠之女友邵詩閔、室友陳育宏 被告劉育誠在A屋經營賭場之事實。 ⒍ 被告劉育誠與證人張育麟、邵詩閔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劉育誠招攬賭客聚賭之事實。 ⒎ 現場帳冊 被告劉育誠等人在A屋經營賭場之事實。 ⒏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 員警於113年2月1日查獲證人等在A屋聚賭,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劉育誠、
卓亮瑜自112年11月間至113年2月1日查獲時止,在A屋經營
賭博場所,是其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反覆犯意所為
之行為,請論以集合犯。
三、本件附表編號⒈至⒏、⒔及⒖所示之物屬被告劉育誠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與小費8萬7,000元、現金1,200元(即附表
編號⒐、⒕),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其餘自賭客處扣得之賭資及物品,由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⒈ 撲克牌 24副 劉育誠 ⒉ 切牌卡 1張 劉育誠 ⒊ ALL IN牌 1張 劉育誠 ⒋ DEALER牌 1張 劉育誠 ⒌ 監視器主機 1台 劉育誠 ⒍ 監視器鏡頭 2顆 劉育誠 ⒎ 籌碼箱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0元 191個 1,000元 50個 1萬元 25個 ⒏ 籌碼箱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元 200個 20元 4個 100元 95個 1,000 5個 ⒐ 抽頭金 8萬7,000元 劉育誠 ⒑ 借據(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⒒ 本票(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⒓ 空白本票 1本 劉育誠 ⒔ iPhone14RPO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劉育誠 ⒕ 小費 1,200元 許芷菱 ⒖ 籌碼 12萬2,630元 劉育誠 ⒗ 賭資 2,140元 張育麟身上扣得 ⒘ 賭資 5,700元 張仲賢身上扣得 ⒙ 賭資 5,900元 姜郁澤身上扣得 ⒚ 賭資 7,000元 陳子龍身上扣得 ⒛ 賭資 1萬2,800元 陳俊宇身上扣得 賭資 1萬5,900元 游子慶身上扣得 賭資 2萬2,500元 張致康身上扣得 賭資 5,000元 呂冠廷身上扣得
TYDM-113-審簡-1348-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