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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永茂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9時51分 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權中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王業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再以通訊LINE告 知密碼。嗣「王業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陳紫楹、陳育霖,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 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 紫楹、陳育霖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紫楹、陳育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簡永茂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開國 術館,且罹患心臟病,需要進中藥材,我收入不穩定,「何 景威」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辦貸款,再與我加LINE好友,再介 紹我與「王業臻」洽談細節,對方說要打合約,為避免我在 外面跟別人借錢,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並無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王業臻」;又告訴人陳紫楹、陳育霖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 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紫楹、陳育霖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紫 楹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陳育霖提出之ATM轉帳明細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 出其與「何景威」、「王業臻」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帳戶確 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陳紫楹、陳育霖詐欺取財 匯款後,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工具。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 ,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 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 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 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 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66歲餘, 自陳為國中畢業,開國術館,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 贓款及洗錢之事,顯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他人之後,即無法控管該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然被告 卻仍輕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未經確認真實身分 且毫無信賴關係之「王業臻」使用,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 戶縱使遭「王業臻」所屬之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 意。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 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 戶信用情形,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 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 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 行徵信,並無要求申請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若在信 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 (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會要求借貸者 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且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我有跟合迪公司辦過車貸,當時有給身分 證、健保卡、帳戶帳號,我是用我的車子去貸款,「何景 威」、「王業臻」沒有說他們是哪家貸款公司或代辦業者 ,只有說他們是融資公司,我沒有見過他們等語(偵查卷 第74頁反面),可見對方雖自稱為融資公司,卻未表明公 司名稱,亦未要求擔保品,僅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然知悉本次申辦 貸款過程與常情不符。   ㈡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交付提款卡前餘額 僅新臺幣(下同)889元,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 之犯罪型態相符。再者,觀諸被告與「王業臻」之LINE對 話紀錄(偵查卷第23頁),「王業臻」曾傳訊表示:「… 然後我這邊登上去查看,有任何問題還是有扣款的部分, 我都會跟你說,之後撥款進去也會跟你說…」等語,堪認 其可預見本案帳戶有款項進出,卻未詢明原因。此外,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寄出提款卡後覺得有點奇怪,然後農 會打電話告訴我帳戶被凍結,我才去警局報案等語(偵查 卷第75頁),可見被告主觀上非無疑慮,其對於本案帳戶 恐作為不法用途、具有風險一節有所認識。被告既察覺有 異,卻未立即報警或掛失提款卡,直至知悉本案帳戶遭凍 結後,方報警處理,益見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 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 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 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 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 ,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 被告知悉本次申辦貸款過程與常情不符,未確實查證「王 業臻」之身分,但於衡量本案帳戶餘額僅889元,自己名 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且 其主觀上非無疑慮,卻未即刻採取積極防堵作為,以避免 本案帳戶淪為犯罪工具,足認被告已預見提供對方本案帳 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獲得貸款 ,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 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王業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王業臻」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 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 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 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其因罹有心臟疾患,經濟狀況不穩定,為 圖獲得貸款,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 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 仍然存在,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 ,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 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紫楹 113年3月間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陳紫楹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且須簽署金流服務,嗣因賣場遭檢舉,須依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陳紫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 23時10分許 48,735元 2 陳育霖 113年2月26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交易平台客服向陳育霖佯稱:要使用順遊通遊戲交易平台交易,帳戶遭凍結,須匯款保證金才能取款等語,致陳育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26日22時58分許 ②113年3月26日23時0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2024-11-07

ILDM-113-訴-816-2024110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夏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 為113年度壢簡字第9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夏敏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陳淯甄間有債務關係,因告 訴人拖欠還款,且封鎖與伊一切聯絡管道,伊始以傳送訊息 或傳真之方式聯繫告訴人。伊並沒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伊所述均是事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1時32分許,將載有「陳淯甄...欠 債不還!有錢開店 開BMW X3 欠債躲家裡 心若不正 求神無 效 整天借運 神明也怒」、「陳淯甄任職期間從事貸款、黃 牛工作」等文字之資料傳真至陳淯甄曾經任職之尊信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尊信公司),並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夏敏夏敏」隨機向告訴人臉書好友傳送「請中園路那一家的 員工 陳淯甄 快點還錢。他欠銀行跟地下錢莊4~5百萬 還兼 職做民間貸款 錢都轉移到。暴龍車體工藝坊 他老公的店。 是騙人家錢謊稱還債。來開店」等訊息,以Google暱稱「tu tuu28」在告訴人之夫經營之暴龍車體工藝坊Google Map留 言區發表「108年陳女士...法院加重詐欺的部分(不起訴不 代表無罪)少當藉口 只好找法院查金流搂」、「借人家錢開 店!還謊稱還債...我就假扣押貴公司資產 欠債還可以開餐 廳 開寶馬」等文字(下合稱本案言論),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239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367號(下稱簡上卷)第69頁至75頁、87頁至10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2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夏敏夏敏」傳送訊息擷圖、尊信公 司職員透過LINE翻拍被告傳真資料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之對話 紀錄擷圖、Google Map擷圖等(偵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㈡細繹本案言論之內容,不乏影射告訴人惡意拖欠大量債務, 並拒絕償還,且多次使用「騙錢」、「詐欺」、「黃牛」以 及「不起訴不代表無罪」等文字,顯然意指告訴人有從事詐 欺取財相關犯罪。可見本案言論係具體指摘告訴人積欠他人 債務拒不償還,債信不良,且亦從事非法之犯罪獲取財物等 情,並使尊信公司職員、告訴人之臉書好友等多數特定人, 以及得閱覽Google Map留言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 聞,依一般社會通念,本案言論足以使所見聞之人對於告訴 人產生信用不佳、債台高築、從事犯罪行為等負面之評價或 印象,應認本案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甚明。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 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 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偵卷第67頁、69頁、71頁)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分別向遠東商業銀 行(下稱遠東銀行)及民族當鋪貸款所生之債務,已約定由 告訴人自110年5月1日起,分86期,每月5日前給付8,478元 給被告之方式進行清償。再者,經核對被告所提出之遠東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29頁; 簡上卷第37頁至39頁),亦見告訴人於110年5月起至112年6 月間,均有於每月償還8,478元給被告,雖多有遲延,但不 曾間斷未繳,且上開切結書及遠東銀行交易明細,均為被告 所主動提出,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事均有所知悉。由此可證 ,被告既已同意告訴人以分期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之方式, 清償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且告訴人亦有按月持續給付至 112年6月,則被告於112年7月份之款項尚未屆期之時,以本 案言論指摘告訴人惡意拖欠債務不還等情,即與事實不符, 被告明知此情,卻執意發表本案言論,應認被告確有損害告 訴人名譽之意思無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是 說民族當鋪1個月內解決,遠東銀行1年內還錢,最後迄今均 未清償等語,惟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憑。  ㈤又依被告所提出以告訴人名字搜尋之判決書查詢資料畫面擷 圖(偵卷第81頁)顯示,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看到 副本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知之甚詳。是被告既已明知告訴人並 未有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卻以本案言論影射被告財產來源 為詐欺取財犯罪等情,實屬刻意以與事實不符之情節指摘告 訴人,益證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思,至為灼然。  ㈥另被告所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投資 其他事業或告訴人尚有資力等情,均不足證明告訴人有何債 信不良、惡意拒絕還款以及從事詐欺犯罪等情,自無從證明 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內容為真實。況本案言論所指告訴人 債信不良或惡意拖欠債務等節,均屬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 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攸關個人私德之情事,且僅係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債務糾紛所衍生,告訴人亦非公眾人物, 更無關乎社會公共利益,縱然被告所述為真,依刑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仍不能脫免其罪責。被告雖辯稱其所述為真 ,且被告係因告訴人避不見面始為本案言論,以聯繫告訴人 ,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思等語。然本案言論所指摘者,多 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若被告僅係為求告訴人積極面對 、處理債務,亦可發表適當且不違背事實之言論,要求告訴 人依約還款即可,當無由刻意以不實情事指摘告訴人之理。 況告訴人倘有惡意逃避被告追討債務而斷絕聯繫,或未依約 繳款,被告均可利用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以滿足其債權 ,並非必須以本案言論方能達到令告訴人清償債務之效,是 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基此,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本案犯行發生前均有按月還款,亦 未從事詐欺犯罪獲利等情,卻發表本案言論指摘被告債信不 良、惡意拒絕還款以及從事詐欺犯罪等情,以足損害告訴人 名譽,而被告亦未為任何合理之查證,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且本案言論所指情事涉及個人私德 並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自無從據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識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自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並 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71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07

TYDM-113-簡上-367-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7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龍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食材 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已 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將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侵占金額、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並將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 有刑事陳報狀及存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 3至65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易字卷第56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被告已將侵占之款項返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7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前受僱於黃惠瀅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伍 捌小炒店擔任廚師。其為逃避地下錢莊之追債,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3時 許,將黃惠瀅所交付之食材費新臺幣5000元侵占入己,旋即 失去聯繫。    二、案經黃惠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惠瀅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所書立之書信影本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NDM-113-簡-3673-202411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仕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仕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時20分許起,使用社群軟體TWI TTER暱稱「姵宣」帳號與程立翔聯繫,並對之誆稱:伊向地 下錢莊借錢,還不出利息云云,致程立翔陷於錯誤,於111 年11月8日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賴仕 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嗣程立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程立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賴仕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程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7日函暨所附客 戶查詢資料、113年3月11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 年人,應有能力賺取所需,卻於前揭時間,使用社群軟體TW ITTER暱稱「姵宣」帳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足見被告對於 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當有非是, 再被告於偵查中固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被告之刑,然仍念及被告於本案 所詐得之財物非鉅,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高職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2頁,本院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 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確詐得現金2,000元,此部分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 徵而影響其等之權利,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CPEM-113-竹北簡-375-20241105-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 聲請人 即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丙OO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乙OO 甲OO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 字第201號)、反聲請人即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人乙○○、甲○○對於反聲請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 為每月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肆佰元。 相對人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丙○○各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肆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 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 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以下逕 稱其姓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01 號,下稱201號卷),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甲○○(以下 合稱乙○○等2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提出反聲 請,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450號,下稱450號卷)。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 間親屬扶養事宜,其等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丙○○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丙○○為乙○○(女,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甲○○(男,00年00月0日生)之父。 丙○○現年64歲,有病纏身,無財產亦無謀生能力,已無法維 持生活,而乙○○等2人未履行其等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 114條之規定,請求乙○○等2人給付扶養費。又乙○○等2人固 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惟其等所述並非事實,丙 ○○婚後身兼多職,薪資所得均交與乙○○等2人之母親即第三 人丁○○,用以養育其等,並先後於86年間投資餐廳、99年間 成立公司,惟不幸均失敗收場,因而負債,丁○○為免債務問 題影響家庭遂提議假離婚,丙○○方於100年4月19日與丁○○離 婚,自此丙○○為躲避債務始在外租屋、擔任保全,因薪資僅 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故無力提供丁○○生活費,是丙○○直 至假離婚前均有扶養乙○○等2人,反係丁○○以債務問題為由 誆騙丙○○假離婚,自此即遺棄丙○○迄今,請本院依法裁判等 語。並聲明:㈠乙○○等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丙○○1萬元。如有1期遲延給 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乙○○等2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乙○○等2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有記憶以來,丙○○ 經常不在家,伊等就學費用、日常開銷及生活照顧均由丁○○ 一肩扛起,且伊等成長、就學過程,丙○○始終缺席,未讓伊 等感受到任何關懷與父愛;另丙○○更讓家庭經濟狀況陷入不 利情況,自乙○○就讀國小期間,即有地下錢莊人員上門討債 之印象,丁○○為保護伊等生命安全,僅得讓伊等暫住大姨( 即丁○○胞姊)家,導致伊等童年常處於恐懼及顛沛流離之中 ;此外,丁○○為處理丙○○所欠債務,亦僅得向親友或銀行借 貸,導致家中因經濟困難,除乙○○自高中時期就需打工幫助 家計外,甲○○也自小加入球隊、居住校舍來減輕家中開銷, 且伊等就學期間均需申請助學貸款。是丙○○缺席伊等人生經 歷,對伊等不聞不問,未盡為人父之責,顯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丙○ ○之聲請駁回。㈡請求減輕或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 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 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本件丙○○之子女為乙○○等2人,而丁○○為乙○○等2人之生母, 丙○○與丁○○已無婚姻關係,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 201號卷第155至160頁),且為乙○○等2人所不爭執,是乙○○ 等2人均為丙○○之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  ㈡丙○○主張其因病纏身,無謀生能力,亦無恆產可維持生活等 情,業據其提出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201號卷第123、17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丙○○之社福補助、財產所得等資 料,查悉其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又其於111年度雖尚有25 萬7,934元所得,但112年度所得銳減至785元,且名下無財 產,有其高雄市政府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 訊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在卷足憑(見201號卷第33至41 頁、第71至73頁)。另丙○○自陳其因罹患冠心症、橈神經病 變而無法工作,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加之丙○○現年 64歲,將屆法定退休年齡,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 足認丙○○以現有之收入及財產,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乙○○等2人既為丙○○之成年子女 ,且丙○○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等2人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  ㈢有關丙○○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   丙○○主張乙○○等2人應按月分別給付其各1萬元之扶養費等語 。查本件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丙 ○○居住高雄市境內,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及112年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2萬6,399元,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兼衡其因罹患前揭病症而有特殊醫 療支出,且尚有租屋需求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師之書面說明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201號卷第173頁、第28 9至295頁),是依丙○○居住之高雄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暨迄未領有任何社福補 助等情狀,本院認丙○○每月需1萬6,000元作為扶養費用。  ㈣有關乙○○等2人應給付之金額:   ⒈乙○○等2人主張其等自幼之就學費用、日常開銷及生活照顧 即由丁○○一肩扛起,嗣更因丙○○投資及事業失敗讓家庭經 濟狀況陷入困境,而常有地下錢莊人員上門討債,導致其 等童年常處於恐懼及顛沛流離之中,丁○○為處理丙○○所欠 債務,亦僅得向親友或銀行借貸,導致家中因經濟困難, 其等就學期間均需申請助學貸款等情,業據提出丁○○之存 摺內頁、房貸清償證明、信貸清償證明、就學貸款清償證 明等件為證(見450號卷第31至80頁),復核與證人即乙○ ○等2人之母丁○○到庭所述大致相符(見450號卷第111至11 8頁)。丙○○固辯稱其離婚前均不停工作、兼差,並將所 得都交給丁○○云云,惟據證人丁○○到庭證述:丙○○有給薪 水,但不是每個月都有給,也不是像丙○○說的這麼多,而 且每次給伊一兩週後,丙○○就會要回去;丙○○在80年之前 是有把薪水交給伊,但以後就沒有等語(見450號卷第112 、114頁),本院審酌證人丁○○雖為乙○○等2人之母,核屬 至親,然其業經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與 丙○○結褵數十載,倘丙○○於乙○○等2人幼時確有善盡人父 之責,又豈有刻意虛偽陳述而偏幫乙○○等2人之理,是其 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而由上開乙○○等2人所述暨所提資料 、證人證詞參互勾稽以觀,堪認丙○○與丁○○同住期間雖有 賺錢養家,惟亦有因個人因素頻繁向丁○○索要金錢之情, 是亦難謂丙○○對於乙○○等2人未成年時之扶養全然漠視或 無任何貢獻,而乙○○為76年生、甲○○為79年生,是自乙○○ 4歲後、甲○○1歲後,丙○○即未善盡扶養義務,應堪認定。 本院爰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增訂理由,認乙○○得減 輕其成年後對丙○○之扶養義務為20分之4、甲○○得減輕其 成年後對丙○○之扶養義務為20分之1,尚難完全免除乙○○ 等2人之扶養義務。   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新增訂之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則明定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 主體為「負扶養義務者」。兩條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 養義務者」,故依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 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 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 定,依各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認定各應分擔之義務為 何。其次始進入判斷是否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 扶養義務者可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即依體系解 釋、文義解釋,以及自立法目的及公平性而言,應先計算 出各個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若其中有部分 扶養義務者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時,再個別予以 減輕或免除,並不會因而影響其他扶養義務者原應負擔之 扶養比例,始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審酌乙○○ 等2人之資力,其等於111、112年度之所得相當,乙○○名 下有一部現值為0之國產汽車,甲○○名下則無財產,有其 等之稅務T-Road資訊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考(見20 1號卷第43至67頁),因認其等平均負擔丙○○所需扶養費 用,尚屬妥適。準此,乙○○等2人各應負擔丙○○之扶養費 用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元)。然乙○○等2人 得減輕扶養義務,業如前述,依此計算,丙○○每月得向乙 ○○請求之扶養費用應減為1,600元(計算式:8000×4/20=1 600),丙○○每月得向甲○○請求之扶養費用應減為400元( 計算式:8000×1/20=400)。  ㈤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 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乙○○ 等2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 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綜上所述,乙○○等2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 本院斟酌上情,認乙○○等2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各1,6 00元、400元。至丙○○請求酌定乙○○等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其各1,600 元、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併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又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 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 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 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04

KSYV-113-家聲-201-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 聲請人 即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 字第201號)、反聲請人即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人乙○○、甲○○對於反聲請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 為每月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肆佰元。 相對人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丙○○各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肆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 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 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以下逕 稱其姓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01 號,下稱201號卷),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甲○○(以下 合稱乙○○等2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提出反聲 請,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450號,下稱450號卷)。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 間親屬扶養事宜,其等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丙○○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丙○○為乙○○(女,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甲○○(男,00年00月0日生)之父。 丙○○現年64歲,有病纏身,無財產亦無謀生能力,已無法維 持生活,而乙○○等2人未履行其等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 114條之規定,請求乙○○等2人給付扶養費。又乙○○等2人固 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惟其等所述並非事實,丙 ○○婚後身兼多職,薪資所得均交與乙○○等2人之母親即第三 人丁○○,用以養育其等,並先後於86年間投資餐廳、99年間 成立公司,惟不幸均失敗收場,因而負債,丁○○為免債務問 題影響家庭遂提議假離婚,丙○○方於100年4月19日與丁○○離 婚,自此丙○○為躲避債務始在外租屋、擔任保全,因薪資僅 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故無力提供丁○○生活費,是丙○○直 至假離婚前均有扶養乙○○等2人,反係丁○○以債務問題為由 誆騙丙○○假離婚,自此即遺棄丙○○迄今,請本院依法裁判等 語。並聲明:㈠乙○○等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丙○○1萬元。如有1期遲延給 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乙○○等2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乙○○等2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有記憶以來,丙○○ 經常不在家,伊等就學費用、日常開銷及生活照顧均由丁○○ 一肩扛起,且伊等成長、就學過程,丙○○始終缺席,未讓伊 等感受到任何關懷與父愛;另丙○○更讓家庭經濟狀況陷入不 利情況,自乙○○就讀國小期間,即有地下錢莊人員上門討債 之印象,丁○○為保護伊等生命安全,僅得讓伊等暫住大姨( 即丁○○胞姊)家,導致伊等童年常處於恐懼及顛沛流離之中 ;此外,丁○○為處理丙○○所欠債務,亦僅得向親友或銀行借 貸,導致家中因經濟困難,除乙○○自高中時期就需打工幫助 家計外,甲○○也自小加入球隊、居住校舍來減輕家中開銷, 且伊等就學期間均需申請助學貸款。是丙○○缺席伊等人生經 歷,對伊等不聞不問,未盡為人父之責,顯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丙○ ○之聲請駁回。㈡請求減輕或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 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 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本件丙○○之子女為乙○○等2人,而丁○○為乙○○等2人之生母, 丙○○與丁○○已無婚姻關係,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 201號卷第155至160頁),且為乙○○等2人所不爭執,是乙○○ 等2人均為丙○○之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  ㈡丙○○主張其因病纏身,無謀生能力,亦無恆產可維持生活等 情,業據其提出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201號卷第123、17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丙○○之社福補助、財產所得等資 料,查悉其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又其於111年度雖尚有25 萬7,934元所得,但112年度所得銳減至785元,且名下無財 產,有其高雄市政府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 訊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在卷足憑(見201號卷第33至41 頁、第71至73頁)。另丙○○自陳其因罹患冠心症、橈神經病 變而無法工作,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加之丙○○現年 64歲,將屆法定退休年齡,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 足認丙○○以現有之收入及財產,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乙○○等2人既為丙○○之成年子女 ,且丙○○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等2人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  ㈢有關丙○○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   丙○○主張乙○○等2人應按月分別給付其各1萬元之扶養費等語 。查本件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丙 ○○居住高雄市境內,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及112年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2萬6,399元,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兼衡其因罹患前揭病症而有特殊醫 療支出,且尚有租屋需求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師之書面說明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201號卷第173頁、第28 9至295頁),是依丙○○居住之高雄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暨迄未領有任何社福補 助等情狀,本院認丙○○每月需1萬6,000元作為扶養費用。  ㈣有關乙○○等2人應給付之金額:   ⒈乙○○等2人主張其等自幼之就學費用、日常開銷及生活照顧 即由丁○○一肩扛起,嗣更因丙○○投資及事業失敗讓家庭經 濟狀況陷入困境,而常有地下錢莊人員上門討債,導致其 等童年常處於恐懼及顛沛流離之中,丁○○為處理丙○○所欠 債務,亦僅得向親友或銀行借貸,導致家中因經濟困難, 其等就學期間均需申請助學貸款等情,業據提出丁○○之存 摺內頁、房貸清償證明、信貸清償證明、就學貸款清償證 明等件為證(見450號卷第31至80頁),復核與證人即乙○ ○等2人之母丁○○到庭所述大致相符(見450號卷第111至11 8頁)。丙○○固辯稱其離婚前均不停工作、兼差,並將所 得都交給丁○○云云,惟據證人丁○○到庭證述:丙○○有給薪 水,但不是每個月都有給,也不是像丙○○說的這麼多,而 且每次給伊一兩週後,丙○○就會要回去;丙○○在80年之前 是有把薪水交給伊,但以後就沒有等語(見450號卷第112 、114頁),本院審酌證人丁○○雖為乙○○等2人之母,核屬 至親,然其業經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與 丙○○結褵數十載,倘丙○○於乙○○等2人幼時確有善盡人父 之責,又豈有刻意虛偽陳述而偏幫乙○○等2人之理,是其 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而由上開乙○○等2人所述暨所提資料 、證人證詞參互勾稽以觀,堪認丙○○與丁○○同住期間雖有 賺錢養家,惟亦有因個人因素頻繁向丁○○索要金錢之情, 是亦難謂丙○○對於乙○○等2人未成年時之扶養全然漠視或 無任何貢獻,而乙○○為76年生、甲○○為79年生,是自乙○○ 4歲後、甲○○1歲後,丙○○即未善盡扶養義務,應堪認定。 本院爰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增訂理由,認乙○○得減 輕其成年後對丙○○之扶養義務為20分之4、甲○○得減輕其 成年後對丙○○之扶養義務為20分之1,尚難完全免除乙○○ 等2人之扶養義務。   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新增訂之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則明定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 主體為「負扶養義務者」。兩條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 養義務者」,故依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 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 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 定,依各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認定各應分擔之義務為 何。其次始進入判斷是否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 扶養義務者可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即依體系解 釋、文義解釋,以及自立法目的及公平性而言,應先計算 出各個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若其中有部分 扶養義務者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時,再個別予以 減輕或免除,並不會因而影響其他扶養義務者原應負擔之 扶養比例,始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審酌乙○○ 等2人之資力,其等於111、112年度之所得相當,乙○○名 下有一部現值為0之國產汽車,甲○○名下則無財產,有其 等之稅務T-Road資訊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考(見20 1號卷第43至67頁),因認其等平均負擔丙○○所需扶養費 用,尚屬妥適。準此,乙○○等2人各應負擔丙○○之扶養費 用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元)。然乙○○等2人 得減輕扶養義務,業如前述,依此計算,丙○○每月得向乙 ○○請求之扶養費用應減為1,600元(計算式:8000×4/20=1 600),丙○○每月得向甲○○請求之扶養費用應減為400元( 計算式:8000×1/20=400)。  ㈤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 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乙○○ 等2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 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綜上所述,乙○○等2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 本院斟酌上情,認乙○○等2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各1,6 00元、400元。至丙○○請求酌定乙○○等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其各1,600 元、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併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又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 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 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 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04

KSYV-113-家親聲-450-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謝東翰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張博彥 藍祈顯 周婉菱 廖俊羿 彭煥鈞 廖文良 陳威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博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藍祈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婉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廖俊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彭煥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廖文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威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博彥負擔36%、被告藍祈顯負擔3%、被告 周婉菱負擔3%、被告廖俊羿負擔25%、被告彭煥鈞負擔16%、 被告廖文良負擔9%、被告陳威鴻負擔8%。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博彥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藍祈顯如以新臺幣1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婉菱如以新臺幣1萬5,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俊羿如以新臺幣1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煥鈞如以新臺幣6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文良如以新臺幣3萬7,2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威鴻如以新臺幣3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被告廖俊羿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就原告起訴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廖俊羿、 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部分辯論終結並判決,其餘被告另 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至4月間,將其等申設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2 年1月10日至同年4月5日期間內,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qz hh521」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交易平台「tradingwed」APP 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共計受有新臺幣 (下同)39萬7,2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俊羿則以:我因為要向高利貸借錢才提供帳戶,我並 沒有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彭煥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則以:我的 帳戶遭到詐騙後,我便未再操作或使用該帳戶,款項並非我 所收受,實際上也未分得任何利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廖文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則以:我因 為銀行卡遺失而報案在前,帳戶已遭警示,無權動用原告於 112年4月1日所匯入之款項,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威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則以:我也 是詐騙案件之被害人,帳戶遭到他人盜用,所涉詐欺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 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供帳戶供詐欺 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款取得詐欺所 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 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 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㈢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將自身帳戶交予詐欺 集團使用,致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日期,分別匯 款14萬元、1萬5,000元及1萬5,000元至其等帳戶內,且被告 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因交付帳戶資料致原告受騙,分別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22號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 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 72、173、174、175、17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5013、6002號 提起公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65頁) ,且有被告周婉菱之帳戶資料、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93至95頁,本院卷二第 5至10頁),而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博 彥、藍祈顯、周婉菱分別就原告匯入其等帳戶之14萬元、1 萬5,000元、1萬5,000元負損害賠償之責,均屬有據。  ㈣被告廖俊羿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廖俊羿將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交付詐欺集 團使用等語,為被告廖俊羿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因向高利貸 借錢才提供帳戶云云。惟查,被告廖俊羿未提出其向他人貸 款之相關證明,是其是否確因辦理貸款,始將其名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等情,尚有可疑。況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 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 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 ,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 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 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或簽發本票等方式作為擔保,並 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 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而在貸款程序中,頂多僅須提供存摺 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而已,以供撥款,殆 無將帳戶密碼一併交付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 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 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而被告廖俊羿於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即已成 年,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受 不法之使用,非無預見可能,故其所辯尚難採認,被告廖俊 羿復因交付帳戶資料致原告受騙,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0號移送併辦,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可認其確已構成侵 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俊羿就 原告匯入其帳戶之10萬元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㈤被告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將其等如附表編號5 、6、7所示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為被告彭煥鈞、廖 文良、陳威鴻所否認,辯稱係帳戶遺失或同為詐騙之被害人 ,且檢察官對此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被告 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3331、13363、14476、15613、16609、17159、18719 、18894、19191、20543、20968號、113年度偵字第658、26 82、2688、2695、5011、7444、916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78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20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至17、19至 25頁),雖無法認定其等於提供帳戶時,知悉對方為詐欺集 團成員,而有故意幫助詐騙之情,然金融帳戶乃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 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 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 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 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 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殊為明確。被告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為本件行為時均 是成年人,堪認其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 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卻因 為貸款或匯兌需求,而未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貿然交付名 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即便其等確因他人 所為之詐騙行為,始提供帳戶,然其等所為,仍顯然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 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自有過失甚明,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使用其等名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自分別與原告 所受6萬元、3萬7,200元、3萬元財產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況被告廖文良辯稱帳戶遺失云云,核與其偵查中所述:我只 是因為當初香港朋友要匯20萬港幣給我,但我沒有拿到錢, 錢被卡住,後有位自稱外匯局的林先生要說幫我處理,於是 跟我要了帳戶,我因為相信對方是外匯局的人才依照指示將 提款卡寄出等情截然不同,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分別就原 告匯入其等帳戶之6萬元、3萬7,200元、3萬元負損害賠償之 責,核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博彥自113年7月6日 起(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張博彥,於000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藍祈顯自113年6 月22日起(113年6月21日送達於被告藍祈顯,見本院卷一第 115頁)、被告周婉菱自113年7月5日起(113年6月24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周婉菱,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 一第119頁)、被告廖俊羿自113年6月22日起(113年6月21日 送達於被告廖俊羿,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被告彭煥鈞自1 13年6月22日起(113年6月21日送達於被告彭煥鈞,見本院 卷一第125頁)、被告廖文良自113年6月22日起(113年6月2 1日送達於被告廖文良,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被告陳威鴻 自113年6月25日起(113年6月24日送達於被告陳威鴻,見本 院卷一第129頁),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各自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詳細帳戶帳號詳卷) 1 原告 112.1.30 14萬元 張博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901621***355號帳戶 2 112.2.14 1萬5,000元 藍祈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137號帳戶 3 112.2.7 1萬5,000元 周婉菱/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301200***018號帳戶 4 112.3.7 10萬元 廖俊羿/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270號帳戶 5 112.3.8 6萬元 彭煥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34540***805號帳戶 6 112.4.1 3萬7,200元 廖文良/中華郵政觀音分行/0000000***612號帳戶 7 112.2.20 3萬元 陳威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044506***720號帳戶

2024-11-04

TNDV-113-訴-856-20241104-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丙○○逾新臺幣壹拾 叁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廢棄。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乙○○逾新臺幣壹拾 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丙○○、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乙○○各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及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乙○○(當事人下均以姓名稱之)聲請部分:丙○ ○、乙○○與丁○○及甲○○互為手足關係,戊○○為其等之母親, 戊○○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000年0月間與乙○○同住新竹,並 與丙○○共同照顧戊○○之生活起居,戊○○之全部生活費用則由 丙○○、乙○○平均分擔;戊○○自103年6月9日罹患C型肝炎,治 療期間陸續有復發情事,直至104年9月始治癒;戊○○又於10 6年11月5日左半身小中風,期間透過治療及不間斷復健,始 至107年5月痊癒,期間醫療費全由丙○○及乙○○平均分擔。10 7年7月11日起,戊○○離開新竹,獨自居住於基隆,未繼續與 丙○○同住,期間戊○○持續回到位於新竹市馬偕醫院回診或進 行治療;又戊○○於111年9月9日於基隆因跌倒導致髖骨及大 腿骨骨裂,無法搭乘家用車,丙○○及乙○○乃聯繫救護車將戊 ○○載回新竹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手術並住院治療 ,亦支付陶瓷人工髖關節、樹脂石膏、塗藥血管支架、人工 心律調節器、義肢等費用。上開期間,戊○○名下除一部已失 竊94年產國瑞自小客車外,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亦未外出 工作,均不能維持生活而為受扶養權利人,丙○○、乙○○及丁 ○○、甲○○應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戊○○之義務。於前 開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經濟能力以甲○○最佳,丁○○最差 ,故丙○○、乙○○與丁○○及甲○○4人應分擔扶養戊○○之比例為2 :2:1:5。茲就丙○○、乙○○得各自向丁○○、甲○○請求代墊 扶養費數額,分述如下:  ⒈一般生活費部分:   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1日期間與乙○○同住之所有生 活費用均由丙○○及乙○○平均負擔,共計約55個月,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新竹市於110年之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149元,故戊○○此段期間之扶養費金額 達1,493,195元(27,149×55=1,493,195)。  ⒉醫療費用部分:    戊○○自102年12月15日起與乙○○同住,期間如103年6月9日至 104年9月進行C型肝炎病毒分型、療程及病毒追蹤等醫療過 程,又於106年11月5日至107年5月左半身小中風而進行治療 及復健,期間亦因腸胃不適多次就醫,上開醫療支出自付金 額達127,517元,均由丙○○及乙○○平均負擔。又戊○○於111年 9月9日於基隆因跌倒導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無法搭乘家用 車,丙○○及乙○○乃聯繫救護車將戊○○載回新竹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手術並住院治療,以上過程總支出為160, 962元。  ⒊綜上,戊○○上開無維持生活能力期間,由丙○○及乙○○負擔之 扶養費及醫療支出金額達1,781,674元。丙○○及乙○○就上開 費用得各向丁○○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為89 ,084元(1,781,674×1/2×1/10=89,08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丙○○及乙○○為甲○○代墊費用則各為445,419元(1,7 81,674×1/2×5/10=445,419),而因甲○○於107年8月27日至1 08年5月23日期間支付戊○○之醫療費用20,108元,其中丙○○ 、乙○○所應分擔之部分各為4,022元(20,108×1/5=4,022) ,此部分屬甲○○分別為丙○○、乙○○代墊之費用,自應予抵銷 ,是丙○○、乙○○就上開費用得向甲○○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數額各為441,397元(445,419 −4,022=441,397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甲○○給付 代墊之扶養費,並聲明:⒈丁○○應給付丙○○、乙○○各89,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甲○○應給付丙○○、乙○○各441,3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戊○○聲請部分:戊○○自102年起迄今名下無存款或其他動產、 不動產,且戊○○僅短暫於108年至110年5月至○○理容院工作 而有工作收入,然因需協助孫女A○○償還債務,同時支付自 己生活開銷,早已無任何存款或財產,且於110年5月疫情爆 發後戊○○即無工作,又開始仰賴丙○○及乙○○支應生活費。嗣 於111年9月9日,又因跌倒導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更換髖 關節,需定期接受復健,無法外出工作。直至112年4、5月 間,才又偶爾在卡拉OK店兼職幫忙,每月約有5,000元之收 入,然尚不足以支應自己生活開銷,不足部分仍由丙○○及乙 ○○支應。惟自112年6月起,戊○○之雙腳疼痛加劇,又出現長 短腳問題,行走需仰賴拐杖,故已無法外出工作,故無財產 及收入可供生活,屬受扶養權利人。而甲○○既為戊○○之子女 ,且已成年,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戊○○之需 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又丁○○目前患有精神疾 病,已陷於不能工作,屬無扶養義務之人,故目前戊○○之扶 養義務僅有丙○○、乙○○及甲○○三人,而丙○○於110年所得為5 15,827元,名下除1部15年以上自小客車(現已變賣)外, 無其他財產,且自108年10月5日起每月15日依更生方案需清 償5,550元,現債務餘額約15萬元,尚有聯邦銀行信用貸款 約5萬、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15萬元、請子女C○○協 助申辦貸款18萬元,以及朋友借貸約40萬元之債務,故經濟 狀況不佳;乙○○於110年所得為989,801元,名下除一部107 年產自小客車(現已變賣)外,並無其他財產,且近期因無 加班費或公司奬金,每月實際收入約44,000元。另於111年 底,因需支付家庭生活開鎖、子女扶養費及協助姪女A○○處 理債務,遂向凱基銀行貸款170萬元,迄今貸款餘額約148萬 元,尚有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遠東銀行之信用卡費共約43 萬元,以及向同事借貸尚餘約17萬元之債務,經濟狀況亦不 佳;甲○○於110年所得為1,828,483元,名下尚有1張台積電 之股票,且目前已無任何負擔,經濟狀況良好,故依前開各 自經濟狀況,認丙○○、乙○○、甲○○扶養比例為2:3:5。戊○ ○將來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參照基隆市110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為23,151元,由甲○○負擔其中10分之5,故爰依扶養之法 律關係,向甲○○請求11,576元(23,151× 5/10=11,576), 並聲明: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戊○○死亡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11,576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甲○○反聲請部分:甲○○出生後尚在襁褓時,戊○○與其配偶即 甲○○之父離異,僅帶乙○○外出同住,棄甲○○不顧,甲○○均賴 祖父D○與祖母E○也好照料,同住於雲林縣○○鄉○○村,直至祖 母洪也好過世,且祖父D○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於79年7月 間要求戊○○接甲○○同住於○○市○○里0000號,期間戊○○對甲○○ 不聞不問。再戊○○雖有接甲○○同住,惟甲○○國小到國中期間 ,戊○○因沉迷賭博與結交男友等情,於外有欠債,經常外出 不歸,約2週才能見1次面,返家時戊○○偶而給付約2至3千元 生活費給當時同住之丁○○、丁○○女友己○○、乙○○及甲○○等4 人作為生活費,其餘皆要甲○○等4人自行前往附近的老式雜 貨店賒賬買泡麵和麵包為生,若迫不得已,只能前往賭場尋 找戊○○拿取生活費。期間戊○○多次未前往老式雜貨店結清帳 務,致店家不願再賒借食物,只好以電話求助阿姨B○○,由B ○○委託住在周遭親朋好友或親身前往結算帳務,使甲○○等4 人得以再繼續賒借食外,另在寒暑假時,由阿姨B○○邀約前 往板橋住家同住,協助照料甲○○等4人。在甲○○國小五、六 年級左右,舅舅癸○○自服刑假釋後,亦有協助照養甲○○等4 人。嗣甲○○國中後,戊○○仍是1個月給付2至3千元不等生活 費,故甲○○於國中一年級起陸續於嘉義市東市場旁○○髮廊、 嘉義市○○○路○○髮廊及在舅舅身旁打工以此度日,寒、暑假 則跟著癸○○一起至板橋生活,由癸○○給付生活費及幫忙給付 學費。其中甲○○於就學中所獲得之獎學金更被戊○○拿走花用 ,直至甲○○於高級中學畢業後,年僅18歲即單身一人北上新 竹工作至今,當時其工作所得不僅要負擔自身開銷,還必須 負擔丙○○、乙○○、F○○及G○○在嘉義市○○○路租屋處之房祖(每 月1萬元),及償還戊○○在外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約20幾 萬元),故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已屬重大,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由甲○○負擔對戊○○之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戊○○聲請甲○○給付扶養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退言之,縱認戊○○對甲○○成長仍具有一定貢 獻,然戊○○因沈溺賭博,致甲○○成長中均在貧窮線下渡過, 且高中之後戊○○更拒絕支付甲○○之學費,無正當理由長期未 善盡身為母親對子女保護教養照顧等責任,亦請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甲○○對戊○○之扶養義務。況甲○○於 18歲出社會工作後便已就年幼時期受扶養部分扶養戊○○,故 依法應減輕或免除甲○○對戊○○扶養義務,否則顯失公平。另 依前揭法文,反聲請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答 辯聲明:戊○○之聲請駁回,及提起反聲請聲明:甲○○應免除 或減輕對戊○○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戊○○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 ,確實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 權利。丙○○、乙○○主張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 ,戊○○係與乙○○同住,並由乙○○、丙○○共同扶養之事實,及 戊○○於111年9月間確無力自行負擔因跌倒受傷之醫療費用, 應堪認定。丁○○、甲○○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1 11年9月間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乙○○受 有損害,丁○○、甲○○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 、乙○○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從而,丙○○、乙○○得向丁○○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各為118,113元(惟丙○○、乙○○僅 請求丁○○給付89,084元);其二人得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數額各為145,266元。另甲○○辯稱及反聲請主張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尚不足採,故戊○○請求甲○○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戊○○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戊○○扶養費8,8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據原審證人B○○之證述可知,戊○○至少在79年到85年間居住在 荖藤里期間,確實有沈溺於賭博等情,且曾多次向B○○、癸○ ○借款清償賭債,並有一段期間連基本的生活費用都無法支 付,導致乙○○須向B○○求救。故至少在甲○○國小期間,尚年 幼無法自力救濟,戊○○確實未依當時經濟能力及工作狀況盡 其扶養義務,造成甲○○此段成長期間均係在貧窮線下渡過, 不時要面對飢餓危機,非短暫期間。另考量甲○○高中學費係 自行申請助學貸款繳納,以及高中畢業後18歲就離家工作, 而戊○○因賭博而疏於盡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竟已達甲○○未 成年離家前為止期間比例3分之1;況且,抗告人甲○○在其嗣 工作時已有扶養戊○○,以及已於107年7月至108年7月間為戊 ○○支付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等,故縱難認已達「免除」扶養義 務者負擔義務之程度,但要求甲○○須全額負擔不得減輕扶養 義務,亦有顯失公平等情  ㈡原審裁定無非係以戊○○自103年6月9日罹患C型肝炎,治療期 間陸續又有復發情事,直至104年9月始治癒;戊○○又於106 年11月5日左半身小中風,期間透過治療及不間斷復健,始 至107年5月痊癒等情,故可見戊○○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 7月10日期間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云云。但依據戊○ ○向甲○○自承,其曾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醫療 理賠作為醫療及生活費用使用。既保險公司業已有給付醫療 費用予戊○○作為復健治療與日常生活開銷,應不得再將醫療 費用及保健費涵蓋在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的認定範圍之列 ,益徵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 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顯然失當。此 外,戊○○於該段期間不僅可以在家負責清潔、煮飯,並分別 替丙○○、乙○○照顧幼子庚○○、辛○○及壬○○,才因此未外出工 作,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義務之必要,乙○○、丙○○ 曾多次在臉書發文感謝戊○○,或替戊○○慶生等。原審裁定亦 認定戊○○身體確實未達臥床或者無法行動之程度。故縱乙○○ 、丙○○主張其有支付各式日常開支、生活費用,應評價戊○○ 協助照料照顧幼子的對價,或為乙○○、丙○○係出於人倫孝道 ,而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母親自願所為之任意 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母親哺育之恩,堪認乙○○、丙○○上開 孝養母親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 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人倫孝道相符,並無再行請求其 他兄弟姐妹返還之餘地。且若無視於受扶養人戊○○是否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率認子女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 付出,皆係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之任 何給付,皆應為作為日後結算、分擔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 算計,且需長期間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 費分擔主張,非但貶損給付之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 之源,並非允當。  ㈢再者,原審裁定既認定戊○○於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7 日至少取得、或在以下帳戶存有以下款項:1.戊○○於110年6 月取得其弟癸○○之遺產至少65萬元。2.存入乙○○帳戶金額至 少801,500元。3.以及使用辛○○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入 工作薪資作為生活費使用。另外,甲○○提出錄音譯文暨錄音 光碟,戊○○不否認曾替乙○○先生支付酒駕罰金20幾萬及替丙 ○○償還動用公款1、20萬賠償金,否則戊○○並非無法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但原審裁定竟以戊○○因清償孫女A○○之債務 及於109年至110年間協助長子丁○○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 才造成戊○○於000年0月間無力負擔因跌到受傷之醫療費用; 以及才造成日後「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為由,裁定甲○○必須 負擔相對人戊○○的扶養義務云云。換言之,原審裁定乃係認 為戊○○得將其自願在法定責任範圍外負擔其他子女生活費或 者債務,所造成「不能維持生活」責任,轉嫁給甲○○負擔, 原審裁定結果使甲○○須替戊○○負擔前述應非屬其個人債務( A○○債務)的必要,明顯逕自違法擴大甲○○法定扶養義務範 疇,形成極度不公平的現象,原審認事用法明顯有誤。  ㈣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云云,已經顯然超過原審所認定當時扶養者丙○○、乙○○實際能負擔的能力,故以原審裁定此標準所為計算,顯非可採。本件丙○○、乙○○就請求之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止,代墊戊○○之生活扶養費用,並未逐筆提出收據證明等,造成無從判斷實際支付戊○○生活費用為何。然而,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竟顯然超過當時扶養者丙○○、乙○○實際能負擔的能力,故也顯然非屬實,而有重新認定之必要。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應以台灣省各地區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為適當,始符合當時實際情形。至原審裁定指稱甲○○亦應負擔戊○○000年0月間醫療費用云云,但戊○○於民國108年8月到110年5月在○○理容院工作,110年5月以後則是改換至○○○理容美髮廳工作,持續有工作收入,並有將收入存入訴外人辛○○(聲請人乙○○之子) 所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依據該帳戶108年7月1日至112年8月23日之交易明細,戊○○按月均有現金收入,少的約2~3萬元,多的時候5、6萬元,甚至有出現單月超過10萬(108年10月29日)、18萬元(110年06月28日)的高額收入;另外,戊○○亦會將其所得透過存款機現金存入到乙○○所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雖乙○○辯稱前開款項都是用以支付A○○債務云云,但從整個帳款分流,亦確實有用以支付乙○○全家、丙○○等人之生活費用、卡債及清償銀行貸款等,此參見乙○○所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顯見戊○○在111年9月前所領之薪資已足夠維持其生活以及醫療費用所需,若非支付A○○債務、乙○○全家、丙○○等人之相關費用,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甲○○根本無須負擔戊○○該筆生活費用或醫療支出。況且依第二審函查結果,戊○○受有保險金給付,該款項亦應扣除。  ㈤戊○○固於原審自稱112年6月起就沒有工作,以及兩隻腳不能 動云云。為此,甲○○前因擔心戊○○是否真有身體狀況不佳等 情,經親身實際查訪後,始得知戊○○現在仍可工作,並於基 隆承租門牌號: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予長子丁○○生 活,顯見無戊○○所宣稱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況且戊○○迄今沒 有提出任何醫療證明已達無法行動之程度。又經抗告人訴訟 代理人實際訪查結果,赫然發現戊○○行動自如,並於下午3 、4時許即在○○卡拉OK店上班,且應為該店負責人,而非伊 等所述戊○○雙腳不能行動,或者手受傷而無法持物,以及已 無再繼續工作云云,顯見其所稱自112年6月起就沒有工作, 以及兩隻腳不能動云云,均僅係暫時狀況,是本件戊○○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另經甲○○與丁 ○○前妻己○○聯繫得知   丁○○現無精神疾病,故戊○○主張丁○○「目前」患有精神疾病 ,已陷於不能工作,屬於無扶養能力之人等情,恐非屬實等 語,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甲○○部分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 ,駁回戊○○、乙○○、丙○○之聲請。⒊減輕或免除甲○○對戊○○ 之扶養義務。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戊○○扶養其子女時,對於甲○○與其他子女均有同樣待遇,並 無要求甲○○外出工作,係因甲○○自身要去做美髮而未繼續升 學。雖戊○○當時因工作未每日返家,惟有請當時男友G○○拿 錢回家給甲○○等人花用。甲○○固稱其於高中畢業即出社會工 作養活自身,然當時年代,多數未有升學打算之人均會出社 會工作,更何況兩造當時同住一起,一樣由戊○○負擔大部分 家中開銷,故戊○○一直以來均有盡到扶養子女之義務。戊○○ 雖於113年7月間有至卡拉OK店打工,惟非該店負責人,其每 日所得約200元,一個月工作天數為10至15天,三個月下來 工作所得約僅7,200元左右,且每日尚須負擔計程車資各85 元。  ㈡另戊○○之保單要保人為丙○○,保費則係由丙○○、乙○○各負擔 半數,理賠金額幾乎用於戊○○復健治療與日常生活開銷,而 繳納保險總金額保費,早已遠遠高於理賠金額。乙○○之夫F○ ○之罰緩係其自行處理分期繳納,非戊○○所繳納。另丙○○並 無盜用公款,自無戊○○幫忙處理還款至少10至20萬元。  ㈢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丙○○每日都在上班,月薪有4萬至5萬餘,是領現金,因其當時信用破產,不能用勞健保、匯款。當時丙○○帶小孩有領一些補助,每個小孩2千元,且中間領一段時間低收,當時身上有錢就是哪邊要用錢就先用在哪邊,偶爾會跟我老闆娘預支1至2萬元等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同法第49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扶養之方 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 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 20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 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 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 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 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 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 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 六、經查:  ㈠丙○○、乙○○主張其二人與丁○○、甲○○均為戊○○之子女,戊○○ 於111年9月9日因跌倒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而急診住院治療 ,由丙○○、乙○○支付160,962元之醫療費用等情,為甲○○所 不爭執,並有其二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相關醫療收據、 自費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171至173頁、129至1 41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丙○○、乙○○主張戊○○自102 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7月間係與乙○○同住新竹,並由丙○○、 乙○○共同扶養,暨戊○○無力支付000年0月間跌倒受傷之醫療 費用等情,則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 應審究者為:⒈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111年9 月之後,戊○○是否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而否 有受扶養之權利?⒉戊○○對甲○○係否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甲○○得以免除或減輕其對戊○○之扶養義務?⒊甲○○是 否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乙○○受有損害?倘 丙○○、乙○○因此受有損害,則丙○○、乙○○得向丁○○、甲○○請 求代墊之扶養費用數額為何?⒋戊○○每月得向甲○○請求給付 扶養費之數額?  ⒈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111年9月之後,戊○○是 否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而否有受扶養之權利 ?  ⑴查戊○○於104年至107年、111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1輛 西元2005年之自用小客車,財產總額為0元,有丙○○、乙○○ 於原審提出之戊○○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及原審依職權 調取之104年至105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第43頁、第289至2 91頁);另戊○○於原審自述其借用第三人辛○○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於111年9月9日之存款餘額為24,318元,有辛○○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在原審卷可參,故縱戊○○有上開存款,依其存款 餘額亦顯不足以支應其於111年9月9日跌倒所需支付之16萬 餘元醫療費用。甲○○則辯稱戊○○於104年至107年該段期間不 僅可以在家負責清潔、煮飯,並分別替丙○○、乙○○照顧幼子 庚○○、辛○○及壬○○,才因此未外出工作,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義務之必要等語,然依上開說明,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僅需符合不能維持生活即足,有無謀生 能力在所不問,既甲○○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戊○○於102年12月1 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有任何存款或其他財產,故戊○○於上 開期間名下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甲 ○○復辯稱戊○○於110年6月取得其弟癸○○之遺產至少65萬元, 並存入乙○○帳戶金額至少801,500元,且曾替乙○○先生支付 酒駕罰金20幾萬及替丙○○償還動用公款1、20萬賠償金等情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惟為乙○ ○、丙○○否認戊○○有為乙○○之夫清償酒駕罰金20幾萬及戊○○ 有替丙○○償還動用公款1、20萬賠償金,觀之甲○○所提上開L 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其此部分主張 ,自無法採。另戊○○固有為A○○清償債務,業經原審調查屬 實,且經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8月22日 訊問筆錄),縱戊○○有將其財產贈與A○○清償債務,倘其因 此陷於無財產得以維持自己生活,戊○○之扶養義務人,亦不 因此免除對戊○○之扶養義務,是甲○○上開所辯,自亦不可採 。  ⑵甲○○又辯稱戊○○現在仍可工作,且經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實際 訪查結果,赫然發現戊○○行動自如,並於下午3、4時許即在 ○○卡拉OK店上班,且應為該店負責人等情,固有提出蒐證影 片及截圖照片為證,惟經戊○○否認為該店負責人,稱其僅係 至該店打工,三個月所得僅約7,200元等語,經本院當庭勘 驗甲○○所提上開蒐證影片,勘驗結果略以:「影片1:戊○○ 陪坐在客人身邊。影片2:戊○○走到櫃臺內,櫃臺內尚有兩 個人。影片3:櫃臺內畫面中未顯示人,戊○○手上拿百元現 鈔,交付200元給坐在椅上的紅衣女子,並往畫面後面走去 ,最後是和白衣客人看手機。影片4:戊○○與客人坐在一起 ,客人要求戊○○點歌陪唱。」(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訊問 筆錄)僅足以認定戊○○有至卡拉OK店工作,尚不足以認定其 為該店負責人,且依戊○○所辯,其於113年7月至9月間打工 所獲得金錢每月僅7,200元,自無法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 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是甲○○上開所辯,亦無法採。  ⒉戊○○對甲○○係否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甲○○得以免除 或減輕其對戊○○之扶養義務?   甲○○辯稱依原審證人B○○之證述可知,戊○○在79年到85年間 居住在荖藤里期間,確實有沈溺於賭博等情,且曾多次向B○ ○、癸○○借款清償賭債,並有一段期間連基本的生活費用都 無法支付,導致乙○○須向B○○求救。故至少在甲○○國小期間 ,尚年幼無法自力救濟,戊○○確實未依當時經濟能力及工作 狀況盡其扶養義務,造成甲○○此段成長期間均係在貧窮線下 渡過,認戊○○對其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有減輕或 免除其對戊○○扶養義務之事由。惟依原審證人B○○之證述, 上開幫忙清帳之次數僅1次,要求其小叔交付金錢之次數亦 僅2、3次,且此3、4次均係同一年發生,數額合計至多亦未 逾2萬元,戊○○縱有因賭博而疏於盡其扶養義務,然僅約甲○ ○未成年之短暫時間,尚難認已達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之程度。況依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 小時候跟我、乙○○一起長大,戊○○如果不去工作如何撫養我 們。G○○也從小養我們直到我們出嫁,視同我們的父親,我 們當時有房子、車子,不可能讓甲○○餓到,我們沒有貧窮。 」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們小時候生活是蠻富裕, 我不知道甲○○認知的貧窮線之下是什麼,我小時候常常出遊 ,我們4人一起長大,所以戊○○有對我們善盡責任,甲○○不 能減輕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22日訊問筆錄), 則同為戊○○扶養義務人之丙○○、乙○○稱戊○○對其等有盡扶養 義務,則甲○○係與丙○○、乙○○共同生活長大,衡諸常情,除 戊○○對丙○○、乙○○有特別偏愛情形,而給予明顯較多成長資 源外,戊○○應無對甲○○有差別扶養待遇之情,對此甲○○亦無 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戊○○扶養資源較丙○○、乙○○短少甚鉅, 故甲○○以此主張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自無理由。  ⒊甲○○是否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乙○○受有損 害?倘丙○○、乙○○因此受有損害,則丙○○、乙○○得向丁○○、 甲○○請求代墊之扶養費用數額為何?  ⑴查戊○○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係與乙○○同住,同住 期間生活開銷及醫療支出,係由丙○○、乙○○平均負擔等情, 業據原審證人A○○、C○○、壬○○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112年8 月23日審理筆錄),故乙○○、丙○○主張鍾文麗於上開期間係 由其二人共同扶養等情,應堪採信。而丁○○、甲○○亦係戊○○ 之子女,與丙○○、乙○○同為戊○○之扶養義務人,惟丁○○、甲 ○○於上開期間並未履行其二人對戊○○之扶養義務,而由丙○○ 、乙○○共同扶養戊○○及支付醫療費用,丁○○、甲○○本應負擔 戊○○之扶養費用,卻由丙○○、乙○○代墊給付,使丁○○、甲○○ 受有免付扶養費之利益,致丙○○、乙○○受有代墊支付扶養費 用之損害,故丙○○、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丁○○、甲 ○○返還上開期間為其二人代墊戊○○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⑵甲○○辯稱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 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2萬元已顯然超過當時扶養者丙○ ○、乙○○實際能負擔的能力,認有重新認定之必要等語,惟 原審法院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02年至107年臺灣 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及台灣省各地區102年至107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暨戊○○ 身體狀況,綜合評估戊○○斯時住於新竹市時每月所需之費用 為2萬元,此費用經核並無不妥,並由扶養義務人即乙○○、 丙○○、甲○○、丁○○依其等經濟能力比例負擔,而非由乙○○、 丙○○二人負擔,是甲○○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  ⑶從而,戊○○自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之扶養費應為 1,100,646元(20,000×22/31+20,000×54+20,000×10/31=1,1 00,646),然應扣除戊○○於上開期間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額 93,453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南壽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理賠紀錄彙整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3至75頁),即1,007,193元。復參以原審所認定乙○○、 丙○○、甲○○、丁○○之經濟狀況,認乙○○、甲○○之經濟狀況相 當,並優於丙○○、丁○○,故認丙○○、乙○○、丁○○、甲○○各自 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百分之20、百分之30、百分之20、 百分之30,對此段期間負擔戊○○扶養費之比例,甲○○則無爭 執。依此計算,甲○○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應 負擔之戊○○扶養費為302,158元(1,007,193×3/10=302,1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戊○○於111年9月9日因跌倒致髖 骨及大腿骨骨裂而急診住院治療,由丙○○、乙○○支付160,96 2元之醫療費用等情,為甲○○所不爭執,故甲○○依前開比例 應負擔之戊○○醫療費用為56,337元(160,962×35/100=56,33 7)。另應扣除戊○○於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約有1年時間搬 遷與甲○○居住,同樣住於新竹,時間點相近,其等資力並無 明顯變化等情,故認此段時間戊○○之扶養費及扶養義務人負 擔比例皆同於前揭認定,依此計算,丙○○、乙○○應分擔之扶 養費各為48,000元(20,000×12×2/10)、72,000元(20,000× 12×3/10),自應自其二人向甲○○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中予以 抵銷。從而,丙○○、乙○○得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 額各為131,265(302,158+56,337)÷2-48,000=131,265}、1 07,248元{(302,158+56,337)÷2-72,000=107,248,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⒋戊○○每月得向甲○○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數額?  ⑴查戊○○現屬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業如前述,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又查丁○○固為戊○○之子,與乙○○、丙○○、甲○○ 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戊○○主張丁○○目前患有精神疾 病,終日言談均是怪力亂神之事,已陷於不能工作,屬無扶 養能力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之丁○○就診藥袋、手繪圖各2 紙、LINE對話截圖1份為證(見原審原證45至46)。甲○○對 此則辯稱丁○○非精神疾病患者,而有陷於不能工作,屬於無 扶養能力之人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甲○○所提 前開LINE對話紀錄並非經精神科醫生診斷結果,故上開對話 紀錄尚不足以證明丁○○精神已恢復與常人無異,而有工作能 力得以扶養戊○○,是其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則丁○○既無扶 養能力,其對戊○○自無扶養義務。而本件甲○○為聲請人之女 ,且已成年,並與丙○○、乙○○同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 ,戊○○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且甲○○亦無免除或減輕扶養 義務之事由,均如前述,故甲○○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戊○○ 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丙○○、乙○○負 擔扶養義務。  ⑵復依原審調查丙○○、乙○○、甲○○三人經濟能力及身分,並院 斟酌戊○○已65歲,身體狀況不佳,現於基隆市租屋居住,租 金由其同居人負擔,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基 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076元及台灣省各地區112 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0元,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原審所酌定戊○○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22,000元尚屬適當。復斟酌前揭三人之經濟狀況,認就丙 ○○、乙○○、甲○○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以百分之20、百分之 40、百分之40為適當,故戊○○每月得向甲○○請求之扶養費為 8,800元(22,000×4/10=8,800元)。  ㈡綜上所述,丙○○、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各 給付131,265元、107,248元,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11日,參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甲○○對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丙○○ 、乙○○、戊○○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甲○○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及變更 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1

KLDV-113-家親聲抗-7-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3號 原 告 胡郁涵 被 告 陳泓愷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泓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泓愷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陳泓愷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泓愷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泓愷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就陳泓愷部分准 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泓愷、陳秀美(下合稱被告,單稱姓名)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金融資訊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以該等銀 行帳戶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陳泓愷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原工 作地點,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劉秀美則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提 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向原告佯 稱:可以在「easytok」購物網站上經營商店,待有客戶購 買商品,其代墊商品價錢出貨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9月29日11時45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至B帳戶、於111年10月7至13日匯款合 計68萬元至A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前揭 損害;縱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罪嫌,均經檢察官認欠缺幫助 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3、5716號不起訴處分書【陳泓愷部分 ,下稱A案】、112年度偵字第1143、3894、6211、6213、62 97號不起訴處分書【劉秀美部分,下稱B案】),惟刑事上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成立與民事侵權行為之判斷並不相同 ,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機密性,一般具有通常知識、 智能及經驗之客觀第三人,自不可能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以避免自己帳戶內款項遭他人冒領、或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 騙之助力;本件被告僅因網路結識對方,未注意是否存在不 法目的,即將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網路結識、素未謀面之人 ,難認已就金融資料之保管、使用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疏未注意以致交出帳戶並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 顯已成立過失侵權行為,爰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陳泓愷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劉秀美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㈠陳泓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㈡劉秀美則以:111年6月突然有暱稱「539財神爺」之人加其好 友,佯稱:可以提供今彩539號碼讓其中獎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一開始號碼是免費提供,後來對方要求匯錢,其共匯 款1萬2,000元至對方指示之帳戶內,另至超商以代碼繳款共 2萬2,700元給對方,後來在111年9月27日對方佯稱幫其申請 到14萬元退款,但他們是大公司,要其提供個人資料及銀行 帳戶才能退錢云云,致其受騙而提供B帳戶予詐欺集團,故 其雖有提供B帳戶之行為,但亦為被詐騙的受害者,就本件 侵權行為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 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 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 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足見行為人各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苟 有行為共同關連性,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負責。 再者,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 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陳泓愷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日將A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 ,而劉秀美則於111年9月間某日提供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 可以在「easytok」購物網站上經營商店,待有客戶購買商 品,其代墊商品價錢出貨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同年月13 日上午11時56分許陸續匯款68萬元至A帳戶,復於111年9月2 9日11時45分許匯款15萬元至B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8頁),復有A 、B兩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7至2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足見被告各提供A、B兩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確 實與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 件應究明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過失,而為幫助人,需 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陳泓愷部分:  ⒈經查,陳泓愷係因急需貸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其聯徵信用 評分不足,可協助其進行包裝個資及財力證明為由詐騙而陷 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4日依指示將A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並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業經 陳泓愷於A案偵訊陳述在案(見偵字第223號卷第82頁反面) ,另有陳泓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 字第223號卷第99至137頁),堪認屬實。然而,我國近年詐 欺取財犯罪盛行,非但常有民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 損害,亦多有民眾因貸款、謀職、感情等理由,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導致帳戶遭凍結成為警示帳戶 ,甚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從而,如未經合理查證 或無正當理由,不應輕易將自身之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交付 予他人,業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廣為宣導,金融帳戶之所有人 自應負有避免自己之銀行帳戶成為助長詐欺集團詐騙犯行工 具之注意義務。再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 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 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 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 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 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由 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他人 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如係在信用不佳無法 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 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 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 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 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⒉觀諸陳泓愷學歷大學畢業,78年間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應屬有相當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 注意義務當無不知之理,且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申辦貸款 常識應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防阻他 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當無從推諉不知;此 參以陳泓愷於A案偵訊中亦陳稱:其有擔心帳戶遭作為詐騙 使用,當時有點急,無法確認公司是真是假,覺得網路代辦 比較好過件,就沒有去求證等語(見偵字第223號卷第82頁 ),亦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詢問對方「你們需要做些 什麼?應該不會用於別的吧,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見偵 字第223號卷第115頁),顯見陳泓愷已然預見對方恐係藉故 取得其帳戶而作為詐騙使用,堪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將可能 作為他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然其為成功取得銀行之貸款, 未查證其間是否存有詐欺之不法犯行,即交付帳戶資料予陌 生人使用,亦未於交付帳戶後察覺異狀而即時取回或掛失帳 戶,使原告受騙而匯入68萬元,自屬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應就上揭損害對原 告負賠償之責。  ㈣劉秀美部分:  ⒈劉秀美辯稱因暱稱「539財神爺」之人加其好友,佯稱:可以 提供今彩539號碼讓其中獎云云,而受騙共匯款1萬2,000元 至對方指示之帳戶,並至超商以代碼繳款共2萬2,700元給對 方,復因對方佯稱幫其申請到1退款而提供B帳戶予詐欺集團 等語,有被告劉秀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B帳戶 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及便利商店繳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6297號卷第27至54頁、偵字第6213號卷第65至73頁、偵字 第1143號卷第16至19頁),足見劉秀美確實於提供B帳戶以 前,亦因對方所騙而受有3萬4,700元之損失,倘其得以預見 提供B帳戶係用於詐騙等不法用途,衡情即無先行依照對方 指示進行匯款、繳款而受有財產損害之可能,是自劉秀美於 提供B帳戶前亦受對方所騙而受有之非微小之財產損害以觀 ,其辯稱係遭詐諞集團詐騙始交付B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 碼、並未亦無從預見提供帳戶將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而無過 失侵權行為等語,要非無據。  ⒉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 之演化,而利用民眾對購買彩券可資獲利之期待,於民眾多 次下注、投入資金而獲得民眾信賴後,始以要分派獎金、退 還資金為由誘使民眾綁定約定帳戶並提供帳戶資料,利用民 眾對取回獎金、資金之期待而受騙提供,對於一般智識程度 、社會歷練之人而言,因深信自身已投注之資金得以回收而 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實非容易預見於此情境下提供帳戶將 遭用於其他非法事由;復參以劉秀美高職肄業(見限閱卷), 且於提供B帳戶所涉案件前5年內,均無任何因詐欺犯罪而經 偵審之前科紀錄(見偵字第6213號卷第89頁),足徵劉秀美 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驗,堪 認劉秀美確實因欲取回其已投注之資金,始誤信對方託詞而 提供B帳戶,於此情境下要難認其亦未盡妥適管理帳戶之注 意義務。又衡以劉秀美與原告並不相識,其對於原告並不負 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劉秀美因欲取回自身匯出之款項 而交付帳戶,既無從預見對方會將該帳戶用於詐欺使用,自 難認其有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是原告主張劉秀美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尚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陳泓愷給付 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給付之確定期 限,故原告自得請求陳泓愷給付自113年9月12日起(見訴字 卷第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泓愷給 付68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上開 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    日。

2024-11-01

PCDV-113-訴-2503-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周家卉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焦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專科畢業,受有教育及充足社會經驗,加 以政府宣導勿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應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指示受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不明詐騙集團合 作,將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帳號、網銀密碼交給暱稱為「宣宣」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 111年10月17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8日,將新台幣(下同)65萬元匯 入系爭帳戶內,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行 為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幫助人,應負故意之侵權行為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未參與詐騙集團,不知詐騙集團詐術,其是因 為女兒在111間被詐騙很多錢,也跟地下錢莊借很多錢,家 中因而缺錢經濟困難,見網路上打工機會,為收受打工薪資 之用,誤信詐騙集團而提供系爭帳戶,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 騙原告的錢,其亦是遭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 密碼,交付當時無法預見其帳戶將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亦無可能基於給予物質或精神幫助,檢察官偵查後亦為 不起訴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假投資詐騙而於111年10月18日,匯款至被 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詐騙廣告畫面影本、 原告與詐騙集團線上對話資料、原告銀行匯款單影本、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 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前,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認該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為幫助詐欺取財 罪,故為該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受有65 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等節,被告則否認其有原告所稱幫助詐騙集團對 原告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故意)等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 辯。經查:    1、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 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稱因工作所需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與 一般求職者提供薪轉帳戶即可,不可能提供自身帳戶密碼 給他人,被告為專科畢業有充足社會經驗,在政府大力宣 導勿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應可預見若將系 爭帳戶帳戶及密碼告知他人,將有被作為詐騙工具,仍予 以提供,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查,本 件被告係因有資金需求,始受詐欺集團之愚弄而提供自己 的金融機構帳號及密碼,此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應徵打 工之廣告,該廣告圖樣與全聯福利中心極為相似,工作內 容含財務人員、APP測試員等,被告見狀後點擊廣告貼文 ,與手抱小孩合照暱稱「宣宣」女子聯絡表明欲應徵工作 ,並依「宣宣」指示填載個人姓名、年齡、地區、目前職 業及月收入資料,「宣宣」將工作內容及提供兼職群連結 給被告,被告起先依照「宣宣」提供工作內容,完成工作 後,均得透過網路銀行多次取得工資,之後「宣宣」指示 被告下載「matrixport」交易所並註冊帳號,因被告操作 不順,「宣宣」再以協助被告註冊為由,要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帳號、密碼、身分證字號、地址、手機,顯示註冊帳 號成功後,確實使被告深信「宣宣」在協助其因工作之需 申辦「matrixport」交易所帳號,之後「宣宣」又以上開 交易所資料移交為由,要被告提供該交易所之帳號、密碼 、手機號碼、電子信箱、電子信箱密碼等資料及要被告拍 攝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嗣「宣宣」又告知被告帳 戶內有20萬元款項要被告用提款卡提領現金存至「宣宣」 指示帳戶內,被告則表示「這麼多錢我想快轉」、「卡好 像不見」、「抱歉我今天9點銀行一開門就會提出20萬, 存入你說的帳號抱歉」,翌日系爭帳戶即遭凍結,被告則 無法聯繫「宣宣」,被告因而以遭詐騙為由向警方報案等 情,業經本院調查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6670號卷宗,該卷宗內有被告提供提供網路上工作廣告資 料、被告與「宣宣」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 本件被告係因求職而遭騙取帳戶資料,實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意思。又被告為50年次 ,已滿60歲,所應徵工作為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及所得薪資 為幾百元,本件被告受騙交出系爭帳戶帳號及網路密碼後 並沒有自行操作轉帳或領款,在「宣宣」告知系爭帳戶有 20萬元匯入要被告以提款卡提出存入「宣宣」指示其他帳 戶內,被告亦是聽從「宣宣」指示尚未發覺異樣,被告在 數日之內發現被騙,即報警處理,核此情狀,自不能將之 與一般詐欺案件中,有意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人或從事 提領鉅額款項車手相提並論,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花 招百出,除以電話及LINE詐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徵 才、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急於求職或有迫切資金需求之民 眾上門求助或應徵工作,再以精心編撰之話術騙取民眾之 帳戶存摺及密碼供渠等使用,時有所聞,民眾如稍有不查 ,即受詐騙集團話術所惑,進而受騙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帳 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是本件應係被告為了打工之需求誤 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尚難僅因被 告提供上開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之故意或過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01

PCDV-113-訴-128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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