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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郭陸綺 鄭玉琴 相 對 人 郭俊輝 郭如茨 沈郭如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郭冠君 郭嘉欣 鄭郭秀銘 林杏洳 林伊芬 林佳靜 謝伯勲 賴庭樑 郭君如 郭玲玲 郭展維 郭豐源 郭沛詒 郭雅雯 郭自然 郭欣怡 郭曉娟 賴廷威 林正斌 陳益明 李善罷 陳釗沛(即郭自信之承受程序人) 陳雅琪(即郭自信之承受程序人) 陳兩伍(即郭自信之承受程序人) 楊丞澤(即郭玉釵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應給付聲 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732號裁判,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原告郭陸綺與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按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鄭玉琴與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費用如計算書所示,相 對人依判決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本件附表一所示, 相對人依判決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本件附表二所示 ,相對人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本件附表三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再查,相對人郭自信已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釗沛、陳雅琪、陳兩伍,且查無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郭自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相對人郭玉釵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死亡,原繼承人楊振律、楊瑞娟、楊時郁業已拋棄繼承,次順位繼承人為楊丞澤,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4746號卷查核無誤。依首揭規定說明,上開各被繼承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由上開各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詳如本件附表三備註欄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繳款人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9。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郭陸綺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9。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鄭玉琴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6,3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313、373,法院112年10月3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0月11日及112年11月14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郭陸綺 地籍謄本費 32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205、209,法院112年9月13日補正函、聲請人112年9月19日陳報狀暨所附地籍謄本。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2年9月15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郭陸綺 戶籍謄本費 42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205、209,法院112年9月13日補正函、聲請人112年9月19日陳報狀暨所附相對人戶籍謄本。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112年9月18日戶政規費收據影本。 郭陸綺 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費 41,5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465、471、473,法院112年11月24日囑託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函、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命繳費函及113年1月9日檢送不動產估價書函。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12月4日收據影本。 郭陸綺 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費 41,5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465、471、473,法院112年11月24日囑託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函、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命繳費函及113年1月9日檢送不動產估價書函。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12月4日收據影本。 鄭玉琴 郭陸綺合計:49,650元。 鄭玉琴合計:43,490元。 聲請人二人合計:93,140元。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 0 郭陸綺 1,164 16 賴廷威 4,385 0 郭俊輝 2,328 17 林正斌 000 0 郭如茨 2,328 18 陳益明 1,164 0 沈郭如梁 2,328 19 郭冠君 連帶負擔 1,164 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314 20 郭君如 0 郭冠君 000 21 郭玲玲 0 郭嘉欣 3,725 22 郭展維 0 鄭郭秀銘 1,862 23 郭豐源 0 林杏洳 1,241 24 郭自信(歿) 00 林伊芬 000 25 郭沛詒 00 林佳靜 000 26 郭玉釵(歿) 00 謝伯勲 3,492 27 郭雅雯 00 賴庭樑 9,508 28 郭自然 00 郭欣怡 000 29 郭欣怡 00 郭曉娟 000 30 郭曉娟 備註: 一、金額單位皆為新臺幣,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依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732號主文第四項前段,訴訟費用由原告郭陸綺與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按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百分之五十,本件聲請人二人合計支出訴訟費用93,140元,故附表一共有人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6,570元【計算式:93,140×50%=46,570】,各共有人應負擔金額係46,57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 0 鄭玉琴 2,328 16 賴廷威 4,385 0 郭俊輝 2,328 17 李善罷 000 0 郭如茨 2,328 18 陳益明 2,328 0 沈郭如梁 2,328 19 郭冠君 連帶負擔 1,164 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314 20 郭君如 0 郭冠君 000 21 郭玲玲 0 郭嘉欣 3,725 22 郭展維 0 鄭郭秀銘 1,862 23 郭豐源 0 林杏洳 1,241 24 郭自信(歿) 00 林伊芬 000 25 郭沛詒 00 林佳靜 000 26 郭玉釵(歿) 00 謝伯勲 1,164 27 郭雅雯 00 賴庭樑 9,508 28 郭自然 00 郭欣怡 000 29 郭欣怡 00 郭曉娟 000 30 郭曉娟 備註: 一、金額單位皆為新臺幣,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依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732號主文第四項後段,訴訟費用餘由原告鄭玉琴與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二人合計支出訴訟費用93,140元,其中附表一所占訴訟費用額為46,570元,故附表二共有人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6,570元【計算式:93,140-46,570=46,570】,各共有人應負擔金額係46,57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總額 應給付聲請人郭陸綺之金額 應給付聲請人鄭玉琴之金額 0 李善罷 000 000 000 0 郭俊輝 4,656 2,467 2,189 0 郭如茨 4,656 2,467 2,189 0 沈郭如梁 4,656 2,467 2,189 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8,628 9,872 8,756 0 郭冠君 000 000 000 0 郭嘉欣 7,450 3,948 3,502 0 鄭郭秀銘 3,724 1,973 1,751 0 林杏洳 2,482 1,315 1,167 00 林伊芬 000 000 000 00 林佳靜 000 000 000 00 謝伯勲 4,656 2,467 2,189 00 賴庭樑 19,016 10,078 8,938 00 郭欣怡 1,164 000 000 00 郭曉娟 1,164 000 000 00 賴廷威 8,770 4,648 4,122 00 林正斌 000 000 000 00 陳益明 3,492 1,850 1,642 00 郭冠君 連帶負擔2,328(備註四、五) 連帶負擔1,233(備註四、五) 連帶負擔1,095(備註四、五) 00 郭君如 00 郭玲玲 00 郭展維 00 郭豐源 00 郭自信(歿) 00 郭沛詒 00 郭玉釵 (歿) 00 郭雅雯 00 郭自然 00 郭欣怡 00 郭曉娟 備註: 一、金額單位皆為新臺幣,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各共有人應負擔總額係附表一應負擔金額及附表二應負擔總額之加總。   三、聲請人郭陸綺支出訴訟費用49,650元,聲請人鄭玉琴支出訴訟費用43,490元,聲請人合計支出訴訟費用93,140元,聲請人郭陸綺支出之比例為【計算式:49650÷93140=53%】,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郭陸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應負擔總額乘以聲請人郭陸綺支出比例53%所得金額,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鄭玉琴之訴訟費用額,係以應負擔總額扣除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郭陸綺之訴訟費用額所得金額。 四、郭自信已於113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釗沛、陳雅琪、陳兩伍,就郭自信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由前開繼承人於繼承郭自信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郭玉釵已於113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承澤,就郭玉釵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由前開繼承人於繼承郭玉釵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2024-12-09

TCDV-113-司聲-1103-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張月雲 張海浪 張永傳 張樹旺 張煥杰 張炎停 張舜翔 張舜閔 相 對 人 張樹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 聲字第1497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相對人 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 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 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本件抗告人張月雲、張海浪、張永傳 、張樹旺於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 起抗告之張煥杰、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爰將其等併列 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係相對人對伊等提出不實之訴訟,經第一審駁回後相對 人仍上訴至第二、三審,導致第二、三審應徵收裁判費均增 加1.5%金額,相對人應負擔1%金額。又相對人就不當得利部 分原起訴請求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7,500元,按月 給付3萬8,750元,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上訴第二審時,改為 請求按月給付4,234元,嗣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每月得請求821 元,可知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係貪圖不當得利,而非拆屋還 地。且系爭事件命伊等拆屋還地部分已由司法事務官完成現 場點交,伊等並已匯款執行費用予相對人,對訴訟費用無異 議等語。 三、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91第1項、第3項 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查系爭事件係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之同年8月23日確定 ,有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司聲卷第61頁),則相對人聲請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應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當事人應賠償他造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 用應負擔之主體及負擔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 文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5號、本院111年度上字 第171號分別為第一、二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 1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二欄(即本裁定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於112年8月23日確定,有確定證 明書可稽(見司聲卷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0,896元、土地複丈規費8 ,300元,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為證(見司 聲卷第5、9、11頁)。查相對人起訴時請求:張月雲、張海 浪、張煥杰、張永傳、張樹旺(下稱張月雲等5人)給付相 對人38萬7,50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張月雲等5人交 還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以地號稱之)之日止,按每月3萬8,75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其後追加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以上3人與張月雲等5人 ,下合稱張月雲等8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張月雲等8 人應將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相對人。嗣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下稱 000-0地號)土地,及經原法院囑託測量後,相對人減縮聲 明為:⑴張月雲等8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36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B面積2平方公尺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相對人。⑵張月雲等5人應給付相對人38萬7,500元, 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交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每月3萬 8,75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 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5萬元,原法院依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000、000-0地號 全部土地面積分別為38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核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465萬元(計算式:5萬元/平方公尺×93平方公尺 =465萬元),併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之38萬7,500元,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503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896 元,相對人並繳足上開裁判費。嗣相對人減縮聲明,請求抗 告人返還000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 2平方公尺,依前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 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減縮後訴之聲 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90萬元(計算式:5萬元/平方公尺 ×38平方公尺=190萬元),併計聲明第2項請求之38萬7,5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8萬7,500元(計算式:190萬 元+38萬7,500元=228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 3,671元。加計土地複丈規費後,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計3萬1,971元(計算式:23,671+8,300=31,971)。  ⒊嗣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訴,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張月雲等8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給付4萬2,340元, 並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34 元。關於相對人請求張月雲等8人返還000-0地號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及4萬2,340元以外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未上訴而 確定,此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已確定部 分之價額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為百分之19【計算式 :(聲明第1項未上訴部分)5萬元/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10 萬元,(聲明第2項未上訴部分)387,500元-42,340元=345, 160元,兩部分合計445,160元,445,160元÷2,287,500元=0. 19】,故相對人就未上訴已確定而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6,074元(計算式:31,971×19%=6,074)。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相對人系爭事件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5萬1,556 元、4萬2,634元,有原法院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紙、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1號裁定為證(見司聲卷第13至17、71 至73頁)。然相對人於發回前本院第二審程序將原第一審請 求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核定兩造間就占 用部分土地自109年2月14日起租金數額為每月租金4,536元 ,並請求張月雲等8人給付租金;嗣相對人對本院111年度上 字第171號所為相對人備位之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核定以較高之先位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276萬2,526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4萬2,634元,有本院111年11月7日111年度上字 第171號裁定可稽(見司聲卷第71至73頁)。又按客觀訴之 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 判決之訴之合併,是應以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 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3號 裁定參照)。相對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發回前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核定000地號土 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該土地之租金,並請求給付租金 ,依上開說明,系爭事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 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276萬2,526 元定之,該追加備位之訴毋庸徵收裁判費,故第二審裁判費 為4萬2,634元。相對人就備位之訴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 非屬得請求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不予列計為本件第二審 訴訟費用。  ㈣從而,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已繳納並得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金額共11萬1,165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31,97 1元-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6,07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42,634元 +第三審訴訟費用42,634元=111,16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萬1,165元,均由相對 人先行繳納,是抗告人應給付如附表「應給付相對人金額」 欄所示,並依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抗告意指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及原處分所認 定之數額,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計算書: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3,671元 相對人起訴時雖預納50,896元(計算式:4,190+46,706=50,896,見司聲卷第9頁),惟因相對人減縮訴之聲明,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為23,671元。 土地複丈規費 8,300元(計算式:4,300元+4,000元=8,300元) 由相對人預納(見司聲卷第11頁)。 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 42,634元 相對人上訴第二審時雖預納51,556元(計算式:28,230+14,401+8,925=51,556,見司聲卷第13至15頁),惟因相對人追加備位之訴毋庸徵收裁判費,故裁判費應為42,634元。 第三審 上訴裁判費 42,634元 由相對人預納(見三審卷第29、31頁)。 附表(金額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抗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相對人金額(新臺幣) 1 張永傳 9分之1 12,352元 2 張樹旺 9分之1 12,352元 3 張月雲 15分之1 7,411元 4 張煥杰 15分之6 44,466元 5 張海浪 9分之1 12,352元 6 張炎停 15分之1 7,411元 7 張舜翔 30分之1 3,706元 8 張舜閔 30分之1 3,706元

2024-12-09

TCHV-113-抗-212-20241209-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李振愷 相 對 人 梁文聰 侯麗香即梁忠賢之繼承人 梁曉汝即梁忠賢之繼承人 梁育豪即梁忠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本文及第 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 第10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其中梁忠賢於上開判決確 定後死亡(死亡日期113年7月19日),繼承人為相對人侯麗 香、梁曉汝、梁育豪,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11月28日東院節民真113 聲488字第1139004622號函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相對人 侯麗香、梁曉汝、梁育豪應承受被繼承人梁忠賢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忠賢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審電字第634號   第一審戶政規費 15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區○○○○○ ○○○○○○ ○○號碼:0000000000  第一審戶政規費 15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鄉○○○○○ ○○○○○○ ○○號碼:Z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8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A00000000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投地二字第1130002179號函  第一審地政規費 4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A00000000  合     計 3,080元   說明: 聲請人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該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投補字第23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207,5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確定。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1 梁文聰   6分之4 2,054元 2,054元 2 梁忠賢(歿) 侯麗香 即梁忠賢之繼承人 梁曉汝 即梁忠賢之繼承人梁育豪 即梁忠賢之繼承人 6分之1 513元 侯麗香、梁曉汝、梁育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忠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513元。 3 李振愷 6分之1 513元 本件聲請人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04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3,080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

2024-12-05

NTDV-113-司聲-150-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陳恒敏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徐溎嫣律師(113.9.24解任)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苗 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592之土地所有權 ;及苗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592之土地 所有權(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9,456元,及自111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先、備位請 求均係因兩造決定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堪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職業為房仲,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大宏共同經營大七期 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時被告欲進行系爭土地仲介,邀請原告 共同出資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經被告夫妻不斷鼓 吹系爭土地具投資價值,稱其已購買系爭土地之周邊土地連 通道路,整合後行情價將高達每坪60萬元云云,原告不疑有 他,遂同意以每坪25萬元購入系爭土地。兩造與農林公司於 111年3月3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原告陸續出資1,450萬元(111年3月23日匯 款800萬元、同年3月25日匯款150萬元、同年3月28日匯款10 0萬元、同年4月27日匯款200萬元、同年4月27日付現200萬 元,共計1,450萬元)。嗣於111年5月間,原告經友人告知 系爭土地實價登錄每坪僅13萬元後,向被告索取系爭協議書 ,確認系爭土地確以每坪13萬元向農林公司購入,且買賣總 價金僅13,423,589元,與被告先前向原告所稱之土地價額未 符。被告夫妻見犯行敗露,始於事後續吹噓系爭土地市價高 達每坪60萬元,願將系爭土地半數計以每坪總價25萬元讓與 原告,並退款1,592,750元,故原告實際係出資12,907,250 元【計算式:1,450萬-1,592,750=12,907,250】。原告再經 查詢被告前稱已整合之周邊土地,即苗栗縣○○鄉○○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農林公司及中華民國, 均未見有被告實際購買上開土地且整合成功之情,且系爭土 地周邊之土地每坪單價至多僅有10萬元初之行情價,殊無可 能如被告所稱整合後將高達每坪60萬元,始知受騙。  ㈡因系爭協議書內並未明確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 例,於買賣完成後兩造應依出資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而 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系爭土地之成本為買賣總價13,423,589 元、代書服務費及契稅、地政規費相關費用32,000元,共計 13,455,589元。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出資之比例為萬分之 9592【計算式:12,907,250÷13,455,589=0.9592(四捨五入 至小數點第四位)】,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逾萬分之 408之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系爭協 議書、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兩 造出資額比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就備位聲明部分,倘鈞 院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被告夫妻前此以虛增買賣價金 之方式,致原告受騙以每坪25萬元之土地價格向農林公司購 買系爭土地,然於實際與農林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兩造 係共同以每坪13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而非被告單方面所稱之 25萬元。是以,就原告額外給付予被告之土地價款即6,179, 456元【計算式:12,907,250-(13,455,589÷2)=6,179,456 】之部分,應屬不當得利,另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該額外給付之土地價款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苗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 之4592之土地所有權;及苗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萬分之459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79,456元,及自111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因並未臨路而導致無人敢購買,此處市 場價格每坪為13萬元,遠低於市場行情每坪60萬元,然因林 大宏購買同段899地號及建物,該片土地整合成功、面臨大 馬路,使該片土地開發有價值。而原告為被告之友人,知悉 被告夫妻投資系爭土地成功,認為有利可圖,便積極主動表 示願以每坪25萬元合作購買系爭土地持分,由兩造LINE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即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出資之金額沒有意見, 惟兩造合作之內容並非只有系爭土地,尚有周圍其他土地, 且系爭土地亦非僅單純土地,其上還有建物。系爭土地原告 係出資二分之一,該款項是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以及林 大宏之整合費用,是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主張為 無理由。而針對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兩造以每坪13萬元向農 林公司購買之部分,在與農林公司簽約時,被告即有附註此 土地簽約不包含地上權等,故每坪13萬元之金額並不包含地 上物之收購價格,每坪25萬元才是包含地上物之價格。又被 告否認有原告所稱詐欺及誆騙等情,被告係在銀行上班,不 具不動產買賣之專業,如原告認為合作系爭土地有委屈,被 告願向原告購買回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農林公司並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據 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土地買賣協議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7-83頁、第39-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民法第8 17條第2項固推定其為均等,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通常應 依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定之,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於一物發生 共有關係者,除各共有人間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比例定其 應有部分(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應按兩造 各自之出資比例決定應有部分比例,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不 明時,原應推定為均等,惟若兩造就系爭土地係因有償行為 而對於系爭土地發生共有關係,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非不得以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然原告仍應就「兩造係基 於有償行為而對於系爭土地發生共有關係之事實」及「兩造 之出資比例」負舉證之責,始能以出資比例決定應有部分比 例,否則僅能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均等。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出資12,907,250元,固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堪以認定。然被告辯稱原 告出資之金額除購買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地上物、林大宏之 整合費等,並聲請調查證人林大宏,證人林大宏於本院證稱 :我是被告的配偶,我是先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的房子,門牌號碼是苗栗縣○○鄉○○路00號,之後我才再向 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土地上有地上物,一開始與農林公 司簽約的買方是我,我於110年9月、12月各有匯款185萬元 ,後來原告找被告說他也要合資,但原告說他不要跟有老婆 的人合作,所以後來就向農林公司變更買受人為兩造,兩造 只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每坪25萬元,原告依契約 書上所寫的金額13,423,589元匯款給我,被告出資的金額就 是我已經匯款的370萬元及我辦理整合地上物的費用,這個 合作案就是照1比1的比例,之後若有獲利再來分紅,整合地 上物應負擔的費用也是按照1比1的比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 第184-190頁),由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出資之金額除 系爭土地之價金外,還有整合地上物之費用,則原告出資之 金額,是否均為系爭土地之價金,自有可疑,且依原告所提 不動產土地買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9-47頁),其上亦未 記載兩造就系爭土地價金各自出資之金額為何,復未約定應 登記予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何,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之,難認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具有協議。另原 告既不能證明其所出資之金額均為系爭土地之價金,無從認 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出資之比例各為何,是依前揭說明,僅能 推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均等。兩造就系爭土地目 前登記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已為均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4592予原告,並無理由。  ㈢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虛 增買賣價金之方式,致原告受騙以每坪25萬元之價格向農林 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然實際與農林公司簽約時,兩造係共同 以每坪13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原告額外給付予被告之土地價 款6,179,456元屬不當得利等語,該等金錢既係由原告給付 予被告,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給 付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曾給付12,907,250元予被告,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1頁),然依前揭證人證述,原告給付之金 額尚包括土地價金、地上物整合處理費用等,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出資之金額均為系爭土地之價金,亦無從認 定兩造各自出資之金額為何,僅能推定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均等,業如前述,自難憑原告曾給付超過系爭土地價 金一半之金額予被告,遽認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另原告稱 被告虛增價格向原告詐稱以每坪2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 固不爭執有向原告稱以每坪25萬元購買,惟否認有誆騙原告 等情(見本院卷第162-163頁),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情形,難認原告給付有何欠缺法律上 原因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4592予原告,備 位請求被告給付6,179,456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5

TCDV-113-訴-646-202412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蔡伯信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輝 特別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 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川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6萬2,4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宗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14萬1 ,5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9,833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8% ,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支出蔡○川及蔡○宗之塔用費用各新臺幤( 下同)28萬元(見附表一編號11、12、及附表二編號3、4)。 上訴後另追加請求為其2人支出塔用管理費用各2萬元,被上 訴人對於追加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3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川為被上訴人之父、蔡○宗為被上訴 人之弟,伊為被上訴人之叔叔,被上訴人因意外事故於民國 97年8月25日鑑定為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嗣蔡○川、蔡○ 宗於109年4月4日死亡,伊於同年9月24日起,任被上訴人之 監護人。然伊自蔡○川生前至受任為監護人前,即有陸續為 蔡○川及蔡○宗之利益墊付並支付如附表一、二「上訴範圍」 欄所示之相關費用(已確定部分茲不贅述),自得依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向蔡○川、蔡○宗請求償還。惟因蔡○川、蔡○宗業 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唯一之繼承人,即應繼承蔡○川及蔡○宗 之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之義務。另於蔡○川死亡後,亦有為被 上訴人之利益墊付如附表三「上訴範圍」欄所示之相關費用 (已確定部分茲不贅述),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上 訴人請求償還。爰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支出相關費用之真實性及必要性 。另上訴人於蔡○川死亡後,即開始管理被上訴人之財產, 相關費用之支出應係自上訴人所管理之被上訴人帳戶內支用 ,上訴人請求償還,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附表一、二、三「上訴範圍」欄所示款項(除追加部 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為訴之 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川之遺產範圍內,再 給付上訴人24萬3,733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宗之遺產範圍 內,再給付上訴人14萬1,5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 萬9,833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㈤(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川之遺產範圍內 ,另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 於繼承蔡○宗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民事 上訴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蔡○川為被上訴人之父、蔡○宗為被上訴人之弟、蔡黃○瑞為 被上訴人之母(於100年8月31日死亡),上訴人蔡伯信、訴 外人蔡○守為被上訴人之叔。   ⒉被上訴人因意外事故於97年8月25日鑑定為第7類重度身心 障礙人士(見原審卷第27頁)。嗣蔡○川、蔡○宗於109年4 月4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3-27頁戶籍謄本)後,原法院於10 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15號裁定,選定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之監護人、蔡○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原 審卷第29-31頁) 。   ⒊蔡○川及蔡○宗死亡後,其2人之遺產及債務由被上訴人單獨 繼承。   ⒋上訴人曾為蔡○川支出如附表一「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 欄,編號1、8、9、11、12之費用合計28萬9,717 元;為 蔡○宗支出如附表二「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欄,編號1 、3、4之費用合計28萬0,100元;為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 三「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欄,編號14、15之費用合計 2萬6,230元。  ㈡本件爭點:   ⒈關於附表一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有為蔡○川支出編號10之喪禮費用16萬2,400 元?    ⑵編號11、12塔位費用部分,上訴人是否有另外為蔡○川支 出管理費2萬元?    ⑶上訴人是否有為蔡○川支出編號22之律師費用8萬1,333元 ?   ⒉關於附表二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有為蔡○宗支出編號2之喪禮費用14萬1,500 元?    ⑵編號3、4塔位費用部分,上訴人是否有另外為蔡○宗支出 管理費2萬元?   ⒊關於附表三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有為被上訴人支出編號16之遺產繼承代辦費 用7萬4,500元?    ⑵上訴人是否有為被上訴人支出編號18之律師費用6萬5,33 3元?   ⒋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倘還上開費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為蔡○川、蔡○宗支出之喪禮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0 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查,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安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0、41頁)。 被上訴人固以上開統一發票並無買受人之記載,無法確認 係上訴人所支出,惟經本院向萬安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 表示,上開2筆費用確實係由上訴人以現金所支付無訛, 此有萬安公司113年10月7日萬字第1130000060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支付該筆喪禮費用之資金,應係 來自伊代管之被上訴人帳戶云云,惟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 之時間為109年4月30日,而其被法院選任為監護人之時間 為109年9月17日,斯時是否已開始管理被上訴人之財產, 不無疑義,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採信。基上,上 訴人主張分別為蔡○川、蔡○宗支出之喪禮費用各16萬2,40 0元、及14萬1,500元,應屬可採。   ⒊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上,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 求償還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為蔡○川、蔡○宗支出之塔位管理費(即附表一、二 追加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蔡○川、蔡○宗支出塔位管理費各2萬元,固 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惟上開統一 發票之金額為6萬元,與上訴人所主張合計4萬元之金額已 不相吻合。   ⒉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為蔡○川、蔡○宗購置塔位之統一 發票,開立者為「祐傳開發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42、4 3頁),惟本次提出之塔用管理費用之統一發票,開立者卻 為「佑宇興業有限公司」,兩者並不相同。客觀上已難認 定其所支出之塔位管理費用,與先前為蔡○川、蔡○宗購置 之塔位有何關聯。故其主張為蔡○川、蔡○宗支出塔位管理 費各2萬元,即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為蔡○川代墊之律師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   上訴人主張代墊此部分之律師費用,固據提出方文獻律師所 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65頁、69頁),惟查:   ⒈上開收據所示之收費時間為104年至107年之間,斯時蔡○川 尚未死亡。其中108年度豐簡字第718號事件(即原審卷第6 9頁收據),經本院查詢結果,蔡○川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 ,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按管理人開始 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 ,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蔡○ 川當時既尚未死亡,上訴人是否有通知蔡○川?有何無法 通知蔡○川之事由?均攸關上訴人有無為蔡○川代墊律師費 用之必要性。茲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即屬可議 。   ⒉上訴人另主張,當初是蔡○川等其他當事人共同請託上訴人 代為尋找合適的律師,故由伊覓得律師後再與其餘當事人 共同委任,相關費用則由伊先行墊付云云。惟上訴人就蔡 ○川委託伊尋找合適的律師一情,同樣未舉證證明。縱使 為真,則蔡○川與上訴人間應具備委任契約之關係,顯非 無因管理,上訴人亦無從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 還律師費用之理。   ⒊上訴人又主張,108年度豐簡字第718號事件,乃上訴人為 蔡○川等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單獨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所提出之拆屋還地等事件,因 其訴訟利益歸於全體共有人,故蔡○川自當分擔此部分之 費用等語。惟查,我國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未採行律師強 制代理制度,蔡○川若欲對第三人起訴,並無一定需要委 任律師不可,故上訴人自行支出該筆律師費用,是否為必 要費用或有益費用,即非無疑。況當時蔡○川既尚未死亡 ,容有決定是否對第三人起訴之自主權,詎竟未一併列名 為該事件之當事人,足見其並無對第三人起訴之意甚明。 況上訴人事前是否有通知蔡○川?有何無法通知蔡○川之事 由?亦無法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既單獨決定以自己名義委 任律師對第三人起訴,當自負相關費用,不得依無因管理 之規定請求償還。  ㈣關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繼承蔡○川遺產代辦費用(即附表 三編號16)、及律師費用(即附表三編號18)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支出辦理繼承蔡○川遺產之費用7萬4 ,500元,業據提出第三人黃延能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7 9頁)為證。被上訴人固質疑其資金來源係上訴人所管理之 被上訴人帳戶而來,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上 訴人請求償還此筆費用,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支出律師費用,業據提出方文獻律 師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71-77頁)為證。其中109年度司 執字第88499號執行事件,係執行108年度豐簡字第718號 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繼受蔡○川之權利1/6,應分擔之 費用為1萬3,333元(計算式:80,000÷6=13,333,元以下4 捨5入、下同);另其他事件,被上訴人之權利為1/3,應 分擔之費用為5萬2,000元【計算式:(80,000+100,000+80 ,000)÷3=52,000】,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3 頁)。被上訴人固質疑其資金來源係上訴人所管理之被上 訴人帳戶而來,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茲上訴 人斯時已擔任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其辦理繼承事宜及相關 訴訟事件既在維護上訴人之利益,則上訴人請求償還此部 分費用,應屬有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萬9, 833元(計算式:74,500+13,333+52,000=139,833),應予 准許。  ㈤小結:上訴人請求償還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 編號16、18之費用,應屬有據。至於請求償還附表一編號22 ,及追加請求償還塔位管理費用部分,則屬無據。  ㈥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蔡○ 川、蔡○宗於109年4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而民 法第1148條規定(於98年6月10日修正為上述內容)本即採 全面限定繼承原則,無庸繼承人特別聲明,是依上開規定, 蔡○川、蔡○宗死亡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償還責任,自 以繼承蔡○川、蔡○宗之遺產範圍內為限。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應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 遲延責任。上訴人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進行催告,被上訴人 於112年4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115 頁送達證書),於112年4月3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 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 繼承蔡○川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16萬2,400元;於繼承蔡○ 宗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14萬1,5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3萬9,833元,並均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至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為蔡○川支出之費用 編號  日 期  (民國) 起訴請求 之金額 (新臺幣元)   支 出 原 因 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 上訴範圍 1 109.12.23 3,000 申報蔡○川遺產稅    3,000 2 110.05.19 4,600 蔡○川對年 3 109.04.11 2,100 蔡○川喪禮拜飯 4 109.04.11 2,100 蔡○川喪禮拜飯 5 109.04.04 4,900 蔡○川救護車費用 6 109.04.06 680 戶政文件費用 7 109.04.04 752 蔡○川急救費用 8 108.08.12 3,467 蔡○川○○區○○段000地號土地相關不動產代辦費用    3,467 9 109.04.06 1,500 蔡○川喪禮費用    1,500 10 109.04.30 162,400 蔡○川喪禮費用  162,400 11 109.04.11 238,000 蔡○川塔位費用   238,000 追加請求 12 109.04.11 42,000 蔡○川塔位費用   42,000   20,000 13 108.12.16 377 蔡○川○○房屋電費 14 109.01.14 72 蔡○川○○房屋電費 15 109.05.20 65 蔡○川○○房屋電費 16 108.06.15 368 蔡○川○○房屋水費 17 108.12.18 626 蔡○川○○房屋水費 18 109.02.12 186 蔡○川○○房屋水費 19 109.04.20 151 蔡○川○○房屋水費 20 108.05.22 1,990 蔡○川○○房屋稅 21 109.05.08 1,947 蔡○川○○房屋稅 22 104.05.25    ~ 108.08.23 100,000 蔡○川委任律師辦理訴訟費用   81,333 23 108.09.16 7,000 蔡○川不動產代辦費    1,750 24 108.08.27 9,500 蔡○川○○房屋工程費用 25 108.08.24 119,500 蔡○川○○房屋工程費用 26 108.07.18 62,000 蔡○川○○房屋工程費用 27 108.07 219,000 蔡○川○○房屋工程費用   總 計 988,280   289,717  263,733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為蔡○宗支出之費用 編號 日 期  (民國) 起訴請求  之金額 (新臺幣元)   支 出 原 因 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 上訴範圍 1 109.04.11 100 蔡○宗靈位清潔費用     100 2 109.04.30 141,500 蔡○宗喪禮費用  141,500 3 109.04.11 238,000 蔡○宗塔位費用   238,000 追加請求 4 109.04.11 42,000 蔡○宗塔位費用   42,000   20,000   總 計 421,600   280,100  161,500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 編號 日 期  (民國) 起訴請求  之金額 (新臺幣元)   支 出 原 因 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 上訴範圍 1 109.09.11 7,300 醫療費用 2 109.04.08 200 補發身分證 3 109.09.17 155 ○○電費 4 109.05.18 889 ○○電費 5 109.05.18 532 ○○電費 6 109.09.17 65 ○○電費 7 109.07.17 65 ○○電費 8 109.05.08 5,209 ○○房屋稅 9 109.06.11 2,665 牌照稅 10 109.06.11 900 牌照稅 11 109.04.10 300 診斷證明書 12 109.07.16 1,000 聲請監護宣告聲請費 13 109.07.16 30 聲請戶籍謄本 14 109.08.03 75 聲請戶籍謄本     75 15 109 26,155 聲請監護宣告代辦費   26,155 16 109.07.01 79,900 繼承蔡○川遺產代辦費用   74,500 17 109.06.12 755 繼承蔡○川遺產地政規費 18 109.07.21    ~ 111.01.26 68,000 委任律師辦理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65,333 19 109.12.30 100,000 委任律師辦理監護宣告及處分財產許可案件   總 計 294,195   26,230  139,833

2024-12-04

TCHV-113-上易-359-20241204-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許玉枝 相 對 人 林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參 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 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前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 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各項費用 影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2,135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係 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135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另主張下列支出:㈠三筆建築線測量費36,000元(即 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日期為112年8月16日之統一發票 所示費用)。㈡法定空地分割作業費46,000元(即吳昇勳建築 師事務所113年9月6日所開立收據所示之費用)。㈢台灣地區 航攝影像繳費300元(即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臺灣地區航攝 影像繳費單所示費用)。㈣地政規費400元(即高雄市政府地政 規費收據為AJE049129、AJA152164、AJA152165、AJA152166 、AJA162718、AJH087169、AJH087170、AJH087171、AJH087 166、AJH087167、AJH087168、AJE052196、AJA162715、AJA 162716、AJA162717共15紙所示費用)。㈤地籍圖冊閱覽抄錄 費80元(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據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5紙所示費用)。㈥複丈費及建 物測量費4,720元(即臺南市○里地○○○○地○○○○○號0000000號 該紙,權利人林許玉枝申請鑑界之費用及收據號0000000號 之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用)。㈦書狀費240元(即臺南市○里地○ ○○○地○○○○○號0000000號1紙,申請日期為113年9月12日)。㈧ 建築線指定手續費650元(臺南市佳里區公所開立日期為112 年8月15日之統一收據,繳款人為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 ㈨戶政規費30元(即收費日期為112年8月16日之臺南市佳里戶 政事務所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費用)。㈩計程車資3,990元 。火車票588元。客運車票480元等,共計93,478元,同時 請求相對人一併給付云云。惟前述費用均為聲請人自行支出 ,並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前述費用有無支出,均不 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則依前開說明,前開費用即非訴訟費 用之一部,聲請人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 求相對人給付,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000年4月28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臺南市○里地○○  ○○地○○○○○  號:0000000號。 000年6月14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4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臺南市○里地○○  ○○地○○○○○  號:0000000號。 合 計    22,135元 聲請人共預納22,135元。

2024-12-04

TNDV-113-司聲-584-2024120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郭協中 相 對 人 吳瑞騫 相 對 人 吳紫詠 相 對 人 蔡蘭 相 對 人 吳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瑞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 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級地政規費如附件計 算書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8,168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779元(計算式:58,168×2/3=38,77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又其餘相對人吳紫詠、蔡蘭、吳宗賢非本 件確定判決認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請求對之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一 裁判費用 39,808元 複丈費 8,380元 複丈費 9,980元  總      計 58,168元

2024-12-03

SLDV-113-司聲-379-20241203-1

司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關明彰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許家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674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加 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 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債務人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不自動履行,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為履行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必要程序,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28條之2規定預納之執行費即應由債務人負擔。次按所謂執 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 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 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 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 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債權人等與債務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 院通知兩造定112年6月9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本院 復於112年9月12日以彰院毓112司執育14895字第1124048224 號函,通知兩造定112年12月5日至現場為地上物拆除之強制 執行程序,嗣債務人於同年10月31日具狀陳報自行拆除地上 物之情。惟債務人自行陳報前之相關執行費用,依首揭意旨 之規定仍應由債務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 (即債權人之一)所支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各項費用均據聲 請人提出之收據正本各1紙在卷可憑,相對人(即債務人) 應賠償本件聲請人之執行費用即依後附計算書所示,爰確定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說明 1 執行費 18,674 附本院規費收據1紙。 2 地政規費 4,000 彰化地政地政規費收據1紙。 3 警員旅費 400 附本院規費收據1紙(112年6月9日履勘期日到場兩名警員旅費。) 4 開鎖費用 600 收據1紙。 合計 23,674

2024-12-02

CHDV-113-司執聲-20-2024120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張志豪 張志偉 張蕙芳 相 對 人 高文卿 高啟森 高明鐘 高明和 高明裕 高永壽 高永科 高江誠 高進興 高進年 李樹燕 高侑熏 高岱微 高竹怡 高政煌 高依廷 李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 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之附表 「應有部分欄」所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另本院 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發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 用額,惟相對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對所聲請之對象為裁定,但相對人如曾於上 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併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460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00元、戶籍 謄本規費300元(見第一審卷第49、71頁),合計為10,860 元【計算式:10,460元+100元+300元=10,860元】,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繳納證 明收執聯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 實無訛。從而,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計算式:10,860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文卿 30分之1 362元 2 高啟森 30分之1 362元 3 高明鐘 30分之1 362元 4 高明和 30分之1 362元 5 高明裕 30分之1 362元 6 高永壽 8分之1 1,358元 7 高永科 8分之1 1,358元 8 高江誠 18分之1 603元 9 高進興 18分之1 603元 10 高進年 18分之1 603元 11 李樹燕 72分之1 151元 12 高侑熏 72分之1 151元 13 高岱微 72分之1 151元 14 高竹怡 72分之1 151元 15 高政煌 36分之1 302元 16 高依廷 36分之1 302元 17 李碧燕 4分之1 2,715元

2024-12-02

TCDV-113-司聲-1586-20241202-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王深淵 相 對 人 王欽池 王泗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欽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5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王泗海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5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3分之1,並已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 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 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50元(15, 750×1/=5,25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7,600 聲請人 112.2.3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0 同上 112.5.30 地政規費(複丈費 3,200 同上 112.7.31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3,200 同上 112.12.28 合計:15,750元。

2024-12-02

CHDV-113-司聲-45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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