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鄞宗賢
賴雲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複代理人 顏愷璘律師
被 告 鄞啟東
莊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將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6 月20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上面積80
.58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58⑵)、面積123.53 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758⑶)土地返還原告鄞宗賢。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鄞宗賢新臺幣39,243元,及自民國111 年5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不一樣鱷魚生態休閒農
場」申請許可登記證時所檢附之鄞宗賢、賴雲英所有土地使
用同意書係屬偽造。㈡、被告應將「不一樣鱷魚生態休閒農
場」許可登記證(文號:農輔字第1020720307號;編號:30
2)場域範圍中所載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之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鄞宗賢新
臺幣(下同)2,534,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
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塗銷前項土地登記之日止,按年連
帶給付原告鄞宗賢689,908元。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雲
英684,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民國111年1
月1日起至塗銷前項土地登記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賴
雲英186,227元。迭經更正、擴張後,最後於民國113年8月2
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如原證4所示載明107年5
月8日之鄞宗賢、賴雲英「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
被告應連帶除去附圖3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9.7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55⑴)、面積9.55平方
公尺(暫編地號⑵)之鐵皮屋,及同段758地號上面積80.58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58⑶)土地上之果樹,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鄞宗賢。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鄞宗賢新臺幣(下
同)2,764,672元,其中2,534,7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229,969元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賴雲英746,269元,其中684,1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62,076元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拒絕原告「㈠、確認兩造如原證4所示載明107年5月8
日之鄞宗賢、賴雲英「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之追加,然此部分雖文字敘述不同,然與原告最先起訴時之
「㈠、確認「不一樣鱷魚生態休閒農場」申請許可登記證時
所檢附之鄞宗賢、賴雲英所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偽造。㈡
、被告應將「不一樣鱷魚生態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文號
:農輔字第1020720307號;編號:302)場域範圍中所載屏
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登記予以塗
銷。」聲明實為同一事件,其基礎事實既為同一,依上開規
定自應予准許;至請求金錢之聲明部分,則係配合地政測量
後之面積為修改,自當亦屬同一基礎事實,而得准予原告於
本件訴訟內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二人於107年間,為申請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明知
其未經徵得原告賴雲英、鄞宗賢之授權同意,於107年5月
8日,偽造原告二人之簽名,製作原告同意將其所有之屏
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分則逕稱其地號),提供予莊麗華申設「不
一樣鱷魚生態休閒農場」(下稱系爭農場)使用,且使用
期間為107年4月30日起至127年6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並以之向屏東縣政府農業處農業輔導科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審查後,核准通過休閒農場許可證。嗣原告於109
年間欲配合農委會「農業環境基本給付(自行復耕種植登
記)」計畫申請農民休耕補助時,始發現系爭758地號土
地上因有被告興建之農舍,致無法申請該項補助;再經原
告於110年5月間向屏東縣政府調閱相關資料後始悉上情。
㈡、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二人所有,被告二人於申請休閒農
業許可證時,未經原告二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原告
二人之名義,簽立內容不實之系爭同意書並藉以向屏東縣
政府即農委會申請相關許可證,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主張
系爭同意書為被告二人所偽造,被告鄞啟東則回函表示已
向屏東縣政府農業處送交經營計劃書之變更申請,惟未說
明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其所偽造。則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偽造
、「不一樣鱷魚生態休閒農場」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仍
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限,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為無效應有確認利益。又
被告雖主張系爭農場最初為家族經營,然除原告與被告以
外之其他子女,自始不曾參與系爭農場之經營與決策,被
告等人亦未曾分配系爭農場之營業相關收入予原告或其他
子女,顯見被告等人主張系爭農場為家族經營並非真實,
又依被告提出鬮書所示,內容亦完全未提及系爭農場相關
之經營與利益分配,亦可證其主張為家族經營並非真實,
被告自陳系爭農場於102年間開始設立登記完成,當時系
爭土地所有權早已歸由原告等人取得,而當時鄞坤玉亦早
已過世多年,故系爭農場之經營自不可能受鄞坤玉之指示
利用原告系爭土地,被告答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無理
由。再者被告鄞啟東抗辯系爭農場為家族經營,卻又主張
系爭農場經營與鄞啟東無關,兩者抗辯顯然相互矛盾。又
被告鄞啟東對於系爭農場之日常經營、對外行銷之內容平
日皆以農場之場長或老闆自居,並實際進行園區之管理與
介紹,該行為已具有經營系爭農場之實際負責人地位,上
開事實可證系爭農場應由被告莊麗華作為掛名負責人,而
以被告鄞啟東擔任實際負責人無疑。
㈢、次查,被告雖否認有偽造同意書之行為,然依被告於111年
5月30日庭承之民事答辯狀內容所示,亦自陳:「107年農
場要從(重)新換證經原告同意,至於誰簽名?抱歉,我
確實記不起來了。」等語,顯見被告等人亦不否認原告等
人並未曾在同意書上簽名,又被告所陳同意書內容,有關
「鄞宗賢」之簽名筆跡,不僅與被證1土地租賃契約書中
「鄞宗賢」之親筆簽名筆跡不符,該筆跡亦與原告鄞宗賢
於107年間為辦理保險所簽立之簽名筆跡明顯不符,應能
證實該同意書應非原告鄞宗賢所簽立;又附件5同意書中
「賴雲英」簽名筆跡,亦與原告賴雲英於107年間辦理保
險契約之簽名筆跡不符,亦可證該同意書應非原告賴雲英
所簽立,上開同意書應屬偽造而無效。又被告雖抗辯其等
乃經過原告等人之同意而交付身分證,然若如被告所述於
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當場交付身分證影本供被告
申辦使用,被告自可於原告交付身分證當下,即要求原告
一併簽立使用同意書,何須大費周章先取得原告等人之身
分證應本後,再由他人代替原告簽立同意書。是可知被告
主張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莊麗華曾
擔任保險經紀人,原告等人亦曾委託被告莊麗華進行保線
知規劃及申辦,故原告確實曾經交付身分證影本供被告莊
麗華申辦保險使用,故被告莊麗華本得藉此取得原告等人
之身分證影本,然該行為與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無關。
㈣、被告雖主張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鱷魚農場,乃增加系爭土地
之價值、並為原告等人利益所為使用,然被告未經所有權
人之同意,逕自利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而獲取利益,該行為
即已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不當得利行為,不因其使用之目
的為何而受影響,遑依證人鄞雪泥於111年12月12日證述
被告經營鱷魚農場至今,自始並未分配任何利益予原告等
人,原告等人僅持被證4土地公告現值資料。抗辯系爭土
地因被告等人之利用行為而有增值,然土地增值有因應物
價指數調整、或土地開發等時代背景而綜合影響,然依上
開資料所示內容,實無法證實系爭土地因被告擅自登記之
行為,而存有任何利益,反而足徵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因
被告等人所稱之利用行為,價值有顯高於其他鄰近之土地
,再可證實被告之抗辯顯無足採。
㈤、再查被告二人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作為農場之一部,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已妨害原
告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致原告受有損害,當屬民法第17
9條之不當得利,原告應有權向被告二人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再查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潮州鎮,周邊甚為
繁榮,且被告二人占有系爭土地係藉以經營農場營利,故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值之週年利率10%計算土地租金,應屬適當。是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320元/平方公尺,被告二占用原告
鄞宗賢所有之土地,每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689,908元(計算式:21559.63㎡×320元×10%≒689,908元)
,計算至111年4月30日共計2,764,672元;占用原告賴雲
英所有之土地,每年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
6,227元(計算式:5819.6㎡×320元×10%≒186,227元),計
算至111年4月30日共計746,269元。又被告客觀上除占用
系爭土地興建農舍、種植黃金果外,亦以系爭土地向「屏
東縣政府農業處」申請各項農場補助,該行為並實際影響
原告等人以系爭土地申請休耕補助等土地利用權益,依民
法第181條之規定,被告除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利
益外,被告亦應償還其因利用系爭土地而得之利益,又被
告雖一再抗辯原告等人有出租系爭土地予羅玉喜之行為存
在,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與羅玉喜間之法律行為,概與
被告佔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行為無涉,被告確有占用土地之
事實,並以系爭土地請領各項政府補助,被告行為自構成
不當得利,被告執此抗辯亦無理由。
㈥、另被告未經同意於系爭755地號,搭建二座懸空鐵皮屋、於
系爭757、758地號種植黃金果樹及磚牆與鐵絲網地界中間
區域,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妨害原告鄞宗賢之土地所有權
,原告鄞宗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
除去上開鐵皮屋及果樹,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鄞宗賢。
㈦、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如原證4 所示載明107 年5 月8 日之鄞宗賢、
賴雲英「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連帶除去如附圖3 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 年6 月2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坐落屏
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9.74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
:755⑴)、面積9.55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55⑵)之鐵
皮屋,及同段758 地號上面積80.58 平方公尺(暫編地
號758⑵)、面積123.53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58⑶)土
地上之果樹,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鄞宗賢。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鄞宗賢新臺幣(下同)2,764,672元
,其中2,534,70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29,96
9 元自民國111 年1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雲英746,269 元,其中684,19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2,076 元自111 年1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第2項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另無效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
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法律效果,並非法律
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見
)。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見可知
,原告所請求確認的,是事實而不是法律關係,或原告請
求確認的是法律效果時,都無法認定原告的確認聲明,有
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而應駁回原告關於確認事實或
法律效果的聲明。經查,原告第一項聲明部分,實屬確認
法律效果,並非確認法律關係,洵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農場據以發展之地,原先為家族經營畜牧場,後86年
間口蹄疫盛行而沒落。嗣於90年間轉型發展為休閒農場,
有被告家族經營。而當時被告一房的土地及原告一房之系
爭土地,在訴外人鄞坤玉的指示下,大家均係納入休閒農
場申登之地,兄弟姊妹們均知。家人們也均從上開大家長
鄞坤玉的指示及分配,目的在土地納入農場開發,亦可提
高其價值,彼此互蒙其利。嗣因原告於本訴訟提出希望移
除系爭土地於休閒農場之登記,被告不欲親族間紛爭,便
申請調整變更,將系爭土地等排除於農場登記,並於屏東
縣政府111年2月25日同意在案。原告主張原證4之兩紙同
意書為偽造,並未舉證。次如前述,系爭土地早在90年間
即申登作為休閒農場使用、互蒙其利,家族均知並非107
年才有。此可參諸102年系爭農場申請時即已納入可知,
原告如有不同意,豈可能多年不爭執。再者107年申請換
證亦經過原告之同意,申請換證前,被告莊麗華還有問過
原告賴雲英,原告鄞宗賢部分亦為賴雲英聯繫決定,當時
關係良好,也都同意續辦,此有屏東縣政府111年3月24日
函覆均院系爭農場相關資料可稽,當時原告方更是有提供
身分證影本,供被告莊麗華去辦理換證。若是未同意,如
何取得原告知身分證影本前去申辦。
㈢、原告聲明二部分請求被告連帶除去,卻未說明連帶除去的
法律依據在何處,且其主張系爭755⑴、755⑵的鐵皮與被告
無關,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是否拆除該
鐵皮屋與被告無涉。758⑶的部分依113年6月20日履勘結果
,無法確定原告請求移除之內容即所指果樹為何。758⑵上
確實有黃金果樹,因該地為原告提供同意書作農場使用,
後來雖經移除,惟基於民法第66條第2項,不動產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不動產之部分,實體上原告得自行排除,原
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移除並無理由。再者,758⑶
部分均與被告無涉,是以,聲明二部分請求無據。
㈣、又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卻主張連帶給付,已顯不
據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系爭土地作為農場之申登,自始
便為原告等所同意無償提供,且互蒙其利,長年為如此,
家族均知,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原告根本無受有損
害,系爭土地事實上仍由原告繼續使用收益,該等地上,
實則於90至111年間由原告出租與第三人羅玉喜作農作使
用,長年收租。是以,該地自始一直由原告持續使用收益
,並無受有損害。況原告起訴時稱:「原告二人於109年
間欲配合農委會『農業環境基本給付(自行復耕種植登記
)計畫申請農民休耕補助時,』發現系爭758地號土地上…
致無法申請該項補助,方覺有異…」,亦與事實不符,因
該項補助實際上要農作,而如系爭土地均以出租羅玉喜,
故實際上系爭758地號領取者亦為羅玉喜。根本並非原告
所稱事後始發覺有異,而是早已知悉,且根本沒有受有損
害,一直在使用收益中。況被告等之休閒農場先前雖有將
系爭土地申登在內,然休閒農場上並沒有在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根本是在農場園區範圍之外,被告並未占用系
爭土地。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同意書部分:
⒈原告雖請求確認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然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而該同意書係為被告休閒農場之申請而撰寫存在,
今被告已於本件訴訟中就該同意書所涉及之土地部分撤回
相關申請,因此就該同意書之存否、涉及之相關法律關係
均已無用,是原告就此部分已無確認利益。
⒉再者,本件之鱷魚農場設立已久,而兩造之土地均是從長
輩處承繼而來,可見本件土地原先之使用主導,應均係由
長輩所分配,是應可推斷原告當年簽立同意書時,係遵行
長輩指導所為,難認有違原告意願;再加以休閒農場申請
並非僅單靠單一張同意即可,政府機關勢必要核實身分,
故必定搭配有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等,是倘原告確無同意之
意,被告實無可能合法取得原告相關證件前往申請並獲得
核准,是益加可認原告斯時確實有同意之意,該同意書並
非被告所偽造,原告事後否認同意書之內容及效力,並不
可採。
㈡、關於被告使用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經查:
⑴、本件經本院多次到場履勘,此有各次之勘驗筆錄附卷
可查,本院自767及755地號交界處進入,左側圍牆內
之767地號土地由被告經營鱷魚農場使用,向前走連
接757及758地號土地,758與765地號土地交界處有自
765地號土地突出之圍牆,該圍牆內之757、758土地(
即附圖所顯示之757⑴、758⑴、758⑶、758⑵)僅得由765
進入,業經本院多次前往後確認無誤,是本院因認被
告有使用之範圍,包含767地號土地與755、757地號
土地交界之圍牆內(此部分非原告請求部分),及沿此
線向東之由765地號土地向南突出圍牆內所涉之757、
758土地(即附圖所顯示之757⑴、758⑴、758⑶、758⑵,
本件原告僅就758⑶、758⑵請求),被告雖否認使用如
附圖所示757⑴、758⑴、758⑶、758⑵,然該四處土地受
圍牆所圍繞,導致均僅能透過被告使用之765地號土
地到達,是本院因認該部分僅由被告所能觸,故應為
被告所佔有使用中。
⑵、至原告所指稱之755⑴、755⑵及758-1、758-2地號土地
,因該等土地均在鱷魚農場圍牆之外,且被告否認有
使用,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等確實有使用之證據,
本院就此部分均認被告未為使用。
⑶、末因被告稱755⑴、755⑵之地上物與其無涉,757⑴、758
⑴、758⑶、758⑵上若有果樹亦應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故對於原告清除地上物或果樹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183至186頁),而原告亦未能證明755⑴、755⑵
之地上物確為被告所有,故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
及果樹部分,本院亦不予准許。
⑷、綜上,本院因認被告並無因原告請求而有何清除義務
,但被告仍因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應將原告請求之
如附圖所示編號758⑶、758⑵土地返還758土地權人原
告鄞宗賢。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土地所有權人至少
即受有上開未能取得租金之損害。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
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
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
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則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
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土地法第105 條準
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再於城市地方
租地建屋供營業使用者,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
特殊利益,所約定之租金,不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自無不可。經查:
⑴、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758⑶、758⑵土地,位於鱷魚農場
圍牆內,且被告無合法權源使用該等土地,均業據前
述,被告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占用
之土地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屬有據。
又鱷魚農場既為營利單位,承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當不受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⑵、承上,本院衡以該處供農場使用,可認被告所得利益
非小,然考量面積不大,且已屬於農場邊緣,是因認
原告主張以75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 元
,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基準為可採,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鄞宗賢39,243元(758⑶為123.53平方公尺、758⑵
為80.58平方公尺,合計204.11平方公尺,期間為自1
07年4月30日至113年4月30日,經本院以司法院辦案
小工具系統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其餘請求
逾越占用範圍,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償還不當
得利部分,於如主文第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上開得
請求部分,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 年5 月
25日)之起算遲延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82-1頁及第82-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PTDV-111-重訴-45-202411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