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外籍移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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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美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王美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9頁),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至本案無號誌路口時,應禮讓右方車先行,然被告疏未注 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生命之逝去,造成其家 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然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因被害人為外籍移工,故無法與被害人 家屬取得聯繫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經本院聯繫 仲介公司,據仲介公司人員表示: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如何 判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本院 卷第33頁),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年紀將近 70歲,再衡酌本案過失情節輕重,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於餅店擔任包裝員、已婚、要扶養配偶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9號   被   告 王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雲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舊眉村產業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移民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ZAINAL ARIFIN( 中文名:阿力)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移民路由南往北方向 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阿力全身多數鈍創,經送往醫院急救並開刀,仍於112 年12月30日18時35分許死亡。王美雲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雲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78 號案件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等附卷可稽,另被害人阿力確實因本件車禍造成全身多處鈍 創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有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診斷書、病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卷足參。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身為左方車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顯有過失,並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5月20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727 57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足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係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為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2-05

CHDM-113-交簡-1687-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成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74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成功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程成功經身分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邀約,擔任聘僱未 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雇主,負責出面與工程之上游 承包廠商簽立承攬契約,並於上開非法聘僱行為遭主管機關 裁罰及司法單位調查時出面承擔,「阿凱」並允諾給予每件 工程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程成功即 先於民國108年3月間擔任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建築板模等工 作之雇主,經新竹縣政府於108年5月3日以府勞福字第10839 11851號處分書處罰鍰30萬元。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阿凱 」基於5年內再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0 日,出面與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之集合住宅板 模工程上游承包商昌隆發有限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並擔 任聘僱非法居留之越南籍DOAN DUC CHAM、NGUYEN MANH QUY ET等2人在上開工地內從事板模工作之雇主。嗣經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12年5月23日10時40分許 到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程成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勝源、黃筠凱、DOAN DUC CHAM、NGUYEN MANH QUYET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新竹縣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 書、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查察照片、工程承攬簡易合約書、切 結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成功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 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阿凱」非法僱用外國人 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 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僱用人數,並考量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阿凱」給予其3萬元報酬(見113易950卷第150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2024-12-04

TYDM-113-簡-605-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堯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堯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42萬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堯立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明知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如因 故需轉換雇主,須依法向勞動部申請辦理接續聘僱之程序, 始得合法轉換雇主,竟於民國111年9月間知悉李文堯有更換 前於107年8月7日經自己仲介之外籍移工Dela Cruz(下稱De la)看護李文堯母親之需求,亦明知菲律賓籍TEGERO EMILY MONTANCES(下稱Emily)係郝憲銘所聘僱(核准聘僱期間 為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為賺取仲介費用,意 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及詐欺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某日先向Emily稱可協助轉 換雇主,取得Emily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之同意後。再向 李文堯佯稱可協助更換合法外籍移工,在尚未辦妥轉換雇主 之手續前,即於111年9月12日載送Emily前往李文堯母親位 於高雄市新興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受僱於李文堯,非法 從事看護工作(契約簽訂工作期間為111年9月13日至112年9 月13日),致李文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3日以臨櫃匯 款方式將仲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2萬7千元[包含:Emil y薪資2萬6千元×12月+就業安定費2千元×12月+服務費1千5百 元×12月+健保費1500元×12月+合約金2萬5千元+讓等費3萬元 =42萬7千元]匯款至王堯立名下之花旗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 000號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由王堯立收取,藉此牟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 專勤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堯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媒介Emily受僱於被 害人李文堯,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從事家務工作,並向李文堯 收取前開仲介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 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Emily是逃逸移工,且Emi ly與原雇主郝憲銘已終止僱傭關係,是Emily來找我,我才 介紹Emily給李文堯。當時Emily先住在我新北市的家,我也 有通報新北市勞工局相關資料。因李文堯急需要用人,但我 要去跑Dela及Emily的相關手續,這些程序需要時間,只是 有時間差,Emily在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是合法的,且我向 李文堯收取仲介費等費用也都是合法的規費,並沒有意圖營 利云云(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第153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於111年9月間知 悉李文堯有更換前於107年8月7日經王堯立仲介之外籍移工D ela看護其母親之需求,亦知悉Emily係郝憲銘所聘僱(核准 聘僱期間為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而向李文堯 稱可協助更換合法外籍移工。在尚未辦妥轉換雇主之手續前 ,於111年9月12日載送Emily前往李文堯母親住處,受僱於 李文堯,從事看護工作,李文堯並於翌(13)日以臨櫃匯款 方式將仲介費等費用共42萬7千元匯款至被告帳戶等事實, 業據證人李文堯於警詢及偵查時(警卷第31至36頁;偵卷第 143至146頁)、Emily於警詢時(警卷第51至55頁)、李文 堯之配偶賴婉如於偵查時(偵卷第143至146頁)證述明確, 並有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蒐證相片 、李文堯臨櫃匯款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被告交付予 李文堯之收據(警卷第67頁、第9至10頁、第65頁、第63頁 )、107年8月7日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45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李文堯聘僱Dela之契約)、被告107年8月7日簽立之Dela服 務費承諾書(偵卷第151至1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113年7月8日函暨所附Emily移工動態查詢資料結 果、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3年7月17日函暨所附外籍勞 工異動通報書、聘僱許可函(郝憲銘聘僱Emily)、Emily護 照及居留證、郝憲銘111年10月7日說明函(本院卷第43至46 頁、第65至73頁、第77至79頁)在卷足憑,並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已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並向李文堯施用詐術而獲取金錢  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家庭幫傭及看 護工作為限。復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 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 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就業服務法第 45條、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中央 主管機關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之授權,針對不可歸 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而需轉換雇主、工作之程序,定有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 轉換準則)。依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 外國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五、經中央主管機 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或第2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 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 (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 合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 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同準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 5、6款規定亦有就合意接續聘僱申請提出之時間及應提出之 文件均有明文規範。  ⒉由上開關於外國人來臺工作轉換雇主之相關法規,可知若外 國人係經雇主以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家庭幫傭及 看護工作」之原因來臺工作,原則上不得任意轉換雇主或工 作。然若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因故不再需要聘僱該外國人 ,使該外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失去工作機會,基於 保障外國人工作權益之考量,法律於此情況則規定經由一定 之程序履行後,允許該外國人即可合法轉換工作。而該一定 程序,包括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 去工作之外國人,與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 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雙方簽署合意接續聘僱證明 文件(下稱雙方合意文件);或是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 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與該原雇主、符合 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 雇主,三方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下稱三方合意 文件),並檢附申請書、轉換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 各文件後,於雙方、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日起15日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提出申請書。嗣勞動部審核後若許可該接 續聘僱之雇主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種轉換雇主程序方為合 法。易言之,外國人若欲轉換雇主,得合法轉換之前提厥為 :①原雇主已向勞動部申請廢止其聘僱之外國人之工作許可 ,並經勞動部許可(即俗稱「轉出程序」);②欲接續聘僱 之雇主必須辦妥接續聘僱之相關程序(如簽署雙方合意文件 、三方合意文件),經勞動部許可其接續聘僱前述已遭勞動 部廢止原雇主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即俗稱「轉入程序」), 始得合法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兩要件欠缺其一,該接續聘 僱之雇主即屬「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如接續聘僱之雇 主使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自屬非法為其工作。從而 ,媒介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至欲接續聘僱雇主之仲介業者,其 所為顯然即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之情形。  ⒊依Emily於警詢時證稱:我原來的老闆是郝憲銘,我當初離開 郝憲銘那裡是因為想要回國了,但因為菲律賓家裡有事,我 又不想回國了,但我的居留效期即將逾期,所以就沒有回到 郝憲銘那裡。我是111年9月10日透過朋友認識被告而與被告 聯繫,被告說要幫我轉換雇主介紹工作,所以在111年9月12 日跑掉當日就到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至今。被告跟我說因為 我的居留證還在辦理中,叫我盡量不要離開雇主家,但我一 直都沒收到聘書、許可書、居留證等相關文件。被告從111 年9月間就把我的護照收走,他跟我說因為要辦相關文件, 但直到112年4、5月勞工局的人連絡他之後,他才寄還給我 護照等語(警卷第51至55頁)。復觀之Emily曾傳送:「我 想讓你知道那個強迫我和我的老闆違約的被告,因為他答應 我在菲律賓享受1個月的假期和免費機票,並毫無問題地修 好的論文(按:應係指辦理居留證等文件),並給24小時每 個月休息一次,這就是為什麼被告說服我與我的前老闆解除 合同。我的錯只是我太信任被告了」等語之訊息予李文堯, 此有Emily與李文堯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警卷第45 至47頁),可知被告在Emily與其聯繫時,即知悉Emily係受 郝憲銘所聘僱,並自行離開郝憲銘工作處所,而向Emily稱 可協助轉換雇主,取得Emily同意至新雇主處工作,並隨即 於111年9月12日即引介、安排並載送Emily至李文堯母親住 處工作,惟直至112年4、5月間均未辦理完成任何相關程序 。  ⒋再查,郝憲銘係於111年10月13日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通報Emily自111年9月13日、14日及15日連續3日失聯,嗣經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1年10月13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0707 879號函自111年9月13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等情,此有臺北 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3年7月17日函文、外籍勞工異動通報 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3年7月26日函文、勞動部111年1 0月13日廢止聘僱許可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8 7至88頁、第98頁),而郝憲銘既係於111年10月13日經勞動 部自111年9月13日起廢止其對Emily之聘僱許可,是自該時 起郝憲銘始完成其所必須辦妥之「轉出程序」,此時Emily 方有被其他欲接續聘僱之雇主聘僱資格。然被告竟於前開「 轉出程序」未辦畢之前,即於111年9月12日逕行引介、安排 並載送Emily至其他雇主即李文堯母親住處,受僱於李文堯 ,從事看護工作,而未辦理「轉入程序」,顯與上揭轉換雇 主程序規定有違,故被告於上開時間引介、安排Emily至李 文堯母親住處從事看護工作,顯屬「非法為他人工作」甚明 。而被告知悉上情,仍安排Emily至尚未經合法接續聘僱程 序之雇主李文堯處工作,亦有從中抽取服務費用之舉措,其 所為自屬居間媒合外國人與跟該外國人無僱傭關係之雇主形 成僱傭關係或事實上雇用關係之機會,並藉此程序取得一定 利益之行為。  ⒌另外,李文堯於高雄市專勤隊112年5月1日執行查察時即表示 :被告從未告知Emily為失聯移工,此有高雄市專勤隊執行 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可佐(警卷第67頁)。又李文堯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是透過阿姨乾女兒介紹仲介即被告給 我們,由被告媒合看護,第一個看護是Dela,從107年開始 做,因為當時Dela跟我母親的妹妹頻繁地發生口角所以我們 就請被告換看護,也就是Emily,這兩個看護中間只空了4天 。我不知道Emily是失聯移工,我都全部交由被告去處理聘 僱外勞事項,我只有跟被告簽一張收據,簽訂1年契約,被 告向我收取Emily薪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服務費、合 約金、讓等費等費用共42萬7千元。嗣後被告沒有協助我向 勞動部申請聘僱Emily之工作許可,因為Emily工作許可函及 居留證一直都沒有核發下來。Emily護照都在被告那邊,直 到大約112年4月間,勞工局的人來跟我要看Emily的護照的 時候,被告才寄護照下來給我。Emily有跟我說,王堯立有 一直積欠薪資的狀況等語(警卷第31至36頁;偵卷第143至1 46頁),足見被告在已知Emily係受郝憲銘聘僱之移工,並 係自行離開郝憲銘工作處所之情形下,已如前述,竟於知悉 李文堯需要更換看護時,隱瞞上情向李文堯表示可協助合法 更換移工,而引介、安排Emily受僱於李文堯,至李文堯母 親住處工作從事看護工作,然均未實際協助李文堯及Emily 依前開規定辦理轉入程序、Emily之聘僱許可等事項,顯屬 對李文堯施以詐術並取得前揭相關費用。  ㈢被告主觀上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及詐欺取財 不法所有之意圖   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向李文堯收了合約金2萬5千元及 讓等費3萬元,讓等費原來是要給原仲介的錢,但因為Emily 是直聘,沒有仲介,所以我就將這3萬元買了IPHONE手機給E mily。另外合約金2萬5千元,我將其中1萬元給介紹Emily給 我認識的徐姓女性國人(我不方便透露真實姓名),另外1萬 5千元,我當時是打算若是李文堯因非法雇主(僱用失聯移 工Emily)事由違反就業服務法時,我要幫李文堯繳那筆罰 款而先向李文堯收款備用。我因為111年10月知道Emily是失 聯移工,沒必要向政府繳納就業安定費與健保費,所以沒有 依規定為Emily向政府繳納就業安定費與健保費等語(警卷 第3至8頁),可見被告向李文堯收取上開費用後,被告竟有 擅自挪用或未實際依收費名目支付相關費用之情形,且其既 為受李文堯之委託仲介外籍移工之人,衡情應合法、妥適處 理聘僱外籍移工相關事宜並收取費用,何以會預先認為李文 堯會僱用失聯移工、違反就業服務法需要繳罰款而先行收費 ,已可見被告所為顯與常情相悖,亦違反其與李文堯所簽訂 契約之內容。再者,被告明知Emily係受郝憲銘所聘僱,仍 以前揭向李文堯稱可協助合法更換移工,而引介、安排Emil y受僱於李文堯,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從事看護工作,然均未 辦理合法接續聘僱等程序,並向李文堯收取前揭費用,亦從 中抽取服務費等費用舉措,均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自有 營利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Emily是逃逸移工,當時Emily先住在 我新北市的家,我也有通報新北市勞工局相關資料云云。然 被告明確知悉Emily係受僱於郝憲銘,且Emily自行離開郝憲 銘工作處所乙情,已認定如前;又依上開Emily之證述,可 知Emily係於其逃跑當日即111年9月12日,被告就安排Emily 前往李文堯母親住處,足認被告對於Emily擅自離開郝憲銘 一情,並非不知情。另經新北市勞工局科員表示:被告有將 相關資料、通報單傳真,然其於電話告知Emily現安置於其 家中並非失聯,並無告知Emily住所地須變更一事,倘其係 為Emily住所地變更,程序上亦不符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1 12年12月13日電話記錄單可佐(偵卷第59頁),可見被告另 有向新北市勞工局虛偽通報Emily係居住於其家中之情事。 再者,復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覆並無Emily之變更住宿地 點通報資料,有該局113年7月8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7頁 ),亦足見被告前開之虛偽通報亦與相關法規未合,故被告 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 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長期從事外籍移工仲介工作,明知外籍移工轉換 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接續聘僱之程序,且前已有意圖營利而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經法院 判決處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竟為圖賺取仲介費用之利益,向欲更換移工之李文堯 佯稱可協助更換外籍移工,引介、安排Emily受僱李文堯, 非法從事看護工作,致李文堯陷於錯誤而支付仲介費等費用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破壞我國移工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 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 徒增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推稱係政府政策迫使 其不得不為本案行為,遵法意識薄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兼衡被告除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案外,另有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本案被告向 李文堯收取仲介費等費用共42萬7千元,為被告媒介Emily非 法為他人工作而向李文堯詐欺所收取之費用,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從中支付Emily薪資部分,為被告犯罪支 出之成本,不得自其犯罪所得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移署南高勤字第112840706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56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7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03

KSDM-113-易-347-20241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A VAN TOAN(中文名:許文全)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鎮○○里○○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A VAN TOAN(中文名:許文全)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DO DUNG CHI(杜勇志)中五分局00000000」指紋卡片上 偽造「DO DUNG CHI」之署押共計貳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 ,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HUA VAN TOAN(中文名:許文全, 下稱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製作「DO DUNG CHI(杜勇志)」名義指紋卡片上偽造指印20枚後,並於指印 欄上偽造「DO DUNG CHI」之署名1枚,以示其為「DO DUNG CHI」之人,被告於上開文件簽名及按捺指印,係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並無其他法 律上用意,僅係證明受詢問人、受測者或受通知者為何人, 並無表彰製作名義人或表示收受之意,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 書,僅應評價為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上 開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有數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警方緝獲後,為掩飾 其逃逸外籍移工、毒品犯罪身分以逃避刑責,即任意偽造「 DO DUNG CHI」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DO DUNG C HI」本人及公務機關人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其於民 國104年7月2日入境,至107年7月15日居留效期屆滿後,即 非法居留於臺,且迄未出境。是被告無故逃逸,非法居留, 法治觀念已屬薄弱,且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迄113年4月30日始經緝獲而令入觀察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至113年6月7日始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 所),而其遭警方緝獲時,竟又為本案偽造署押之犯行,致 受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對於 我國社會秩序、治安有危害之虞,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 內,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扣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所製作「DO DUNG CHI(杜勇志)中五分局00000000」指 紋卡片上偽造「DO DUNG CHI」之署名1枚及指印20枚,核均 係偽造之署押,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DO DUNG CHI」居留證,因被告 並未持以行使,且非屬被告所有,復與本案犯行無關聯性,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12號   被   告 HUA VAN TOAN              (中文姓名:許文全)(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鎮○○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P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A VAN TOAN(下稱許文全)與NGUYEN THI NHON THANH(下稱 阮仁盛)係男女朋友關係,阮仁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已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1時50分許,經 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按址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弄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22包等物,並將在場之許文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部分,另案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不起訴處分)予以 拘捕,並帶回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偵辦,許文全為免其遭通緝之身分曝光,竟基於 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稱自己為「DO DUNG CHI」(中文姓名: 杜勇志),在指紋卡片捺印指紋20枚後,偽簽「DO DUNG CHI 」之署押,並交還警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DO DUNG CH I」本人及公務機關人別資料管理等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許文全之指紋卡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DO DUNG CHI」居留證一張,被告並未有持之行使 之情事,且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2-03

TCDM-113-中簡-2897-20241203-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TIEN QUE(阮進桂)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疑重大,其為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經通緝到案,有逃 亡之事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認有羈 押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7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審理時訊問被 告,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 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逃逸之外籍移 工,非法滯留在台期間,居無定所,於審理期間,傳拘無著 ,最終經通緝而緝獲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參以所犯殺人 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通 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此羈押 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DM-113-訴緝-48-2024120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ANG TUAN(中文姓名:黎登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6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4至5列之「112年6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7 日之間某時」應更正為「113年間(4月17日前)某日」;犯 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附表之「黃雅芳」均應更正 為「戊○○」),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甲 ○○ ○○ 於本 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 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有犯罪所得1萬5 ,000元但迄未自動繳交,是被告依舊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新法則無,又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依舊法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縱使有法定加重、減輕其刑之 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仍為5年),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並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如 附件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下合稱乙○○等4人)詐欺取財,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慎管理 名下金融帳戶,因逃逸期間經濟拮据,為圖金錢利益,貿然 將本案帳戶資料出售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 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 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僅取得1萬5,000元之 對價,顯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乙○○等4 人合計9萬元之財產損害,一定程度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 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 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 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 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但迄未 與乙○○等4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之品行,自述 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 父母、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出售本案帳戶資料所獲對價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乙○○等4人遭詐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犯罪者 提領而予以隱匿,被告並非洗錢正犯,亦未實際接觸洗錢之 財物,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洗錢標的。  ㈢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4號   被   告 甲 ○○ ○○  (越南)             男 34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逃逸            移工)             現羈押在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譯名:黎登俊)原為苗栗縣○○鄉○○路0 00○0號「銅鑼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籍移工,自民國112 年6月12日起逃逸行方不明,逃逸期間因欠缺現金花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起 至113年4月17日之間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將其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給不詳之越南籍詐騙份子使用。嗣該不詳之 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 詐騙乙○○、丙○○、黃雅芳及丁○○等人,致乙○○等人均不疑有 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乙○○、丙○○、黃雅芳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 ○○ ○○ 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黃雅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擷取影像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告訴人黃雅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被害人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乙○○、丙○○、黃雅芳及被害人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 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5282號函所附光碟及車手提領擷取影像 提領本案帳戶告訴人乙○○等人匯款之人並非被告。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 ,並造成告訴人乙○○、丙○○、黃雅芳及被害人丁○○等人遭詐 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犯罪者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所得1萬5, 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 乙○○(提告) 113年4月17日20時9分 3萬元 113年4月17日20時11分 3萬元 二 丙○○(提告) 113年4月17日21時33分 1萬元 三 黃雅芳(提告) 113年4月17日18時53分 1萬元 四 丁○○(不提告) 113年4月17日19時6分 1萬元

2024-12-02

MLDM-113-苗金簡-336-2024120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THI L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因疏於注意 道路安全規定,違規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即告 訴人林韻慈受傷害,且並未停留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 處理,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 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林韻慈 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當發當 時打零工維生,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24號卷(偵緝卷)第13頁至1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 係因害怕逃逸身分遭查獲始離開現場等語(偵緝卷第47頁至 49頁),可見被告起初並無對本案交通事故置之不理之意思 ,僅係擔心遭查獲逃逸身分,方為本案犯行,其惡性非重。 又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 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12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24號   被   告 NGUYEN THI LAN(中文姓名:阮氏蘭)              (越南籍)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LAN(中文姓名:阮氏蘭,以下稱之;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6日7時 許,騎乘二輪電動車搭載DOAN THI PHUONG(中文姓名:團 氏芳,以下稱之;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不 起訴處分),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7時43分,行經蘆竹區南山路與機捷路口,欲左轉往機 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圓形紅燈後左轉彎,適有林韻 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蘆竹區南山路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林韻 慈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詎阮氏蘭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林韻慈受傷後,畏懼其為行方不明外籍移工之 身分暴露,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林韻慈施以必要之救護 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林韻慈救護於不顧,反而急忙 步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韻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 韻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團氏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1份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桃交簡-1688-202412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MINH 男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MIN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記載「竟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更正 為「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及犯 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9行記載「...復於同日晚間8時20分 許,在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 偽造『NGUYEN DUC ANH』之署名、指印...」更正為「...復於 同日晚間8時52分許,在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在附表編 號5所示之文件,偽造『NGUYEN DUC ANH』之署名...」,及犯 罪事實欄一第20行記載「...正確性。」更正補充為「...正 確性;並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附表 編號6所示之文件,以NGUYEN DUC ANH名義簽名,用以表示N GUYEN DUC ANH本人於偵查庭上對檢察官所為證述具結擔保 其所述為真實,否則願受偽證罪之處罰等情,並將該偽造之 文書交予檢察官以行使之。」,並補充本判決附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 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 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 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 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 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 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 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又按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 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 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及 不通知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 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附表編號1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文件係公務員依法製作,被告雖在該文件 上「被通知人姓名阮德英、簽名捺印」欄位簽名捺印,但不 能因此即認為該通知書係由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 書之性質,且觀諸上開通知書,足見被告僅處於受通知(告 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 為何項意思表示而為偽簽之行為,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僅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②附表編號2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被通知人姓名」欄明確註記「不 通知」,被告並於該欄位後方之「簽名捺印」欄以NGUYEN D UC ANH名義簽名捺印,足徵被告係利用NGUYEN DUC ANH名義 ,表達不通知親友之意思表示,並於文件上簽名捺印,是核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簽名捺印,並交付予警方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 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 作之詢問筆錄、調查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 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 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 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 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從而,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文件既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 作,並命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被告於其上所偽造之署 押,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應只 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是核被告於附 表編號3、4、5所示文件簽名捺印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⒊末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證人結文」文書上,偽造「 NGUYEN DUC ANH」之簽名後,將之交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而行使之,以表示被害人NGUYEN DUC ANH本人於偵查 庭上對檢察官所為證述具結擔保其所述為真實,否則願受偽 證罪之處罰等情,顯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 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本人、檢察官對於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簽立之「證人 結文」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然該文件係 私文書之性質,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2、6所示文書以「NGUYEN DUC ANH」名義簽 名、捺印之所為,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3、 4、5所示文件上偽造「NGUYEN DUC ANH」署押,及偽造如附 表編號2、6 所示之私文書,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脫免 刑事責任之同一目的,而有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偽造署押及私 文書之意思,其所為上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 偽冒被害人名義應詢接受調查目的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其為非法居留外 籍移工之身分,即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足生損害於被冒 名者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為越南籍移工,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移工,原係在臺從事製造業技工之職 ,居留效期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復經 雇主通報被告於111年9月21日起行方不明等節,有被告之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表在卷可 考(偵字卷第19至21頁)。被告目前為逾期居留之狀態,堪 認被告應非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復因本件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院 認其不宜繼續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偽造 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NGUYEN DUC ANH」署名、指印、 掌印均係被告所偽造,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2、6所示私文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已分別交由員警、檢察官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惟該文書上方偽造之「NGUYEN DUC ANH」署押,仍 均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NGUYEN DUC ANH」署名及捺印各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記載「不通知」,簽名捺印欄 「NGUYEN DUC ANH」署名及捺印各1枚 3 指紋卡片 指印、掌印欄位 指印10枚、掌印2枚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103年8月10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簽名確認欄及騎縫處 「NGUYEN DUC ANH」署名2枚及捺印6枚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內勤1字第7396號案113年8月10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 「NGUYEN DUC ANH」署名1枚 6 證人結文 證人 「NGUYEN DUC ANH」署名1枚 共計 「NGUYEN DUC ANH」署名6枚、指印18枚、掌印2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55號   被   告 TRAN QUANG MINH              (中文姓名:陳光明,越南國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ANG MINH(下稱陳光明)為外籍移工,於民國111年 9月21日因行方不明,於同年月26日經通報為行蹤不明移工 。其於113年8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公開頁面上瀏覽得 知「NGUYEN DUC ANH」(中文姓名:阮德英)之外僑居留證 資料,遂拍照留存並熟記其上年籍資料,對外均冒以「NGUY EN DUC ANH」身分自居。陳光明於113年8月10日凌晨2時45 分許,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新 北市新莊區五工二路與五工三路口為警逮捕時,為躲避查緝 ,竟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 2時45分許至上午8時6分許,在上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察 逮捕、詢問過程中,冒用不知情之「NGUYEN DUC ANH」(中 文姓名:阮德英)之身分接受警方調查、詢問,並在附表編 號1、3、4所示之文件,偽造「NGUYEN DUC ANH」之署名、 指印,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偽造「NGUYEN DUC ANH 」之署名、指印,用以表示毋庸通知親友意思之文書交與警 方以行使之;復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本署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偽造「NGUYEN DUC ANH 」之署名、指印,足生損害於NGUYEN DUC ANH及偵查犯罪機 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警於同年月31日帶同陳 光明至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專勤隊查證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 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上偽造他人署押,須視其偽造署押位置係在「收受人」欄或 「被通知人」欄而異其評價。申言之,若係在「收受人」欄 偽造署押,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 被偽造署押人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 「被通知人」欄偽造署押,因僅係表明受通知者為何人,並 非用以證明被偽造署押人有收受該等通知書,則應成立偽造 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 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 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 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 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 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5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件 上偽造「NGUYEN DUC ANH」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 1、3-5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 以避免受查緝之犯意,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各次 行為之時、地密切接近,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 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3-5所示文件上所 偽造「NGUYEN DUC ANH」之署名共5枚及指印共19枚,均為 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 向承辦員警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NGUYEN DUC ANH」署名及捺印各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記載「不通知」,簽名捺印欄 「NGUYEN DUC ANH」署名及捺印各1枚 3 指紋卡片 指印、掌印欄位 指印10枚、掌印2枚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簽名確認欄及騎縫處 「NGUYEN DUC ANH」署名2枚及捺印6枚 5 本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受訊問人 「NGUYEN DUC ANH」署名2枚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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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RIS ABIDI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RIS ABID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尚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 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5年7月9日,亦有居 留資料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FARIS ABIDIN(印尼籍,中文名:阿里)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巷11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ARIS ABIDIN(中文名:阿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10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727巷 內路邊某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0日 )凌晨0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20 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與大新路727巷 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20日凌晨0時18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ARIS ABIDI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YDM-113-桃交簡-1584-202411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UYEN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DUYEN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GUYEN THI DUY E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 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NGUYEN THI D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 融機構帳戶,分別對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俾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 詐欺犯罪、洗錢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增加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本件被害 人有6位,被害金額高達68萬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未能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 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 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 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 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 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 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於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 尚乏證據可佐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 虞,且被告係合法來臺工作居留之外籍移工,現仍在居留 期限內,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 素行、生活與工作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 ,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供稱有報酬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 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   被   告 NGUYEN THI DUYE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緣)             女 32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DUYEN(中文姓名:阮氏緣,下稱之)明知金融 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 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 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申請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款項提領一空。阮氏緣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瑀柔、劉銀、許純毓、陳素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氏緣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1 1年12月離臺時,不慎遺失A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經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瑀柔、劉銀、許純毓、陳素日及被害人陳浩 宇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帳戶等 情,業據證人張瑀柔、劉銀、許純毓、陳素日及陳浩宇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對話紀錄截圖、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堪認告訴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A帳戶內。  ㈡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 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 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 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 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員 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 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 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存 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該 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 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殊不足採 。  ㈢A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餘額僅有65元,並於詐騙款項匯入後 旋即提領殆盡之情,有A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此與一般 交付帳戶之人,必會在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前將存款 餘額提領盡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所購金融帳戶後,必 會於短內頻繁、反覆用以接受被害人匯款,且詐騙款項一旦 匯入即速提領殆盡等情相符遂行詐騙犯行之情節相符,堪認 被告係將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綜上 所述,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且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使證人等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張瑀柔 (提告) 112年9月9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13時49分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3時53分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3時55分 5萬元 ⒉ 劉銀 (提告) 112年9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9時28分 20萬元 ⒊ 許純毓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10時32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8分 5萬元 ⒋ 陳浩宇 (未提告) 112年10月26日 假交友 112年11月2日20時29分 5萬元 112年11月4日 0時4分 5萬元 ⒌ 陳素日 (提告) 112年10月底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23時15分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   被   告 NGUYEN THI DUYEN (越南籍)             女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192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NGUYEN THI DUYEN(中文姓名:阮氏緣)能預見任意將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之某 時許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曉彤」、通訊軟體 LINE暱稱「鍾意」等帳號,對吳明峰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42分許、4時45分許 ,合計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利用該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 去向。嗣經吳明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吳明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NGUYEN THI DUYEN於偵查中之供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吳明峰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 交易明細。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 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 是否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而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170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佑股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92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告訴人受騙之 轉帳時間,與前案被害人之受騙轉帳時間相近,堪認被告係 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是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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