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3號
原 告 古孟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A3670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萬機鋼鉄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行經鳳山區台88快速道路西向0.1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檢具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掣第BZA3670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
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
5項第1款第3目等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
32-BZA3670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
年12月24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路線為台88快速道路東往西方向,經台
88鳳山出口繼續往西欲連接國道1號往北行駛,鳳山出口匝
道不分尖離峰時間,常有各種車輛排隊下匝道,造成回堵現
象占用外線車道,原告順車流提前變換車道為合理使用車道
行為,待有適當安全車距可切換回外側車道,台88鳳山匝道
距離國道1號引道僅2公里,且末端畫有雙白線,原告無法跨
越雙白線切出外車道,並無占用內側車道之故意,且台88快
速道路僅為雙向4線,單向雙線,內側車道並無禁行大型車
通行,靠近國道1號引道速限下降,原告依速限通行,並無
違規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畫面時間17:15:45至
17:16:23-原告駕駛000-00號大型車持續行駛內側車道,
且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以雙白實線區隔,而對比系爭內側
車道車況,該路段外側車道車流尚屬正常。足認原告車輛於
台88快速道路東向西路段車流順暢,且系爭路段劃設雙白實
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仍行駛持續佔用內側車道,未符應
保持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之規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
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
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
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
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
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⒉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
或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5,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5項第1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
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第33條第1項第
3款。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
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
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
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
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
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
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
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
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
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
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固提出舉
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
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13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5447500
號函、113年2月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0328500號函、採
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1-57、61、69-70頁)。惟原告除以上開主張外,並於
當庭陳稱當天下班時間車輛很多,系爭車輛為大型車,需要
較長時間判斷前方及右側車道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嗣判
斷後已經進入雙白實線,右側又持續都有來車,實在沒有辦
法切出去等語。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
內容如下:檔案名稱:000-00
影片時間:2023/06/27 17:15:44 — 17:16:23
17:15:44影片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位於
檢舉人後方。
17:16:23可見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變換過
車道。車速下降後,可見系爭車輛車牌為000-00,影片結束
。(圖1—圖2)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6、79-8
0頁)。依上開事證可見該影片全長40秒,系爭車輛均行駛
在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7:15:44位於系爭車輛後方、右邊
外側車道有一台綠色大型貨車行駛中,系爭車輛與該綠色大
型貨車相距非遠,並無任意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餘裕空間,而
系爭車輛此時已位於雙白實線即進入禁止變換車道路段;畫
面時間17:15:46系爭車輛後方有一台自小客車跟隨行駛,
以系爭車輛車身長度恐難貿然駛入右邊外側車道,可見原告
主張其無足夠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乙情,非全屬無憑。畫
面時間17:15:52系爭車輛雖似可行駛進入右邊外側車道,
然此時路面劃設有雙白實線,系爭車輛亦無法任意變換車道
。準此,原告要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車間距、系爭車輛
車身長度以避免發生事故,及是否可為變換車道之路段,而
原告因無足夠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待有足夠
安全距離時,業已進入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是由上開40秒
採證影片難認原告可變換至外側車道,卻仍持續占用行駛內
側車道乙節為真實,應認原告當時繼續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
,因難以期待原告於進入雙白實線前立即駛至外側車道,故
原告不具可歸責性,被告遽認原告違規而為裁罰,容有未合
。
六、綜上所述,依採證影片畫面所示原告尚無足以駛回外側車道
之安全距離,待有足夠安全距離時,業已進入禁止變換車道
之路段。從而,原處分遽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
欄所示時、地有「行駛快速道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
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事實,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非有據,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2-交-1653-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