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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陳瑛駿 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新臺幣各1萬25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 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部分,改由聲請人任之。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2 年6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親權,惟相對人因躲債失 聯,離婚後由伊獨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扶養費,依 照實際花費,每個孩子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為各1萬2500元(共2萬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 2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另因相對人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協議離婚,相對人為未 成年子女甲○○、乙○○之父,有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5頁)、 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第6~7頁)、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第 9頁)可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甲○○、乙○○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茲審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如下:  ⒈查相對人為二、三專畢業,112年財產(車輛、投資)約15萬元 ,所得2616元(見第28~30頁稅務電子閘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所得52萬4393元、 111年所得51萬3323元,並無其他財產(見第33~36頁稅務電 子閘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自述 大學畢業,擔任全聯之組長,月薪3萬5千元,每學期需支出 甲○○國小學雜費1萬多元,每月需支出乙○○幼兒園月費1200 元、家庭生活費至少2萬元、未成年子女保險費2000多元(88 3號卷第14頁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及 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 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聲請人 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每人所需之扶養費2萬5000元,尚屬 適當。  ⒉又審酌兩造之前揭所得、財產狀況,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主張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亦屬適當。從而,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為每月各1萬2500元,共2萬5000元。  ⒊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每月扶養費各1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改定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㈡兩造離婚時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有離婚協議書(第 5頁)及相對人戶籍資料(第9頁)可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 離婚後因躲債而失聯,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亦未給付扶 養費,由相對人並未出席調解,電話為空號(697號卷第14頁 報到單)、未出席本院安排之未成年子女親權議題之父母親 職教育課程、未依照本院指定於113年11月25日前提出答辯 狀,及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工訪視相對人,然龍眼林 基金會於113年11月18日以雙掛號通知相對人接受訪視,亦 無回應(883號卷第17頁),及未成年子女表示:「以前我們 曾跟父母同住,後來父親不知道跑去哪,也沒有打電話給我 們,所以都是母親照顧我們,後來母親認識現在的爸爸(即 聲請人配偶,以下皆以爸爸稱之)...我們喜歡母親,也喜歡 爸爸,但對父親沒有感覺,因為我們都沒有看到父親,我們 都沒有跟父親見面,未來想跟母親同住」(見883號卷第14~1 5頁訪視報告)等情,堪認屬實。綜上,足認未成年子女於兩 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並扶養,彼此親子依附關係 緊密,相對人則均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絡,亦未給付 扶養費,且已經失聯,如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宜能受到及時妥善處 理,實不利於子女,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05

TCDV-113-家親聲-883-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倍齊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中麟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 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前為 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戊○○,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外遇對象在越 南結婚生子,兩造於107年7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以107年度司家移調字第77號事件調解離婚成立,約定 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戊○○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另約定兩造各自與 他方照顧之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自此聲請人攜兒 子戊○○返回大陸地區居住。  ㈡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己○○漸漸開始藉詞阻礙聲 請人與丁○○視訊、會面。108年9月後相對人將女兒丁○○帶至 越南,又因Covid-19疫情,聲請人未能再與丁○○直接會面, 相對人嗣於丁○○國小一年級時將丁○○帶回臺灣而居住臺中, 後又將丁○○帶至桃園與相對人母親同住,相對人前往越南工 作,相對人自110年12月10日後即拒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 僅能透過丁○○之二姑協助瞭解丁○○的生活狀況。相對人將丁 ○○獨留在臺灣由相對人母親照顧,一月僅致電丁○○2、3次, 聲請人自112年1月5日起亦無法與相對人母親取得聯繫,嗣 丁○○之二姑過世後,聲請人更無從聯繫丁○○。因相對人未履 行兩造調解時所達成之會面交往協議,且阻隔女兒丁○○與聲 請人會面交往,讓丁○○數年未能與母親正常接觸,且相對人 長年在越南工作,將丁○○交由相對人母親隔代教養,令丁○○ 缺乏父母照顧,相對人顯未善盡照顧丁○○之責,若繼續由相 對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對丁○○身心 成長均有不良影響。  ㈢反觀聲請人過往在台期間全職照顧二名子女,兩造離婚後, 聲請人返回大陸工作,108年間再婚,108年9月聲請人曾偕 同再婚配偶庚○到臺灣探視丁○○,丁○○與庚○互動相處良好, 庚○及庚○之母親可協助照顧聲請人之二名子女。再者,丁○○ 之二姑過世後,丁○○曾向聲請人提及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敵 視聲請人,丁○○有意願與聲請人同住,也願意至大陸就學。  ㈣綜上,丁○○目前與父親、母親、弟弟長期分離,缺乏父親關 愛,母親遠在大陸,若改定由母親即聲請人行使親權,丁○○ 赴大陸與聲請人、聲請人現任配偶庚○、弟弟同住,將得到 充分的關愛與良好的照顧,聲請人亦願意鼓勵丁○○日後來台 與奶奶、相對人會面交往。為此,爰依法請求並聲明: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  ㈠相對人與丁○○間親子感情和樂融洽,相對人於109年3月間   自越南回臺後居於臺中,丁○○則於臺中就讀國小一年級,   後因相對人在桃園市龜山區工作,與相對人母親己○○住處較 近,並考量丁○○就學便利性,相對人進而將丁○○之戶籍自臺 中遷移至桃園相對人母親住處,並讓丁○○就讀樂善國小,丁 ○○平日生活起居均由相對人母親親自料理,相對人母親亦對 丁○○呵護備至,相對人方放心回到越南工作。縱使相對人在 越南工作繁忙,仍不忘關心丁○○平時之生活及學習情形,相 對人每週2至3次與丁○○通話,相對人亦與相對人母親保持聯 繫,對於丁○○的生活瞭若指掌,且相對人只要一有空檔,便 會返臺與丁○○共享天倫之樂,另外相對人除負擔丁○○之學雜 費及社圑費用外,更額外每月匯款約新台幣7,000元至丁○○ 郵局帳戶,用於丁○○平日零花支出,顯見相對人及相對人母 親與丁○○關係緊密、感情濃厚,且家庭支持系統完善,於相 對人之監護下,丁○○在校各項表現良好,人格養成已趨完善 ,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對丁○○照料甚佳。又相對人有計畫於 113年返臺與丁○○共同生活,因目前丁○○在臺之生活穩定, 皆朝正面方向成長,故相對人尊重丁○○之意見,至少國小階 段讓丁○○繼續於臺灣生活,未來規劃可讓丁○○就讀私立康橋 國際學校或其他丁○○喜歡之國中,倘若丁○○有意願至越南與 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於越南之居所空間亦足夠供父女二人居 住。另相對人目前在北越工作,年收入大約180萬元,相對 人母親現亦有工作,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作為丁○○之監護人 及主要照顧者,經濟層面優於聲請人,能讓丁○○有較寬裕之 生活。   ㈡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並未阻撓聲請人與丁○○會面,因自108 年年底起突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導致臺灣與中國兩地人民 難以來往,聲請人所居之中國疫情嚴重更甚臺灣,於當時 之時空背景,聲請人自然較難與丁○○會面交往;又聲請人 未依兩造於調解筆錄所協議之視訊時間致電相對人,時常 於凌晨時分惡意騷擾相對人,又刻意曲解相對人拒接電話 ,聲請人實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㈢聲請人現已步入第二段婚姻,並與另婚配偶庚○共組家庭,未 來聲請人亦可能與庚○孕育其他子女,聲請人及其配偶是否 能給予丁○○完整之照顧及關愛,仍未可知。丁○○既已在臺灣 生活多年,生活安樂穩定,心智發展良好,亦有自己習慣的 交友圈,實無必要強令丁○○捨棄現有之生活,轉而前往陌生 之中國大陸居住,兩地之教育模式、生活環境有所扞格,倘 恣意以聲請人之意改定監護人,丁○○須驟然離開相對人及相 對人母親、學校同學及其所熟悉成長之環境,恐對丁○○之身 心靈造成強烈不利影響。  ㈣綜上,目前階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教養照顧並無 不當情事,且丁○○也無變動環境及轉換照顧者之意願,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仍宜由相對人繼續任之。  ㈤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兩造嗣 於107年7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移調字77 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另約定兩造各自與他方照顧之子女為會面交 往之時間與方式,離婚後聲請人攜子戊○○返回大陸地區生活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107年度家移調字77號調解筆錄等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6頁、第18頁、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 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隔其與女兒丁○○會面交往,讓丁○○數年未能與聲請人正常接觸,刻意不讓聲請人找到丁○○,且相對人長年在越南工作,將丁○○交由相對人母親隔代教養,丁○○缺乏父母照顧,相對人顯未善盡照顧丁○○之責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109年間聲請人聯繫相對人之email、兩造對話訊息截圖、聲請人致電相對人之通話紀錄、聲請人致電相對人母親之通話紀錄、108年聲請人委託友人在越南拍攝丁○○之錄影光碟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至35頁、第36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第71頁);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所提出致電相對人之通話紀錄均非兩造於調解筆錄約定之視訊時間,且兩造協議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日期僅至112年3月1日為止,聲請人致電相對人母親之通話日期,多為112年7月以後之通聯紀錄,係聲請人未遵守調解筆錄協議之視訊時間,而非相對人未履行協議等語。然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可知聲請人於109年7月間即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反映聲請人無法與丁○○取得聯繫乙事,並表明無打擾相對人生活之意,僅希望疫情期間能保持與丁○○視訊及欲瞭解丁○○何時上小學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惟均未見相對人有所回覆;而相對人雖稱其有傳送丁○○之影片及照片予聲請人,然亦僅只至110年11月止,相對人自110年12月10日起即拒接聲請人之來電,迄至112年7月聲請人提出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前,均是如此;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電話紀錄顯示,相對人母親曾於112年1月5日接聽聲請人來電後,即未再接聽聲請人任何來電,以上足證相對人確實長時間未履行兩造於調解筆錄所協議「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每週週一、週二、週四,當日下午七時起至七時三十分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丁○○視訊」之會面交往內容在先,方導致聲請人多次在約定之時間外密集嘗試聯絡相對人,欲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且相對人離開臺灣至越南工作後,亦未督促相對人母親代其履行義務促成聲請人與丁○○按約定時間為視訊之會面交往,據此,堪認聲請人稱相對人有阻礙聲請人與丁○○視訊、會面之非友善父母行為,應可採信。   ⒊相對人雖抗辯: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約定僅至112年3月1日止云云。然「會面交往權」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是子女的權利,為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繼續給予子女愛與溫暖,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故父母縱已離婚,仍應使子女有機會同受父母雙方親情的滋潤,兩造雖於調解筆錄僅先約定短期內之會面交往,然在約定期間112年3月1日屆期後,父母應再行約定接續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行使親權之一方父母不得逕自拒絕非同住方探視未成年子女、或剝奪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為會面交往,是相對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⒋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與越南配偶另組家庭,相對人長年在越南工作,獨留丁○○在臺灣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80頁),丁○○係於109年8月7日返台,未再有出境紀錄,而相對人則僅能數月一次回台,且每次回臺,均僅停留數日即出境,足證聲請人稱相對人與越南配偶及其餘子女出境至越南後,僅獨留丁○○一人在臺灣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等情為真。    ⒌由上開調查可知,兩造目前均未居住於臺灣,且未成年子 女丁○○已長時間未與與兩造同住生活,又本院囑請家事調 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進行訪視調查,經家事調查 官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家查字第174號調查報告回 覆略以:    ⑴兩造於107年7月31日調解離婚,並約定女兒丁○○由相對 人任親權人,兒子戊○○由聲請人任親權人,並約定會面 交往方式。聲請人乙○主張最近一次透過甲○○與丁○○會 面係108年9月,爾後即無實際面對面的會面,期間透過 微信、電子郵件、電話及skype均無法依約實踐調解筆 錄之會面交往方式。丁○○自兩造離婚後先是居住在越南 ,自109年8月間起居住台灣至今,丁○○於國小1年級時 係居住台中,自國小2年級開始居住龜山,並由相對人 甲○○母親己○○照顧至今,甲○○則在丁○○就讀國小2年級 上學期開始(即110年12月)至越南工作,爾後甲○○於1 11年間返台1次。    ⑵兩造均有保護教養丁○○之意願;另就兩造撫育子女之環 境及支持系統部分,乙○將安排丁○○與自己、配偶、配 偶母親及兒子戊○○同住在3房之社區大樓,甲○○現階段 安排丁○○與奶奶己○○同住在己○○所有之3房公寓;兩造 與子女之情感狀況部分,觀察丁○○之陳述,其與兩造之 關係良好,未有明顯的差異;甲○○自陳目前一人居住在 公司宿舍,甲○○母親己○○對於甲○○在越南之居住現況並 不了解;甲○○對於丁○○目前參加美語班的時間,與己○○ 陳述之時間不相同;甲○○對於丁○○之未來規劃,其表示 在丁○○國小階段仍維持目前由其母親照顧之現況,後續 再視丁○○之意願,留在台灣或是到越南生活,另甲○○於 會談時提及計明年返回台灣與丁○○共同生活,甲○○對於 未來的安排較係處在計畫階段尚非具體明確;兩造有無 阻礙會面交往之實施,甲○○自承過去並未與戊○○接觸, 都是戊○○單方面傳的語音訊息,在107、108年的時候曾 經協助過乙○與丁○○的通訊,但後續乙○打電話常常是在 伊工作的時間,而且沒接到就是奪命連環叩,伊認為乙 ○的精神狀況是有一些問題的,所以後續就沒有聯絡, 針對甲○○前揭主張係因乙○幾近騷擾的致電行為才未聯 繫乙節,甲○○對此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反觀乙○ 主張探視受阻,並提出兩造間的通訊紀錄、乙○與己○○ 間的通訊紀錄為憑,自前揭兩造之通訊紀錄觀察,甲○○ 的微信時而封鎖、時而解鎖,以致於兩造無法有實質的 對話,更遑論關於會面交往之溝通。再者,甲○○母親己 ○○於會談時表示,曾在去年底或今年初接過乙○的來電 ,但後續乙○致電未顯示來電所以未接,觀察己○○對於 乙○的來電是迴避接聽的;關於相對人及其家人有無灌 輸反抗對造之觀念部分,乙○與丁○○互動關係融洽,惟 於會面交往過程中,也觀察到丁○○對於乙○所提出之疑 問,係來自於甲○○母親己○○對於乙○單方面的認知,且 會談時己○○提及丁○○不想與乙○會面,但甲○○於會談時 卻表示丁○○對於與乙○會面不排斥,兩者間顯有不同; 又己○○提及乙○較多係負面的感受傳達,即便己○○表示 未直接告知丁○○,係其與甲○○談話或是其與律師談話時 ,丁○○自己聽聞的,顯然己○○並未意識到可能對於丁○○ 所造成之影響。     ⑶就本件調查期間之觀察,家調官於112年10月6日通知 兩造代理人,於週末晚間時段嘗試讓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丁○○為電話之會面交往,惟聲請人乙○於112年10 月17日仍向家調官表示無法與丁○○順利進行通訊。    ⑷綜上,兩造於107年調解離婚之際已約定親權之行使及會 面交往方案,然乙○於108年9月與丁○○碰面後即無法再 約定見面、自110年12月間起甲○○又片面斷聯,甲○○及 其母親漠視乙○與丁○○之聯繫,違反前揭調解筆錄約定 ,甲○○擔任親權人亦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丁○○,阻 礙丁○○與雙親間穩定持續性地接觸,故建議改定監護, 由乙○擔任親權人為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4 2頁背面)。  ⒍因兩造均表達積極爭取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丁○○親權人之強 烈意願,本院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遭任一方左右, 另選任程序監理人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進行訪視會談, 據程序監理人提出之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在客觀條件下,案父母雙方均有強烈的照顧動機及意願, 雙方經濟及居住環境均足以供應案主基本生活及教育費用 。就教養而言,案主從小至4歲父母離婚前均為案母親自 照顧,但後續案母很少有機會能夠聯繫到案主,直到去年 底開始恢復會面交往後,才能再次接近案主的生活。案母 對案主的想法為希望能夠親自照顧案主,彌補其兒童前期 案母不在身邊的遺憾,也擔心案主漸漸長大,接近青春期 時個性容易走偏,因此希望就近親自照顧案主,希望爭取 案主的監護權。案主從小二開始由案阿嬤負責照顧案主日 常及學校生活。案阿嬤會積極的要求案主課業及生活態度 ,案父對案主教養態度為關心且支持其發展。就教養而言 ,兩方各有不同的教養態度,程序監理人從卷宗資料及案 主、兩造的訪談中,觀察到這樣的遠距教養方式對案主的 影響甚鉅,程序監理人亦擔心案主在接近青春期時可能會 更加不安及不滿意這樣的生活型態,可能會因為想要親密 的關心與陪伴去尋找家庭以外的溫暖,讓案主自己去選擇 及嘗試的話,程序監理人擔心會有走偏的可能。因案父遠 距的照顧方式,案阿嬤週一到周六白天均需工作,除上學 外案主獨自空閒的時間過多。且案主日漸長大,不管是思 考、行動及衝動性均會增加,當案主感到不滿足或是心情 低落時,沒有適當親近的人能夠關心並疏導其情緒,案主 可能會做出令人擔心的行為。   ⑵程序監理人認為就兩造雙方而言,均有能力及意願照顧案 主,但案母能提供更為緊密的家庭生活與照顧,此為案主 目前極為欠缺與需要的。雖然改定親權人案主需要改變其 已經習慣的學校及生活環境,去適應新的生活,但就目前 案主的發展及心理狀態而言,案母能夠提供即時的關心及 照顧至為重要。案父雖然已經開始安排回台灣工作的計畫 ,但案父的計畫並不確定何時能夠實現。以前幾年案父方 認為這樣的照顧方式是可行的,照顧至今程序監理人雖肯 定案阿嬤對案主日常生活的照顧,也肯定案父對於案主的 付出,案主亦與案父十分親密,但多年家庭關係的不睦、 與案主接到對於案母及過往雙方關係的負面評價,現階段 已經影響案主自我概念、情緒及人際互動,程序監理人十 分擔心對於案主未來青春期的影響。   ⑶故程序監理人建議監護權及主要照顧者由案母擔任。因案 主已漸漸長大,行為能力日漸增加,以案主目前的照顧方 式,可能造成疏忽照顧的狀態,缺乏適當的看管與關心, 且案父方不認為這樣的照顧模式會有什麼問題,但程序監 理人十分擔心案主的身心狀態,案主長期無法坦誠表達内 心真實感受,可能會造成案主無法以適當的行為來反應自 己的情緒,可能做出激烈的舉動,像是以離家出走等方式 來表達自己的心情。因此程序監理人認為案母較能全面顧 及案主的身心發展需求,且在案弟的陪伴之下,案主的孤 單感能大幅減少,案主也能在親密的手足關係中獲益(見 本院卷二第117至126頁)。  ⒎本院綜合兩造陳述、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 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雖經兩造協議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丁○○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在丁○○就讀國小2年級上學期 開始即於110年12月間前往越南工作,相對人於111年間僅返 台一次,另自112年後則數月返台一次,每次均僅停留數日 ,相對人並未實際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親職陪伴時間明 顯不足,雖相對人將丁○○留在臺灣委託相對人母親己○○照顧 ,然相對人母親週一到週六白天均需工作,讓年僅10歲之丁 ○○於放學後、週六僅一人在家獨處或自行外出,相對人及相 對人母親對此情形均表示丁○○個性獨立而不甚在意,顯有疏 於照顧丁○○的情形。又相對人就丁○○課後輔導時間之陳述, 與相對人母親所述並不一致,足見相對人之遠距教養方式, 實無法充分了解並掌握未成年子女丁○○的實際生活狀況。再 者,就會面交往部分,相對人自承離婚後相對人並未與另一 名子女戊○○為會面交往,均是戊○○單方面傳訊息予相對人, 斟諸相對人自110年12月間起片面斷絕聲請人與丁○○之聯繫 管道,亦未督促相對人母親協助聲請人與丁○○進行會面交往 事宜,甚者在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期間欲促成兩造讓丁○○與 聲請人為電話之會面交往,然聲請人仍無法與丁○○順利進行 通訊,益證聲請人稱其欲與丁○○為會面交往長期遭受妨礙屬 實,相對人漠視兩造與二名子女間維持親子感情之會面交往 權利,實屬非善意合作父母行為。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 即將步入青春期,若長期缺乏父母關愛、陪伴,除可能令丁 ○○產生親子疏離感及對人際關係之不信任外,嚴重者恐生情 緒上失落、憤怒、抗拒、孤單、憂鬱等反應,將影響未成年 子女丁○○日後身心發展。相對人未反思其妨礙聲請人與丁○○ 為會面交往之行為有所不當,多將責任推諉予聲請人,若仍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明 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日後成長。反觀聲請人對未成年 子女丁○○已有完整之照顧計畫,能給予丁○○充滿母愛的家庭 溫暖,對於丁○○日後之正向人格養成,大有助益。從而,本 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依前述,本院既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使未成年子女丁○○於成長 過程中,仍可享有父親之關愛,滿足其親子孺慕之情,爰依 首揭規定,參酌家調官及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之建議,依職 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 為會面交往,並責令兩造遵守,俾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非會面」之會面交往方式:   1.相對人得於每週週三、週六下午20時至20時30分之時段,    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 」。   2.相對人得隨時以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 式「傳遞訊息」。 二、於未成年子女丁○○暑假期間之「會面式」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在丁○○就讀之學校放暑假期間為「會 面式」之會面交往七日。   1.會面交往之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由相對 人擇定「連續七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惟相對人應於該年 度之「5月1日以前」告知聲請人其所擇定之會面交往時間 ,若相對人逾時未擇定,則會面交往時間特定為每年之「 7月10日起至7月16日止」(如相對人無法配合於上開特定 時間為會面交往,視同相對人放棄該次暑假之會面交往) 。   2.方式:於會面交往第一日,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丁○○所 在地點接回丁○○,並於期滿日由聲請人至相對人指定之地 點接回丁○○。 三、未成年子女丁○○寒假期間之「會面式」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在丁○○就讀之學校放寒假期間為「會 面式」之會面交往七日。    1.會面交往之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由相對 人擇定「連續七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如相對人所擇定之 會面交往時間含跨「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在西元「偶 數年」不需得聲請人同意,在西元「奇數年」則需得聲請 人同意),且相對人應於該年度之「1月2日以前」告知聲 請人其所擇定之會面交往時間。若相對人逾時未擇定、或 相對人於西元奇數年指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含跨「農曆除夕 至農曆初五」而聲請人不同意,則改「由聲請人指定」會 面交往之日期(如相對人無法配合在聲請人指定之時間為 會面交往,視同相對人放棄該次寒假之會面交往)。   2.方式:於會面交往第一日,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丁○○所 在地點接回丁○○,並於期滿日由聲請人至相對人指定之地 點接回丁○○。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1.前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如經兩造同意得彈 性調整。惟如非經雙方同意,一方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 或保留。  2.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聲請人至少需 於會面交往前一日主動告知相對人。  3.相對人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丁○○為會面交往而 欲取消,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聲請人,且不再補 行會面交往。。  4.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兩造與兩造親屬均宜理性 以對。  5.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家屬)灌輸 未成年子女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不得在子 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6.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應自行負擔與丁○○為 會面交往之費用、開銷。  7.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成 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傷病、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 應即時通知相對人,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8.未成年子女丁○○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即通知聲請人。  9.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 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 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05

TYDV-112-家親聲-391-20250205-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並未結婚,聲請人於民國○年○月○日認 領未成年人甲○○,兩造並未就甲○○親權有所約定,但兩造協 議將甲○○委託監護予聲請人至○年○月○日止。另因聲請人於○ 年間須入監服刑,故將甲○○委由社會局安置中,而聲請人雖 已於○年○月出監,但因經濟因素,故甲○○仍續委由社會局安 置中,聲請人每月均會向社會局聲請探視甲○○。而聲請人無 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故為此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甲○○ 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然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甲○○之受胎期間係於相對人與 案外人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丁○○之婚生子女 ,相對人與丁○○於○年○月○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嗣經本院於○ 年○月○日以○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裁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自○年○月○日 起至○年○月○日止將未成年子女甲○○委託監護予聲請人,而 未成年子女甲○○於○年○月○日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後 於○年○月○日經本院以○年度親字第○號民事判決確認甲○○非 相對人自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同時確認甲○○與聲請人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聲請人並於○年○月○日認領甲○○,兩造 並未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情,有兩造及甲○○之 戶籍謄本、本院○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8月9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564162號函及隨函所 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本院○年度親字第○號 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 至第55頁、第95頁至第10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自屬有據。 (三)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結果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 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1、行使親權之動機及行使親權之 意願:聲請人表示他已努力的在增進他的經濟能力及穩定他 的生活狀態,想把案主(即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下同)接回 同住,因案主也有想返家的意願,自陳希望案主日後的事務 他能親自處理,畢竟案主為他的親生女兒,他想參與她的成 長,故訴請本案,爭取案主由他單獨行使親權;評估案主安 置多年,都未有生父或生母陪伴成長,聲請人自陳有與案主 保持會面交往,想承攬照顧案主之責,也想完成案主返家的 心願,其訴請本案之動機尚屬單純,並具備行使案主親權之 意願。2.經濟能力:聲請人若確實正常工作,未因身體因素 休假多天,則其月收入是中上,現無案主同住,聲請人的花 費簡約,房租之金額亦不高,故收支足用,但聲請人是有債 務在身,然聲請人表明銀行未做追討,另還有電信費欠費需 要處理;評估聲請人現在的收入應是可以負擔起案主的開銷 無礙,然聲請人也是要積極處理債務事宜,避免日後影響到 自身及案主的經濟生活。3.親子關係:聲請人於訪視時有分 享表述案主在安置前他們父女的相處經驗,並表明兩造分手 後至案主被安置前他有單獨扶養案主的經驗,而案主被安置 後,聲請人在出獄後也都有和案主保持會面交往至今,然因 會面交往之互動的時間和內容有限,故聲請人認為和案主難 免有生疏感,另聲請人對案主的特質及喜好等瞭解也有限, 畢竟未每天同住生活,掌握無法全盤,另本會尚未與案主進 行訪視,屆時與案主完成訪視再參酌案主的訪視報告來確認 案主對聲請人的感受想法方才客觀。4.照顧計畫:聲請人租 賃之現居地計4層樓,可以提供案主獨立房間使用,另因為 案主已國中,故聲請人對案主的教養著重在讓案主培養自己 的興趣,聲請人也想鼓勵案主外向勇於表達自己,會就案主 較被動的部分予以增強案主的能力,評估若日後案主由聲請 人照顧,聲請人的管教態度應屬開明,彼此應是可以相互交 流討論事務,聲請人對案主之教養應無不當之處。5.探視安 排:若案主由聲請人行使親權,聲請人會讓相對人保有探視 權,不會剝奪相對人與案主之親情維繫及經營;評估聲請人 願做友善父母,無禁止案主與兩造各自互動相處之行為。( 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依聲請人提供的資 料及訪談結果,聲請人具備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聲請人教 養態度也開明合理,其住所有足夠的房間供案主居住使用, 但聲請人近年來與案主只有保持每月一次的會面交往,實際 的相處互動不算到非常豐富,因此聲請人對案主的瞭解實不 到充足,日後兩人單獨生活是否適宜有待商榷,而案主可否 返家也還須有社工做評估,另本會尚未與案主進行訪視,待 屆時與案主完成訪談後,方可再了解案主對兩造各自的看法 及想法和對居住地及照顧者之意願為何;本會僅依聲請人陳 述提供評估建議供 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 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社工僅就聲請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 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 月2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615795號函即隨函所附之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 (四)另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相對人,然因無法以電話與相對人聯繫,且經公文通 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情,亦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晟台護字第1130690號 函及所函所附之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稱:從未成年 人甲○○遭安置迄今,相對人均未與社會局聯繫,且其所留的 號碼亦遭更換,致新北市社會局無法與相對人聯絡,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所有的聯繫對象均係聲請人,過程中(如訪視、 親子會面、簽署文件等)聲請人也都很配合,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對於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並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六)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院,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主張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相對 人並未盡其擔任母親所應盡之責任,另衡酌自未成年子女甲 ○○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均無法 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且相對人並已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將未成年子女甲○○委託監護予聲請人,可認相對人並無意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監護 意願、經濟能力、親子關係、照顧計畫、友善父母等各情, 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未成年子女甲○○現雖仍受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安置中,尚須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並認其適合 返家後,未成年子女甲○○始可返家,自屬當然,惟此與聲請 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係屬二事,並無影響,併 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04

PCDV-113-家親聲-455-20250204-1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 程序監理人 戊○○○○師 上列抗告人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2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3、2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陸 仟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以下兩造均逕稱其姓名)於原審聲請及對反請 求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以下合稱 2名子女,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嗣於民國110年8月 31日兩願離婚,約定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甲○○(即相對人,下同)為主要照護者,並對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有所約定。 (二)兩造離婚後之一年間仍同住,共同照顧2名子女,惟乙○○發 現甲○○易怒,常以責打、激烈責罵方式管教子女,甚以三字 經怒罵女兒,致女兒間之對話也用語粗俗,乙○○屢次反應, 甲○○仍未有改變,且認為乙○○介入其對於丁○○之管教而要求 遷出二人共購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遂於112年2月 25日遷出。甲○○於乙○○遷出後立即更換電子門鎖密碼,並告 知2名子女不得讓乙○○靠近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為兩造共 有,且依離婚協議,乙○○通知甲○○後得進入屋內探視2名子 女。然甲○○自112年4月起,對其之LINE訊息通知皆已讀不回 ,且要求子女學校之聯絡薄不能讓乙○○查看、不讓乙○○參與 學校活動、不准子女使用乙○○所購物品,刻意斷絕父女連繫 、離間父女感情,對於子女之教養,皆由甲○○任意、單獨決 定,甚至讓子女誤認乙○○未負起扶養責任,實非友善父母, 由甲○○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或主要照顧者,並不適當。 (三)依協議子女之財產管理要由雙方共同討論,乙○○要求甲○○提 供子女帳戶存款情形,及說明扶養費之使用情況,甲○○皆不 回覆,另依協議應交付丁○○之護照,亦未交付。又之前多由 乙○○接送女兒上下學,現亦有同住之父母得支援照顧,反觀 ,甲○○工作下班時間不固定,竟叫丁○○去接妹妹放學,又無 相關支援之人得以協助,且乙○○較能親自照顧女兒,亦較有 耐心,不會動輒打罵,為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實應將 兩造之親權改由其獨任,或改由其為主要之照顧者為宜。 (四)末依離婚協議約定,乙○○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新臺 幣(下同)13,500元予主要照顧者,如若對調照養地位,甲 ○○即應依約定每月匯入13,500元至乙○○指定之帳戶等語。 (五)並聲明:  ⒈本請求部分:   先位聲明:⑴兩造所生子女丁○○、丙○○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 負擔,均改由乙○○單獨任之。⑵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 至兩造子女丁○○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關於丁○○及丙○○之扶養費用各1萬3,500元。並由乙○○代為管 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備位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使 ,並改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⑵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 起至兩造子女丁○○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關於丁○○及丙○○之扶養費用各13,500元。並由乙○○代為管 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⒉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相對人甲○○於原審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離婚協議約定由甲○○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將 系爭房屋之一半產權移轉登記予乙○○,惟仍與2名子女繼續 居住使用至子女均成年為止,乙○○應於辦理離婚登記後30日 内搬離系爭房屋,但為探視、照顧2名子女需要,得進入及 使用系爭房屋。然乙○○於完成離婚登記後,仍以照顧2名子 女為由,遲不願搬離,且時常以家長之姿對甲○○之生活習慣 及管教2名子女方式多所干涉,以致兩造爭執不斷,甲○○迫 於無奈,始訴請乙○○履行離婚協議。乙○○雖於112年2月25日 遷出,但卻逕自將其所購買之家具搬離,令甲○○與2名子女 回到家後錯愕不已,並揚言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變賣糸爭 共有房屋,完全不顧2名子女之學籍及未來居住問題,足見 乙○○提起本件係不甘之報復手段。 (二)甲○○否認如乙○○所稱易怒、常以責打或激烈責罵方式管教子 女,甚以三字經怒罵,致女兒間之對話用語粗俗等語。2名 子女對話中有不雅用語固有不當,但實係2名子女感情好, 出於戲謔之意,並非以此辱罵對方,亦非因甲○○有不良之身 教所致,未來適時給予導正即可,甲○○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對2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反之,只要不順乙○○意,即 動輒威脅不依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對於2名子女亦是以威 權命令或情緒勒索之方式要求2名子女順從、服從其指令, 甚至騷擾丁○○之同學,讓丁○○難堪不已,始為導致2名子女 與乙○○感情較為疏離之原因。又乙○○本件係請求2名子女之 親權均改由其單獨任之,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卻又向甲○○ 告知「只要丙○○」、「我不是恐嚇你,我是只剩下一個女兒 ,我只要丙○○謝謝」、「不配合我就中止所有撫養費」、「 誰付錢誰最大」,由上開情緒化之字句可知,乙○○僅是將孩 子當成自己的所有物、支配物,完全看不出其對於2名子女 有何關愛、疼惜之心,並時常將扶養費當成是恐嚇、逼迫對 方就範之工具,顯非適任之親權人。 (三)兩造於離婚時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即便已明文約定,乙○○仍然恣 意而為,顯已無法理性溝通,故兩造當初共同行使親權之約 定恐非適當。是若未來2名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不分大小都 需要兩造共同決定,將徒增困擾,且緩不濟急,故爰提起反 請求,就2名子女關於日常生活一般事項,即學籍、戶籍、 教育、金融開戶、保險、辦理身分證及護照、申請社會補助 、日常財產管理(含助學貸款)、一般醫療(不含需全身麻 醉之重大手術、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 定),由甲○○單獨決定,其餘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乙○○動輒以拒付扶養費作為逼迫甲○○就範之手段,實有必要 命其依約給付,且乙○○自112年5月起即已拒絕給付子女之扶 養費,依離婚協議書約定,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 遲誤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乙○○本應給付已到期部分共324, 000元。惟乙○○收受書狀後,陸續匯入112年5月至12月之扶 養費合計216,000元,尚欠108,000元,並應自113年5月起, 分別至2名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 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13,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 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  ⒈本請求部分:   聲請駁回。  ⒉反請求部分:⑴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之學籍、 戶籍、教育、金融開戶、保險、辦理身分證及護照、申請社 會補助、日常財產管理(含助學貸款)、一般醫療(不含需 全身麻醉之重大手術、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 重大決定),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⑵乙○○應給付甲○○108,000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乙○○應自113年5月起,分 別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13,5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原審裁定認為: (一)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⒈綜觀卷內事證訪視、社工調查結果,並佐以原審詢問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後,認兩造於離婚時協議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⒉雖乙○○主張甲○○易怒,常以責打、激烈責罵方式管教子女, 甚以三字經怒罵女兒,致女兒間之對話也用語粗俗,並提出 未成年子女間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1-37頁 )為證。然依上開調查評估建議表記載,2名子女對於甲○○ 管教方式並無過度之陳述或不是之處。另依前開未成年人間 對話,丁○○於對話中雖偶有夾帶不雅字眼,然丁○○正值青春 期,其用字多為青少年為發洩不滿情緒或尋求同儕間認同所 常用戲謔用詞,是否為甲○○身教所致,難以評斷。而乙○○與 甲○○對話中乙○○雖亦曾提及甲○○會對未成年子女辱罵三字經 (見原審卷第43頁)縱然屬實,而可認定甲○○有不當之處, 甲○○自當警惕修正,2名子女是否因此遭受不當之對待而有 改定親權之必要,尚有疑義。  ⒊又依兩造協議,乙○○於離婚後應遷出系爭房屋、對於2名子女 管教、懲戒、督促課業及一般日常生活照顧事項約定由與2 名子女同住之一方即甲○○決定,乙○○主張其遷離系爭房屋後 甲○○更換電子門鎖密碼,及指摘關於2名子女學校活動、課 業任意、單獨決定,顯然對於協議內容有所誤解。另乙○○因 認與甲○○對於2名子女財產處理方式、費用分擔未獲共識, 而拒絕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房屋貸款,亦有LINE訊息( 見原審卷第125頁)可按。乙○○以2名子女扶養費用、房貸作 為解決歧異條件,本屬不當連結,難以此認定甲○○將上情告 知2名子女而認其有不適任親權人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 。乙○○以甲○○不適任親權人,請求改定由其行使親權,並請 求甲○○給付子女扶養費用,自屬無據。  ⒋兩造離婚時,對於2名子女親權行使固有所協議,除約定甲○○ 為2名子女主要照顧者,關於2名子女重大事項:移民國外、 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由雙方共同決定,復又約定2名 子女之戶籍、學籍、財產管理事項,由雙方共同討論決定, 以2名子女最大利益為歸依,未得彼此同意,雙方均不得動 用子女之財產。然觀諸兩造於協議後對於2名子女教養、財 產管理產生歧見時,乙○○動輒以甲○○未配合或無法達成一致 見解即以費用支付作為條件要脅,亦有LINE訊息(見原審卷 第125-133頁)可參。足見兩造關於2名子女共同決定事項顯 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自有改定之必要。本院審酌2名 子女係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與甲○○同住,而甲○○擔任 主要照顧者期間,並無不適任之處,已如上情,則關於兩造 所生2名子女之學籍、戶籍、教育、金融開戶、保險、辦理 身分證及護照、申請社會補助、日常財產管理(含助學貸款 )、一般醫療(不含需全身麻醉之重大手術、器官移植或捐 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由甲○○單獨決定;其餘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二)請求扶養費部分:   甲○○主張乙○○積欠自113年1月起扶養費用,甲○○依兩造協議 請求乙○○給付自113年1月起至4月止2名子女扶養費用10萬8, 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 定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暨自113年5月起,分別至2名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3,5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自屬有據。 四、乙○○之抗告意旨除與原審聲請意旨反請求之答辯意旨相同者 外,另主張略以: (一)原審裁定固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2名 子女進行訪視之報告建議而為原裁定之主要依據。惟該報告 係憑一次訪視會談所作成,實無法深入且全盤了解兩造與2 名子女互動情況。 (二)113年3月10日丙○○與乙○○前往宜蘭出席親戚喪禮並旅遊,即 遭甲○○嚴厲指責,並謊報丙○○失蹤。而丙○○自於113年3月12 日起,已在其班導師了解經過後,佐以丙○○之三、四年級輔 導紀錄,與輔導老師一起護送下,交予乙○○帶回同住迄今, 丙○○很抗拒回去相對人甲○○之住處,此係重要之情事變更, 然原裁定法院亦無再為調查丙○○之真實意願,逕為原裁定之 處分,實欠妥適。 (三)至給付扶養費部分,乙○○於113年1月至3月間皆有給付扶養 費,而同年4月之扶養費未付,係因丙○○抗拒回去甲○○住處 之情事變更,乙○○為尊重丙○○意願,遂於同年3月12日起使 其居住於乙○○住處並受扶養,於兩造各扶養一子女下,即無 需再給付扶養費等語。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廢棄後應為之裁定如下:  ⒈本請求部分:  ⑴先位請求:①兩造所育子女丁○○、丙○○,其權利之行使及義務 之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②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 至兩造子女丁○○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關於丁○○及丙○○之扶養費用各13,500元。並由乙○○代為管理 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⑵備位請求:①兩造所育子女丁○○其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 改由甲○○單獨任之,丙○○之權利行使及義務之負擔,改由乙 ○○單獨任之;②關於丁○○及丙○○之扶養費由行使親權者,各 自負擔,互不請求。  ⒉反請求部分:  ⑴甲○○之反請求駁回。  ⑵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五、甲○○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原審等待本院裁定之期間,乙○○於113年3月8日上午 傳送簡訊予甲○○,表示會帶丙○○前往旅遊,然未告知何以臨 時旅遊及旅遊地點,亦未表示要前往參加親戚喪禮。因丙○○ 於113年3月11日(週一)仍須前往學校上課,相對人於晚間 看到訊息後,表明不同意乙○○逕自決定變更會面交往之舉, 惟乙○○仍不斷向伊嗆聲。嗣113年3月8日晚間乙○○未依約前 往安親班將丙○○送回甲○○住處,甲○○見丙○○遲遲未返家,遂 電話聯繫丙○○,惟聽見丙○○在啜泣,並表示目前在宜蘭等語 ,隨後即遭乙○○掛斷電話,遲未交回丙○○。 (二)由於丁○○稍早曾聽聞丙○○表示乙○○揚言要自殺,且丁○○前往 乙○○住處時,曾目睹乙○○情緒不穩斥責丙○○,甲○○擔憂丙○○ 恐遭傷害,情急之下乃報警委請警察協尋。而甲○○在派出所 等待時,當場據警察表示丙○○之戶籍已被遷出,嗣後在宜蘭 某家飯店找到丙○○,目視丙○○並無受傷,但因無強制力可帶 回丙○○,是以直至113年 3月11日上午為止,丙○○仍未返回 新竹。而相對人當天一早前往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確 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確實在未得甲○○同意之情況下,早 已於112年12月11日即遭乙○○以戶長為由遷移至其現住居處 。 (三)又乙○○雖稱:「經過班導師了解經過後,佐以丙○○之三、四 年級輔導紀錄,與輔導老師一起護送下,交予抗告人帶回同 住迄今,丙○○很抗拒回去相對人之住處…」云云 ,然學校老 師並無改定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權力,且僅是片面聽聞乙○○ 之指述,在不惹怒乙○○之情況下,甲○○只能抱持息事寧人之 態度,順從乙○○之要求,理性的於113年3月13日具狀聲請暫 時處分,並經於113年6月27日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1、3 0號民事裁定(下稱本院暫時處分)命乙○○應將未成年子女 丙○○交付予甲○○。 (四)然前於113年5月28日就暫時處分召開訊問庭時,乙○○仍強勢 表示丙○○明確表示要跟伊一起住云云,拒絕交還丙○○;然而 ,探究丙○○之心境,即知其不敢忤逆乙○○,更不願兩造因為 爭奪她而一再發生衝突,相較於乙○○而言,甲○○也更能忍耐 且理性處理事情,參諸丙○○於今年母親節傳送給甲○○之訊息 ,亦能得知丙○○心中記掛著相對人、想跟相對人說「母親節 快樂!」,但不敢向乙○○提出想回家之要求,是以乙○○所謂 「抗拒回去甲○○之住處」,也絕非丙○○之真意等語。 (五)並聲明:⒈本請求及反請求之抗告均駁回;⒉程序費用均由乙 ○○負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規定。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 第3項之規定,自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並非在比較雙方保護 教養能力、經濟能力之優劣。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2名子女,嗣兩造於110年8月31 日合意離婚,並約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2名子女以甲○○為主要照顧者、及以甲○○之住所 為住所,並約定兩造就2名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方式,及兩造 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內容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23-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從而,2名子女之親權既經兩造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 或負擔,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揆諸上揭說明,須甲○○ 對2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2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得為2名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三)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1月2 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 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權利公 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 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 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 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 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 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 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 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 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 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 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3條規 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 、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 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 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之法定 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方式指 導兒童行使其權利」。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為 97年8月20日、000年00月00日生,其等於112年8月31日接受 原審囑託之社工訪視,復於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24日、113年11月2日多次接受本院程序監理人 進行訪談、觀察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 2年11月1日(112)兒權監字第0112110101號函暨兒少收出 養暨監護權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53-167頁、本院卷第100-111頁)。於原審及本件審理 中,2名子女亦均已到庭陳述,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向其等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等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本件審理中表示會跟程序監理人 表達,而丁○○於程序監理人調查時表明希望維持跟媽媽住; 丙○○表示覺得在媽媽家比較開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1 頁、本院卷第75、107、108頁)。是2名子女歷經多次的訪視 、評估,應已可適足展現其等真實意願,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2名子女選任戊○○○○師為 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 2名子女及兩造之親友等人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2名子女 之相處情形後,提出報告書在卷(本院卷第100-110頁), 其評估與建議如下:受監理人父(指乙○○)提出受監理人母 (指甲○○)易怒、經常激烈責罵管教及恐嚇子女,以及放任 年僅14歲之受監理人1(指丁○○)獨自帶領10歲之受監理人2 (指丙○○)步行返家等事項,並未有相關通報記錄及社會處 家防中心介入輔導等情,訪查學校系統亦未針對2名受監理 人有遭受肢體或精神暴力對待之相關輔導與介入,僅有因父 母離婚事件造成孩子情緒困擾部分進行處遇,故就家庭暴力 事件評估之,不管是客觀事實或是受監理人的主觀感受認定 ,均非為惡意施虐或刻意作為之暴力行為,僅能做為受監理 人母嚴格管教未成年人之結論,於社會上親子管教情境中並 非少見,縱受監理人母有言詞不當或待修正調整之處,仍不 構成家暴或疏忽照顧之事實,自無改定之必要,建議維持一 審裁決應為適當等情。 (五)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關事證之結果,乙○○雖主 張甲○○情緒易怒,對於2名子女管教方式,常是責打身體或 以言語上為激烈之責罵且放任2名子女步行返家云云,然經 程序監理人與2名子女及其班導師訪談並實際觀察後,認甲○ ○對2名子女之照顧並無明顯不周或明顯不利於2名子女之程 度,已如前述,且乙○○自無從逕以其不認同甲○○教養2名子 女之方式,逕行請求改定2名子女之親權而推翻兩造原就2名 子女親權之協議,故乙○○前開主張,難以憑採;乙○○並主張 丙○○抗拒與甲○○同住,因而有改定丙○○親權人之必要等語, 惟據程序監理人觀察甲○○與丙○○之親子互動情形,發現甲○○ 相當熟悉2名子女的照顧事宜,2名子女與甲○○相處及生活上 也顯自在、熟稔(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丙○○並無排斥或 抗拒甲○○之情;而乙○○指甲○○之非友善作為,或係因兩造過 往之衝突甚深,互信基礎嚴重不足,或係因乙○○過度解讀, 或係因兩造教養理念差異所致,難認甲○○未盡保護教養2名 子女之義務,或對2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且2名子女傾向與 甲○○同住之意願,應受到尊重,揆諸前開規定,兩造於離婚 後約定2名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形,原審裁定駁回乙○○聲請 ,並無不當。 (六)至給付扶養費部分,乙○○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 ,惟查:  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 力,顯失公平者,或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 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 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 而言。至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 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⒉兩造原約定於113年3月10日由乙○○至補習班將丙○○接回甲○○ 住處,然同日上午8時35分乙○○向甲○○傳送預計3月12日始將 丙○○送回之訊息內容,甲○○隨即於同日下午8時52分回覆不 同意之訊息,此有兩造之對話內容可憑(見原審卷227頁) ,復113年3月12日乙○○並未將丙○○送回甲○○住處,而係以丙 ○○抗拒甲○○為由,將丙○○持續居住於其住處,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後續甲○○提出本院暫時處分,並經本院裁定使乙○○ 交付子女,是乙○○違反兩造約定在先,係可歸責於乙○○致丙 ○○於112年3月12日未受甲○○扶養,況依本院暫時處分第6頁 並認:「乙○○於113年3月10日未依約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 住處迄今自行變動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及生活方式,而未成 年子女丙○○為此事件亦寫下乙○○所稱『自白書』表達其欲與何 人同住意願,可感受到未成年子女丙○○因此而備感壓力。為 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同住 照顧之事再生爭執,故就本案終結前由何人為未成年子女丙 ○○之同住照顧者,自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併參 酌前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訪視內容,丙○○是否抗 拒甲○○而拒絕與甲○○同住,亦非無疑,乙○○自不得以擅自不 交付子女之方式,作為規避、推拒負擔兩造所約定由乙○○給 付2名子女每月各13,000扶養費,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從而乙○○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乙○○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 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 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 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 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 為36,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或調查證據或其它聲請,經審酌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 本),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 表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2-04

SCDV-113-家親聲抗-7-20250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乙○○、丙○○與原告同住,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 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包含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戶、醫療、保險等,以上為例 示非列舉)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長男乙○○、長女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扶養費各 新臺幣9,0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自本判 決確定之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聲請(扶養費部分)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下稱長男)、長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告因故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112年5月 17日經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現入監服刑中,已造成兩造 實質上長期無法共營婚姻生活,感情甚為疏離,致使原告家 庭圓滿破碎,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長男、長女自幼多由原告負責照顧,與 原告同住,依附關係緊密,互動良好,原告親職能力佳,具 穩定經濟基礎,過往原告雖患有憂鬱症,惟已固定就診、服 藥1年多,現病況穩定,沒有再發作,且無被告所稱輕度智 能不足之情形。原告較之被告更適合行使負擔長男、長女之 權利義務。被告個性較強勢,長期要求原告須配合其所命令 之事項,讓原告備感壓力,不敢表達內心意見,為免兩造無 法順利溝通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請求長男、長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長男、長女現與原告同住於嘉義市,請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2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 額,併考量原告照顧子女之辛勞,請求被告自本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新 臺幣(下同)1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 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被告不願離婚,但也瞭解依現行法令規定被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此事,構成離婚事由。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原告在檳榔攤工作,只要生意不好就沒 有收入,且有躁鬱症及輕度智能不足,原告稱能獨力照顧子 女,實際是每天早上6點多將子女帶至被告養父母家,由被 告養父母負責接送、照顧,原告至晚上6、7點才會再去接子 女,顯然並非獨力照顧。被告先前因生病,吃一般止痛藥沒 有效果,才會種植大麻而觸法入監服刑,目前被告吃藥也能 控制病情,待被告出監後,將從事菜市場攤販工作,日淨利 估計約2、3,000元,預計帶子女與養父母同住。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請依法審酌。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 ,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 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 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為夫妻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 家調字卷第15頁);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並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判 決及裁定影本為證,並有被告刑事前案件紀錄表可查(見家 調字卷第17至44、第123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於112年5月17日確定,原告於113年5月10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然未逾民法 第1054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4、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以單一之 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 勝訴之判決。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之規定 請求離婚為有理由,自然不需要再審酌本件有無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併此說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2、本院囑託家調官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經於113年11月27日提出113 年度家查字第28號訪視報告略以:「…就未成年子女過往迄 今與被告前養父母之互動情形論之,評估隨著未成年子女漸 入青春期前期、被告前養父母年紀逐漸高齡以及未成年子女 先前與兩造搬回前養父母家同住之生活習慣不同,致使兩方 先前同住相處時衝突遽增。…可認被告前養父母實有協助兩 造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因未成年子女步入青春期前期, 教養方式即需調整,大人不應再是過往的保母或老師的角色 ,而調整為教練的角色,除了提供引導,也需提供很多的支 持陪伴、關心和信任。對此,訪視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後 ,評估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言,原告有調整並學習扮演好教 養者的角色。…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三年級和六年級, 身材均較清瘦。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共同會談時,都能侃侃 而談其感受與想法,神情尚稱專注。且對兩造之陳述,與兩 造和被告前養父之論述沒有太大差異,陳述内容並無誇大、 隱匿,或顯示被忠誠議題所擾,故評估其表達意願及能力均 佳(詳細內容保密處理)。…評估原告現階段並無顯不適合 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評估兩造得共同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符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福祉。衡酌兩造知悉未成年子女有與兩造相 處互動之連結需求,然被告尚未出監以前,顯難與未成年子 女保有親子實際互動連絡。又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小由原 告任其主要照顧者,爰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被告現尚未出監,爰建議 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 管理使用(含提款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辦理學校教 育(含入學、補習、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變更戶籍 及學籍、申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請領政府消 費券等)、醫療(含住院、手術)及保險(含全民健康保險 )等監護事項由原告單獨行使,而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其 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鑑於前述訪視報告提及,被告稱原 告過往離家期間沒有阻撓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會面互動;又 原告會談時表示,未成年子女已有電話手錶,未來被告出監 後可自己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互動,且被告可每周末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同住。是以,建議就會面交往方式,先由兩造自主 協調,保有彈性為宜。」等語。 3、原告雖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希望單獨任親權 人;然原告擔心兩造溝通不易、被告過於強勢,導致子女事 務決定遭到不利益之問題,本院認為已酌定原告為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足以避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 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狀況。 4、綜合本院家調官上開訪視調查結果,並參考本院囑託財團法 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訪視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後以113年7月8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7014號函覆 訪視報告之建議與上開調查結果相同等情。兩造對子女兒言 均有互動連結之需求,被告目前雖在監,但已表明其經濟能 力與監護意願。考量過往照顧經驗,原告原生家庭能夠提供 之支持有限,本身收入不豐,照顧子女仍有賴被告、被告前 養父母提供部分協助。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2名未成年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長男、長女 現與原告居住狀況無虞,適應目前生活模式,被告自112年 間入監至今已有一段時日,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聯繫有待逐 漸培養,故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子女同住,由原告負主 要照顧之責,除有關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志願 選填、戶籍遷移、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以上僅為例示)均 由原告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兩造所生長男、長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與原告同住,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 扶養義務。為使其等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兩造 及長男、長女現居住嘉義市境內,長男、長女分別為11歲、 8歲之兒童。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112年無所得 申報資料,被告則僅有3,021元之收入,兩造名下均無任何 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家 調字卷第115至121頁)。又原告表示月薪約29,000元,被告 目前則在監執行刑事案件,預計114年可以假釋出監,被告 表明出監後會在市場從事之前販賣排骨酥或甘蔗雞的工作, 月收入約可達5、6萬元等情。  3、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 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 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市110年、111年 、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3,365元、23,173 元、25,599元,然以兩造收入狀況尚難供應一家4口相當於 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又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 每人14,230元。考量被告雖聲稱可有超過5萬元收入,但出 監後實際收入仍屬未知,長男、長女逐漸年長自我照顧能力 佳,縱然父母均需工作也無安親需求,國中階段仍為義務教 育生活花費較低。參酌長男、長女之實際生活狀況,日後通 貨膨脹之可能性,及扶養費僅為一概略數額之估算等因素, 本院認參考上開最低生活費後15,000元計算應屬合理。 4、原告雖未明確主張負擔比例,但表示希望被告負擔每名子女 各1萬元扶養費。考量被告自陳收入狀況優於原告,原告實 際負責照料長男、長女,該照顧的勞力、心血應予以評價, 且日後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另有飲食育樂之花費等。本院 認為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0,被告負擔百分之60之比例較為合 宜。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每月應各負擔長男、長女扶養費9, 000元(計算式:15,000*60﹪),並應給付至其成年(即年 滿18歲時)之日止。   5、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 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 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 男、長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 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 到期。 6、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應給付長男、長女之扶養費 ,已如前述,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會面交往部分:考量長男已年滿11 歲,逐漸步入青春期會有自己想法,長女已年滿8歲。被告 因入監執行刑案與其等有一段時間未能相處,原告表示未成 年子女已有電話手錶,未來被告出監後,可自己與未成年子 女聯繫互動,且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前養父母接觸密切,原告 也表達日後會面將請其等前往前養父母處進行等情,本院認 為會面交往部分先由兩造自主協調,保有彈性為宜。 四、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2-04

CYDV-113-婚-93-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維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聲請人得 單獨決定關於陳○○住居所指定、就學(含戶籍及學籍遷徙) 、就醫事宜(重大醫療除外,即手術、住院、法令規定應由 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申領未 成年子女各項補助及助學貸款、申領護照、金融機構開戶等 事項。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鈞院調解離婚成 立,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陳○○之權利義 務(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惟相對人常以子女之 親權壓迫聲請人,威脅要帶走陳○○,且相對人有抽菸、賭博 之不良嗜好,無工作收入,生活作息亦無法配合子女,會以 子女之事務刁難聲請人,已然屬於不友善父母,屬於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2、3、4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嗣兩造協議離婚 ,並約定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80號卷第9至11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尚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依職權函囑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稱 :「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⑴聲請人:兩造離異後聲 請人於音樂會館從事陪唱大夜班服務生,每月收入數十萬, 相對人則每月定額未定期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1.5萬。 聲請人為償還協助相對人借貸之貸款、同住之家人(相對人 雙親)無法安撫半夜哭鬧之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平日將未 成年子女交由全日托保母照顧,周末凌晨下班接回,聲請人 穩定與保母及學校老師聯繫,適時協助未成年子女事務,學 校功課則為保母及補習班教導。聲請人會主動帶未成年子女 至相對人住所短暫互動,相對人則因學校老師不接聽電話而 於4人共同群組以「你們被媽媽控制、警察局見」等言詞及 不時以「如果被我發現妳跟客人有聯繫、跟異性有聯絡,那 就要把孩子無條件讓給我」讓聲請人感到困擾。聲請人規劃 不改變工作及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已穩定之照顧者及就學環境 ,待聲請人找到嘉義市住所後則周末不上班陪伴未成年子女 。⑵相對人:兩造婚姻存續時,相對人坦言聲請人專職照顧 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由相對人支應。兩造離異後,聲請人 向相對人說明因經濟壓力及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須由全日托 保母照,相對人未反對且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並給月給 予1.5萬教育費用。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分享未成年子女在 校或保母照顧狀況,相對人尊重照顧者及學校老師,未直接 至學校或保母住所帶未成年子女且面對未成年子女因事件被 家人責罵聯繫相對人哭訴,相對人會安撫未成年子女情緒, 然相對人坦言因觀察到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會觀察旁人眼神 才回應及不自在態度現鮮少主動聯繫視訊、有時因未成年子 女事件而連繫聲請人指責及知悉聲請人不會應允相對人帶未 成年子女外出故鮮少提出會面多為聲請人因幫相對人購物而 帶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住所短暫互動。2.親職時間評估:⑴ 聲請人:兩造婚姻存續或離異後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管理 、學業安排等全為聲請人,雖未成年子女現平日由全日托保 母照顧,聲請人與學校老師及保母保持穩定聯繫,聲請人倘 若下午2-3點起床便會至安親班與未成年子女短暫互動,周 末保母配合聲請人凌晨下班時間讓其接回未成年子女,晚上 上班送回。⑵相對人:兩造離異後,相對人知悉其家人不願 意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經濟壓力需工作而不反對聲請人 安排未成年子女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由於聲請人從未主 動告知未成年子女學校及適應保母狀況且相對人與原生家庭 關係不睦周末未回雙親住所與未年子女互動,故相對人多透 過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關心近況。3.照護環境評估:⑴ 聲請人:聲請人仍與相對人雙親同住,周末2日凌晨接未成 年子女返家,晚上送回保母住所。聲請人預計搬至嘉義市租 賃套房,已在尋覓適合住所,規劃未成年子女平日仍由全日 托保母照顧,假日聲請人不上班陪伴未成年子女。⑵相對人 :相對人住所為租賃並於嘉義市西區,生活機能便利,住家 一樓設立麻將生意,雖未成年子女從未於相對人住所同住過 但相對人已規劃有未成年子女獨立使用之房間。4.親權意願 評估:⑴聲請人:聲請人認為過往於相對人脅迫下才同意共 同親權且相對人現多為指責及威脅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態 度讓聲請人感到壓力,聲請人會主動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互動,由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主由聲請人協助,故聲請人欲改 為單獨行使親權。⑵相對人:相對人知悉聲請人因工作及相 對人雙親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因素,對於聲請人安排由全 日托保母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反對且會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 訊。由於相對人與保母及學校老師聯繫似不順暢而認為為聲 請人阻擾及教導導致,相對人自認現工作彈性且女友願意一 同承擔照顧之責,故欲為單獨親權人。5.教育規劃評估:⑴ 聲請人:聲請人不會變動工作,平日仍由全日托保母照顧未 成年子女,待於嘉義市租賃住所後,周末則不工作陪伴未成 年子女,期待相對人仍依現階段每月1.5萬支付未成年子女 費用。⑵相對人:相對人自認工作彈性且不變動未成年子女 就學環境,倘若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照顧者,相對人可每 天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及安排安親班。㈡改定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就訪視了解,兩造婚姻存續時及離異後,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起居、學業規劃及照顧者安排皆為聲請人,聲請人 告知相對人自身因經濟壓力及無支持系統可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安排未成年子女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相對人亦未反對 且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聲請人穩定透過保母及學校老 師知悉未成年子女近況及不定時至保母住所短暫與未成年子 女互動。然相對人因未成年子女事務無法與保母或學校老師 取的聯繫或遭拒絕而認為為聲請人阻擾導致而多次連繫聲請 人指責,聲請人亦因相對人常以「不可與異性聯繫否則要帶 走小孩」要脅讓聲請人備感壓力。評估聲請人雖安排未成年 子女事務但仍維持現階段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周末依聲 請人下班時間凌晨3點-6點間接回照顧但已中斷未成成年子 女睡眠;相對人雖工作彈性,不變更未成年子女熟悉就學環 境願意每天嘉義市-朴子國小接送上下課但於住家開設麻將 博弈事業,且面對未成年子女事務以「我是監護人」指責回 應聲請人、保母或學校老師等態度,建議仍維持共同行使親 權。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 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週六及日保母配合聲請人凌晨下班 時間3點-6點間讓其接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與原生家庭關 係不睦,假日不會回雙親住所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而不定時與 其視訊。聲請人因相對人無交通工具且不願讓相對人至保母 住所接送。評估保母依聲請人下班時間讓其凌晨接未成年子 女返家照顧,但已影響及中斷未成年女睡眠,倘若未改變未 成年子女現階段照顧模式,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建議兩 造定正常會面日及交付時間及由第三者協助於公共場合交付 」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1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1071 號函附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7至52頁)。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藉故拖延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影響未成 年子女就學權益云云。然聲請人亦不否認相對人有簽同意書 ,陳○○之戶籍有遷回來等語,足認兩造間戶籍遷徙爭議係因 兩造間相處、溝通問題所生,至多僅能認兩造行使親權之意 思不一致而已,且聲請人亦自承:除遷戶籍的事情外,相對 人並沒有其他對陳○○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情事,相對人在 能力範圍內,會1個月給伊1萬元關於陳○○之扶養費等語,聲 請人自難徒憑其辦理子女相關事宜之進展不如己意,即認相 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況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 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固均 享有親權,然具體行使之方式,本於家庭成員自治精神,應 由父母協議取得共識,惟就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 時,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亦得聲請法院酌定行 使親權之方式,可知在行使親權發生衝突時,法律已提供父 母處理爭議之機制,殊無僅因兩造對於親權行使之意思不一 致,即認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尚乏無據。  ㈣本院綜核聲請人之主張,以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相 對人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且有照護子女之意願,復無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尚難認有 何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 審酌兩造曾因遷徙戶籍事宜發生爭執,陳○○之事務由聲請人 安排,又相對人會因聲請人之工作性質而與聲請人發生衝突 ,認確有明定聲請人得以單獨決定之親權事項,以避免雙方 再因細瑣爭執而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4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04

CYDV-113-家親聲-175-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丙○○(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戊○○(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丙○○、戊○○成年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丙○○、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予原告代為管 理收受,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一年視為亦 已到期。 第一項訴訟費用及第二、三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7年間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 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 00月00日生)。婚後被告因情緒無法自我控制而時常用語 言責怪、辱罵原告,致原告飽受驚嚇及精神上傷害,被告 復對原告施予肢體暴力,致原告受到身體傷害,原告為此 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鈞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62 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原告認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原 告自提起通常保護令前後即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兩造相處 情況愈來愈糟,被告甚至未得原告同意即私下占有原告所 有之金飾並拒絕歸還,若情緒失控時就會出言恐嚇、威脅 原告,致原告身心俱疲,上開種種足證兩造間互動冷漠已 如陌生人,均足使原告心冷,婚姻關係應有之共同生活、 互相關心扶持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確實已生破綻 且無回復希望,衡情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若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名份,而無實質婚 姻生活,徒增雙方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困擾,亦難期兩造 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已發生嚴 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由原告單 獨任之,且原告付出勞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事,當將養 育付出之勞務心力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宜認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2分之1之比例,並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10年間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下同)20,745元,請求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 扶養費用各為10,37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之各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等 3人之利益。 (三)為此聲明: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戊○○各自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丙○○、戊○○各10,37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之各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訪視報告有多處與實際情況不符之情形,兩造婚後有約定 就家庭生活開支二人應負擔部分,然被告當時收入不多, 同時須承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每年近40萬元之保險費,扣 除每年應繳保險費及日常生活開支後,被告幾無多餘可支 用之金錢,因此當原告請求協助時,被告並未立即同意, 而是請原告再想想辦法,被告自己也再另想辦法,誠非原 告所述被告拒絕提供協助。又被告父親並未要求原告離家 ,僅詢問原告事情如何處理,原告表示要搬離被告住處。 原告未離家前,未成年子女乙○○、丙○○皆係騎腳踏車上下 學,放學後會到被告父母親攤位先行用晚餐後,待到6點 左右走路去補習(因補習班距離攤位較近僅約5分鐘路程 ),補完習後再走回攤位,再與家人一起回家(考量未成 年子女夜晩自行回家會有危險),然原告自從離家後,有 時由原告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惟放學後仍會將未成年 子女接到攤位、未成年子女吃晚餐後再由攤位直接去補習 ,是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先去攤位報到,並非原告離家後才 出現之行程,此為被告家庭行之有年之慣例,而被告父親 之所以會讓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先至攤位報到,係因考量未 成年子女放學後至補習前仍有約1至2小時空檔,基於未成 年子女安全性考量(擔心未成年子女交友不慎、家中無人 照看、兩造於該時段不便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因素),才會 讓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先至攤位由被告父母協助照看、用晚 餐,且未成年子女係自願到被告父母攤位報到,被告父親 從未強迫未成年子女為之,至於原告稱被告父親於國中會 考當日要求未成年人乙○○至攤位幫忙到10點多才讓其返家 準備隔天考試,然實際狀況未成年子女乙○○當天仍須至補 習班複習,未成年子女乙○○如同往常先至攤位後,再走路 去補習班補習,約晚上9點多補完習後再回到攤位,原告 於10點左右才再將未成年子女乙○○接回家中。被告父母雖 曾要求原告須於下午5點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家,然並非 要求未成年子女到雞排攤幫忙,僅係因為考量原告1人帶3 名未成年子女夜間在外會有危險,因此希望未成年子女不 要太晚歸家,此為被告父母基於未成年子女安危所為之要 求,並非以此要求未成年子女須到雞排攤幫忙,是原告就 該部分陳述與事實嚴重不符。被告也並未禁止未成年子女 使用手機、平板電腦等3C電子產品,然未成年人目前仍在 就學,基於學業及未成年子女健康因素考量,為避免未成 年子女過度使用3C電子產品造成3C成癮、視力退化等形況 ,因此合理限制未成年子女使用3C電子產品時間,被告會 將未成年子女之平板電腦置於被告父母之雞排攤,未成年 子女放學後至雞排攤或補習後回到雞排攤即得使用3C電子 產品作為休閒娛樂,且未成年子女回家後並不會讓其將平 板電腦帶回家中,此舉不僅合理管控未成年子女使用3C電 子產品時間,同時做到家長陪伴使用,避免未成年子女瀏 覽網路上不當資訊。 (二)又未成年子女正確觀念之建立通常需父母雙方共同努力, 並非規則建立後,其中一方擅自破壞規則,以致未成年子 女無法建立正確觀念。本件被告並未禁止未成年子女使用 3C電子產品並排定合理使用時間,原告亦知上開情事,然 原告卻於被告夜間上班時將手機交由未成年子女使用,且 未於睡覺時收回,致未成年子女於夜間昏暗燈光中繼續使 用手機,甚至觀看非其年齡得觀看之影片,而夜間關燈躺 在床上近距離使用手機對眼睛造成損害甚鉅,此為一般具 有正常智識之人皆知之常識,原告身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 亦清楚該行為對未成年子女健康之危害性,然卻未為告誡 未成年子女,反而放任未成年子女有上開行為。未成年子 女夜間使用手機至睡著之情形已發生數次,被告曾多次以 溝通方式告誡未成年子女不得於夜間使用手機,被告亦請 原告控管未成年子女使用手機時間,並於睡覺時要確實收 回手機,然原告卻對被告之勸告置落罔聞,仍持續放任未 成年子女於睡覺時使用手機,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下班回 家後先行至未成年子女房間查看未成年子女狀況,發現未 成年子女已睡著,然手機螢幕畫面卻亮著並播放限制級影 片,因被告先前已多次勸導、告誡不得於睡覺時使用手機 ,未成年子女仍屢教不改,是以被告才會對未成年子女進 一步管教,惟原告卻認為被告係不當管教而通報社會局並 聲請保護令,經社會局人派員進行調查後,認定被告所為 係合理管教,並無任何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嗣後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溝通,未成年子女亦承認自己行為有不當之處。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導上有所歧異,被告雖對未成年子 女設立較多限制,然並非一味禁止仍容有彈性空間,且所 為限制皆係基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及安全考量,未成年 子女犯錯時亦非直接責罰,通常會以勸導告誡方式先與未 成年子女溝通,極少有責打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並且管教 未成年子女方式亦未逾越合理範圍;反觀原告不僅多次縱 容未成年子女於睡覺時使用手機,未加以控管未成年女使 用3C電子產品時間及頻率,於未成年子女有不適當行為時 亦未給予正確引導,並放任未成年子女於睡覺時間觀看限 制級影片,顯見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模式均係任由 未成年子女恣意使用手機,其教養模式已戕害未成年子女 視力及身心發展,實難認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已盡保護照顧 之責,訪視報告稱原告之管教方式較為彈性而被告管教方 式不具彈性,被告實難苟同。 (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戊○○( 000年00月00日生),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除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自原告於112年間法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前後離家後即分居迄今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 ,審之兩造分居期間因缺乏良性互動及溝通管道,原告因 此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被 告於法院調解及審理期間,仍無法提出可行且有效之方案 以解決雙方間之婚姻危機,顯認兩造間因婚姻生活所生之 心結與怨懟,造成兩造情愛基礎已失,已難期雙方可共同 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 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再參諸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既係原告因被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離家而 分居,且雙方分居期間又無良好互動所致,被告自有可歸 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於法即無不合。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等之數項離婚事由提 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 效果,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 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 無再審酌同條第3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00年00月00日生)、丙○○(00 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有 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於判 決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乙○○、丙○○、戊○○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 員訪視兩造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從事居 服員工作,工作時間主要為8點到7點,可以彈性調整配合 3名未成年子女就學接送,月收入約45,000元左右,負擔3 名未成年人所有的就學、才藝費用,每月約15,000元左右 ;被告從事○○大夜班的工作,工作時間為晚上8點到早上8 點,月收入約50,000多元,負擔被告即3名未成年人之保 險費用,一年約40萬。兩造皆是與原生家庭同住,兩造的 原生家庭親友皆可以協助承擔未成年人們的照顧責任。親 職時間評估:原告擔任3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與3名 未成年人互動關係良好,親子間經常聊天分享生活瑣事; 被告因從事大夜班工作,與3名未成年人的互動經驗較少 ,且因被告較嚴格,因此被告與3名未成年人的互動關係 較為疏離。相較之下,原告有較為充裕的親職時間,且有 正向的互動品質。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與原生家庭同住 ,且兩造住所相距不遠,因此生活機能皆屬便利,且兩造 住家皆可提供安全穩固的住居所,且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 之處。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主張單方行使3名未成年人親 權,認為自3名未成年人出生後,未成年人們生活照顧及 成長環境,故原告期待可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人親權;被 告亦主張單方行使3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表示過往3名未成 年人自幼在被告家中生活,被告父母雖從事雞排攤的工作 ,但也經常趁來客數不多時返家確認3名未成年人的生活 狀況,被告休假期間也會承擔照顧責任,因此被告方積極 爭取擔任單方親權人。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有穩定收入 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並願意依 據未成年人們的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雖兩造對子 女教養態度與觀念不一,但雙方對子女教育方式均屬合宜 範疇,未有明顯不當或不適之處,評估兩造尚具有適當教 育能力。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兩造經濟能力相當, 對於3名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皆有一定程度了解,尚能滿 足3名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及教育需求。被告從事大夜班 工作,較少參與3名未成年人之就學接送、就醫安排等, 且被告管教方式較為嚴格,有明確的規範,但也缺乏彈性 ,面對3名未成年人的犯錯,經常是以怒罵、責打的形式 管教,因此與3名未成年人的互動較為疏離,親子間並無 正向的溝通;反觀原告與3名未成年人關係緊密,親子間 經常分享生活瑣事,原告也會利用週末休假期間帶3名未 成年人外出遊玩,但被告父母會要求3名未成年人需在5點 前返家,以利幫忙擺攤工作。綜上所述,兩造經濟能力、 居住條件皆屬相當,但是親子時間、互動上,原告與3名 未成年人的互動親密度明顯優於被告,管教方式的部分原 告也較有彈性,讓3名未成年人有較多的休閒時間,在被 告家中則經常需要幫忙雞排攤的各項工作,因此考量整體 生活方式,且依據過往皆是由原告主責3名未成年人生活 及就學安排,原告雖與被告不睦,但在離家後仍可接送未 成年人前往被告家中或攤位,明顯可遵守友善父母之責, 因此由原告單方擔任3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應較為妥適 」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3年6月 1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88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 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考量原告本為未成年子女乙○ ○、丙○○、戊○○之主要照顧者,雙方依附關係緊密,且未 成年子女乙○○、丙○○、戊○○亦已明確表達意願,故本院認 基於未成年人乙○○、丙○○、戊○○之最佳利益考量,未成年 人乙○○、丙○○、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為適當,爰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 、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 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11 0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321,100元、363,766元 、601,493元,名下無財產,目前從事居服員,月收入約1 0,000元至25,000元左右,學歷為二專肄業;被告110年度 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662,077元、655,457元、620 ,185元,名下有一輛111年份汽車,目前是科技公司技術 員,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 人乙○○、丙○○、戊○○現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 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 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 、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 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 ,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 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 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乙○○、丙○○、 戊○○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 狀況,以及未來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 心思,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乙○○、丙○○、戊○○所需之扶 養費金額,以每月16,000元計算為妥適,原告與被告並應 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分別負擔 未成年子女乙○○、丙○○、戊○○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計 算式:16,000元÷2=8,00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 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 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每月各8,000元之扶 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乙○○、丙○○、戊○○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 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雖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固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定。然本院稽之雙 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戊○○目前分別為16歲、14 歲及12歲,有相當之意思自主能力,故應尊重未成年人乙 ○○、丙○○、戊○○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乙○○、丙○○、戊 ○○自主決定與被告會面之時間及方式,爰不另依職權酌定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戊○○間之會面交往,附此 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 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04

TNDV-114-婚-2-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任之。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自本裁定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各新臺幣12,000 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 (下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原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5號,下稱為55卷,後改分為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下稱471卷),嗣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原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 9號,下稱199卷,後改分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下稱472卷)。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業已離婚,惟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議題無法達成協議。因兩造子女自出生以來,主要照 護者均為聲請人,相對人甚少對子女付出,反佯稱「聲請人 有對兩造子女長期洗腦,使兩造子女面臨忠誠問題」云云, 然未提供相關客觀證據;未成年子女甲○○國中升學會考成績 出爐,相對人迄今就子女甲○○之會考成績、志願取向等子女 重大利益事由,均無主動積極關心。  ㈡相對人和其母多次於精神和言語上虐待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 甲○○,並多次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甲○○,造成其至今仍會恐 懼害怕,且相對人有多次喝醉酒而將工作情緒帶給聲請人和 未成年子女甲○○、乙○○,甚至不顧渠等3人已睡覺而多次吵 鬧、多次言語威脅離婚,不顧未成年子女甲○○、乙○○要會考 情形下,強行安排活動,且不願給付學費,又曾怠於繳納國 泰醫療保險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等相關規 定,請求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收支調查,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係最低標準,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扶養 費用每人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55卷一第88頁),兩造 應平均分攤子女所需扶養費,惟參諸相對人之反聲請係請求 聲請人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8,750元,相對人應給付關於每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18,75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之2條、第111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 。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聲明(見471卷第106頁):  1.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大學畢業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每人各扶養費 新臺幣18,750元(如遇例假日則順延壹日),由聲請人代為 受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㈡反聲請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對本聲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未成年子女過往與相對人均相當親密,雖相對人是主外,承 擔家中經濟重擔,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未曾減少,依附 關係十分緊密。在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聲請人會減少自 己與子女互動機會,發生子女面臨忠誠問題,致相對人於家 中遭到孤立,與未成年子女關係逐漸疏遠。相對人擔心如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將造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日漸 疏遠,更可能成為陌生人之情形;依聲請人所提供之相關對 話內容可知,聲請人個性脾氣確實較為暴躁,是否有利於未 成年子女之成長,實有疑慮。相對人雖目前經濟狀況較聲請 人為差,但可藉聲請人提供較高之扶養費用改善,且相對人 家人亦十分支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願意提供完善家 庭支援系統,故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較為妥適。倘法院 認定相對人不適合單獨行使親權,則由雙方共同監護,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任室內設計師,月收入約10萬至15 萬元,名下有市值約1,500萬元之不動產,有一台機車,沒 有汽車,存款約100萬元,目前有房貸250萬元,此係聲請人 所陳明。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知,聲請人尚有股票,並 於111年9月2日設立登記○○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資本額 為150萬元。相對人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裝修,月 收入約3萬5千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兩台汽車,負債車貸 約50幾萬元,企業貸款200多萬元,沒有存款。是依上所述 ,按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對人曾認為應平均分攤(55 卷一第88頁),惟現認應由兩造按3(聲請人)比1(相對人)之 比例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平。參酌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可知,臺中市110年度每 人毎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775元,以25,000元計算,並審酌 二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接月分別給付相對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8,750元(計算式:25,000/4x3=18, 750)。倘係由聲請人擔任行使親權人,則相對人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應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250元(計算式:25,000/4=6,25 0)。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見471卷第103頁):  1.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均由反聲請聲請人丙○○任之。  2.反聲請相對人丁○○應自本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 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8 ,75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3.請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交往 會面計畫表(即該表附於471卷第34至36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於113年6月5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本 院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32、133號調解筆錄可佐(471號卷 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甲○○、乙○○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甚少對子女付出,距離會考12天還要求子 女甲○○參加相對人生日餐會、未關心子女甲○○會考成績及志 願、酒後吵鬧、不願給付學費、怠於繳納醫療保險費用云云 ,及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刻意減少相對人與子女互動,使子女 面臨忠誠議題、聲請人個性脾氣暴躁云云,以上兩造之主張 ,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兩造係價值觀想法不同又溝通不良 所致,或生活偶發細節紛爭,尚不足認定聲請人或相對人不 適任為親權人。  ㈣本院為了解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之子女最佳利益   ,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進 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兩造皆具有行使未 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與能力,兩造雖對於共同親權此方式 並無共識,但兩造都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們對於親權歸屬之 想法。而依兩造所述資訊,本會認為現階段聲請人經濟狀況 應比相對人充裕,且訪視了解,因應家庭分工,過往迄今主 要係由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們生活事務,也因此聲請人陪 伴未成年子女們之時間顯比相對人多,此狀況造成未成年子 女們心理上較為依附聲請人,是以,本會認為面臨家庭結構 變動之際,若由聲請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 ,應有助於安定未成年子女們心理層面,故彙整未成年子女 們意願保密訪視報告,本會建議宜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之親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們之利益。」等語,有 該基金會112年3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2030104號函暨所附訪 視報告附卷可稽。  ㈤本院再指派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其 結果略以:「一、建議本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由 聲請人丁○○單獨行使。理由:就本次調查了解,兩造於95年 12月間登記結婚,111年10月間聲請人丁○○訴請離婚,但兩 造仍維持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狀態,後續兩造於113年6 月5日調解離婚,相對人丙○○亦於113年8月初搬離兩造原本 同住之南屯區住所,就兩造陳述內容理解,兩名未成年子女 即甲○○、乙○○過去迄今應由聲請人丁○○主要照顧並打理生活 事務,相對人丙○○則會在休假時間會安排家庭出遊行程以陪 伴未成年子女們;而就本次會談兩名未成年子女了解,兩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生活上及心理上均較依賴聲請人丁○○之協 助與心理支持,意即聲請人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之心理依 附對象,而在管教議題方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1(甲○○) 目前雖就電腦使用時間問題有矛盾發生,惟家調官觀察親子 間之溝通及協調意願高,應能肯認聲請人有適切之親職功能 表現。(未成年子女談記錄詳密件)在親子會面交往的部分, 相對人丙○○於113年8月間便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不同住,目前 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1(甲○○)會面連絡之想法較消極, 與未成年子女2(乙○○)則是會透過手機保持聯絡、並自行約 定會面時間,惟相對人表示聯络及協調會面時間之過程並不 順利,例如:未成年子女2時常不回覆訊息、或拒绝會面之邀 約,故希望法院能明定會面時間。家調官認為,未成年子女 甲○○、乙○○目前之生活安排及學習安排情形均穩定,聲請人 較相對人更能掌握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且兩名未成 年子女在心理上亦依頼聲請人丁○○、與聲請人之情感連結緊 密,而兩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分别為16歲、11歲,對於其等未 來生活之安排應盡量尊重其等主觀感受及想法為安排,故建 議本案應由聲請人丁○○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方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兩造應共同分擔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在單獨及共同親權之考量方面,雖然兩造於 個人身心狀況、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狀況等方面均為有 能力行使親權人,惟由於兩造過去家庭分工模式因素(未成 年子女之要由聲請人打理)以及現階段兩造溝通情形顯有障 礙,例如:如何替未成年子女1申請保險金理賠、未成年子 女保險金缴納議題、未成年子女健保加保議題等事件,均曾 因兩造溝通不順暢而受到影響,而家調官瀏覽兩造目前之li ne聯絡紀錄仍多有爭執及情緒,為免兩造溝通問題影響未成 年子女日常事務處理之即時性以致有影響未成年子女相關權 益之虞,故建議本案優先採取單獨親權之模式應最為妥適。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78號家事調查 報告附卷可稽(471號卷第50頁)。  ㈥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及所提出之事證、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到 庭陳述之意見(為免忠誠兩難,未成年子女意見附於卷末彌 封袋)、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兩造雖 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惟兩造間因長期對立與衝突,已屬無 法溝通,顯難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事務,倘共同行 使親權,恐延宕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衡以未成年子 女甲○○、乙○○生活事務長期均由聲請人照料,且聲請人亦有 意願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之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本院雖 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有如前 述,並非剝奪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經綜合參酌兩造陳述、上開訪 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彌封附於471號卷 末證物袋)、相對人現行居住空間並不適宜讓子女同住過夜 暨卷附過往會面及相處情形等一切情狀,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未成年子女甲○○、乙○○現為16、11歲之青少年,均具自主表 意能力,相對人應尊重其等對會面交往之活動內容或肢體碰 觸之意見;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祈兩造能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成為友善父母,學習在子女面前不 批評對造,擔任親權人之聲請人應積極協力促成相對人與子 女之會面交往,並由相對人與子女自行討論會面交往活動的 安排,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查兩造間雖已離婚,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甲○○、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現居之臺中市市民11 0年每人每月支出為31,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聲請人為大學畢業,擔任室內設 計師,目前有房貸約250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數筆投 資,財產總額為5,436,980元,108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 為57,208元、52,870元、66,231元、98,927元;相對人為研 究所畢業,工作為室內裝修,貸款約250萬元,名下有汽車2 輛、投資1筆,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000,000元,108年 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841,759元、909,314元、288,000 元、106,670元等情,經兩造到庭陳述在卷(55號卷一第88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55 號卷一第221至245頁、55號卷二第7至13頁、55號卷三第17 至29頁)。本院參考前揭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資料,綜合兩造學歷、經歷、工作,及稅務機關之兩造所得 情形,暨兩造於本院陳報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 、相對人各主張為2萬5千元、1萬5千元(55卷一第88頁), 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每月24,000元 為適當。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及工 作能力尚屬相當,暨雖聲請人、相對人分別主張自己月收入 約10至15萬元、3萬多元云云(55號卷一第88頁),惟與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均有相當差距,已難遽採,參以聲請 人曾於調查時陳明自己平均月薪約5萬元,相對人亦曾於調 查時陳明自己所運營的公司現已穩定,且有盈餘,且現每月 約領4萬5千元等情,亦有家事調查報告可參(參見471卷第45 頁背面、48至49頁),並考量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自須付出 較多之勞力心力,而相對人亦須自行負擔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費用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 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2,000元(計算式:24 ,000×1/2=12,000),應屬合理妥適。至聲請人猶主張相對 人就每名子女之扶養費應月付18,750元云云,及相對人主張 應以聲請人3比相對人1之比例分攤子女扶養費用云云,均屬 過高或過低,均非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 各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本件命相對人分 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 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 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 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㈤又因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應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 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 是聲請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結論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時間及兩造(即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應遵守 事項: 一、時間:  ㈠平時探視時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日(按:週次依該月星期 六之次序定之)之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5時,與子女會面交 往。  ㈡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平時探視時間停 止適用):   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 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於民國偶數年之大年初三 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 往。 二、方法:  ㈠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由相對人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 之地點接回子女,結束後再由相對人將子女送至上揭地點交 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接回。  ㈡在不影響子女正常就學及作息下,兩造得以電話、通訊軟體 、書信、傳真、視訊、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  ㈢聲請人應將子女就讀學校、安親班、補習班之名稱、地址及 聯絡方式告知相對人,如有變更,亦應通知相對人。  ㈣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後,關於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 尊重子女之主觀意願。  ㈤子女乙○○如希望會面時須有子女甲○○之陪伴一同進行會面, 兩造均應尊重子女乙○○之意願。  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在其會面 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相對 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逾15分鐘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請人同意或子 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 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但兩造得自行再為協議(非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協議之完 整證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2-03

TCDV-113-家親聲-472-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二人 共同 代 理 人 高馨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 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107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就未成年子女乙○○有關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丙○○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由聲請人丙○○及相對人甲○○共同決定。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及扶 養費、代墊之扶養費,嗣於訴訟中追加聲請人關於代墊扶養 費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 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丙○○與相對人 於104年4月20日協議離婚,並依據離婚協議書內容,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人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丙○○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丙○○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仍會 不斷刁難丙○○,丙○○曾為了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需遷出戶籍 ,並從丙○○與相對人對話內容可知,相對人之態度相當不友 善、消極、不耐煩,故意忽視丙○○希望相對人為了未成年子 女就讀國小乙事簽屬「戶籍遷出同意書」,顯見相對人並非 友善父母,並不適合由雙方「共同」擔任親權照顧者,應由 丙○○「單獨」監護。  ㈡依據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均明確表示由 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傾向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其親權,因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不熟,除了前往祖母告別式時與相對人有見 面外,至今二人均無聯繫。且本件於先行調解程序時,未成 年子女同意與相對人以互加LINE之方式,以文字對話開始熟 悉彼此,然竟遭相對人拒絕,顯見相對人自離婚後至本件調 解時,並無主動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父子關係之意願。  ㈢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已經13歲,卻無個人之銀行帳戶,導致學 校註冊單無法以學生之銀行帳戶扣款,造成丙○○相當多不便 ,此外,相對人對於丙○○提出近期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學費、 生活開銷等,竟認為生活開銷過高而沒有支付扶養費之意願 ,顯然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 2項規定,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是相對人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臺灣地區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聲請人丙○○與 相對人應依1: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民法 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 費12,833元(計算式:25,666元÷2=12,833元)。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均由丙○○代墊,丙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丙 ○○所代墊自104年5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107個月)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278,3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49頁)  ㈠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丙○○單獨行使及 負擔。  ㈡相對人應支付1,278,373元予聲請人丙○○(誤載為乙○○),及 自收受本聲請書繕本之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㈢自113年4月10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相對人應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12,833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相對人則辯稱略以:   丙○○與相對人自104年離婚後,丙○○刻意斷絕所有聯繫長達 十餘年,另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生疏,且丙○○自顧談戀愛, 常以工作為由藉故在外,未成年子女由外祖母照顧長大至今 ,因此逐漸生疏相對人,又相對人日益思念未成年子女並要 求會面,但丙○○種種推託,要求以LINE聊天方式,相對人面 對丙○○之要求心生懼怕,不敢苟同,丙○○雖另組家庭,但仍 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母,考量未成年子女已喪失完整家庭,俾 保護未成年子女,其親權應維持丙○○與相對人共同行使或負 擔,或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對於丙○○主張之代墊扶養費 期間及將來扶養費部分無意見,願意給付,但沒有能力無法 負擔那麼多,一個月僅能負擔8,000元等語。並答辯聲明: 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㈡丙○○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人於1 04年4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人共同任之者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 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丙○○、相對人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據訪視了解,兩造 離婚後係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聲請人稱未成 年子女欲升讀國小一年級時曾聯絡相對人協助辦理未成年子 女遷移戶籍事宜,卻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請教育局出面幫 忙才得以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爾後未成年子女升讀國中 時,聲請人遂直接請教育局幫忙,在教育局的幫忙下,未成 年子女才順利就讀國中。然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班上有位同 學很喜歡欺負人,未成年子女曾表示『想轉學』,但聲請人認 為相對人不會配合未成年子女轉學的事情,又未成年子女註 冊單都採扣款繳納方式,惟因未成年子女沒有銀行帳戶,僅 能從聲請人的帳戶扣款繳註冊費,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改 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對此 相對人稱未成年子女升讀國小時,『聲請人並非請相對人協 助辦理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而是直接請相對人簽一份”當 地就學”之同意書』,但相對人認為聲請人都沒有找相對人討 論,沒來由地就要求相對人簽同意書,因此相對人才沒有在 此份同意書上簽名,且相對人稱聲請人工作忙碌、時常晚歸 ,平常主要由聲請人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身體 不好』,聲請人住所出入人員複雜,地點也偏僻,相對人不 同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稱自己願意配 合處理未成年子女的事情,故相對人可接受維持由兩造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⑵綜上本會認為相對人仍稱有意願配 合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且兩造除過往在處理未成年子女就 讀國小時曾有不同意之外,目前相對人並未有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情事,故現階段本案應尚無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但就了解,過去兩造確實曾在處理未 成年子女就學上意見不一,為避免之後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 時,因兩造溝通往來的時間而延誤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建 請鈞院宜再思量是否有酌定由聲請人決定未成年子女部分重 大事項之必要,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龍 眼林基金會113年11月4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07號函暨所附 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另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現受同住照顧 之情形,且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於114年1月8日業予 未成年子女親自到庭陳述意見(訊問筆錄另密封),考量未 成年子女表明其不揭示意見予兩造之意願,依前揭說明,基 於未成年子女保護之利益及肯認其方為本件之權利保護主體 ,自應依其之請求不予公開其意見,附此敘明。   ㈣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乙○○之意見及兩造所陳 暨提出之相關事證與現有卷證資料,認相對人於保護教養未 成年子女情事雖有疏漏,然依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之陳述及丙 ○○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改定親權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80頁) ,可認渠等間僅係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等事項意見歧異,未 為理性溝通,而起本件改定親權之起端,然相對人亦表明有 意願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遷 移戶籍」外之有關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均同意由丙○○單獨 決定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足認相對人目前尚無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目前與丙○○同住, 已有相當期間,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兼衡未成年子女就其 生活狀況及意願之陳述內容,考量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 展,並滿足其對於父母親間之親子孺慕之情,使未成年子女 有安定學習成長生活空間,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基此,聲 請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 得共識,故就有關如附表所示事項由丙○○單獨決定,其餘事 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丙○○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部分,考量 未成年子女現年已滿14歲,有相當之主見,其應如何與相對 人進行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是本院認並無需酌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方式,併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丙○○與相對人業已離婚,已如前述,然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 之人。是以,丙○○請求命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再衡之丙○○與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丙○○之教 育程度為專科,現擔任建設公司副理,每月收入約53,000元 ;相對人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現為辦公室內勤人員,每月薪 資收入約42,000元,此有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諸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丙○○名下有土地 5筆、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081,832元,110年 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12,650元、577,087元、6 05,301元;相對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12筆,財 產總額為2,426,578元,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704,991元、840,438元、777,517元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基上,應堪認兩造合計 之收入及資力應屬中等程度。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14歲, 與丙○○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總 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臺中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及所需之學費、醫療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與其他基本 支出等情,再酌以丙○○與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生 活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另衡以丙○○與相對人之 年齡、資力、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係由丙○○實際負責照 顧,丙○○即同住方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一切情狀,認為丙○○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尚屬妥當,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 0)。從而,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0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數額。至未成年子女雖請求 應按月各給付12,833元,然其所聲明請求扶養費數額並不拘 束本院,故就逾越本院上開酌定數額部分,無庸為駁回之諭 知,併予敘明。  ㈣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 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前述之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 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 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 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 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其單獨負擔等情,相對人則以離婚後 確實未給付過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及丙○○提出代墊扶養費 期間104年5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並無意見,僅對於金 額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83頁)。據上,自10 4年5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計107個月,乃相對人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給付,並由丙○○代墊,致相對人受 有利益,丙○○則受有損害,故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即 有所據。又依本院審酌計算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相對 人應每月給付10,000元,衡諸近年社會經濟發展雖略有差異 ,但非顯然過鉅,本院認上開過去之扶養費,相對人仍應以 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為適當,是丙○○得於1, 0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07個月=1,070,000元)範 圍內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故丙○○主張於上開期間 代墊扶養費共計1,0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甚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之不當得利金 額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聲請人丙○○ 請求相對人另給付自相對人收受聲請狀繕本之日即113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法定利率計算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丙○○單獨決定,且應 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甲○○,如需相對人 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辦理子女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含行政機關補助金) ,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五、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六、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相關事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14日內之出國旅遊之護照、簽證事宜。

2025-02-03

TCDV-113-家親聲-657-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任之。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自本裁定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各新臺幣12,000 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 (下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原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5號,下稱為55卷,後改分為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下稱471卷),嗣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原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 9號,下稱199卷,後改分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下稱472卷)。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業已離婚,惟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議題無法達成協議。因兩造子女自出生以來,主要照 護者均為聲請人,相對人甚少對子女付出,反佯稱「聲請人 有對兩造子女長期洗腦,使兩造子女面臨忠誠問題」云云, 然未提供相關客觀證據;未成年子女甲○○國中升學會考成績 出爐,相對人迄今就子女甲○○之會考成績、志願取向等子女 重大利益事由,均無主動積極關心。  ㈡相對人和其母多次於精神和言語上虐待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 甲○○,並多次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甲○○,造成其至今仍會恐 懼害怕,且相對人有多次喝醉酒而將工作情緒帶給聲請人和 未成年子女甲○○、乙○○,甚至不顧渠等3人已睡覺而多次吵 鬧、多次言語威脅離婚,不顧未成年子女甲○○、乙○○要會考 情形下,強行安排活動,且不願給付學費,又曾怠於繳納國 泰醫療保險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等相關規 定,請求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收支調查,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係最低標準,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扶養 費用每人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55卷一第88頁),兩造 應平均分攤子女所需扶養費,惟參諸相對人之反聲請係請求 聲請人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8,750元,相對人應給付關於每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18,75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之2條、第111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 。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聲明(見471卷第106頁):  1.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大學畢業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每人各扶養費 新臺幣18,750元(如遇例假日則順延壹日),由聲請人代為 受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㈡反聲請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對本聲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未成年子女過往與相對人均相當親密,雖相對人是主外,承 擔家中經濟重擔,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未曾減少,依附 關係十分緊密。在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聲請人會減少自 己與子女互動機會,發生子女面臨忠誠問題,致相對人於家 中遭到孤立,與未成年子女關係逐漸疏遠。相對人擔心如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將造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日漸 疏遠,更可能成為陌生人之情形;依聲請人所提供之相關對 話內容可知,聲請人個性脾氣確實較為暴躁,是否有利於未 成年子女之成長,實有疑慮。相對人雖目前經濟狀況較聲請 人為差,但可藉聲請人提供較高之扶養費用改善,且相對人 家人亦十分支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願意提供完善家 庭支援系統,故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較為妥適。倘法院 認定相對人不適合單獨行使親權,則由雙方共同監護,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任室內設計師,月收入約10萬至15 萬元,名下有市值約1,500萬元之不動產,有一台機車,沒 有汽車,存款約100萬元,目前有房貸250萬元,此係聲請人 所陳明。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知,聲請人尚有股票,並 於111年9月2日設立登記○○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資本額 為150萬元。相對人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裝修,月 收入約3萬5千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兩台汽車,負債車貸 約50幾萬元,企業貸款200多萬元,沒有存款。是依上所述 ,按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對人曾認為應平均分攤(55 卷一第88頁),惟現認應由兩造按3(聲請人)比1(相對人)之 比例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平。參酌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可知,臺中市110年度每 人毎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775元,以25,000元計算,並審酌 二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接月分別給付相對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8,750元(計算式:25,000/4x3=18, 750)。倘係由聲請人擔任行使親權人,則相對人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應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250元(計算式:25,000/4=6,25 0)。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見471卷第103頁):  1.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均由反聲請聲請人丙○○任之。  2.反聲請相對人丁○○應自本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 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8 ,75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3.請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交往 會面計畫表(即該表附於471卷第34至36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於113年6月5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本 院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32、133號調解筆錄可佐(471號卷 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甲○○、乙○○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甚少對子女付出,距離會考12天還要求子 女甲○○參加相對人生日餐會、未關心子女甲○○會考成績及志 願、酒後吵鬧、不願給付學費、怠於繳納醫療保險費用云云 ,及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刻意減少相對人與子女互動,使子女 面臨忠誠議題、聲請人個性脾氣暴躁云云,以上兩造之主張 ,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兩造係價值觀想法不同又溝通不良 所致,或生活偶發細節紛爭,尚不足認定聲請人或相對人不 適任為親權人。  ㈣本院為了解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之子女最佳利益   ,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進 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兩造皆具有行使未 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與能力,兩造雖對於共同親權此方式 並無共識,但兩造都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們對於親權歸屬之 想法。而依兩造所述資訊,本會認為現階段聲請人經濟狀況 應比相對人充裕,且訪視了解,因應家庭分工,過往迄今主 要係由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們生活事務,也因此聲請人陪 伴未成年子女們之時間顯比相對人多,此狀況造成未成年子 女們心理上較為依附聲請人,是以,本會認為面臨家庭結構 變動之際,若由聲請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 ,應有助於安定未成年子女們心理層面,故彙整未成年子女 們意願保密訪視報告,本會建議宜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之親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們之利益。」等語,有 該基金會112年3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2030104號函暨所附訪 視報告附卷可稽。  ㈤本院再指派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其 結果略以:「一、建議本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由 聲請人丁○○單獨行使。理由:就本次調查了解,兩造於95年 12月間登記結婚,111年10月間聲請人丁○○訴請離婚,但兩 造仍維持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狀態,後續兩造於113年6 月5日調解離婚,相對人丙○○亦於113年8月初搬離兩造原本 同住之南屯區住所,就兩造陳述內容理解,兩名未成年子女 即甲○○、乙○○過去迄今應由聲請人丁○○主要照顧並打理生活 事務,相對人丙○○則會在休假時間會安排家庭出遊行程以陪 伴未成年子女們;而就本次會談兩名未成年子女了解,兩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生活上及心理上均較依賴聲請人丁○○之協 助與心理支持,意即聲請人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之心理依 附對象,而在管教議題方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1(甲○○) 目前雖就電腦使用時間問題有矛盾發生,惟家調官觀察親子 間之溝通及協調意願高,應能肯認聲請人有適切之親職功能 表現。(未成年子女談記錄詳密件)在親子會面交往的部分, 相對人丙○○於113年8月間便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不同住,目前 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1(甲○○)會面連絡之想法較消極, 與未成年子女2(乙○○)則是會透過手機保持聯絡、並自行約 定會面時間,惟相對人表示聯络及協調會面時間之過程並不 順利,例如:未成年子女2時常不回覆訊息、或拒绝會面之邀 約,故希望法院能明定會面時間。家調官認為,未成年子女 甲○○、乙○○目前之生活安排及學習安排情形均穩定,聲請人 較相對人更能掌握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且兩名未成 年子女在心理上亦依頼聲請人丁○○、與聲請人之情感連結緊 密,而兩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分别為16歲、11歲,對於其等未 來生活之安排應盡量尊重其等主觀感受及想法為安排,故建 議本案應由聲請人丁○○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方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兩造應共同分擔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在單獨及共同親權之考量方面,雖然兩造於 個人身心狀況、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狀況等方面均為有 能力行使親權人,惟由於兩造過去家庭分工模式因素(未成 年子女之要由聲請人打理)以及現階段兩造溝通情形顯有障 礙,例如:如何替未成年子女1申請保險金理賠、未成年子 女保險金缴納議題、未成年子女健保加保議題等事件,均曾 因兩造溝通不順暢而受到影響,而家調官瀏覽兩造目前之li ne聯絡紀錄仍多有爭執及情緒,為免兩造溝通問題影響未成 年子女日常事務處理之即時性以致有影響未成年子女相關權 益之虞,故建議本案優先採取單獨親權之模式應最為妥適。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78號家事調查 報告附卷可稽(471號卷第50頁)。  ㈥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及所提出之事證、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到庭陳述之意見(為免忠誠兩難,未成年子女意見附於卷末彌封袋)、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兩造雖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惟兩造間因長期對立與衝突,已屬無法溝通,顯難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事務,倘共同行使親權,恐延宕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衡以未成年子女甲○○、乙○○生活事務長期均由聲請人照料,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之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本院雖 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有如前 述,並非剝奪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經綜合參酌兩造陳述、上開訪 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彌封附於471號卷 末證物袋)、相對人現行居住空間並不適宜讓子女同住過夜 暨卷附過往會面及相處情形等一切情狀,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未成年子女甲○○、乙○○現為16、11歲之青少年,均具自主表 意能力,相對人應尊重其等對會面交往之活動內容或肢體碰 觸之意見;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祈兩造能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成為友善父母,學習在子女面前不 批評對造,擔任親權人之聲請人應積極協力促成相對人與子 女之會面交往,並由相對人與子女自行討論會面交往活動的 安排,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查兩造間雖已離婚,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甲○○、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現居之臺中市市民11 0年每人每月支出為31,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聲請人為大學畢業,擔任室內設 計師,目前有房貸約250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數筆投 資,財產總額為5,436,980元,108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 為57,208元、52,870元、66,231元、98,927元;相對人為研 究所畢業,工作為室內裝修,貸款約250萬元,名下有汽車2 輛、投資1筆,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000,000元,108年 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841,759元、909,314元、288,000 元、106,670元等情,經兩造到庭陳述在卷(55號卷一第88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55 號卷一第221至245頁、55號卷二第7至13頁、55號卷三第17 至29頁)。本院參考前揭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資料,綜合兩造學歷、經歷、工作,及稅務機關之兩造所得 情形,暨兩造於本院陳報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 、相對人各主張為2萬5千元、1萬5千元(55卷一第88頁), 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每月24,000元 為適當。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及工 作能力尚屬相當,暨雖聲請人、相對人分別主張自己月收入 約10至15萬元、3萬多元云云(55號卷一第88頁),惟與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均有相當差距,已難遽採,參以聲請 人曾於調查時陳明自己平均月薪約5萬元,相對人亦曾於調 查時陳明自己所運營的公司現已穩定,且有盈餘,且現每月 約領4萬5千元等情,亦有家事調查報告可參(參見471卷第45 頁背面、48至49頁),並考量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自須付出 較多之勞力心力,而相對人亦須自行負擔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費用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 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2,000元(計算式:24 ,000×1/2=12,000),應屬合理妥適。至聲請人猶主張相對 人就每名子女之扶養費應月付18,750元云云,及相對人主張 應以聲請人3比相對人1之比例分攤子女扶養費用云云,均屬 過高或過低,均非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 各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本件命相對人分 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 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 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 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㈤又因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應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 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 是聲請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結論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時間及兩造(即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平時探視時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日(按:週次依該月星期 六之次序定之)之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5時,與子女會面交 往。  ㈡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平時探視時間停 止適用):   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 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於民國偶數年之大年初三 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 往。 二、方法:  ㈠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由相對人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 之地點接回子女,結束後再由相對人將子女送至上揭地點交 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接回。  ㈡在不影響子女正常就學及作息下,兩造得以電話、通訊軟體 、書信、傳真、視訊、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  ㈢聲請人應將子女就讀學校、安親班、補習班之名稱、地址及 聯絡方式告知相對人,如有變更,亦應通知相對人。  ㈣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後,關於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 尊重子女之主觀意願。  ㈤子女乙○○如希望會面時須有子女甲○○之陪伴一同進行會面, 兩造均應尊重子女乙○○之意願。  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在其會面 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相對 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逾15分鐘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請人同意或子 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 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但兩造得自行再為協議(非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協議之完 整證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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