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李玟儀
李亦汝即李品瑄即曾品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被上訴人 蔡月
黃麗雅兼郭桑建之承受訴訟人
郭明達兼郭桑建之承受訴訟人
郭諭樺兼郭桑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8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郭桑建新臺幣1,
416,46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郭桑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9,715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新臺幣7,52
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22,19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郭桑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9月8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配偶黃麗雅、長男郭明達、長女郭諭樺等3人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1-75頁),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於本院審理中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
○○○○○路段000○0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郭桑建騎
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段361之58號前,斜穿道
路行駛至安中路一段東向西車道,上訴人李亦汝見狀閃避不
及,雙方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郭桑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
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傷導致肢體無力及
嚴重失能之重傷害。上訴人李亦汝前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
刑事法院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郭桑建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98,850元、住院期間專人看護費用182,800元、醫療用
品必要費用10,613元,且因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終生需
人全日看護,自110年5月13日出院後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
損害7,736,592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91,832元及精神
上損害200萬元,共計13,120,687元。被上訴人乙○、黃麗雅
、郭明達、郭諭樺分別為郭桑建之母親、配偶、子、女,因
郭桑建呈現植物人狀態,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
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上訴人李亦汝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母即上訴人甲○○單
獨監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甲○○應與上訴人
李亦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郭桑建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9
月8日死亡,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繼承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李亦汝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且有駕照
,並已育有子女,其母即上訴人甲○○無須負法定代理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如認上訴人李亦汝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因郭桑
建已死亡,郭桑建請求之餘命看護費及勞動能力減損,應計
算至112年9月8日死亡時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郭桑建1,416,469元(含醫療費698,850元、住院期間
看護費182,800元、餘生看護費7,689,259元、醫療用品必要
費用10,61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06,708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依上訴人李亦汝過失比例為30%計算,並扣除郭
桑建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被上訴人黃麗雅12萬元
(精神慰撫金)、乙○12萬元(精神慰撫金)、郭明達12萬元(精
神慰撫金)、郭諭樺12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連帶給付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
部分(即郭桑建請求逾1,416,469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黃
麗雅、郭明達、郭諭樺各請求逾12萬元本息部分),均未據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由東往西以每
小時50至60公里速度直行(該路段每小時速限50公里),行至
該路段361之58號前時,適被害人郭桑建騎乘車牌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段361之58號前,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
離,即貿然斜穿道路行駛至安中路一段東向西車道,上訴人
李亦汝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郭桑建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
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
傷導致肢體無力及嚴重失能之重傷害;上訴人李亦汝則受有
左上肢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李亦汝前項駕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上訴人李亦汝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提
起公訴,上訴人李亦汝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6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承認有過失,經本院刑事庭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認定上訴人李亦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
緩刑2年確定在案。
㈢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鑑定意見為:郭桑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斜穿道路未
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李亦汝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會覆議,認本件交通事故肇因為:郭桑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上訴人李亦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
㈣郭桑建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9月8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黃麗雅、長男郭明達、長女郭諭樺,均未拋棄繼承。
㈤郭桑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就本件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上訴人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由東往西以每
小時50至60公里速度直行(該路段每小時速限50公里),行至
該路段361之58號前時,適郭桑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該路段361之58號前,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即
貿然斜穿道路行駛至安中路一段東向西車道,上訴人李亦汝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郭桑建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傷導致
肢體無力及嚴重失能之重傷害;上訴人李亦汝則受有左上肢
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嗣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各
自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以郭桑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上訴人李亦汝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上訴人李亦汝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82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撤回對郭桑建之告訴(刑事案件本
院卷第180頁),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李亦汝犯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6
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上訴人李亦汝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刑事案件警卷第107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
應有相當認知,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應遵守上開規定
謹慎行駛;另郭桑建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因酒駕自
110年7月20日起吊扣(刑事案件警卷第103頁所附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惟110年3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駕
駛執照未經吊扣,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當知之甚
詳,並應確實遵守,以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刑事案件警卷第25頁),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足見郭桑建、上訴人
李亦汝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郭桑建騎乘機車貿
然變換車道,侵入直行之上訴人李亦汝機車行駛之車道,上
訴人李亦汝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是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定。
⒊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郭桑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斜穿道路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李亦汝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檢察
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
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惟文字
修正為:郭桑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
離,為肇事主因;李亦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不爭執事項㈢),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益證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均具有肇事原因,至為明確。
本院審酌雙方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
郭桑建為肇事主因,就本件車禍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上訴人李亦汝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李亦汝前開駕駛過失
行為,致郭桑建人車倒地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
,上訴人李亦汝駕駛過失行為與郭桑建所受身體傷害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李亦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堪可認定。
㈢又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
法第12條、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
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
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
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所謂監
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而限制
行為能力人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僅係取得合法駕駛機車之資
格,尚難以限制行為能力人已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即得認其
法定代理人即已盡完全監督之責。查,上訴人李亦汝於00年
0月00日出生,於110年3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19歲,依修
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以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33頁),應可認其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而上訴人甲○○為李亦
汝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按(限閱卷),上訴人李亦
汝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郭桑建
受有重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甲○○應與上訴
人李亦汝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甲○○雖執前情為辯,惟並
未舉證證明其就李亦汝騎乘機車造成他人傷害之監督並未疏
懈之事實,僅以李亦汝已領有駕駛執照,並育有一子,其管
教監督並無疏失,不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㈣郭桑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茲於下列說明之:
⒈醫療費及用品費:
郭桑建已支出醫療費698,850元,另支出紙尿褲、看護墊及
濕紙巾等物品10,613元等情,業據郭桑建於原審提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泰赫中西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威北生活館統
一發票、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發
票、慶荃醫療器材行出貨單、永茂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美嘉屋髮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浤安醫療器材行統一
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3-39、49-71、79-121、133-163頁),
依郭桑建所受之傷勢,核屬治療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①郭桑建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0年3月16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
,同日轉住加護病房,並施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及腦壓監
測術,於翌日(17日)施行傷口清創及骨外固定復位手術,
再於同年3月29日施行腦室腹腔引流管外引流手術,於同
年4月1日離開加護病房後,於同年4月19日施行右側顱骨
重建及左側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於同年5月13日出
院;其因腦部損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一部需他人扶助等情
,此觀奇美醫院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即明(附民卷第3
9頁);郭桑建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聘僱專
人看護41日;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聘請
專人看護4.5日;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
聘請專人看護1個月,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支付
看護費182,800元等情,業據郭桑建於原審提出奇美醫院1
10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1
、125-127頁),應予准許。
②郭桑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傷害,終生難以恢復,其
自110年5月13日出院後即入住護理之家,每月平均支出看
護費用為4萬元,計算至餘命之看護費,堪為可採。又郭
桑建已於112年9月8日死亡,則其請求自110年5月13日起
算之看護費,應計算至其死亡時為止,基此,以郭桑建每
月支付看護費用4萬元,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2年9月8日
止,共27個月又27日,核計為1,116,000元,扣除其於原
審撤回重複請求之35.5日看護費(即前開請求且經准許①11
0年5月13日1日、110年6月24日至同年6月28日共4.5日、1
10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共30日),此部分看護費為47,
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35.5日=47,3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郭桑建之看護費損害為1,068,667元【
計算式:1,116,000元-47,333元=1,068,667元】,應予准
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提出郭桑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日及每
月實際之工作所得證明,是應依一般勞工之基本薪資計算郭
桑建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我國勞工經行政院核定自110
年1月起每月之基本工資為24,000元,郭桑建於00年0月00日
生,其於本件車禍受傷時即110年3月16日,當時為57歲10月
又2日,迄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雖尚有7年2月又8日,
惟郭桑建已於112年9月8日死亡,是以,計算其喪失其勞動
能力期間應為110年3月16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共29個月
又24日,依此計算,郭桑建勞動能力減損為715,200元【計
算式:(24,000元/月×29月)+(24,000元/月÷30日×24日)=715
,2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郭桑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已如前述,堪認郭桑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郭桑
建傷勢嚴重、上訴人李亦汝高職畢業、甲○○高中畢業、暨郭
桑建與上訴人之110年度、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郭桑建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10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抗辯原審判准慰撫金過高云
云,並不可採。
⒌綜上,郭桑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676,130元【
計算式:醫療費698,850元+用品費10,613元+看護費用182,8
00元+看護費損害1,068,667元+勞動能力減損715,200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3,676,130元】;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上訴人李亦汝賠償責任70%,郭桑建受有損害1,102
,839元【計算式:3,676,130元×30%=1,102,839元】。又郭
桑建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㈤),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故經扣除200萬元後,
郭桑建已無餘額可請求賠償。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郭桑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並受監護宣告;被上
訴人乙○、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分別為郭桑建之母親、
配偶、子女,因郭桑建受重傷害,無法享有天倫之樂,且因
郭桑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全日照顧,負擔沉重
之照護責任,認被上訴人乙○、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基
於母親、配偶、子女所生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
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堪為有理。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所載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郭桑建所受傷
勢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乙○、黃麗雅、郭明達、郭
諭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又被
上訴人黃麗雅、乙○、郭明達、郭諭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
雖係固有之權利,惟渠等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被害人郭桑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依公平
之原則,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負擔被害人郭
桑建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黃麗雅、
乙○、郭明達、郭諭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萬元【計算
式:40萬元×30%=12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黃麗雅、乙○、郭明達、郭諭樺各12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規定免徵裁判費,而無裁判費之
支出;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9,71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7,520元,被上訴人負擔22,195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TNDV-113-簡上-153-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