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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母親,兩造前於 民國108年12月10日就給付扶養費經本院調解成立,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然因聲請 人身體狀況日益退化,腰薦椎及脊椎病變日趨嚴重,不僅因 治療需手術及住院,花費不貲,更讓聲請人不良於行,連生 活自理都成問題。又聲請人原住房屋之租金每月4,000元, 已遭房東收回,現住房屋之租金為5,500元,而聲請人除領 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3,70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及工作收入 ,已無法繼續維持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並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統計之臺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等 情,爰依情事變更規定,請求相對人調高給付扶養費至20,0 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20,000元,如不足1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之履行,其後之12期(如聲請人於該期間內死亡時,則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2萬元我實在是付不出來,我還有小孩要養, 有時候8,000元,就已經很極限了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 駁回。 三、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 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 ,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親屬間扶養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26條之規定自明 。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 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或法院裁判當下不可預料之情 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 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就給付扶養費事件為 例,即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 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 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 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 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 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再者,扶養義務人 ,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 或已為協議者,除能證明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或協議後,社 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 急遽增加外,如無特別情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08年12月10 日經本院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在案,內 容為:「一、相對人願自108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二、聲請 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本 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調解成立後,其健康狀況每況愈下,日常消費 及醫療之支出增加,因認有酌增扶養費必要云云,雖提出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住 宅租賃契約書、房租租賃契約書等(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19號《下稱司家非調字19》卷第19-77頁)為證,惟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認有情事變更顯失公平,固得向法 院請求變更原調解筆錄關於給付扶養費數額之內容,然系 爭調解筆錄既係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本人到場基於自由意願 作成,且調解成立未有遭詐欺、脅迫等之情事,故除有情 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外,聲請人自應受系爭 調解筆錄之拘束,是聲請人欲主張變更相對人之扶養程度 ,自應以調解成立後,有無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 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劇增,致調解筆錄約定之數額顯有不足為限。而關於聲 請人主張其年老體衰致令醫療費用增加部分,本院審酌聲 請人於108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時,年齡為61歲,已患有 腰薦椎退化性脊椎炎併脊椎側彎等病症,且頸椎因退化經 開刀等情,有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司家非調 字19卷第21頁)可佐,可知聲請人上述病症於雙方調解成 立時即已存在,或為年長者常見之慢性疾病,並非罹患重 大病症而身體狀況有重大遽變,應屬調解成立時即得預見 並為綜合審酌考量之事項,是聲請人年紀漸長,身體健康 衰退之情形,均非於調解成立時不得預見之事,已難認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就聲請人主張生活開銷支出增加 部分,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 每年固有增加趨勢,但臺灣從109年至113年之年度平均通 膨率(CPI年增率)分別為-0.23%、1.97%、2.95%、2.49% 、2.18%,呈現出穩定趨勢,且政府機關亦有相應之升息 等措施以為因應,整體物價成長尚難謂有何巨幅遽增情事 ;又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生活開銷支出增加而顯失公平之 情形,自不得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再泛稱生活開銷支 出增加為由,據此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再參以聲 請人每月領取之身障生活補助費自3,700元增加為4,049元 ,有家事聲請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7日函可參 (見本院司家非調字19卷第8、109頁),益徵本件並無因 情事變更需增加扶養費用數額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 確因情事變更,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形,其自應 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拘束,故其請求酌增扶養費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13

TNDV-113-家聲-141-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65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 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兼 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尚屬輕微,暨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前科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 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46號   被   告 陳小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萍於民國113年7月7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欲往南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 而貿然左轉,適有王俊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向東 右轉,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俊雄受有左側小腿挫 傷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小萍明知已肇 事致王俊雄受傷,未為即時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通知救護 人員到場並等待員警釐清現場狀況等適當處置,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其當時人車倒地,被告表示欲回家拿證件,未經其同意,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王亭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碰撞後,被告以回家拿證件為由,離開現場,並無留下聯絡方式,且被告皆無返回現場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未留在現場之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事實。 6 和解書 證明雙方已於事後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被告陳小萍於偵查中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要回家拿證件, 對方說好,我也有留聯絡方式給對方等語,惟案發當時被告 並未留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俊雄 、證人王亭敏證述明確,且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亦無提及 有留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之相關內容,是其事後於偵查中之 辯稱顯難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愷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3

TNDM-114-交簡-132-202501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林佳蓉 林佳豫 林佳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劉永上 被 告 安安肉舖 法定代理人 傅淑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蓉新臺幣593,026元、原告林佳豫 新臺幣243,026元、原告林佳玉新臺幣243,028元,及均自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93,02 6元、新臺幣243,026元、新臺幣243,028元為原告林佳蓉、 原告林佳豫、原告林佳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永上(下逕稱其名)受僱於被告安安肉舖(下逕稱安 安肉舖),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安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 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劉永上卻疏未注意,而在安中路1段731號前設置 禁止臨時停車之黃網線處所臨時停車,並於下車採買物品完 畢開啟車門返回駕駛座時,未立刻關上車門而呈現駕駛座車 門開啟妨害交通狀態,適有訴外人黃秋桂騎乘電動自行車( 下稱系爭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前行靠近該處,因撞擊被告小貨車仍開啟之駕駛座車門 ,黃秋桂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嗣經救護車趕抵 現場將黃秋桂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下稱奇 美醫院),仍因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中樞衰竭( 下稱系爭傷害),於同年月30日急救無效死亡。劉永上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害 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林佳蓉、林佳豫、林佳玉(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3人 )為黃秋桂之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劉永上賠償林佳蓉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金666,974元後,共計2,833,026元;賠償林佳豫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666,9 74元後,共計2,333,026元;賠償林佳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666,972元後,共 計2,333,028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永上之 雇主即安安肉舖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劉永上、安 安肉舖應連帶給付林佳蓉2,833,026元、林佳豫2,333,026元 、林佳玉2,333,028元,及均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7 7、78頁)。 二、被告等則以:對黃秋桂所受系爭傷害、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 系爭事故經過、黃秋桂繼承系統表、林佳蓉業已支出喪葬費 用50萬元、原告3人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等 情,均不爭執;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各於50萬 元範圍內不爭執;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認定,劉永上為肇事主因、黃秋桂為肇事次因,黃秋桂就系 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 卷第109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 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確認安全無虞 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劉永上駕駛被告小貨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永上竟疏未注意,致生 系爭事故,黃秋桂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黃秋桂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111年12月30日急救無效死亡;劉永上因系爭事故, 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故劉永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予認定 。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劉永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安安肉舖,且被告小 貨車車身印有「安安肉舖」字樣等節,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見簡字卷第126頁),是原告3人主張安安肉舖應依上開規 定與劉永上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林佳蓉請求喪葬費部分:   林佳蓉主張支出黃秋桂之喪葬費5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禾峯 葬儀社收據(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以資佐證,且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0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 據。  ⒉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 參考。本院審酌原告3人為黃秋桂之女,因系爭事故致與黃 秋桂天人永隔,驟失親人陪伴,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再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兩造財產所得歸 戶資料(見禁閱卷),並考量原告3人精神上所受煎熬,認 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原 告3人各130萬元,較屬適當。  ⒊綜上,林佳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0萬元【計算式:喪葬費 50萬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林佳豫、林佳玉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各為130萬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查:系爭 事故經本院勘驗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所附系爭事故路邊監視 器光碟,光碟內容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劉永上固於設置黃 網線路口路邊停車,車門開啟妨礙交通之行為,但此期間有 諸多機車行經該處,均未發生事故(見簡字卷第227至255頁) ,足徵若黃秋桂注意車前狀況,系爭事故有避免之可能,堪 認黃秋桂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此外,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認劉永上駕駛被告 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於設置黃網線路口路邊停車 ,車門開啟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黃秋桂騎乘系爭電動自 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見簡字卷第117至119頁,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交訴字卷第13 7至138頁),是劉永上、黃秋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劉永上與黃秋桂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70%、30%,經過失 相抵後,林佳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6萬元【計算式:180 萬元70%】;林佳豫、林佳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91萬元 【130萬元7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 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請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佳蓉 、林佳豫、林佳玉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各666,974元、666,974元、666,9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附民卷第7頁、簡字卷第109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 付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應予 扣除。準此,林佳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 593,026元【計算式:126萬元-666,974元】;林佳豫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243,026元【計算式:91萬 元-666,974元】;林佳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 後為243,028元【計算式:91萬元-666,972元】。 四、綜上所述,林佳蓉、林佳豫、林佳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林佳蓉593,026元;連帶給付 林佳豫243,026元;連帶給付林佳玉243,028元,及均自更正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0月16日(見簡字卷第7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10

TNEV-113-南簡-1059-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戴琨樵 戴浚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蘇○瑜 年籍姓名詳卷 蘇○偉 年籍姓名詳卷 王○真 年籍姓名詳卷 王○義 年籍姓名詳卷 王○鴻 年籍姓名詳卷 被 告 吳○安 年籍姓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融 年籍姓名詳卷 黃○恩 年籍姓名詳卷 被 告 謝○興 年籍姓名詳卷 謝○正 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乙○○、甲○○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參 拾陸元、伍萬元,及被告蘇○瑜、蘇○偉、王○真、吳○安、吳○融 、黃○恩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王○義、王○ 鴻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謝○興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被告謝○正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原告乙○○百分之四十 ,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 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 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年 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蘇○瑜、王○義、吳○安、謝○興於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餘被告則分別為被告蘇○瑜、王○ 義、吳○安、謝○興行為時法定代理人(被告蘇○瑜、王○義、 謝○興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如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將 使他人可能得以識別,爰依前揭規定遮隱部分姓名及詳細年 籍資料。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 (下同)889,456元、原告甲○○5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將聲明第1項 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12,456元、原告甲○○56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蘇○偉、王○真、吳○安、吳○融、黃○恩、謝○興、謝○正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興、蘇○瑜因細故對原告乙○○心生不滿, 邀集被告王○義、吳○安及訴外人葉冠成、李冠均、林祐群、 黃鈺鈞、楊嘉浤、王琮文等人一同前往原告乙○○位於臺南市 ○○區○○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民國111年3月31日22時 許,眾人於系爭房屋附近道路會合,葉冠成持電擊槍至系爭 房屋查看情況,原告乙○○經由監視器察覺,至屋外朝葉冠成 追趕,惟遭葉冠成以電擊槍射擊飛鏢1發,擊中左膝,原告 乙○○因心生畏懼返回系爭房屋;葉冠成、林祐群、王琮文、 被告謝○興、蘇○瑜、王○義、吳○安等人,與其他身分不詳成 年男子各持棍棒合力敲毁原告乙○○停放於系爭房屋外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眾人強行破門侵 入系爭房屋後,徒手或持電擊槍、棍棒圍毆攻擊原告乙○○, 肆意敲毁該屋窗戶及家具、電器等物品,致原告乙○○受有創 傷性休克、頭部損傷、前額及左眉撕裂傷、雙膝部挫擦傷、 雙手擦傷、雙足擦傷、左膝電擊傷等傷害,系爭房屋木門、 窗戶、家具、液晶電視等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乙○○及甲○○(下稱系爭事故)。又被告蘇○瑜、王○義、吳○ 安、謝○興於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中被告蘇○ 偉、王○真為被告蘇○瑜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鴻為被告王○ 義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融、黃○恩為被告吳○安之法定代 理人;被告謝○正為被告謝○興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乙○○912,456元、原告甲○○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瑜、蘇○偉、王○真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 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系爭車輛應係在當鋪 購買的權利車,買賣金額低於市價,不應請求如此高額賠償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被告王○義、王○鴻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吳○安、黃○恩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謝○興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願意 負全部責任,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吳○融、謝○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 七、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分別賠償原告乙○○912,456元 、原告甲○○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73條定 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該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謝○興、蘇○瑜因細故對原告乙○○心生不滿,遂邀集被告 王○義、吳○安及訴外人葉冠成、李冠均、林祐群、黃鈺鈞、 楊嘉浤、王琮文等人前往系爭房屋;111年3月31日22時許, 眾人於系爭房屋附近道路會合,葉冠成持電擊槍至系爭房屋 查看情況,原告乙○○經由監視器察覺,至屋外朝葉冠成追趕 ,惟遭葉冠成以電擊槍射擊飛鏢1發擊中左膝,原告乙○○因 心生畏懼返回系爭房屋;葉冠成、林祐群、王琮文、被告謝 ○興、蘇○瑜、王○義、吳○安與其他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各持棍 棒合力敲毁系爭車輛;眾人強行破門侵入系爭房屋後,徒手 或持電擊槍、棍棒圍毆攻擊原告乙○○,肆意敲毁該屋窗戶及 家具、電器等物品,致原告乙○○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損傷 、前額及左眉撕裂傷、雙膝部挫擦傷、雙手擦傷、雙足擦傷 、左膝電擊傷,系爭房屋門窗、家具及液晶電視等均毀損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乙○○及甲○○;被告蘇○瑜、王○義、 吳○安、謝○興於事件發生時均尚未成年,有識別能力,其中 被告蘇○偉、王○真為被告蘇○瑜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鴻為 被告王○義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融、黃○恩為被告吳○安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謝○正為被告謝○興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10 號審理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蘇○瑜、王○義、吳○安、謝○興共同毆打原告乙○○,致其 受有前揭傷害,並毀損系爭房屋門窗及物品,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乙○○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甲○○財產權。原告據以主 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 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9,306元。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送急診及住院接受 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9,306元,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應堪 認定。原告乙○○係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 此部分醫療費,被告就此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看護費:4,800元。     ①親屬間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所為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通常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 判決)。     ②原告乙○○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111年3月3 1日至同年4月4日住院期間需家屬看護,以每日3,000 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15,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微笑看護中心服務收費標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59頁、第85頁)。惟加護病房係由專業醫療人員 24小時密集輪班照顧,且衡酌國內加護病房通常禁止 家屬在內照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故家屬 於原告乙○○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期間(即111年3月 31日至同年4月2日)無法陪同照護,自不能請求賠償 此段期間內看護費。原告乙○○轉入普通病房接受治療 期間(即111年4月3日至同月4日),確有家屬照護必 要。本院審酌原告乙○○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 參以看護通常收費標準,認以每日2,400元計算較為 合理,故原告乙○○得請求看護費4,800元【計算式:2 ,400×2=4,800】,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⑶交通費:430元。     原告乙○○主張其自住處往返佳里奇美醫院5次,以單趟 計程車費215元為基礎計算,請求交通費2,150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費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59頁、第87頁)。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傷勢,應 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必要,惟依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乙○○係於111年3月31日入院,住院 5日後於111年4月4日出院,應只能計算1次往返計程車 費。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為430 元(計算式:215×2=430),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非 有據。    ⑷車輛修繕費:0元。     ①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為權利車,因系爭事故嚴重毀 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將系爭車輛報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4月30日嘉監單南 字第113009924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 至第83頁、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95頁至第203頁) ,復有系爭車輛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8頁 至第124頁),足堪認定。原告乙○○雖請求以該同款 新車價格為基礎計算折舊,共計損失363,000元,惟 依通常經驗,權利車因有遭金融機構或稅務機關取償 風險,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而不易轉讓,相較於品質相 同但無貸款或稅費負擔車輛,權利車於交易市場中價 值較低,故應以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為基礎計算, 較為適當。     ②依該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可知,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值 為310,000元,該車於101年12月出廠,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12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31日,使用約9 年4個月,系爭車輛價值經折舊計算為51,667元【計 算方式:310,000÷(5+1)≒5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乙○○以70,000元將系爭車輛出售零件車買 家,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據此可 知系爭車輛已無修繕價值。也就是說,系爭車輛直接 當零件車賣掉會比修繕來得有價值,縱使原告乙○○證 明因此受有其他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仍與其是否得請 求車輛修繕費用有別。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363,000元,為無理由。    ⑸財物損失:10,000元。     原告乙○○主張其電視1台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為此花 費23,000元購買新電視,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91頁)。原告乙○○所有電視1台因系爭事故受損 之事實,業經核閱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10號審理卷宗 確認無訛,應堪認定。然電視為有使用年限之消耗性物 品,不同規格電視價格亦有不同,原告所受損失應以該 受損電視價值為準,尚不得逕以其購買新品費用作為認 定基礎。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僅係不能證明 其數額,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實屬過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受 損價額為10,000元。從而,原告乙○○就此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 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①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影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 後予以核定。     ②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 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 審酌原告乙○○於109年間所得約10,000元、110年至11 1年間所得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蘇○瑜於109 年至111年間所得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060,000元 ;被告蘇○偉、王○真於109年至111年間所得及名下財 產總額皆0元;被告王○義於於109年至111年間所得0 元,名下財產總額約480,000元;被告王○鴻於109年 間所得約400,000元、110年至111年間所得0元,名下 財產總額約26,680,000元;被告吳○安於109年至110 年間所得0元、111年間所得1,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 元;被告吳○融於109年間所得約20,000元、110年間 所得約60,000元、111年間所得約150,000元,名下財 產總額約2,720,000元;被告黃○恩於109年至111年間 所得及名下財產總額皆0元;被告謝○興於109年至111 年間所得及名下財產總額皆0元;被告謝○正於109年 間所得0元、110年間所得約440,000元、111年間所得 約47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詳見當事人資料袋 內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 位、事故發生始末、原告乙○○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失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   ⒉原告甲○○部分    ⑴財物損失:50,000元。     原告甲○○主張其所有電視2台及窗戶4片、門戶3片均因 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為此花費27,000元購買新電視2台 ,花費38,000元修理門窗,共計65,000元,並提出收據 、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損害,業經核閱本院111 年度少調字第210號審理卷宗確認無訛,應堪認定。然 電視為有使用年限之消耗性物品,不同規格電視價格亦 有不同,原告所受損失應以該受損電視價值為準,尚不 得逕以其購買新品費用作為認定基礎。原告既已證明受 有此部分損害,僅係不能證明其數額,如仍強令原告舉 證證明損害數額,實屬過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受損價額為12,000元。加 計門窗修理費用38,000元後共50,000元【計算式:12,0 00元+38,000元=50,000元】。從而,原告甲○○就此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5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 請求,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0元。     ①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立法理由略謂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 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 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 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 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 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 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由上述 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 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 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 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 、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 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 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 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 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 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 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 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 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 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如單純侵害子、女或配偶之身體,間接導致父、母 、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 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該當於上述 法文。倘係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 但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非情節 重大,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2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甲○○為原告乙○○之父,其雖因原告乙○○受有上開 傷害,需花費時間、金錢、精神予以陪伴、照顧,產 生擔心及痛苦情緒,惟此等乃源自於原告甲○○與原告 乙○○間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已侵害其身分法益 達情節重大程度,故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無據 。  ㈣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蘇○瑜、蘇○偉、王○真自1 13年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被告王○義 、王○鴻自113年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吳○ 安、吳○融、黃○恩自113年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25頁至 第127頁),被告謝○興自113年3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謝○正自113年3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乙○○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24,536元、50,000元,及被告蘇○瑜、蘇○ 偉、王○真、吳○安、吳○融、黃○恩自113年2月22日起,被告 王○義、王○鴻自113年2月23日起,被告謝○興自113年3月13 日起,被告謝○正自113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 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10

TNDV-113-訴-268-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葉名軒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陳仲杰 訴訟代理人 王鳳卿 林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75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 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 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協議程 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即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查本件原告起訴前業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 償,並通知原告之代理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13年7月19日 南市農港字第1130970011B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6頁、第 16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與首揭規定程序 相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凌晨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港路與 世平一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有臺南 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下稱漁港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 下稱系爭護欄),惟漁港所設置系爭護欄時未於其上加裝 反光標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因適逢夜晚 ,照明光線不足,因而撞上系爭護欄(下稱系爭車禍), 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位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系爭路口本為可供一般大眾通行之道路,被告因相關內部 政策因素,以系爭護欄將一部分道路封鎖,系爭護欄即屬 國家設立之公共設施,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規定之賠償責 任乃無過失責任,是若被告於設立或後續管理依通常情形 與客觀情狀認定有欠缺應有之安全性,即應對受有損害之 人負賠償責任,國家對此欠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或是 否已善盡注意義務,皆非所問。原告於夜間行駛至系爭路 口時,在光線不足之情形下本就難以看清道路上之情況, 又該路段設有紅綠燈、斑馬線、停車格,且無其他相關告 示牌告知該路段已被封鎖,原告自會認為可以正常行駛於 道路上,自不得以該路段已被封鎖為理由而認原告不得行 駛於該路段。況被告以系爭護欄將該路段封鎖,於設立之 初即應考量到各種天氣情況會不會影響到用路人的視線範 圍,以及提醒該路段用路人前方道路已經封閉,依據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自應在系 爭護欄加裝相關警告標示或反光照明裝置,以保障用路人 安全。再者夜晚駕車本就視線不清,若國家貿然於路口處 設置紐澤西護欄又未加裝適當警告照明標誌,自然容易肇 生車禍。又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護欄並未加裝相關反射 設置,惟於車禍發生後被告卻於系爭護欄上加裝反光裝置 ,顯見反光裝置乃是保障用路人安全之必要措施。是以系 爭車禍之發生與被告未於系爭護欄加裝適當警告照明標誌 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對於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自 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 (三)原告依法向系爭護欄主管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遭拒後,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80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至 訴外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 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3,880元。  2、看護費用6萬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奇美醫院治療, 診斷出院後需休養2個月,由原告家人負責照護,以每日2 ,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6萬元。  3、系爭汽車毀損91萬元: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毀損,經車行 報價維修費須95萬元,已高於購入價91萬元,且於維修後 車輛亦無法回復至車禍發生前之狀態,市價亦無法回復至 未發生車禍前之價格,原告修復系爭汽車回復時間過長, 所需費用過鉅,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 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以金錢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汽車之價格91萬元。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受系爭傷害對身體健康有重大損 害,於112年11月19日住院至同年月19日出院,歷經2次開 刀治療,出院後仍受後遺症影響,日常生活起居皆須他人 照料,開刀傷口亦留下難以回復之疤痕,原告心理受有極 大創傷,需要前往身心科就診,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非旁 人所能切身體會,屬民法第195條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5、綜上各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1,483,880元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所屬漁港所經行政院農業部(下稱農業部)委辦管理 安平漁港,為防止車輛進入,乃依權責架設固定式柵欄以 阻隔封閉漁港區域內漁濱一街、世平五街、州安三街等道 路(屬第五種港埠專用區)與周邊市區道路(如城平路、 安北路、安港路、世平一街等)路口,並於111年5月在系 爭路口設置系爭護欄,並比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0條規定,將安港路往世平一街車禍發生路段之3 個護欄標示黃黑相間斜紋線,用以表示路上之障礙物體, 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且於系爭護欄前方加裝交通錐 及夜間警示燈。另安港路往世平一街車禍發生路段前約70 公尺起,即分段繪設3組減速標線,漁港所就該路段之管 理,客觀上就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已有相當之管理設施,並 無欠缺或瑕疵。 (二)原告行車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 注意車前狀況。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 分局)所提供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車禍發生路段限 速50公里,安港路往世平一街方向已繪設減速標線,且當 時天氣晴朗,路燈照明清楚明亮,並無障礙物遮蔽影響視 線之情形。又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南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案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原 告於第四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可能因我當下有 點疲勞,且我有近視閃光、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70至80 公里云云,足證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並非不能注意道 路上有系爭護欄,且原告有疲勞駕駛及超速之情事。漁港 所於系爭護欄前所設之交通錐及夜間警示燈等措施,就維 護道路使用人車安全,已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況 被告考量原告已受傷,故就原告當日所撞壞之水泥護欄3 個,自行請廠商以6,000元進行回復,至今並未向原告求 償,已盡慰問之意。至被告於系爭車禍後於護欄加裝反光 裝置,係加強避免不守交通規則之汽車駕駛人以同一理由 主張賠償之事再次發生,與本案之因果關係認定無涉。是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13,880元、看護費用6萬元:被告就原告支出醫療 費用13,880元、看護費用6萬元,沒有意見。  2、系爭汽車毀損91萬元:系爭汽車為107年之二手車,縱系爭 汽車難以修復,仍不應逕以當時購買之91萬元為車損賠償 數額,而未考慮該二手車之合理市價、折舊等因素。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系爭車禍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有疲勞駕駛及超速等情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 故意、過失。又原告所提身心科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原 告於113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曾因重度憂鬱症就診5次, 惟無法證明原告患重度憂鬱症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等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9日凌晨1時20分,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撞上被告所屬漁港所設置之系爭護欄,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汽車毀損,肇致系爭車禍。原 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治療及開刀,支出醫療費用13,880 元,且由親人看護需要看護費用6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臺南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奇美醫院門診預約掛號單、預估自付費用同意書各 1件、門診處置指示單、診斷證明書各2件、車禍照片24張、 系爭路口照片2張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字第25頁至第31頁、 第39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6頁、第16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第四分局調閱處理系爭車禍之相關 證據資料查對無誤,有第四分局113年9月12日南市警四交字 第1130594322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車禍現場照片、光碟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89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護欄加裝相關警示標示或反光照明裝 置,被告對於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有欠缺,原告因而撞 上系爭護欄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有因果關 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83,880元及其 法定利息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一)被告對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有無欠 缺?(二)若有欠缺,與系爭車禍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如有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經 查: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 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 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 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所謂管理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或因其他情事 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 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 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 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 依據客觀基準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 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再者人民依上開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 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 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 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因 此主張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者, 應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該欠缺與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 張其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其所主張之各項損害,係因被告對 系爭護欄有其主張之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所致,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護欄將一部分道路封鎖,且無告示牌 告知該路段已被封鎖,原告自會認為可以正常行駛,原告 於夜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光線不足難以看清道路上情 況,被告設立之初應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5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護欄加裝相關警告標示或反光 照明裝置。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護欄並未加裝相關反射 設置,惟事後被告卻於系爭護欄上加裝反光裝置,是系爭 車禍與被告未於系爭護欄加裝適當警告照明標誌間,具有 因果關係,被告對於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有欠缺,應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 查:  1、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乙節,雖據 其提出臺南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院門診預約掛號單、預估自付費用 同意書各1件、門診處置指示單、診斷證明書各2件、車禍 照片24張、系爭路口照片2張、汽車維修估價單、汽車買 賣合約書、蕭尹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汽車報廢證明各 1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字第25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95 頁、第97頁)。惟查上開證據只能看出系爭路口發生系爭 車禍後之狀況與警方分析,及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撞毀與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至奇美醫院治療,原告並曾因重度憂 鬱症而自113年3月7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共5天5次至身 心診所就診,然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 有何欠缺,自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2、又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 「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 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可知此 條項規定限於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之 情形,始有適用。惟系爭路口非屬開放公眾通行道路範疇 ,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乙節,業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函 覆在卷,有交通局113年11月22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32443 315號函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發生系 爭車禍之系爭路口並非道路,因此被告於系爭路口所設置 之系爭護欄並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 自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 「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 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項規定,在系爭護欄加 裝相關警告標示或反光照明裝置云云,要無可採。原告雖 另主張從上開回函可以發現本來系爭道路是可供公眾通行 一般道路,因此倘若該道路被封閉之後,仍然需要提出或 設置警示的裝置。又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2條規定封閉的道路仍然需要提出相關的警示設備,不 論是主管機關抑或是其他工程單位,在封路的時候一定要 提出相關的警示。系爭車禍現場照片並未有任何的封路警 示標誌,只有放置不具反光標誌的紐澤西護欄,且系爭道 路除了原告外,亦有其他民眾發生事故,但主管機關仍然 未於路口加裝反光照明設備,因此主管機關就公共設置管 理仍有所欠缺云云(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189頁、第190頁)。惟系爭路口所設置之系爭 護欄,乃位於禁止民眾通行之安港路(臨近世平一街之系 爭路口附近)範圍之前方,用以阻斷人、車繼續往此禁止 民眾通行之安港路範圍前行乙節,有第四分局檢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 系爭護欄設置之位置,並非道路範圍,自無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係基 於系爭護欄設置位置即系爭路口附近屬於道路之一部分所 為之論述,自無可採。  3、再查被告所屬漁港所經農業部委辦管理安平漁港,為防止 車輛進入,乃依權責架設固定式柵欄以阻隔封閉漁港區域 內漁濱一街、世平五街、州安三街等道路(屬第五種港埠 專用區)與周邊市區道路(如城平路、安北路、安港路、 世平一街等)路口,並於111年5月在系爭路口附近位於安 港路上設置系爭護欄,並比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0條規定,將系爭路口之3個護欄(即系爭護欄) 標示黃黑相間斜紋線,用以表示路上之障礙物體,促使車 輛駕駛人提高警覺,且於系爭護欄前方加裝橘白色交通錐 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路口111 年10月14日、同年月22日、112年5月16日、同年6月8日照 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已改制為農業部)漁業署函、 農業委員會函各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4 頁、第141頁、第14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7頁、第168頁) ,足見被告已於系爭路口附近設置用以阻斷通行之系爭護 欄及於系爭護欄前方加裝橘白色交通錐,任何用路人看見 系爭護欄及其前方之橘白色交通錐,明顯可辨識系爭護欄 後面之安港路範圍係禁止人、車通行之區域,則被告設置 系爭護欄及其前方之橘白色交通錐已足達到警示用路人前 方區域之安港路係禁止進入之效果,具備其應有之功能, 其設置及管理上難認有何欠缺或瑕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抗辯其於系爭護欄前方另加裝夜間 警示燈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前開照片,均未見被告有於系 爭路口及系爭護欄前方加裝夜間警示燈之裝置,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4、復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 原告行向之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事故(即系爭車禍) 位置為交叉口(即系爭路口)附近,路面狀況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有其他障礙物(即系爭護欄),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道路邊線,原告撞護欄導致事故 ;又系爭路口前約70公尺起,有分段繪設3組減速標線等 情,有第四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車禍現場照片24張及被告提出之照 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65頁至第8 7頁、第135頁至第140頁),足認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的天 候、路面、照明狀況及行車管制號誌均正常,駕駛人行車 之視距良好,原告顯無不能注意或看到系爭護欄之情事, 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應可清楚看到系爭 護欄及其前方橘白色交通錐以辨識系爭護欄後方之安港路 係禁止通行而不得再繼續行駛,惟原告竟未注意到系爭護 欄及其前方之橘白色交通錐阻隔其後方安港路之車前狀況 ,仍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前行撞擊系爭護欄致發生系爭車禍 ,而造成系爭汽車毀損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系爭車禍 之發生顯係因原告未注意到系爭路口附近存有系爭護欄及 橘白色交通錐等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難認被告設置之系 爭護欄有何設置及管理上之缺失。再參以原告接受第四分 局警訊時陳稱:我駕駛系爭汽車從觀夕平台安港路路邊停 車格開出來要繞一圈回原地,我當時沿安港路一般車道由 南向北直行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可能因我當下有點疲 勞且我有近視閃光,且前方紐澤西護欄沒有閃光,所以我 沒有注意到前方有護欄,我在直行過程中自撞前方紐澤西 護欄。我發現前方護欄時距離已經在我眼前,我當下馬上 踩剎車,我當時速率約為每小時70至80公里。肇事前我沒 有發現危險,也沒有看到前方有任何障礙物,等我直行到 護欄前大約2、3公尺,我才看到前方有護欄,我當下馬上 緊急剎車但仍撞上。我本身右眼視力正常,左眼有近視( 度數不詳)加散光400度,平常不習慣戴眼鏡,當天沒有 戴眼鏡。當時車流量小、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天候晴、視 線良好,道路設施正常,障礙物是事故路口設置紐澤西護 欄,標誌、標線皆清楚等語,有第四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1頁至第48頁),益可知原告係因其有近視及高度閃光, 加上疲勞及未遵守每小時50公里之道路速限,竟以每小時 70至80公里之高速行駛,始未及注意前方之系爭路口附近 存有系爭護欄,致未看到系爭護欄而撞上肇致系爭車禍。 是堪認系爭車禍係因原告視力不良、疲勞駕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導致,實與系爭 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無關。  5、原告再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於系爭護欄上加裝反光 裝置,顯見反光裝置乃是保障用路人安全之必要措施云云 。惟查系爭路口附近禁止通行之安港路上設置系爭護欄及 其前方之橘白色交通錐,已足達到警示用路人前方區域之 安港路係禁止進入之效果,具備其應有之功能,其設置及 管理上難認有何欠缺或瑕疵,且系爭路口非屬開放公眾通 行道路範疇,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系爭車禍乃因原告視力不良、疲勞 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過失導致,實與系爭 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無關,有如前述,被告並辯稱 :其於系爭護欄加裝反光裝置,係加強避免不守交通規則 之汽車駕駛人以同一理由主張賠償之事再次發生等語,自 不得以被告事後於系爭護欄加裝反光裝置等預防事故再次 發生之作為,據為認定被告設置或管理系爭護欄有所欠缺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6、綜合上開各節,堪認系爭車禍乃因原告之過失導致,難認 被告設置及管理系爭護欄有何欠缺,則系爭車禍要與系爭 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前 開事由,主張系爭車禍與被告未於系爭護欄加裝適當警告 照明標誌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對於系爭護欄之設置及 管理上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 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被告抗辯其設置及管理系爭護 欄並無欠缺或瑕疵乙節,堪以採信。 (三)另查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既無欠缺,系爭車禍之發生, 與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系 爭汽車毀損價格、精神慰撫金共1,483,88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路口附近設置系爭 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且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並無 欠缺,系爭車禍係因原告之過失導致,與系爭護欄之設置及 管理上之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 責任,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0 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系爭汽車毀損價格、精神慰 撫金共1,48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75 1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09

TNDV-113-國-1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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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李玟儀 李亦汝即李品瑄即曾品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被上訴人 蔡月 黃麗雅兼郭桑建之承受訴訟人 郭明達兼郭桑建之承受訴訟人 郭諭樺兼郭桑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8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郭桑建新臺幣1, 416,46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郭桑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9,715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新臺幣7,52 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22,19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郭桑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9月8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配偶黃麗雅、長男郭明達、長女郭諭樺等3人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1-75頁),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於本院審理中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 ○○○○○路段000○0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郭桑建騎 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段361之58號前,斜穿道 路行駛至安中路一段東向西車道,上訴人李亦汝見狀閃避不 及,雙方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郭桑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 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傷導致肢體無力及 嚴重失能之重傷害。上訴人李亦汝前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 刑事法院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郭桑建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98,850元、住院期間專人看護費用182,800元、醫療用 品必要費用10,613元,且因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終生需 人全日看護,自110年5月13日出院後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 損害7,736,592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91,832元及精神 上損害200萬元,共計13,120,687元。被上訴人乙○、黃麗雅 、郭明達、郭諭樺分別為郭桑建之母親、配偶、子、女,因 郭桑建呈現植物人狀態,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 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上訴人李亦汝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母即上訴人甲○○單 獨監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甲○○應與上訴人 李亦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郭桑建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9 月8日死亡,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繼承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李亦汝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且有駕照 ,並已育有子女,其母即上訴人甲○○無須負法定代理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如認上訴人李亦汝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因郭桑 建已死亡,郭桑建請求之餘命看護費及勞動能力減損,應計 算至112年9月8日死亡時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郭桑建1,416,469元(含醫療費698,850元、住院期間 看護費182,800元、餘生看護費7,689,259元、醫療用品必要 費用10,61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06,708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依上訴人李亦汝過失比例為30%計算,並扣除郭 桑建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被上訴人黃麗雅12萬元 (精神慰撫金)、乙○12萬元(精神慰撫金)、郭明達12萬元(精 神慰撫金)、郭諭樺12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連帶給付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 部分(即郭桑建請求逾1,416,469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黃 麗雅、郭明達、郭諭樺各請求逾12萬元本息部分),均未據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由東往西以每 小時50至60公里速度直行(該路段每小時速限50公里),行至 該路段361之58號前時,適被害人郭桑建騎乘車牌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段361之58號前,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 離,即貿然斜穿道路行駛至安中路一段東向西車道,上訴人 李亦汝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郭桑建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 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 傷導致肢體無力及嚴重失能之重傷害;上訴人李亦汝則受有 左上肢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李亦汝前項駕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上訴人李亦汝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提 起公訴,上訴人李亦汝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6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承認有過失,經本院刑事庭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認定上訴人李亦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 緩刑2年確定在案。  ㈢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鑑定意見為:郭桑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斜穿道路未 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李亦汝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會覆議,認本件交通事故肇因為:郭桑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上訴人李亦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  ㈣郭桑建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9月8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黃麗雅、長男郭明達、長女郭諭樺,均未拋棄繼承。  ㈤郭桑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就本件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上訴人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由東往西以每 小時50至60公里速度直行(該路段每小時速限50公里),行至 該路段361之58號前時,適郭桑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該路段361之58號前,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即 貿然斜穿道路行駛至安中路一段東向西車道,上訴人李亦汝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郭桑建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傷導致 肢體無力及嚴重失能之重傷害;上訴人李亦汝則受有左上肢 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嗣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各 自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以郭桑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上訴人李亦汝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上訴人李亦汝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82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撤回對郭桑建之告訴(刑事案件本 院卷第180頁),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李亦汝犯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6 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上訴人李亦汝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刑事案件警卷第107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 應有相當認知,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應遵守上開規定 謹慎行駛;另郭桑建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因酒駕自 110年7月20日起吊扣(刑事案件警卷第103頁所附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惟110年3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駕 駛執照未經吊扣,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當知之甚 詳,並應確實遵守,以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刑事案件警卷第25頁),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足見郭桑建、上訴人 李亦汝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郭桑建騎乘機車貿 然變換車道,侵入直行之上訴人李亦汝機車行駛之車道,上 訴人李亦汝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是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定。  ⒊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郭桑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斜穿道路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李亦汝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檢察 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 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惟文字 修正為:郭桑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 離,為肇事主因;李亦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不爭執事項㈢),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益證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均具有肇事原因,至為明確。 本院審酌雙方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 郭桑建為肇事主因,就本件車禍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上訴人李亦汝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李亦汝前開駕駛過失 行為,致郭桑建人車倒地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 ,上訴人李亦汝駕駛過失行為與郭桑建所受身體傷害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李亦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堪可認定。  ㈢又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 法第12條、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 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 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 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所謂監 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而限制 行為能力人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僅係取得合法駕駛機車之資 格,尚難以限制行為能力人已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即得認其 法定代理人即已盡完全監督之責。查,上訴人李亦汝於00年 0月00日出生,於110年3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19歲,依修 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以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33頁),應可認其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而上訴人甲○○為李亦 汝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按(限閱卷),上訴人李亦 汝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郭桑建 受有重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甲○○應與上訴 人李亦汝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甲○○雖執前情為辯,惟並 未舉證證明其就李亦汝騎乘機車造成他人傷害之監督並未疏 懈之事實,僅以李亦汝已領有駕駛執照,並育有一子,其管 教監督並無疏失,不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㈣郭桑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茲於下列說明之:   ⒈醫療費及用品費:   郭桑建已支出醫療費698,850元,另支出紙尿褲、看護墊及 濕紙巾等物品10,613元等情,業據郭桑建於原審提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泰赫中西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威北生活館統 一發票、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發 票、慶荃醫療器材行出貨單、永茂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美嘉屋髮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浤安醫療器材行統一 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3-39、49-71、79-121、133-163頁), 依郭桑建所受之傷勢,核屬治療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①郭桑建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0年3月16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 ,同日轉住加護病房,並施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及腦壓監 測術,於翌日(17日)施行傷口清創及骨外固定復位手術, 再於同年3月29日施行腦室腹腔引流管外引流手術,於同 年4月1日離開加護病房後,於同年4月19日施行右側顱骨 重建及左側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於同年5月13日出 院;其因腦部損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一部需他人扶助等情 ,此觀奇美醫院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即明(附民卷第3 9頁);郭桑建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聘僱專 人看護41日;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聘請 專人看護4.5日;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 聘請專人看護1個月,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支付 看護費182,800元等情,業據郭桑建於原審提出奇美醫院1 10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1 、125-127頁),應予准許。   ②郭桑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傷害,終生難以恢復,其 自110年5月13日出院後即入住護理之家,每月平均支出看 護費用為4萬元,計算至餘命之看護費,堪為可採。又郭 桑建已於112年9月8日死亡,則其請求自110年5月13日起 算之看護費,應計算至其死亡時為止,基此,以郭桑建每 月支付看護費用4萬元,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2年9月8日 止,共27個月又27日,核計為1,116,000元,扣除其於原 審撤回重複請求之35.5日看護費(即前開請求且經准許①11 0年5月13日1日、110年6月24日至同年6月28日共4.5日、1 10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共30日),此部分看護費為47, 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35.5日=47,3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郭桑建之看護費損害為1,068,667元【 計算式:1,116,000元-47,333元=1,068,667元】,應予准 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提出郭桑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日及每 月實際之工作所得證明,是應依一般勞工之基本薪資計算郭 桑建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我國勞工經行政院核定自110 年1月起每月之基本工資為24,000元,郭桑建於00年0月00日 生,其於本件車禍受傷時即110年3月16日,當時為57歲10月 又2日,迄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雖尚有7年2月又8日, 惟郭桑建已於112年9月8日死亡,是以,計算其喪失其勞動 能力期間應為110年3月16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共29個月 又24日,依此計算,郭桑建勞動能力減損為715,200元【計 算式:(24,000元/月×29月)+(24,000元/月÷30日×24日)=715 ,2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郭桑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已如前述,堪認郭桑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郭桑 建傷勢嚴重、上訴人李亦汝高職畢業、甲○○高中畢業、暨郭 桑建與上訴人之110年度、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郭桑建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10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抗辯原審判准慰撫金過高云 云,並不可採。  ⒌綜上,郭桑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676,130元【 計算式:醫療費698,850元+用品費10,613元+看護費用182,8 00元+看護費損害1,068,667元+勞動能力減損715,200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3,676,130元】;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上訴人李亦汝賠償責任70%,郭桑建受有損害1,102 ,839元【計算式:3,676,130元×30%=1,102,839元】。又郭 桑建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㈤),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故經扣除200萬元後, 郭桑建已無餘額可請求賠償。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郭桑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並受監護宣告;被上 訴人乙○、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分別為郭桑建之母親、 配偶、子女,因郭桑建受重傷害,無法享有天倫之樂,且因 郭桑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全日照顧,負擔沉重 之照護責任,認被上訴人乙○、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基 於母親、配偶、子女所生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 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堪為有理。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所載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郭桑建所受傷 勢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乙○、黃麗雅、郭明達、郭 諭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又被 上訴人黃麗雅、乙○、郭明達、郭諭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 雖係固有之權利,惟渠等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被害人郭桑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依公平 之原則,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負擔被害人郭 桑建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黃麗雅、 乙○、郭明達、郭諭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萬元【計算 式:40萬元×30%=12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黃麗雅、乙○、郭明達、郭諭樺各12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規定免徵裁判費,而無裁判費之 支出;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9,71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7,520元,被上訴人負擔22,195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08

TNDV-113-簡上-153-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 上 訴 人 石玲蕙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石玲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明確,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殺人未遂罪 刑(處有期徒刑6年)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 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僅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欲加害告訴人黃堂南 及其家人之生命訊息予黃堂南,但未付諸實行,依其放火所 致之火勢不大,可輕易撲滅,雖有以木椅阻擋後門,然伍美 瑤仍可推開後門滅火,且未堵住其他出入口,及選擇放火時 間是在被害人家人尚未入睡之情狀,可見所為係逼黃堂南及 其妻伍美瑤出來觀看上訴人自殺。 ㈡㈡黃堂南雖有受傷,惟係因見上訴人手持水果刀,欲制伏上訴人 時,不小心遭刺、劃傷,均證上訴人僅有自殺意圖,並無殺 人故意。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的說詞,亦未依據證據裁判, 徒以臆測之詞,認定其有殺人犯意與犯行,判決違法。 ㈢㈢其因受黃堂南之追求及話語刺激,一時做錯事,已知錯,然因 保護令及被羈押之故,無從向被害人等親自道歉,有請家人 向被害人等談及因本案所造成損害之賠償、和解事宜,並代 上訴人道歉,其有誠心致歉及和解,但被害人等不願接受, 並非上訴人無悔過之心。又其只有放火及自殺之意圖,原判 決以殺人未遂論處罪刑,量刑過重。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黃堂南、被害人伍美瑤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及卷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上訴人以LINE傳送予黃堂南之訊息、現場照片、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堂南之病情 摘要2份,與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 ,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先於LINE對話內容中接續傳送含有「 讓你全家一個個決死」、「要讓她一刀斃命」,「處理你全 家」、「會先除掉她,再來除掉你」、「等著被我滅門」等 有加害黃堂南及其全家人生命之文字訊息,再於案發當日購 買汽油、水果刀後,夜間前往黃堂南之住處,先將木製搖椅 移置於後門,繼於前、後門等處均潑灑汽油後以打火機點燃 放火、並持刀刺傷從前門出來要滅火之黃堂南等之行為,足 認上訴人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黃堂南及其家人使用之住宅 及殺人犯行,惟遭黃堂南壓制,及所放火勢亦經撲滅,幸未 造成黃堂南及其家人死亡結果而均未遂,所為該當殺人未遂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構成要件,並就上訴人否 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無殺人犯意,放火是只為逼黃堂南出 來看她自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 證據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並載敘如何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6 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 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241-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 上 訴 人 王李金環 輔 佐人 即 上訴人之子 王文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2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李金環有所載傷害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經醫院鑑定患有憂鬱症、失智症,影響 認知能力,無法理解權利事項,警詢時可能受到病症或藥物 影響,或經員警疲勞誘導訊問,導致精神不濟,復無辯護人 陪同在場,無法正確認知並主張權利,自不具任意性,該警 詢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95條等規定,無證 據能力,原判決權衡後採為證據,亦有違論理法則。㈡告訴 人陳碧鄉與其積怨甚深,又具狀自承有精神及情緒障礙,所 為證詞不應採為證據。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本案關 鍵證據,警方違反告知義務,以致未能及時發現並調取,此 項不利益不應由其承擔。㈣原判決未審酌其身體狀況、需錢 就醫之生活情形,量刑不當。 四、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 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應通知依 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得為輔佐 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 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刑事訴訟法第31條 第5項前段、第35條第3項前段雖定有明文,但依其規定,仍 以被告因身心障礙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致未能充分行使其 防禦權及辯護權者,始有其適用。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告知義務程序,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 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 目的。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載明依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上訴人固經診 斷為持續性憂鬱症、輕微失智症,認知功能受損,案發當時 併受到疑似被害意念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於警詢過程中,對於員警之 詢問,均能基於自由意志切題回答,並提出辯駁理由,與筆 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未有因認知能力受損之精神障礙事由 而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形,又未見不正訊問等情,認定該 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甚詳。且稽諸卷內上訴人 警詢筆錄、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於警詢之初,員警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上訴人本件之犯罪嫌疑及所犯 罪名(傷害)、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或請求法律扶助 等權利事項,上訴人並點頭,表達了解之意(見警卷第3至4 頁,原審卷第77至78頁),員警嗣就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 具體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詢問,予其辯解機會,上訴人對員 警之提問多能切題應答,警詢過程中,並無因心智障礙,以 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尚非前揭所指應為強制辯護或應 有輔佐人在場協助之情形,其復自由陳明不需選任辯護人或 通知家屬到場(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78頁),所踐行之 程序,均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原判決認其警詢之供述具有 證據能力,並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所為論述縱未盡周詳, 亦無損其得為證據性質之認定,無所指違反告知義務、侵害 辯護倚賴權之違法。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傷害犯行 ,係綜合 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鄉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 明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 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陳碧鄉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 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依陳碧鄉前後一致之供證,就醫驗傷 時間與本案衝突時間密接、所受傷勢部位及狀況,核與指訴 被害情節相合,勾稽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有用手輕輕推陳碧鄉 ,陳碧鄉就坐在樓梯間大聲哭喊等案發過程予以整體觀察, 相互對照,如何足以補強陳碧鄉指證為真,併於理由內論述 明白,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所載案發當日現場 附近住戶監視器影像,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如何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就上訴人所辯僅拉、碰陳碧鄉衣服, 無傷害犯行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說明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 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上訴人於警詢所為自白或陳碧鄉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要無所指採證違背證 據法則之違法。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 明所為造成陳碧鄉受有傷害,迄未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其身心健康狀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 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 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 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上訴人所犯本件傷害罪,於112年5月1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 ,依上揭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自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052-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 告 郭月暇 被 告 徐○佑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君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徐○宏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童紹維 陳子尉 曾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 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事實,關於被告徐○佑觸犯詐欺等刑罰法律之少年保護 事件而致其受有損害,徐○佑(民國96年間生)於本件侵權 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林○君、徐○宏為其法定代理 人,有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 予揭露其等真實全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被告徐○宏、丙○○、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乙○○、徐○佑加入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 日10時許,假冒陳姓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涉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需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作為監管之用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灣 銀行及新南郵局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計60萬元 ,於111年11月1日12時許,將款項置放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外停車場藍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夾層處 ,另由甲○○指派徐○佑前往取款,徐○佑取得款項後,再依甲 ○○指示前往永康奇美醫院,後又轉往臺南新天地百貨公司男 生廁所隔間內,將款項由廁所隔間上方交付予隔壁之乙○○, 待乙○○取得款項後,即與甲○○將款項送至丙○○位於桃園市桃 園區莊二街羅浮宮社區住處,交給丙○○,由丙○○再輾轉交予 訴外人徐兆仟,致原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徐○佑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 護字第73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徐○佑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 年人,被告林○君、徐○宏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徐○佑負連 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徐○佑、林○君:徐○佑就讀國三時,被不良少年傷害、霸凌, 遂暫時搬去外婆家居住,因認家人、警察不能幫他討公道, 導致結交幫派份子,進而被詐欺集團利用,而詐欺事件發生 後,徐○佑均有配合警方調查、法院開庭,並未放任不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其當天並沒有去臺南新天地百貨公司取款,而是在中 壢加油站上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徐○宏、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 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臺灣銀行、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本 院113年度少調字第464號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少年事件移送書、桃園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35號 宣示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 7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67至77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4號(下稱刑案) 卷宗查核屬實,且徐○佑、林○君就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 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徐○宏、丙○○、甲○○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乙○○雖以前詞置辯,然 觀諸乙○○於刑案審判程序起初雖否認犯行,然又突然改口坦 承(見刑案卷第235、240頁),則其陳述前後矛盾,自難以 採信。從而,丙○○、甲○○、乙○○、徐○佑均為系爭詐欺集團 之成員,丙○○擔任派單手,甲○○、乙○○擔任車手頭,負責收 水、回水,徐○佑擔任面交車手,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 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60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徐○佑為本 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並應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林○君、徐○宏為其法定代理人 ,倘對被告徐○佑能善盡教養監督之責,注意其交友情況, 衡情應可避免徐○佑為上開不法行為,且林○君、徐○宏就其 等已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對徐○佑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亦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林○君、 徐○宏連帶賠償60萬元,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 年11月15日起(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 達丙○○,並自113年11月14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 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徐○佑、林○君、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徐○宏、丙○○、甲○○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06

TNDV-113-訴-1883-20250106-2

侵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顯昇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賴怡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顯昇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蕭顯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宏德中醫診所負責人兼 看診醫師,代號AC000-A11242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以下稱A女)自民國112年10月起因故至上開診所就 診,並由蕭顯昇為其進行治療。蕭顯昇於112年12月8日19時 許,趁其為A女治療,令A女仰躺在診療床上之機會,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掀開A女之內衣、褪去A女 之內褲,盯著A女之下體觀看,稱A女下體長有異物,並於詢 問A女「可以吸你的奶頭嗎」等語,並隨即以嘴巴吸、舔A女 奶頭,撫摸A女胸部、腹部、大腿內側,反覆數次而猥褻A女 ,並致A女受有右乳暈10點鐘方向0.5*0.3公分挫傷、左乳暈 7點鐘方向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經A女前往附近超商求助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蕭顯昇涉犯刑第224條 之強制猥褻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親屬A女之父之姓名等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蕭顯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女之父於 偵查中、證人即A女求援之超商店員許志惟於偵查中均證述 明確,且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生 字第11360153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 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其 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 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藉由 A女受其診療之機會,違反A女意願脫下其內著,並以嘴巴吸 、舔A女奶頭,摸A女胸部、腹部、大腿內側,反覆數次,依 社會通念,堪認行為人主觀上有性慾之滿足或刺激,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對A女施強制 猥褻行為,雖造成A女受有上開傷害,然該傷害係被告於實 行強制猥褻行為時之結果,並非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自屬 被告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 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 猥褻行為,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然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 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以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仍屬有間。依A女本件證 述及被告坦承之犯行以觀,可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 點猥褻A女時,並未得A女同意,A女亦證稱被告行為有違反 其意願,其只是去推拿、刮痧,且覺得被告行徑很噁心,過 程中指想趕快回家等情(偵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如事實欄 所載之猥褻行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自無論以刑法第2 28條第2項利用醫療關係猥褻罪之餘地,起訴書論以被告涉 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即有未洽。然經本院告知上開刑 法第244條罪名,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後(本院卷第 95頁),無礙於被告之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上開(一) 罪名論處,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客觀上複數行為猥褻A女,然係於同 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次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專業醫療人員,在 病患因身體不適求診之際,不思依循醫療倫理、專業知識為 正當醫療行為,舒緩患者病痛,竟為滿足一己性慾,藉由為 A女診療、利用A女對其醫療專業之信任而未予防備之機會, 對身為病患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且猥褻行為態樣並非單一 ,對A女之心理健康、社交及人際交往等均造成相當之負面 影響,所為甚屬不該,且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已經與A女達成調解,賠償A女損害,A女同意與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犯後態度(本院卷第73至75、87頁所附調解 筆錄及匯款單據);再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07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檢、辯、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其尚有面對自身錯 誤之心,且知悉此非醫療行為之常態,並於偵審程序中均積 極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A女於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73頁)。本院核諸上情,認本 案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能從本 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 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爰審酌被告職業、資力 及本件犯行後續應予以被告相當負擔,以增加其克制自己不 再犯之壓力,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檢 察官當庭所陳緩刑所附條件達支付公庫50萬元以上,比對本 案調解金額、情節、被告為初犯等尚屬過重;另民事賠償本 屬被告應負擔之民事責任,辯護人以被告已負擔民事賠償逕 主張應無用再對被告附緩刑條件,亦難認有理由),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TNDM-113-侵易-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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