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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被 告 溫皓煒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溫皓煒有起訴書所 載: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 介女子邱○茜(名字及資料詳卷)從事性交易,並於民國111 年5月23日,在網際網路「捷克論壇」張貼廣告,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微熟女ㄟ媛媛」(ID為mm00000)傳送「三圍   160/44/D/27y;我服務有幫哥哥洗澡,再來前戲撫摸,按抓 推,可親輕(親),可69,可奶泡,毒龍,無膜演奏;2s32 00 70分、1s2800 60分、1s2000 30分」等訊息,並以LINE 通訊軟體與男客約定翌(24)日19時許進行性交易及性交易 之地點,復於翌(24)日19時指示男客於約定時間,抵達桃 園市桃園區南平路58號2樓,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第一審判決就容留性交 易營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業已確定),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僅須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並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時,即已成立。行為人倘已預見其 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應依其情形,負引誘、容留或媒介性 交、猥褻罪責。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又法院於不妨害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至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 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 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 社會事實關係為基準。若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 會事實或侵害行為之內容相同,縱使犯罪之部分態樣或法律 評價有異,仍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本件依原判決記載,係 認被告有在「捷克論壇」張貼廣告訊息,並傳送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隱含強烈性交易暗示之訊息,且經接收 訊息之警員回覆稱「我要2S」,而約定時間、地點(見原判 決理由欄〈下稱理由〉三、㈣),待喬裝男客之警員依約前往 後,即由邱○茜出面接待及確認「你不是要3千2嗎?全啊」 ,說明「我們這邊會收錢,然後一些基本的,然後做是在另 一邊」、「因為最近警察抓很嚴,所以我們才會分兩邊」等 語,嗣經警員表示欲行離開,再由被告出面解釋稱:「他( 邱○茜)剛來不太會做,只會做前面的部分,後面的要跟另 外一個小姐」,並連聲肯認「另外一個小姐是做全套的」等 語(見理由三、㈡、㈣)。倘若無誤,則被告既已傳送如附表 所示兼有交易對象描述(160/44/D/27y)、服務內容(我服 務有先幫哥哥洗澡,再來前戲撫摸,按抓推,可親輕,可69 ,可奶泡、毒龍、無膜演奏)與計價方式(2s3200 70分 1s 2800 60分 1s2000 30分)等形式上合於性交易內容之訊息 ,並與警員談及提供「2S」服務之情形,且在警員依約前往 後,當面肯認會由另一名女子為全套性交易之情形,何以仍 謂被告未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媒介性交易之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又依原判決載敘邱○茜之接待說明,何以不足與被 告先前傳送之訊息,及卷內現場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情節( 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相互印證,而為本件有無媒介性交犯 行之判斷,或僅因邱○茜並非提供性交易行為之女子,即認 本件不足以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攸關被告是否 成立本件犯罪之重要事項,原審未詳予勾稽釐清並說明綜合 全部證據所為判斷,僅謂邱○茜(非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 )並非有意從事性交易之人,指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並無依據 (見理由三、㈡);再以本件未查獲性交易地點及性交易女 子,被告與邱○茜分別所為之單一供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見理由三、㈢、㈣ ),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無混淆媒介性交易營利罪構 成要件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而原 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281-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7、9、11所示物品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餘香咖啡館」之負責人 ,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容留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4、7、9、11所示物品,供其記錄小姐資料、統計店內客 人人數及營業數額、聯繫客人打廣告暨客人預約登記、上下 樓門禁管制之用,而媒介、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前來上址消 費之男客,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為親吻 、摸胸等猥褻行為,服務小姐可分得500元,乙○○則抽取800 元。嗣乙○○於113年8月5日,媒介、容留服務小姐史巧玟、 張靜梅與男客吳權洪、曾再成為猥褻行為。員警則於113年8 月5日14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查獲上揭人員,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徐言佳、史巧玟、張靜梅、吳權洪、曾再成、劉小淇、 李國弘、代號AV000-H113240之證詞。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09至11 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3頁)、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29頁)、業績檔案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131至142、15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三星手機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3至147頁)、吳權洪 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9至1 54頁)、報表(見偵卷第157至161頁)。   ㈢被告乙○○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又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自113年6月24日起,迄113年8月 5日14時3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 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7、9、11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分別 供其記錄小姐資料、統計店內客人人數及營業數額、聯繫客 人打廣告暨客人預約登記、上下樓門禁管制之用,而均屬供 圖利容留猥褻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觀諸業績檔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1至142頁)所示,自113 年6月24日起,迄113年8月4日止,扣除無紀錄可查之113年6 月25日、113年6月28至30日、113年7月14日、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6日、113年7月28日,合計營收為56萬5200元, 無庸扣除成本,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證人吳權洪證稱:我有預約,今日(113年8月5日)13時過去 ,消費金額1300元,消費完才付款,我剛消費完走出店家就 被警欄查等語(見偵卷第76、78頁)。證人李國弘復證稱: 我今天(113年8月5日)沒有預約,是自行到店欲作消費, 尚在等待之際,員警便到場搜索了,所以我未作任何消費等 語(見偵卷第70頁)。又證人曾再成證稱:我有預約,今天 (113年8月5日)14時5分許開始消費,消費到一半,員警便 到場搜索了,我還沒付費等語(見偵卷第62、65頁)。是勾 稽上述證人之證詞,再比對吳權洪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53、154頁),可知卷附113年8月5日業績檔案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5頁)中之「成老師」即為曾再成、 「阿泉」即為吳權洪,其餘「阿偉」、「Tony」、「臭嘴」 所指何人則屬不明。既然113年8月5日曾再成、李國弘尚未 付費,復無證據證明「阿偉」、「Tony」、「臭嘴」確有前 往消費及付費,僅有吳權洪完成消費後付款1300元,則員警 當日搜索扣得之現金8200元,其中1300元(即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應為吳權洪給付之消費款項,無庸扣除成本,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13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6900元,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或供經營使用之零用金;扣案如附表編號3、5、6、8 、10所示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 行之實行有直接關聯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非屬 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 新臺幣(下同)1300元 乙○○ 2 現金 6900元 乙○○ 3 叫貨單 1批 乙○○ 4 員工資料 1批 乙○○ 5 租賃契約書 2本 乙○○ 6 信件 1封 乙○○ 7 隨身碟 1個 乙○○ 8 印章 3個 乙○○ 9 三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乙○○ 10 蘋果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乙○○ 11 遙控器 1個 乙○○ 12 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1台 徐言佳

2024-11-20

KSDM-113-簡-3765-20241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思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益 之罪,係以散布、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 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 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此3者為限,故又以「他 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 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 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 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 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 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將 內容含有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利用網際網路上傳至其個人 公開之社群網頁,且未限制觀看條件,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 觀賞、瀏覽該猥褻影像,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期間,多次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係基於同 一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將其猥褻影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張貼,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猥褻影像張貼在 個人社群網頁「X」上,其社群網站設定為公開、且未限制 觀看條件,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 4-5頁)、尚知悔悟,且於警詢中供稱業將該等猥褻影像刪 除(見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有盡力填補損害;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將猥褻影像公開張貼之期間、張貼處所 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 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 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 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指如刊印猥褻 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指錄 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指影片、膠捲、錄 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 在之有體物為限。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社群軟體帳號 之登入及影像之發布係以手機連線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5 頁),可知被告係持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將上開猥褻影像 接續上傳至社群網站「X」之個人頁面而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覽,核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上開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 並不相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儲存該猥褻影像在其手 機檔案內,難認有何附著物之存在,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35 條第3項之規定;又上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未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偵查卷內所附猥褻影像截 圖照片,係員警基於採證之目的,將被告上傳之猥褻影像擷 取列印成紙本,以作為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 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2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接續犯意,自 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起至同年12月17日下午4時 3分許止,在不詳位置之台灣高鐵車廂內、不詳地址等地, 接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申設之社群網站「X(前 為Twitter)」帳號「@sie_peng」、暱稱「wei」後,將其 裸露生殖器之影像數份公開張貼在其個人頁面,使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其個人頁面後觀覽前述影像。嗣 經內政部接獲檢舉函送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社群網站「X」之個人頁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 觀覽猥褻影像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以網際網路張貼 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係基於同一之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 供人觀覽犯意,將其猥褻影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先後張貼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猥褻文字、圖畫、 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亦為同法第235條第3項所明定,所稱「附著物及物品」,其 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 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 ),然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稱:我都是用手機連線使用等語,可知被告係持 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將上開猥褻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X 」之個人頁面,以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核其性質為電磁紀 錄,與上開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儲存該猥褻影像在其手機檔案內,難認有何附 著物之存在,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惟上開 手機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附之上開猥 褻影像截圖,乃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透過網際網 路擷取被告之社群網站「X」之個人頁面畫面後予以列印之 證據資料,非上揭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2024-11-18

SCDM-113-竹簡-340-202411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 上 訴 人 林慧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慧仙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6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347-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90號 抗 告 人 黃璧枝 輔 佐 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1)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 「新規性」之要件,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 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 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 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 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2)又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 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 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 二、原裁定略以:琔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璧枝因妨害風化案件,對原審法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有罪 部分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為性交易之李明珠(花 名「莎莎」、「瑤瑤」、「小小」)、陳彬城、凃明煌之證 述、扣案抗告人持用之門號0921051730號手機之簡訊內容、 通訊監察譯文、檢舉人A1與承辦員警之對話紀錄、應召站派 工單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抗告人為綽號「鳳梨姊」 之人,與陳彬城等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 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提供抗 告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68號2樓之處所(下稱本 案處所)為性交易地點,招攬男客及談妥性交易內容後,將 交易資訊回報「百事應召站」經營者陳彬城,由陳彬城指派 馬伕(即司機)將李明珠載至本案處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男客交付之性交易費用由抗告人與陳彬城、李明珠分取,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此部分抗告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 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 沒收、追徵之判決。已詳為說明、論述抗告人否認犯行,所 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及取捨依據,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 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抗告人雖主張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所提 再審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原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 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詳如原裁定理由三之(二)所載。依 首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 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除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事實重 為爭執外,另稱原確定判決就108年9月25日其為警查獲情形 為何未予認定,抗告人該日所涉妨害風化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064號(下稱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未予抗告人對質詰問證 人之機會,即將李明珠、陳彬城、涂明煌、「馬伕」等4人 之證詞採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且未依法提示證據,偽造 筆錄。另伊之手機曾借予親友,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識是否為抗告人之聲音,且伊未於本案卷宗內看見搜索 票,故扣案手機內容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之一已說明,抗告人於偵查時未爭 執搜索程序違法,且有經其親自簽名捺印之搜索票及相關搜 索扣押文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事後辯稱搜索程序違法、扣案 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已非可採。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 容留、媒介性交易之時間乃其附表編號6所示之108年8月22 日,是以抗告人於同年9月25日為警查獲之情形為何,與抗 告人是否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從而另案認 定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於為警查獲當日有居間媒介、容留女子 與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犯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縱經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推翻或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所為論述 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所 提或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或係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或係與其所 為本案犯行之認定無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難認其聲請 本案再審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690-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利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㈠原判決以被告周宗利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 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被訴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而諭知此 部分無罪之判決。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對原判決科處恐 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諭知散 布猥褻物品無罪部分,則全部上訴(本院卷第39至40頁)。  ㈡本院對於檢察官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一部上訴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應僅就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被告其他被訴散布猥褻物品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 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而諭知此 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以散布裸照作為威脅恐嚇方式,對 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901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心理上造成巨大壓力,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輕。 ㈡散布猥褻物品部分:告訴人A女雖未保留「阿勇一」告知其裸 照在網路上流傳之Line對話紀錄,但衡情不致以自損名譽之 方式陷害被告。且暱稱「紅」與A女之Line對話内容,「紅 」將其取得之A女裸照回傳給A女,取得管道來自網路上所流 傳,而持有原始裸照僅被告一人,則網路上流傳之A女私密 照及影像等,自係被告上傳散布。況被告甫向A女恐嚇「不 談就公布照片」(即前述恐嚇犯行),A女仍拒絕對談,被告 更可能因而實行其恐嚇所預告之事(公布裸照)。原審僅因告 訴人未能保留完整證據,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對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前情侶關係,不以理性態度 處理感情糾紛,僅因A女分手後不願出面談判,竟以公布A女 裸照作為威脅恐嚇,造成A女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又自始 否認犯行,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尚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 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經核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 說明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 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 ㈡關於諭知被訴散布猥褻物品無罪部分:  ⒈被告自始否認曾將告訴人A女之裸照散布上網,A女於偵查中 則陳稱:裸照是我自拍,是我傳送給被告的,我們是前男女 朋友,但我忘記為何將照片傳送給他了等語(偵卷第30頁), 足見被告既未持有原始裸照,亦非唯一持有A女裸照之人, 若網路上真有裸照流傳,亦難認必係被告上網散布。  ⒉且依A女提出其與「阿勇一」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僅有「阿 勇一:你們在一起四年還有裸照」、「A女:誰傳的,你在 那裡看到的」寥寥數語,無從得悉「阿勇一」後續有無回應 ,或回應內容為何;而A女於原審當庭提出手機經勘驗結果 ,亦無留存對話全文或原始檔案,A女更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阿勇一」沒有看到我的裸照,只是聽被告說他手上有我 的裸照而已等語(偵卷第86頁、原審卷第80頁),自難以上述 不完整之對話截圖,推論網路上有A女裸照流傳,遑論係被 告散布上網。  ⒊A女另提出其與Line暱稱「紅」之Line對話截圖,其內容雖有 「紅:網路上很多流傳你的影片想看嗎(同時傳送1張A女裸 照予A女)」,惟經原審當庭勘驗A女手機結果,亦無留存對 話全文或原始檔案。且A女於原審及偵查中證稱:我聽「紅 」說照片是人家傳給她,她再傳給我看的。我不清楚「紅」 傳的照片究竟是從網路上抓下來,還是有人用Line轉傳給她 。她是好心跟我說,但不願出庭作證等語(偵卷第31頁、易 字卷第69、79至80頁),仍未能證明網路上確有A女之裸照或 私密影片流傳,遑論係被告散布上網。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持有A女裸照僅被告一人,而A女衡情 不致以自損名譽之方式陷害被告,暱稱「紅」取得A女裸照 之管道應係來自網路上所流傳,被告甫向A女恐嚇「不談就 公布照片」,而A女仍拒絕對談,被告可能因而將裸照散布 上網等語。然而依A女前述證詞,被告尚非唯一持有A女裸照 之人,而「阿勇一」僅係聽聞被告手中有A女裸照,並未在 網路上親見任何A女裸照;「紅」則係因收到他人傳送之A女 裸照,而轉傳給A女,並非自網路下載或翻拍該張裸照,更 未在網路上親見A女裸照,難以證明有何A女裸照或私密影片 在網路上流傳,更不足以證明被告因恐嚇A女不從,而將A女   裸照或私密影片散布上網,應認此部分舉證不足,不能證明 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而應為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刑核屬妥適,並未 過輕;另就被訴散布猥褻物品罪嫌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過輕,及 諭知被訴散布猥褻物品部分無罪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利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宗利與代號AV000-A112901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A女)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七辣小吃部」認識後交 往而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於A女同意下,拍攝取得A女之 祼照。A女後因故向周宗利表示欲分手,周宗利認A女不願出 面談判,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2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恫嚇訊息「不談我就公 布照片」等語予A女,以此加害其名譽之方式恫嚇A女,致A 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周宗利(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 字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 據(易字卷第63頁),因本判決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爰不予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談我 就公布照片」等語予A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至多只是用 語不當,但沒有要恐嚇的意思,再者這一句話「不談我就公 布照片」,是否已經導致A女心生恐懼,以A女的證詞可知, 她怕周宗利對她暴力相向、她怕周宗利對她如何如何,沒有 說出來是什麼,就卷內被告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當時 就說要分手可以,附了一張單據就是這幾年來給A女的錢, 怎麼可以搞不清楚,和平分手的洽談都沒有,若真的要這樣 搞那就算帳,他就表達這樣,其實是希望了解分手的原因為 何,所以被告說「我待你不好嗎?你自己摸良心,錢晚一點 給你你就提分手戲碼,叫我不要耽誤你的後半生,賽孔明鐵 口直斷後半生很慘,慘慘慘」等語,這當時就是被告的心態 ,A女今日證詞說她怕被告對她惡意相向,但被告沒有對她 惡意相向過,她只是怕被告來跟她討錢,反正她要走人,她 也不介意她的照片會不會被散播,因為A女說她躲起來了, 今天她如果真的怕到躲起來,照片根本無法停止散播,這與 起訴內容說那一句話就會變成她害怕,是完全無稽的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A女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七辣小吃部」認識後 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於A女同意下,拍攝取得A女 之祼照及祼體影像檔,A女後因故向被告表示欲分手,惟被 告認A女避不出面、不願談判,於111年11月15日2時36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不談我就公布照片」等語予A 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易字卷第65 頁至第66頁),且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 可佐(警卷第25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警卷第3頁 ;易字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93頁),是前揭客觀事實已堪 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傳送「不談我就公布照片」沒有恐 嚇的意思,A女亦未心生恐懼,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81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 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 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 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另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 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 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確實是在111年11月15日2 時36分以Line傳送「不談我就公布照片」的訊息給A女,我 當時所指的照片就是A女的裸照等語(易字卷第93頁),參以 被告傳送「不談我就公布照片」予A女後,A女回稱「你都已 經把我的裸照給那麼多人看過」等語,此後被告陸續傳送A 女裸照及裸體影像檔予A女,此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及A女均知被 告於111年11月15日2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談 我就公布照片」訊息所稱之照片即為A女的裸體照片。而裸 照乃個人極為隱密之圖像資訊,殊難想像有人會願意在無緣 由且未經同意下,被陌生、素不相識或自己無法掌握身分之 人觀覽自己衣不蔽體的樣子,若裸體照片被散布、或處於得 被不特定人任意查看狀態,對被拍攝照片者無異是名節、隱 私上的重大傷害,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 告所傳送前開訊息,已足令一般人感覺名譽之安全受威脅, 是被告前述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 心生畏怖之程度。再者A女於被告陳稱上開言語後回稱要向 被告買回裸照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7 頁)可佐,如A女不害怕被公布裸照、並未心生畏懼,亦無 回覆被告願價購裸照之必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稱: 被告傳「不談我就公布照片」,我當然會擔心被告會散布我 的照片等語(易字卷第77頁),益見被告對A女稱上述言詞已 使A女心生畏懼、產生心理壓力。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其所陳述上開言詞,足使A女因此心生畏懼,猶 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面對衝突、糾紛應以和平方式應對,竟不思以理性途 徑處理感情問題,僅因認A女分手後不願出面談判,即以持 有之A女裸照作為威脅,對A女施以恫嚇,造成A女承受相當 之心理壓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 酌被告恫嚇A女之方式、雙方係前情侶關係以及A女於本院表 示刑度沒有意見只想要一個公道等語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8 2頁),兼衡被告除本件外,未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再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 如易字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日,將經A女同意後取得之A女 裸照上傳至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嗣有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 號「紅」(吳美紅)之女子、綽號「阿勇一」之男子等人看 過而轉知A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A 女指述、通訊軟體Line暱稱「紅」之人與A女間LINE的對話 紀錄、Line暱稱「阿勇一」之人與A女間LINE的對話紀錄等 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散布猥褻物品犯行,辯稱 :我沒有在網路上散布A女的裸照等語。經查:  ㈠觀諸Line暱稱「阿勇一」與A女間LINE的對話紀錄,雖可見「 阿勇一」對A女稱「人家你們在一起有四年還有裸照」,A女 回稱「誰傳的,你在那裡看到的」,此有「阿勇一」與A女 間LINE對話紀錄1份可憑(偵卷第57頁),惟卷內未有後續之 對話紀錄,無法得知「阿勇一」後續是否有說明其前開陳述 之真意或是否有回覆A女之提問,是該「阿勇一」究竟有無 看過A女裸照、以何等方式觀覽、是否通過網路途徑查看A女 裸照或者僅係轉述聽聞自他人所述之內容,均有疑義,且證 人A女於偵訊、本院證稱:「阿勇一」沒有看到我的裸照, 他只是聽被告說被告手上有我的裸照而已等語(偵卷第86頁 ;易字卷第80頁),是A女亦證稱「阿勇一」只是聽聞被告轉 述其持有A女裸照,則「阿勇一」有無在網路上看過A女的裸 照更顯可疑,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A女之手機(結果如附表 ),A女的Line聯絡人雖有「阿勇一」此帳號,但已無對話紀 錄可供查看,無法得知「阿勇一」有無傳送何等足供證實其 有在網路上觀看到A女裸照之資訊。復觀Line暱稱「紅」之 人與A女間LINE的對話紀錄,紅對A女稱「網路很多流傳你的 影片想看嗎」,再傳送一張A女未穿衣服呈跪姿於床上之裸 照予A女,此有「紅」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1份可證(偵卷第 55頁),惟就「紅」所傳送的A女裸照係自何處取得,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聽「紅」說人家傳給她的,然後她 傳給我看的,我也不清楚「紅」傳的照片究竟係網路上抓下 來,還是只是在Line上的影像轉傳;「紅」傳的照片是被告 拍的,被告有將這些照片傳給我過,所以我也有這些照片等 語(易字卷第69、79、80頁),是「紅」雖以通訊軟體Line向 A女稱「網路很多流傳你的影片想看嗎」,然A女稱「紅」有 對其稱A女的裸照是接收自其他人轉傳而取得,而非自網路 上下載,是「紅」於Line向A女所陳上開言詞是否可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將A女裸照上傳至網路之行為,已有疑義 。又A女復稱自己也持有自己的裸照,是被告並非唯一持有A 女裸照之人,若有被告、A女以外第三人取得A女之裸照,並 非必然由被告方面傳送而取得。再者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 A女之手機,A女手機內無前述A女與「紅」之原始對話紀錄 可考,無法確認是否有其他對話內容可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 人所起訴散布A女裸照之犯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 全文如附表),故「紅」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被 告有於網路上散布A女之裸照。  ㈡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供述為據作為被告散布A女裸照犯行之 佐證,然被告未曾坦承有將A女裸照上傳至網路,又卷內其 他事證亦無從補強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是本件僅有A女 之單一指述而欠缺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35條之 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內容: 一、經搜尋LINE,顯示有「紅」此人,但點進去無對話紀錄。 二、另搜尋LINE「阿勇一」,有阿勇一及證人之對話,但時間從 112 年6月7日開始,並沒有偵卷第57頁對話內容。 三、經檢視告訴人手機內照片截圖,確實有與偵卷第55、57頁「 紅」、「阿勇一」對話紀錄截圖相符。

2024-11-07

KSHM-113-上易-301-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乙○○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2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公寓民宅之一樓大門出入 口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坐在某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上,於 上址公寓住戶即少年AV000-H113163(姓名詳卷,下稱A女)返家 時,公然為裸露生殖器並以右手撫弄自慰之猥褻行為。嗣經A女 錄影存證並由家長陪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 打手槍」(即自慰之意),我覺得現場沒有人,如果說我在 那邊摸「懶叫」(即台語𡳞鳥之意)不行,我就隨便你們判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坐在上開機車上,於上址公寓住戶A女返 家時,裸露其生殖器並以右手撫弄自慰,嗣經A女錄影存證 並由家長陪同報警處理等情,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其拍攝之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被告亦 坦承其為錄影畫面中之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檔案, 可見被告確有在上開場所裸露生殖器並以右手撫弄自慰之行 為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辯 稱沒有自慰行為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無可採。  ㈡又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只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問實際上是否已共聞或共見 為必要。查上址公寓一樓大門出入口為該址公寓全體住戶出 入必經之場所,復為路過不特定民眾均得見聞,自符合「公 然」要件。被告對此有所明知,當時更有A女在場,有如前 述,竟仍在此公開場所裸露生殖器並自慰,顯有供人觀覽之 意圖,且該行為不僅足以滿足被告自身性慾,客觀上亦足以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 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公然猥褻行為無訛 。被告辯稱伊覺得現場沒有人云云,純屬推諉之詞,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前往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聞之場所,在A女面前公然為裸露生殖器並自慰之猥褻行 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已應非難。且被告前有 3次犯公然猥褻罪,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34號、10 4年度簡字第526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判處罪刑之犯 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 思反省改過,第4次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公然猥褻犯行,顯見 被告為滿足自身特殊性癖好,不惜一犯再犯,視刑法規範如 無物,法敵對意識非輕,除敗壞善良風俗,對社會治安更有 潛在危險,自應予以從重嚴懲。又被告所為俱經上址住戶民 眾錄影存證,犯行至為明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提示該錄 影畫面予被告,然被告對此明確之事實,猶否認犯行,毫無 反省改過之意,犯後態度顯屬不佳,更不能輕縱。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另有傷害、毒品、妨害公務、詐欺、竊盜等諸多犯 罪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前科累累, 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KSDM-113-易-438-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膺璨 王楷閔 吳惟丞 翁振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1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4647、8717、9484號),本 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三、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己○○、甲○○、乙○○、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4人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一)緣陳○○(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因 債務問題遭子○○剝奪行動自由,並被迫從事性交易,陳○○ 於同年12月21日趁隙逃跑(以上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 113年1月8日或9日之凌晨某時,因得知陳○○在嘉義市文化 路某處,子○○即與丁○○、癸○○(子○○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己○○、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甲 ○○駕駛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搭載己○○、丁○○至該處,癸○○ 則自行前往,到場後,己○○將陳○○強拉上車(癸○○亦搭乘 該車),其4人先將陳○○載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己○○住 處,待子○○前來會合後,於當日上午某時,其5人再將陳○ ○帶往嘉義縣大林鎮某處,嗣己○○等人先行離去,僅子○○ 在場。 (二)子○○因與丑○有債務糾紛,遂夥同丁○○、辛○○、庚○○(子○ ○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丙○○(已歿,經判決公訴不受 理)、己○○、乙○○、戊○○及年籍不詳男子共約10人,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子○○、丁○○,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丙○○、乙○○,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戊○○等人,於113年1月24日17時30分許,至臺南市 ○鎮區○○里○○00號之養鵝場(下稱養鵝場),丑○在子○○要求 下,受迫進入己○○駕駛之BMB-6128號自小客車,己○○即駕 車搭載子○○、丁○○、丑○離開現場,其餘到場之人則各自 離去。嗣子○○、己○○、丁○○將丑○帶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6樓E室(己○○租屋處),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子○○ 於同月25日0時許,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命丑○制簽立面 額15萬元本票共3張(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子○○先行離 開,於同月25日中午返回該址後,單獨將丑○帶往嘉義縣○ ○鄉○○○路000○0號3樓,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同月26 日1時25分許,警方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內尋 獲丑○並當場拘捕子○○。 三、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己○○、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2、共犯子○○、丁○○、癸○○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3、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己○○、乙○○、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2、共犯子○○、丁○○、辛○○、庚○○、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   3、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4、證人鄭妙珍(丑○之阿姨)、黃琝淇(養鵝場負責人)於 警詢之證述。   5、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6、子○○之手機中與暱稱「冰」之LINE對話截圖1張。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各1份。   四、論罪 (一)核被告己○○所為(被害人陳○○、丑○),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甲○○所為(被害人陳○○),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 、戊○○所為(被害人丑○),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就被害人陳○○部分,被告己○○、甲○○與子○○、丁○○、癸○○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被害人丑○部 分,被告己○○、乙○○、戊○○與子○○、丁○○、辛○○、庚○○、 丙○○及其他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己○○所犯二罪,犯意有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五、刑之減輕說明 (一)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查:被告己○○、甲○○、乙○○、戊○○就渠等所犯 ,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己○○、甲○○參與剝奪被害人陳○○之 時間為案發日凌晨至當日上午某時,被告己○○參與剝奪被 害人丑○之時間為113年1月24日17時30分在養鵝場迄至翌 日中午,以上犯案時間均非甚長,被告乙○○、戊○○參與剝 奪被害人丑○之時間則僅限於在養鵝場期間,極為短暫, 且渠等均屬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主事者,衡酌上開情狀 ,若均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 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關於被害人丑○部分,因到養鵝場之人尚有少年蔡○良,起 訴書論罪欄記載蔡○良亦係共犯之一,並主張被告己○○、 乙○○、戊○○與蔡○良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惟起訴事實並 未提及蔡○良共犯,勾稽卷內參與此犯行所有被告之歷次 筆錄,均無針對是否知悉蔡○良為未滿18歲一節加以訊問 ,是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己○○、乙○○、戊○○於行為時知 道蔡○良為少年,公訴人亦表示起訴書論罪欄為誤載,並 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己○○、甲○○、乙○○、戊○○不知尊重他人自由 法益,因友人邀約而參與本案,法制觀念實有偏差,惟念 其4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渠等參與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均不長(參前揭減刑說明),於 犯罪分工上,均不具主導地位,僅聽命配合,及被告己○○ 涉犯二罪,就二次犯行之涉案程度,均較被告甲○○、乙○○ 、戊○○為深,可非難程度因此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乙○○、戊○○均無犯罪前科,有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 稽,茲念渠等僅係隨同友人前往養鵝場,對事件發生原因 、被害人或主事者為何,均一無所悉,僅係前往充人數以 壯大聲勢之角色,犯罪情節實屬輕微,且年紀甚輕,應係 血氣方剛,短於思慮而觸法,犯後坦認犯行,顯已知錯, 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能因此警惕,不會再犯,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2024-11-04

TNDM-113-訴-562-202411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雋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 參照),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場共見共 聞為必要,只需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而所謂 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而言。查被告甲○○裸露其生殖器之地點係在公開場所 商店處,當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已構成 「公然」之要件;又被告裸露其生殖器而無明顯遮掩,顯 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所為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感、厭惡感,侵害一般人 對性之道德感情,而有害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一般通 念,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 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顧他人之感受,在上開 公共場所公然為猥褻行為,損及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 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亦有刑事 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案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暨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16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00○○○(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3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將陰莖裸露在褲子外並以右手 上下搓動之方式手淫(打手槍)1次,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嗣因少年○OO目睹上情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錄影截圖照片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簡-3554-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誼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所載「游○○」應更正為「游○○」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利,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業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然念其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認錯,未飾詞掩匿犯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容留之規模尚非稱大,且 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素行並非不良,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從中抽得之新臺幣700元(另1,000元歸 游○○所有),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92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會館」之現 場負責人兼櫃台人員,其意圖營利,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不詳時間至112年10月23 日18時15分許,容留成年女子游○○(原名:游○○),在○○○○ 會館內,從事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之半套性交易猥褻行為( 即打手槍),每小時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計價。嗣經 警於112年10月23日18時15分許至「○○○○會館」執行臨檢, 並於「○○○○會館」2樓3號包廂當場查獲游○○與鍾○○從事半套 性交易,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鍾○○、李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幃傑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臨檢紀 錄表、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5月20日 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501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容 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 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NDM-113-簡-361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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