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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鄧嘉慶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周絡淳 周二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二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絡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周二郎負擔百分之53,餘由被告周絡淳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周二郎、周絡淳(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 名簡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周二郎、周絡淳之家族為工程相關經營,分別為鑫信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鑫信公司)及立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繡公 司)之負責人,伊於過去曾與被告間有生意上往來。嗣於民 國110年間周二郎、周絡淳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400萬元,並表示其承包之工程款快撥款,因此交付 伊附表所示之支票各1紙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惟屆期經伊 於110年8月25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卻 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後續經伊向被告多次追討,被 告仍未依約返還借款。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周二郎應給付原 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周絡淳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泰 山分行支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周二郎、周絡淳分別向原 告借款450萬元、400萬元,迭經原告催討,周二郎、周絡淳 迄今均仍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列已到期尚 未清償之借款債務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周二郎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周絡淳給付4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6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支票附表:                   113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鑫信企業有限公司周二郎 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NN0000000 110年8月25日 450萬元 2 立繡工程有限公司周絡淳 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NN0000000 110年9月15日 400萬元

2024-11-01

PCDV-113-重訴-268-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陳平和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洪安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54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萬61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7年 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簽約時同時交付押租金6萬元。詎被告竟積欠109年1月、5 月、10月,111年11月,112年7月、11月、12月等7個月之租 金,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委請律師寄 發臺北光華郵局第6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 積欠之租金,並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仍 置之不理。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8日送達 被告,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及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事由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積欠上述7個月租金合計21萬元(計算式:3萬元×7=21萬 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訴訟所支 出之律師費7萬元。再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月8日終止,被告 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每月受有相當於3萬元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 約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系爭租約第14條、第12條約定:「甲乙 方(即原、被告)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 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店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 失甲方概不負責」、「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 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另承租人積欠租金,除 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 復為土地法第100條(房屋租賃收回房屋之限制)第3款所明 定。且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 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 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房屋及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臺 北光華郵局第68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件訴 訟代理人律師費收據等影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重簡卷第21至35頁、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21萬元及 律師費7萬元,共2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通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送達於被告(見重簡 卷第43頁本院三重簡易庭送達證書),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8日夜間12時終止,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9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又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康芮颱風 來襲,停止上班,爰順延至同年11月1日宣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01

PCDV-113-訴-1182-2024110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台琪 訴訟代理人 黃依清 陳逸如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戴心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79,62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3,279,623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6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636,962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4,201,197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締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新 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以下稱系 爭工程)細部設計暨協辦招決標勞務採購」(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以建造費用1.12% 做為服務費用、第2目規定建造費用預算金額9億15萬2466元 ,建造費用指本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 二、兩造締約後,因被告另案發包之系爭工程基本設計尚在進行 、仍未完成,需待該基本設計完成後,原告始得進行細部設 計,故原告於履約之始,無法進行細部設計工作。然,原告 就已知之基本設計內容,於105年12月14日向被告進行「基 本設計疑義及擬修改方向與內容」簡報後,開始進行細部設 計。其後,被告先於106年6月8日來函暫緩原告繼續履行契 約,後於106年8月8日來函通知於8月20日起算進入細部設計 階段,106年9月6日來函通知進駐人員及重啟設計事宜再行 通知,106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簡報懸而未決之分流工修正 配置簡報。此段時間原告並每月提送工作月報,向被告陳報 履約之經過。系爭工程費9億餘,執行期間僅75天,並不符 合實際需求,故自105年簽約後即積極展開,於105年8月16 日完成服務實施計畫書。主要結構設計工項於106年3、4月 間即陸續完成,106年9月6日來函通知暫停時,主結構設計 幾已完成,106年10月間完成收尾工作。結束後計畫即幾乎 停滯,僅緩慢執行微修正。 三、嗣後,被告於110年4月1日召開工作會議,會中表示將依系 爭契約第17條「本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本契約繼續履行 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 除本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 之利益」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四、據上,自105年6月30日兩造締約起,迄110年4月1日被告單 方終止契約止,原告之履約經過可大分為四階段,各階段進 行之工作說明如下:(一)第一階段105年8月1日至105年12月 31日:研析檢討上位之基本設計內容與排水系統規劃(含水 工模型試驗)內容,此為細部設計之先行工作。(二)第二階 段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23日:進行基本設計調整工作。( 三)第三階段106年1月24日至106年6月7日:進行細部設計準 備工作,此亦為細部設計之先行工作。(四)第三階段106年8 月20日至106年9月6日:進行細部設計工作。 五、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原告未屆提出工 作成果之期限,自無須、也無法提出工作成果: (一)依系爭契約第8條附件第1點之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 被告通知日次日起75日內完成細部設計。 (二)106年8月8日,被告函予原告,預計106年8月20日起算進入工程細部設計階段,嗣於106年9月6日,被告函予原告,因分流工程配置尚待釐清,故將俟釐清後再重啟設計。是以,細部設計正式進行時程僅進行17日(106年8月20日起,迄106年9月6日),尚未達75日,被告自無須、也無法提出工作成果。 六、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已於110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 完成之設計成果目錄,惟被告受領後,卻從未依照成果目錄 要求原告提出設計成果,僅是與原告來回地商議補償方案, 故原告才未向被告提出設計成果。 七、先位主張原告於接獲被告終止契約通知前,已完成全部土建 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該等設計圖說皆可使用,被 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給付原告4,6 36,962元:   (一)原告業將系爭契約履約經過事證整理成冊(原證19),其中包 含: 1、原告與委外之結構計算公司往來相關電子郵件(含郵件內所 附設計圖說,請參原證19、1.1及1.2節)。 2、已完成之設計圖說彙整(原證19、1.3節)。 3、原告履約所支出之公司成本會計帳目(原證19、2.1至2.3節) 。 4、原告與委外結構計算公司之契約、與請款及付款憑證(原證1 9、2.4節)。 5、原告欲請求之金額計算(原證19最後一頁,3至5節)。 (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被告因政策變更 而終止契約或非因政策變更且非歸責於乙方事由而終止契約 者,乙方即原告於接獲甲方即被告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 履約標的,被告應依契約價金給付。   (三)原告既已完成全部土建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且該 等設計圖說皆可使用,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 文前段、或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準用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 之規定支付原告價金。至於應付價金金額,計算如下: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本案建造費用預算 金額為9億0,015萬2,466元。參酌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2點 規定,甲方即被告於細部設計審查完成12個月內,仍未編列 工程採購預算者,兩造同意以甲方即被告核定之工程預算金 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乘以85%之金額,視為結算之 建造費用。為此,被告既仍未編列工程採購預算,故依該規 定工程計算結算之建造費用。第,保險費通常以1%計算、稅 捐以5%計算,二者合計6%,則工程預算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 、稅捐後,應為849,200,440元(計算式:900,152,466/1.06 =849,200,440);再乘以85%後,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是721, 820,374元(計算式:849,200,440×85%=721,820,374)。 2、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服務費用以建造費 用1.12%給付,故總服務費為8,084,388元(計算式:721,820 ,374×1.12%=8,084,388);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1點規 定,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佔總服務費百分90,故細部設計之 總服務費為7,275,949元(計算式:8,084,388×90%=7,275,94 9)。 3、依被告已核定之基本設計預算,系爭契約之細部設計圖說應 由土建工程、機械工程、水電工程、雜項工程組成。其中, 土建工程及雜項工程二者合計佔總工程費之63.73%(計算式 :〔468,690,000+3,000,000〕/740,140,000=63.73%)。是以 ,為計算方便,縱將原告已完成之部分機械工程細部設計均 棄之不論,則原告已完成之細部設計至少已達63.73%,是應 計之細部設計服務費至少也有4,636,962元(計算式:7,275, 949×63.73%=4,636,962)。 4、為此,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價金4,636,962元。    八、備位主張倘認原告於接獲被告終止契約通知前,僅部分完成 土建工程與機械工程設計圖說,而該等設計圖說尚未能夠使 用,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給付原 告4,201,197元。 (一)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因政策變更而終 止契約或非因政策變更且非歸責於乙方事由而終止契約者, 乙方即原告於接獲甲方即被告通知前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 之履約標的,甲方即被告得要求原告停止履約,但乙方即原 告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 (二)原告既已完成全部土建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倘認 該等設計圖說尚未能夠使用,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8項第2款之規定支付原告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至於應付 服務費用金額,計算如下: 1、原告履約所支出之稅前公司成本為3,279,623元(原證19、2. 1節,併參2.2至2.3節)。依財政部公布之111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土木工程顧問業(標準代號000 00-00)之淨利率為22%。以之為準,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應得 之服務費為4,001,140元(計算式:3,279,623×1.22=4,001,1 40)。 2、上揭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應得之服務費4,001,140元,加計5% 營業稅後為4,201,197元(計算式:4,001,140×1.05=4,201,1 97)。 3、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4,201,197元。 九、末者,雖不論被告係因政策變更而終止契約、或非因政策變 更而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及第9項之約定,其 法律效果皆是契約第17條第8項。惟,原告認被告係非因政 策變更而終止契約,蓋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再辦理招標, 仍是在原址設計抽水站,且再招標之抽水容量規模尚小於系 爭契約之抽水容量規模;其與系爭契約之最大差異僅是系爭 契約無監造服務,而再招標之服務範圍包含監造服務。然, 就其中之抽水容量差異部分,可以在系爭契約內採契約變更 方式辦理;而就另一監造服務部分,可以另行僅招標監造服 務辦理,此二部分均無終止系爭契約之必要,自非終止系爭 契約之正當合理事由(註: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但,被告卻以終止系爭契約、再行招標之方式處理,此舉已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不能 巧以政策變更之名目規避違反政府採購法公平合理原則之舉 。是以,原告認被告終止契約非因政策變更所致,併予敘明 。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962元及 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19 7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年5月19日投標「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 排水設施新建工程細部設計暨協辦招決標委託技術服務(標 案案號0000000-0)」(系爭契約標案)並以最低標10,081,708 元(顯不合理之標價)得標;雙方於105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 約;原告於105年8月9日完成服務實施計畫書;雙方於105年 12月14日「釐清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 建工程案基本設計疑義會議記錄」中記載本案將俟疑義澄清 後,正式通知設計單位進入細部設計;被告於106年6月8日 發函原告通知暫緩執行細部設計並經原告同意;被告於106 年8月8日發函預定於106年8月20日重啟細部設計工作,因原 告表示異議且分流工程配置尚待釐清,故於106年9月6日發 函暫停重啟;被告於110年4月1日通知原告因政策變更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於履約期間並未提供任何細部設計書圖文件 或成果報告交被告審核;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於110年1 月4日提供被告「塔寮坑溪排水系統風險評估」委辦計畫評估 報告;被告110年7月22日另行發包「塔寮坑溪排水營盤橋分 洪功能規劃檢討」案;系爭工程之改善方案於111年4月1日發 包「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委託 技術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0)」,原告投標但未得標;原 告於111年9月12日申訴新採購案違法等節經新北市政府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111購申33016號)駁回申訴確定;被告於111 年12月27日發函核定黎明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黎明公司)細部 計畫設計報告。 二、原告未將細部計畫書圖交由被告審查,自不得請求細部設計 服務費用: (一)按「一、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除下列規定外,其餘詳如本 契約書第6條附件。」;「一、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佔總服務 費百分之90。1.乙方完成第3條(附件)及其相關應辦細部設 計事宜,並將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細 部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80。2.工程驗收通過結算後,按結算 金額付清細部設計服務費用餘款。…三、協辦招標及決標服 務費用,佔總服務費百分之10,於甲方完成工程決標訂約後 ,由乙方向甲方申請支付。」,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6條附件 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庭中稱:「在被告終止契約當 時沒有全部設計完成,所以依約還不到提供細部設計書圖成 果的階段,所以當時沒有提供。」根據上述原告所陳述,自 認原告自開始履約後迄至終止契約時止,並未完成系爭契約 上開第6條附件所訂之細部設計工作,且亦未提出任何細部 設計書圖報告文件供被告審查,依約尚未達給付服務費用之 條件,應屬明確。   三、原告已當庭自認未提出細部計畫書圖,復稱原證19等資料係 原告之工作內容云云(被告否認),前後顯然矛盾,然未於11 0年4月1日系爭契約終止前將文件交由被告審查,而係於終 止契約後近3年才提供,亦與系爭契約規定不合: (一)按「八、依前款規定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 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 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一)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二)停止履約,但 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九、非因 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 ,準用前兩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第8、9項均訂有明文 。 (二)然查,查原告於113年1月2日提出原證19等難以了解之文件 資料,包括和不特定訴外人之電子郵件,除被告已否認其形 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外,原告亦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庭 中自認於110年4月1日契約終止後,訴訟中始提出原證19等 文件,且與被告通知之終止期間相隔甚久,核與系爭契約第 17條第8項及第9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並不相牟,且 主張前後矛盾,顯不足採。 四、另查原告雖自稱原證19係為原告所完成之工作項目(被告否 認),然經核對後顯然與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應提出細部設計 書圖迥異,既未符契約規定之工作項目自難認已完成工作: (一)次按「乙方同意提供之服務:……三、提供本工程之細部設計 ,內容如下:……(四)細部設計報告……(五)細部設計圖文資料 或計算書之製作……等」,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訂有明文,從 而,原告所提供之工作內容或項目應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附 件內容始屬符合履約本旨。 (二)經查,原告稱原證19等資料屬於工作項目,然觀其資料難以 理解,僅以包括和不特定訴外人之電子郵件作為工作完成之 依據,顯然並非系爭契約書第3條附件所列之工作成果或工 作項目,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五、末查,原告竟將與本案無關之設計圖稿(化成抽水站竣工圖) ,植入原證19作為其完成本案工作之憑證(被告否認),原告 顯然有魚目混珠之意圖,所提證物難認可採: (一)經查,原告於原證19提出部分之設計書圖均非本契約應完成 之細部設計書圖已如前述,然該等設計書圖中竟然包含非原 告完成之設計書圖而以京陽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設計圖 稿代之(原證19第51頁、被證11第1頁)顯屬虛假。又原證19 中原告另提出其於103年間承攬而完成之新莊化成路排水系 統增建抽水站工程之竣工圖(原證19第43、48、48背面、53 背面、54、56背面、57頁、被證11第2-8頁)並將其放入作為 完成本案工作之憑證,顯屬不實。 (二)再者本案塭仔圳與化成抽水站相距約5-7公里,應足證該化 成抽水站竣工圖應與本案之細部設計部分無關。原告意圖將 無關之書圖作為本案憑證,魚目混珠之行為甚明。準此,原 告將上述圖稿放入本案作為其完成細部設計工作之憑證所提 之證據顯然虛假,不足為採。 六、系爭工程經改善方案研議後,已另行發包新採購案,由其他 公司完成細部設計工作,原告並未完成細部工作,其請求細 部設計費用部分,應無所據: (一)系爭工程改善方案經研議完成後,另行發包「新北市塭仔圳 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標案案 號0000000-0)」,該採購案係於111年1月26日公告,預算金 額為4,117萬9,384元,其工作內容包含細部設計、協辦招決 標及監造工作,並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最有利 標」評選辦法,後於111年2月22日截止投標,等標期為27天 。共有三家廠商投標(黎明公司、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及本案原告)均符合資格,並於111年3月9日辦理評選會議 評選後,嗣於111年3月11日公開評選結果,111年3月31日公 告由黎明公司得標,原告並未得標,而黎明公司亦於111年1 2月15日完成細部設計工作。 (二)原告未能就新採購案得標後,乃於111年5月10日提起申訴審 議,主張系爭契約終止並非適法後續招標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等,案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111購申33016號)於 111年9月12日認定原告主張無理由而駁回申訴確定。 (三)由上述改善方案過程可知,系爭工程新採購案之相關改善計 畫均係另案發包辦理,要與原告並無關聯。迺原告自稱其已 完成所謂細部設計90%之工作,誠屬無據。且原告為細部設 計單位,其本應對基本設計進行之檢討調整與實際配置等工 作,該等工作並經原告明示無償辦理(如起訴書及原證9), 則其他原告所稱之細部設計工作並未見有何具體成果存在, 難認真正。 (四)準此,原告雖稱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細部設計90%以上工作云 云(被告否認),倘若如此則新採購案即無發包需求,然其未 完成細部設計報告書圖等工作甚為明確,申訴審議判斷亦未 採其主張,所請自無所據。 七、原告未於110年4月1日系爭契約終止前將文件交由被告審查 ,且原告提出之方案為基本設計非細部設計之範圍,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及第9項請求契約價金,應屬無據: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19稱係屬於本案已完成之設計工作云云,然 查原告所提出之所謂協力廠商電子文件等資料於本案110年4 月1日契約終止日前均從未提送予被告,是被告抗辯該等文 件之形式上實質上之真正。且原告遲至113年1月2日本案訴 訟中始提出該等文件,核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及第9項「 乙方於甲方通知前」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二)又本案經終止後,原告亦投標參與該案另行發包招標程序, 是本案之細部設計工作於111年4月1日決標並由訴外人黎明 公司得標,並於111年12月15日完成細部設計工作。迺原告 竟遲至113年1月2日始提出原證19之相關文件,期間相差近2 年之久,顯然原告本次所提出之設計文件並無法交被告使用 ,且原告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庭中稱:「在終止契約後 ,原告也沒有提供給被告。(完成且可供使用的履約標的)」 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9相關文件及言詞辯論庭之陳述,與原 告主張係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及第9項「已完成可使用或 部分完成」之要件,自亦難認相符。 (三)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已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完成設計文件, 惟原告提出原證19之文件中明載「上位計畫基設修改/基本設 計執行過程資料回傳紀錄」(詳原證19-D0頁、R0頁),由其 文件資料可知均僅涉及基本設計內容,然本案原告應負責執 行者應為細部設計及協辦招決標之工作,故此原告提出之相 關紀錄所執行者既非屬細部設計之工作範圍,其所請難認有 據。 八、綜上所述,本案為細部設計工作之技術服務契約,核其性質應為承攬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則依上所述,原告實際上並未完成細部設計工作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餘地。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5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 「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細部設 計暨協辦招決標勞務採購」。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預算金額 為9億15萬2466元,以建造費用1.12%做為服務費用,細部設 計服務費用,佔總服務費百分90,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 ,佔總服務費百分10。原告於105年8月9日完成服務實施計 畫書;雙方於105年12月14日「釐清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 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案基本設計疑義會議記錄」中記 載本案將俟疑義澄清後,正式通知設計單位進入細部設計; 被告於106年6月8日發函原告通知暫緩執行細部設計並經原 告同意;被告於106年8月8日發函預定於106年8月20日重啟 細部設計工作,因原告表示異議且分流工程配置尚待釐清, 故於106年9月6日發函暫停重啟;被告於110年4月1日通知原 告因政策變更終止系爭契約。以上有勞務採購契約書、基本 設計疑義及擬修改方向與內容簡報資料、被告106年8月8日 新北水雨字第1061539732號函、被告106年9月6日新北水雨 字第1061743866號函、分流工修正配置簡報、原告履約中提 送予被告之工作月報表、原告履約中105年8月9日完成服務 實施計畫書、被告110年4月15日新北水雨字第1100679792號 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962元;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197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636,962元,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2、按「七、本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本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 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本契 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 。」、「八、依前款規定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 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系爭 契約第17條第7項、第8項本文定有明文。  3、系爭工程因原先設計之排水設施抽水量將導致該設施工程附 近低地積淹水風險,而有重新評估之必要,爰終止與原告之 系爭契約。嗣於110年7月另行發包辦理「塔寮坑溪排水營盤 橋分洪功能規劃檢討」採購案,且於同年12月取得「塔寮坑 溪排水營盤橋分洪功能規劃檢討期中報告書」後,於111年1 月26日公告辦理招標。是以被告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契約,確 係基於政策變更及公共利益之考量所為,此有新北市政府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本件既因 政策變更而終止契約,則兩造於終止契約後相關之權利義務 關係,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第8項之規定。 4、原告主張自105年6月30日兩造締約起,迄110年4月1日被告 終止契約止,原告之履約經過可大分為四階段:(一)第一階 段105年8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研析檢討上位之基本設計 內容與排水系統規劃(含水工模型試驗)內容。(二)第二階段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23日:進行基本設計調整工作。(三 )第三階段106年1月24日至106年6月7日:進行細部設計準備 工作。(四)第三階段106年8月20日至106年9月6日:進行細 部設計工作。並提出原證19之階段執行過程及成果資料為證 。 5、經查,兩造於105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所負之 工作內容為細部設計及協辦招決標,而基本設計部分則係由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原告於105年8月9日完成 服務實施計畫書;雙方於105年12月14日「釐清新北市塭仔 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案基本設計疑義會議 」中決議將俟疑義澄清後,正式通知設計單位進入細部設計 ;被告於106年6月8日發函原告通知暫緩執行細部設計並經 原告同意;被告於106年8月8日發函預定於106年8月20日重 啟細部設計工作,因原告表示異議且分流工程配置尚待釐清 ,故被告於106年9月6日發函暫停重啟;被告於110年4月1日 通知原告因政策變更終止系爭契約。此有勞務採購契約書、 基本設計疑義及擬修改方向與內容簡報資料、被告106年8月 8日新北水雨字第1061539732號函、被告106年9月6日新北水 雨字第1061743866號函、分流工修正配置簡報、原告履約中 提送予被告之工作月報表、原告履約中105年8月9日完成服 務實施計畫書、被告110年4月15日新北水雨字第1100679792 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據此,系爭契約迄至終止時止,原告提送被告核定之資料僅 服務實施計畫書。 6、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及110年11月8日二度 函請原告提出具體損失證明欲補償原告,但原告於110年11 月12日以萬銘字第1100005277號回函卻逕以原契約價金1,00 8萬元×66%而請求665萬元之補償費用,並提出圖表目錄1件 為證。然觀該圖表目錄固有記載工程總平面圖、主站房水路 層、地下一、二層、地面層平面圖等圖名,但並無細部設計 等文件,經被告審認該採購案並無具體成果,原告亦無提出 細部設計等文件,乃於110年12月21日回函拒絕原告之請求 ,並請原告提出實質補償資料。此有110年11月12日萬銘字 第1100005277號函及圖表目錄、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 斷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第217頁)。詎原告迄至 本件訴訟前均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細部設計文件或實質補償資 料,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7、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原證19之階段執行過程及成果資料為 證,主張其已完成全部土建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 見原證19、1.3節),姑不論被告已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證 據力。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規定,依前款規定終止本 契約者,原告可得請求契約價金,限於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前 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原告於接獲被告函請提出具體 損失證明欲補償原告時,原告並未提出細部設計文件予被告 ,其遲至本件訴訟中所提原證19之階段執行過程及成果資料 ,無法證明為原告接獲被告通知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履約標 的。且系爭工程改善方案經研議完成後,業經被告另行發包 「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委託技 術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0)」,並於111年3月31日公告由 黎明公司得標,原告參與投標但未得標,而黎明公司已於11 1年12月15日完成細部設計工作,提送被告同意核定。此有 決標公告、被告111年12月27日新北水雨字第1112506664號 函(見本院卷第195頁被證4、第343頁被證9)。據此,即使原 告有完成全部土建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然亦已無 法使用。 8、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於接獲被告通知終止契約前已完 成全部土建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且系爭工程改善 方案經研議完成後,另行發包而由黎明公司得標,黎明公司 並已於111年12月15日完成細部設計工作報經被告同意核定 ,即使原告有完成部分細部設計圖說,然亦已無法使用。則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636,962元,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201,197元,是否有據:     1、按依前款規定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僅部分 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 為之:(一)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二)停止履約 ,但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系爭契約第 17條第8項第1、2款定有明文。 2、依前所述,兩造於105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負責細 部設計及協辦招決標,原告於105年8月9日完成服務實施計 畫書;雙方於105年12月14日「釐清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 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案基本設計疑義會議」中決議將 俟疑義澄清後,正式通知設計單位進入細部設計;被告於10 6年6月8日發函通知暫緩執行細部設計,於106年8月8日發函 預定於106年8月20日重啟細部設計工作,於106年9月6日發 函暫停重啟,最後於110年4月1日通知原告因政策變更終止 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自簽約日起至被告通知終止日為止, 歷時長達4年9月,即使自105年6月30日簽約日起至被告於10 6年9月6日發函暫停重啟為此,亦歷經1年2月有餘。 3、在此期間,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研 析檢討上位之基本設計內容與排水系統規劃(含水工模型試 驗)內容;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23日,進行基本設計調 整工作;於106年1月24日至106年6月7日,進行細部設計準 備工作,業據原告提出其與委外之結構計算公司往來相關電 子郵件(含郵件內所附設計圖說)為證(見原證19、1.1及1.2 節)。凡此均為細部設計之先行準備工作,衡情應有必要。 從而,原告必須負擔營業成本,包括人員薪資、交通費、加 班費、委外服務費用及各項雜支。觀之系爭契約終止後,被 告亦分別於110年7月15日及110年11月8日二度函請原告提出 具體損失證明欲補償原告,足見被告亦認本件終止契約對原 告造成損失,其後因原告逕以原契約價金1,008萬元×66%而 請求665萬元之補償費用過高,而遭被告拒絕,惟迄今被告 尚未補償原告任何損失,顯非公平合理。 4、經查,原告為履約所支出之稅前公司成本為3,279,623元, 業據原告提出損益表、明細分類帳、執行人員工時表、協力 廠商契約及付款資料為證(見原證19、2.1至2.4節)。此項費 用應認係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原告所生之損失,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79,62 3元,洵堪採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279,623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01

PCDV-112-重訴-240-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阡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淑美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公 司)承攬基隆港西16號碼頭後線多功能倉庫興建之機電工程 ,於民國108年7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工程材料,尚有貨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285,702元尚未給付。被告於108年8 月間稱勁強公司已債務承擔被告對原告前開貨款債務,原告 因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勁強公司給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易字第329號(第一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5510號,下稱前案第一、二審)判決認定勁強公司並 無承擔被告債務之事實確定,被告因而未脫離最終清償貨款 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70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說 明何以對被告有貨款給付請求權;即便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 關係,原告亦已同意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應自行向勁強公 司請求。退言之,縱原告貨款給付請求權確實存在,亦已罹 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工程材料買賣契約,依契約行使貨款給 付請求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倘有,原告是否免 除被告之給付義務?㈡原告貨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 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 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是若債務承擔契約不成立,債 務即無從移轉至第三人,債務人仍對債權人依先前法律關係 負債務之清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業據其提出未收帳 款總表及出貨單65張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第13頁至 第79頁)為佐,觀諸前開單據上記載為原告之出貨單,客戶 名稱為被告,產品名稱、規格、數量及單價等均有詳盡記載 ,客戶簽收欄亦經簽收,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前案一審109 年5月14日準備程序證稱:勁強公司的張總跟我說他會幫我 處理付掉材料款,當時我也同意由勁強公司給付給原告材料 款,由我的工程款裡面扣除;我在108年7月初向原告訂購材 料,因為勁強公司沒有付款給我,後來我、原告和被告才有 協商,原告將108年7、8月的發票換成對勁強公司的發票等 語,有該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第 79頁),堪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前案肯認自108年7月起向 原告訂購材料,兩造間有工程材料買賣契約存在,被告於本 案復改口否認,並不足採。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自行向勁強公司請求貨款,免除被告 之給付義務云云。然原告前以勁強公司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 108年7、8月間貨款債務為由,請求勁強公司給付貨款,經 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勁強公司雖有代為處理兩造間貨款事務, 然「所謂代為處理一詞,於一般工程業界係指發包廠商將其 下包廠商應給付予下下包廠商之貨款,由發包廠商逕自應給 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中扣除後,直接支付予下下包廠商,以 縮短給付程序,使下下包廠商可快速取得契約對價,尚難認 發包廠商有對下包廠商之貨款債務為『債務承擔』之意思」( 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原告所提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勁強 公司有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貨款貨款,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 定,有前案二審判決在卷可為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7 頁),則勁強公司既未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貨款債務,被告 自無從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主張已免除債務責任。此外, 被告亦未再提出原告有免除被告本件貨款債務之具體事實、 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應自債權發生時起算,現已罹於民 法第127條第8款2年時效:  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 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 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 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 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 ,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是貨物出賣人之貨款給付請求權 ,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且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不以出 賣人主觀上知悉有權利為必要,僅需法律上該當請求權要件 事實且無行使上之客觀障礙,即行起算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於原告履行契約標的物 之交付義務時,請求權要件即已該當而在法律上處在可行使 之狀態,原告既主張已交付貨物予被告,且客觀上並無阻礙 原告向被告行使貨款給付請求權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應以原 告所提出貨單所載日期,起算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本 件原告所提出貨單上所載最後出貨日期為108年9月24日,迄 至原告113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狀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縱以原告主 張每月25日結算貨款(見本院卷第126頁),最後結算日為1 08年9月25日開始起算,計至原告於113年1月5日聲請支付命 令時,仍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得拒絕 給付貨款,為屬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貨款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前案二審判決 確定時即112年8月16日為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退言之,縱 認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要件該當時點起算,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原告固以債務承擔為由對勁強公司提起前案訴訟,然此對原 告向被告主張貨款給付請求權無訴訟法上之效力或限制,尚 難僅以債務承擔仍在訴訟爭執中,逕論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 求權於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在無法行使之狀態,況勁強公司於 前案訴訟中否認有債務承擔,而免責之債務承擔須債權人和 第三人間之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原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勁強 公司否認債務承擔契約存在,應可預期本件貨款給付請求權 有向被告主張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前案判 決於112年8月16日確定時起算,並無可採。又民法第148條 第2項所稱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未排除人民行 使民法所賦予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權,否則消滅時效之相關 規定將形同虛設,並將破壞法律狀態之穩定性,且原告客觀 上並無不得對被告行使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情事,如前所述, 被告就原告之怠於行使提出時效抗辯,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 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70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01

PCDV-113-訴-923-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 告 陳家怡 黃莉惠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思齊 被 告 何嘉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陳思齊於民國106年與被告簽約,向被告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不 足8坪,惟因被告應允原告陳思齊可於系爭房屋前停車,且 屋外裝有電器分表,符合原告陳思齊所需,原告陳思齊始以 高達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租金向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詎料於111年中,被告說要漲房租,為原告陳思齊拒絕 ,被告心生不滿故向原告陳思齊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原告 陳思齊獲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即以斷電、霸佔車位及裝設監 視器等手段報復。被告將裝設之監視器對準系爭房屋浴室窗 戶(下稱系爭窗戶),系爭窗戶外是後院,系爭房屋遭斷電 後,於系爭房屋內只能在白天洗澡,又系爭窗戶是透明玻璃 ,浴室內被被告看得一清二楚。原告陳家怡係原告陳思齊之 未婚妻,常在系爭房屋之浴室洗澡,原告黃莉惠係原告陳家 怡之友人,曾至系爭房屋過夜,在洗完澡後向原告陳思齊抱 怨裝監視器害人,原告陳思齊始知其與原告陳家怡平時已遭 被告偷窺不知凡幾。被告裝設監視器偷窺的行為造成原告3 人隱私權受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00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陳思齊於106年3月20日簽訂第一次租約,最後一 次簽約係109年3月20日,租約第2條有明確約定「期滿非另 定書面契約,不再續租,期滿後甲方(按即被告)縱收乙方 (按即陳思齊)之款項或由乙方繳納費用,均不得視為同意 續租,即不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乙方絕無異議」,被告 於111年2月要求原告陳思齊重新簽訂租約,原告陳思齊表示 不再續約不願簽訂,且會於111年8月前搬離系爭房屋。於11 1年7月,被告提醒原告陳思齊要按時搬離系爭房屋,原告陳 思齊表示不願於8月搬離,雙方約定寬限原告陳思齊至112年 3月20日搬離,於112年3月20日原告陳思齊開始不支付任何 費用也不願搬離,惡意侵占被告系爭房屋。  ㈡原告陳思齊與被告間租約內容從未包含車位,被告從未以任 何形式承諾原告陳思齊附其車位,是原告陳思齊主觀認定該 處是原告陳思齊自己的車位;又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 於終止租約或租月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約期滿 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當時房租5倍計算之違約金,甲方並 得停止水電、瓦斯供應」,被告於112年4月7日發存證信函 告知原告陳思齊期以違約侵占系爭房屋,原告陳思齊於同月 10日簽收,被告於112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屋斷電,當時原告 陳思齊已未繳租金逾2個月、未繳電費逾5個月,被告才會依 約斷電。被告於112年6月6日發現原告陳思齊竊電,遂請警 察到場並要求原告陳思齊停止竊電,原告陳思齊置之不理, 被告於112年6月9日拔除原告陳思齊私接之電線。因原告陳 思齊有竊電行為,被告才會在警方建議下裝設監視器,且監 視器位置與系爭房屋浴室相隔一段距離,並非正對浴室,被 告曾於原告陳思齊對被告另外提出之告訴中提出監視器畫面 ,原告陳思齊看過應該也知道拍不到浴室內,且系爭窗戶之 玻璃為霧化玻璃,根本無法從外看到室內。  ㈢系爭監視器係於112年6月12日晚上7時安裝完畢,翌日下午原 告陳思齊即發現系爭監視器並以雷射筆攻擊,原告陳家怡及 黃莉惠於112年5月28日系爭房屋斷電後即未到訪,於112年6 月12日亦無到訪,原告所述均為捏造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 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 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 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 」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 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 權行為。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 ,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 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為被告未經同意架設監視器,並 將監視器對準浴室窗戶侵害原告3人隱私權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所主張 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並因之侵害原告隱私權,以致原告受 有何損害,且侵害行為與所受損害需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對於被告提起刑事 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308號不 起訴處分書略以「…㈠就被告涉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罪嫌部分:被告確有於系爭房屋外裝設監視錄影器…惟審之 原告陳思齊確曾以接用上址房屋冷氣室外機電閘電線之方式 ,使用上址房屋電表供給之電力乙節,為原告陳思齊、被告 均不否認,而觀諸被告裝設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該 監視錄影器攝得內容概為系爭房屋後方畸零地活動,包含冷 氣室外機、洗衣機、曬衣處等公共空間,且架設位置與系爭 房屋浴室窗戶仍保持一定距離,並非正對專錄本案房屋浴室 內活動,此有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 則被告辯稱:伊是為了避免原告陳思齊再偷接電使用,才會 在系爭房屋後方屋簷上裝設監視錄影器,沒有要偷拍原告陳 思齊浴室之意等語,難謂全屬無稽,即難僅因原告陳思齊所 為指訴,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秘密之不法犯意。又衡以 卷內遍查無被告確有透過裝設上開監視錄影器攝得原告陳思 齊在本案浴室內之非公開活動畫面,是於本件查無其餘客觀 證據可資佐證下,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僅因被告裝設監視錄影器乙情 ,遽認被告涉有刑法妨害秘密之犯行,而逕以相關罪責相繩 。」,復經原告陳思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可徵被告 之行為難認屬於「不法」之侵害行為,且經審閱被告裝設之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該監視錄影器攝得內容概為系爭 房屋後方畸零地活動,包含冷氣室外機、洗衣機、曬衣處等 公共空間,且架設位置與系爭房屋浴室窗戶保持一定距離, 並非正對專錄系爭房屋浴室內活動之舉,被告為保全蒐證而 架設監視器之行為難逕謂屬於不法侵權行為,又原告復未舉 證受有何損害,亦無從認定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 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01

PCDV-113-訴-1858-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賴宏儒 被 告 謝銘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民國108年11月間,被告向原告稱帝王蟹後市行情看好, 當時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買入,翌年過 年期間可以1,800元之價格出售,指示原告出資500,000元, 由被告訂貨與提供保管及活養場所,原告不疑有他,交付現 金500,000元予被告自由處理。於109年6月間,被告又稱泰 國蝦於中秋節有好行情、原告可以投資,兩造約定由被告向 蝦農訂購泰國蝦,原告遂向自己親友借款籌資,在「蝦到家 海產行」將現金700,000元交付予被告。是以,原告先後交 付共計1,200,000元予被告。詎料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毫無 動靜,從未見被告有購買帝王蟹、泰國蝦之紀錄,亦不曾見 被告將帝王蟹、泰國蝦養於何處。每當原告質問被告上情, 被告總以各種無關之理由推諉敷衍,拒絕給予相關憑證或交 易紀錄,亦拒絕還款,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之1,200,000元。如認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為請求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取財受有損害1,200,000元等事實, 業據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 院卷㈠第13至22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含刑事及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 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詐稱泰國蝦、帝 王蟹行情看好,由被告提供保管及活養場所,原告可以投資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交付1,200,000元 予被告,自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經濟利益,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200, 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01

PCDV-113-訴-1667-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5號 原 告 施得孝 被 告 陸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1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訴外人吳仲軒、徐廷 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即與 吳仲軒、徐廷蔚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 思聯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19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群組「IQ聚金學院」、Line名稱「霖園官方客服」 ,向原告佯稱:可下載霖園投資APP儲值進行股票投資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8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第 一筆現金20萬元)面交前來收款之訴外人少年朱0溢,於112 年9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 橋江南店」,將現金20萬元(下稱第二筆現金20萬元)面交 前來收款之訴外人林秉森,於112年9月27日,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將現金250萬元 (下稱系爭250萬元現金)面交受吳仲軒指示前來收款之被 告,被告再前往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商場廁所將所收款項上 交徐廷蔚,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 受有29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0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原告起訴請求 面交3筆現金之損害,但我只有面交取款系爭250萬元現金這 筆,第一、二筆20萬元現金這二筆與我無關,且系爭250萬 元現金除了我應得的取款報酬0.5%外,其餘款項我都已上交 上手,原告不應請求我賠償全部等語資為抗辯。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間加入吳仲軒、徐廷蔚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即與吳仲軒、徐廷 蔚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19日起,以Line群組「IQ聚 金學院」、Line名稱「霖園官方客服」,向原告佯稱:可下 載霖園投資APP儲值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將第一筆現金20萬元面交前來收款之少年朱0溢,於112年9 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江 南店」,將第二筆20萬元面交前來收款之林秉森,於112年9 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 山店」,將系爭250萬元現金面交受吳仲軒指示前來收款之 被告,被告再前往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商場廁所將所收款項 上交徐廷蔚,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被 告所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對原告詐欺得款系爭250萬元現金 及洗錢等犯罪事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確定等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暨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下稱系爭少年法庭裁定)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少年法庭裁定卷宗、電子卷證審 閱無訛,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對 原告詐欺得款系爭250萬元現金及洗錢等事實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 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他成員彼此分工 ,共同向原告詐欺得款系爭250萬元現金,雖被告僅參與面 交收取系爭250萬元現金及上繳上層之角色,未參與詐欺原 告之全程行為,但被告與他成員在共同對原告詐欺得款系爭 250萬元現金及洗錢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與他成員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共同達成對原告 詐欺得款系爭250萬元現金及洗錢之目的,為原告所生系爭2 50萬元現金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與原告系 爭250萬元現金損害之發生間相當因果關係,就原告系爭250 萬元現金之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系爭25 0萬元現金損害結果之全部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規定, 原告就系爭250萬元現金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則原告就系爭250萬元現金之損害請求被告全數賠償 ,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抗辯,殊非有理。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原告第一、二筆20萬元現金之損害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第一、二筆20萬元現金係分由少年朱 0溢、林秉森前往面交取款,業如前述,而系爭刑事判決及 系爭少年法庭裁定亦未認定被告就原告第一、二筆20萬元現 金之損害有參與分擔與意思聯絡,觀之少年朱0溢於少年事 件及林秉森於刑事案件之陳述,更未見其等指證被告就第一 、二筆20萬元現金之犯罪有參與分工與意思聯絡,原告復未 舉證被告就其第一、二筆現金之損害有詐欺取財、洗錢或侵 害原告財產權益之故意或過失,以及有分擔實行或造意、幫 助之行為,並為原告此部分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與之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就原告第一、二筆20萬元現金之損害,即非 共同侵權行為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就其第一、二 筆20萬元現金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 不能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 (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1日,故順延至 翌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01

PCDV-113-訴-2505-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上寶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孟辰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複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林榮崇 即反訴原告 樓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張軒律師 複代理人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761,773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1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1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 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 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 字第52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係以兩造就更原附件一( 見本院卷二第309、310頁)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 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99,953元及 利息,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主張 兩造就系爭泥作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 求原告給付1,007,246元及利息,本院審酌反訴標的法律關 係所發生之原因,與兩造所成立之承攬契約相關,堪認本、 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提 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從事營造相關工程之公司,前於民國109年間承攬白天 鵝機構「森美新建工程」建案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 程),因系爭泥作工程作業量龐大,原告乃與被告商議部分 工程轉包事宜,由被告承攬部分系爭工程。原告已透過現金 及匯款方式陸續交付被告共2,882,562元(按:已超過預計 給付之款項總數90%以上),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時間均有以 書面作記錄,同時也請被告清點無誤後簽名確認簽收。   ㈡被告卻屢屢派工遲誤,延誤整體工期,其施工亦有近兩百項 缺失及明顯瑕疵,後續未完成驗收前又擅自無端退場,恐造 成原告遭業主開罰之鉅大損失。為此,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盡速依約修補第一次初驗所發現之瑕疵。而被告稱僅 請領預計給付之款項總數約72%,即1,841,362元,並妄稱工 程缺失部分非屬其施工範圍,關於其施作範圍均已修繕完畢 云云,拒絕依原告指示修補瑕疵,同時要求原告應再給付相 關款項共708,652元(按:被告稱總工程款2,550,014元,其 僅領取1,841,362元,則差額尚有708,652元。)。嗣後,被 告嗣又於111年2月10日民事答辯(一)狀中改口稱總工程款 為3,023,373元(2,476,823元+546,550元),其領取金額則 為2,261,600元,故差額仍有761,773元云云。實則,被告所 提之款項計算式有諸多重大錯誤,除其未舉出任何施作數量 實證資料,且與其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内容互相矛盾外,亦明 顯與被告自己親筆簽收之紀錄不符,無可採信。   ㈢被告遲未依約修補瑕疵,原告已安排其他廠商入場修繕,前 再以存證信函依法解除契約(原證6)。且經原告統計結算 後,關於原告代墊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包括「内牆壁面空 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計984,200元;「屋頂打底積水打除 修補」、「外牆打底不平整打除修補」、「室内壁面打底不 平整油漆修補」、「1F室内空心打除」、「地面施作積土拋 除」等修補工程計176,000元;「地面8樓」、「地下3樓」 等清除工程計66,000元(計算式:一「工」3,000元×上寶施 作部分22工=66,000元。原證9),以及截至起訴前業主已罰 扣金額計273,753元等可歸責於被告之金額共計1,499,953元 (計算式為:984,200元+176,000元+66,000元+273,753元=1 ,499,953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 段、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㈣兩造合意就部分系爭工程案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依約完成 泥作等工程項目。但經原告初驗時發現,被告施工竟有近兩 百項缺失及明顯瑕疵,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修復,更直接拒 絕修補,原告依法解除承攬契約當有理由。而兩造間契約既 已解除,故被告所謂對原告之694,952元債權實不存在。同 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1,499,953元。  ㈤被告稱兩造間無保留款約定云云,不可採:   兩造間關於系爭泥作工程部分也依照工程慣例有驗收款10% 之約定,即原告分階段給付被告泥作工程款時,會預留10% 的款項做為驗收款(保留款),等到整體工程結束時,原告 或業主會先審視瑕疵,待被告將瑕疵全數修補完成並經業主 驗收完成後,原告才會給付10%驗收款給被告。關於此工程 慣例驗收款10%之約定,有被告自己在板橋浮洲郵局第44號 存證信函中主動提及:「依泥作工程長年施作之慣例,完成 請領90%初驗完成退還10%…」、「請給付…保留款」等語(原 證5)可證。鑒於被告事後並未修補瑕疵,故原告自毋庸給 付該10%驗收款。    ㈥爰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泥作工程部分,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此乃 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實作實算,係指依據「被告實際施作 數量與各工項單價」結算計價,非以被告「點工」人數計算 ,故就系爭泥作工程,無所謂類似原證18之點工單,是原告 所陳不實。且被告僅為原告之下包商,被告與業主(建商) 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應由業主與原告結算數量,詳細結算 資料均由原告與業主留存,被告無法取得相關資料,然原告 至今拒絕提出其與業主間之結算資料與被告詳細結算。被告 目前僅能依據原始圖說就承攬範圍自行計算(即被告附件1 第一項所示數量),被告並無從取得「原告與業主」間之結 算資料,且該等證據資料係存於原告一造,依法自應由原告 提出相關結算資料。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言「被告事後在 依據該等文件(按:類似原證18點工單文件)向原告請款」 云云,亦足知:縱有該等文件,被告亦已交付予原告,被告 自無留存。  ㈡姑不論本件原告所提附件1所載數量過低,依其附件1,原告 顯已自認本件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應收工程款至少為2,69 6,746元,另以點工方式施作原承攬泥作工程以外之工程款 至少為427,700元,再加計附表1所示代墊款108,900元,合 計原告應給付款項至少為3,233,346元:  ⒈依原告所提附件1,顯已就被告所提附件1所載工項並不爭執 ,僅係就數量有所爭執,然由此已足證,被告承攬範圍僅為 部分泥作工程,以下僅就依其附件1自認項目為說明(暫不 爭執原告附件1所載數量)。      ⒉原告「自認」被告施作項目及應領款項可區分為(見原告附 件1、附表1): (1)原契約議定範圍即系爭泥作工程工程款總計(泥作工程款 項):2,696,746元(977,861+135,036+649,548+561,761+ 372,540=2,696,746元(原附件一,「結算金額」欄)。 (2)原契約議定範圍外以點工施作部分(點工、補厚款項):4 27,700元(原附件一,「二、其他點工、補厚款項/小計」 欄)。 (3)原告自認被告代墊款:108,900元(原告附表一第4頁總計 欄說明)。  ⒊被告承攬或施作項目均已完工,兩造間自始至終並未有任何 「10%保留款」之約定,被告擅自扣抵保留款,已有不當; 況縱有該等約定,亦等同於原告尚積欠被告該保留款,復以 原告迄未確實舉證本件有何工程瑕疵,是依其自認内容,原 告本應依約給付3,233,346元(不得扣抵保留款)。  ㈢就前述原告自認被告應領款項3,233,346元,被告僅收受2,2   26,100元,則原告尚應給付1,007,246元:   ⒈詳細計算及金額,詳見「上寶公司付款統計表」(前附件2) 。  ⒉訴外人謝明源、湯桃等,係由「原告直接發包」森美新建工   程案部分工程之承作人。原告僅係將「内湖森美新建工程」 之「部分」泥作工程轉分包予被告林榮崇(工作項目詳附件 1),「其餘部分」係由「原告直接發包」予訴外人謝明源 、湯桃等,非被告承攬後再轉發包予他人,故原證2載被告 簽認款項雖為2,690,962元,然其中413,900元均係代原告轉 付工程、材料款予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黃秋岸等,均非被 告承攬系爭泥作及點工之工程款,原告前述内容純屬曲解。    ⒊被告附件2、原證11〜13並無牴觸,且亦與原證2内容相符:比 對附件2「原告主張簽領款金額」與「原證2載簽認金額」, 僅有「109.10.27:220,000元」、「110.1.6:30,000元」 及「110.2.8:50,500元」,被告有爭執而未簽認。茲分述 如下:  ⑴「109.10.27_20,000元」部分,係原告逕付予第三人。原證   2第3頁即係記載「10/27匯條子220,000我匯」,被告亦未簽 認,顯見,該款項係由「我」即原告自行轉帳予他人(即「 條子」),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收受該等款項。)就此, 被告自始亦未將該筆款項於原證11〜13請款單列為「已領金 額」。  ⑵「110.1.6_30,000元」部分,係原告逕付予第三人,被告並 未簽領(見原證2第2頁)。  ⑶「110,2.8_50,500元」部分:原證2第6頁係經偽變造,被告 並未簽領,原證2第6頁係經原告偽變造,該頁所示内容、行 距、字句均與被告留存之110.2.9照片檔上並不相同,實際 上被告並未於上簽認(見被證1、M黃色框線處)。且原證2 第6頁之影印方式,亦與其他頁數不同,顯見,原告係有意 隱匿、變造、偽造相關書證。又被告亦從未將該筆款項記載 於原證11〜13任何欄位。    ⒋依原告自認應領金額,就前揭系爭泥作及點工工程部分,被 告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元,故原告仍應給付被告8 98,346元(3,124,446-2,226,100=898,346),再加計原告 自認應付之「代墊款108,900元」,則原告應給付被告1,007 ,246元。     ㈣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承攬或施作項目有瑕疵乙節,未盡其舉證 責任;且其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原證7〜 9),及截至起訴前業主已罰扣金額(原證10),二者共計1 ,499,953元,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代墊修補瑕疵必要費用部分:  ⑴被告否認原證7形式上真正,又該估價單乃原告公司負責人自 行填寫,此由原證7與原證2筆跡相互勾稽可證,顯非真正廠 商之「估價單」。姑不論該估價單應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製 ,縱依原證7内容,亦僅係估價單,且無法證明際施作數量 與範圍、原告針對該估價單實際給付金額、「内牆壁面空心 」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再者,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 程,僅承攬B1〜B3、1、3、4、8、RF樓層,2、5、6、7樓並 非被告所承攬,然該估價單所載估價範圍,卻含括2、5、7 樓,是原告逕據原證7所示金額請求被告付款,顯屬無稽。    ⑵被告否認原證8第1頁部分形式上真正。又該估價單應係原告 公司負責人自行填寫,此由原證7、8之格式及與原證2筆跡 相互勾稽可證。甚且,此份估價單亦無任何經手人簽章,亦 有臨訟私製之嫌。姑不論該估價單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自填 寫,縱依原證7内容,亦無法證明實際施作範圍、是否確有 估價單上所載出工、原告針對該估價單實際給付金額、所列 工項與被告間有何關係。甚者,該估價單填載日期為「110. 5.25」,而森美建案外牆磁磚於110.5.3前即已完成貼磚, 又貼碑前勢必確認外牆面是否平整,若不平整根本無法進行 貼磚,故於110.5.25後,絕無可能仍有所謂「外牆多處打底 不平整」待處理及詢價、估價之間題存在。由此足證,原告 所提估價單均屬不實。  ⑶被告否認原證8第2頁之形式上真正。原證7、8估價單格式均 相同,而原證7、8第1頁均係原告公司負責人自行填寫製作 (詳前),依同理,原證8第2頁亦應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所自 行填寫製作。姑不論該估價單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自填寫, 然原證8第2頁部分僅係估價單,無法證明實際施作數量與範 圍、原告針對該估價單實際給付金額、「内牆壁面空心」屬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1、3、4 、8、RF樓層,2、5、6、7樓並非被告所承攬,然該估價單 上記載之估價範圍卻含括2、5、6、7樓。又原證8第2頁所示 項目與原證7完全相同,亦有重大疑義。  ⑷被告否認原證9形式上真正,原證9點工卡上「施工位置與工 作項目」攔之字跡,應係出自同一人所填寫。且原證9點工 卡上「點工者簽認」欄之姓名字跡,應均為同一人所簽署。 姑不論該點工卡有上列疑義,其内容亦無法證明所列工作項 目與被告承攬項目之關係、每工單價、原告針對該部分工作 實際給付金額。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3、4、8 、RF樓層,2、5、7樓並非被告所承攬,然工作項目内卻含 括大量2、5、7樓之工作項目。  ⑸原證15均經後製,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原證15照片拍 攝時點、位置、所指瑕疵為何,均不明,無法證明被告施作 有瑕疵。再者,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B1〜B3、1 、3、4、8、RF樓層,2、5、6、7樓並非被告所承搜,是縱 照片内標示為真,仍有諸多内容非屬被告施作範圍。  ⑹被告否認原證16第1頁部分形式上真正。該表格應係原告自行 製作,且其下文字應為公司負責人自行填寫,亦有臨訟私製 之嫌。姑不論該估價單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自填寫,縱依原 證16第1頁内容,亦無法證明實際施作範圍、原告針對該表 格實際給付金額、所列工項與被告間有何關係。  ⑺原證16第2頁姑不論該聯絡單是否為真,縱依原證16第2頁内 容,亦無法證明所指範圍内容、所列工項與被告間有何關係 。  ⑻被告否認原證16第3頁以下形式上真正。原證16照片拍攝時點 、位置、所指瑕疵為何,均有不明,無法證明被告施作有瑕 疵。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3、4、8、RF樓層,2 、5、7樓並非被告所承攬,然工作項目内卻含括2、7樓之工 作項目。          ⑼被告否認原證17形式上真正。原證17照片拍攝時點、位置、   所指瑕疵為何,均不明,無法證明被告施作有瑕疵。且縱認 照片有標示處標示為真,亦有包含大量非被告契約義務内容 ,與被告無涉。  ⑽對原證18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原證18照片之拍攝時 點、位置、所指瑕疵為何,均有不明。縱依照片中有色膠帶 標示,仍無法證明被告施作有瑕疵。    ⒉原告主張起訴前業主已罰扣金額部分:原證10所載廠商為原 告,其下包商甚多,並非僅有被告,該部分扣款單與被告無 涉。且原證10有記載廠商「中華電線」,此部分更與被告無 涉。  ㈤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㈠原告已自認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應收工程款至少為2,696,7 46元,另以點工方式施作原承攬泥作工程以外之工程款至少 為427,700元,再加計附表1所示代墊款108,900元,合計原 告應給付款項至少為3,233,346元。  ㈡依原告自認應領金額,就前揭系爭泥作及點工工程部分,被   告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元,故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款108,900元,及民法第490、491 、50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898,346元(3,124,446- 2,226,100=898,346),是原告共應給付被告1,007,246元。    ㈢爰聲明: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1,007,246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抗辯:  ㈠原告前已於111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四狀所附之「更原附件一 」中整理兩造間系爭承攬工程之結算,其中被告所承攬之原 工程部分,其工程款總計為2,427,074元(此為已扣除10%工 程保留款部分)。又依前開「更原附件一」表格内容之「備 註」攔可知,被告「附件一第一部分第3、4項」亦為被告所 承攬施作之範圍,原告並據此理算出被告之工程款總計為2, 427,074元。又原告前已提出附表一陳明上寶公司已實際給 付被告2,882,562元,足見單就兩造原承攬工程部分,被告 實已溢領工程款甚明。  ㈡然觀諸被告111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五暨反訴起訴狀第6頁所 載,其主張原告已自認其應領款項為3,233,346元,卻又辯 稱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部分所涉部分並非由林榮崇轉包,顯 然刻意將原告之主張加以割裂。蓋依原告所主張,兩造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内容,本即如「更原附件一」中所示(即被告 辯稱之謝明源、湯桃部分亦涵蓋於其中),而原告已給付予 被告款項(即附表1)亦包含被告辯稱之謝明源、湯桃款項 部分;若被告否認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部分非由其所轉包( 然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項目、金 額自亦應扣除其所辯稱之謝明源、湯桃施作部分,乃屬當然 。惟觀諸被告111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五暨反訴起訴狀第6頁 所载,其一方面主張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非由其所轉包,一 方面卻又主張原告已自認工程款項為2,427,074元(且原告 自始至終均係主張謝明源、湯桃係由被告所轉包),其邏輯 明顯前後矛盾,自無足採甚明。  ㈢被告雖提出本案反訴,並同時提出111年11月25日版本之工程 數量及點工數量金額計算表,惟細繹表格内容,無論是就兩 造原承攬工程部分亦或點工施作部分,其所示金額均與其反 訴聲明所計算之數額全然不符;實則,被告反訴聲明所示金 額,均係援引原告所主張之工程項目、金額為據。惟如原告 前述,被告若欲援引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工程項目、金額為據 ,自應一併完整援引,而非一方面援引原告所主張之工程金 額、另一方面卻又辯稱其所收受之款項係「代為轉付」而與 系爭工程無涉。至於若被告欲以111年11月25日版本之工程 數量及點工數量金額計算表計算系爭工程之數量、金額,則 本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應由被告就施作之内容、數量、 金額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㈣爰聲明:  ⒈被告之訴與假執行均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9年間承攬白天鵝機構「森美新建工程」建案之泥作工程後,將部分泥作工程轉包予被告承攬施作,並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結算工程款,惟兩造並未簽署書面承攬契約。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合意 就系爭泥作工程案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依約完成泥作等工 程項目,但被告施工有明顯瑕疵,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修復 ,更直接拒絕修補,原告依法解除承攬契約,故被告所謂對 原告就系爭泥作工程相關之694,952元債權不存在,惟為被 告所否認,足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原告法律上之 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 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㈠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 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 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 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 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 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 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 。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 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 ,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依原告提出之110年4月9日中和大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第二 點略以:「…,經業主驗收後發現存有穿梭管邊粉刷面不齊 、瓦斯套管被抹掉、牆面不平整、窗框泥作未修繕等多達近 兩百處之缺失(詳附件),本公司特以此函限貴公司於函到 後三日內對附件之缺失進行改善,否則本公司將依民法第49 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並向貴公司請求修補必要之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及原告委任律師所寄送之11 0年5月3日台北南海郵局第383號存證信函略以:「…(五) 因眾成公司及林榮崇遲未依約修補瑕疵,本司已安排其他廠 商入場修繕,爰依法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 5頁)。可知原告認為被告施作之泥作工程存有瑕疵,而因 被告並未依約修補瑕疵,原告遂而自行修補,並通知被告解 除承攬契約,並抵扣與追償相關修補費用與損害。足認被告 應已完成泥作工程,而系爭泥作工程既經被告履行並已達完 工之程度,縱然被告施作之泥作工程存有瑕疵,仍無解於原 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如 被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原告即得請求減少報酬。如 解除兩造間之泥作工程承攬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 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三、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泥作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多少?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更原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309、310頁)與 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357、359頁),原告所結算系爭泥作 工程之工程款共分為二大項,第一大項為泥作工程款項,經 扣除10%保留款後之小計金額為2,427,074元,第二大項為其 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427,700元(並未扣除10%保 留款),故原告認為應結算之工程款為2,854,774元(計算 式:2,427,074+427,700)。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更原附 件一與附表2,可知原告認為依被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按兩造 約定之單價結算工程款,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之結算金額 為2,696,746元(計算式:977,861+135,036+649,548+561,7 61+372,540),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 427,700元,故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3,124,446元(計算式: 2,696,746+427,700)。  ㈡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所結 算系爭泥作工程之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之小計金額為2,47 6,823元,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546,5 50元,故被告認為應結算之工程款為3,023,373元(計算式 :2,476,823+546,550)。  ㈢嗣後被告陳述因原告自認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為2,696,74   6元,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427,700元 ,再加計附表1所示代墊款108,900元,合計原告應給付款項 至少為3,233,346元(計算式:2,696,746+427,700+108,900 ),被告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元,故原告仍應給 付被告1,007,246元(計算式:3,233,346-2,226,100)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被告並據此提出反訴請求原 告給付被告1,007,246元(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㈣綜合上述㈠至㈢,可知被告所提出附件一之結算金額與原告變 更附件一與附表二所提出之結算金額不同,惟嗣後被告係依 原告所主張之結算金額計算出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並 據以提出反訴請求,足認兩造對於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之 應結算金額為2,696,746元,與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 項之應結算金額為427,700元,應無爭執,兩造有爭執之處 在於原告已給付被告、被告已收受之工程款金額為何。至於 代墊款108,900元部分,則係應於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 中扣除之問題,而非計入應結算之總工程款中。準此,系爭 泥作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3,124,446元(計算式:2,696 ,746+427,700)。 四、系爭泥作工程被告是否有施作之瑕疵?若是,應減少之報酬 為多少?  ㈠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 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 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 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 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依約修補瑕疵,原告已安排其他 廠商入場修繕,原告代墊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包括「内牆 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計984,200元;「屋頂打底積 水打除修補」、「外牆打底不平整打除修補」、「室内壁面 打底不平整油漆修補」、「1F室内空心打除」、「地面施作 積土拋除」等修補工程計176,000元;「地面8樓」、「地下 3樓」等清除工程計66,000元,以及截至起訴前業主已罰扣 金額計273,753元等可歸責於被告之金額共計1,499,953元( 984,200+176,000+66,000+273,753)等語。業據提出瑕疵統 計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估價單(見本院卷一 第59、61、63頁)、點工卡(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代 墊請扣款對應表(見本院卷一第73頁)、瑕疵照片(見本院 卷二第93至157頁、第175至195頁、第311至325頁、第361至 363頁)、泥作工程壁面缺失維修證明單與聯絡單(見本院 卷二第159、161頁)、LINE對話紀錄(第163至第173頁)等 文件為證。  ㈢依證人陳志賢於112年8月4日到庭證稱:「(問:證人在系爭 建案是否也是擔任工地主任?)答:是。」、「(問:證人 工地主任的職務是否包含確認工程施作有無瑕疵?)答:包 含工程的監造及施作瑕疵項目的查核。」、「(問:(提示 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上開文件是否為系爭建案施作瑕疵之 紀錄?)答:上開文件不是我製作的,我現在不記得是否有 看過上開文件,但鈞院卷第37頁下方『本張缺失3/29已告知 請於4/8前改善完成』等語是我所寫,也是我在旁邊簽名。我 當時有給原告一份我自己製作的缺失統計資料,裡面部分內 容是手寫,部分是繕打,但我現在無法確認所提供資料跟上 開文件是否完全相同。」、「(問:證人是如何確認系爭工 程之施作瑕疵項目?有無其他人一同確認?)答:109年中 期後,因為泥作工程部分完成,所以有陸續去查核施作項目 ,每次都是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先派人查核,我不是每次 都到場,如果有發現比較嚴重的瑕疵項目,會再通知原告或 被告到場,說明上開施工項目有瑕疵。」、「(問:證人製 作瑕疵項目表有無交給被告?交付方式為何?)答:一開始 會交給被告,但不是每次查核都會製作瑕疵項目表,被告, 後來兩造發生糾紛後,就直接交給原告,原告有無轉交我不 清楚。」、「(問:(提示本院卷二第93至157頁原證15所 示照片)證人是否看過上開照片?是否知道為何拍攝上開照 片?)答:我有看過上開照片,但不是我拍攝的,我不清楚 是誰拍的,應該是原告方面的人所拍攝,不是被告所拍攝, 因為施作瑕疵項目改善之後,需要拍照確認,所以會拍攝上 開照片,嗣後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有無改善時,我會 看到上開照片。」、「(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59頁所示 上寶公司泥作工程壁面缺失維修證明單)上開文件是否為證 人親自簽名?是否知道上開文件用途為何?)答:是我親自 簽名,該份文件是瑕疵項目改善完成後,讓我確認是否已經 改善完成,我確認後就會簽名,原證15的照片有部分是上開 文件的附件,有部分不是。「(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61 頁所示鈜富公司聯絡單)上開聯絡單是否為原告修復工程瑕 疵的相關資料?其上簽名是否為證人親簽?)答:是,也是 我親簽。」、「(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63至173頁所示Li ne對話紀錄)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為原告修復工程瑕疵的相關 資料?其上簽名是否為證人親簽?)答:是,鈞院卷二第16 3頁也是我親簽,該張是當時改善中的瑕疵項目,我忘記是 何時所簽,至於165頁以下是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包 陳清松的對話紀錄,我不清楚是跟何人的對話紀錄。」、「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75至195頁原證17所示照片)上開 照片是否為原告修復工程瑕疵的相關資料?其上簽名是否為 證人親簽?)答:是,上開照片也是缺失改善的資料,但我 從照片無法確認是否都是由原告改善,第175頁是我親簽。 」、「(問:(提示本院卷一第73頁原證10所示代墊請扣款 對應表)證人可否確認上開文件是否為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給原告?)答:是。」、「(問:(提示本院卷一第 65至71頁原證9所示點工卡)證人可否確認上開文件是否為 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原告?)答:是。」「(問: 上開點工卡上有記載扣款廠商的欄位,是否代表鈜富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會對上開記載之廠商扣款?)答:有記載就會扣 款。」、「(問:原告承作之工作是否已完工?何時完工? )答:是,因為系爭是在110年5月間拿到使用執照,最晚在 該時已經完工,但後續還有一些缺失改善的項目。」、「( 問: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何時驗收?)答:已經驗收完成 ,大概在110年12月全部驗收完成。」、「(問:原告是否 已請款完畢?)答:是,保留款也已經退還。」、「(問: (提示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原證5『缺失表』)上開表中輸入 日期欄所記載之日期,是否為各項目的初驗日期?)答:是 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查核的日期。」、「(問:上開 項目查核是由何人在現場查核所發現的缺失?)答:是我或 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員工。」、「(問:(提示本院 卷二第144頁所示照片)該照片是否為驗收當時的照片?如 是,為何驗收同時還有人在施作?)答:這是瑕疵改善階段 所拍攝的照片,這時候還不到驗收的階段,因為還沒有改善 完成,所以還沒有驗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 91頁)。  ㈣則由前述證人陳志賢之證詞,可知業主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派員進行查核後,發現系爭泥作工程確實有缺失,並曾通 知原告與被告進行瑕疵改善,而系爭建案於110年5月間拿到 使用執照,最晚系爭泥作工程在該時應已經完工,雖然後續 還有一些缺失改善的項目,惟最後大概在110年12月全部驗 收完成。此外,依被告110年4月14日板橋浮洲郵局第39號存 證信函第一點略以:「…,本人已於110年2月9日已施作完成 ,依工程慣例貴公司支付90%工程款,截至今尚有部分未給 付完成,請貴公司依實做實算給付90%工程款保留10%驗收後 交付,給付後即可派工施做驗收後之缺失。」(見本院卷二 第77頁)。可知被告認為原告並未給付足額之90%工程款, 故通知原告於給付足額之90%工程款後,再派工施作驗收後 之缺失。因此,系爭泥作工程經業主驗收後確有瑕疵,而被 告亦因原告未給付足額之90%工程款而未進場派員施作驗收 後之缺失,被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泥作工程已於11 0年2月9日完成,待原告給付全部之90%工程款後,再行進場 施作驗收後之缺失,即被告應係自110年2月9日以後即未再 進場施作。且依前述證人之證詞,系爭建案於110年5月間拿 到使用執照,最晚系爭泥作工程在該時應已經完工,並於11 0年12月缺失改善完成而全部驗收完成。顯然系爭泥作工程 之瑕疵應非由被告進場修補改善,原告主張係由其安排其他 廠商入場修繕,應屬可信。從而,系爭泥作工程雖然被告業 已完成,惟因被告施作之泥作工程存有瑕疵,嗣經原告安排 其他廠商入場修繕,始經業主驗收完成,故原告自得請求減 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㈤原告請求修補費用984,200元、6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内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之修補費用98 4,200元,與「地面8樓」、「地下3樓」之内牆壁面打底空 心環氧樹脂灌注之修補費用66,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黃介 文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9頁),與良居工程行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63頁)為據,證明「内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 灌注」工程之費用為984,200元,與「地面8樓」、「地下3 樓」之内牆壁面打底空心環氧樹脂灌注之費用為66,000元, 惟依原告之110年4月9日中和大華郵局68號存證信函,第二 點略以:「…,經業主驗收後發現存有穿梭管邊粉刷面不齊 、瓦斯套管被抹掉、牆面不平整、窗框泥作未修繕等多達近 兩百處之缺失(詳附件),本公司特以此函限貴公司於函到 後三日內對附件之缺失進行改善,否則本公司將依民法第49 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並向貴公司請求修補必要之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及存證信函之附件瑕疵統計 (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可知存證信函之主文內容係認 為被告施作瑕疵為穿梭管邊粉刷面不齊、瓦斯套管被抹掉、 牆面不平整、窗框泥作未修繕等多達近兩百處之缺失,並未 提及壁面空心之瑕疵;且附件瑕疵統計之內容大部分為出口 被泥作抹掉、電源盒破口、污泥堵住未清、牆面不平整、泥 作粉刷不齊、開孔太小、壁磚未施作、開孔未置中等瑕疵, 就壁面空心之瑕疵僅見有1項記載3樓多處壁面空心(見本院 卷一第35頁)。再核諸證人黃介文於113年3月28日到庭證稱 :「(問:(請提示原證7)原證7所示估價單是否為證人親 自書寫開立?何時開立?下方『黃介文』3字及印文,是否證 人親自簽名、用印?)答:是,估價單上黃介文是我簽名的 ,內容是我太太寫的,…。」、「(問:上開估價單內所載『 內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係針對何種瑕疵情形?是否 由證人親自施工?如是,證人有無相關技術或經驗?如否, 施工人員為何?)答:現場估驗時敲打牆壁、樑柱、窗邊確 認空心,缺失範圍面積太廣泛,且每個樓層都有,他們認為 這算是很重大的缺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48頁 )。可知就壁面空心之瑕疵,依證人黃介文所述,缺失範圍 面積太廣泛,且每個樓層都有,算是很重大的缺失,且證人 黃介文進行「内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之數量高達 5,180針,修補費用亦高達984,200元,由數量與費用來看, 亦足認此為重大缺失。從而,依一般常情,既然壁面空心為 重大缺失,業主驗收時應會發現如此重大之瑕疵,但反觀前 述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提及壁面空心之瑕疵,僅於附件瑕疵 統計中,就壁面空心之瑕疵見有1項記載3樓多處壁面空心之 瑕疵,故難認系爭泥作工程每層樓都存有壁面空心之瑕疵。 是縱然原告所提出黃介文之估價單,係針對1F至5F、7F至8F 、B1至B3進行灌注,幾乎全棟樓層均進行灌注,惟系爭泥作 工程難認每層樓都存有壁面空心之瑕疵,亦難認該環氧樹脂 灌注費用係為修補被告之施作瑕疵,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 之修補費用。此外,就良居工程行估價單所記載之內容,係 針對地面8樓與地下3樓進行灌注,而非上述附件瑕疵統計所 記載之3樓,故原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修補費用。  ㈥原告請求修補費用176,000元與原告遭業主已罰扣金額273,75 3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屋頂打底積水打除修補」、「外牆打底不平整打 除修補」、「室内壁面打底不平整油漆修補」、「1F室内空 心打除」、「地面施作積土拋除」等修補工程費用176,000 元,與業主罰扣金額計273,753元部分,互核原告提出估價 單所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1頁)與點工卡(見本院卷 一第65至71頁),以及業主之代墊請扣款對應表(見本院卷 一第73頁),確實係為泥作打除修補之相關工作內容;再依 證人陳彥豪於113年3月28日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 8)請問原證8估價單是否為證人開立?)答:是。」、「( 問:證人有無依照原證8估價單內容替原告進行工程?原告 有無依照原證8估價單所載金額給付證人176000元?)答: 有。有給付。」、「(問:原證8工程,上寶公司實際給付 金額為何?如何給付?有無開立發票?)答:17萬6。…。」 、「(問:(提示原證15、原證17)原證15、原證17照片是 否為證人替原告進行修補工程的照片?)答:對。」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可知證人陳彥豪確實有進場進行 泥作打除修補之工作,原告亦已給付證人陳彥豪176,000元 之工程款,故原告應得請求修補瑕疵之費用或減少承攬報酬 176,000元。  ⒉就業主代墊請扣款273,753元部分,因證人陳志賢證稱有記載 就會扣款,足認業主確就該對應表上記載之項目(如點工、 打石工、讀林手推車、吊運費等)金額,有對原告扣款,惟 就該對應表所列出之勞安費17,412元、20,355元、8,940元 、7,090元,係為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費用之支出,而非屬修 補工程費用,故原告不得請求。另就廠商為中華電線之粉刷 點工3,000元,因廠商係為中華電線而非原告,應與原告無 關,故原告亦不得請求。是原告依該對應表所記載之項目金 額,就業主代墊請扣款部分亦屬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瑕疵 之修補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修補瑕疵之費用或減少承攬報酬 應為216,956元(計算式:273,753-17,412-20,355-8,940-7 ,090-3,000)。  ㈦綜上,就系爭泥作工程,原告得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之費用或 減少承攬報酬之金額合計共392,956元(計算式:176,000+2 16,956)。 五、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給付1,499,953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業已透過現金及匯款方式陸續交付被告共2,991 ,462元,扣除被告代墊款108,900元,原告實際業已給付被 告2,882,562元,惟被告抗辯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 元,可知兩造就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尚有爭執。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已領款項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7 3至76頁)與被告所提出之上寶公司付款統計表(見本院卷 二第207頁)。兩造有爭執之日期與金額分別為109年10月27 日之220,000元、109年11月17日之100,000元、109年12月14 日之70,000元、109年12月25日之100,000元、110年1月6日 之30,000元、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110年1月8日之250 ,000元、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110年2月8日之50,500 元、110年2月9日之318,962元。茲析述如後:  ①109年10月27日之22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0/27_220000.-(22萬)」之 記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 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 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 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 被告109年10月27日之220,000元。  ②109年11月17日之10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1/17_100000.-(10萬)」之 記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 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 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 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 被告109年11月17日之10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47,500元 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 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 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③109年12月14日之7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2/14_70000.-(7萬)」之記 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 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 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 告109年12月14日之7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72,500元係 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 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 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④109年12月25日之10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之記帳筆記本,確實見有「12/25五_領100000 .-」之記載,且被告並於其後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4頁)。 再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 本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2/15_0000000.-(10萬) 」之記載,因兩造就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明細表,均未見有 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給付10萬元之陳述,顯然該「12/15_0 000000.-(10萬)」之記載,應係屬於誤繕,該「12/15」 之日期應係為「12/25」。則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 ,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 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 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 ,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告109年12月25日之100,000元。被 告雖抗辯其中40,000元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 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 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⑤110年1月6日之3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6_30000.-(3萬)」之記載 ,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00 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已 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告 110年1月6日之3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30,000元係代原 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記帳 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 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被告 抗辯,即不可採。  ⑥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6_150000.-(15萬)」之記 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 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 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 告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15,000元係代 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記 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 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被 告抗辯,即不可採。  ⑦110年1月8日之25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8_250000.-(25萬)」之記 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 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 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 告110年1月8日之25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有50,000元與 20,000元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 。惟因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 付訴外人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 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即不可採。另外,就被告抗辯其中10 8,900元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湯桃,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 因原告就此不爭執,且上開記帳筆記本中確實有記載「已扣 108900(6F)」,即於被告已領之工程款中應扣除代原告轉 付訴外人湯桃之金額108,900元。   ⑧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26_100000.-(10萬)」之 記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 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 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 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 被告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60,000元 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 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 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⑨110年2月8日之50,500元:   查原告所提出之記帳筆記本,確實見有「2/8點工980+700=1 0500」、「補厚40000.-」、「10500+4萬=50500.-」之記載 ,且被告並於其後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8頁)。雖被告抗辯 該資料與被告留存照片檔案內容不同,惟經原告於111年7月 15日開庭時提出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原本供被告查閱,確實有 記載上述之各項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則因被告已 於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加總金額50,500元後面簽名,足認被告 應已收受50,500元,故原告主張確實已給付被告110年2月8 日之50,500元,堪信為真。  ⑩110年2月9日之318,962元:   查原告主張110年2月9日已給付被告318,962元,並提出記帳 筆記本(見本院卷一第29頁),與被告工程請款單明細(見 本院卷二第89頁)為據,惟被告抗辯110年2月9日原告給付 被告之金額僅為268,000元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記帳筆記 本(見本院卷一第29頁),雖記載「2021.2/8」、「318962 -台藝大92050-1F代工13700.-=213212.-」,惟該記載內容 之後方並未如同其他記帳筆記本由被告簽名確認,故難認原 告於110年2月9日給付被告318,962元。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 工程請款單明細(見本院卷二第89頁),雖然2月9日之代工 施作欄位記載「$318,962」,惟於該欄位之前面又特別記載 「268000」之數字,顯然被告於110年2月9日所收受之金額 應為268,000元,故被告抗辯110年2月9日原告給付被告之金 額僅為268,000元,較為可信。  ㈢從而,前述兩造有爭執之10項日期與金額,原告主張已給付 工程款之109年10月27日之220,000元、109年11月17日之100 ,000元、109年12月14日之70,000元、109年12月25日之100, 000元、110年1月6日之30,000元、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 、110年1月8日之250,000元、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1 10年2月8日之50,500元等9項日期與金額,及被告抗辯110年 2月9日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僅為268,000元,核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已給付之總金額2,991,462元,應扣除318,962元與2 68,000元之差額50,962元(計算式:318,962-268,000), 經扣除後之原告已給付總金額為2,940,500元(計算式:2,9 91,462-50,962),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代墊款108,900 元後,則原告業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2,831,600元(計算 式:2,940,500-108,900)。     ㈤查系爭泥作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為3,124,446元 ,且原告得請減少報酬之金額合計為392,956元,又原告業 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為2,831,600元,均如前述 。是以本件工程尾款之金額為負值(計算式:3,124,446-39 2,956-2,831,600=-100,110元),故就系爭泥作工程,被告 對於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原告之761, 773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00,110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款108,900元,及民法第490、491、50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898,346元,原告共應給付被告1,007,246元,是否有理?   被告代墊款108,900元部分,已列入原告給付被告之工程款 扣除之項目,就此部分原告已無受有利益,核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符,且本件系爭泥作工程承攬報酬金額為負值(-1 00,110元),業如本訴部分所述。故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 1,007,246元,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債權 不存在;㈡請求被告給付10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7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 1,007,24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 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失其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0-建-47-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李宣槿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72元, 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576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陳育琳,並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   、國防部112年9月25日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4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系爭土   地係屬國軍老舊眷村臺南市永康區精忠九村(下稱精忠九村   )之眷村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   號建物(業於112年3月24日整編為臺南市○○區○○○路00   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屬精忠九村原眷戶謝素蘭受配   住之公有國軍眷舍,嗣經謝素蘭同意,依國防部79年老舊眷   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拆除,整建成二層樓RC結構之國軍   眷舍,完工後之眷舍仍納入公產列管,謝素蘭就系爭土地與   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嗣謝素蘭未經被上訴人或   前眷村土地管理機關同意,私自於79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屋   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對價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斯   時起,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謝素蘭將系爭房   屋私自轉讓予上訴人,而不再自行居住使用,應認原借貸目   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故系爭房屋已無繼   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精忠九村於79年9月原地改建,改建期間係由 上訴人父親李玉青陸續將興建款項匯入「台南縣精忠九村眷   舍整建委員會」帳戶,足認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認可之合法   眷戶,並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係於79年興建,82年完成,不受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1條規定不得頂讓之拘束。   國防部於111年4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100999391號函文 廢止上訴人違占戶資格,經上訴人訴願有理由後,行政院已   撤銷前開廢止違占戶之行政處分,因違占戶亦得出席連署說   明會,應認違占戶即等同原眷戶,亦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類推適用。被上訴人並未合 法踐行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行政程序,終止 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不得以改建為由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長達32年均未行使權利 ,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上原門牌編號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房屋   (眷舍編號173號),於72年7月12日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   (72)炳實字第1683號令核准由張建屏讓與謝素蘭眷住。謝   素蘭於78年7月29日簽署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眷 戶同意書,同意將其原受配住之精忠九村公有眷舍參加整建   (拆除重建),整建經費由國防部以公撥預算為部分補助外   ,其餘不足款由立同意書人自願全額負擔,整建後之房屋即   系爭房屋,於112年3月24日整編門牌為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  ㈢精忠九村於79年原地改建,改建期間前3期為謝素蘭各匯款5   萬元,其餘後續各期興建款項均由上訴人父親李玉青匯入戶   名「台南縣○○○村○○○○○○○○○○號「0000000000   00」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匯款存入憑條並經用印「   陸軍精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核符」。㈢  ㈣謝素蘭於79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   屋之權利以50萬元之對價轉讓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國防部下級機關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航特部曾於103年3月   4日至系爭房屋現地複查會勘。  ㈥國防部於108年10月18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80002866號令復第 八軍圑指揮部,以上訴人申請變更違占戶占有人案,准予   備查,以上訴人逾期未配合辦理第1期申撥及搬遷,而於111   年4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100999391號函文,廢止上訴人   違占戶資格,經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院已撤銷前開廢止違   占戶之行政處分。  ㈦系爭土地107年至108年申報地價為5,300元/平方公尺,109年 至110年申報地價為5,400元/平方公尺,111年起迄今為5,   800元/平方公尺。  ㈧兩造對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一至原證七、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暨部分撤回狀所附原證八至原證十、民事準備書㈠狀所   附原證十一至原證十六,及上訴人民事答辯狀所附附件一、   附件二、被證一至被證四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㈠  ㈨兩造就112年4月10日原審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112年4月20日函檢送複丈成果圖之形式及建物面積均不爭執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管理者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   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㈨),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   人員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3-39、45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   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則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地   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又系爭   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抗辯其非無權占用,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正當使用權源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改建期間,謝素蘭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 約書,將系爭房屋之權利以50萬元之對價轉讓予上訴人,故 自第3至14期興建款項均由上訴人父親李玉青匯入台南縣精 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帳戶繳款,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認可 之合法眷戶,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 合法踐行眷改條例行政程序,逕行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並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為被 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 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所列各款 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 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 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 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使用 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原借用人將借 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物 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7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隨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屬精忠九村之眷村土地,坐落有精忠九村之眷村 建物,其中原門牌編號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房屋(眷 舍編號173號)於72年7月12日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72)炳 實字第1683號令核准由張建屏讓與謝素蘭眷住。嗣謝素蘭於 78年7月29日簽署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同意書 ,同意將其原受配住之精忠九村公有眷舍參加整建(拆除重 建),整建經費由國防部以公撥預算為部分補助外,其   餘不足款由立同意書人自願全額負擔,修繕後眷舍仍依軍眷   業務處理辦法規定納入公產列管,整建後之房屋即為系爭房   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國軍老舊眷村   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27 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屋得占用系爭土地興建,乃係謝素   蘭基於遺眷身分,方得部分出資參與整建眷舍,並同意就整   建後之系爭房屋依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納入公產列管。故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乃源於謝素蘭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   貸關係。  ⑶次依前述同意書之約定,系爭房屋整建前後之使用管理均應 依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辦理,而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條、第3 條第2項、第4條第2款、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規定: 「為安定國軍在台眷屬生活,使將士無後顧之憂,藉以振奮 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本辦法。」、「前項當事人在臺居 住之眷屬,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之直系親屬及配偶 (遺眷、無依軍眷),並持有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者 均稱為軍眷。」、「軍眷權益規定:…二、配住眷舍或輔助 貸款購(建)宅。」、「凡以前奉淮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 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 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 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三、出租、頂讓者 。」,可知國軍眷村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具符合上開規定之軍 眷,配住眷舍,或於眷村土地上建築房舍,均係以供該軍眷 居住使用,以達安頓官兵及其眷屬在臺生活為目的。是以就 參與部分出資之軍眷(即謝素蘭)整建後之眷舍(即系爭房 屋),國軍眷村土地管理機關仍同意坐落在系爭土地,亦係 以供該軍眷居住使用所為之借貸。又前開使用借貸,乃基於 使用人符合上開辦法規定之資格,具有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 特定關係,故眷村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其所屬眷戶於眷村土地 上部分自費建築房屋作為眷舍居住,就眷村土地因此所形成 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乃僅存在於眷村土地管理機關與該眷 戶間,若該眷戶違反上開辦法,擅自將所興建之眷舍房屋頂 讓與他人,即應認眷村土地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使用借 貸關係即歸於消滅,原眷戶違規頂讓眷舍房屋之第三人,並 無從受移轉而取得眷村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至上訴人 辯稱系爭房屋係於79年興建,82年完成,不受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第131條規定不得頂讓之拘束云云,乃係上訴人自行解 釋該規定之結果,已難採取;且上訴人既非在臺官兵或眷屬 ,依上開眷村土地借貸目的觀之,上訴人即使因受讓系爭房 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受移轉而取得眷村土地之使 用借貸契約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因此, 謝素蘭將整建中之眷舍讓與上訴人,不僅違反前揭辦法禁止 轉讓之規定,且逾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原無償提供謝素蘭 使用借貸之目的,是認謝素蘭已無需用眷舍及所坐落系爭土 地之必要,借貸目的顯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與謝素蘭間就 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斯時已歸於終止,而使用借貸關 係為債權契約,謝素蘭雖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 房屋之權利以50萬元對價轉讓上訴人,但無法因此而使上訴 人得以繼受取得謝素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 用借貸契約權利,況該使用借貸關係於謝素蘭讓與系爭房屋 時業已終止,謝素蘭自難將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併為讓與 於上訴人。  ⑷上訴人固提出臺灣銀行存入憑條,抗辯其係經被上訴人認可 之合法眷戶,具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云云。惟查 ,依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軍眷需具備該辦法第3條之 身分,始有前開辦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既已否認「臺南縣精 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陸軍精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 財務組」為被上訴人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設立之機關或單 位,而係精忠九村眷戶為集體自籌收取參加眷舍整村整建不 足款,自行向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設立之銀行帳戶名稱,與被 上訴人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無關。再者,依上訴人提出臺灣 銀行存入憑條,亦僅得證明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帳戶為「臺南 縣精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之事實,並無從據此推論得出 被上訴人已認可上訴人為合法眷戶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亦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身分符合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 定之軍眷身分,或受配住精忠九村眷舍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 或相關眷村土地(或眷舍)管理權責機關核准謝素蘭轉讓眷 舍改配予上訴人之證明,其空言主張為合法眷戶,對系爭土 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⑸上訴人另抗辯違占戶亦得出席連署說明會,應認違占戶就等 同原眷戶云云。惟查,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 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 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 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 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 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 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 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 案者為限」。另眷改條例第30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 行」,則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所稱之「違占建戶」,必須於 該條例施行前(即85年2月5日)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始 得由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規定由改建基金補償後拆遷。再參依 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眷改條例第23條第一 、三至五、七點規定:「一、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 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 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為違建戶。三 、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其占有人得擇一提供設立 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 作業。四、占有人以主管機關之違占建戶基本資料表(冊) 之記載認定之。占有人有二人以上,推定以戶長為占有人, 亦得比照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行協議由其中一人 為占有人。五、違占建戶不辦理權益承受。如願依成本價購 住宅,應於改(遷)建說明會後三個月內依規定提出申請。 七、違占建戶依法得領取之各項費用,未於主管機關所通知 之期限內具領者,應將款額向法院提存之。」(原審卷一第 189頁)。綜上規範,顯見被上訴人造冊列管占有系爭土地 之違建戶,僅為確定占有人,以利辦理其後拆遷補償、費用 之發放,或何人得價購住宅之資格,難認有追溯承認所造冊 之違建戶即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是上訴人抗辯違占戶亦 得出席連署說明會,應認違占戶就等同原眷戶云云,尚屬無 據。  ⑹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辦理精忠九村改建程序,與眷改條例 第22條規定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辦理精忠九村改建程 序,有無違反眷改條例相關規定,乃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與私法上因無權占有所負之 拆遷或搬遷義務,係屬二事,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仍有違占戶 資格,改建程序有違反眷改條例規定為由,而拒絕返還無權 占用之系爭土地。  ⑺上訴人再抗辯其於81年7月11日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被 上訴人長達32年怠於行使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   權利,現始提起本訴訟,有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民法第148條第1、2項所明定。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權 利,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   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   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   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   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   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   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   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再按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占有該土   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本於   所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包括遷出),為權利之   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其目的,即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8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房屋現供上訴人及其家屬住居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勘驗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25頁),堪認系   爭房屋與公共利益無關,而系爭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業經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乃憲法第15條所明定應保障之財產權行使   之內涵,自非以損害占有人之利益為目的,無權利濫用可言   。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長達32年怠於行使請求拆屋還地及返   還不當得利之權利,而謂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亦難憑採。 ⑻依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房屋並無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之正當 權源,被上訴人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使用,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同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 受利益,依法有據。  ⒉第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同法第10 5條亦規定,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 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   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精忠九村之眷村土地,附近主要為住宅使用,附 圖所示編號A建物坐落在臺南市○○區○○○路000巷,現仍供上 訴人及其家人住居使用,而系爭房屋兩側其他建物門窗已拆 除,現已無人住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無訛(原審卷二 第25頁)。參以系爭土地為中心方圓一公里範圍之電子地圖 顯示,系爭土地向外延伸可接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附近 有復興國民小學、永仁高級中學、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永康 公園、平實公園等情,其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此有被上訴人 提出電子地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情 形,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尚屬適當。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原法院收 狀戳章可憑(原審卷一第13頁),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此時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11 年12月23日往前回溯不及5年,自107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 還系爭土地止,上開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107至111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地價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5頁),是依系爭土地各該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8,672元(計算式:34, 556元+35,208元+18,908元=88,672元;各年度計算式詳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 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上 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在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仍繼續受有無法完整管理使用之損害,上訴人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故被上訴人就此履行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是被上訴人依 上開計算式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4所 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以及給付被上訴人88,672元,及自112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76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更正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顯 然誤寫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期 間(民國) 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4,556元。 【計算式:5,300元×65.20平方公尺×5%×2年】。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5,208元。 【計算式:5,400元×65.20平方公尺×5%×2年】。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8,908元。 【計算式:5,800元×65.20平方公尺×5%×1年】。 4 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76元。 【計算式:5,800元×65.20平方公尺×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01

TNHV-112-上-222-2024110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8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劉念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0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3,267元(含鈑金拆裝2,520元、塗裝費用17,352元 、零件費用23,395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可佐。另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可佐,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 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9年8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1月,是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8,901元【計算式:鈑金拆裝 2,520元+塗裝費用17,352元+零件費用9,029元=28,901元】 。另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 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 參,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且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28,901元為限,逾 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SCDV-113-竹小-58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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