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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凱富 張祥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晟覞 被上訴人 何君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如附表所示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款、第436之1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 訟經濟者而言,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關於被上訴人何君毅(下逕稱其名 )部分,係主張何君毅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瑕疵給付,致伊 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 月霞(下逕稱其名)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111年度北訴 字第19號判決認定伊敗訴確定,伊已如數給付張月霞新臺幣 (下同)16萬6367元,故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何 君毅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伊16萬636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卷第11、17至18頁),賠償伊增設系爭9樓 之1房屋熱水管所須之費用6萬800元;伊於本追加之訴,則 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 請求何君毅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㈨「工程項目」欄所示 內容修復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房屋(下稱10號9樓房屋)(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惟 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係請求何君毅修復其所有「10號9樓房 屋」,然該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金光祖(見本院113年度 簡抗字第1號裁定),並非何君毅,亦非上訴人,故10號9樓 房屋是否須修復,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縱認係上 訴人誤繕,其請求修復者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 房屋(下稱10號9樓之1房屋),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訴訟 標的、請求內容及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均屬有別,而追加之訴 尚涉及何君毅有無義務改善10號9樓之1房屋管線為獨立供水 、增設熱水管線等爭點,均仍須另為調查,原訴之證據資料 難予援用,是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且上訴人先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訴後逾數月之112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當庭為訴之追加,經原審認定於 何君毅防禦權行使及程序權之保障顯有妨礙,而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復就之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裁定駁回確定,此有原審之駁回裁定及本院113年度簡抗字 第1號裁定附卷可參。上訴人於本院復以同一聲明及理由為 追加,何君毅亦明白表示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見本院卷第 60頁),是如准予此部分之追加,無異使何君毅減少一審之 審級利益,顯更有害於何君毅程序權之保障至明。依上開說 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所定其他得為追加之事由,其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前開規定 不符,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被上訴人何君毅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1年1月2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53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九)「工程項目」欄所示內容修復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房屋。

2024-12-11

TPDV-113-簡上-19-20241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26號 原 告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周麗玲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劉耀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訴狀所載,係提起侵權 行為之訴,聲明求為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 房屋公司)與其他被告林慶昌、林鈺堂、許宸龍、李權益、 林雍勝、翁興隆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本息之判決 ;嗣於第1次至第4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 ,及至第5次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終竣前,即113年 11月26日提出追加狀,追加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71條規定 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信義房屋公司給付仲介服務費58萬8000 元本息,將原訴為侵權行為之訴,另追加為侵權行為及契約 關係,有追加狀在卷。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 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 本件訴之追加,被告信義房屋公司與其他被告林慶昌、林鈺 堂、許宸龍、李權益、林雍勝、翁興隆均明確表示不同意, 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原告就此追加聲明部分亦未繳納裁判費 ,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2-06

TPDV-112-訴-5826-20241206-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仲介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5號 原 告 都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義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事件,聲請對被告林啓紘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 4,137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614 ,1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尚應補繳6,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06

TPDV-113-補-2885-202412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潘繹凱 賴薇涵 潘明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震翃、洪存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8,176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同時補正 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篇第2 章第三審程序、第4 篇 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至第4 項亦有明文。再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 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準用 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 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4,483,562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8,176元,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 ,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向本院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同時 補正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06

TPDV-113-簡上-7-20241206-2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林秀英 再審被告 張利益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 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萬元,應徵再審裁 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零陸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05

TPDV-113-再易-43-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號 再 抗告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再 抗告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再 抗告人 張綱維 上 4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 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解釋顯然違反者,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101,477,558元 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相對人從未向再抗 告人提示本票,未踐行提示程序,自不能行使追索權,原審 裁定未命相對人說明於何時何地提示本票情形,顯有未盡調 查之責,違反票據法第123條,及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 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及第95條規定。為此, 爰提出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人所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乃屬本票之 實體爭執事項,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 系爭本票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已明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 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意旨,且再抗告人所述上開 理由,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再抗告人主張原 裁定未命相對人說明於何時何地提示本票情形,顯有未盡調 查之責,實係指摘原裁定疏於調查證據,亦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無涉。從而,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既未依前開規定 ,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則其再抗告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04

TPDV-113-抗-144-20241204-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玉山社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淑貞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被上訴人 半隻羊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禮洋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劉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 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抗辯,核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 給付範圍之認定,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如不准許提出此 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上前揭抗 辯應併予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印製「台北機場大冒險立體書」 500本(下稱系爭立體書),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萬7,0 75元(含稅),其後被上訴人即依系爭報價單發包委託訴外 人開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開睿公司)協助製作系爭立體書 ,開睿公司並已於111年5月間完成印刷製作、立體頁印刷、 手工對裱等作業,且被上訴人已給付開睿公司製作費40萬4, 250元(含稅),然上訴人卻突於111年5、6月間要求停止製 作系爭立體書,經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說明不同意 其要求後,上訴人仍堅持被上訴人應予停工,故被上訴人乃 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40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已支出 之製作費用,惟上訴人仍未置理,爰依系爭報價單附註說明 欄第3條(下稱系爭報價單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4, 250元(含稅)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4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早於111年5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停工,被上訴人回覆5 月7日產線即會正式停工,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通知停 工時已製作部分之費用,惟被上訴人仍讓開睿公司及其協力 廠商繼續製作系爭立體書,而多支付手工對裱項目之費用10 萬2,375元,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再被上訴人主張支付 開睿公司製作費40萬4,250元部分,惟經比對協力廠商提出 之發票及工單所得計算之金額,尚與被上訴人主張已付開睿 公司製作費之金額不符,應不足採信。又系爭報價單係上訴 人輕率或無經驗誤信被上訴人說詞而簽訂,依當時情形顯失 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酌減請求金額 。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迄今無法提出相關工單費用說 明,且價格偏離市場合理價格,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與民法 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 4,250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報價單,由被上訴人承攬印 製系爭立體書,被上訴人即委託開睿公司協助製作系爭立體 書,並已支付製作費40萬4,250元,詎上訴人中途通知停工 ,爰依系爭報價單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製作費40萬4 ,250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承攬印製系爭立體書,已花費之製作費用若干?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簽立系爭報價單,由被上訴人承攬 印製系爭立體書,約定總價53萬7,075元(含稅)乙節,為 上訴人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堪信屬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另委託開睿公司協助製作系爭 立體書,開睿公司於111年5月間完成系爭立體書之印刷製作 、立體頁印刷、手工對裱等作業後,已給付開睿公司製作費 用40萬4,250元等情,亦據提出開睿公司開立之報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25頁),並經證人即開睿公 司業務柯吳昶於原審結證稱:伊在開睿公司擔任業務,負責 接單、製作,於111年3月間原告(即被上訴人)委託製作系爭 立體書有關之印刷、對裱及軋型,原告在3月委託後,4月初 就陸續先叫紙張、開始印刷、封面上光包紙板,內頁部分在 4月去軋型,軋型完後就對裱成冊,成冊的時間是5月13日, 開睿公司做完後,原告還有部分手工要黏貼,原告後來有通 知伊說先不要寄到南部去做手工黏貼的部分,說客戶那邊有 突然喊停,不要寄去,所以貨先放開睿公司,先不要寄到南 部,否則會有費用,原告委託開睿公司所製作的作業即鈞院 卷第21-26頁的報價單,報價單上的作業已經做完對裱成冊 ,開睿公司開立發票所載金額原告已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 43-144頁),復有工單、送貨單、請款明細表、銷貨單、工 作傳票、客戶應收帳對帳單、支票、發貨通知單、應收帳款 月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原審卷第頁131、133、1 35、205-225、237、249-253頁)可資佐證,而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亦將已完成對裱成冊之系爭立體書交付上訴人受領 ,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堪認開睿公司確 已完成系爭立體書對裱成冊階段之作業,被上訴人並因此依 約支付製作費用40萬4,250元與開睿公司。至上訴人抗辯協 力廠商提出之發票及工單所得計算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已付 開睿公司製作費之金額不符乙節,惟被上訴人與開睿公司協 力廠商間並未簽立契約,此應屬開睿公司與相關簽約協力廠 商間之帳目處理問題,尚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此節抗辯 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承攬印製系爭立體書,已支付開睿 公司之製作費用為40萬4,250元乙詞,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製作費用40萬4,250元本息,有無理 由?  ⒈系爭報價單第3條約定:「貴公司下單後,若中途更改或停止 製作,本公司將依已製作部分收取相關費用。」(見原審卷 第19頁)。又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 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 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 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 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兩造簽立系爭報價單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承攬完成系爭立體 書之印製工作,於系爭立體書製作完成交付後,由上訴人給 付約定之報酬,其法律性質應屬民法承攬契約,為兩造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2頁)。而依前述,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通 知被上訴人停止印製作系爭立體書之工作,核其真意,應屬 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到達被上訴人後即生終 止承攬契約之效力。則承攬契約既經上訴人單方終止,被上 訴人因履行承攬印製系爭立體書之工作而支付開睿公司之製 作費用40萬4,250元,依系爭報價單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固辯稱已於111年5月7日 通知被上訴人停工,故111年5月7日以後之手工對裱費用即 不得請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價單簽立後,為儘 速交貨,即於翌日即111年3月30日委由開睿公司施作印刷製 作、立體頁印刷及手工對裱等作業,開睿公司並於同日就前 揭印製作業再行轉包協力廠商實際施作,迄上訴人通知被上 訴人停工時止,系爭立體書已完成印刷製作、立體頁印刷、 軋型等作業,111年5月13日完成對裱成冊作業等情,有律師 函、送貨單、請款明細表等件(見原審卷第86、133、135頁) 可佐,雖被上訴人係於對裱成冊作業完成後始通知開睿公司 停止施作,業經證人柯吳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4頁), 然查,於111年5月7日上訴人通知停工後,系爭立體書之對 裱工作已接續由開睿公司協力廠商鈺軒公司作業中並已近完 成階段,若立即停工,對裱作業階段支出之製作費用開睿公 司仍應對鈺軒公司負給付之責,被上訴人依約亦須對開睿公 司負給付對裱作業階段之製作費用,若認上訴人毋需負擔給 付對裱作業製作費用,而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上訴人單方 終止承攬契約所生之商業風險,此顯與誠信不符。況且被上 訴人確已依約完成對裱作業階段之系爭立體書,並交付上訴 人受領,則依系爭報價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 人已支付對裱作業階段之製作費用負給付責任。上訴人抗辯 對裱作業製作費用應予扣除云云,並無足取。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製作費用屬金錢債權,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見原 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另抗辯因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報價單,依當時情 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酌減被上訴 人請求金額云云。惟第74條第1項之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姑不論上訴人是否 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報價單,上訴人係於111 年3月29日簽立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9頁),惟其於113 年8月16日,始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見原審卷第89-93頁)主 張因輕率、無經驗而聲請法院酌減,足認上訴人為聲請時已 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契約終止後因履行契約而支付之製作費用,係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難認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有違,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誠信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40萬4,250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04

TPDV-113-簡上-299-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2號 原 告 浩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廉志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宇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9,41 2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6,600元【計算式:本金2,163,937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16,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066,01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1,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03

TPDV-113-補-2842-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周志謀(即周洛呈( 原名:周定國)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07,9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03

TPDV-113-補-2857-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2號 異 議 人 尹世樂 上列異議人因返還款項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2年 度小抗字第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 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 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 項、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8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 為聲明異議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院112年度小抗字第20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合 法而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 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 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03

TPDV-113-聲-67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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