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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選任辯論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原告原起訴請求判准其 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子女乙○○(民國71年生)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但考量乙○○業已成年, 原告乃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核其所為訴之撤回,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雙 方原先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住 處,然被告於108年12月2日將原告逐出家門,復將系爭房屋 出售予第三人,致兩造迄今無法共同生活已逾4年有餘,兩 造分居期間並無聯繫,原告甚至入住遊民中心,被告不聞不 問,雙方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事由顯可 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並為起訴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原告係家庭暴力加害人,曾對被告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涉嫌違反保護令罪,先後經鈞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56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刑確定在案 ,被告因懼怕原告再對被告施暴而未與其同住生活,並無驅 趕原告離家之情事,被告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 因擔憂再次受暴,於分居後亦不敢與原告聯繫。被告縱處分 己身名下不動產亦係合法合理之行為,原告因自己犯罪行為 導致要住收容所則係原告自身之問題,不可歸責於被告。是 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原告依法自不 得請求離婚,況原告前於110年間訴請離婚,經鈞院以110年 度婚字第18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今又以同一事由訴 請離婚,顯係濫訴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 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 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 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 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 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 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 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 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但原 告先前曾於110年間依同條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 以110年度婚字第18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有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49至52頁) 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9頁),則受前案既 判力之拘束,兩造自不得再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10月12日以前之事實,核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12日迄今無法與被告同住,被告將 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致兩造迄今無法共同生活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固辯稱原告有家暴行為有正當理由 不同居云云,惟查,被告抗辯之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部分,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65號、109年 度審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確定,惟前揭案發時間均為10 9年間,迄今已逾3年,亦為本院先前110年度婚字第180號 民事判決認定在卷,而被告依家庭暴力防制法向本院核發 之保護令即109年度家護字第157號、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 0號已於111年3月19日到期失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抗辯恐遭家庭暴力云云,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 對被告有任何家庭暴力之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固辯稱兩造婚姻破綻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云云,惟查 ,原告於110年3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入住臺北 市圓通居(前遊民收容中心),於111年10月12日租屋自 立離所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6日函文可 參(本院卷第113頁),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變 賣後對其不聞不問,不願與其維持婚姻等情,並非無據, 應認依客觀之標準,兩造婚姻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四)考量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且應以共同生活為基礎,被告 並無正當理由即拒絕與原告同居,甚至陌然不顧原告獨居 於遊民中心,數年不聞不問,兩造間已無情義存在,原告 雖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然被告既不願維持婚姻,將系爭房 屋變賣後,致原告無家可歸,兩造於110年間分居迄今, 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修復婚姻破綻的舉動,故依前開事證及 理由衡酌比較後,認為兩造均屬有責之一方,且有責程度 相當,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具兩造均屬有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05

SLDV-112-婚-327-2024110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所示事項 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緣兩造於民國107年間結婚,婚後並育有二子乙○○、甲○○ ,但被告的生活習慣不佳,長期在家中大量堆放網購物品 、回收物品等,且被告常獨留小孩在家,亦未與家人交接 照顧小孩事宜,以上除影響生活空間品質外,對原告曾多 次督促被告改善之勸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另兩造次子甲○○患有兒童癌症,身體狀況不佳,被告照顧 小孩及分擔家務意願低落,但卻會多次批判原告與原告母 親處理家務及照顧子女之行為,並假借健康因素為由,排 斥小孩與原告母親及其他親友互動,甚至原告若與母親接 觸過,被告也會不讓原告抱小孩。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 許兩造在住處時,被告又出言指摘原告讓母親與未成年子 女接觸,兩造發生口角,被告明知原告有視力障礙(右眼 全盲左眼弱視),竟不顧夫妻情面及安危,出手搶奪原告 手機,又動手將原告之眼鏡拍落,將該眼鏡從三樓陽台丟 往一樓馬路,因先前已發生多次類似事件,原告遂向鈞院 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 (三)113年1月30日晚間,原告幫長子乙○○唸完故事準備去洗澡 時,看到被告將長子乙○○趕出房間,長子乙○○害怕的坐在 房門邊大哭,經原告上前詢問時,被告忽然失控摔物品, 並將原告的iphone 15 plus搶走後,旋即離家出走,事後 原告委請縣政府社工協助聯繫,被告一開始承諾會帶著手 機返家居住,但事後又出爾反爾拒絕,雙方婚姻破裂至今 無法調和,原告經審慎考量後,爰決定向鈞院提起離婚之 訴以謀救濟。 (四)按夫妻結合,乃以共營幸福美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如前 所述,被告上述種種行為,導致原告承受莫大痛苦,足以 構成精神上之虐待,對此原告已身心俱疲。茲夫妻間應當 相互扶持之感情基礎已然喪失,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 之誠摯相愛基礎已根本動搖,若強令原告與被告維繫此一 破裂之夫妻關係,已完全違反婚姻目的。原告與被告間之 婚姻既已出現無法彌補之破綻,且該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 係可歸責於被告,自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 。 二、請求酌定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持續照顧,基於最小變 動性原則,自允宜維持目前照顧模式較妥,是故,懇請 鈞 院判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人,才能讓未成年子女 在原告細心照顧下,平順、快樂的學習成長,始符子女最佳 利益之保護。   三、並聲明:(一)准兩造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辯稱略以:   一、就原告主張離婚部分: (一)兩造的離姻並無達到破裂不可回復之程度,亦無不可協調 溝通之空間,蓋被告僅因顧及次子罹有癌症,治療追縱中 抵抗力較弱,加以外在病毒甚多,比如新冠肺炎、呼吸道 融合病毒RsV等等。而次子因癌症又無法施打新冠肺炎疫 苗,被告恐次子被感染,始會儘量在他人未消毒前做適度 的隔離,並非拒絕原告之母親或親友接近,此乃原告誤會 。且亦曾請原告告知婆婆,其帶親朋回家時告知被告,被 告調整配合即可。故被告帶次子離家與自己共同生活,主 要是考慮到次子病情,免得接觸過多的人而造成感染,並 非不願意返家,目前尚未返家,僅是顧及次子的健康,而 暫時所採取不得己之便宜措施之方式,待次子病情穩定, 被告即可返家。且此原告亦可與被告商量更合適的方式, 以利於兩造之子女。 (二)被告對子女疼愛有加,深恐罹患癌症的次子遭受感染,始 帶次子獨自生活隔離,避免遭受感染,並非阻礙次子與原 告母親及親人互動,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原告所述:照 顧小孩、分擔家務意願低落之情形,亦無將子女獨留在家 裡,且兩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被告照顧,現長子上幼稚 園,次子因癌症,目前由被告照顧中。而因原告曾告知被 告,協助作家事及照顧子女,有助於原告放鬆,減輕上班 之壓力,始成原告的誤會,而非被告不願幫忙做家事。且 被告都配合原告提出的要求,包含晚上6點後才能與大兒 子通電話,晚上九點是原告休息的時間,是被告亦有配合 協調之處。而被告一家與婆婆同住時,被告亦曾向原告表 示是否應給與一些房租補貼婆婆,而婆婆體恤兒媳而表示 不用,被告亦感念在心。故兩造實係誤會所造成今日之局 面,而此非不可改善,故實不宜輕言離異。 (三)112年3月27日係因被告與婆婆發生口角,原告卻持手機對 被告錄影拍攝,讓被告心靈深感受傷,而欲拿下原告的手 機,請原告不要錄影拍攝而已,不小心碰擊原告的眼鏡, 致原告的眼鏡掉落在地上,非被告故意讓原告的眼鏡掉落 地上,而造成原告誤會。 (四)原告起訴所提供拍攝物品之照片,該物品不全然都是被告 所有,另有部分係回收物品,因為家中的開銷較大,被告 為貼補家用,才暫時堆置回收品,待回收賺取些許費用, 補貼家用。而此係出於善意,且是些微事宜,雙方均可溝 通改善,苟原告認為不妥,雙方亦可協調,加以改善。 (五)綜上,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係誤會並非事實,兩造尚可 溝通,婚姻並無達到破裂無可回復的情形,且屬細微的事 故,彼此尚能溝通,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另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為被告照顧,被告不同意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併予說明。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 2924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 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於107年7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處照片、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133號民事保護令影本等為證。另查:證人即 原告之母林翠蘭於113年10月22日在本院證稱略以:在兩 造分居之前,我與兩造一直住一起,現在也是,我現在與 原告還有大孫子住一起,被告跟小孫子也常回來;我與兩 個孫子私底下很好,但是他們媽媽在的時候,不能跟我互 動,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們就不敢跟我互動,我也會配合 ;被告不讓我與小孩接觸,完全沒有互動,原因我不知道 ;被告不喜歡我等語,堪認被告有在家中和室堆置雜物、 原告曾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及被告不喜原告母親接觸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另參 酌原告於訪視時稱:「被告目前患有重度憂鬱症,腦中較 為混亂並易拖延,其認為『錯都是別人的錯』,且不願付出 努力,有時會發飆、大哭大笑,另其患有堆積症,自己家 中的和室堆滿被告之物品。再者,被告不允許自己詢問其 行蹤,並對自己實施『社交斷決』,不允許自己與親友們來 往。此外,兩造多次相互提出民事保護令事件,自己領過 通常保護令2次,並有違反保護令事件發生,自己曾因此 遭地檢署羈押上銬,自己認為自己經歷的事件,非常人可 忍受;自己覺得自己遭被告罵到崩潰,對於被告對自己施 暴之行為,以及被告本身瘋狂行為,自己忍耐2至3年,已 忍無可忍了,於113年01月自己主動與被告談論離婚,但 被告有時要離婚,有時又不要離婚,於113年03月自己再 次向被告提出離婚,但被告不願意,惟兩造在持續生活下 去,自己將『被告罵死』,故自己向法院提出離婚之訴」等 情,復參以被告於訪視時係稱:「於109年2月兩造才搬回 南投縣竹山鎮居住,因兩造觀念不同,加上長輩介入,兩 造爭吵時有肢體暴力、語言暴力,於111年原告便曾提出 離婚,於112年5月兩造爭執激烈,情緒反應過大,兩造互 提民事保護令,且自己帶未成年子女二搬離原告住所,讓 兩造情緒可冷靜下來,自己覺得吵到『厭世』」等情,有財 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 月21日函附之訪視報告可參。再參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 第133號卷宗、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63號刑事簡易判決 等內容,堪認兩造近年來因生活瑣事、子女照顧、家人互 動等議題,屢生爭執,卻未能妥適協調解決,進而發生激 烈口角、肢體衝突,且各自主觀上均認為已到達無法再忍 受對方之程度,顯見兩造間之夫妻情感確已因前開爭執而 生裂痕,且已無法維持正常婚姻生活,最終僅淪為各自堅 持或相互指責之結果,夫妻間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 ,且自被告於000年0月間自行決定與原告分居後,雙方情 感愈發疏離,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 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至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然兩造分 居後,除為探視子女之事項而有來往外,被告迄今並無何 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行動,且仍持續維持分居狀 況迄今,是認兩造對婚姻均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則兩 造間既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 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 現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之一 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職權囑託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為訪視,綜合評估結果認:「 1、親權能力評估: A、據訪視了解,在健康狀況上,原告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為中度視覺障礙,右眼失明,左眼視力為0.0幾度,目 前可生活可自理,但因其視力退化,無法開汽車或騎機 車,訪視中觀察原告情緒穩定,神精奕奕,口齒表達清 楚,四肢健全活動自如;而被告稱近年有至不同醫院診 所之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並未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自述其醫師表示病情未影響對於未成 年子女們之生活照顧,訪視中觀察被告氣色尚佳,被告 對於本會之提問,有時會回應其他事情,問答間不易聚 焦,經本會社工解釋問題,被告講述內容才較為焦,四 肢健全活動自如。 B、在經濟上,原告為公務員,目前在竹山鎮公所觀光科工 作,自述收入及支出持平;而被告家庭主婦,目前被告 以原告每月匯款10,000元、未成年子女二之育兒津貼、 被告存款支付活開銷,被告自認未來有計劃尋找工作可 支應扶養費用,評估原告目前具備維持家庭生計經濟能 力,而被 告現階段應無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未來 被告經濟狀況是否可維持穩收支平衡,恐待衡酌。 C、在支持系統上,原告稱其與母親同住,倘若有需要,母 親、二舅舅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另在正式支持系統 上,其接受心衛社工、家防中心社工、兒少科社工等服 務;而被告計劃來在假日時,其居住在雲林縣北港鎮之 母親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此外,目前其有接家防 中心社工、心衛社工、早療社工、兒保社工等服務,本 會評估原告支持系統應具可近及可用性,而被告母親居 於雲林縣北港鎮,被告支持系統是否具有可近性或可用 性,恐待酌。 2、親職時間評估: A、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一現年5歲、未成年子女二現年 4歲,未成年子女一就讀幼兒園班,晚間返家時間約為下 午4點,而未成年子女二因有早療需求、視網膜母細胞瘤 (即兒癌症)尚未穩定,平常大部分時間仍須成人全時 間陪伴。  B、原告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下午4點,固定排休每週星期 一、二;而被告因目前法院尚有件進行致現階段尚無法 確定工作及定居地點,未來其工作會配合未成年子女們 之生活作按其等所提供之工作時間,原告能陪伴未成年 子女們之時間為上班前、下班後及休假日天,在原告工 作時,原告安排未成年子女一上放學時間,惟未成年子 女二目前由被告照顧,原告並未明確提出協助照顧人員 及照顧時間;而被告現階段為未成年子女二之主要照顧 者,對於未來工作、居住地尚無法明確計劃,故評估原 告提供之親職時間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一生活作息,惟因 未成年子女二正在進行早療課程,原告現階段未有提出 明確之照顧計劃;而被告尚未有明確之工作、居住地, 故在未來之親職時間及照顧計劃上則有待商榷。 C、親職功能部份,目前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一之主要照顧者 ,但與未成年子女二保有穩定之親子互動,故對於未成 年子女們之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尚能掌握, 照顧方式未有不妥之處;而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二之主要 照顧者,但與未成年子女一保有穩定之親子互動,對於 未成年子女們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尚能掌握 ,照顧方式未有不妥之處。 3、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表示,自己住所為4層樓之透天厝,登記在自己母親 名下,從109年居住至今,家中有3間房間,目前自己與未 成年子女一居住在3樓之房間,從自己住所步行至市區約1 0分鐘,自己至未成年子女一之幼兒園步行約15分鐘,訪 視觀察原告住所空間充足,物品零散擺放,尚收納有序, 環境尚為整潔。綜上評估原告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穩定之 生活居住。 被告表示,目前因原告提供之生活費有限,自己暫時租賃 套房,而未來住所,因本案預計113年09月開庭,到時法 官會有所判決,自己再依情況規劃自己居住地及未成年子 女們之學校,觀察被告之套房在地下1樓,空氣較不流通 ,空氣中可聞到煙味,房間內略有灰塵,訪視過程住家出 現1隻蟑螂在地板上爬行後飛行停在墻上,不久又出現一 隻小蟑螂在地上爬行,整體而言被告現居住環境衛生狀況 較為不佳。而日後被告的居住所尚無明確規劃,致本會無 法具體評估被告日後所提供之照護環境是否合宜。 4、親權意願評估: 就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期待以單方方 式行使親權,而被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被告期待單方方 式行使親權。 在善意父母表現上,原告稱未來會面上,若由其照顧未成 年子女們,其不反對未成年子女們與被告會面,但其希望 可以在被告身心狀況穩定下會面,以確定未成年子女們之 安全,兩造可相約交付地點,如果被告身心狀況穩定程度 在50-60%,會面方式為每月2次星期五晚上至星期日晚上 ,可過夜;倘若被告身心狀況穩定程度在70-80%,會面方 式為每週星期五晚上至星期日晚上,可過夜;被告表示, 若未成年子女們由原告照顧,希望被告放假時可與未成年 子女們會面,惟被告希望在學校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不 要在被告住家,因倘若未成年子女們有狀況,原告會責怪 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們照顧疏漏,變成都是被告的問題, 被告感到麻煩,且感到兩難。 本會觀察兩造近1-2年有激烈之衝突,並衍生家庭暴力事 件,兩造對對造均有所情緒,但兩造分別所陳述對於對造 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狀況時,内容並無不妥,其等未有明 顯善意父母之消極内涵。 5、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表示,在教育規劃上,未成年子女一依現在一般制度 就學,未來可就讀雲林國小、竹山國中、高中;在未成年 子女二部分,考量其有視覺障礙,雖其認知能力正常,但 其仍無法了解視力測驗方式及規則,故無法了解其右眼度 數,另未成年子女二經醫師評估為中度發展遲緩,近數個 月上早療課程後,各方面已有所進步,未來自己觀察其發 展進程而安排課程,目前仍傾向 持續上早療課程,大約 再半年或一年,並再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之發展狀況、視網 膜母細胞瘤病況,再評估是否適合進入國民義務教育。此 外,未來未成年子女二可學習一般文字、點字(用手指觸 摸的文字)、語音輔助等輸入法,以利獲取知識,在教育 費用部分,自己皆可支付。 被告表示,在教育規劃上,自己希望未成年子女一可進入 森林小學就讀,因未成年子女一學習較被動且易分心,藉 此可訓練未成年子女一之專注度;未成年子女二目前仍年 幼,尚不適合進入幼兒園就讀,自己無法確定未成年子女 二可否適應幼兒園,或融入團體生活,現階段自己希望訓 練未成年子女二自主生活能力,在國小階段,未成年子女 二可進入台中市私立惠明盲校住宿,在教育費用上,未來 自己可工作支付,而不足部分,便由原告支付。 綜上評估原告所述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教育之想法及規劃, 應無不妥之處;被告教育規畫應屬可行,而教育費部分則 現階段被告尚待業中,經濟狀況亦尚無法確定,故教育費 規劃則恐待衡量。」等情,有前揭訪視報告可參。   (三)本院參酌卷內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 ,及兩造之陳述,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然依訪視 報告內容可知:兩造之次子經醫師評估其為中度發展遲緩 ,類別為第一類(應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 )、第七類(應屬神經、肌肉、骨骼 之移動相關構造及 其功能),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正在進行下列課程: 在南投基督教醫院每週三下午3點到4點有職能課程,每週 四下午3點半至4點有語言課程;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中 興院區每週一早上8點半至9點有職能課程,接續9點到9點 半有物理課程,每週三早上8點半到9點有語言課程;在草 屯療養院每週二、三、四、五早上10點到11點半有早療課 程,內容包含認知行為、生活自理、職能治療等情,有上 開訪視報告內容可稽。堪認次子週一至週五均須接受早療 課程,且大部分時間需成人全日陪伴,亦可知被告目前獨 自照顧次子極為辛勞與不易,而被告亦因需要接送及陪同 次子參與課程之時間問題,造成其無法尋求穩定工作之現 狀,就此訪視報告亦認被告現階段尚無法確定其工作及居 住地,致在經濟能力以及支持系統、照護環境部分也有待 商榷之問題。雖被告代理人辯稱:若原告分擔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被告扶養子女的能力即提升,且被告尚有 婚前存款,另被告亦可請母親前來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 情,惟本院審酌縱使原告能分擔未成年子女部分之扶養費 ,然被告亦需負擔其自身所需之生活費及共同承擔未成年 子女之部分扶養費,而參以被告於111年度所得及財產資 料,其總所得為14萬6195元、財產總額7萬340元,有被告 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可認被 告未有穩定工作收入之情形下,應已難以維持其自身之生 活;另被告未曾提出關於尚有婚前存款或存款額多寡之事 證,本院亦難據以評估或採信,且訪視報告就被告所稱計 劃未來在假日時,其居住雲林縣北港鎮之母親會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們等情,業已評估認為被告母親居住在雲林縣 北港鎮,被告支持系統是否具有可近性或可用性,恐待衡 酌;況且被告若係計劃未來假日請母親協助,亦無解於其 平日無法尋得穩定工作之問題。是本院認現階段若由被告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將有難以維持生活之 虞,亦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品質,自難認係有利於未 成年子女之安排。復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 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 須父母共同陪伴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 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 成年子女之適途,且訪視結果亦認現階段兩造分別與未成 子女們保有穩定之親子互動,且對未成年子女們之教育、 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尚能掌握,在友善父母部分,就 兩造分別所陳述對於對造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狀況時,內 容並無不妥,兩造均無善意父母之消極内涵等情,從而, 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較為有利。另考量兩造因彼此無法妥適溝通、互信基礎 非深,於此境況下,本院尚難期待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間 通常事務之能盡速妥善處理,是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 能取得共識,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附表所示事項 ,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 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又原告請求一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由原告擔 任部分,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 表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列事項由原告 單獨決定: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請領、 補發健保卡事宜。

2024-11-05

NTDV-113-婚-45-202411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雙胞胎 子女乙○○、丙○○(均已成年)。惟被告婚後吝於給付生活費 用,錙銖必較,並曾因生活鎖事怒斥原告「妳現在是腳踏誰 的地、住的是誰的房子!」等語,令原告感到不受尊重、遭 貶低及經濟上控制。又原告曾於104年4月7日遭被告毆打, 致受有前額瘀傷、兩上臂瘀傷之傷害,原告當時念及雙方夫 妻一場,且被告承諾不會再犯,乃未予追究。詎109年3月13 日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因情緒激動、盛怒之下徒手毆 打原告,致原告頭部撞擊牆邊,受有口腔內膜撕裂傷1公分 、頭皮挫傷紅腫、右膝挫傷疼痛等傷害,此經本院於109年3 月31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498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 護令),被告亦因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79號提起公訴在案。被 告上開暴力行為已致原告心中陰影,在家經常感到驚懼不安 ,並萌生離婚念頭,然當時顧及子女均尚未成年,擔心被告 遷怒於同住之子女,且被告找其舅舅向原告遊說、施壓,並 表示被告如有前科、汙點會讓子女丟臉並影響升學等語,原 告僅得被迫與被告和解撤回告訴,繼續忍耐與被告同住及維 持婚姻,惟對被告之恐懼並未減少。嗣111年9月間,兩造之 子女均離家至臺中上大學,原告乃於112年9月間搬離兩造共 同住所迄今,搬家時被告冷眼旁觀,亦無道歉或挽留,分居 期間兩造除子女因素外,已毫無交集、形同陌路,徒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持續給付生活費,非屬刻薄吝嗇或不負擔 家庭開銷之人。又原告稱被告104年4月7日曾對其施以家庭 暴力,惟該次事件後,兩造仍共同生活,被告亦亟力彌補自 身過錯,滿足原告生活、心靈需要,此部分之破綻早已為修 復。再就原告主張109年3月13日之家庭暴力事件,當下係因 被告不願與原告繼續爭執,欲繞道離去,伸手將原告推開, 不慎造成其重心未穩,頭部撞擊牆面受傷,被告並無傷害原 告之故意,佐以原告傷勢並非嚴重之瘀傷、擦傷或撕裂傷, 衡諸被告斯時年約49歲,正值壯年,身形亦屬壯碩,若有意 出手攻擊,殊難想像原告全然無明顯外傷;且原告要求被告 支付其5萬元作為和解條件,被告如數給付後與之達成和解 ,並經原告撤回傷害之告訴,則該案既未經法院為實體判決 ,自無從逕為被告故意對原告施暴之認定。又縱認兩造生活 習慣、金錢價值不同而略生口角、推擠,並因原告主觀認被 告給予之家庭生活費無法支應開銷而心生怨懟,然夫妻因生 活習慣不同或對事物意見不合而有爭執,在所難免,非不得 藉由積極、頻繁溝通化解歧見,尚難僅以兩造間有爭吵之情 形,即推認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況兩造於112年1月2日 仍偕同2名子女至岡山樂購廣場用餐,餐後兩造一同看電影 ,復於112年4月間至金門3天2夜公司旅遊,足見兩造感情並 未生變。兩造112年9月分居後仍頻繁聯繫,原告於公司仍會 請被告前去處理工作或聊及子女事務,113年5月間尚與被告 相約至岡山肯德基用餐,討論子女學業問題,兩造並非形同 陌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表達維繫婚姻之意願,願改變 以符原告期待,並持續關心原告及子女,更前往醫院尋求諮 商治療希望改善兩造之問題,足認被告對原告及婚姻眷戀仍 深,兩造婚姻尚未達破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見本院卷 第181至182、221頁): (一)兩造於91年6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雙胞胎子女乙○○、丙○○ (均已成年)。 (二)被告於104年4月7日曾造成原告受傷,109年3月13日又導致 原告頭部撞擊牆邊受傷,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核發109年 度家護字第498號通常保護令,且涉犯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79號 提起公訴。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223頁): (一)原告以下列事由主張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離 婚是否有理?  ⒈被告於104年4月7日及109年3月13日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  ⒉兩造因金錢給付、使用方式及生活習慣而起爭執?  ⒊兩造自112年9月分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曾於104年4月7日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額瘀傷、 兩上臂瘀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亦不否認該日造成原告受傷(見 本院卷第309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三)原告復主張109年3月13日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其頭部撞擊牆 邊,受有口腔內膜撕裂傷1公分、頭皮挫傷紅腫、右膝挫傷 疼痛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護令、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79號檢察官起訴書、傷勢照片 數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335至337頁)。被告 固不否認該日兩造確有接觸並發生衝突,惟辯稱其當時欲繞 道離開現場而推開原告,因此不慎致傷,並非故意云云。查 ,證人即兩造之次女丙○○證稱:最後一次家暴當時其高一, 父母在廚房吵架,其與姊姊在客廳寫作業,其先聽見類似揮 拳的聲音,母親就從廚房跑出來,其看見母親嘴巴流血,並 稱父親打她,叫其打電話給外婆求救,之後外婆請阿姨打電 話報警,警察來時先紀錄,後來母親自己叫救護車去驗傷。 該次事件導致其開始看身心科,因其與姊姊內心受到很大衝 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另證人即兩造之長女乙 ○○證稱:約109年間,其高一下學期時,父母發生口角衝突 ,母親跑出來,其看見母親嘴角旁邊流血,母親說父親打她 ,要其與妹妹報警,因其與妹妹害怕嚇哭,母親就要我們打 電話給外婆,請外婆幫忙報警,之後父親被警察帶走,母親 坐計程車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被告固辯 稱證人非親身見聞被告毆打原告,其等證言無從採信云云。 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應包括在內。上開證述情節,不乏證人於事發後即時打 電話求援及見聞原告受傷之事實,且不同證人間經隔別訊問 ,所述大致相同,自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其等證言,應堪 採信。再者,觀原告所提相片(見本院卷第335頁至337頁), 其受口腔內膜撕裂傷1公分、頭皮挫傷紅腫、右膝挫傷疼痛 ,傷勢非輕,如被告僅係為離開現場而推開原告,應不至於 導致此等傷勢;且被告除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被告所涉 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於109年3 月13日因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對被告提起公訴。則由上 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足認原告主張於109年3月13日遭被告 徒手毆打,致其頭部撞擊牆邊而受傷等情,尚非虛妄。被告 抗辯其並非故意為之云云,實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至被告辯稱嗣後其已依原告要求支付5萬元作為和解條件, 並經原告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而未經法院實體判決云云, 惟縱已和解,仍無礙被告確於109年3月13日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認定。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 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核被告所為,實 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情感發生重大破 綻,已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常因金錢給付、使用方式及生活習慣發生爭 執乙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證人丙○○證稱:其111年 至臺中就讀大學前,父母幾乎每天都會為錢吵架,隨著我們 年齡愈來愈大,兩造的關係愈來愈不好。兩造爭吵後,母親 曾向其表示父親以「妳現在是住在誰的房子,腳踏誰的地」 等語,對母親冷嘲熱諷。另證人乙○○證稱:其念大學前,印 象中父母每天都為錢吵架,其亦曾聽母親說父親表示「妳現 在腳踏誰的地,住誰的房子」等語,核證人乙○○、丙○○為兩 造之子女,其等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日常生活互 動情形,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所述又大致相符,且證人為 被告之女,情屬至親,應無構陷被告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 造同住期間,常因金錢等事吵架,被告對原告之言語有失尊 重乙節,尚非虛妄。基此,兩造之感情長期以往,並非和睦 ,難謂婚姻無破綻之情。 (五)至被告辯稱112年1月2日兩造仍偕同子女外出用餐,且兩造 一起看電影,復於112年4月間共同至金門3天2夜公司旅遊, 足見兩造感情並未生變云云。惟證人乙○○證稱:有次過年時 全家至百貨用餐,父親提到要看阿凡達電影,但其和妹妹印 象中並沒有看過這部電影,只有父母進去看,但父母不算和 好,只是偶而會一起用餐,用餐時不太交談,父母二人感情 就像最熟悉的陌生人。父母於112年間至金門旅遊三天二夜 ,這是兩造所任職公司之員工旅遊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 75頁)。足認,兩造形式上雖有相處,實質上感情仍屬疏離 。衡以愛的語言、對話、溝通本即需要練習,並非一蹴可幾 ,每有一次負面的互動,必須要有五次正面的互動,也就是 關係中之黃金比例1:5(參Dr.John Gott-man與Robert Leve nson兩位心理學家於西元1970年所做之研究);綜觀上情, 被告就婚姻關係之經營未能舉證與原告已達有效性之溝通, 尚難以兩造於112年9月前尚同居,且曾各一次共同出席家庭 聚餐或公司旅遊乙節,即遽認兩造婚姻破綻已達回復之情。 (六)原告再主張其於112年9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分居迄今已逾 1年,分居期間兩造除子女因素外,已毫無交集等語。被告 不爭執兩造之分居時點,惟抗辯其願意改變以符合原告期待 ,並已前往醫院尋求諮商希望改善雙方問題云云,固據提出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113年1月23日社會工 作家族會談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惟觀諸 上開紀錄單內容,被告就其家庭暴力之不當行為隻字未提, 難謂有反省之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此舉為臨訟片面諮商 ,實無解於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達到不可挽回之程度 等情,堪以認定。 (七)按婚姻係夫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 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其本質不是互相約束、牽制,而是互助 、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本件綜 觀上情,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即對於金錢使用等情事,雙方 主觀認知不同,致經常爭吵,缺乏有效性之溝通,且被告於 104年4月7日及109年3月13日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 ,已有礙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 維繫,終致原告於112年9月間離家,並提出本件離婚訴訟。 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惟分居後仍未反省,迄今仍否認並淡 化其暴力行為,未見歉疚且迴避責任,感情疏離,顯無法達 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 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04

KSYV-113-婚-94-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王秀吟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向助坤 被 告 謝炘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瑩龍律師 複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被告向助坤自民國113 年4月2日起;被告謝炘妤自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被告向助坤於民國84年1月12日登記結婚,被告向助坤 為遊覽車司機,原告原任職於電子公司,婚後育有向○妤、 向○莉兩女。被告向助坤長年在外跑車,多日未歸係屬家常 便飯,原告仍恪守妻子本分,照顧家庭,去婆家探視,並於 110年仍有祭拜向家祖先(原證16)。被告謝炘妤為遊覽車隨 車小姐,其明知被告向助坤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仍與 被告向助坤於105年1月間發生性關係,於000年0月00日生下 一子。被告向助坤於106年1月間,返回住處將其祖先牌位拿 走,並未告知理由即離家,原告於106年2月間曾以LINE與被 告向助坤聯繫請其回家,祝他生日快樂,關心其身體健康或 由女兒與被告向助坤連繫問候,惟被告向助坤均拒絕回家。 依網路部落客於108年7月21日針對被告謝炘妤所經營之香味 亭鍋燒麵所發表之食記,第一張照片即可見到被告向助坤之 身影,倘被告二人未繼續交往,為何被告向助坤會出現在被 告謝炘妤的店內?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被告向助坤於1 11年5月間確診感染新冠肺炎第一時間,係打電話給被告謝 炘妤求助。被告向助坤之女向○莉、被告謝炘妤均有加入臺 大醫院所建立之LINE群組,被告謝炘妤將其與被告向助坤所 生之子之錄音檔上傳至該群組,子稱被告向坤助為爸爸,欲 激發向助坤的求生意志,可證被告二人持續交往中,否則小 孩不會認識被告向助坤為其父親。111年7月4日,被告謝炘 妤以被告向助坤之帳號登入向助坤之臉書稱「我不是小向本 人,我是小向的太太,小向在病危,我討錢討不到這些錢, 都欠很多年了,每個人都裝死」(原證19),被告向助坤對其 女兒稱「她所有臉書的事都是我授權的,妳要告她,我就告 你媽」(原證20),可見被告謝炘妤對外以向助坤之妻自居 ,並取得向助坤之認同。被告向助坤於同年8月7日、8月15 日曾以LINE對其女向○妤、原告之弟王順平自承「在外面另 組家庭」(見原證4)、「外面有生小孩對婚姻不忠」等語(見 原證5),故被告謝炘妤辯稱:其與被告向助坤於105年1月發 生性關係一次後,即未再與被告向助坤交往等語,並不可採 。綜上,被告二人外遇生有乙子,並另組家庭,共同故意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2被告向助坤平時駕駛遊覽車之油錢、維修費、保養費均由原 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信用卡支付,被告向助坤並 未提供原告母女生活費。保平路之房貸亦係由原告之上海銀 行、國泰銀行帳戶扣款,非由被告向助坤清償。被告向助坤 稱原告未曾至其遊覽車協助清潔,探訪被告向助坤等語,然 試問被告向助坤,是否曾於原告工作地點探視原告?或替原 告打掃工作地點?又原告與女兒需要早起上班上學,故早就 盥洗完畢上床睡覺,不會拖到深夜與被告向助坤爭搶浴室, 況且洗完澡再上床睡覺,本係應有之衛生習慣,被告向助坤 拖延不為,反稱原告不讓被告向助坤上床睡覺,向助坤只能 睡客廳沙發,以此作為婚姻破綻之原因,實無道理。被告向 助坤離家後,原告於106年2月16日以LINE與被告向助坤之妹 妹向翠瑛連絡,要幫向助坤過生日(原證14);原告於107年2 月16日以LINE詢問被告向助坤何時回家,於107年3月11日祝 福向助坤生日快樂,關心其身體健康(見原證1);原告之女 向○莉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與向助坤通話,歡迎向助坤回 家,並關心其身體健康(見原證2),原告之女向○妤逢年過節 ,或係颱風地震,均有即時對向助坤表達關心(見原證15), 反而係被告向助坤已讀不回。原告前往被告向助坤母親家探 視,曾找尋婆婆未果才離開,並非如被告向助坤所稱「在客 廳滑手機後便離去」,原告亦否認曾說「她不要房子,她要 500萬」等語,被告向助坤雖拋妻棄女數年,然原告仍有返 回夫家祭拜向家祖先。向助坤在台大住院期間並無任何人向 原告提起手術同意書要原告簽名乙事,何來原告拒絕簽名之 情事。原告係在臺大群組上第一次得知被告二人已經外遇生 子,原告為不回家之丈夫苦守寒窯多年,被告向助坤竟大言 不慚,指責原告未前往醫院探視。保平路住處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原告因住處大門使用多年而有換鎖之必要,被告向助 坤如要返家,自可先與原告連絡,卻於113年4月28日晚上9 時10分許攜械破壞門鎖,並入內翻箱倒櫃,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1026號核發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保平路住處。 被告向助坤大男人主義,對家庭不負責任,不思己過,反而 合理化自己外遇生子之惡行,毫無悔意,對原告造成二次傷 害。被告向助坤係於104年間與被告謝炘妤交往,於105年1 月與被告謝炘妤暗結珠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乙子,被告 向助坤多年來埋怨原告未替他生子,因此被告向助坤於106 年間為了被告謝炘妤拋妻棄女,多年來不聞不問,原告苦守 寒窯,獨自照顧女兒長大成人,豈有可能於111年6月知悉被 告二人外遇生子,原告無任何精神上痛苦? 二、被告則以:  1兩造已於113年5月21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60號離婚等 事件,調解離婚成立。  2被告向助坤與原告於84年1月12日登記結婚,被告向助坤為遊覽車司機,原告任職於電子公司,婚後育有向○妤、向○莉兩女。被告向助坤以開遊覽車為業,為使原告及女兒們生活無憂,每日清晨5點出門、直至深夜11、12時方返家,平日工時已長,縱於假日亦接單跑車,近乎全年無休,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97年間,49歲之原告退休,自此,被告向助坤獨力擔起全家經濟之重擔。被告向助坤婚前出資75萬元購買新店預售屋套房乙戶(下稱新店套房),於85年間完工交屋,即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因原告之父親以122萬元協助清償房貸餘額,原告便以此名義,要求被告向助坤將新店套房租金收益由其父收取,歷經二十餘年,租金收益早已逾122萬元,惟被告向助坤對此未曾爭執。97年間,被告向助坤出資並貸款購買永和區保平路000巷00號3樓(下稱保平路住處),亦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至105年由被告向助坤獨力將貸款清償完畢。被告向助坤於婚後,將所有收入交由原告代為保管,還有將被告向助坤存放報酬、主要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予原告代為保管。每月接送宗教團體包車收入,合計約6、7萬元之現金(於向助坤跑車15年期間,合計約1200餘萬元),亦全數交予原告作為家用。98年間,原告之妹妹經營旅行社,被告向助坤為其跑車、派車,每次行程收費5、6萬元,向助坤僅拿取其中1萬元用以支付油錢及司機費用,其餘亦均交由原告與其妹結算、收取,期間累計有400餘萬元。被告向助坤將所有收入交予原告代為管理,足敷家庭生活開銷,惟原告從未滿足,不時對被告向助坤表示沒錢、要求向助坤補貼其娘家人經濟需求,甚至要向助坤為原告妹妹辦理二胎房貸等,顯將被告向助坤視為提款機,導致被告向助坤與原告婚姻關係發生齲齬。被告向助坤事後方知原告於96年時,即擅自以向助坤之保單質借金錢予其妹、其後甚至將向助坤中國信託帳戶內包含向助坤退休金、向助坤母親身故保險金等高達1,500多萬元之款項,以密集提領、或移轉至自己、其父、其妹公司之帳戶等方式掏空,此部分業經被告向助坤提告,刻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33號偵辦中。去年被告向助坤更獲悉,原告早於111年11月間,將保平路住處移轉登記至弟弟王順平名下、新店套房則移轉登記至女兒向○妤名下。  3被告向助坤係遊覽車司機,與原告二十餘年之夫妻生涯,原告不僅從未協助處理遊覽車清潔工作,且於被告向助坤收班、自行清潔遊覽車、深夜返家時,仍不斷以金錢問題轟炸向助坤,又因家中浴室遭原告與女兒佔用,向助坤未能洗澡,原告卻以向助坤未洗澡為由不得上床睡覺,向助坤僅能選擇客廳沙發就寢,翌日再梳洗上班。駕駛遊覽車不僅因工時長、須高度專注而極為耗費心神,每趟旅程肩負全車40多名旅客之生命安危,身心壓力亦高,如此疲憊卻無法充分休息,原告復又不時於向助坤休息時間,以各式金錢問題轟炸向助坤,加以104年間向助坤開始跑夜車,因而向助坤便開始以遊覽車為家,即使如此,被告向助坤仍不時以簡訊關心家裡情況,原告明知被告向助坤之遊覽車停放位置,卻從未至車上探望或關心慰問,與向助坤形同陌路。  4原告不僅不願祭拜向家祖先、亦始終不願親近被告向助坤之母親,即便退休後閒暇時間甚多,仍不願代向助坤照顧母親,縱使前往婆家,亦僅係交差了事,經常連婆婆之面未見便返家。被告向助坤之母親係於106年1月9日因嘔吐物阻塞窒息倒臥在廁所內離世,當時夜間6、7時,原告前往婆家,停留逾1小時,竟僅於客廳沙發滑手機後便離去,未發現當時已倒臥於廁所地板上之婆婆,顯然視婆婆為無物。當日,向助坤妹妹向慧瑛於原告離去不久後返家,發現母親倒臥在廁所,雖隨即撥打110報案,然為時已晚。此為向助坤心中難以抹滅的傷痛,迄今仍無法釋懷。向助坤每日清晨出門、深夜返家,縱連假日亦未休息,基於信賴將一切託負予原告,原告不願代為分擔,竟發生此事;尤有甚者向助坤母親相驗當日,向家舉家悲慟萬分,原告竟僅在意遺產,對向助坤表示「她不要房子,她要500萬」,足稽原告未將向助坤視為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夫妻情義蕩然無存,被告向助坤至此亦對原告心灰意冷,遂與原告分居。  5111年5月17日,被告向助坤因罹患新冠肺炎打電話給被告謝 炘妤送台大醫院急救,期間昏迷14日,院方曾多次下達病危 通知,被告向助坤之妹妹不斷聯繫原告,要求原告前來醫院 簽署手術同意書,均遭原告無情拒絕,所幸被告向助坤自行 甦醒,共住院四十餘日至7月4日方出院,期間原告或女兒均 未前來探視。向助坤出院後,曾返回與原告保平路住處欲取 回個人證件、資料等,未料,原告不知於何時,已將門鎖更 換,被告向助坤不得其門而入,原告早無與被告向助坤共同 生活之意思甚明。被告謝炘妤於104年中、後,協助向助坤 遊覽車業務,為隨車小姐,其雖於105年1月間,在明知向助 坤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下,與向助坤發生性關係致懷孕 生子,地點在內湖區成功路的大客車停車場,惟發生該次性 關係後,兩人均謹守男女分際,並未交往。被告謝炘妤於小 孩出生後迄今,均係獨自照顧、扶養小孩,從無介入原告與 被告向助坤婚姻關係之意思,更無使小孩認祖歸宗之念頭。 111年5月間,係向助坤因新冠肺炎遭遇生死存亡之際,為激 勵其求生意志,被告謝炘妤方使小孩透過視訊稱向助坤「爸 爸」。原告與被告向助坤之婚姻關係,於104年間被告向助 坤以遊覽車為家,即已名存實亡,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狀態蕩然無存,原告今再重執配偶權,以向助坤與謝 炘妤發生性關係產下乙子,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 痛苦,實無理由。原告稱其於111年6月才知道被告二人生有 乙子,之前有八年,夫妻二人毫無互動,縱使原告因此受有 痛苦,亦屬輕微。事實上,要不是向助坤病危,需要原告出 面處理醫療問題,雙方恐到現在仍不會往來。被告向助坤、 謝炘妤從來沒有否認是朋友關係,但不能說向助坤去謝炘妤 店裡看小孩,就說是逾越男女朋友分際。原告指稱被告二人 在萬華區共組家庭,純屬原告臆測,並無此事。  6被告向助坤一生積蓄均為原告所侵占,新冠疫情肆虐後,向 助坤有近三年幾乎無收入,目前亦因新冠重症後身體狀況不 佳,且已近65歲屆退休之齡,無法再如過去長時間開遊覽車 ,現僅有零星代班之工作機會,而被告謝炘妤本以賣鍋燒麵 為業,惟因生意不佳已將攤位轉讓出去,現亦係打零工維生 等情,尚需扶養小孩(現年8歲),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顯 然過高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原告與被告向助坤於民國84年1月12日登記結婚,被告向助坤 為遊覽車司機,原告原任職於電子公司,婚後育有向○妤、 向○莉兩女。於113年5月2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13年5 月27日申請登記。  2被告謝炘妤為遊覽車隨車小姐,明知被告向助坤與原告間有 婚姻關係存在,仍於105年1月間與被告向助坤發生性關係,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   3被告向助坤於106年1月間離開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保平路住處   。  4被告向助坤於111年5月間因染新冠肺炎於第一時間打電話給 被告謝炘妤求助,送台大醫院救治,被告向助坤之女向○莉 、被告謝炘妤均有加入臺大醫院所建立之LINE群組,被告謝 炘妤將其與被告向助坤所生之子之錄音檔上傳至該群組,稱 被告向坤助為爸爸,欲激發向助坤的求生意志,原告至111 年6月上旬才知道被告二人生有一子。  5被告向助坤之臉書於111年7月4日發文「我不是小向本人,   我是小向的太太,小向在病危,我討錢討不到這些錢,都欠   很多年了,每個人都裝死」。 四、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向助坤於84年1月12日登記結婚,被 告向助坤為遊覽車司機,原告原任職於電子公司,婚後育有 向○妤、向○莉兩女。被告向助坤長年在外跑車,多日未歸係 屬家常便飯,原告仍恪守妻子本分,照顧家庭,去婆家探視 ,並於110年仍有祭拜向家祖先。被告謝炘妤為遊覽車隨車 小姐,明知被告向助坤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仍與被告 向助坤於105年1月間發生性關係,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 ,被告二人在外另組家庭。被告向助坤於106年1月間,返回 住處將其祖先牌位拿走,並未告知理由即離家,原告於106 年2月間曾以LINE與被告向助坤聯繫請其回家,祝他生日快 樂,關心其身體健康或由女兒與被告向助坤連繫,被告向助 坤均拒絕回家。依網路部落客於108年7月21日針對被告謝炘 妤所經營之香味亭鍋燒麵所發表之食記,第一張照片即可見 到被告向助坤之身影,倘被告二人未繼續交往,為何被告向 助坤會出現在被告謝炘妤的店內?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 ,被告向助坤於111年5月間確診感染新冠肺炎第一時間,係 打電話給被告謝炘妤求助。被告向助坤之女向○莉、被告謝 炘妤均有加入臺大醫院所建立之LINE群組,被告謝炘妤將其 與被告向助坤所生之子之錄音檔上傳至該群組,稱被告向坤 助為爸爸,欲激發向助坤的求生意志。原告至111年6月上旬 才知道被告二人生有一子。111年7月4日,被告謝炘妤以被 告向助坤之帳號登入臉書稱「我不是小向本人,我是小向的 太太,小向在病危,我討錢討不到這些錢,都欠很多年了, 每個人都裝死」(原證19),被告向助坤對其女兒稱「她所有 臉書的事都是我授權的,妳要告她,我就告你媽」(原證20 ),可見被告謝炘妤對外以向助坤之妻自居,並得到向助坤 之認同。被告向助坤於同年8月7日、8月15日曾以LINE對其 女向○妤、原告之弟王順平自承「在外面另組家庭」(見原證 4)、「外面有生小孩對婚姻不忠」等語(見原證5)。故被告 謝炘妤辯稱:其與被告向助坤於105年1月發生性關係一次後 ,即未再與被告向助坤交往等語,並不可採。綜上,被告二 人外遇生有乙子,並另組家庭,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被告謝炘妤於104年中、後, 協助向助坤遊覽車業務,為隨車小姐,其雖於105年1月間, 在明知向助坤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下,與向助坤發生性 關係致懷孕生子,地點在內湖區成功路的大客車停車場,惟 發生該次性關係後,兩人均謹守男女分際,並未交往。被告 謝炘妤於小孩出生後迄今,均係獨自照顧、扶養小孩,從無 介入原告與被告向助坤婚姻關係之意思,更無使小孩認祖歸 宗之念頭。111年5月間,係向助坤因新冠肺炎遭遇生死存亡 之際,為激勵其求生意志,被告謝炘妤方使小孩透過視訊稱 向助坤「爸爸」。原告與被告向助坤之婚姻關係,於104年 間被告向助坤以遊覽車為家,即已名存實亡,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蕩然無存,原告今再重執配偶權,以 向助坤與謝炘妤發生性關係產下乙子,主張配偶權受侵害, 而有精神上痛苦,實無理由。原告稱其於111年6月才知道被 告二人生有乙子,之前有八年,夫妻二人毫無互動,縱使原 告因此受有痛苦,亦屬輕微。事實上,要不是向助坤病危, 需要原告出面處理醫療問題,雙方恐到現在仍不會往來。被 告向助坤、謝炘妤從來沒有否認是朋友關係,但不能說向助 坤去謝炘妤店裡看小孩,就說是逾越男女朋友分際。原告指 稱被告二人在萬華區共組家庭,純屬原告臆測,並無此事等 語置辯。經查,被告謝炘妤於104年中、後,協助向助坤遊 覽車業務,為隨車小姐,其於105年1月間,在明知向助坤與 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下,與向助坤發生性關係致懷孕生子 ,地點在內湖區成功路的大客車停車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雖被告謝炘妤辯稱:發生該次性關係後,即未與被 告向助坤交往等語,惟查:被告謝炘妤為遊覽車隨車小姐, 因工作關係,與被告向助坤相處時間甚久,有時跑車到外地 ,甚至需要在外過夜,被告二人共處機會甚多。之後,被告 謝炘妤於107年4月30日經營香味亭鍋燒麵,於113年4月1日 轉讓他人,有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6 0號卷),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網路部落客於108年7月21 日針對被告謝炘妤所經營之香味亭鍋燒麵所發表之食記所拍 攝之照片,係由被告向助坤之女兒提供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向助坤之女兒向原告訴訟 代理人指稱第一張照片內之人即為被告向助坤,且據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稱:其於離婚案開庭時有看到被告向助坤,其亦 可確認照片之人係被告向助坤無誤等語,本院勘驗該照片雖 然只有拍到上半身左側,但有拍到五官,足以辨識為何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該照片之人為被告向助坤等語,堪予採 信,倘被告二人未繼續交往,為何被告向助坤會出現在被告 謝炘妤的店內?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被告向助坤於11 1年5月間確診感染新冠肺炎第一時間,係打電話給被告謝炘 妤求助,依常情判斷,被告謝炘妤應是向助坤生命中與配偶 地位相當之人,否則被告向助坤有原告為配偶,怎會第一時 間打給被告謝炘妤求助。次查,被告向助坤在臺大醫院治療 期間,被告向助坤之女向○莉、被告謝炘妤均有加入臺大醫 院所建立之LINE群組,被告謝炘妤將其與被告向助坤所生之 子之錄音檔上傳至該群組,該子喊被告向坤助爸爸,欲激發 向助坤的求生意志,此亦可證明被告向助坤與被告謝炘妤仍 有往來,否則被告二人所生之子不會認識向助坤,稱其為爸 爸,向助坤也不會認出是其兒子的聲音,激發求生意志。再 查,111年7月4日,被告向助坤之臉書稱「我不是小向本人 ,我是小向的太太,小向在病危,我討錢討不到這些錢,都 欠很多年了,每個人都裝死」(原證19),被告謝炘妤雖辯稱 :那是向助坤自己寫的,非出自謝炘妤之手等語,惟查,向 助坤那時還病危,身體應該十分虛弱,應不至於還有力氣發 文罵人,文中亦提到「我不是小向本人,我是小向的太太, 小向在病危,我討不到這些錢」,加上被告向助坤向女兒自 承「有授權謝炘妤使用其帳號登入向助坤的臉書」(見原證 20),堪認原證19是被告謝炘妤使用向助坤之帳號登入臉書 所發文,足證被告謝炘妤對外是以向助坤之妻自居,並取得 被告向助坤之認同。又被告向助坤於同年8月7日、8月15日 曾以LINE對其女向○妤、原告之弟王順平自承「在外面另組 家庭」(見原證4)、「外面有生小孩對婚姻不忠」(見原證5) ,綜合以上證據,可證被告二人外遇生有乙子,並另組家庭 之事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通姦或相姦 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二人外遇生子並另組家庭,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 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 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向助坤之婚姻關係 ,於104年間被告向助坤以遊覽車為家,即已名存實亡,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蕩然無存,原告今再重執 配偶權,以向助坤與謝炘妤發生性關係產下乙子,主張配偶 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痛苦,實無理由。原告稱其於111年6 月才知道被告二人生有乙子,之前有八年,夫妻二人毫無互 動,縱使原告因此受有痛苦,亦屬輕微等語。惟查,原告與 被告向助坤之婚姻於113年5月21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 60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3年5月27日申請登 記,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在113年5月21日調解離婚前,原 告與被告向助坤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在婚姻關係未消滅之前 ,縱使被告向助坤因工作關係必須睡在遊覽車上,或其與原 告間因金錢管理發生爭執,因此未與原告同居,被告向助坤 仍負有婚姻之誠實義務,其與婚姻外之謝炘妤發生足以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即屬違反因婚姻 關係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謝炘 妤與被告向助坤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 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依同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六、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查原告高中畢業(見戶籍資料),現為家庭 主婦,有不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被告向助坤高中畢業(見戶籍資料),為遊覽車司 機,無不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被告謝炘妤國中畢業(見戶籍資料),現打零工為業 ,無不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 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向助坤自113 年4月2日起,送達證書見113年度家調字第360號卷;被告謝 炘妤自113年7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 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01

PCDV-113-訴-1432-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即黃昱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菲律賓國人,與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結婚,並 於107年3月22日在我國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亦來台與原 告共同生活。詎料,於111年2、3月間,被告即有多次未返 家而消失之情形發生,經原告詢問,被告竟表示二人愛情似 已至盡頭,並要求原告待其由外籍配偶之資格取得我國身分 證後,便要與原告離婚。 (二)於111年3月24日左右,被告便離家且不知去向。經原告著急 表示將報警尋人,被告卻僅表示其需要冷靜時間,而其究竟 搬去何處,原告均無法知悉。且被告表示其正在藉由原告配 偶之資格取得我國身分證,並已搬離兩造之住處,此亦有兩 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可佐。  (三)嗣後,被告多次明確向原告表示,待113年12月左右取得我 國身分證後,便欲與原告離婚,且兩造分居後,被告與原 告聯繫時,均僅係要求原告配合其延長居留證、取得我國永 久居留證或我國身分證之程序,並要求原告提出身分證等必 要資料,而無意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以上均有兩造之LI NE對話紀錄(原證2)。   (四)是以,兩造分居既已長達兩年之久,而被告既無任何不能與 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惡意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顯 已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足見被告棄原告於不顧,且被告更 利用身為原告配偶之身分,藉此取得我國身分證或永久居留 證,足徵其毫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自可謂其客觀上無 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存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惡意遺棄;另被告上開行為,亦致兩造間 之婚姻業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原告就系爭婚姻破綻亦非屬可歸責之一方。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我同意離婚,但是希望原告能夠協助我取得臺灣身分證,我 已經在臺灣待了5 年,之前也沒有料想到會跟原告分開。我 之前發生機車車禍,目前每個月還要支付違規費用,如果離 婚,因為我沒有臺灣身分證或居留證,我就必須回去菲律賓 ,無法每月支付違規費用。我目前是自己租屋居住,並沒有 要求原告支付費用,我希望能夠繼續在臺灣工作以支付違規 費用和其他費用,只請求原告給我多一點時間,但是原告拒 絕幫忙。我希望原告在我的臺灣身分證申請書上簽名並附上 原告的身分證,並支付申請身分證的費用,我就可以取得臺 灣身分證;如果原告不願意幫我,我希望原告協助我回菲律 賓做生意,因為菲律賓的薪水太低。在與原告結婚之前,我 本來打算去加拿大,但是為了原告我才留在臺灣,而我目前 年紀已經太大,而無法再找其他工作。 (二)原告的某些主張不實在。原告指出被告一直沒有回家,這是 不實的,我沒有傳送此訊息給原告。原證二確實是我跟原告 間的對話,對話的第三段他跟我說我不喜歡回家,這句話是 不實,是原告逼我搬出去,我不想要有任何麻煩,所以我才 搬出去。 (三)原告很久之前就想要和我分開,他沒有跟我同床共枕,而是 一直玩電腦玩到半夜,然後就直接去工作,也單獨吃飯。這 種情況已經持續很長一段時間,我一直在忍受,因為我感覺 很受傷,所以之後我換到另一間房間去睡。在分房三個月期 間內,我一直期待他會來跟我溝通把問題解決,可是原告都 沒有這麼做,而是一直等待我放棄,叫我搬出去,而不願意 解決問題,甚至在我搬出去之前,他就已經把我們的照片都 放在儲藏室去,我感覺沮喪及憂慮所以才搬出去。 (四)我有試著跟原告溝通說我要回家,因為租金太貴,我沒有辦 法再負擔,畢竟我一個人工作和居住,但原告不願意讓我搬 回去。我跟原告溝通的時間點是在我發生機車事故的時候, 因為每個月還要支付違規費用,而難以負擔租金支出,所以 我才跟原告說我想要回家等語。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 則為菲律賓國人民,而兩造結婚時約定以原告住所地即臺中 市為共同住所地,有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暨中文譯文 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即應以 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民法而為適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 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 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 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 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 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24日離家出走,兩造分居已逾2 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參(原證 2);而被告雖另抗辯稱:是原告很久之前就想要與其分開 ,原告沒有與其同床共枕,而是一直玩電腦玩到半夜然後就 直接去工作,後原告將兩造的照片都放進儲藏室去,其感覺 沮喪所以才搬出去等語,然稽諸原告所提出上述原證2對話 紀錄,可見兩造對話過程中,被告並無回家與原告同居之意 ,反而告知原告:「在你問我為何這樣做之前,看看我們為 何變成這樣。或許這是我們之間的結束,我們彼此並不適合 ,停止吵架,給我一些時間讓我取得臺灣身分證,然後就讓 我們和平地離婚(原文:Before you look why im acting like this, look for why i become like this. Maybe th is is the end of our story.We are not compatible and stop blaming each other. give me sometime to get my taiwan i.d. and let's let divorced peacefully.)」 等語(原證2),顯見被告實已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 僅是希望先能以原告配偶身分取得臺灣身分證後再離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間婚姻關係 實已有重大破綻,難以回復等情,被告雖抗辯稱:希望能維 持婚姻,然亦當場表明:希望原告能夠協助我取得臺灣身分 證;如果原告不願意幫我的話,我希望原告協助我回菲律賓 做生意等語(參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 不同意離婚,並非因為其對原告仍具有感情,希望修復與原 告感情,而僅是為取得臺灣身分證,或是希望原告同意協助 其回國做生意。基此,本院認為兩造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然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 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 依存之功能」(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雙方各行其事,無共同生活之 目的,亦無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與依存,顯 與婚姻目的、本質相悖,應堪認定。 (五)本院審酌:兩造客觀上已分居逾2年,雙方已有相當時間未 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 存,兩造經長期分離,期間雙方均未有積極尋求解決之道, 為兩造共同生活之方向努力,迄今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 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又被告亦到場同意離婚,僅要求原告協助其取得我 國身分證或助其回原生國家生活,核與婚姻成立本質乃兩人 永久共同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 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 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均具可歸責性,準此,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六)原告前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 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01

TCDV-113-婚-336-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後 兩造持續相處不睦,雙方爭執時被告會對著原告大吼,甚至 甩門,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極少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 女,亦不願幫忙整理家務。且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很小 氣,被告曾跟原告表示若母奶不夠要買奶粉,三罐原告要分 擔一罐的費用;不僅如此,原告還必須忍受被告不高興就大 吵大鬧甚至沒事就叫警察到家裡,被告從不願自己與原告溝 通,總推家人出來代表,雙方內心已產生極大的嫌隙。此外 ,被告衛生習慣不佳,喜歡嚼食口香糖,卻總是隨手亂黏亂 丟,原告多次與其溝通無果,被告仍舊我行我素。且被告總 對原告表現出嫌棄的樣子,並總是脫口一些刺激性話語,例 如「祝福妳以後找到一個男生對你溫馴,百依百順」、「人 家帶小孩上班的一大堆,我家族聽了都會嗤之以鼻」、「帶 個小孩有多了不起?沒什麼了不起的」、「你一個死人我也 不想跟你睡啦」、「娶到惡妻,家門不幸」等語,原告已經 無法與被告繼續生活下去。綜上,兩造結婚不到一年,正該 新婚燕爾、感情火熱之際,雙方卻已拒絕溝通且分房,且兩 造已於113年8月29日分居,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 ,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雙方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 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被告總以原告在家工作為由,將未 成年子女之照料及家務全數推給原告,連奶粉錢都要平均分 攤,甚難期待被告能大方對待未成年子女丙○○,且被告為外 送人員,多數時間不在家,現實上亦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 加上幼兒從母原則,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新北 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以1:1 比例計算扶養費之負擔,故被告應按月給付12,332元扶養費 等語。  ㈢並聲明:  ⒈准兩造離婚。  ⒉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  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332 元,至成年為止。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係○○○○大學二專進修部學生,就學期間相識相戀,於111 年11月7日結婚後,原告隨即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 女,斯時雙方親愛甚篤,迄今亦不過2年,兩造相處恩愛融 洽並無問題。被告不僅於家事勞動上願意全部配合原告指揮 ,且樂於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顧工作,事實上被告 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自醫院返家後,被告每日均有4小時以上 時間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工作上,係與 原告共同照顧。  ㈡兩造分房原因,係因原告需要與未成年子女同床,並要求被 告不可同床必須睡地板所致,而兩造間每次生活習慣爭吵, 均係由被告率先認錯,並提出溝通修補方案,即便遭受原告 拒絕,被告迄今仍未曾放棄與原告持續良性溝通協調。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高興就大吵大鬧、甚至找警察到家裡,並非 事實。另否認曾對原告講過刺激性話語,雖有部分情緒性用 語,然係因在爭執狀況下所為,之後被告都會立刻道歉,也 盡量不犯下一次,且原告所指被告衛生習慣不佳部分,被告 亦已改善。  ㈣被告僅於兩造爭執曾有一次甩門大吼,但旋即道歉,且爭執 起因係被告發現原告錄音雙方對話,認為未受尊重,才會有 此舉。當天岳父也在家,岳父也有勸說不要動手,被告當日 是大力甩門,並未對原告施以暴力。另未成年子女之尿布、 奶粉費原大部分被告支出,然嗣後原告認為被告買的尿布品 質不佳,原告因此自己購買,被告則再支付原告費用,又被 告亦已承諾將負擔未成年子女自幼稚園至大學之教育費用, 較大筆之金額,被告亦會負擔,其他部分再由兩造平均分擔 。  ㈤觀諸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與原因,可明顯發現雙方情感破綻 之類型均為金錢觀念及生活習慣問題,不僅與「遺棄」、「 虐待」、「同第三人性交」等法定離婚事由明顯不同,且原 告於112年8月萌生離婚意願後,在同年10月即提起本件訴訟 ,足徵上開金錢觀念及生活習慣問題並非長年累積,性質上 更非不可經由良性溝通後協調修復。雖原告不斷強調雙方關 係已無法修復,然對於法院判決離婚要件,存在嚴重誤會。  ㈥綜上可知,兩造結婚結婚迄今不過2年,當時兩造關係親暱自 然,時常互表愛意,即便感情發生摩擦,亦顯然未達不可修 復之程度。原告雖認為被告於家事勞動與子女照顧工作上未 符合其主觀期待,然客觀上被告不僅願意全部配合原告指揮 家事勞動,積極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顧工作,更願 意持續提升自我,配合原告需要分房並調整生活習慣與觀念 ,足見兩造間誠無法定離婚事由存在,而在情感關係之齟齬 上,只要原告也願意與被告一起良性溝通、協調修復彼此感 情,雙方關係並非不可修復,當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重大事由存在至明,不符合判決離婚要件。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 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 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自不得任意訴請離婚。   而婚姻關係中衝突存在,並非等同於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 基於尊重當事人自主紛爭解決,縱婚姻關係存在衝突或破綻 ,如不符法定離婚事由,基於司法之功能侷限,仍應駁回離 婚請求,由當事人另行循求婚姻諮商或其它自主紛爭解決方 式。再者,於離婚事件,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主張婚姻破綻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就婚姻破綻之事實未能提出證 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11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現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又經兩造於訴訟中 陳明,客觀上二人已於113年8月29日分居(詳如後述),是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會對原告大吼,甚至甩門、不高興就大吵大鬧 ,甚至找警察到家裡、極少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亦不 願幫忙整理家務、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小氣、從不願自己與 原告溝通、衛生習慣不佳、喜歡說些刺激性話語,且於日常 生活中對於原告滿是言語羞辱及不尊重,認為原告照顧未成 年子女沒有什麼了不起等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原告主張有上開事實,兩造已婚姻發生破綻等情, 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就上開事實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則其主張被告對之大吼,率而找警察 到家裡,不願處理家務等事實,實難認定為真實。  ㈢再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訊息,於112年9月20日原告傳送「 之後也都不用買我的晚餐,我自己會準備。」,被告則傳送 「我上課時不會幫你準備喔,但我的去學校會幫你準備,不 好意思我準備的不夠好請你多包涵,但只是一點小心意,也 並沒有要你改變什麼,也請你不要誤會,更沒有其他想法會 (或)惡意我想溝通但不知道我講出來會不會又讓你不開心 。」,原告再傳送「已溝通恩百變(遍),我沒那個心力再 說三觀差距太大牛牽到北京還是牛。」,被告傳送「你的協 議,我能做的我一定能做,我這段時間思考很多,我不奢求 什麼我希望改變讓你看到。」,被告傳送「我常說我真的不 懂可以教育我,你說我不是小孩,不用教......那員工不懂 也是需要教育訓練啊我真的有什麼需要您教導的,我也希望 你能矯正我。我覺得許多生活上問題是我們沒有認真協議好 ,我覺得真的要離我沒意見,但至少給我改變機會,如果我 沒有改變,可以見證離婚我會照著協議來改變,但機會是要 給我,不教而殺。的確我們確實爭吵過許多事,但我常常吵 過就忘記,所以導致你累積才會這次爆發,我真的誠心跟你 道歉,對不起,我是願意改變的人,只是沒有找到方法,當 初我咬指甲於是找了樂樂請我用指甲,因為我怕我忘記又咬 了,所以我才找方法去避免咬指甲,我願意改變,不管是以 前還是現在,是我沒有用心每次吵完紀錄下來然後改之,真 心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觀諸上開兩造 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實於雙方爭執後,仍持續嘗試調整、 改變,希望改善雙方相處狀況,反之,原告主張由上開對話 中之「已溝通恩百變」、「導致你累積才會這次爆發」,可 知被告已自認兩造婚後常有爭執,且被告也明知所為良性溝 通的前提係「原告願意」,雙方才有修復可能,然原告於對 話中已明確表示「不願意」,故雙方關係顯然無法修復等語 。然,兩造本是來自不同原生家庭,於共組家庭後自是有相 異之想法及生活習慣,本需時間溝通並一同成長,惟若原告 自身不願溝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然會生破綻,且此破綻 當會逐漸擴大,而此破綻的擴大,即難歸責於被告。況由上 開對話內容,難認定原告曾欲修復婚姻關係而與被告有積極 溝通之事實,亦難認定兩造於溝通後,仍有嚴重爭執,而有 婚姻之嚴重破綻情事,是原告以上揭兩造對話內容,主張兩 造婚姻關係中,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而生破綻 等情,並無理由。  ㈣再原告主張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原告業已陳明兩造原共同居 所即承租之新北市○○區住處,因承租人為原告母親,且早已 預定於113年8月後房東即要收回自用,而無續租可能性,然 被告卻於程序中謊稱房東僅要漲租金,其欲續租該處,復又 稱其透過原告母親欲聯繫房東,然尚無法聯繫云云,再又稱 其將休學以便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被告並未休學,甚而向學 校申請弱勢助學金,顯見被告滿是謊話,經此次訴訟,原告 更是對被告的信任蕩然無存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113年8 月審理期間,即已陳明兩造尚共同居住新北市○○區租屋處, 因房東欲收回房屋,故於113年8月間即要帶未成年子女搬遷 他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又該處房屋之承租人既為 原告之母,則被告對於後續承租細節是否具體知悉,本有疑 義,況縱被告就新北市○○區承租乙節有說謊之嫌,然由該次 程序進行,多在釐清倘原告搬離該處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分工合作可能性及細節,而此僅訴訟上之攻防行為,原 告以此主張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確有破綻,而無修復可能性 等語,亦無理由。又被告對於其前曾稱欲休學並照顧未成年 子女乙事,亦說明其原本欲休學,但與師長討論後,認為其 以低於9學分模式繼續就學較為適當,故而未辦理休學等語 ,則被告對其日後求學規劃之陳述前後不一,亦難推論被告 有說謊行為,是原告上揭主張,依客觀的標準,尚未達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㈤綜觀原告主張及全卷事證,可知兩造婚姻關係不睦,係因兩 造就家務、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事意見不同,及夫妻雙方性 格、價值觀念等差異所致,然夫妻相處有所齟齬、發生爭執 磨擦均在所難免,此時本應由夫妻雙方相互包容、尊重、溝 通以取得共識,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難據此認定兩造婚 姻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事由存在。  ㈥又至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分居未滿2 月,又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由存在,是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兩造婚姻關係依然存 續,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給付扶養費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01

PCDV-113-婚-7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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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有明文。   查原告係我國人,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在大陸地區結 婚,嗣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 ○○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附卷為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 法。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嗣於91年1月7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惟被告自婚後拒至臺灣 與伊共同生活至今,而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婚姻已生無回 復之望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市 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附卷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之覆函在卷可 憑,應信為真。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既長期分居至今已達23年之久,應認渠等已無何夫妻感 情牽繫依愛而形同陌路,是在客觀上已無何得賴以憑藉之誠 摯互信互愛感情基礎續營夫妻婚姻生活,堪證渠等主觀上均 無維繫婚姻之意欲,而此情對任何理性第三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是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業 至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程度,而原告就此婚姻破綻既非唯一有 責配偶,即得請求離婚,故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 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01

TPDV-113-婚-167-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結婚數十年,兩造婚姻期間,原告 將多數工作所得交由被告給付家中生活費用,然自民國109 年間,家中多次發生財物不見且生活費短缺情形,被告在外 疑似因賭博積欠大筆負債遂將家中財物挪用藉以清償,雙方 因而發生爭執,被告拒不透漏負債金額,反而離家長達三年 ,可認二人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實無繼續之可能,被告雖因 疑似涉入詐欺案件而於近期返家,然被告於離家期間並無與 原告有任何聯絡、問候,亦無於返家後對離家情形及捲入刑 事案件狀況為任何說明,顯見雙方已毫無感情基礎,婚姻已 有重大破綻,實無挽回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於109年間離家,係因原告出手毆打家暴,並 向其表示房子是原告所買,要求被告離開家裡,遂才離開; 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賭博情事,沒有繳房貸乃係因家裡錢不夠 用,使用原告郵局帳戶係因自己的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致 帳戶遭凍結,然因需幫一個朋友匯錢才在未經原告同意下使 用原告郵局帳戶,而涉及詐欺案件;並表示原告過去外遇不 斷,小孩以及孫子皆為被告辛苦照顧,僅係因被告在外負債 即遭請求離婚,並不公平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 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 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 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由原告工作支付家庭費用,然自 109年間,家中多次發生財物不見,生活費用短缺,被告疑 似賭博而負債,雙方因此爭執後,被告拒不透漏負債金額, 反而離家長達三年等語,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被告則不 爭執其有離家3年之久,然抗辯:其係因遭原告家庭暴力而 離家云云。惟查,證人即兩造之女兒甲○○到庭證稱:我與兩 造同住,被告大約於3、4年前離家,我不知道被告離家的原 因,我只知道被告要走時他們吵架,是為了錢吵架,我不確 定在吵什麼,但我知道是為了錢吵架,原告以前把錢交給被 告管,我們子女成年後,被告說要給家用,被告月初、月中 、月底都要一次,就是要我們把整個薪水給她,我出來工作 就是這樣,我15歲出來工作,被告在我第一份工作開始就要 我給家用,我就給到3年前被告離家時候,我以前聽說被告 有玩大家樂,後來玩樂透彩,這是我聽被告自己說的,被告 跟我說她會叫姊姊幫她先買樂透彩,金額我不知道,後面再 給姐姐錢,但後來都沒給姐姐錢,大家樂這件事也是被告跟 我說的,也在我面前打電話簽賭博號碼,被告離家期間偶爾 有回來,兩造就是吵架,被告回來的話會待在房間,兩造沒 有同房,我認為兩造婚姻沒辦法維持,因為被告做的太過份 ,因為我覺得被告動不動跟我們要錢,把我們辛苦賺的錢不 知道拿去哪裡,我覺得不好,兩造常常為了錢吵架,被告離 家3、4年家裡是大家一起做家務,費用也是原告跟我們3個 子女分攤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可見兩造因被告 積欠債務,金錢觀念相異,終至激烈爭執而分居,分居多年 後,實無如一般夫妻正常交談及相處,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兩造間有正常夫妻往來,且其所抗辯之離家事由與證 人所述並不相符,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堪信兩造前曾分居3 年許,迄今仍無法有夫妻間之正常互動往來,亦均無設法修 補感情裂痕之作為。 (四)被告雖表示其無離婚之意願,然其並未表達對於原告或婚姻 經營之關切,僅到庭陳述:我不知道婚姻如何維持,伊養孩 子長大,難道沒有苦勞嗎?希望原告及孩子能每月至少2萬 元之生活費用給伊花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99頁), 難謂有維持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因金錢觀念不同、家庭生 活費用分擔之因素,分居前後對於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已經十 分淡薄,已無所謂相互信賴扶持之心,兩造間維持婚姻之基 礎顯已蕩然無存,而無復合之可能,而被告自113年7月20日 出監後雖返家居住,然兩造仍無共同經營婚姻、家庭生活之 意,難認兩造間有何尚能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情事,應認 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兩造自分居後迄今, 既均無設法修補感情裂痕之作為,可認兩造就渠等長年無夫 妻正常互動往來之婚姻破綻情形均屬有責。 (五)本院審酌兩造經長期爭執,期間歷經分居數年,現又分房, 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 同陌路,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交流,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 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 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 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 歲月虛度。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原告同 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現 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之一方,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 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01

PCDV-113-婚-197-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林佳怡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莠茹律師 上 訴 人 A○2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81號、第8 7號、第88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A○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肆拾玖萬 柒仟壹佰參拾陸元本息,及㈡駁回上訴人A○2請求上訴人A○1再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本息之 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 理 由 一、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主體對於原判決上訴不服之利益。有 無不服利益,原則係以比較判決主文與聲明之範圍為判斷 基準。例外在人事訴訟程序為求紛爭之一次解決,並於家事 事件法第57條本文特設別訴禁止原則規定之情形下,當事人 對於主文形式對其並無不利之判決,倘得藉由上訴以獲得更 有利之判決,即仍存有上訴不服之利益,應許其提起上訴。 本件兩造分別起訴及反請求准予離婚,第一審以兩造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均可歸責為由,判決准予離婚,並 經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上訴人A○2提起上訴,並請求宣告以 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為判決離婚之唯一有責事由,進而依民法 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A○1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A○2既可藉上訴以獲得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即離婚之事 由係A○1唯一有責所致,其可因此獲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 償之實體利益,及免於依家事事件法第57條本文規定而失權 之程序利益,應認其就反請求離婚仍存有上訴之不服利益, 應許其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A○1主張:伊與A○2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乙○○(依序000年次、000年次,下合稱未成年子 女)。婚後A○2生活習慣髒亂不堪,於住處堆積大量物品及 過期食材,並於深夜及伊父接受眼部手術後傳送大量訊息騷 擾伊父,對伊母大聲咆哮。兩造自106年底A○2攜甲○○至○○娘 家安胎起即分居迄今,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伊任之,及A○2 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 1、2、3期視為亦已到期之判決。 三、A○2則以:A○1情緒控制不佳,時常暴怒、口出惡言,伊自10 6年1月起至108年3月9日止遭其精神虐待,致罹患有焦慮的 適應障礙症。A○1於108年2月24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伊娘家 住處後,因要求再度入內探視子女遭拒,竟大力拍打伊娘家 大門並大聲咆哮;復持續對伊提起顯無理由之非訟、訴訟事 件,兩造間婚姻破綻乃可責於A○1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 一審為反請求主張:A○1上開所為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兩 造婚姻無繼續維持之可能,且非可歸責予伊,伊得請求離婚 ,及請求A○1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A○1應償還家 庭生活費用即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已 支出之扶養費229萬4,863元及伊懷孕生產相關費用49萬4,65 1元,共計278萬9,514元;並應自109年11月1日起,按月給 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3萬5,000元。A○1於108年7 月8日訴請離婚時,伊與A○1之婚後財產依序為0元、2,006萬 9,089元,伊得請求差額之半數,並一部請求給付160萬元。 伊為A○1清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自106年8月至107年10月之修繕費用共計14萬1,800元 ,A○1應如數償還等情,先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備位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准予離婚;暨依同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023條第 2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㈡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伊任之。㈢A○1給付伊278萬9,514元,及自家事 聲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A○1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子女扶養費用 各3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㈤A ○1給付伊16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㈥A○1給付伊14萬1,800元、60萬元,及 均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就上開聲明㈢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 一之請求【第一審判決准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離 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二所示;駁回A○1其餘之訴及A○2其餘之反請求。A○1 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A○2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改判命A○1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1,00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遲延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及給付代墊扶養費94萬7,002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算、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9萬7,136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更正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共同照顧之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 ;駁回A○2之其餘上訴。A○1就其不利部分,A○2就原審駁回 其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准予離婚,A○1自109年11 月1日起按月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及再 給付代墊扶養費47萬6,000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10萬2,86 4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汽車修繕費14萬1,800元各 本息之上訴,暨更正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如附表 二所示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敘】。 四、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A○ 1自109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1, 000元,及給付代墊扶養費94萬7,002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49萬7,136元各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A○2其餘上訴;並 更正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係以: 兩造於105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甲○○、乙○○2名未成年 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於106年底A○2攜女返回○○ 娘家待產後即分居迄今,期間A○2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對A○1核發保護令,係肇因於兩造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付所 生爭執;A○2於106年間經診斷罹患有焦慮適應障礙症,以及 A○1因拒絕諮商而於Line通訊對話使用不雅之口頭詞,暨其 於兩造先後訴請離婚後,對A○2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並訴請 遷讓房屋等,不能認為A○2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A○2不能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A○2曾向A○1之父丙 ○○傳送大量訊息,影響其生活作息,業據丙○○證實;兩造復 自106年底起分居迄今,足認A○2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難以 維持,非無過失,A○1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A○2不得依同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1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60萬元。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A○2照顧,目 前亦與A○2同住,為維持渠等身心穩定,宜由A○2為主要照顧 者並與之同住,並定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如附表 二所示。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均負扶養義務;A○1於兩造分居 後,僅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8萬998元,餘均由A○2支付,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市市 民110年每人每月支出為3萬1,042元,及兩造各工作能力、 財產收入、身分地位暨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認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3萬5,000元為適當,並應由A○2、A○1按 2比3之比例分擔之。至A○2領取之育兒津貼係政府獎勵、補 助生育之社會福利措施,非在減輕或免除父母之扶養義務, 無須自蔡偉全應分擔之扶養費中扣除。據此計算,A○1自106 年12月起至109年10月31日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2萬8, 000元,扣除其已支付之48萬998元,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94萬7,002元予A○2;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 3項規定,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各2萬1,000元,且自本件判決確定 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A○1所 有系爭汽車於106年8月至107年10月期間係由A○2使用,乃兩 造所不爭執。A○2於該期間將車送修並與汽車修配廠成立修 繕保養契約及支付費用共計14萬1,800元,係在清償自己的 債務,不能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1償還。兩造婚 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其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應以A○1起訴請求離婚即108年7月8日為計算基 準日。㈠關於A○2之財產: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活期存款3萬4,204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 打銀行)定期存款1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活期存款3,624元 、渣打銀行活期存款56萬2,673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中小企銀)活期存款(帳號末碼00000)9萬1,069元、中小 企銀活期存款(帳號末碼00000)9,307元、臺灣銀行活期存 款75元、中石化股票價值2萬800元、華航股票價值1萬9,700 元,均為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⑵渣打銀行活期存款10萬3 ,066元,係A○2於基準日尚存之婚前財產。⑶中小企銀帳戶於 107年10月29日轉出之100萬元為婚前財產。⑷臺灣銀行帳戶 於107年3月7日、12日轉出共計90萬元為婚前財產。⑸渣打銀 行帳戶自105年至107年間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三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依序62筆、9筆、7筆交 易,共計155萬5,000元,符合A○2收入及日常生活所需,無 須追加計入婚後財產。⑹全球人壽保單3份於婚後所增加價值 共計5萬1,428元,應計入A○2之婚後財產。㈡關於A○1之財產 :⑴渣打銀行台幣活期存款(帳號末碼00000)51元、渣打銀 行台幣活期存款(帳號末碼00000)865元、玉山商業銀行綜 合存款296元、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存款1萬5,201元,均為基 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⑵郵局帳戶於基準日存款981元中之97 6元屬基準日尚存之婚前財產,其餘5元為婚後財產。⑶A○1於 婚前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8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於婚 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活儲撥薪存款帳戶匯款清償共計81萬7, 668元;自其中國信託銀行證券活儲存款帳戶匯款清償共計9 5萬元,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共計176萬7,66 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納入其現存婚後財 產計算。⑷A○1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撥薪存款帳戶及證券活儲 存款帳戶自結婚日起至基準日止,每月均有多筆金額逾10萬 元以上之交易,共計依序1,089萬7,042元、258萬8,000元; A○1於106年10月19日、19日、20日、107年1月29日處分其於 渣打銀行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之外幣存款依序南非幣(ZAR )50萬元、53萬1,156元、50萬元、53萬8,577.91元,換算 新臺幣共計480萬1,782元,均不能證明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不能追加為婚後財產。兩造於基準日 均無負債。據上計算,A○2、A○1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依序 為78萬9,814元、178萬4,086元,差額為99萬4,272元;A○2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1給付其2分之1即49 萬7,136元,無須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故A○2依民法 第179條、第1055條第1項、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A○1給 付94萬7,002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1, 000元,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暨給付49萬7,136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定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A○2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⑴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 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A○1於事 實審抗辯:伊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還伊婚前債務即系爭貸 款之款項,包括伊父親丙○○於106年1月20日、同年2月21日 贈與伊之50萬元、95萬元,共計145萬元,非以婚後財產清 償婚前債務,不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等語(見第一 審家財訴字卷㈠第441頁以下,原審卷㈢第235頁以下),並提 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據(見第一審家財訴字卷 ㈠第473頁)。攸關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正確性,係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 為A○1不利之判斷,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次查A○1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撥薪存款帳戶及證券活儲存款帳 戶自結婚日起至基準日止,每月均有多筆金額逾10萬元以上 之交易,總額依序1,089萬7,042元、258萬8,000元;A○1並 於106年10月19日、19日、20日、107年1月29日處分其於渣 打銀行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之外幣存款依序南非幣50萬元、 53萬1,156元、50萬元、53萬8,577.91元,換算新臺幣共計4 80萬1,782元,而兩造自106年底即已分居,感情不睦,均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A○2於事實審主張:A○1於短期內轉 出財產高達1,828萬6,824元,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是 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究明A○1上開金錢 流向及處分動機,遽為A○2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兩造上 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於其不利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  ⑴查原審係於11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徵詢兩造同意由受命 法官調查證據(見原審卷㈠第357頁),並於111年9月14日準 備程序期日曉諭當事人提出爭點整理狀,及於兩造各自提出 書狀後,於111年11月2日、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爭 點整理(見原審卷㈡第458頁、第465頁以下、第492頁以下、 原審卷㈢第74頁以下),原審審判長並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示全部卷證及曉諭兩造就爭執及不爭執事項進行辯 論(見原審卷㈢第269頁以下),自無違反直接審理主義、損 害當事人程序利益或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規定 之情形。  ⑵次按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之償還請求權,係以夫妻之一方 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要件。原審既認A○2就系爭汽 車與汽車修配廠成立修繕保養契約及支付費用共計14萬1,80 0元,係在清償自己的債務,自不能命A○1償還該修繕費用。 又A○2未受A○1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分居多年,婚姻發生 難以維持之破綻,經判決准予離婚,雙方均為有責;為維持 兩造未成年子女身心穩定,並有酌定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 女方式之必要;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均負扶養義務,該子女每 人每月之扶養費以3萬5,000元為適當,並應由A○2、A○1按2 比3之比例分擔;惟自兩造分居後,A○1僅給付48萬998元扶 養費,餘由A○2負擔,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A ○2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A○1應返還A○2為其墊付 之扶養費94萬7,002元本息,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為止,按月給付關於該子女扶養費各2萬1,000 元;並駁回A○2其餘關於代墊扶養費及子女扶養費之請求, 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審就此部分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並定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如附表二 所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 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 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20-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許○○ 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81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第一審判決准兩造離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4日結婚,育有子女許○○ (93年0月00日生)、許○○(95年00月0日出生)。上訴人平 日在家會以暴力拍打房門,也會以粗言鄙語辱罵自己之配偶 及子女,又會詛咒被上訴人及其娘家,非一時氣憤難耐激動 之詞,其甚且早於本訴訟前,即已對被上訴人放話要求分居 、要另找新的女主人入住、並使用交友軟體與其他異性積極 互動,已嚴重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之和諧,且其向被上訴人提 起刑事告訴,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上訴人就 婚姻破綻之發生及擴大既有可歸責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審 酌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子女許○○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對於許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符合該 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 提出兩造互動照片、訴外人許○○之證明書,核屬新證據,非 本院所得斟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81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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