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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金大峰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相 對 人 萬季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金大峰與相對人萬季如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11月5日結婚,嗣於113年5 月23日兩願離婚,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 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李虹、龔慧玲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是否有離 婚意願,兩造所為之兩願離婚為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 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予爭執,相對人同意兩造 的協議離婚無效,因為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李虹、龔慧玲係 被告當時上網臨時找來約在板橋夜市見面簽名,僅被告與證 人見面,原告未到場,同意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 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經本院當庭調解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 家事事件(見本案卷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 應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存在,惟兩造之戶籍資料 記事均記載於113年5月23日兩願離婚,有兩造之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致兩造間配偶地位不明確,此種身 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聲請人訴請確 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五、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法律行為,不 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050條、第73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要求「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 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自為 特定之人,雖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離婚 登記前為之即可,但仍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 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前民事判例、 70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為證,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因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 真摯合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兩造間有離婚合意,其 離婚程序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完成,該兩願離婚依 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準此,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28

PCDV-113-家調裁-108-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0000000 0000 0000000000)間請求離婚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甲○○○「住不詳」,經 本院查詢其入出境紀錄,據復被告已於113年(公元2024年)2 月17日出境,再經本院查詢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關於被告僅 記載:原告在台戶籍地,並無被告之國外住居地址,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臺北○○○○○○○○○函附兩造結婚登 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是無從確認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及其當事人能力是否存在,致無法送達文 書。本院因以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到院,該裁定於同年10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依原告聲請函詢內政 部移民署:被告入出境時有無留存國內外居住地址?據復: 「有關函查外籍人士00000000 0000 0000000000之入出境資 一案,因其免簽證入境毋須申請入境相關資料..」等語,有 該署113年10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30124284號函附卷可參, 是仍不能確認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及其當 事人能力是否存在,尚非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屬「不明」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2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0-25

TPDV-113-婚-266-20241025-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因遭仲介誘惑,以賺取外 快為由,由訴外人OOO、OOO陪同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 婚,再持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後回國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均無結 婚真意。嗣後原告已向警方自首,並因該假結婚情事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受刑事偵辦,惟因追訴權 時效已完成,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為 不起訴處分。因被告從未入境我國,兩造多年來均未有聯繫 ,徒有夫妻之名義但無夫妻之實,亦未有任何感情基礎存在 ,足認兩造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縱認兩造有婚姻關係,婚 姻亦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 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兩造婚生子女OOO、OOO、OOO 、OOO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 ,惟戶籍資料載有結婚登記,則原告就兩造婚姻之存否即有 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 得以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結婚要件之是 否具備,而兩造係於92年11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 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決定兩造間婚姻是否合法 有效。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 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 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 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 ,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 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 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 、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 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 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 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 若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假結婚乙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甚明, 並提出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戶口名簿及高雄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1033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被告申請來臺及入 出境資料,均查無被告申請來臺或入出境紀錄。另原告於10 9年4月9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自首 其與被告為虛偽結婚,經上開單位於110年4月間以涉犯刑法 偽造文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將兩 造函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嗣經高雄地檢署於110年6月23日認 其犯行已逾追訴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 2年9月15日函及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33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75頁),並 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以前開偵查卷 中同案被告OOO陳述略以:其與乙○○於91年至92年間,由OOO 帶往大陸,並由OOO居中介紹乙○○與被告虛偽結婚,雖辦理 過程伊並不知悉細節,然出發前OOO即已向伊提及此行目的 即為假結婚云云(見本院卷第239頁);佐以原告於本院調查 時亦自承與甲○○並無結婚真意,且僅與甲○○於登記結婚當時 見過一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綜合上開資料判斷, 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應屬可採。 (四)故此,原告與被告於92年10月24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 僅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而假結婚,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 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 之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並為上開結婚登 記,已如前述,依據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之規定,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 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又乙○○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判決應予准許,則 其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及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0-23

KSYV-113-婚-41-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陶光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及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8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壹仟肆佰零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 一年九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萬零壹佰元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伍肆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壹仟肆 佰零陸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請求原告丙○○之訴均駁回。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起 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履行離 婚協議。丙○○於本件審理中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確認其與 丁○○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離婚無效、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 15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及丙○○ 與訴外人王崴(以下逕以姓名稱之)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核上開請求履行離婚協議及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均係出於丁○○與丙○○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基礎事 實均屬相牽連,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並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又丙○○前揭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部 分之請求,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親字第4號 民事判決(見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履行離婚協議卷〈下 稱家訴卷〉卷二第218至220頁)先行審結,是本件僅就其餘部 分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丁○○於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74,8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8日,於111年9月7 日寄存送達,於111年9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家訴卷一第9頁)。嗣丁○ ○主張因本案審理中丙○○就陸續屆期應給付之款項並未依約 給付,致其所墊付之金錢陸續增加,故先後追加請求丙○○應 給付之金額,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聲明丙○○應給付丁○○5,301,406元,及其中2,974,85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8日)起、900,100 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另1,4 26,454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家 訴卷二第39頁、第213頁)。綜上,丁○○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均 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而為,且無礙丙○○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亦經丙○○對此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程序,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丙○○主張其與丁○○間之婚姻關係不存 在、離婚無效,且兩造所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等情,為 丁○○所否認,則兩造間因夫妻關係所生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 即屬不明確,致丙○○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 判決除去之,自應認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 丙○○提起本件反請求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 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丁○○起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 (一)其與丙○○於109年7月15日協議離婚,除辦理離婚登記外,並 簽訂有系爭離婚協議書。詎丙○○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負之契 約義務僅部分履行,茲將其未履約部分析述如後: 1、負擔房貸本息970,230元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 路00號8樓(下稱系爭六家七路房地)之銀行貸款本金及利 息均由丙○○負擔,是依約丙○○應按月將房貸本息匯至丁○○指 定合作金庫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惟丙○○於111年2月7日匯 付當年度1月份之款項後,迄今均未依約按期繳付房貸本息 ,截至113年6月20日止,丁○○已代墊房貸本息金額達970,23 0元。 2、同意給付丁○○款項210萬元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丙○○同意給付丁○○210萬元, 且分3期即分別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111年12月31日前及1 12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70萬元,並逕匯入丁○○指定帳戶至給 付完畢為止,惟前開各期日屆至後,丙○○均未依約給付。 3、由丁○○墊付保險費231,176元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8條約定,保德信人壽「守護健康終身 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與「終身手術醫療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費,均係由丙○○負責繳納至 繳費期滿或繳清為止。而上開保單保險費為年繳,每年應繳 日為5月26日(並於111年6月自帳戶扣款),其中「守護徤 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11年應繳保費5 6,536元、112至113年各應繳保費57,956元、「終身手術醫 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每年應繳保費19,576元。 是丙○○就111年5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所應繳之保費合 計231,176元,迄仍未依約繳納,係由丁○○墊付。 4、違約金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本協議書所定條件,經雙方 同意切實履行,如有一方不履行之情形,應給付他方違約金 200萬元。該條約定乃係考量丙○○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條 件所為之約定,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相較於丙○○目前擔任美 商知微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43,700,00 0元),除薪資收入外,尚有股利、租金收入,另亦有不動 產資產等經濟能力,並無過高之情。是丙○○既有如上未遵系 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履行之情,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 約定,給付丁○○違約金200萬元。 5、查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已約明丙○○之給付義務,至丙○○所 提兩造之訊息對話紀錄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 議書後有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6、8條之約定,詎 丙○○竟未依約履行,遲延繳納應負擔之房貸本息、保險費, 而該等費用業由丁○○代墊支付,丙○○因此受有免予繳納該等 費用之利益,並致丁○○受有損害。則丁○○除得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外,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償還 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利益。 (二)查兩造既已辦妥結婚登記,主觀上均有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 意思,且對外亦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生活10多年,並生下1 名女兒,縱認兩造間婚姻無效,惟仍成立事實上夫妻關係, 得準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是兩造為終結夫妻關 係(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而簽訂系爭離婚協議 書,該離婚協議書就兩造夫妻關係(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 夫妻關係)結束後,有關財產分配為具體約定,則無論兩造 間婚姻關係是否因欠缺法律要件而無效,僅不生法律上之離 婚效果,對於兩造仍具結束事實上夫妻關係之效力,所為之 財產約定仍對兩造生拘束力,自難以兩造結婚是否有效,即 認定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為之財產約定為無效。是以,系爭離 婚協議書有關財產之約定是否生效,核與兩造間婚姻是否有 效無涉,無論兩造婚姻是否有效,對於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履行之權利不生影響。   (三)兩造昔日原定於96年9月8日在高雄澄清湖圓山飯店舉辦婚宴 ,並已印製喜帖。然因丁○○孕吐嚴重,故決定縮小婚宴規模 ,改於96年9月16日在竹北市和平飯店宴請雙方至親。當日 參與婚宴者除兩造外,尚有丁○○之母親即乙○○、姐姐即甲○○ (原名:王姿玫)、丁○○之胞弟、丙○○父親即温慶榮、丙○○ 之繼母及妹妹。現場擺放婚紗照,惟考量丁○○身體不適,僅 行簡單行婚禮儀式,雙方交換項鍊、戒指,接受在場親人祝 福,丙○○並致贈結婚金飾,當日乙○○、甲○○並於結婚證書上 簽章見證婚禮,已據甲○○證述明確,是兩造之婚宴已符合修 法前公開儀式婚之要件,自無結婚無效之情。至温慶榮證述 其未到竹北市餐廳、兩造未結婚等語,核與乙○○、甲○○證述 内容不符,亦與丙○○所自陳兩造均有偕同家人在竹北市飯店 設宴用餐乙事相佐,故温慶榮所證內容顯與實情不符,不足 採信。而乙○○雖於證述時搞混「訂婚」、「結婚」,惟參以 其尚有於結婚證書上簽名,亦可確認竹北市飯店宴客係兩造 結婚所舉辦之小型婚宴。綜上,兩造之婚姻自屬合法有效。 (四)兩造婚姻係因丙○○外遇生女而生裂痕,故於協議離婚過程中 ,丙○○主動表示同意給付現金1,000萬(含永豐金帳戶股票 價值及存款,不足部分再給付250萬元)、房子1棟(故於離 婚協議時約定系爭六家七路房地由丙○○負擔房貸),退休金 每年40萬元(故約定由丙○○支付年金保險費,屆期由保險年 金給付丁○○退休金),嗣雙方於109年7月14日達成協議後, 乃相約於109年7月15日至律師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於協議過程中尚因丙○○討價還價,故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 條丙○○應給付丁○○250萬元之約定更改為210萬元,兩造從未 達成由丙○○代操股票獲利達1,000萬元以替代210萬元給付義 務之協議,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既係依兩造經磋商後自 主意思合意訂立,並在律師及證人之見證下簽署,自屬合法 有效。   (五)有關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丁○○返還代墊保險費、房 屋貸款及王崴之扶養費,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茲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為男主外、女主內之約定,即 由丙○○負擔家庭經濟,丁○○負責照顧子女家庭之分工方式為 家庭付出,即便有自丙○○帳戶扣款給付保險費、房屋貸款及 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情,亦屬丙○○承諾負擔家庭費用之一部 ,並非為丁○○所代墊,是丙○○本於承諾所為之給付,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各項費 用,自非可採。況且,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9條亦已約 定,雙方同意互不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其他因本 件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丙 ○○自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   (六)本訴部分聲明:1、丙○○應給付丁○○5,301,406元,及其中2, 974,8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8日)起 、900,1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 起,另1,426,454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請求部分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丙○○本訴答辯暨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結婚證書上所載日期為96年9月16日,實際上登記日期 為97年1月21日,固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先予 敘明。 (二)兩造原預定於96年9月8日在高雄澄清湖圓山飯店宴客,惟此 次宴客因丁○○表示取消而未實際舉行,雖有印製喜帖,惟僅 止於印製,並未發送,是兩造並未行任何足使不特定人立可 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定式禮儀。至兩造之家人固於96年 9月16日在竹北市和平飯店用餐,惟僅係尋常交往男女雙方 家人聚餐而已,並非丁○○所稱之婚宴或簡單婚禮儀式;況當 日未預約婚宴廳、現場未將婚紗照擺放於外、未印發喜帖、 出席者僅丁○○與丙○○、乙○○、甲○○及丙○○父母,並無任何足 使不特定人立可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定式禮儀,即就其 現場情狀,不特定人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禮儀,不符儀 式婚之要件。是以,兩造從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顯 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依修正前 民法第988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結婚無效,婚姻關係自始即 不成立、不存在。故兩造雖於109年7月15日簽署系爭離婚協 議書,並於109年7月23日持之向戶政機關為兩願離婚登記, 惟因兩造於此之前並未為有效之結婚行為,婚姻關係自始即 不存在、不成立,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簽署及離婚登記自均 失所附麗,而均屬無效之行為。 (三)若法院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仍屬有效,惟兩造結婚以來 ,即由丙○○代為管理經營丁○○之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戶 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所連結之證券帳戶(戶 名:丁○○,帳號:9A9X-0000000)。此證券帳戶陸續由丁○○ 存入約2,135,000元、丙○○存入2,375,000元,目的係由丙○○ 以代操股票之方式投資,並將獲利用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基 金。兩造於109年7月15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該帳戶約 有790萬元,因雙方合意由丙○○繼續代操股票並待系爭證券 帳戶内資產達1,000萬元,故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 丙○○同意給付丁○○210萬元(即1000萬元-790萬元=210萬元 ),是該條約定之真意乃係以由丙○○繼續代操股票並待系爭 證券帳戶内資產達1,000萬元之方式給付之。嗣丙○○依約繼 續為丁○○代操股票,並於110年7月13日使上開帳戶内資產達 1,117萬元,足見丙○○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同意給付 丁○○210萬元早已全數清償完畢,甚至實際上一共給付了327 萬元(即1,117萬元-790萬元=327萬元),則丙○○並無再依系 爭離婚議書第6條約定給付210萬元之義務。退步而言,縱兩 造於離婚當時對於給付現金1,000萬之定義及方式容有誤會 ,惟雙方已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變更合意,此觀丙○○所 提109年12月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文字匯出檔內容自明,況 丁○○竟自111年起,擅將上開帳戶更換密碼,致丙○○無法再 登入上開帳戶,無異將丙○○代操股票獲利之327萬元據為己 有,此已超出丙○○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同意給付丁○ ○之210萬元甚多,詎丁○○不但均未歸還,甚至請求丙○○應再 給付210萬元,並無理由。   (四)至丁○○雖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8條約定請求丙○○給付 系爭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及保德信人壽之保險費云云。惟兩 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已合意變更前開約定,即由   丙○○幫丁○○代操之股票帳戶内資產及丁○○名下之年金保險金 ,給付系爭六家七路房地剩餘房貸。是以,丙○○並無再給付 房貸及保險費之義務。況且丙○○為丁○○代操股票,於110年7 月13日使上開帳戶内資產達1,117萬元,而丁○○亦於111年起 將丙○○多年來代操股票之獲利據為己有,自應依約自行支付 房貸本息,丁○○請求丙○○返還代墊房貸本息及保險費之不當 得利,顯無理由。 (五)綜上,丙○○既無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情事,縱以與系 爭離婚協議書文字上不同之方式為給付,惟該等給付方式本 即係兩造均同意之方式一情,已如前述。是以,丁○○以   丙○○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 約定向丙○○請求給付違約金200萬元,顯係視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為無物,有違誠信而無理由。況兩造結婚以來,子 女扶養費用及家庭生活開支幾乎均由丙○○一人負擔,丁○○對 於家庭經濟貢獻甚微。細究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除由丙 ○○全額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其中包括非親生子女王崴之全額 扶養費用)外,丁○○竟無償獲得系爭六家七路房地所有權, 並由丙○○繼續為其支付房貸至繳清;丙○○為丁○○投保之保險 ,要保人均為丁○○,惟竟由丙○○繼續為丁○○給付保險費;甚 者,丁○○並非無謀生能力,卻進而向丙○○索要贍養費。是依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丁○○至少獲價值2,200萬元之不動 產及780萬元之年金保險,再加以丙○○辛勤研究股市行情操 作卻遭丁○○據為己有之1,117萬元股票,丁○○坐擁逾4,097萬 元之資產,甚至每年之現金收入即有1,356,964元(計算式見 家訴卷一第112至113頁),綜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無 一不是由丁○○享有全部利益而丙○○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是法 院倘認為丙○○有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情事,惟該協議書之 約定顯已有失公平,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之違約金 200萬元顯屬過高,爰請參酌上情,酌減上開違約金之數額 ,以維權益。 (六)末查,若法院認丙○○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有給付義務 ,惟丙○○與王崴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丙○○與丁○○亦未曾存在 有效之婚姻關係,自不符合準正之要件,即王崴無從視為丙 ○○之婚生子女,丙○○自無扶養王崴之義務。詎自王崴於00年 0月00日出生迄至109年7月23日兩造為離婚登記時止,王崴 之扶養費均由丙○○負擔,共計150個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新竹市於110年之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7,149元,故丙○○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向丁○○請求返還過去代墊王崴之扶養費共計5,583,192 元(計算式見家訴卷二第76頁)。又丙○○於100年12月13日為 丁○○投保之保德信人壽「利變型美元年金養老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美元年金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 0000000)及「美滿人生美元年金給付型養老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要保人均為丁○○,自應由丁○○自行給付保 險費,惟自100年12月13日投保時至109年7月23日兩造為離 婚登記時止,丁○○之保險費均由丙○○支付,金額約30萬美金 ,即新臺幣約9,209,670元。另丙○○於103年5月26日為丁○○ 投保之保德信人壽「守護健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 00000000)及「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要保人均為丁○○,自應由丁○○自行給付保險費。惟自10 3年5月26日投保時至109年7月23日丙○○與丁○○為離婚登記時 止,丁○○之保險費均由丙○○支付,保德信人壽「守護健康終 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每年保費約56,536元, 「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每年保費 約19,576元,代墊時間共計6年又57天,代墊保費共計468,5 58元(計算式見家訴卷二第77頁)。而丁○○名下系爭六家七 路房地房屋貸款名義人為其本人,自應由其自行償還貸款, 惟自購入系爭不動產之98年5月時起至109年7月23日兩造為 離婚登記時止,共135個月,均係由丙○○代墊繳納貸款,以 每月33,000元計算,則丙○○代墊之款項總額為4,450,000元 (計算式見家訴卷二第78頁)。準此,丙○○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丁○○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保險費及房貸本息 之金錢,並得以此債權,向丁○○主張抵銷。綜上,丙○○對丁 ○○之債權至少達18,205,507元(計算式見家訴卷二第78頁) ,丙○○自得以此對丁○○主張抵銷,抵銷後丁○○對丙○○已無任 何債權,其訴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部分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家訴卷 一第88頁)。反請求部分聲明:1、確認丙○○與丁○○間之婚姻 關係不存在;2、認丙○○與丁○○間之離婚無效;3、確認丙○○ 與丁○○於109年7月15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無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丙○○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 1、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年5月4日修正 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按為97年5月23 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 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 亦有明文。上開第2項之規定乃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 規定,係為避免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故規定 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事後主張雙方未舉 行結婚之儀式者,就此項未有結婚儀式之反證,即負有舉證 之責任。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 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裁判 要旨參照。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 件。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 穿戴為何,在非所問。宴客如係為表達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 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 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45號意旨可資參照。 2、查兩造前於97年1月2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結婚 日期登記為96年9月16日之事實,有丁○○之戶籍謄本、兩造 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結婚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家訴卷一 第21頁、第35至37頁,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號卷〈下稱婚字 卷〉第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是兩造結婚 日期既係在民法第982條修正施行前,則兩造結婚之效力如 何,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又兩造既於民法第9 82條修正施行前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則其等之婚姻關係 自應推定合法有效。本件丙○○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 儀式,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由丙○○就兩造結婚欠缺婚姻合法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 證以證實其主張,則丁○○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使丙○○受不利判決而駁回丙○○之請求 ,先予敘明。 3、丙○○雖以96年9月16日在竹北市和平飯店用餐當日未預約婚宴 廳、現場未擺放婚紗照、未印發喜帖、出席者僅兩造、丁○○ 母親乙○○及妹妹甲○○、丙○○之父母及妹妹等人,僅係尋常交 往男女雙方家人聚餐而已,並無任何足使不特定人立可共聞 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定式禮儀,主張不符儀式婚之要件等語 ,並聲請傳喚證人温慶榮為證,惟此已為丁○○所否認,並聲 請傳喚證人乙○○、甲○○為證。經查: ⑴證人即丙○○之父温慶榮到庭證稱:兩造原要結婚,有找飯店 ,印喜帖,但不知道兩造有無拍婚紗照,伊有看過喜帖,惟 喜帖還沒發出去,兩造未告知原因就決定取消婚禮,說不結 婚、不請客了,因兩造已成年,此屬他們自己的事,故伊並 未追問理由,也沒有通知親朋好友結婚之事。伊不知道也不 記得有在竹北和平飯店用餐,也没有到過竹北餐廳吃飯。兩 造婚約取消後,伊就沒有再過問他們的事,至於有沒有在竹 北吃飯一點都不重要。每逢過年兩造會帶孩子回來高雄,伊 沒有再問兩造結婚了沒,伊認知丁○○的身分就是丙○○的朋友 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07至208頁)。  ⑵證人即丁○○之母乙○○到庭證述:兩造有拍婚紗照,不記得是 丁○○或丙○○打電話告知要在竹北市和平飯店請1桌,雙方家 長見面,當天伊與甲○○從臺中上來,對兩造穿什麼衣服沒有 印象,現場有沒有擺婚紗照也不記得。當天丙○○、丙○○的父 母有在場,印象中丙○○的妹妹也有在場,伊、甲○○、丁○○均 有在場。丙○○當場有拿出項鍊、戒指,有沒有交換和當天有 沒有司儀主持、主婚人、證婚人都不記得。結婚證書什麼時 候簽不記得,但確實是伊親自簽的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09 至210頁)。  ⑶證人即丁○○之妹甲○○到庭證述:兩造有印喜帖、拍婚紗,原 訂96年9月8日在高雄澄清湖圓山飯店舉行婚宴,取消的原因 是因丁○○身體不舒服常常想吐,故丁○○說他們會取消高雄場 ,就近舉辦,待決定好時間地點會再通知伊等過去。後來丁 ○○打電話告知時間地點,伊全家人都到了,伊和乙○○、伊弟 弟是一起去的,對方有丙○○及丙○○父母、妹妹,現場沒有超 過10個人,就剛好1桌。當天丁○○穿的跟平常不一樣,比較 正式,丙○○穿什麼沒有印象,應該是穿有領子的襯衫,現場 有將一本婚紗照放在桌上讓大家翻閱,也有交換項鍊、戒指 ,兩造有告訴大家他們結婚了,伊有簽結婚證書,當天現場 有交換項鍊、戒指、簽結婚證書,也有婚紗照,結婚證書證 人部分是伊和媽媽乙○○現場簽的。因伊與媽媽都不喜歡黃金 ,但當天所拿出來的項鍊、戒指都是黃金製的,伊心想怎麼 不是鑽戒,故印象很深刻,伊等把雙方父母當主婚人,丁○○ 有告知是要結婚而吃飯,故有要求伊和媽媽帶印章過來,當 天不是在包廂,伊等自己1桌,旁邊也有其他客人在,伊等 做什麼事情,其他人都看得到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11至216 頁)。   ⑷綜上,兩造確有於96年9月16日在竹北和平飯店宴客,並有邀 請雙方親人到場,在場有兩造、丙○○之父母、妹妹、丁○○之 母親乙○○及姐姐甲○○等人,此據證人乙○○、甲○○證述明確, 亦與兩造所陳相符(見家訴卷一第217頁),堪信實在。至 證人温慶榮所證並未出席竹北和平飯店用餐等語,核與丙○○ 、丁○○當庭所陳,及證人乙○○、甲○○前開所證內容均有扞格 (見家訴卷一第209頁、第212頁、第217頁),已難憑採。況 且丙○○身為長子,證人温慶榮對於96年9月8日高雄澄清湖飯 店宴客之喜帖是否曾過目及發送等節均可明確陳述,卻對於 同年月16日遠自高雄至竹北和平飯店用餐之事一概泛稱全無 印象、不重要等語,更對自96年間起迄至109年7月15日兩造 協議離婚止,此長達10餘年期間逢年過節會與丙○○一起偕同 子女返回高雄探親之丁○○,竟證述僅認定係屬丙○○女性友人 身分等語,其所證內容均顯與常情事理相悖,自難信真實, 不足為採。是以,證人温慶榮所證內容既不足採信,自不足 以推認兩造結婚未具備公開儀式之認定。而由證人乙○○、甲 ○○所證兩造於96年9月16日在竹北市和平飯店舉行宴客、兩 造之至親均有到場、宴會中有拿出項鍊、戒指,亦有於結婚 證書上簽名、蓋章等情均大致相符,足認該餐宴確係為表達 兩造結為夫妻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亦為在場與宴者所瞭 解、認識兩造有結婚之意思。參以當天參加兩造所舉行婚宴 之客人有1桌近10人,亦足認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再依證人 甲○○證稱:當日不是在包廂,旁邊有其他客人在,伊等自己 1桌,伊等做什麼事情,旁邊其他人都看的到等語(見家訴 卷一第214頁),足見當日用餐場域顯係餐廳之開放空間, 得讓不特定之第三人共見共聞,縱兩造當日僅簡單辦理宴客 並邀請親人到場,惟衡酌當日在竹北市和平飯店宴客之過程 ,自無何不可認定為屬對外公示兩造結婚之公開儀式,自符 合兩造結婚公開儀式之要件,堪可認定。  ⑸至證人乙○○雖曾稱述當日雙方家長聚餐係因商討訂婚一事等 語(見家訴卷一第210頁),惟其此部分所證內容核與兩造 所陳及證人甲○○所證內容均俱有不符,已難盡信。再者,證 人乙○○既證稱當日沒有討論買餅等事宜,亦證述確有於結婚 證書之證人欄親自簽名,實難認當日係為商討訂婚所為之宴 會。復參以證人乙○○(34年12月6月生)於本院證述(112年 5月2日)時已77歲高齡,而該日餐宴距證述時已逾15年之久 ,則證人乙○○因年邁記憶退化,且時間久遠,或係混淆或口 誤而為前開訂婚等語之證述,是其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認 。 ⑹綜上所述,兩造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之   婚姻關係自應推定合法成立,而丙○○所舉證人温慶榮之證 詞並不可採一情,已如前述,自不足以推認兩造結婚未具備   公開儀式之認定,此外,丙○○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能提出 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佐其說,況丁○○亦已就兩造結婚有符合公 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為舉證,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丙○○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則丙○○起訴請求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丙○○訴請確認兩造離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均無理由: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 縱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 ,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 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丙○○主張兩造間離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均屬無效,無非係以 兩造既未為有效之結婚行為,故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簽署及離 婚登記自均屬無效云云。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屬有效一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除經兩造親自 簽署外,並有二位證人及見證律師親自簽名見證,再經兩造 於109年7月23日共同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之登記, 況丙○○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簽立有何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存在,是其徒以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主張, 而空言爭執兩造間離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均屬無效,自非可 採。從而,丙○○請求確認兩造離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丙○○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之真意乃係由丙○○繼 續代丁○○操作股票,並待丁○○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内資產達1, 000萬元之方式給付所約定之210萬等語,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願離婚時,基於 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 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 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 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查兩造於109年7月15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雙方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男方同意給付女方210 萬元整,給付方式為:第一期70萬元於110年12月31日前、 第二期70萬元於111年12月31日前、第三期70萬元於112年12 月31日前匯入女方帳戶(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戶名:丁○○)至給付完畢為止。」等語,有系爭 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家訴卷一第15至1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是兩造既基於自主意思合意簽署系 爭離婚協議書,自應受契約拘束一情,即堪認定。 3、至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被證3、13、14、15兩造LI 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件為證(見家訴卷一第 130頁、第197至200頁、第251至461頁)。惟查:  ⑴兩造結婚以來,丁○○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即由丙○○代為操作管 理,而該帳戶乃兩造所稱「嘎咩基金帳戶」,原係約定由兩 造陸續存入資金,交由丙○○以代操股票之方式投資,並將獲 利用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基金,嗣丁○○陸續存入2,135,000 元,丙○○則陸續存入2,375,0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實在。 ⑵次查,茲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磋商及擬定過程,論 述如下:  ①丁○○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之109年5月19日傳訊詢問 丙○○:「搞不清楚自己在跟你分開之後可以擁有多少?可以 幫我算算嗎?」等語,經丙○○回覆:「簡單啊,房子一棟, 現金1,000萬,退休金每年40萬元」等語。嗣丁○○於兩造簽 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前1日即109年7月14日,傳訊丙○○告知 :「…條件大概就我們口頭上談過討論過的,把生活經濟和 義務歸屬做個書面了結〜不過現在那個嘎咩帳戶怎麼填滿呢 ,我寫了250萬,想說你說要給現金一千萬,目前含股票的 現值約839萬,填滿一千是再補160萬,但有兩百多萬是我放 進去的,如果要把我的算進去,你其實只加140就是只有給 我八百萬喔,如果完全不想多付,就別再說給我一千啦,要 幫忙理財累積財富請多多益善。」、「以下確認,律師那謄 寫協議書細項:1.房子貸款繳清(本金2,547,000)。2.嘎咩 基金帳戶再存250萬。…」各等語,有丁○○所提丙○○所不爭執 之原證7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見家訴卷一 第161至162頁),依此足悉,丙○○於兩造協議離婚條件時, 已明確向丁○○表明會給付丁○○房子一棟、現金1,000萬元、 退休金每年40萬元,而關於系爭1,000萬元現金之給付方式 ,乃因丙○○代為操作丁○○前開證券帳戶投資股票有獲利,故 雙方協議逕以系爭證券帳戶現值加以結算,但因系爭證券帳 戶內尚有丁○○前所陸續存入之現金200餘萬元,此當不屬於 丙○○所為之給付,故丁○○於協議時重申應扣除其先前已存入 之200餘萬元款項,是丁○○以丙○○承諾願給付1,000萬元,扣 除前開傳訊丙○○時系爭證券帳戶現值約為839萬元估算,再 扣除其前所存入200餘萬元之自有資金,粗估暫擬丙○○尚應 給付之金額為250萬元一情,即堪認定,則丁○○就此部分主 張核與其所提前開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內容相符,堪 認尚非子虛。  ②嗣兩造於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至律師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 議書,據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律師許民憲到庭證稱 :伊負責處理兩造離婚協議書之擬定及見證,丁○○係透過學 姐介紹伊擬定離婚協議書初稿,初稿擬定後,丁○○有提供丙 ○○參考,兩造於109年7月15日至伊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書前,伊與丙○○沒有聯繫,主要是丁○○請伊擬定離婚協議書 。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後共修正3次,主要是修正第3條、 第6條約定,第3條是修正加上「每月應給付」及「至清償完 畢為止」等語,第6條是就給付金額及方式做修正,關於第6 條原係約定丙○○應一次給付250萬元,且需提供面額250萬元 之本票,最終簽訂之版本調整修正為給付210萬元,且分3期 給付,關於調整成210萬元是兩造在簽約當天自己討論的, 此涉及丙○○的給付,應該是丙○○依照原本約定給付有困難雙 方才做調整,雙方調整金額時,伊並未聽到股票相關的事情 。伊沒有印象兩造有提及丙○○有代丁○○操作其名下之股票帳 戶,且係由丙○○將該股票資產操作達1,000萬元之方式給付 第6條之210萬元,或該股票帳戶資產金額達1,000萬元時即 無須給付210萬元等情,若雙方有這樣的約定,伊一定會在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明確記載約定。當天所簽署之系爭離婚協 議書是最後定稿的版本,伊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各該條款均 有逐條朗讀,並與雙方確認是否同意,經雙方均無意見後才 簽署等語綦詳(見家訴卷二第6至11頁)。此核與丁○○所陳: 原本雙方講好是由丙○○給付250萬元,但簽約時丙○○只願給 付210萬元,故雙方將金額調整為210萬元,且係依丙○○之要 求約定分3年給付等語相符(見家訴卷一第233至234頁、家 訴卷二第309至310頁),參以,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 後,雙方除同意終止身分上之夫妻關係外,其等財產上之權 利義務關係亦即確定,而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丙○ ○同意給付丁○○210萬元,金額非微,衡諸丙○○為碩士畢業, 目前擔任美商知微電子公司臺灣區總經理,學經歷俱佳,倘 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真意乃係以由丙○○繼續 代丁○○操作股票,並待丁○○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内資產達1,00 0萬元之方式給付所約定之210萬元,雙方自會就此明確約定 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以明雙方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杜日後爭議,豈可能就此事涉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重要 事項均未有所約定記載,則丙○○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事理相 違,已難遽採。再細繹丙○○所提被證3、13、14、15兩造LIN 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訊息內容均無法證明其 前開所辯內容為真,此外,丙○○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能另舉 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難信真實。   (四)兩造未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6條之約定內容: 1、丙○○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已合意變更由丙○○ 繼續代丁○○操作股票,並待丁○○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内資產達 1,000萬元之方式,以給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之21 0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被證3、13、14、15兩造LINE對話訊 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件為證(見家訴卷一第130頁、 第197至200頁、第251至461頁),惟查:   ⑴依丙○○所提被證14、15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 出檔固足悉丁○○有於109年12月9日兩造LINE對話時提及:「 這是當初你說的,結果現金一千萬裡也是有至少兩三百萬我 放進進去的,沒關係,全部到一千就好,但至今尚未有。離 婚協議多了孩子們的教育和生活费,如此而已,不需要拖欠 吧」等語,惟細繹當日訊息,乃係丁○○提醒丙○○翌日10號要 轉帳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丙○○回覆:年底要付保險和 過年,先拖欠2個月,2月再開始給付,並請丁○○先記帳等語 ,但丁○○並未同意,反提及若要拖欠也必須白紙黑字寫清楚 等語,至丙○○雖提及:「910快1000了」等語,惟據丁○○回 應:「你之前口頭說好的也沒達成啊」等語,經丙○○回覆: 「不是神沒辦法」等語,嗣丙○○再提及:「退休金在付,現 金累積到900,房貸也在付」等語,丁○○則回應前開「這是 當初你說的,結果現金一千萬裡也是有至少兩三百萬我放進 進去的,沒關係,全部到一千就好,但至今尚未有。離婚協 議多了孩子們的教育和生活费,如此而已,不需要拖欠吧」 等語,其後丁○○並一再重申表示:「明天十號,是別拖吧, 協議內容是一次不付視同全部到齊」、「協議部分還是請按 照上面約定…」、「剛剛律師那邊說協議書上的條款是有強 制執行的法律約束力的…」各等語,此觀被證14、15兩造LIN 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訊息內容自明(見家訴 卷一第199至200頁、第316至318頁),依此可證丁○○於兩造 當日之訊息對話間,始終嚴守並提醒丙○○應履行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款內容,並無意更動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之期限及方式,則丙○○所提前開兩造LI 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文書證物,尚不足以資 為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有利認定。  ⑵又觀之丙○○所提被證13、15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 字匯出檔足悉,丙○○有於110年4月20日傳訊告知丁○○:「媽 咪的股票1000萬元了」等語,據丁○○回應:「還要繼續加油 嗎?一千萬裡有媽咪的兩三百吧,如果用現有的繼續操作, 再賺兩百容易嗎?這樣就不用補了」等語,經丙○○回覆:「 媽咪存213.5萬,巴比存260萬,兩隻紅包30萬元萬,其餘是 複利投資賺的。本來就說我負責累積到1000,沒說一定要補 !這個戶頭每年以平均10%增加」等語,惟據丁○○回應:「 那巴比還要繼續操作嗎?」、「或是幫忙看一下哪些可以先 賣一賣的,放在股票上的太多了」、「…我也不喜歡計較, 當時是因為爸比說要給一千萬現金,我才認真算進去,也寫 進協議書,但我知道你並不想承受這一部份,每個女人都在 跟你討錢,感覺一定很差,感情債都是用錢債來償,我懂你 的不開心」各等語(見家訴卷一第197頁、第366頁),從之 依兩造當日之對話訊息可知,丁○○雖能同理丙○○之壓力,但 其自始至終均未同意丙○○所稱「沒有一定要補」的說法,反 重申表明當時是因丙○○自己承諾願給付1,000萬元現金,故 雙方始明確約定在系爭離婚協議書內之締約緣由,則丙○○所 提前開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文書證物 ,亦不足以資為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 之有利認定。 ⑶至依丙○○所提被證3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見家訴卷一 第130頁)固足認丁○○系爭證券帳戶於110年7月13日之證券 價值為8,492,667元,加計斯時系爭證券帳戶交割戶之存款 餘額為2,685,276元,總價值達11,177,843元,甚依丁○○所 提系爭證券帳戶累積至111年2月底證券價值為8,429,400元 ,加計斯時系爭證券帳戶交割戶之存款餘額為3,008,494元 ,總價值達11,437,894元,此有系爭證券帳戶往來明細表、 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家訴卷二第275 至303頁),惟系爭證券帳戶原即有丁○○前所存入之2,135,0 00元,則扣除丁○○前所存入之資金,系爭證券帳戶截至丙○○ 因自己忘記原所設定之密碼,致其自111年3月1日起無法再 登入操作系爭證券帳戶為止,系爭證券帳戶價值加計該證券 帳戶交割戶之存款餘額算至111年2月底,其總額仍不足1,00 0萬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縱丙○○曾提議 希以操作丁○○之系爭證券帳戶累積資產達1,000萬元以免除 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所定210萬元之給付義務,惟截至111 年2月底,甚無法達成其所提議變更之條件,更難認兩造就 此業已達成合意變更約款之共識,則丙○○此部分所辯要難採 信。此外,再遍觀丙○○所提被證13、14、15兩造LINE對話訊 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之其他訊息內容,亦均無法證明丙 ○○上開所辯內容為真,則丙○○此部分所辯,洵難遽採。 2、丙○○又辯稱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關於系爭 六家七路房地房貸之給付方式為由丙○○幫丁○○代操之證券帳 戶内資產及以丁○○名下之年金保險金給付剩餘房貸等語,雖 據其提出被證5、15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 檔等件為證(見家訴卷一第132頁、第251至461頁)惟查: ⑴依丙○○所提前開被證5、15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 匯出檔足悉,丙○○有於110年12月28日傳訊向丁○○表示:「 一件事跟媽咪商量一下。你這個月開始領年金,一年40萬左 右,拿這筆錢付你的房貸好嗎?畢竟那是你的房子,把比沒 分的。」、「其他的錢沒少,一個月6萬,股息一年也快40 萬,Tax Free超過百萬也夠用了」等語,經丁○○回應:「剛 領到一筆13萬的,明年底另一筆才會進來對嗎?」、「另一 筆是快27萬嗎?還是美金跌到現在也沒那麼多?」、「可以 幫我把一些可賣的股票賣一賣然後付清房貸嗎?」等語,據 丙○○回覆:「房貸剩多少?」、「明年6/00 0000usd,12/00 0000usd,共8000元」、「後年13000美金一直到掛掉」等 語,經丁○○回應:「那明年底再說啊」、「這樣才能用年金 付房貸…,應該還剩兩百多萬吧」、「所以幫我用股票的錢 付一付,付清好了」等語,據丙○○再回覆:「應該不到200 萬,永豐帳戶有270萬現金可以付,我再慢慢賣股票把現金 抽出來」等語,再經丁○○回應:「還一還、趁高價賣一賣, 去租房子」等語,丙○○則回覆:「但房子有感情寄託,要放 下不容易」等語,經丁○○再回應:「等我年金領滿再說吧, 今年底才領5000,現在美金超低的」、「房子以後留給咩」 等語,據丙○○回應:「不用股票還清嗎?」、「這些年金都 是我辛苦繳的,拿來還貸款也都算我出的。你一毛沒少」等 語,經丁○○再回應:「巴比知道這些都違反協議吧…去年那 樣今年這樣,明年還會怎樣…媽咪心驚膽跳啊」、「明年我 猜是醫療保險不付了」、「對吧」等語,丙○○則回覆:「你 有一半以上的資產,收入又不低,tax free,受益人也不是 我,我付很不是滋味」等語。嗣丁○○於翌(29)日再傳訊丙 ○○:「現在的狀況也不可能真的賣房子換錢…等我年金領到 三萬多再說吧…巴比再多繳一年房貸也沒差,對我來說也是 有助益的,…是被那邊逼急了,要收回本來的承諾?」等語 ,丙○○則回應:「算了」、「找一堆人逼宮,有誰是站在我 這邊的,加油添醋一堆。股票不穩,現金拿出來…令人作噁 」、「不講了,what a shit!」、「庚子賠款人家還幫忙蓋 大學內」等語(見家訴卷一第132頁、第435至437頁)。是觀 之兩造前開line對話訊息內容可知,丙○○固有提及希以丁○○ 所領取之保險年金給付系爭六家房地房貸之建議,惟丁○○自 始至終均未表同意,至雙方固曾提到賣股票以清償房貸一事 ,惟兩造因討論前開事宜已互有情緒,且意見相左,彼此奚 落,故雙方並未就此再加討論或達成共識,自難認兩造業已 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系爭六家七路房地房貸之給 付方式為由丙○○幫丁○○代操之證券帳戶内資產及以丁○○名下 之年金保險金給付剩餘房貸之情為真,此外,丙○○就其此部 分所辯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佐其說,則其 此部分所辯,亦難信採。    ⑵至丙○○另辯稱其為丁○○代操系爭證券帳戶,於110年7月13日 系爭證券帳戶内資產已達11,170,000元,則丁○○既已於111 年3月間起拒絕讓伊繼續代操系爭證券帳戶,並將伊代操股 票之獲利所得全數據為己有,自受有不當得利,應自行以系 爭證券帳戶內資產清償系爭六家七路房地剩餘房貸云云,固 據其提出被證3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為證(見家訴卷 一第130頁)。惟查,丙○○於兩造協議離婚時,承諾願給付 丁○○房子一棟,故雙方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路00號8樓之房地為女方(即丁 ○○)單獨所有,男方(即丙○○)同意前開房地之銀行貸款本 金及利息均由其負擔,男方應按月將前開房地每月應給付之 銀行貸款及利息匯入女方帳戶(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戶名:丁○○)至清償完畢為止。」等語, 此觀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自明(見家訴卷一第17頁),本件 丙○○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已合意 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給付方式乙節,業如前 述,則丙○○自負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系爭六家 七路房地房貸清償完畢之義務,此與丁○○系爭證券帳戶內資 產多少無涉,是丙○○辯稱丁○○應自行以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資 產清償系爭六家七路房地剩餘房貸云云,已乏所據。次查, 兩造協議離婚後,丁○○之系爭證券帳戶仍繼續交由丙○○代為 投資操作,嗣於111年3月間乃係因丙○○自己忘記系爭證券帳 戶原所設定之密碼,致無法再登入操作系爭證券帳戶,因斯 時雙方已因丙○○曾拖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有不願再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房貸等事發生齟齬之情,已詳 如前述,亦有丁○○所提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附卷可佐 (見家訴卷二第274頁),故丁○○始拒絕讓丙○○再代為操作 管理系爭證券帳戶,惟系爭證券帳戶本屬丁○○所有,兩造於 協議離婚時既未明確約定丁○○委託丙○○代為操作系爭證券帳 戶之期限,則丁○○自有隨時終止拒絕丙○○繼續代為操作經營 系爭證券帳戶之權利,自難認丁○○受有何不當得利,則丙○○ 據此抗辯丁○○應自行以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資產清償系爭六家 七路房地剩餘房貸云云,亦難採信。  (五)丁○○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6、8、11條之約定,請求丙○○ 給付5,301,406元,為有理由: 1、丁○○主張丙○○自111年2月之後,並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 之約定給付系爭六家七路房貸本息,迄至113年6月止,累計 房貸本息970,23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全數由丁○○墊付, 又未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按期給付210萬元之款項, 及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約給付保險費231,176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全數均由丁○○墊付等情,業據其提出 名下合庫竹塹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家族保單清單、交易明 細、丁○○繳付保費資料及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等件為證(見家 訴卷一第25至27頁,卷二第27頁、第57至61頁),而丙○○對 其未依約按期匯付及繳納前揭款項之情並不爭執,至其就此 部分所辯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部分約款云云, 並非可採,均稽如上述,則丙○○既已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自應受契約拘束,負有依前開約定給付之義務。從而,丁○○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丙○○依約負擔系爭 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本息970,230元、210萬元及保險費231, 176元,合計共3,301,406元,即有理由。 2、丁○○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請求丙○○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為有理由: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 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 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 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經查,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本協議書所定條件 ,經雙方同意切實履行,如有一方不履行之情形,應給付他 方違约金200萬元。」等語(見家訴卷一第18頁,下稱系爭 違約金約款),由其文義可知該違約金係為確保兩造能遵期 依約履行之目的,倘有不為,即持續課令給付違約金之懲罰 效果,以防免怠於履行,是該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而係為防免當事人事後毀約或怠於履約,另課與其強制履 行之懲罰性義務,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既非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自不以當事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必要,先予敘明。 ⑶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 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 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 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況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⑷丙○○雖辯稱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家庭生活開支幾乎全由其一 人負擔,離婚後丁○○獲得高額之不動產與年金保險,並將丙 ○○辛苦研究股市行情操作價值11,170,000元之股票據為己有 ,而主張系爭違約金約款顯屬過高云云。惟丙○○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外遇生女,並於108年3月12日認領外遇所生之 女,此觀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自明(見家訴卷一第 35頁),嗣兩造協議離婚,丙○○主動提出丁○○於離婚後可取 得房子1棟、1,000萬元款項及每年40萬元退休金之離婚條件 ,有兩造LINE對話訊息內容附卷可憑(見家訴卷一第161頁) ,是兩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丁○○縱取得前揭不動產 等財物,亦係依丙○○所為之承諾及出於與丙○○共同簽署系爭 離婚協議書所為之約定,難認有何不公平之情。又就系爭違 約金約款之約定過程,據證人許民憲律師到庭證稱:因為這 個契約涉及很多財產給付,並有給付期限約定,丁○○擔心丙 ○○違約,才有違約金約定,雙方對這個條款都沒有意見,也 願意簽署,當天所有的協議書内容,伊均有逐條朗讀,並與 雙方確認是否同意,雙方均無意見後才簽署,第11條也是同 樣的情況。伊有就條文說明,若雙方有不依約履行的情形, 他方應給付違約金,就違約金的性質,伊沒有特別說明,因 為寫懲罰性違約金,有些當事人會認為是對他的懲罰等語( 見家訴卷二第8頁、第10頁)。故丙○○明知系爭違約金約款如 上,仍願意簽署,堪認其當已評估自己履約之意願及能力, 丙○○對於拒不履約之風險當已知之甚明,自當受上開違約金 條款所拘束。 ⑸第查,本件丙○○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未如期匯付及繳納系爭 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本息970,230元、210萬元及保險費231, 176元等情,均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所致,核與丁○○無 涉,又依丙○○所陳其為碩士畢業學歷,且於美商知微電子公 司擔任臺灣區總經理,月薪30萬元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20 頁),再觀之其110年度給付所得總額為4,730,283元、111年 度給付所得總額為4,977,737元、112年度給付所得總額為5, 520,083元,名下有多筆房屋、田賦、投資,此有其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家訴卷一第45至49 頁、卷二第246至266頁),堪認其學經歷俱佳、財力豐厚, 是本院審酌兩造書立系爭違約金約款及丙○○違約等情狀,如 未課令丙○○給付具相當懲罰效果之違約金,恐使其徒生刻意 違約以謀取原非歸屬於自身利益之不當意圖,如此將與系爭 違約金約款係課與兩造應為強制履行之目的及誠信原則相違 。基此,系爭違約金約款堪認合理可採,本院無庸再就違約 金予以酌減,則丙○○辯稱系爭違約金之金額應予酌減云云, 不足採信。 3、綜上,丁○○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6、8、11條之約定,請求 丙○○依約負擔系爭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本息970,230元、給 付210萬元、保險費231,176元及違約金200萬元,合計5,301 ,406元(計算式:970,230+2,100,000+231,176+2,000,000=5 ,301,406),即為有理。 (六)丙○○主張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 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 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 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 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丙○○主張以為丁○○代墊王崴之扶養費4,072,305元、保險費9, 678,228元及系爭六家房地貸款4,45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主張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 、保險單、銀行歷史帳戶對帳單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款明細等件為證,而丁○○對於王崴確非丙○○之親生子女,且 丙○○有支付前開款項之情雖不爭執,惟否認受有不當得利, 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丙○○就丁○○因其給付而構成不當得 利,且對丁○○取得前開不當得利之抵銷債權舉證以資證明。 然查:  ⑴就丙○○主張為丁○○代墊王崴扶養費部分:   經查,丙○○主張王崴並非其親生子女乙節,業據其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4號判決確認 丙○○與王崴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4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家訴卷二第218至220頁),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實在。惟查,丙○○經丁○○於 懷孕期間告知得悉王崴恐非其親生子女後,兩造乃於王崴00 年0月00日出生後,共同偕同王崴至臺中厚昇醫事檢驗所進 行親子血緣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王崴確實並非丙○○之親生 子女一情,為丙○○所自陳(見家訴卷一第218頁),然丙○○ 確知王崴並非其親生子女後,仍向丁○○表達會將王崴當親生 子女一般養育,好好對待王崴等語,除據丁○○陳述明確外( 見家訴卷一第218頁),且有丁○○所提丙○○先後於97年3月12 日、同年3月21日所傳送之電子郵件訊息內容附卷可佐(見 家訴卷一第160頁),並據丙○○坦承:王崴出生後確將王崴視 如己出,雙方以父子相稱,親子感情不錯等語明確(見家訴 一卷第218、219頁),依此足見自王崴出生後,丙○○已確知 王崴並非其親生子女之情形下,仍表達願將王崴當親生子女 般養育,且自王崴出生後迄至兩造協議離婚止,此長達12餘 年之期間,丙○○均自願給付王崴之扶養費,堪認此或屬丙○○ 對於王崴之恩惠或贈與,均難認丁○○受有何不當得利,是其 以過去代墊王崴之扶養費4,072,305元主張丁○○受有不當得 利云云,難認有據。  ⑵就丙○○主張為丁○○代墊保險費及系爭六家房地貸款部分:      經查,檢閱丙○○所提出之丁○○保德信保險單、丙○○名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內容及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家訴卷一第133至135頁、第138至144 頁,卷二第80至209頁)足悉,丙○○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10 年10月7日止,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支付丁○○保德信保單 之保費,且自98年5月5日起至109年7月12日止,以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支付系爭六家七街房地貸款,觀之前揭保費及房 貸支出均係按期給付且具連續性,並繳付期間長達數年,參 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採男主外、女主內,即由丙○○負 擔家庭經濟,丁○○負責照顧子女家庭之分工方式為家庭付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即便有自丙○○前開銀行帳戶扣款給 付前揭保險費、房屋貸款之情,堪認亦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就由丙○○支付該等保費及房貸一事已達成合意,兩 造既已就由丙○○負擔該等支出達成合意,且丙○○按期給付系 爭保費近4年,給付系爭房貸更長達11餘年,除未能舉證證 明其非出於己願支付該等費用外,甚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時就此亦未曾有所主張或爭執,堪認前開款項確均係屬本於 合意所為之給付,則丙○○本於不當得利法則,主張對丁○○有 該等債權,亦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丙○○主張以為丁○○代墊王崴之扶養費4,072,305元 、保險費9,678,228元及系爭六家房地貸款4,455,000元之不 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惟依其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其對丁○○ 有該等債權,是其抵銷之主張,要難認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查丁○○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丙○ ○給付5,301,406元一情,已詳如前述,而揆諸上揭說明,有 關丙○○應給付丁○○之上開金額,丁○○請求其中2,974,85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8日(於111年9月7日 寄存送達,於111年9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家訴卷一第57 頁)、其中900,1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 2日起,及其餘1,426,454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丁○○依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丙○○給 付丁○○5,301,406元,及其中2,974,852元自111年9月18日起 、其中900,100元自112年2月2日起,及其餘1,426,454元自1 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丙○○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不存在、離婚無效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則均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系爭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本息金額 期間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每月貸款本息×繳納月數=代墊金額) 111年2月至同年6月 165,450元 (33,090×5=165,450) 111年7月至同年9月 99,870元 (33,290×3=99,870) 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 100,140元 (33,380×3=100,140) 112年1月至同年3月 100,410元 (33,470×3=100,410) 112年4月至同年6月 100,680元 (33,560×3=100,680) 112年7月至113年6月 403,680元 (33,640×12=403,680) 總計 970,230元 附表二:保險費金額 期間 金額(新臺幣) 111年5月26日 「守護健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36元 「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76元 112年5月26日 「守護健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956元 「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76元 113年5月26日 「守護健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956元 「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76元 總計 231,176元

2024-10-18

SCDV-112-婚-18-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張正勳律師(僅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受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3號)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 二、反請求訴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而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具 狀反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兩造就上開二訴訟,均係因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 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生糾紛而提 起,其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審理及 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0月11日協議 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 「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 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被告負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義務,惟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委 任律師代為發函催告命被告於函到10日內履行,被告迄今仍 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 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 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先填寫內容(原告並未在場),關 於(一)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探視權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二)財產之歸屬;(三)贍養費及生活費之約定事項,分 別填寫「無」、「離婚財產不必均分」、「無」,填寫完畢 後並簽名於其上,再由兩位證人丙○○、甲○○簽名,兩位證人 並未確認原告離婚真意即簽名,再由證人甲○○將系爭離婚協 議書置放於原告住家茶几上,原告當時未在住所,兩名證人 皆未有機會親見會晤原告。  ㈡嗣原告簽名後,於112年10月11日遞送臺中○○○○○○○○○辦理登 記。而被告自將系爭離婚協議書放置於原告住家茶几後,即 未再經手,直至原告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出律師函,被告始知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被竄寫增加「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 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整 離婚後付清」、「離婚條件需保密、不得對第三人透露、雙 方如實履行保密義務、當一方違反約定向第三人揭露時,違 反者應付違約金新台幣三百萬元。」等文字,事後也未取得 被告同意,亦未與被告再次協議確認。被告亦因一時大意不 疑有他,未再檢視系爭離婚協議書,遂與原告至戶政事務所 辦畢離婚登記。被告疏未注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確切內容, 衡情論理,被告再屬至愚,亦不致無條件願意給付精神賠償 高達360萬元,由此益見系爭離婚協議書財產之歸屬部分, 乃屬不實。  ㈢原告上開所自填文字事前未告知被告,事後也未取得被告同 意、亦未交付被告確認,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另原告 惡意隱瞞被告自填文字(系爭離婚協議書外觀亦可觀出筆跡 不同,為事後另添加),未誠實告知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添 加新的條文,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被告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家事答辯(一)暨反請求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 該原告所自填文字合意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不受原告所自 填文字所拘束,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援引本訴答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 人丙○○、甲○○並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及合意,兩造所為 兩願離婚登記,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 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請求確 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2年10 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原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證人僅需確認雙方當事人有離婚真意即可,無需於當事 人雙方達成離婚協議或做成離婚證書時在場,兩造於112年1 0月11日於台中○○○○○○○○○辦理離婚登記時,係由證人甲○○搭 載被告到場,且於雙方辦理登記之際,證人甲○○仍在戶政事 務所外等候被告,另證人丙○○則係於112年9月25日與被告共 同至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即原告住處)幫被告搬家,是證人 丙○○、甲○○確實知悉兩造具離婚真意之事實,實無由被告任 意否認。  ㈡再者,當時係由被告先行向原告提出離婚訴求,經兩造磋商 後始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由被告委請其友人及妹妹即丙 ○○、甲○○擔任離婚證人,惟被告現竟為拒絕履行離婚協議, 反而故意以其所找證人具瑕疵為由否認兩造離婚效力,被告 所為顯有違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屬無效應不予允許,以維法律規範之純潔性及安定性。  ㈢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關於被告反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為原告聲明部分(即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先決事實,兩 造於上開時日所為之協議離婚之效力為何,茲先為判斷如下 :  ㈠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有確 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被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然戶 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因兩 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 存否不明確,足致被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 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登 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㈡查兩造於108年3月25日結婚,嗣於112年10月11日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 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丙○○、甲○○等情,有戶籍資料 、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兩造112年10月11日之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 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 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 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 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 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 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被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甲○○未確認原告離 婚真意即簽名,兩造所為離婚登記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方式為之,自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 我的名子,是我本人寫上去的,簽立的時間是在9月,詳細 時間忘記了,當時在場的是我、乙○○、丙○○,丁○○不在場, 是乙○○拿給我寫的,當時簽了兩份,當時乙○○想要跟丁○○離 婚,所以請我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我簽名的時候只有丙○○ 的名字,其他都是空白,日期也是空白的,立書人男方、女 方都沒有簽名,兩造說要離婚的事情,我只有聽過姐姐講, 兩造去大安戶政辦理離婚登記的時候,是乙○○開車載我們去 ,我們與丁○○不同車等語。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 我的名子,是我簽字簽的,乙○○找我幫她簽立離婚協議書當 證人,我就到她家當證人,當時乙○○就將兩份離婚協議書給 我,我問她確定要離婚,她就說對,我就幫她簽名,簽協議 書當時有我、乙○○、甲○○在場,丁○○不在場,簽立的日期好 像是9月吧,我跟丁○○不熟,不知道丁○○有無離婚的意思, 我跟甲○○是我先簽名在離婚協議書上的,我簽名的時候,離 婚協議書上面除了打字上去的外,手寫的資料即立書人男方 丁○○、女方乙○○這些資料沒有寫在上面,都是空白的,在簽 名那天之前,丁○○沒有跟我說他要跟乙○○離婚等語。  ⑶證人甲○○、丙○○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可見證人甲○○、丙○○ 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簽名前,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 與被告離婚之真意,更未曾親見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意思。 準此,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未曾親自見聞並確認兩 造是否有離婚真意,則參諸上揭⒈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112 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原告與被 告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 式為之,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縱然曾持向戶政機關 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符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 存在。    ⒊綜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丙○○既未親自見 聞原告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 1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 簽名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從而,被告反請求訴請確認兩 造於112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履行離婚協議部分: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 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 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 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 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 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參照 )。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 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 離婚後付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上 開關於「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 婚後付清」等文字,係原告自行竄改增加,事前未告知被告 ,事後亦未取得被告同意云云,並提出其質問原告「自己事 後寫一寫離婚現在才給我看叫雙方協議嗎?」、「你如果有 寫要錢我會簽名嗎?」之兩造訊息(傳送時間為112年10月1 7日下午11點多)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112年 10月17日收受原告所委託之律師事務所發出之律師函後,於 同日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律師函之翻拍照片予原告後,並傳 送「真的要錢嗎?」之訊息,之後於原告傳送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翻拍照片,並傳送「簽名蓋章 離婚確定」、「白紙黑 字 不是妳可以耍賴」等訊息後,原告回傳「到底要怎麼做 才能不要把事情鬧大?」之訊息(112年10月17日下午6點多 至晚上7點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上開訊息內容在 卷可稽,倘如被告所言係於收受律師函後始知悉原告自行竄 改增加上開文字,依常情而言,被告第一反應應係質問原告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為何會有上開未經兩造協議之內容,而非 不爭執並詢問原告「真的要錢嗎」,並要原告不要把事情鬧 大。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既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而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由系爭離婚協 議書內容:「茲因夫妻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經慎重考慮之 後,同意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 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並約定條件如左:……(二)財產之歸屬 :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 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等語,顯見關於精神賠償之約定 ,係以離婚為前提所衍生之財產給付約定,彼此間具有相互 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無從期待可能單 獨履行另一契約。則兩造離婚部分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 ,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精神賠償費用,依民法第111條本 文規定,亦在無效之列。  ㈣從而,原告本於履行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6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18

TCDV-113-婚-263-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之聲明第二項。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確認與乙○○婚姻關係不存在,嗣追加 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與林啟德婚姻關係存在,係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原告追加聲明 第二項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之聲明 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7

PCDV-113-婚-110-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提起民事第 二審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上 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 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 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表單附卷可稽, 故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15

TNDV-113-婚-139-20241015-3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461號 原 告 鄭麗琴 代 理 人 鄭安棨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為甲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 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 就上開訴訟,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死亡之當事人適格, 並無特別規定,參以該訴訟一方當事人於訴訟後、判決確定 前死亡,係由除對造外之他繼承人承受該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之被告地位。準此,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若訟爭身 分關係被告一方於起訴前已死亡,尚生存之一方,應以除自 己以外之他方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 ,若當事人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予 以駁回。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葉玉同曾舉行婚約,並有多名親 友見證,但未辦理登記,葉玉同已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死亡 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葉玉同之死亡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喜宴及結婚嘉賓簽名布條照片等件為證,惟原告起 訴時未列被告,經本院前於113年8月30日發函命原告補正葉 玉同之繼承系統表,該函並於113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本人, 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迄未補正,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15

PCDV-113-家調-1461-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美蓉律師 余瑋迪律師 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丁○○(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 九年○○月○○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婚姻 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丁○○(原名○○○)原為夫妻,育有一子即訴外 人○○○。嗣94年許,因原告在外積欠債務,丁○○為預防債務 牽連到自己,主張應先辦理離婚登記,兩人遂於94年5月5日 至區公所現場領取兩願離婚協議書範本,並由被繼承人丁○○ 自行填寫乙(女)方、證人乙○○、甲○○之姓名、出生日期、 戶籍地址等資訊並用印,原告則填寫甲(男)方姓名、出生 日期、戶籍地址等資訊並自行用印。上開資料填寫完畢後, 至櫃台辦理離婚登記,是以該離婚登記實欠缺兩人以上證人 見證離婚真意,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離婚不符法定 要件,自屬無效。  ㈡因被繼承人丁○○於109年7月17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或死亡,並無應繼承其遺產之人,也無人為其清算遺 產,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18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 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丁○○所得分配之拍賣價款業經鈞院執 行處以112年存字第175號、112年存字第l74號提存於提存所 ,原告與被繼承人丁○○於94年5月5日之離婚登記雖應為無效 ,然因雙方有此離婚登記之公示外觀,致原告得否以配偶地 位向其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存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 安之狀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原告應得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予以排除, 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丁○○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本件 就原告指摘具有離婚無效之事由,被告當應予以否認,應由 原告證明離婚無效之事實,就本件有無離婚無效事由,確有 傳喚離婚證人必要,另就本件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被告 皆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本件被告業已往生,果若配偶因往生 ,原告已屬無配偶之人,何能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亦非 無疑,細譯原告訴求應係確認被告往生前或往生時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存在,目的在於主張原告具有繼承權,則本件原告 應直接訴訟確認繼承權存在即可達到目的,亦可避免前揭爭 執,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繼承人丁○○雖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 登記,然雙方離婚欠缺二名證人合法簽名、見證之法定方式 ,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其等 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其等間 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四、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民 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 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 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 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 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 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離婚書上之二名證人乙○○、甲○○並未親自簽名,亦 未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 我沒有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上之乙○○不是我 的簽名。我不知道自己被當離婚證人。我認識原告及丁○○( 即○○○),但不知道他們離婚的事情。我94年7月搬到淡水後 來就沒有聯絡。94年5月5日之前,都沒有人告訴過我原告及 丁○○(即○○○)要離婚一事。我不會去問他們有無離婚真意 。我搬到淡水之後,就沒有再與原告及丁○○(即○○○)往來 、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證人甲○○亦證稱: 沒有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上之甲○○不是我的 字。我認識原告及丁○○(即○○○),但完全不知情他們於94 年5月間辦理離婚的事情。我不可能去問原告及丁○○(即○○○ )他們是否有離婚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 證人乙○○、甲○○確未親自見聞原告與被繼承人丁○○是否確有 離婚之真意,亦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與被繼承 人丁○○離婚未符兩願離婚要件,故其等以系爭離婚書於94年 5月5日向戶政機關所為離婚登記,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其與被繼承人丁○○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11

PCDV-113-婚-319-2024101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甲○○    黃勝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唐施律師 被 上 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伊於109年7月 間因病領有殘障手冊,被上訴人遂提議辦理假離婚,俾申請 低收入戶補助,伊為維持家庭經濟而於110年6月間簽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110年10月1日辦理離 婚登記。惟兩造間之離婚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無離 婚之真意。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乙○○、丙○○未向伊確認 是否有離婚真意,亦未與伊確認關於親權歸屬、扶養費數額 、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拋棄,不具備離婚證人資格。兩造離婚 不具備法定要件,自不生效力,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因婚後生活習慣、財務觀念及婆媳問 題而協議離婚,並非假離婚,上訴人為緩解生活開銷而申請 低收入戶,與本件離婚無涉。且證人乙○○、丙○○有向兩造確 認是否有離婚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 0年6月間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附之附件為未成年子女探 視方案之約定書。兩造嗣於110年10月1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 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 2、153頁),並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可證(原審卷 第15至20、30至31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離婚之證人未 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兩造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準此,兩 願離婚,須具備畫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 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㈡兩造具離婚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 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 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 離婚登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假離婚,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7月間因病領有殘障手冊,被上訴人遂 提議伊申請低收入戶,然因被上訴人之薪水甚渥而遭駁回, 被上訴人又稱假離婚即可申請,伊為維持家庭經濟同意辦理 ,嗣再申請低收入戶時,因誤將被上訴人資料一併提出而遭 駁回等情,固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及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 果通知函為證(原審卷第13、14、21頁)。然前開文書僅得 證明上訴人有罹病及申請低收入戶而遭駁回等節,無從逕以 推認兩造離婚虛偽不實。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甲○○雖結稱:伊某天在上訴人的房間看 到一張離婚證書,問上訴人為什麼有這個離婚證書,上訴人 說這是假離婚,他們要辦低收入戶,等辦下來後要回復原狀 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05頁)。惟按民事訴訟對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特別加以限制,傳聞證人所為證詞, 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 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甲○○係事後聽聞上訴人所言,並未實際見聞兩造簽訂系爭離 婚協議書及辦理結婚登記之經過,故其前開證述內容,尚需 參酌其他事證,判斷其證明力。而審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 容,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探 視未成年子女等夫妻離婚後之相關事宜,且證人乙○○亦證稱 系爭離婚協議書係伊受被上訴人委任所草擬,期間依被上訴 人意見來回修正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可知被上訴人為 辦理本件離婚事宜而委任律師擬定雙方相關權利義務,並來 回修正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又參以兩造111年8月8日簡訊( 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表示:「其實我很後悔去簽訂了離 婚協議書,我不想也更不想要讓二個寶貝在父母離婚的日子 裡長也更不想要二個寶貝在父母爭吵的日子裡面成長所以我 也希望妳能理解我並不想要離婚的原因所以我也就只好訴著 (應為「訴諸」)法律去讓離婚協議書無效…」等語,並未 提及兩造離婚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衡情兩造若為假離 婚,上訴人僅需指明離婚係虛偽即已足,何須解釋其後悔離 婚或不想離婚之原因,足窺兩造間應有離婚真意。又審視被 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原審卷第78至83頁),並於111年2月17日發簡訊給上訴人( 原審卷第116頁),表示:「從110年10月正式離婚,離婚協 議書上說好的每月給扶養費月2萬5千元到現在111年2月了, 連一個月都沒付過,我也是很大的負擔。」,上訴人回覆: 「一定要這麼絕嗎?」「我還有能力去賺錢的,你放心我絕 不會讓那兩個人該性(應為「姓」)游的」等語,衡情兩造 若僅為假離婚,被上訴人豈有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離婚協議 書關於扶養費之約定,且又為何未否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效 力;再細譯兩造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8月31日對話內容(本 院卷第99、101頁):被上訴人:「重點是誰說要上訴的啊? 」、上訴人:「媽媽啊!」、被上訴人:「干她什麼事啊?」 、上訴人:「她就不希望我們離婚啦!」、被上訴人:「她這 樣搞,你覺得婚姻可以再繼讀嗎?…」、上訴人:「她有說… 如果我們可以復婚的話,她會自己搬出去住」、被上訴人: 「不可能啊!我不可能跟你復婚阿!都已經離婚了,我們這 麼多不合了…你上次說你要給小朋友費用,阿結果為什麼之 後就沒給了?」、上訴人:「因為我都沒有在工作啊!」、 被上訴人:「所以,是你後悔,你後悔簽字是不是?」、上 訴人:「對啊」等語,依上揭兩造對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稱兩造已經離婚時,並未反駁,僅表示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 給付扶養費係因其無工作,更表示後悔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足認兩造並非假離婚。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有說:「我們就 是假離婚,她就不希望我們離婚啦!」,然對照其間前後對 話,上訴人係針對甲○○不希望兩造離婚乙事所為之陳述,故 被上訴人未予以爭執。爰審酌上訴人後續表示其因無工作, 無法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子女扶養費等語,可見兩 造已達成離婚合意,再審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對話 錄音及譯文相當不悅,於113年1月12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表 示:「想不到妳居然會把我們講話的内容錄音…真有妳的, 妳知道沒經過我的允許,妳是不可以錄音的,還會拿給律師 ,真有妳的」(本院卷第109頁),並未否認上開錄音譯文 之真正,可認該錄音譯文應屬真正。從而,勾稽上開事證, 足認證人甲○○之前揭證述,並非事實,兩造間之離婚並非假 離婚。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不合理,兩造若係真離婚 ,其罹患大病急需用錢,不可能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不可能不爭取子女親權、無工作能力不可能允諾給付子 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反足證明兩造為假離婚云云 。惟上訴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原因多端,尚不足僅憑上 訴人是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爭取子女親權 、是否允諾給付子女扶養費,即得證明兩造並無離婚真意。  ⒌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於110年8月間 自行出錢委任律師,代其向其姊廖美惠就雙方間借名登記之 房地,提起返還該房地登記訴訟(案列:原法院110年度板 司簡調字第1530號),並於110年11月19日調解當日偕同律 師乙○○到庭,可見兩造間為假離婚云云,並提出前開事件之 開庭通知、民事聲請調解狀、前述房地所有權狀、廖美惠於 110年3月31日匯款63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均影本為 證(原審卷第127至132、147至148頁),然被上訴人另案主 張其有投資前述房地,與兩造是否假離婚,究屬兩事,而觀 前開「民事聲請調解狀」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前述房地有 出資63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則被上訴人稱其為自 己權益而於前開調解期日到場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以此 稱兩造離婚係屬虛偽不實,難認可取。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離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則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相約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即堪認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 ㈢兩造離婚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 件,已生離婚效力:  ⒈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 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所謂證人,指能證明離婚當事人確有協議 離婚真意之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證人乙○○、丙○○並未向上訴人確認離婚真意云云 ,惟查證人乙○○、丙○○均證稱:當時疫情嚴重,故其二人在 乙○○律師事務所辦公室以視訊方式作離婚見證,乙○○先確認 兩造人別,接著確認兩造間之離婚協議真意,經兩造點頭回 應,後面兩造開始簽署離婚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 、170至171頁),足認證人乙○○、丙○○確實有親見、親聞兩 造有離婚真意。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間身體狀況極 度不好云云,但未舉證證明其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則其前開主張,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復主張證人乙○○、丙○○當時未逐條向其確認系爭離婚 協議書之其他內容,包含親權歸屬、扶養費數額、剩餘財產 分配是否拋棄等,其不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故乙○○、 丙○○未確實瞭解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云云。惟乙○○在兩造簽署 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已先向兩造確認有離婚之真意,已如前 述。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包括離婚意願、關於子女之親權及扶 養、探視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條項,而上揭內容用語亦非 艱澀難懂,自不容上訴人諉稱不知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至 證人僅需能證明離婚當事人確有協議離婚真意之人即已足, 無就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兩願離婚以外之約款逐條向上訴人 確認或解釋之必要。更遑論乙○○當天其有告知兩造於離婚後 有關親權歸屬等相關權利義務事項要按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的 內容履行乙節,業據乙○○、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7、1 71頁)。  ⒋綜上,兩造離婚暨符合法定要件,上訴人上揭主張兩造離婚 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假離婚,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 所定之要件,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或不生 效力云云,核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09

TPHV-113-家上-5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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