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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之扶 養費新臺幣9,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戊○○,嗣於113年4月11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 2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兩造所生未成年戊○○(下稱其姓名)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由何人行使未有共 識,相對人堅持不願意擔任戊○○之親權人,只願意給付新臺 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之扶養費,而戊○○為未滿6歲 之幼兒,需要母親照顧,且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與嘉義縣平 均支出落差過大,為此,請求法院酌定戊○○之親權及扶養費 應負擔之金額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112年底發生車禍,右大腿粉碎性骨折, 現在行動還不太方便,且伊有負債,以子女之利益考量,認 為由聲請人擔任戊○○之親權人;伊為工廠作業員,每月實領 月24,000元,除積欠母親100萬元,還有融資欠款,每月需 繳11,000元,還有20幾期,另外需繳納保險及生活費,故每 月能支付戊○○之扶養費為3,000元至4,000元;伊雖然3年後 勞保年資滿25年,但伊仍需要工作,不然如何償還欠款,又 伊名下雖有土地,但都是母親在處理,且為3個姊妹共有; 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3日雖有餘額265,149元, 但目前已經沒有餘額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嗣雙方於113年4月1 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2號調 解程序筆錄、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兩造既已離婚,惟對於戊○○之親權,雙方又未能協議,則聲 請人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 估:1.親權能力評估:⑴聲請人(父:同住方):聲請人身體 健康無虞,平日於家中務農與經營果菜合作社,由聲請人母 親掌握家庭開支及分潤,財務狀況能夠穩定未成年子女住所 、生活與就學,與雙親同住故可尋求父母提供照顧與經濟支 持。聲請人婚後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透過日常相處瞭解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個性,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緊密且正向 地依附關係,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佳。⑵相對人(母:非同住 方):相對人自陳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另有身心負向症狀 影響教養態度,本次訪視瞭解相對人尚能維持穩定工作,並 得以藉由就醫調養生息,透過相對人母親金援與償還銀行欠 款逐漸穩定經濟狀況,可知具基本生活能力,惟相對人平時 與同事、手足少有往來,相對人母親亦無法協助育兒,評估 其人際互動不佳、支持系統不足。相對人婚後多居住員工宿 舍,能於假日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承擔日常照顧與教養 事宜,雖坦言有情緒不穩體罰未成年子女情況,但此部分陳 述難以認定體罰已逾越正常管教,評估相對人親職能力尚可 。2.親職時間評估:⑴聲請人(父:同住方):聲請人婚後負 擔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顧與輔導課業,自陳工作時間彈性 ,本次填寫工作時間約為08:00-17:00,訪視過程告知農 忙時期為「中秋後」,每日可能忙碌至晚間19:00-20:00 ,但不因此影響親職時間。⑵相對人(母:非同住方):相對 人婚後多居住員工宿舍,表定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7:20- 16:30但週六經常加班,過往利用休假日陪伴未成年子女成 長,然遷出聲請人住所後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維持穩定會面, 本次訪視亦稱公司下半年常加班至晚間18:30,親職時間有 限。3.照護環境評估:⑴聲請人(父:同住方):聲請人住所 共6間房,現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自身同房,規劃未成年子女 就讀小學後慢慢學習獨立睡眠與洗澡;本次訪視由未成年子 女向社工介紹住所環境,未成年子女對空間熟悉且能夠自在 進出各個房間,亦瞭解家中兩隻家犬(小花/小白)習性, 聲請人住所未擺放明顯不利兒少發展物品。⑵相對人(母:非 同住方):相對人述員工宿舍為兩人一房,平時與室友不會 對話,無法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宿舍,又無足夠財力租賃房 屋接未成年子女同住,本次未能評估相對人照護環境。4.親 權意願評估:⑴聲請人(父:同住方):聲請人訪視過程不願 主動表示欲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角色,僅強調要交由法院 裁判親權歸屬,惟囿於共同親權需與對造討論未成年子女教 養事宜而期待單獨親權,倘擔任探視方,聲請人將依本次訴 訟請求對造給付扶養費與會面内容履行父職。⑵相對人(母: 非同住方):相對人自陳很愛未成年子女且有照顧意願,惟 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且有身心症狀,無法適任未成年子女照顧 者角色,反觀對造有同住家庭成員可分攤育兒責任,認為由 對造擔任照顧者應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考量共同親權可能 形成教養不一致情況而同意由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將盡力 以提高扶養費方式負擔母職。5.教育規劃評估:⑴聲請人(父 :同住方):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讀學校及課業輔導 已有明確想法,訪視時應允將不因對造給付扶養費或自身財 務狀況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權益。⑵相對人(母:非同住方)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與課業表現無明確想法,本 次訪視於基本資料表填寫就學規劃為「不要學壞,有禮貌, 懂事、乖就好」,能夠接受聲請人安排教育事宜。㈡其他具 體建議 :建議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親權。由訪視瞭解, 兩造113/4/11調解離婚過程未明確討論親權、扶養費與會面 事宜,由聲請人以同住方角色持續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 事項,相對人每月匯款3,000元至3,500元扶養費,但未與聲 請人討論會面方案維繫親子關係,相對人未支付足額扶養費 且長期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影響聲請人行使親權態度,希望交 由法院裁決親權並促進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本次訪視觀察 聲請人未因與相對人不愉快經驗影響親子關係,針對未成年 子女生活與教育規劃均有明確想法,亦不因工作忙碌影響陪 伴未成年子女時間,而相對人雖自陳具照顧意願,僅因己身 因素難以負擔照顧責任,未來願意逐漸提升扶養費負擔母職 ,惟對如何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互動事宜卻明顯消極,討論 過程多仰賴聲請人協助接送與交付方能順利開展會面想法, 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較相對人高,又考量聲請人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即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緊密 依附關係,本件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應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本院卷第41至53頁)。  ⒋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按如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 其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則「共同 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女持續陷於父母爭 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抗字第 5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自112年間 分居迄今,互動不多,又相對人長期未參與未成年子女事務 之決定,亦未見其有何主動參與之意願或行動,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狀況有無足夠之瞭解,亦有可疑,且聲請人亦期待 單獨任戊○○之親權人,若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殊 難期待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 處理之虞,因此認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先予敘 明。  ⒌本院認戊○○之親權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以及兩造到庭之陳述,聲請人 有擔任戊○○親權人之意願,聲請人自相對人離家以來即為戊 ○○之主要照顧者,戊○○已習慣由聲請人照護,與聲請人已建 立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亦有內部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復 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聲請人確實具有照顧戊 ○○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而相對人因己身因素難以負擔照顧 子女之責。是本院綜合兩造過往保護教養子女之情形、子女 之年齡及性別、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等諸因素,認由聲請 人任戊○○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再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 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 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 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即應保持未成年子女現有 生活水準的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 酌定為戊○○之親權人,則其請求酌定相對人將來應給付戊○○ 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查戊○○與聲請人同住在嘉義縣○○鄉,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嘉義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1 0元,則以1家3口計算每月須58,230元(計算式:194103) ,而兩造於社工訪視時,聲請人自承:經營果菜合作社,年 收入約400,000元;相對人自承:在工作擔任作業員、每月 實領約24,000元等情,有前開○○基金會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 護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以兩造之所 得收入顯然可以負擔上開嘉義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之生活 水平。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度申 報所得550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20,000元;相對人 112年度申報所得203,303元,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5筆、財 產總額4,765,587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兩造均有工 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 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聲請人實際照顧戊 ○○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子女扶養費之一部等情事,認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分擔戊○○之扶養費每月9,000元(本院 卷第119頁),尚屬適當。  ⒊另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聲請定於每月5日前給 付,且相對人前確有未給付扶養費之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即喪 失期限利益,以維戊○○之利益。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 5項前段固有明定。戊○○之親權固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業如前述,惟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 會面交往,考量相對人並未表示具體意見,倘由本院依職權 強予酌定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此部分 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戊○○之最佳利益為審酌,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定相對人應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扶養費9,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 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05

CYDV-113-家親聲-104-20241105-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顏志郎 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王清白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柯陳珍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 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顏金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訴 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 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 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分割被繼承 人顏金葉之遺產,被告則於112年12月18日對原告反請求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及返還代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21萬 元。因上開本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 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 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㈠被繼承人顏金葉於111年4月14日死亡,原告為顏金葉之弟、 被告為顏金葉之配偶,均係顏金葉之繼承人,顏金葉死後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三所示,惟因故仍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又系爭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民事 更正訴之聲明狀所附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分配系爭遺產( 即如下述聲明所載)等語。  ㈡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代墊債務部分之答辯:   被繼承人顏金葉所遺財產價值扣除被告為其支出看護費用合 計應為226萬706元,並非被告主張234萬8,260元,則顏金葉 婚後財產扣除上開債務後,總計價值為667萬3,743元,被告 婚後財產加計上開看護費債權後,其婚後財產合計為289萬9 26元,則被告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應為189萬1,408 元。  ㈢並聲明:  ⒈分割遺產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顏金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被告應補償原告226萬1842元後,由 被告單獨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  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就本訴答辯及就反請求之主張:  ㈠關於系爭遺產分割部分,被告主張於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被告代墊之不當得利債務、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所餘遺 產價額一半,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系爭遺產均由被告單 獨取得。   ㈡被告與被繼承人顏金葉係於71年12月30日結婚,自102年3月2 9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被告為照顧顏金葉而聘僱外籍看 護工,每月均由外籍移工人力仲介公司向被告領取現金,係 由被告自己財產支付,此由被告尚留存之看護工薪資明細表 均由被告親自簽章可證,共計為234萬8,260元。另除附表一 編號4以外之財產,均屬被繼承人顏金葉婚後財產,據以計 算被告得對顏金葉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287萬元, 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030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反請求並聲 明為: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金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52 1萬元。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顏金葉於111年4月14日死亡, 原告為其胞弟、被告為其配偶,兩造應為顏金葉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被告與顏金葉結婚時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於顏金葉死亡時法定財產關係消 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4月14日,顏金葉遺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積極遺產,被告則有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積極財產,暨被告所代墊喪葬費25萬8,650元及顏 金葉生前需外籍看護工照顧費用等情,且有兩造戶籍謄本、 顏金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 號1至4之建物或土地登記謄本、居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2日說明函暨函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 月2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1019641號函暨函附被告最新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顏金葉及被告所申辦金融帳 戶、投保保險及投資基金等相關函文附卷可佐,堪認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為被繼承人顏金葉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部分:  ⒈關於被告為被繼承人顏金葉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共計234萬8, 260元部分,原告則不否認有聘請外籍看護,及雇主應負擔 就業安定費用及健保費用,但依卷內函調資料顯示,外籍看 護工作時間並未滿三年,未做滿部分就不需要支付健保費用 及就業安定費用,故外籍看護部分僅花費226萬706元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家繼訴卷〉第420 頁)。  ⒉依居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說明函所載,居佳人 力仲介有限公司曾接受被告委託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其 太太顏金葉,且移工薪資均由雇主即被告現金結清給移工, 沒有欠薪問題,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亦無欠費等語(見本院 家繼訴卷第57頁),又依該公司函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勞 動部函文及歷任看護工薪資明細表,可知:⑴聘僱外籍看護S RI MUGI(核准期間102年3月29日至104年10月4日),每月 薪資15,840元加計加班費2,112元,共計簽領10個月,合計1 7萬9,520元。⑵聘僱外籍看護SURTI KANTHI(核准期間102年 8月8日至105年6月23日),每月薪資15,840元加計加班費2, 112元,共計簽領21個月,合計37萬6,992元。⑶聘僱外籍看 護YUNIARTI(核准期間104年4月15日至107年2月2日),每 月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至2,640元不等,共計簽領 36個月,合計65萬4,192元(以上金額兩造主張均相同,見 本院家繼訴卷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95頁至第396頁)。⑷ 聘僱外籍看護YUNIARTI(核准期間107年2月3日至110年2月3 日),每月薪資1萬7,000元、加班費2,268元、就業安定費2 ,000元及健保費997元,共計簽領14個月,合計31萬1,710元 。⑸聘僱外籍看護SETIYOWATI SULIS(核准期間自108年4月4 日至111年4月4日),每月薪資1萬7,000元、加班費2,268元 、就業安定費2,000元及健保費1,047元,共計簽領36個月, 合計80萬3,340元。⑹聘僱外籍看護SETIYOWATI SULIS(核准 期間自111年4月4日至113年12月12日),每月薪資1萬7,000 元、加班費2,26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及健保費1,238元 ,僅簽領1個月,合計2萬2,506元(見本院家繼訴卷第59頁 至第81頁)。是以被告主張已為被繼承人顏金葉代墊外籍看 護工費用共計234萬8,260元,應為可採。  ⒊原告以居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說明函所附看護 工薪資明細表內容核計代墊總額僅226萬706元云云,然原告 上開款項未計入聘僱外籍看護工之雇主,除需負擔薪資及加 班費外,另需按月額外負擔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雇主負擔額 ,又此二筆款項並非屬外籍看護工實領薪資,故未經看護工 簽名確認亦屬當然之理,惟該二筆費用既明確記載於看護工 YUNIARTI、SETIYOWATI SULIS薪資表明細表最下方,且依前 揭居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說明函所示,被告 就應給付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均無欠費情形,堪認被告聘 僱外籍看護工YUNIARTI、SETIYOWATI SULIS期間(即107年2 月3日至111年4月間止),確實有按月支付上開二項費用, 則原告主張被告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總計僅266萬706元部分 ,應不可採。  ㈡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⒈兩造均不爭執除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為被繼承人顏金葉所繼承 之財產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5所示之財產均為其 婚後財產,合計總價值為881萬6,289元。而同前述,顏金葉 生前對被告另負有代墊外籍看護工債務234萬8,260元,此亦 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被告則於基準日111年4月14日時之婚 後財產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合計為297萬8,480元,反 之顏金葉婚後財產應扣掉上開代墊債權之負債後為646萬8,0 29元。據此計算被告得請求顏金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數額為174萬4,775元【計算式:(6,468,029-2,978,480元 )÷2=1,744,77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另以剩餘財產分配,應該是基於夫妻生活存續中家庭財 產的貢獻,上開看護工代墊債權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基準 時點夫妻比較財產狀況之債權,蓋如此一來無異是對被告生 前付出之一種懲罰,若認該筆債權是屬於顏金葉對於被告負 擔之債務且必須列為剩餘財產分配,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予以調整或免除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 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金葉於生前對被告負有234萬8,260 元之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債務,已如前述,則將之分別列入 被告婚後積極、顏金葉婚後消極財產,據以計算兩造夫妻剩 餘財產平均分配之金額,乃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被告主張該筆債務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云云, 難認有據。次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 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 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依該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 院為前開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顏金葉固有被告所指囿於其身體狀況,於過世前10年即 對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然依前開調查及認定結果 ,顏金葉婚後積極財產扣除上開代墊債務後,仍多於被告婚 後財產,兩者差額於平均分配後,被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數額為174萬4,775元,易言之,顏金葉並無因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等規定,致其有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之不 公平狀況,而需依法調整或免除等情,故被告此部分所主張 ,亦不可採。   ㈢被繼承人顏金葉所遺留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 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1 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 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 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 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 決);另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 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 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 規定。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而應由全 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 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 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 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 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查被繼承人顏金葉生前對於被告負 有未償之代墊外籍看護工債務234萬8,260元,已如前述,且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代墊喪葬費用25萬8,650元之事實,依 前開說明,自應先於被繼承人遺產中返還上開代墊債務及喪 葬費用後,兩造再就剩餘遺產予以分配。  ⒊查兩造皆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遺產均分配予被告一人 所有,被告則將原告按其應繼分比例所得之遺產價值以金錢 補償方式補償予原告。核此分割遺產方式,使顏金葉所遺遺 產財產權同歸一人所有,便於受分配之人利用,復可避免法 律關係之複雜化,對於兩造而言亦均無不利,應為可採。至 原告按應繼分比例所得之遺產價值為何?查兩造均不爭執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遺產之價值為原告113年9月3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載(見本院家繼訴卷第463頁、第471頁 ),核此計算顏金葉所遺積極遺產之價值為893萬4,449元, 返還被告上開代墊債務及喪葬費用後尚餘632萬7,539元(計 算式:8,934,449元-2,348,260元-258,650元=6,327,539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計算,所得之遺產價值均 為316萬3,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 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 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 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 判決)。準此,被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本無 須與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分擔該債務,則被告請求原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顏金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174萬4,775元,自屬 有據,又兩造均同意以遺產不動產價值換算給付被告上開差 額(見本院家繼訴卷第473頁),則原告得分配之遺產價值 應為141萬8,995元(計算式:3,163,770元-1,744,775元=1, 418,995元)。本院考量上情,認兩造主張之分配方法尚屬 適當,爰就顏金葉所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分配。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顏金葉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請求原告應給 付代墊外籍看護費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顏金葉積極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金額或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建物 宜蘭縣○○鄉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 共二層、總面積9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24萬8,500元 左列建物及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141萬8,995元。 2 土地 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66.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5萬4,969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36.25平方公尺、14分之1(公同共有) 11萬8,160元 5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84萬8,426元及其孳息 左列現金、投資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先由被告取得新臺幣2,348,260元及258,650元,餘均由被告一人分配取得。 6 存款 郵局定存000000000 30萬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郵局定存000000000 100萬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0萬100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222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738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AUD號 澳幣1222.69元(以111年4月14日當日匯率21.56計算為新臺幣26,361元)及其孳息 12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澳利富外幣變額年金(0000000000) 澳幣8,557.4元(以111年4月14日當日匯率21.56計算為新臺幣184,498元) 13 存款 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2,694元及其孳息 14 存款 五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72元及其孳息 15 投資 富蘭拉丁美(基金) 52萬6,509元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新富貴保本甲型9(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46萬2,926元 2 同上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5萬3,038元 3 存款 五結鄉農會帳戶(帳號詳卷) 13,149元 4 存款 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1,107元 5 債權 為被繼承人顏金葉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 234萬8,260元 總計 297萬8,480元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乙○○ 2分之1 2 被告甲○○ 2分之1

2024-11-04

ILDV-112-家繼訴-34-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龎○○ 現於新北市政府委託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龎☐☐ 年籍住所詳卷 王△△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龎○○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15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龎○○(000年0月生)因未受妥 適養育照顧,影響身心甚鉅,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9日15時 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迄今 。由於案父母認知能力有限,親職教養能力有待提升,經濟 狀況亦不穩定,雙方囿於情感問題時有衝突發生,考量受安 置人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資源,為維護兒童基 本權益與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為證,已非無據。再依卷附之法庭報告書 所載,案父母雖於前次安置後陸續配合聲請人所安排之諮商 服務及輔導措施,惟其等親職教養能力尚待提升,經濟狀況 亦屬不穩定,且雙方囿於情感問題、子女照顧議題時有衝突 ,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以書狀表示其意見,現階段尚難 期待其等得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佐以受安置人年幼而無自我 保護能力,堪認受安置人目前不宜返家而有繼續安置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04

SLDV-113-護-157-20241104-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顏志郎 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王清白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柯陳珍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 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顏金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訴 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 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 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分割被繼承 人顏金葉之遺產,被告則於112年12月18日對原告反請求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及返還代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21萬 元。因上開本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 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 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㈠被繼承人顏金葉於111年4月14日死亡,原告為顏金葉之弟、 被告為顏金葉之配偶,均係顏金葉之繼承人,顏金葉死後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三所示,惟因故仍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又系爭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民事 更正訴之聲明狀所附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分配系爭遺產( 即如下述聲明所載)等語。  ㈡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代墊債務部分之答辯:   被繼承人顏金葉所遺財產價值扣除被告為其支出看護費用合 計應為226萬706元,並非被告主張234萬8,260元,則顏金葉 婚後財產扣除上開債務後,總計價值為667萬3,743元,被告 婚後財產加計上開看護費債權後,其婚後財產合計為289萬9 26元,則被告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應為189萬1,408 元。  ㈢並聲明:  ⒈分割遺產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顏金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被告應補償原告226萬1842元後,由 被告單獨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  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就本訴答辯及就反請求之主張:  ㈠關於系爭遺產分割部分,被告主張於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被告代墊之不當得利債務、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所餘遺 產價額一半,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系爭遺產均由被告單 獨取得。   ㈡被告與被繼承人顏金葉係於71年12月30日結婚,自102年3月2 9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被告為照顧顏金葉而聘僱外籍看 護工,每月均由外籍移工人力仲介公司向被告領取現金,係 由被告自己財產支付,此由被告尚留存之看護工薪資明細表 均由被告親自簽章可證,共計為234萬8,260元。另除附表一 編號4以外之財產,均屬被繼承人顏金葉婚後財產,據以計 算被告得對顏金葉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287萬元, 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030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反請求並聲 明為: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金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52 1萬元。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顏金葉於111年4月14日死亡, 原告為其胞弟、被告為其配偶,兩造應為顏金葉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被告與顏金葉結婚時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於顏金葉死亡時法定財產關係消 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4月14日,顏金葉遺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積極遺產,被告則有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積極財產,暨被告所代墊喪葬費25萬8,650元及顏 金葉生前需外籍看護工照顧費用等情,且有兩造戶籍謄本、 顏金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 號1至4之建物或土地登記謄本、居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2日說明函暨函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 月2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1019641號函暨函附被告最新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顏金葉及被告所申辦金融帳 戶、投保保險及投資基金等相關函文附卷可佐,堪認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為被繼承人顏金葉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部分:  ⒈關於被告為被繼承人顏金葉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共計234萬8, 260元部分,原告則不否認有聘請外籍看護,及雇主應負擔 就業安定費用及健保費用,但依卷內函調資料顯示,外籍看 護工作時間並未滿三年,未做滿部分就不需要支付健保費用 及就業安定費用,故外籍看護部分僅花費226萬706元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家繼訴卷〉第420 頁)。  ⒉依居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說明函所載,居佳人 力仲介有限公司曾接受被告委託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其 太太顏金葉,且移工薪資均由雇主即被告現金結清給移工, 沒有欠薪問題,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亦無欠費等語(見本院 家繼訴卷第57頁),又依該公司函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勞 動部函文及歷任看護工薪資明細表,可知:⑴聘僱外籍看護S RI MUGI(核准期間102年3月29日至104年10月4日),每月 薪資15,840元加計加班費2,112元,共計簽領10個月,合計1 7萬9,520元。⑵聘僱外籍看護SURTI KANTHI(核准期間102年 8月8日至105年6月23日),每月薪資15,840元加計加班費2, 112元,共計簽領21個月,合計37萬6,992元。⑶聘僱外籍看 護YUNIARTI(核准期間104年4月15日至107年2月2日),每 月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至2,640元不等,共計簽領 36個月,合計65萬4,192元(以上金額兩造主張均相同,見 本院家繼訴卷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95頁至第396頁)。⑷ 聘僱外籍看護YUNIARTI(核准期間107年2月3日至110年2月3 日),每月薪資1萬7,000元、加班費2,268元、就業安定費2 ,000元及健保費997元,共計簽領14個月,合計31萬1,710元 。⑸聘僱外籍看護SETIYOWATI SULIS(核准期間自108年4月4 日至111年4月4日),每月薪資1萬7,000元、加班費2,268元 、就業安定費2,000元及健保費1,047元,共計簽領36個月, 合計80萬3,340元。⑹聘僱外籍看護SETIYOWATI SULIS(核准 期間自111年4月4日至113年12月12日),每月薪資1萬7,000 元、加班費2,26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及健保費1,238元 ,僅簽領1個月,合計2萬2,506元(見本院家繼訴卷第59頁 至第81頁)。是以被告主張已為被繼承人顏金葉代墊外籍看 護工費用共計234萬8,260元,應為可採。  ⒊原告以居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說明函所附看護 工薪資明細表內容核計代墊總額僅226萬706元云云,然原告 上開款項未計入聘僱外籍看護工之雇主,除需負擔薪資及加 班費外,另需按月額外負擔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雇主負擔額 ,又此二筆款項並非屬外籍看護工實領薪資,故未經看護工 簽名確認亦屬當然之理,惟該二筆費用既明確記載於看護工 YUNIARTI、SETIYOWATI SULIS薪資表明細表最下方,且依前 揭居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說明函所示,被告 就應給付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均無欠費情形,堪認被告聘 僱外籍看護工YUNIARTI、SETIYOWATI SULIS期間(即107年2 月3日至111年4月間止),確實有按月支付上開二項費用, 則原告主張被告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總計僅266萬706元部分 ,應不可採。  ㈡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⒈兩造均不爭執除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為被繼承人顏金葉所繼承 之財產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5所示之財產均為其 婚後財產,合計總價值為881萬6,289元。而同前述,顏金葉 生前對被告另負有代墊外籍看護工債務234萬8,260元,此亦 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被告則於基準日111年4月14日時之婚 後財產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合計為297萬8,480元,反 之顏金葉婚後財產應扣掉上開代墊債權之負債後為646萬8,0 29元。據此計算被告得請求顏金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數額為174萬4,775元【計算式:(6,468,029-2,978,480元 )÷2=1,744,77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另以剩餘財產分配,應該是基於夫妻生活存續中家庭財 產的貢獻,上開看護工代墊債權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基準 時點夫妻比較財產狀況之債權,蓋如此一來無異是對被告生 前付出之一種懲罰,若認該筆債權是屬於顏金葉對於被告負 擔之債務且必須列為剩餘財產分配,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予以調整或免除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 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金葉於生前對被告負有234萬8,260 元之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債務,已如前述,則將之分別列入 被告婚後積極、顏金葉婚後消極財產,據以計算兩造夫妻剩 餘財產平均分配之金額,乃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被告主張該筆債務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云云, 難認有據。次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 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 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依該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 院為前開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顏金葉固有被告所指囿於其身體狀況,於過世前10年即 對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然依前開調查及認定結果 ,顏金葉婚後積極財產扣除上開代墊債務後,仍多於被告婚 後財產,兩者差額於平均分配後,被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數額為174萬4,775元,易言之,顏金葉並無因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等規定,致其有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之不 公平狀況,而需依法調整或免除等情,故被告此部分所主張 ,亦不可採。   ㈢被繼承人顏金葉所遺留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 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1 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 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 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 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 決);另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 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 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 規定。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而應由全 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 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 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 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 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查被繼承人顏金葉生前對於被告負 有未償之代墊外籍看護工債務234萬8,260元,已如前述,且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代墊喪葬費用25萬8,650元之事實,依 前開說明,自應先於被繼承人遺產中返還上開代墊債務及喪 葬費用後,兩造再就剩餘遺產予以分配。  ⒊查兩造皆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遺產均分配予被告一人 所有,被告則將原告按其應繼分比例所得之遺產價值以金錢 補償方式補償予原告。核此分割遺產方式,使顏金葉所遺遺 產財產權同歸一人所有,便於受分配之人利用,復可避免法 律關係之複雜化,對於兩造而言亦均無不利,應為可採。至 原告按應繼分比例所得之遺產價值為何?查兩造均不爭執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遺產之價值為原告113年9月3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載(見本院家繼訴卷第463頁、第471頁 ),核此計算顏金葉所遺積極遺產之價值為893萬4,449元, 返還被告上開代墊債務及喪葬費用後尚餘632萬7,539元(計 算式:8,934,449元-2,348,260元-258,650元=6,327,539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計算,所得之遺產價值均 為316萬3,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 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 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 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 判決)。準此,被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本無 須與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分擔該債務,則被告請求原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顏金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174萬4,775元,自屬 有據,又兩造均同意以遺產不動產價值換算給付被告上開差 額(見本院家繼訴卷第473頁),則原告得分配之遺產價值 應為141萬8,995元(計算式:3,163,770元-1,744,775元=1, 418,995元)。本院考量上情,認兩造主張之分配方法尚屬 適當,爰就顏金葉所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分配。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顏金葉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請求原告應給 付代墊外籍看護費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顏金葉積極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金額或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建物 宜蘭縣○○鄉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 共二層、總面積9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24萬8,500元 左列建物及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141萬8,995元。 2 土地 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66.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5萬4,969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36.25平方公尺、14分之1(公同共有) 11萬8,160元 5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84萬8,426元及其孳息 左列現金、投資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先由被告取得新臺幣2,348,260元及258,650元,餘均由被告一人分配取得。 6 存款 郵局定存000000000 30萬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郵局定存000000000 100萬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0萬100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222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738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AUD號 澳幣1222.69元(以111年4月14日當日匯率21.56計算為新臺幣26,361元)及其孳息 12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澳利富外幣變額年金(0000000000) 澳幣8,557.4元(以111年4月14日當日匯率21.56計算為新臺幣184,498元) 13 存款 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2,694元及其孳息 14 存款 五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72元及其孳息 15 投資 富蘭拉丁美(基金) 52萬6,509元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新富貴保本甲型9(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46萬2,926元 2 同上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5萬3,038元 3 存款 五結鄉農會帳戶(帳號詳卷) 13,149元 4 存款 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1,107元 5 債權 為被繼承人顏金葉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 234萬8,260元 總計 297萬8,480元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乙○○ 2分之1 2 被告甲○○ 2分之1

2024-11-04

ILDV-112-家繼訴-38-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2號 原 告 劉○○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被 告 方○○ 方○○ 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遭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乙○○行為時為 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甲○○、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嗣因原告業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調解成立,合計獲得52萬元之賠償,於民國113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8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乙○○於112年6月6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周董」 、「王偉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李詩涵」名義,向原告 佯稱可加入LINE「鴻運當頭」群組,並下載「聚祥官方客服 APP」,利用該交易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麥當勞店內,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佯為「聚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外派人員之乙○○,乙 ○○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王偉庭」。嗣警方接獲報案,始查悉 上情,乙○○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字第○○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乙○○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甲○○、己○○為 其法定代理人,應與乙○○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已與乙○○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調解成立,合計獲得52萬元之賠償 ,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尚受有48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0 0萬元-52萬元=4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其 於此詐欺事件中,共獲得6萬元報酬,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 償原告10萬元,但原告主張之30萬元和解數額過高,無法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㈢己○○則以:對於其與甲○○為乙○○之父、母,及乙○○為上開詐 欺侵權行為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其與甲○○婚後,經常遭甲 ○○家暴,因而於100年2月25日與甲○○離婚,當時甲○○以帶走 乙○○作為離婚條件,其因不具相關法律知識,未特別與甲○○ 約定小孩親權由父親行使,致戶政事務所登記乙○○之親權由 其與甲○○共同行使。離婚後,乙○○與甲○○共同居住,己○○未 與其等同住,己○○雖曾嘗試探望乙○○,然均遭甲○○阻止,只 要接近乙○○或與方○○有所接觸,就會遭甲○○辱罵,甚至曾在 路上偶遇甲○○後,遭甲○○毆打。己○○與甲○○婚姻存續中、離 婚後之身體安全,均遭受甲○○家暴行為威脅,心生恐懼,已 完全不敢再接觸甲○○或乙○○,致己○○事實上不能行使對乙○○ 之親權,故本件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己○○ 連帶賠償遭乙○○詐欺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及己○○為乙○○(00年0月生)之父、母,2人於100年2月2 5日登記離婚,並登記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 權利義務。  ㈡乙○○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原告經該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6月9日1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當面交付 現金100萬元予乙○○,再由乙○○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㈢乙○○上開所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字第○○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詐欺集團對其佯以投資為由實施詐騙,致其陷 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擔任車手之乙○○ 等情,業據其提出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遭起訴、不起訴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435號、第32211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13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本院卷第47至52頁,第157至166頁),並有原告警詢筆錄、 遭詐騙案現場勘查照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LINE對話紀錄 等附於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708號卷內可佐,且經乙○○坦承 不諱,經本院少年法庭宣示乙○○交付保護管束,並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及偽造之聚祥公司印文1枚確定在案,此 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少護字第708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乙○○參與本件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佯以投資 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乙○○,受 有損害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乙○○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收取贓款轉交其他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共同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乙○○為上開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依其行為當時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且詐欺案件於現 今社會非屬罕見,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者,均應可認知協助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係屬藏匿贓款、規避非法金流 查詢之違法行為,可認乙○○於行為時,對於其所為係不法犯 行,具有識別能力;而當時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己○○ 部分詳後述),此有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自應與乙○○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原告已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調解 成立,分別獲19萬元、33萬元(合計52萬元)之賠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00號、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 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帶賠 償其剩餘所受損害48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 責任,同法第1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同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己○○固為乙○○母親,並於與甲○○離婚後登記約定共同行使乙 ○○親權,此有乙○○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惟原告請求己○○ 連帶賠償部分是否有理由,參諸前揭法律規定,仍需視己○○ 對於乙○○之監督是否有疏懈而定。本件己○○否認有何對乙○○ 監督疏懈之情,辯稱:其與甲○○結婚後頻繁遭到家暴,於10 0年1月1日遭甲○○毆打成傷,至高雄義大醫院就診,100年2 月25日即與甲○○離婚,離婚後未與甲○○、乙○○同住,甲○○甚 至於2人離婚後之101年7、8月間,在臺南市安定交流道附近 「寶貝檳榔攤」巧遇己○○時,因情緒不穩,再度對己○○動手 ,己○○因甲○○上開暴力行為之故,不論婚姻存續中、離婚後 ,身體安全均遭受威脅,心理亦有恐懼,完全無法接近乙○○ ,事實上無法行使對乙○○之親權,自無對乙○○監督之疏懈等 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 門診醫令明細清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經查 :  ⒈證人即己○○父親戊○○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己○○與甲○○約於100 、101年離婚,約96、97年間住在臺南鹽水孫厝里時,乙○○ 已經出生,有一次甲○○跑到家中說己○○外遇,其請甲○○與己 ○○好好談,隨後洗澡洗到一半,聽到太太喊救人,便從浴室 衝出來,看到甲○○押著己○○的脖子壓在地上打人,其跟己○○ 說,既然甲○○打你,同意妳和甲○○離婚;親眼看到甲○○打人 僅有上開那1次,但有聽家人說甲○○看到人就想打,很暴力 ;離婚後,甲○○常到家中騷擾,連搬到高雄燕巢也來騷擾, 說要找己○○,己○○有說很害怕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 72頁)。  ⒉證人即己○○母親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有一次在鹽水時,甲 ○○到家中打己○○,其也覺得很害怕,甲○○本來和己○○約在家 外面談,結果那時戊○○剛好在洗澡,甲○○在家中打己○○,戊 ○○急忙跑出來;還有一次甲○○跑到其燕巢的家打己○○,半夜 11點多,就帶己○○到高雄義大醫院驗傷,日期已經不記得, 也已不記得是在己○○離婚前還是離婚後,只記得是冬天;己 ○○和甲○○婚姻存續時,小孩還小,甲○○每次都打己○○,覺得 這樣下去己○○會被打死,不如離婚,因為己○○小孩小的時候 都是其在幫忙帶,要離婚時有跟甲○○說可以幫忙帶1個小孩 ,但甲○○說2個小孩都要帶回去,其想說那也沒辦法;因為 甲○○都會打己○○,離婚後與己○○就不敢再靠近小孩,有嘗試 過去甲○○家或學校看小孩,但對方都不同意,或把小孩藏起 來,其也有想過是不是應該聲請警察陪同,讓其與己○○去甲 ○○家看小孩,但是不敢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  ⒊證人即己○○友人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己○○約於101年 間在1間檳榔攤認識,那時會去檳榔攤買東西,己○○在檳榔 攤幫忙,其認識己○○時,己○○已經離婚;約101年7、8月間 時,有聽說己○○的前夫在檳榔攤那邊要打己○○,那時檳榔攤 的老闆娘打電話說有人到店裡打己○○,請其去幫忙拉開,其 到場的時候看到己○○的嘴角有流血,己○○的前夫在打己○○, 還要拿玻璃菸灰缸要敲己○○的頭,被其等擋下來;當天後來 聽老闆娘說,才知道該人是己○○的前夫,聽他們說是前夫剛 好經過,看到己○○就停下來進去檳榔攤,就只有這次看過己 ○○的前夫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  ⒋依3位證人上開證述,可徵己○○所辯其與甲○○婚姻存續期間曾 遭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及於離婚後之101年7、8月間,曾 偶遇甲○○後遭其毆打等情,尚非子虛。原告雖主張依證人戊 ○○所述,甲○○與己○○離婚原因僅是個性不合,且證人戊○○、 丁○為己○○父母,其等證詞不可採信,並質疑如確如證人丙○ ○所述情節如此嚴重,為何不報警留下報警紀錄等語(見本 院卷第173、177、179頁);惟己○○於審理中抗辯:其不報 警,是因為小孩還在甲○○那裡,必須顧慮到甲○○是經濟來源 ,且甲○○沒有其他後援,小孩需要甲○○照顧,如果聲請保護 令或報警,會沒人照顧小孩,且其對父母是報喜不報憂,所 以他們知道的只有最嚴重的事情,實際上在甲○○及公婆家中 遭到家暴的情形更頻繁,只是都會被甲○○的爸爸及爺爺勸和 壓下來,但他們也沒有辦法阻止甲○○的暴力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180頁)。本院審酌證人戊○○、丁○關於己○○遭甲○○毆 打家暴之情節、內容,證述具體明確,並與其他證人之證述 、己○○提出之醫令明細清單等證據資料互核相符;己○○辯稱 離婚後偶遇甲○○仍遭其為暴力行為之情,亦經證人丙○○具結 證述屬實,而證人丙○○所證述之事發情節明確,且其與己○○ 僅為朋友關係,當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責之風險,於本件 訴訟中為虛偽證言之必要,故其上開證述,亦堪採信。又婚 姻中遭受家庭暴力者,或因屬於家庭中經濟弱勢之一方,或 為考量未成年子女照顧利益或經濟來源,而不敢通報警方或 聲請保護令尋求外界介入,選擇隱忍,並非不可想像,難認 有違常情,尚難僅以己○○未有聲請保護令或報警相關紀錄乙 節,遽認己○○上開答辯或證人證述,並非實在。再者,乙○○ 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自父母離婚後就和父親(即甲○○) 同住,母親從父母離婚後就沒有見過或聯繫過,是因為本件 訴訟才有再聯繫,其從很小就沒有母親了,所以不知道父母 親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核與己○○上開所 辯:於離婚後即不敢再接近乙○○、甲○○之情,要屬相符。是 本院綜上各情,認己○○所辯因甲○○於婚姻持續中及離婚後均 對其有家暴行為,致其雖與甲○○約定共同行使乙○○之親權, 然事實上無法行使之,其既無從監督乙○○之行為,自無監督 疏懈之情,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就乙○○本件所為侵權 行為不負賠償之責等情,確屬可採。從而,己○○對於原告因 乙○○上開詐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堪可認定。  ㈣綜上,原告就其因乙○○本件共同詐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48 萬元,請求乙○○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請求己○○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則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帶 給付原告4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 (即請求己○○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本判決第1項命乙○○、甲○○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01

TNDV-112-訴-1982-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原 告 甲○○ 設籍嘉義市○區○○里00鄰○○○路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113年6月3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8 ,5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 、甲○○會面交往。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 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 有未成年長男乙○○(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男)、長女甲 ○○(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女)。惟兩造相處不睦,被告 多次出門未交代去處,更換工作也未曾提出討論,原告想與 被告溝通時,均遭冷漠、敷衍回應,在被告長期的冷暴力行 為下,兩造已不曾說話且分房許久。兩造對於長男、長女之 教育、照顧方式迥異,被告動輒以打、罵管教,曾經通報家 庭暴力事件二次,長男、長女之生活費用、學費等也多是由 原告獨力負擔。原告起訴離婚之後,被告因對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82號核發 通常保護令。兩造婚姻關係猶如空殼,顯生破綻,達到任何 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被告對於長男、長女之管教方式動輒打 、罵,導致長男開始有自卑、自殘之情況。被告曾在晚上要 洗餐碗時要求長男、長女將未吃完帶回家之學校午餐吃完。 長男、長女發燒呼喊原告時,被告明知原告不在家,卻能自 顧地在一樓滑手機不予理會。原告對於長男、長女之生活作 息、習慣等較熟悉,因此長男、長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 任之,始符子女最佳利益。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預計將攜長男、長女返回位於新 北市新店區之老家居住,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新北市111年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故請求被告 負擔長男、長女扶養費每月各12,332元(計算式:24,663×1 /2=12,332)。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關於會面交往部分:由於長男、長女對於被告之管教方式仍 有極大陰影,請求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第一、二階段採取 不過夜之會面,第三階段開始被告每月得與長男、長女進行 過夜會面2次,詳細情形如家事表示意見二狀最新附表一所 示。 ㈤、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長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2,332元,並交付予原告 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均視為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4.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然於調解程序及婚姻諮商時表達不願意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互動冷漠乙節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從對話內容可以看到被告慣常以「喔」、「哦」、「哦 好」等簡短句子回覆原告。在參之原告提出之子女受傷照片 ,可以看出在110年間子女被「愛的小手」責打後瘀傷、111 、112年間被被告以手打傷紅腫等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3年度家護字第282號保護令案卷查閱屬實。原告現已帶 著2名未成年子女搬離原住處,且本案繫屬後被告一再表達 欲挽回婚姻,本院安排數次諮商,原告亦已參與諮商,透過 諮商盡可能釐清真實想法,然迄今未見原告改變離婚之意, 可見已無轉圜空間。 3、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姻因 對於子女之教育方式不同、長時間冷漠以待、甚至是被告的 過當管教或家暴行為,以致原告心灰意冷,喪失與被告共同 生活之意願,因此搬離住處。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 不能達成,原告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婚姻是夫妻 互動的關係,非單方無意結束即可維持,堪認兩造之婚姻確 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 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4、比較兩造之有責程度,雖是原告堅持離婚,但被告有上述過 當管教甚至家暴行為,本院認為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何況 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 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 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兩造其餘主張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2、查兩造所生長男、長女現年分別為9歲、7歲,有卷附戶籍資 料可憑,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 3、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 進行訪視調查,經該事務所於訪視兩造及長男、長女後,以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5033號函檢附酌定 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 :訪視時聲請人(即原告)所述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狀 況,是有較多生活照顧,也對未成年子女的有較大的身心支 持,目前聲請人因見未成年子女被相對人(即被告)「嚴厲 管教」之下已出現身心狀況,因而攜未成子女們搬離,獨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目前聲請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妥適。 據訪視了解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是由相對人的父母從雲林至 嘉義住所於工作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任職學校 行政人員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僅是在教育未成年子女部份是 以傳統觀念「不打不成器」方式處理,至未成年子女可能有 身心受傷之狀況,照顧在照顧、教育未成年子女部份需親職 教育輔導之協助。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述自身任營養 師,目前工作一般是週一至週五固定時間上下班,可以因應 未成年子女照顧時間所需。相對人表述於學校工作,工作時 間與未成年子女上下課時間皆可以配合,可以因應未成年子 女的照顧時間需求。然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及上下學接送 皆是由相對人父母協助居多,就訪視了解相對人親力親為去 接送孩子們上下學的時間相對甚少。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 人表述目前住所為在外租屋居住。…聲請人並規劃搬至新北 市娘家居住,因娘家人可以提供支持及協助,聲請人陳述自 身已取得娘家同意,待其訴訟結束取得親權會遷居新北市, 評估對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環境已有一定的規劃。相對人表 述仍居住於兩造同住之處所,在地點、空間等方面皆足供未 成年子女所需,也是在未成年子女就學學區内,上下學及生 活購物皆便利。4.親權意顧評估:聲請人表述有關監護權問 題可以再討論,但期待成為未成年子女們主要照顧者,其是 因為要保護未成年子女們而先行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分開 ,另外暫時租屋居住。對於相對人教育孩子的方式非常擔心 。相對人表示其不會與聲請人離婚,故無法談及親權意願, 其期待的是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回來繼續共組家庭。5.教育 規劃評估:依聲請人陳述,平時會輔導及教導孩子們功課, 目前有安排未成年子女週六日上圍棋課,未來也會適性的的 依孩子的興趣發展因應。目前未成年子女2(即長女)這學 期將於幼兒園畢業,己向學區國小(宣信國小)報到。相對人 表示其不會與聲請人離婚,故無法談及未來規劃。6.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不懂親權之意義 ,僅透過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分開居住後生 活較為自在,無需因相對人不明原因的教訓而内心惶恐。社 工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是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互動親密,然無法於訪視時瞭解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的互動 狀況,僅是透過兩造陳述。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目前僅訪 視到聲請人未來對未成年子女之規劃及想法,故建請鈞院自 為裁定。1.經訪視了解評估聲請人在親職能力、過往照顧狀 況、親職意願等部份皆優於相對人。2.然據相對人所訴其不 願離婚因而無具體陳述未來教育子女及生活照顧安排之規劃 方向,又陳述極力需透過諮商來提昇自我之親職能力及提昇 夫妻溝通能力,以解決婚姻危機,相對人已積極連繫可用資 源,來提昇自我親職能力。3.評估雖聲請人雖照顧未成年子 女們妥適,足以擔任未成年子女們的親權人,然相對人也極 力說明自我改變的可能,並已積極進行,相對人親職能力後 續是否有所提昇及改善,需於相對人後續改善狀況再進行評 估」等語。 4、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 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 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考 量被告前有不當管教之舉止,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已推定 不適任親權人。又本院訂於113年9月10日、10月17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按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開庭通知,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查,均未見被告到庭,無法得知其意願。是以現有資料 ,可認原告較之被告有更好的親職能力,具實際照顧經驗, 與2名子女間之互動佳。又兩造如經判決離婚,已無法共同 生活,手足間的互相依靠更顯重要,原告有同時照顧2個孩 子的能力與意願,自宜將長男、長女交同一人照顧。基於未 成年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現 生活情形。再考量兩造之互動關係,日後原告將居住新北市 ,被告則可能繼續居住嘉義市,住所地間有相當距離,不適 合共同行使親權。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 所生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兩造所生長男、長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原告任之,惟 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長男、長女能受到較 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原告及長男、長女日後規劃遷居新 北市,長男年僅9歲、長女年僅7歲,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 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等情。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原告任護理師工作、被告為學校行政人員,原告於 訪視時表示收入為33,000至39,999元間,被告表示月收入為 26,400至32,900元間。又原告111年度薪資所得為499,391元 (平均月薪約4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自用小客車一 台;被告111年度薪資所得為491,867元(月薪約41,000元, 當時被告任職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與訪視時任職單位 不同),名下有吳鳳南路房地等情,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參。 3、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 情況,以定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 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新北 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663元,兼衡長男、 長女年齡之必要性花費、生活及日後教育所需費用,及兩造 前述收入經濟及財產狀況。兩人目前收入合計僅約7萬元, 以一家4口計,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相當於平均消費支出 之生活水平。考量兩造實際收入後,本院認長男、長女所需 扶養費以17,000元計算,方屬適當。 3、又審酌被告收入並未高於原告,但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 該照顧的勞力、心血,應予以評價;何況被告名下擁有不動 產,111年間收入與原告相當,是因更換工作薪資減少,被 告資力與原告相差無幾。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按兩造各一 比一比例計算,應屬合理。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長男 、長女每月的扶養費各為8,500元(17,000*1/2)。兩造已 分居未共同生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至男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亦屬有據。 5、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男、長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關於會面交往部分: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 定必要事項。」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 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因此,本院雖將 兩造子女權利義務,酌定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但亦不能因此 剝奪子女享有生父親情;然因被告未曾到庭針對與子女會面 表示意見,僅得審酌原告之意願。參以被告前有家庭暴力行 為、訪視報告顯示之子女與兩造相處情況,日後新北市、嘉 義間交通時間、費用,原告表明第三階段進行過夜會面時交 通成本高(第一、二階段時被告僅需負擔自身交通費),因 此願意將子女帶往被告嘉義住處,但被告應配合將子女送回 新北住處等情。本院酌定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 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判決附表之內容,盡力協調及幫 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因被 告未到庭表示意見,針對特殊節日、寒暑假、過年期間之會 面交往本院認為無酌定之必要,避免未成年子女適應上產生 困難,兩造應儘可能自行約定是否輪流陪同孩子度過過年節 、寒暑假,如無法協議,則暫以目前酌定之會面時間進行即 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 被告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關於未成年子 女長男、長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規定,既均酌定由原告任之,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至未成年長男、長女成年 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長男、長女扶養費每人 每月各8,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並酌定被告與長男、長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告與長男、長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案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被告得每月與長 男、長女會面交往2次。會面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為每月 第二、四週之週六中午12時30分起至當日晚間8時止。除非 原告同意,第一階最後3個月內如未能完成超過4次的會面, 不進入第二階段,仍持續進行第一階段會面,直到3個月內 累積完成4次會面為止。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後6個月內):被告得每月與長 男、長女會面交往2次。會面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為每月 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當日晚間8時止。除非原告同 意,於第二階最後3個月內如未能完成超過4次的會面,不進 入第三階段,仍持續進行第二階段會面,直到3個月內累積 完成4次會面為止。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後至未成年子女滿15歲時止): 被告得每月與未成年子女長男、長女會面交往2次。會面時 間如無法達成協議,為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 當週週日晚間6時止。 貳、通知及接送方式: 一、進行第一、二階段的會面時,被告應於會面當週週三晚間10時前傳訊息予原告確認要進行會面及接子女外出之時間(考量被告車程,接子女之時間可指定在上述時間之後,但結束時間不變)。由被告至原告住所或約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並於時間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二、進行第三階段過夜的會面時,被告應於會面當週週三晚間10時前傳訊息予原告確認要進行會面。由原告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台鐵嘉義站、高鐵嘉義站、被告住處或其他約定地點(如無法達成約定以被告住處為準),被告至該處接回子女。過夜後,再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板橋車站、臺北車站、原告住處或其他約定地點(如無法達成約定以原告住處為準)。 三、被告如逾時未通知(傳送訊息確認欲進行會面交往),原告 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四、兩造均應遵守上開到場時間,被告到場的時間若有延擱,得 延長40分鐘,逾時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被告送回的時 間若有延擱,得延長40分鐘,逾時視同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 。 參、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若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則應依前述方式進行。 肆、長男、長女分別年滿15歲時起,應尊重其等之意願,決定其與被告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伍、其他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長男、長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長男、長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 觀念。 三、第三階段會面時,原告於被告接長男、長女時,應一併交付 其等之衣物、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藥物等予被告。如長 男、長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被告應即通 知原告,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仍須善盡對長男、長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不得任意變更已約定之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 有正當理由,應於至少1日前通知對造,並取得對造之同意 ,且得視雙方時間,於次週補行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 於會面時間前4小時內通知,並應保存就診資料。 五、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長男、長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 遵守事項時,將可納入日後被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參考事 由;被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述探視時應遵守事項或未準時 交還長男、長女時,將可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

2024-11-01

CYDV-113-婚-95-20241101-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饒柏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妮恩 法定代理人 李巧文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5月7日收養乙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甲○○同意,立有收養契 約暨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 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依民法 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 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 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 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 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 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 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丙○○為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被收養人乙○○ 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未認領 ,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定代 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 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根據訪視過程所得資訊,收養人婚前便協助照顧被收養 人將近2年的時間,於婚後亦與其共同生活1年半,現彼 此已建立良好的依附關係。對於被收養人而言,收養人 就是她的父親,因此希冀向法院提出收出養聲請,使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保障被收養人 權益,評估本案具出養適切性。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與生母婚齡1年7個月,目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且 生母育有被收養人妹。彼此婚姻狀況穩定,收養人之人 格特質、工作與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各項條件皆屬穩 定,且有良好的親友支持系統,惟身世告知議題尚未有 完整規劃。收養人表示隨著被收養人年齡增長,會慢慢 進行身世告知,但暫無實際的規劃及知能。社工向家庭 初步說明及介紹孩童對自身身世告知之知的權益,並推 薦可透過繪本、電影等輔助並從現在開始逐步進行,最 後亦建議收養家庭參與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綜上 評估,收養人整體狀況未有不適任收養人之虞。    ⒊試養情況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9年第一次見面後,彼此即有漸 進式相處互動,並於111年11月25日收養人與生母結婚 後共同居住迄今,兩人互動情同親生父女,且收養人會 與生母共同承擔照顧與教養責任。訪視過程亦可觀察被 收養人身心發展無異常,評估被收養人於收養家庭中受 收養人及生母妥善之照顧與陪伴成長。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照顧被收 養人,補足被收養人成長歷程中缺位的父職角色。而收 養人與生母婚後育有被收養人妹,在子女照顧與陪伴上 皆可見其用心經營,訪視過程亦可觀察到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現已建立良好的依附關係。收養家庭整體經濟狀況 穩定,尚可支應收養家庭每月開銷。綜上所述,評估本 案具收出養的妥適性,惟身世告知議題尚未有詳細的規 劃,建議收養人可參加親職準備教育訓練課程,以提升 身世告知等相關親職知能。建請法院參考收出養訪視報 告及兩造當庭陳述意見,並依兒童最佳利益與相關事證 裁定之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 3年7月26日忠基字第1130001750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被收養人尚年幼 ,未經生父認領,而收養人對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倘若被收 養人能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照顧,顯然能改善被收養 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與家庭關係,故本件具出養必要性。而收 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之身心健康狀況無 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尚可、現 階段親職教養能力尚稱適合被收養人,且收養人亦主動參與 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此有收養人之在職證明 書、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親職教育課程證明影本、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 可憑,可認收養人應能提供被收養人合宜之照顧,而具有收 養適任性。復衡以收養人已實質擔負被收養人之養育與照顧 之責,且能適時調整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方式及被收養人與收 養人間相處與一般血緣親子無異等情,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已建立正向之親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 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 養人得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照顧與陪伴成長,並獲得 穩定之家庭關係,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從而,本院認本件 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 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 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1

TYDV-113-司養聲-114-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岳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得依 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 ,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並於111年1 0月26日在本院離婚調解成立。  ㈡前兩造同住時,聲請人於平日下班及休假時,均會主動照顧 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知之甚詳,且與未 成年子女的互動良好;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處所為聲 請人母親所有之房屋,聲請人亦無負債,經濟狀況無虞,可 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長環境;另聲請人之父母居住於鄰 近,聲請人之胞姐亦從事褓母工作,故聲請人有足夠之支援 系統。  ㈢而相對人前曾對未成年子女有暴力行為,例如於照顧未成年 子女時,僅因當時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不甚抓傷相對人臉 部,相對人竟掌摑未成年子女,甚而出言表示「只想悶死他 」,且在兩造訴訟期間,曾在未告知聲請人情況下,逕自將 未成年子女攜離未成年子女穩定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4樓住所。在訴訟過程中,兩造曾就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調解成立,然相對人亦多次妨礙及刁難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例如在112年7月1日,聲請人依上開調 解筆錄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相對人竟藏匿未成年子 女,足見相對人所為並非友善、合作父母。  ㈣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查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 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等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則聲請人以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本件請求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之計算參考。  ⒉以本件未成年子女居住地之新北市家庭為例,112年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另衡以聲請人日後 負起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所需付出之心力自不在話下 。是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 13,113元(計算式:26,226元÷2=13,113元)。  ㈤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於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3,1 13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 視為亦已到期。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辯以: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需要母愛關懷,且於 兩造婚姻期間,聲請人曾出國數月,未能照顧未成年子女, 輔以未成年子女已於112年7月1日開始就讀幼稚園,依據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聲請人本已無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是相對人於112年6月即向聲請人表示協商後續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然遭聲請人拒絕,反而曲解上開調 解筆錄內容,堅持每月1至10日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時間。另相對人面對聲請人突然訴請離婚,身心狀況 無法與聲請人繼續同住在新北市○○區,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 女利益,僅得帶走未成年子女,相較於相對人自行離開並將 未成年子女留於○○,相對人行為反是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況未成年子女既與相對人相伴同住,即不宜變動。並聲明: ㈠聲請駁回。㈡准未成年子女丙○○戶籍移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㈢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撤回、和(調)解成立 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親自於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週六上 午10時至隔日下午8時,至相對人臺中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丙○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將未成 年子女丙○○送回前開住所。 三、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前於111年10月26 日和解離婚,故本院即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日後會面交往 為審酌之必要。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其調查報告略以:  ⒈行使親權之意願:聲請人積極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 顧者及單方行使親權,指未成年子女現尚處於幼齡時期,其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貼身細膩的照顧與呵護,且具備實質照顧 未成年子女的經驗,覺得自身比較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自 信自己才是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健的生活及正確管教的一方 ,故要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⒉經濟能力:聲請人擁有正職與穩健收入,又聲請人負擔未成 年子女的生活、娛樂等開銷,聲請人亦有固定承擔未成年子 女的扶養費,評估聲請人具備經濟能力養育未成年子女。  ⒊親子關係: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頻繁相處及互動 ,而肢體接觸時是親密且無距離感的,觀察聲請人十分疼愛 及呵護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的行為舉止亦關注細微, 又聲請人有清楚掌握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狀態、個性特質及喜 好活動等,並能有耐心的教導未成年子女,而未成年子女能 依聲請人的引導進行,未成年子女也會主動對聲請人表達需 求及請求陪伴玩耍。  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聲請人表明其一直是親力親為的照 顧未成年子女及打理未成年子女生活上的大小事務,有自信 能將未成年子女照顧養育妥適周全,現聲請人在白天工作時 ,聲請人父母有全力協助看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訪談過程 中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時顯露自在且安心之神情 狀態,父子間進行緊密的接觸與互動。  ⒌探視安排:依聲請人所述,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聲 請人沒有阻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想法,兩造分 居後,兩造是分別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過夜,未成年子女知 悉聲請人是父親,與聲請人相處時,展現開心的樣貌及能一 起玩耍,現階段的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往來緊密。  ㈣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其調查報告略以:  ⒈身心狀態部分,相對人自述過去曾有產後憂鬱之傾向,但現 已不再有憂鬱狀況發生,且目前身心狀態穩定,亦無抽菸、 喝酒等習慣;訪視時觀察其氣色良好,情緒平穩,外觀上無 明顯病徵。  ⒉經濟狀況部分,相對人名下有車貸且能穩定償還貸款,而其 收入來自相對人於其父母餐廳之工作所得以及網拍收入,且 相對人領有育兒津貼,再加上其積蓄,目前尚能夠維持其與 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所需;相對人預計在未成年子女就學穩定 後進入職場工作,屆時相對人具有工作收入,可負擔生活開 銷亦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  ⒊支持系統部分,相對人與其父母關係緊密,在經濟上提供相 對人工作收入,在生活上亦願意提供協助,惟相對人大多自 行處理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未求助於家人。  ⒋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現可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起居 ,評估現階股相對人可投入足夠時間滿足未成年子女的照顧 需求,評估相對人未來規劃仍具不確定性,屆時相對人能否 持續投入足夠的親職時間,仍有待衡酌。  ⒌照顧環境評估:相對人租賃套房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租賃處 鄰近相對人父母家,平時在生活上可相互照應,短期內相對 人無搬遷計畫,現階段將帶著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於現居處 。本會評估目前因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相對人之住家尚可 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的生活需求,但隨著未成年子女年紀漸 長後,其生活空間有限,恐無法作為合適的照護環境。  ⒍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均由相對 人照顧其生活起居,相對人深知未成年子女的個性、生活習 慣,且相對人不曾與未成年子女分開生活過,因此相對人有 積極之意願欲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希望爭取由其單方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表示仍依裁定交付未成年子女給 聲請人,聲請人尚能夠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惟相對人逕 自為未成年子女安排就學事宜,且尚未針對此部分與聲請人 協調之,對於此部分目前亦尚無其他規劃及想法,態度略顯 消極,認相對人是否可持續扮演善意父母,恐仍有待衡酌。  ㈤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輔以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就友 善父母遵從程度,論述如下:  ⒈查本件程序中,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聲請暫時處分,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90、226號裁定暫時性之會面交 往,就會面式交往方式於111年10月26日裁定如下:  ①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聲請人得親自於每月1 日之上午10時至7日下午8時至相對人臺中住所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前開處所。  ②自112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前,聲請人得親自 於每月1日之上午10時至10日下午8時至相對人臺中住所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  ⒉上開會面交往執行情形,則經聲請人陳述:為上開裁定時, 未成年子女是與相對人居住於臺中,因相對人在之前即將未 成年子女自原居住之新北市○○區住處帶走,上開112年1月31 日前之內容尚且執行順利,然相對人在112年7、8月間未成 年子女尚未到入學的時間,相對人認為其可決定,即逕自讓 2歲之齡的未成年子女入學幼稚園,聲請人因此無從依照上 開裁定第二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直至112年9月1日, 聲請人才又見到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相 對人就此則陳述:相對人就是遵從上開裁定內容而讓未成年 子女入學,況使未成年子女入學乙節並未在裁定中載明應由 雙方協議,是聲請人自己認為未成年子女3歲才會念幼稚園 ,而2歲就讀幼稚園已是社會常態;且於112年9月1日聲請人 接到未成年子女後,至112年10月26日開庭之日,相對人亦 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  ⒊由上開兩造執行暫時處分裁定內容及上開會面交往情況,可 知兩造對於彼此間已不存信任,然究其衝突之始,乃兩造對 於上開裁定就會面式交往之定義所為之爭執,而上開裁定固 未明確裁定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兩造應共同協議,然父母於 照顧、扶養子女過程中,對於未成年子女學齡前入幼稚園之 時間、幼稚園之選定等,本屬較為重大決定,況本件未成年 子女入學幼稚園攸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相對 人並非不知,而本件未成年子女係000年0月00日生,在112 年2月後,相對人寧使未成年子女至幼稚園就讀,因此使聲 請人減少與幼齡之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則相對人是否存有 遵從友善父母原則,而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實有 疑問。  ⒋至相對人以聲請人自112年9月1日至臺中將未成年子女接走後 ,亦有長時間未將未成年子女送返回臺中,且未遵從暫時處 分裁定內容,按時給付扶養費用,難認聲請人為友善父母等 語。而查,112年9月1日聲請人至臺中欲找尋未成年子女之 過程觀之,當日經聲請人與相對人胞弟聯繫,相對人胞弟向 相對人稱「他們現在整組人都在找妳」,相對人則回應「不 要告訴他們我家在哪」、「不能講」、「不用理他們」、「 說都不知道」、「他報警正常程序,你鐵門關下」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至237頁),而聲請人自112年9月1日將未成年 子女接回新北市○○區住處後,以其另聲請暫時處分且未成年 子女較依附伊為由,而將未成年子女留於○○區,使未成年子 女無法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再至112年11月10日後,經聲請 人同意仍先執行前揭111年度家暫字第190、226號第二項會 面式交往方案(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認兩造仍未能貫徹 友善父母原則。然由上開兩造交付子女之歷程觀之,堪認兩 造於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衝突之始,應是源於相 對人使未成年子女上學並在112年9月1日拒絕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所致,是兩造固互為指責他方非友善父母,然並 無從藉以指責他方而反證自己為友善父母,併此敘明。  ㈥另就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論述,經聲請人陳述相對人曾有欲 傷害未成年子女之言論,且曾掌摑未成年子女,並提出111 年1月4日相對人之貼文為佐(見本院卷第381頁),再經證 人即聲請人之胞姐江欣瑩證述:兩造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 區住所,他們住4樓,而我原先自己另一個住家要裝修,所 以在108年搬回至5樓居住,4、5樓間有內梯相通,迄至112 年7月我才搬離。我平常上班,下班回去我都會聽到相對人 在餵小孩喝奶時很不耐煩,會大呼小叫,如果餵養過程不順 利我就會聽到她在罵小孩,會說不喝餓死你,相對人也會跟 我說餵奶不順利很煩、乾脆讓他爸爸回來餵;在未成年子女 6個多月的時候,小孩哭鬧,刮傷相對人的臉,相對人擔心 會留疤,當時相對人就有跟我抱怨這件事,當下我在4樓抱 著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就邊講,越講越生氣,有用手用力的 拍了未成年子女肩膀;小孩會走路時,相對人可能當下在滑 手機,可能是小孩有去吵到他,相對人就會不耐煩、推小孩 ,推小孩情形,我大概看過1次,用力的拍打小孩就是我上 開陳述的那一次。另外,有一次是在小孩3個多月時,相對 人在晚上12點時上來5樓跟我借安全帽,說要外出,我問相 對人這麼晚要去哪邊,相對人沒有回應我,我又問他小孩子 呢,他也沒有回應我,我擔心小孩,就去4樓找聲請人,我 在4樓的另一間小房間找到聲請人,我問聲請人知不知道相 對人出門,聲請人說他不知道,而當時小孩是單獨留在4樓 兩造的主臥房。相對人在家照顧小孩時,我的父母親或我也 會幫忙協助照顧,假日時相對人會將小孩帶到樓下讓我父母 親幫忙照顧,相對人對於小孩子比較沒有耐心,變成是由我 媽媽餵小孩吃飯,小孩子也會找媽媽,但相對人好像比較沒 辦法跟小孩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4頁)。本院認照 顧甫出生之子女本是承擔重責,況相對人該時無業,並專職 在家照顧子女,長時間處於相同環境,且證人亦證述聲請人 曾至國外出差4個月,是相對人單獨照顧甫出生之子女時, 並面對較為陌生之環境,稍有不耐亦屬常情,然由證人上開 證述,可知相對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過程中,其情緒並非平 穩,而未成年子女現年3歲,正處活潑好動年紀,相對人現 則是在外承租套房居住,在此客觀情狀,相對人得否維持穩 定情緒照顧未成年子女,即難以論定。  ㈦而查,聲請人主張113年5月10日接未成年子女至新北市○○區 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發現未成年子女體重減輕、 嘴唇乾裂,身上並有多處不明瘀傷,未成年子女尚且稱「睡 覺起來找不到媽媽哭哭」等語,並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77頁)。又經聲請人 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出暫時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於暫時保護 令之抗告程序審理(下稱保護令程序),聲請人於保護令程 序主張相對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揚言「只想悶死他」、「被 我打」、「幹 真的很煩」、「沒事到底幹嘛生小孩」、「 我就生氣打他了」等語,聲請人並於保護令程序提出兩造LI NE對話記錄為佐;另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所受之傷勢詢問未 成年子女就讀臺中市私立○○幼兒園老師,未成年子女老師稱 :「欸,如果說當下受傷,比如擦傷我們會拍照,那瘀青有 時候很難,因為有時候跌完當下無瘀青。」、聲請人問:「 所以四月份的時後是有的嗎?」,未成年子女老師稱:「到 還好啊,就普通碰撞,他也沒有到,就是比如說跑跑跑跌倒 ,但也沒有到當下瘀青或擦傷。」等語;另於保護令程序中 安排,於113年9月3日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實際互動做成觀 察筆錄,未成年子女先由聲請人偕同進入溝通式法庭,經本 院觀察未成年子女較內向,對陌生環境相對謹慎,是本院遂 邀請相對人一同進入溝通式法庭,然相對人進入後,靠近未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其有些閃躲並靠近聲請人,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說要抱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表示不願意等 語,此有本院113年度暫家護抗字62號裁定附卷可稽。再觀 諸聲請人所提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背部4×4公分 挫傷、一條刮痕、左膝、左小腿2×2公分挫傷、雙踝、左腳 大拇指1×1公分挫傷等身體傷害,而縱未成年子女現處於活 潑好動年齡,然相對人既在該時為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致傷原因,本應予以探明,然相對人無法合理說明未成 年子女於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就上開傷勢發生之原因為何, 自難認相對人較聲請人有較佳之照顧能力。  ㈧是由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又觀諸兩造之客觀環境 均足以擔負親職,而相對人日後經濟狀況雖屬不明,然認兩 造尚均屬足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以兩造目前分住新 北市○○區及臺中市,距離非近,且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已多有齟齬,而難以溝通,且兩造均陳明希望能單獨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無與他造共同合作行使對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意願,故而本院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習 慣與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兼衡兩造貫徹友善父母之程度,及 未成年子女多數時間均固定居住在新北市○○區,及未成年子 女與兩造之互動程度,本院認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㈨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 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 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 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 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 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 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 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 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 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 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⒉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 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 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 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 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 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上開訪視報告 ,並審酌兩造現有就未成年子女為被害人之通常保護令事件 審理中,又為避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為暴力行為或照顧不 週之疑義,本院認為目前宜由專業社工人員協助輔導,進行 監督式會面交往,應較能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及會面交往 順利進行,又於兩造關係對立緊張、涉家庭暴力議題時,經 法院裁判於場所內實施未成年子女之監督會面交往,可避免 未成年子女受兩造間紛爭所干擾並保障其安全,亦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是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 方式,即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與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依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另衡以聲請人日後負起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故請求 相對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13,113元等語。  ⒉而相對人則答辯: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優於相對人,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之金額以8,000元為宜等語(見本院第427頁)。  ⒊查聲請人現職業為工程師,相對人則因父母開設海產店,而 在家工作,於112年度之所得,聲請人為1,177,204元,相對 人則為0元,聲請人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為48,360元,相 對人名下則有汽車一部,總額為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3至513 頁)。考量未成年子女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 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住所地 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6,226元, 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 為每月16,000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依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聲請人為實際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分,及兩造之經濟能力有所差距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金額為10,000元之部分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是綜合上情,聲請人之客觀所得及財產狀況既優於相對人, 則聲請人、相對人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經平均計 算,再酌以相對人之所得狀況,應認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數額 為10,000元為適當。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相對人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監督式會面交往:  ㈠自本裁定確定後,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六個月內,相對人得於每月 第一、三、五個週六下午1時至5時止,前往「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小 時為限。時段之區間由家暴中心安排,惟家暴中心仍得視場 地及其他狀況,於當日彈性調整探視之時間。  ㈡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並應準時帶同未成年子女至「臺中市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 00-00000000)或其指定之場所,相對人與聲請人並應事前 與該家庭暴力中心連繫聲請安排面會事宜。若相對人未為前 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時間。  ㈢會面地點限「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地點 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對造、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 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 知該中心。  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須遵守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 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操縱 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相對人 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聲請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 ,始得陪同進入該中心。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單獨面會 ,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 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 相對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 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㈤除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 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該中 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㈥相對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相對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二、會面交往:   ㈠上開監督式會面交往期間屆滿後,至未成年子女年滿6歲之前 ,相對人得於「單數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 週日下午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 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 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相對人得於「雙數月」第一、三個週 六,請求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 )於當日上午10時將子女送往其臺中住處,由相對人照顧至 翌日即週日下午7時,相對人並得請求聲請人至其住處接回 子女,聲請人就上開請求不得無故拒絕。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6歲至年滿15歲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 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 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其外出,照 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 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含除 夕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 天數。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雙方協 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 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 ,迄日送回時間為下午7時前,接送方式同上㈡。  ㈣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聲 請人過年;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 子女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上㈡。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 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 時間則不補行。  ㈤每年母親節,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共度,探視時間、地點、 方式由兩造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前提下,自 行協議之。若協議不成,則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 母、成年手足,下同)於當日上午10時將子女送往相對人臺 中住處,由相對人照顧至同日下午7時,再由相對人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㈥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 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㈦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㈧相對人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最遲不得超過該日上午1 1時,如超過,除獲聲請人同意外,視為放棄當次探視,且 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三、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 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2次、同日 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聲請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2024-11-01

PCDV-112-家親聲-127-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後 兩造持續相處不睦,雙方爭執時被告會對著原告大吼,甚至 甩門,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極少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 女,亦不願幫忙整理家務。且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很小 氣,被告曾跟原告表示若母奶不夠要買奶粉,三罐原告要分 擔一罐的費用;不僅如此,原告還必須忍受被告不高興就大 吵大鬧甚至沒事就叫警察到家裡,被告從不願自己與原告溝 通,總推家人出來代表,雙方內心已產生極大的嫌隙。此外 ,被告衛生習慣不佳,喜歡嚼食口香糖,卻總是隨手亂黏亂 丟,原告多次與其溝通無果,被告仍舊我行我素。且被告總 對原告表現出嫌棄的樣子,並總是脫口一些刺激性話語,例 如「祝福妳以後找到一個男生對你溫馴,百依百順」、「人 家帶小孩上班的一大堆,我家族聽了都會嗤之以鼻」、「帶 個小孩有多了不起?沒什麼了不起的」、「你一個死人我也 不想跟你睡啦」、「娶到惡妻,家門不幸」等語,原告已經 無法與被告繼續生活下去。綜上,兩造結婚不到一年,正該 新婚燕爾、感情火熱之際,雙方卻已拒絕溝通且分房,且兩 造已於113年8月29日分居,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 ,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雙方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 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被告總以原告在家工作為由,將未 成年子女之照料及家務全數推給原告,連奶粉錢都要平均分 攤,甚難期待被告能大方對待未成年子女丙○○,且被告為外 送人員,多數時間不在家,現實上亦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 加上幼兒從母原則,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新北 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以1:1 比例計算扶養費之負擔,故被告應按月給付12,332元扶養費 等語。  ㈢並聲明:  ⒈准兩造離婚。  ⒉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  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332 元,至成年為止。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係○○○○大學二專進修部學生,就學期間相識相戀,於111 年11月7日結婚後,原告隨即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 女,斯時雙方親愛甚篤,迄今亦不過2年,兩造相處恩愛融 洽並無問題。被告不僅於家事勞動上願意全部配合原告指揮 ,且樂於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顧工作,事實上被告 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自醫院返家後,被告每日均有4小時以上 時間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工作上,係與 原告共同照顧。  ㈡兩造分房原因,係因原告需要與未成年子女同床,並要求被 告不可同床必須睡地板所致,而兩造間每次生活習慣爭吵, 均係由被告率先認錯,並提出溝通修補方案,即便遭受原告 拒絕,被告迄今仍未曾放棄與原告持續良性溝通協調。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高興就大吵大鬧、甚至找警察到家裡,並非 事實。另否認曾對原告講過刺激性話語,雖有部分情緒性用 語,然係因在爭執狀況下所為,之後被告都會立刻道歉,也 盡量不犯下一次,且原告所指被告衛生習慣不佳部分,被告 亦已改善。  ㈣被告僅於兩造爭執曾有一次甩門大吼,但旋即道歉,且爭執 起因係被告發現原告錄音雙方對話,認為未受尊重,才會有 此舉。當天岳父也在家,岳父也有勸說不要動手,被告當日 是大力甩門,並未對原告施以暴力。另未成年子女之尿布、 奶粉費原大部分被告支出,然嗣後原告認為被告買的尿布品 質不佳,原告因此自己購買,被告則再支付原告費用,又被 告亦已承諾將負擔未成年子女自幼稚園至大學之教育費用, 較大筆之金額,被告亦會負擔,其他部分再由兩造平均分擔 。  ㈤觀諸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與原因,可明顯發現雙方情感破綻 之類型均為金錢觀念及生活習慣問題,不僅與「遺棄」、「 虐待」、「同第三人性交」等法定離婚事由明顯不同,且原 告於112年8月萌生離婚意願後,在同年10月即提起本件訴訟 ,足徵上開金錢觀念及生活習慣問題並非長年累積,性質上 更非不可經由良性溝通後協調修復。雖原告不斷強調雙方關 係已無法修復,然對於法院判決離婚要件,存在嚴重誤會。  ㈥綜上可知,兩造結婚結婚迄今不過2年,當時兩造關係親暱自 然,時常互表愛意,即便感情發生摩擦,亦顯然未達不可修 復之程度。原告雖認為被告於家事勞動與子女照顧工作上未 符合其主觀期待,然客觀上被告不僅願意全部配合原告指揮 家事勞動,積極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顧工作,更願 意持續提升自我,配合原告需要分房並調整生活習慣與觀念 ,足見兩造間誠無法定離婚事由存在,而在情感關係之齟齬 上,只要原告也願意與被告一起良性溝通、協調修復彼此感 情,雙方關係並非不可修復,當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重大事由存在至明,不符合判決離婚要件。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 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 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自不得任意訴請離婚。   而婚姻關係中衝突存在,並非等同於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 基於尊重當事人自主紛爭解決,縱婚姻關係存在衝突或破綻 ,如不符法定離婚事由,基於司法之功能侷限,仍應駁回離 婚請求,由當事人另行循求婚姻諮商或其它自主紛爭解決方 式。再者,於離婚事件,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主張婚姻破綻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就婚姻破綻之事實未能提出證 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11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現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又經兩造於訴訟中 陳明,客觀上二人已於113年8月29日分居(詳如後述),是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會對原告大吼,甚至甩門、不高興就大吵大鬧 ,甚至找警察到家裡、極少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亦不 願幫忙整理家務、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小氣、從不願自己與 原告溝通、衛生習慣不佳、喜歡說些刺激性話語,且於日常 生活中對於原告滿是言語羞辱及不尊重,認為原告照顧未成 年子女沒有什麼了不起等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原告主張有上開事實,兩造已婚姻發生破綻等情, 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就上開事實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則其主張被告對之大吼,率而找警察 到家裡,不願處理家務等事實,實難認定為真實。  ㈢再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訊息,於112年9月20日原告傳送「 之後也都不用買我的晚餐,我自己會準備。」,被告則傳送 「我上課時不會幫你準備喔,但我的去學校會幫你準備,不 好意思我準備的不夠好請你多包涵,但只是一點小心意,也 並沒有要你改變什麼,也請你不要誤會,更沒有其他想法會 (或)惡意我想溝通但不知道我講出來會不會又讓你不開心 。」,原告再傳送「已溝通恩百變(遍),我沒那個心力再 說三觀差距太大牛牽到北京還是牛。」,被告傳送「你的協 議,我能做的我一定能做,我這段時間思考很多,我不奢求 什麼我希望改變讓你看到。」,被告傳送「我常說我真的不 懂可以教育我,你說我不是小孩,不用教......那員工不懂 也是需要教育訓練啊我真的有什麼需要您教導的,我也希望 你能矯正我。我覺得許多生活上問題是我們沒有認真協議好 ,我覺得真的要離我沒意見,但至少給我改變機會,如果我 沒有改變,可以見證離婚我會照著協議來改變,但機會是要 給我,不教而殺。的確我們確實爭吵過許多事,但我常常吵 過就忘記,所以導致你累積才會這次爆發,我真的誠心跟你 道歉,對不起,我是願意改變的人,只是沒有找到方法,當 初我咬指甲於是找了樂樂請我用指甲,因為我怕我忘記又咬 了,所以我才找方法去避免咬指甲,我願意改變,不管是以 前還是現在,是我沒有用心每次吵完紀錄下來然後改之,真 心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觀諸上開兩造 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實於雙方爭執後,仍持續嘗試調整、 改變,希望改善雙方相處狀況,反之,原告主張由上開對話 中之「已溝通恩百變」、「導致你累積才會這次爆發」,可 知被告已自認兩造婚後常有爭執,且被告也明知所為良性溝 通的前提係「原告願意」,雙方才有修復可能,然原告於對 話中已明確表示「不願意」,故雙方關係顯然無法修復等語 。然,兩造本是來自不同原生家庭,於共組家庭後自是有相 異之想法及生活習慣,本需時間溝通並一同成長,惟若原告 自身不願溝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然會生破綻,且此破綻 當會逐漸擴大,而此破綻的擴大,即難歸責於被告。況由上 開對話內容,難認定原告曾欲修復婚姻關係而與被告有積極 溝通之事實,亦難認定兩造於溝通後,仍有嚴重爭執,而有 婚姻之嚴重破綻情事,是原告以上揭兩造對話內容,主張兩 造婚姻關係中,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而生破綻 等情,並無理由。  ㈣再原告主張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原告業已陳明兩造原共同居 所即承租之新北市○○區住處,因承租人為原告母親,且早已 預定於113年8月後房東即要收回自用,而無續租可能性,然 被告卻於程序中謊稱房東僅要漲租金,其欲續租該處,復又 稱其透過原告母親欲聯繫房東,然尚無法聯繫云云,再又稱 其將休學以便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被告並未休學,甚而向學 校申請弱勢助學金,顯見被告滿是謊話,經此次訴訟,原告 更是對被告的信任蕩然無存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113年8 月審理期間,即已陳明兩造尚共同居住新北市○○區租屋處, 因房東欲收回房屋,故於113年8月間即要帶未成年子女搬遷 他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又該處房屋之承租人既為 原告之母,則被告對於後續承租細節是否具體知悉,本有疑 義,況縱被告就新北市○○區承租乙節有說謊之嫌,然由該次 程序進行,多在釐清倘原告搬離該處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分工合作可能性及細節,而此僅訴訟上之攻防行為,原 告以此主張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確有破綻,而無修復可能性 等語,亦無理由。又被告對於其前曾稱欲休學並照顧未成年 子女乙事,亦說明其原本欲休學,但與師長討論後,認為其 以低於9學分模式繼續就學較為適當,故而未辦理休學等語 ,則被告對其日後求學規劃之陳述前後不一,亦難推論被告 有說謊行為,是原告上揭主張,依客觀的標準,尚未達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㈤綜觀原告主張及全卷事證,可知兩造婚姻關係不睦,係因兩 造就家務、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事意見不同,及夫妻雙方性 格、價值觀念等差異所致,然夫妻相處有所齟齬、發生爭執 磨擦均在所難免,此時本應由夫妻雙方相互包容、尊重、溝 通以取得共識,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難據此認定兩造婚 姻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事由存在。  ㈥又至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分居未滿2 月,又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由存在,是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兩造婚姻關係依然存 續,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給付扶養費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01

PCDV-113-婚-71-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李○○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並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兩造於 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97號 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部分,未能調解成立,有上述調解筆錄附卷可以證明, 是本院僅就兩造離婚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部分,改依本件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首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1年間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於113年8月19日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調字第○○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兩造間對於前述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尚未能達成協議。而聲請 人在生下未成年人乙○○之翌日,因未成年人甲○○無人照顧, 因此欲辦理出院,卻在醫院遭到相對人辱罵及動手毆打。又 相對人入監服刑出獄後,行蹤不明,僅於000年0月00日出獄 當天有來探視前述未成年子女,此後即未再前來探視,亦無 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為此,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錄影光碟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以補充證明 ,復經本院法官於113年10月15日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前 述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等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以佐證。再者,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 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及前述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後,所作訪視調查報告記載:聲請人具明確積極 之親權意願,聲請人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備 照顧經驗及能力,其照護環境、親職時間及照顧規畫等並無 不當,訪視觀察前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尚穩定,雖聲請 人經濟能力有所不足,惟有家人提供協助,在家庭及正式資 源支援下,應具備行使前述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等語,有雲 萱基金會113年7月10日雲萱監字第113264號函檢附訪視報告 1份附卷可以參考。另本院函請嘉義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嘉 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 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後所作訪視調查報告記載:兩造婚後育有 前述未成年子女,子女照顧係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主要是負擔家庭經濟與下班後接手照顧,亦有承擔扶養責 任,相對人因竊盜案入監服刑後,聲請人未曾主動帶前述未 成年子女前往探視,且執意與相對人離婚,並透過行動接見 視訊中讓相對人見到聲請人與異性的親密互動,以致相對人 於受訪視情緒潰堤無法平復,更對行使前述未成年子女親權 意願態度消極,亦無法正視兩造婚姻問題與扶養子女責任應 切割等語,亦有保康基金會113年7月23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 7069號函檢附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以參考。此外,相對人因 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並於113年2 月24日入監服刑,已於113年9月22日期滿出監等等情形,有 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以證明,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也沒有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判斷,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向本院聲請酌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於法有據。 五、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內容等件資料,並審酌聲請人可養育 子女,有監護前述未成年子女的意願與能力,應有足夠的親 職能力,且前述未成年子女自相對人入監後即由聲請人單獨 照顧扶養,被照顧情況尚屬良好,反觀相對人先前有動手打 未成年子女頭部之行為,有情緒控管不佳議題,且於前述未 成年子女均未及1歲時即因案入監服刑,嗣於000年0月00日 出監後迄今亦未與前述未成年子女同住,而僅出獄當日有前 來探視前述未成年子女1次,此後即未再探視,也沒有與前 述未成年子女主動積極聯絡,期間更無給付子女扶養費,又 其因與聲請人離婚一事而對前述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消極 ,顯然就沒有行使親權的主觀意願,再衡酌未成年子女甲○○ 、乙○○均係未滿2歲之兒童,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 等對於親權之意願等等一切情況,認定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如此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因此,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件: 一、檔案名稱:1_0000-00-00_112534(1).mp4 檔案內容:2023年12月19日11:26,聲請人穿著灰色上衣抱 著小孩出現在醫院(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的走道上。 二、檔案名稱:1_0000-00-00_112659(1).mp4 檔案內容:聲請人在等電梯,相對人穿黑色衣服,持續罵幹 你娘、臭雞掰........看沙小(臺語)。 三、檔案名稱:1_0000-00-00_113342(1).mp4 檔案內容:15秒處,相對人從背後打聲請人手上抱的小孩的 頭。

2024-11-01

ULDV-113-家親聲-13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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