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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另 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證據「被 告黃家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34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民國111年4月12日 入所至111年5月17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第348號、第349號、 第3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第1989號等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累犯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 處徒刑之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 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於本案所犯罪名之 法定刑限度內,應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3次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於前開 刑罰執畢,復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完 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 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 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 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 益,且其前揭施用毒品前案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刑前所犯 ;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09號   被   告 黃家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第 348號、第349號、第3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凌晨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上址居處內拘獲,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批、吸食器1組 ,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家祥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 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E000-0000號)、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 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殘渣袋1批、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YDM-112-壢原簡-186-20241018-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且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辦理定期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經家庭暴力防治官通知及員警委由親 友通知後,明知其有定期報到義務,竟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 ,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 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 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素行 (自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至本案犯行止於民國112年間因犯 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1次之紀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7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前 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 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2 年7月11日以中警分防字第1120052878號書函,通知甲○○應 於112年8月4日16時前至中壢分局報到,俟上開函文送達甲○ ○後,甲○○無故未到場,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8月21日以 府社家字第1120230175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惟其於期限 內亦未提出意見陳述,桃園市政府遂於112年9月26日以府社 家字第1120264385號裁處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並命甲○○應於112年10月20日前辦理報到,詎該函文送達 予甲○○後,甲○○屆期仍未辦理報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 市政府於112年7月11日以中警分防字第1120052878號書函、 112年8月21日以府社家字第1120230175號函、112年9月26日 以府社家字第1120264385號裁處書及檢附之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 受訪查,經裁處罰鍰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4-10-18

TYDM-113-壢原簡-98-202410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盛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採尿同意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盛河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民國111年7月24日入所執行起 至111年8月25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9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 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且其前已有1次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作成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在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因施 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 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 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 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 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並考量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 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 、情節、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   被   告 范盛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盛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5 日以110年度毒偵字9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起回 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 7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0號湖口電子遊 藝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再由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盛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YDM-113-壢簡-1267-20241018-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BGW-6823號自用小客車1輛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本案車輛所有權人,竟仍恣意侵占他人 財物,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於 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於偵查中自陳願 意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通知被告及告訴人 到院試行調解,2人均未到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BGW-6823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被   告 劉展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向鍾鑫緯借用BGW-6823號自用小客車,並約定於同年 6月24日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劉展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以該車所有人之地位, 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移轉 於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西瓜」之人,用以抵償其積欠 之債務約新臺幣7萬元,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嗣 經鍾鑫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鑫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展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鍾鑫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車輛之行照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本案車 輛遭被告抵償債務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3-壢原簡-63-2024101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箴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崇箴、余志宏、柯利宏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 民國111年10月6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衝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謝育倫、趙晟丞接獲報案至上址處 理,王崇箴明知警員謝育倫、趙晟丞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於現場叫囂,經員警告以 其車輛不應停放於紅線,並應控制情緒時,主動以身體逼近 員警趙晟丞之強暴方式,阻止員警維護現場及交通秩序,而 妨害在場員警執行職務,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 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原易卷第56至58頁、第140至142頁),並有密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共6張、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135至151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趕赴現場維持秩 序之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勤務之執行,從而損害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員警執行職務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罹患雙向情 緒障礙症(見偵卷第161頁診斷證明書)等情,兼衡被告之 素行(於本案犯行前未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 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易卷第142頁),以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警員謝育倫、 趙晟丞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而朝員警罵「幹」等語,阻止員警維護現場及交通秩序 ,並足以貶抑警員趙晟丞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 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 決理由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同案被告柯利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譯 文、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罵「幹」等語,惟否認 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對我的同行友人說, 我在攔阻他們不要和警察口角,這是我對朋友的口頭禪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勘驗警方密錄器之結果,當時 雖然發出罵聲,但因現場混亂而無法區別說話之人為何人, 亦無從確認髒話是對誰而罵等語。經查,被告與其餘在場之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員警發生衝突之過程中,被告確有罵 「幹」等語,此為被告所自承,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 器無訛(見原易卷第56頁),惟當時被告及其餘在場之人不 斷質疑員警執法之正當性,隨即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場面 混亂,則被告口出「幹」等語,雖非恰當,惟其主觀上是否 即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仍屬有疑;參以被告患有相關情緒 性疾患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確有可能因一時情 緒失控,對他人口出不雅詞彙;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固 有以辱罵髒話之方式表達不滿情緒,並以肢體動作妨害員警 執行公務,然其並未以其他言語辱罵員警,自難僅以被告短 暫冒犯之言語即推認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 度,而以刑法侮辱公務員之罪責相繩。  ㈤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而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YDM-112-原易-98-202410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THI HUE(中文名:阮氏輝) 具 保 人 HOANG THI HA(中文名:黃氏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HA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HOANG THI HA因受刑人即被告NGUYEN THI HUE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38919號案件中指定 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6月3日繳納保證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該案經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壢 簡字第174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而確定,嗣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6 581號案件執行,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應於113 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 到案及逾期未到案將沒入保證金之效果,詎被告及具保人皆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時間到案執行,聲請人復核發拘票拘提 被告未果,此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拘提報告 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在押 ,且2人均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此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移民署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件附卷 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YDM-113-聲-3396-20241016-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上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上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上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確定,並於民 國107年1月25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而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 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07年1月25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於113年10月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 原為116年1月8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0日後 ,刑期屆滿日為115年11月29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 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764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是 受刑人既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YDM-113-聲保-265-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麟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3081號、第3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麟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智麟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格購入15公克之大麻(共計18,000元)後,分別於10 9年9月5日、1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23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各以6,000元之價格,各轉讓5公克之大麻與葉 日程(共3次),葉日程再將各次款項匯至黃智麟名下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111偵33081卷第16至21頁、第147至150頁,訴卷第25 1至254頁),核與證人葉日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 訴卷第234至245頁),並有被告及證人葉日程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32張附卷可佐(見111偵33081卷第81至 8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 在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 額外利益,僅係以原價轉讓者,排除於「販賣」之外,與單 純無償之「轉讓」犯行,同樣歸屬於「轉讓」之概念中,方 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 讓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尤以要 求「「無償轉讓」毒品,不符人之常情及社會習慣,如堅持 「轉讓」犯行必須限於「無償行為」始足充之,豈非使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轉讓」處罰之條文,形同具文;是販 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 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 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 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 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 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 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不辨;又主觀上是否 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 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 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 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 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 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 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又 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或賣出之時,是否具營利之意圖,攸 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 無,自應詳予調查認定,於判決事實欄詳加記載,並於理由 欄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葉日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因影像製 作認識,後來變成朋友,我們聊天時有聊到彼此都會吸食大 麻,我們後來有共同的大麻來源,所以碰面時會互相給予大 麻,有時是代購,有時是合購,但合購居多;我們在給大麻 時沒有金錢往來,如果是我先買的話,我先付錢後面再跟他 收錢,如果是被告先買的話,等到我有需求時,被告都會跟 我說對方是賣多少錢,以對方說的價錢再轉售給我,我們之 間都是用成本價給對方,沒有在賺錢;我在109年9月5日、1 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23日確實有分別向被告買5公克之 大麻,這是我用轉帳到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請被告代購,被 告沒有賺我錢等語(見訴卷第234至244頁),復觀被告與證 人葉日程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11 時25分許,被告先傳送本案帳戶帳號資訊予葉日程,被告復 於109年10月23日凌晨4時39分許傳送語音訊息予葉日程(經 警播放後製作之譯文:阿日你錢要先給我我明天晚上要給人 家等語),葉日程則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接續回覆「啊幹 對」、「好」、「我今天轉給你」等語,嗣葉日程於同日下 午3時39分許傳送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截圖照片1張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回覆 稱「好」等語(見111偵33081卷第88頁),經核上開對話紀 錄之文義,與證人葉日程前稱係由被告先行購買大麻等節相 符,是被告縱於上開時間分別以6,000元為對價交付大麻5公 克與葉日程,然被告與證人葉日程均供稱大麻成本價約為每 公克1,200元,應可認定被告確實係先行購買大麻,嗣後若 證人葉日程有大麻需求,再將大麻交付與葉日程,具體交易 流程為被告先向毒品來源購得大麻並持有後,待證人葉日程 有購毒需求時,由證人葉日程將購毒款項轉帳予被告,被告 則將大麻交付與證人葉日程,而就客觀事證觀之,被告與證 人葉日程係因工作結識,深入聊天交流後才得知雙方均有施 用大麻之慣習,此與一般毒品交易發生在素昧平生之人,或 交情普通,僅因毒品而有所往來之情形有異,足認被告於交 付大麻與證人葉日程時,應無營利之意圖,而僅得成立轉讓 毒品之行為,尚無成立公訴意旨所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餘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葉日程之行為, 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之。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訴卷第252頁),並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於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嗣後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就 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然其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各次轉讓毒品犯行為自白,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 被告於偵查中已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其所在地,惟經警多次追 查該來源,均無發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情事,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日桃警刑大六 字第1130009200號函在卷可查(見訴卷第79頁),是本案並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則被 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另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考量轉讓毒品與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本已有別,且被告轉 讓毒品同時亦已回收成本價,相較於無償轉讓毒品之犯罪情 節應屬較重,又被告本案已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則依其所得量處之刑度,實難認有何犯罪客觀情狀顯可憫 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 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仍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助長毒品泛濫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轉讓之對象僅有1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 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54頁),及被告提出 之工作表現相關證明(見訴卷第59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毒品轉讓價金18,000元,被告供稱係於取得後交付 與毒品來源(見訴卷第254頁),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並無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與證人葉日程聯繫之手機,被告供稱因該手機損 壞,業已丟棄(見訴卷第254頁),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依現存卷證亦未能證明仍存在,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0-08

TYDM-112-訴-1008-2024100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柏宸(原名詹朝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2年度調偵緝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詹柏宸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刑事聲 明上訴狀對於證據能力未加爭執(見簡上卷第15頁),且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 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量處拘役 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搭計程車時,我身上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700多元,車資為1,180元,當下自知現金 不足並告知司機抵押1支手機,當下手機可使用,但不知為 何到法庭上確實無法使用,當下我原本要去ATM領款,但發 現沒帶到提款卡,也有問司機能否刷朋友的卡,最後都無法 付款才先行離開,我在第一審承認沒給車資,但我客觀上有 給付意願,只是情況不允許,並無詐欺司機之意,我有給付 意願,因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於上訴狀中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 告訴人陳志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中午12 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排班計程車時,被告走過 來要搭車,表示要搭到桃園市○○區○○路000號與中正路交叉 口,後來在當天下午1時45分抵達,當時他表示身上無現金 ,詢問我能否刷信用卡,我回覆他車上沒有刷卡機因此無法 刷卡,接著被告問我能否到前面路口旁的萊爾富領錢,我允 諾他之後,他就下車並留下1支手機作擔保,接著我在車上 等了約半小時未果,我便下車去萊爾富內察看,發現根本無 人在領錢,被告也沒有留下年籍或聯絡資料等語(見偵卷第 17至19頁),已與被告前開上訴狀中之辯詞有所不符,又參 扣案之ASUS手機1支內無SIM卡,且為無法開機狀態,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49頁), 足見該手機完全無法使用,亦無從用以聯繫被告;況依被告 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可認被告自發覺無力支付車資至下 車離去時,均未留下其聯繫方式或年籍資料予告訴人,另被 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陳: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身上的錢不 夠,我沒有回去跟他說我的情況是我的錯,我願意坦承犯行 等語(見審易卷第106頁),足認被告於離開現場前,亦未 告知告訴人,況被告自陳其於案發時身上尚有現金700餘元 ,縱不足以清償全部車資,被告理應有支付部分車資之能力 ,而被告既未先行支付任何車資,亦未留下聯繫資訊予告訴 人,僅交付與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之扣案手機,即在未告知 告訴人之情狀下離開現場,已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係先以 下車提款為由,使告訴人誤信其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後 ,進而藉機離開現場,以獲取免於支付車資之財產上利益,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無訛。其前開所辯,既與 客觀事證不合,又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 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㈢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證 明確,並具體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搭乘計程 車而拒不支付車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綜合考量下判 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定之科刑事由,綜合考量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 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足見原審已本於職權就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審酌事項,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後為 刑之量定,難認客觀上裁量權行使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等情。本案被告雖提起 上訴並否認犯行,此節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所量處之 刑尚屬妥適,基於被告之利益,尚不得僅憑被告上訴並否認 主觀犯意而加重原審量刑之刑度。從而,原審判決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宸(原名詹朝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 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柏宸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柏宸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搭乘計程車而拒不支 付車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尚未與告訴人陳志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車資新臺幣1,180元核為其本案所得之 不法利益,乃其犯罪所得,並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6號   被   告 詹朝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朝宗明知其身無分文、且無支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意圖,於民國111年6 月3日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攔搭陳志中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向陳志中表示欲搭 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15巷口,致陳志中陷於錯誤,誤 信詹朝宗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 搭載詹朝宗前往指定之處所,嗣抵達現場後,詹朝宗表示身 上無現金支付該趟車資新臺幣(下同)1180元,欲下車至鄰 近之萊爾富超商提款後,再返回車上支付車資,並留下無法 開機、無SIM卡而不能正常使用之手機1支佯作為擔保。嗣陳 志中等候多時未見被告出現,遂下車前往鄰近之萊爾富超商 查看,發覺詹朝宗並未在超商內領錢,且其留下之手機亦無 法開機,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志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朝宗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陳志中駕駛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志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因而提供被告價值1180元之駕車載送服務之利益之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行車紀錄機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 ㈡證明被告下車後,並未前往鄰近超商或ATM提款,而係於計程車附近徘徊,且於發現告訴人仍於原地停留後,隨即步行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YDM-113-簡上-209-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如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0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29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玉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玉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33至36頁)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工作結識告訴人,然於商談工作過程中不歡而 散,僅為使告訴人解除對其通訊軟體之封鎖,竟傳送具有要 脅、使人心生畏懼性質(如起訴書所載)之訊息予共同友人 ,藉此要求共同友人轉達告訴人須支付介紹費並解除封鎖, 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 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以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不要再 遇到類似的事,不願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易卷第3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64號   被   告 吳玉如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如認有向從事街頭藝人之林佳賢及其工作夥伴林明昌提 供表演機會,惟未順利表演,不歡而散,心生不滿,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至112年2月27日上午7時許,在臺灣不 詳處所,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身體、自由、隱私、財 產之訊息予林明昌並要求轉告林佳賢之方式恐嚇林佳賢,要 求林佳賢交付新台幣(下同)60000元,致使林佳賢心生畏懼 ,惟並未交付60000元,致未得逞。 二、案經林佳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佳賢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明昌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line對話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請參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報告意旨認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之)附表: 編號 訊息 1 「對了台中華美永遠永遠不歡迎他」、「請他千萬不要來」、「不然我會找混混打他」 2 「你請他一定要看我的訊息」、「不然情況會更加惡化」、「我有可能讓她一輩子都唱不了」 3 「阿昌,你如果有空,告訴他,解開對我的封鎖」、「想要封鎖我可以,先把該給我的前匯給我,就可以封鎖我」、「我現在要跟他收費新臺幣60000元」、「如果她不願支付,最好不要在當街頭藝人」 4 「直到她支付新臺幣6萬元,我才有可能考慮放過她」、「她不要以為,我不知道她 住在哪,我等一下就去請 私家偵探,調查她家住在哪,調查她的公司在哪裡,很快她的個人資料,我可能就會有了」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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