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麟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3081號、第3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麟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智麟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格購入15公克之大麻(共計18,000元)後,分別於10
9年9月5日、1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23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各以6,000元之價格,各轉讓5公克之大麻與葉
日程(共3次),葉日程再將各次款項匯至黃智麟名下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111偵33081卷第16至21頁、第147至150頁,訴卷第25
1至254頁),核與證人葉日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
訴卷第234至245頁),並有被告及證人葉日程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32張附卷可佐(見111偵33081卷第81至
8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
在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
額外利益,僅係以原價轉讓者,排除於「販賣」之外,與單
純無償之「轉讓」犯行,同樣歸屬於「轉讓」之概念中,方
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
讓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尤以要
求「「無償轉讓」毒品,不符人之常情及社會習慣,如堅持
「轉讓」犯行必須限於「無償行為」始足充之,豈非使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轉讓」處罰之條文,形同具文;是販
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
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
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
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
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
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
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不辨;又主觀上是否
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
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
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
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
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
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
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又
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或賣出之時,是否具營利之意圖,攸
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
無,自應詳予調查認定,於判決事實欄詳加記載,並於理由
欄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葉日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因影像製
作認識,後來變成朋友,我們聊天時有聊到彼此都會吸食大
麻,我們後來有共同的大麻來源,所以碰面時會互相給予大
麻,有時是代購,有時是合購,但合購居多;我們在給大麻
時沒有金錢往來,如果是我先買的話,我先付錢後面再跟他
收錢,如果是被告先買的話,等到我有需求時,被告都會跟
我說對方是賣多少錢,以對方說的價錢再轉售給我,我們之
間都是用成本價給對方,沒有在賺錢;我在109年9月5日、1
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23日確實有分別向被告買5公克之
大麻,這是我用轉帳到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請被告代購,被
告沒有賺我錢等語(見訴卷第234至244頁),復觀被告與證
人葉日程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11
時25分許,被告先傳送本案帳戶帳號資訊予葉日程,被告復
於109年10月23日凌晨4時39分許傳送語音訊息予葉日程(經
警播放後製作之譯文:阿日你錢要先給我我明天晚上要給人
家等語),葉日程則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接續回覆「啊幹
對」、「好」、「我今天轉給你」等語,嗣葉日程於同日下
午3時39分許傳送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截圖照片1張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回覆
稱「好」等語(見111偵33081卷第88頁),經核上開對話紀
錄之文義,與證人葉日程前稱係由被告先行購買大麻等節相
符,是被告縱於上開時間分別以6,000元為對價交付大麻5公
克與葉日程,然被告與證人葉日程均供稱大麻成本價約為每
公克1,200元,應可認定被告確實係先行購買大麻,嗣後若
證人葉日程有大麻需求,再將大麻交付與葉日程,具體交易
流程為被告先向毒品來源購得大麻並持有後,待證人葉日程
有購毒需求時,由證人葉日程將購毒款項轉帳予被告,被告
則將大麻交付與證人葉日程,而就客觀事證觀之,被告與證
人葉日程係因工作結識,深入聊天交流後才得知雙方均有施
用大麻之慣習,此與一般毒品交易發生在素昧平生之人,或
交情普通,僅因毒品而有所往來之情形有異,足認被告於交
付大麻與證人葉日程時,應無營利之意圖,而僅得成立轉讓
毒品之行為,尚無成立公訴意旨所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餘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葉日程之行為,
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之。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訴卷第252頁),並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於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嗣後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就
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然其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各次轉讓毒品犯行為自白,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
被告於偵查中已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其所在地,惟經警多次追
查該來源,均無發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情事,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日桃警刑大六
字第1130009200號函在卷可查(見訴卷第79頁),是本案並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則被
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另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考量轉讓毒品與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本已有別,且被告轉
讓毒品同時亦已回收成本價,相較於無償轉讓毒品之犯罪情
節應屬較重,又被告本案已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則依其所得量處之刑度,實難認有何犯罪客觀情狀顯可憫
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
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仍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助長毒品泛濫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轉讓之對象僅有1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
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54頁),及被告提出
之工作表現相關證明(見訴卷第59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毒品轉讓價金18,000元,被告供稱係於取得後交付
與毒品來源(見訴卷第254頁),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並無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與證人葉日程聯繫之手機,被告供稱因該手機損
壞,業已丟棄(見訴卷第254頁),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依現存卷證亦未能證明仍存在,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TYDM-112-訴-1008-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