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劉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2月16日欠繳11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及加計利息共新臺幣(下同)
70,540元,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董事廖心慧於113年9月2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前揭繳款書無應受
送達人可為送達,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
請。又聲請人未曾參與相對人之經營管理,對其財產情形並
不瞭解,且與相對人分別居於徵納之對立地位,為避免利益
衝突,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亦無法墊付
報酬等語。並先位聲請選任具有會計及稅務素養之專業人士
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備位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衡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選任臨
時管理人係以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為必要。次按公司有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
低人數;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
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1條第1項
、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
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業務之
正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
,倘公司已有解散事由存在,自應循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
規定處理,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再依公司法第
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經查: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廖心慧於113年9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11月21日雲院
仕家祥決113司繼1437字第1139010564號函、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46頁、第47頁、第49頁、第51-7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29、1437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廖心
慧已死亡,堪認其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對人既
有解散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公司法相關清
算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及事務,始為正當。故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
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已無從准許
。是聲請人之先位聲請,經核與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要件並不相符,應予駁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
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又
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並有明文。再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
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
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
,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經查:
㈠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廖心慧已死亡,堪認其股東經變動而
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相對人既有解散事由存在,應依公司法相
關清算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及事務,始為正當。又
因廖心慧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對
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足見相對人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
茲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惟衡酌廖心慧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堪認渠等應無意願處
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且亦難認渠等有何實際曾參與相對人公
司之經營而得接近公司清算相關資料之情形,是難以渠等為
妥適之清算人;又聲請人建議以具有專業之律師或會計師為
選派對象,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
計師為之,前依職權以114年1月6日彰院毓民和114年度司1
字第1149000129號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
中市會計師公會(下分稱彰化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
),有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彰化律師公會以11
4年1月20日(114)彰律祕字第010號函覆無會員願意接任(
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則以114年2
月3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029號函覆推薦陳献章會計師擔任
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然表明應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清算人報
酬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惟聲請人業已表明無
法墊付清算人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頁),本件選派清算人
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聲請人已明確表示
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
請,而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先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備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