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
上 訴 人 林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信宏經第一審論處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後
,提起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的部分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可見修正後之規
定,除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之構成要件,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外,並從原先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審酌上訴人深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
被害人,置交通法規於不顧,其過失情節對往來用路人及交
通所生之危害非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
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故雖宣
告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但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旨。所為論述,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謂原判決未針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得加重的原因説明理由,若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發生
碰撞,無論行人有無過失都要加重,等同應加重而非得加重
,將造成伊受宣告之刑無法易科罰金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論,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TPSM-113-台上-432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