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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 上 訴 人 林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信宏經第一審論處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後 ,提起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的部分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可見修正後之規 定,除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之構成要件,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外,並從原先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審酌上訴人深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 被害人,置交通法規於不顧,其過失情節對往來用路人及交 通所生之危害非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 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故雖宣 告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但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旨。所為論述,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謂原判決未針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得加重的原因説明理由,若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發生 碰撞,無論行人有無過失都要加重,等同應加重而非得加重 ,將造成伊受宣告之刑無法易科罰金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論,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24-20241004-1

台抗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68號 再 抗告 人 葉旻憲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6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葉旻憲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 稱編號)1至9所示38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編號 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第一審定應執行刑;審核認為正當,其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 刑1年6月(原裁定誤繕1年4月,應予更正),各罪宣告刑總 和為有期徒刑41年5月(其中編號2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10月;編號4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8曾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6月)。第一審審酌各罪之犯罪態樣、各罪間之 時間間隔、情節、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本於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未違反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符合恤刑 目的,因認再抗告人以第一審裁定有違比例原則、應酌定更 低之刑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除原裁定第2頁所載首 先確定判決應更正為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 1月8日)外,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刪除連續犯後對於犯罪改採一罪一 罰將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參酌他案定執行刑裁定, 可知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性及罪責原則。㈡ 原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之罪時間密接,犯罪之目的、動 機及手段相似,且再抗告人家庭單純,犯後均坦承犯行,請 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㈠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 、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 ,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 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 現象(參照法務部立法理由說明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 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 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 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 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再抗告 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行 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㈡定 應執行刑時,除再次對受刑人責任為檢視,並應特別考量其 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以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 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本於上開意旨,已就再抗 告人所犯各罪進行總檢視,並權衡犯罪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詳予說明第一審裁定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㈢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 人曾定之執行刑及未定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5月 ),再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8年5月,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再 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 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抗-1768-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 上 訴 人 郭宗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53、3162、3 16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761、19936、22235、27614、27644、27897、28026、29332 、35713、35714、35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宗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 1、3至1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罪刑之判決,駁回 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 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不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雅純&Dorot hy」、「倫」、「立文」是否同一人,對詐欺集團人數一無 所知,且本案其未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非無故為他人取 款,與所犯前案不同,主觀上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 以推論方式認定其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 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前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附 表一所載各被害人之證詞,卷附上訴人與暱稱「小佳」、「 替補操作」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酌以卷內其餘相 關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圖 賺取約定之報酬,加入「小佳」、「立文」、「倫」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立文」、「倫」之指示註冊虛 擬貨幣「Huobi」(下稱火幣)帳戶並綁定其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以所載手法向附 表一各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 ,上訴人復依指示將匯入甲帳戶內款項持向指定幣商購得火 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分別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附表二編號2)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 。復依調查所得,敘明其與「小佳」等人間毫無信任基礎, 依其年紀、學經歷,及在本案之前,曾提供帳戶供他人遂行 詐欺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 簡字第700號判決),亦曾因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涉嫌詐 欺案件經檢警調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2874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立文」、「倫」要求提 供甲帳戶以代收款項,並以迂迴方式代買火幣後轉入不明電 子錢包,即支付淨利3成計算之報酬,與一般生活工作經驗 及交易常理不合等情,如何得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認識並預 見所加入者應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可能 與詐欺贓款有關、購買火幣後轉出將使該犯罪所得隱匿去向 難以追查,為獲取報酬,仍應允為之,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 ,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各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且「立文」、「倫」係不同帳號,同 時加入群組並為不同回應,上訴人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參 與本案,並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 不同分工,與「小佳」、「立文」、「倫」及其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應共 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僅代買虛擬貨幣賺取報酬,無犯罪故意等 詞,委無足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屬無 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 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 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 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 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 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 本件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因上訴 人始終否認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 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 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12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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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 上 訴 人 張晁瑀 陳儷今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既於上述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 院,上訴人張晁瑀、陳儷今自均得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先 予敘明。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等均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傷害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參、張晁瑀、陳儷今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張晁瑀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龍潔玉、陳麗卿均未親自見聞 事發過程,僅見聞張晁瑀與陳儷今有爭執聲音、張晁瑀自臺 灣省○○縣○○市○○街0巷00號房屋(下稱案發地點)走出,及 陳儷今受有傷害等情,然陳儷今所受頭部挫傷係如何造成, 則僅有陳儷今片面虛偽指述,陳儷今所述有鄰居看到張晁瑀 毆打其過程云云,顯然不實,原判決逕以陳儷今及上述證人 之證述,遽認張晁瑀有傷害陳儷今之犯行,顯屬違法。㈡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投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陳儷今右眼受傷及坐骨神經痛,上 述證人亦均未證稱陳儷今之眼部受傷,龍潔玉甚至證稱陳儷 今向其表示無須就醫,陳儷今亦自承其坐骨神經痛沒有外傷 ,所以醫師不同意記載於診斷證明書,然陳儷今卻一再主張 張晁瑀毆打其致其右眼受傷,並提出其右眼受傷照片,足見 陳儷今係基於私怨,企圖使張晁瑀受刑事處罰,是陳儷今提 出之頭部挫傷照片顯亦非案發當時照片,況觀諸該照片,亦 無法辨識係何人,且陳儷今指稱張晁瑀拉扯其頭髮達10分鐘 之久,其頭部自不應僅有挫傷而已,益見陳儷今所述非實, 原判決僅憑陳儷今指述及診斷證明書,逕認張晁瑀有毆打陳 儷今,亦屬違法。㈢張晁瑀與其兄、即陳儷今之前夫張茂鈺 之電話錄音亦可證陳儷今係惡意構陷,嗣後陳儷今甚至如張 茂鈺所提醒,慫恿其子張百濤持械攻擊張晁瑀,張晁瑀因而 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益見陳儷今指 述非實。 二、陳儷今上訴意旨略稱: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 仁愛醫院)經超音波檢查,診斷張晁瑀係罹患精索靜脈曲張 ,致其左側副睪丸腫脹發炎,且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 尿科眼科診所(下稱書田診所)雖診斷張晁瑀有男性生殖器 (左側)外傷,亦僅開立止痛藥及消腫藥物,足見其生殖器 並無擦挫傷之外傷,依刑事上訴理由狀所附台灣男性學暨性 醫學醫學會之網頁資料,精索靜脈曲張之成因與長時間站立 、經常運動、持續增加腹壓等外力因素有關,並會因性行為 、長途行走、久站或劇烈運動等外力而加劇,實無因一時踢 踹之外力而造成精索靜脈曲張之可能,原判決漏未審酌仁愛 醫院診斷張晁瑀係罹患精索靜脈曲張,亦未全面了解精索靜 脈曲張之醫學致病原因,逕認陳儷今有踢踹張晁瑀生殖器之 行為,顯屬違法。㈡張晁瑀係因陳儷今遭其毆打後報警並聲 請家暴保護令,始不甘示弱,於案發後2日前往書田診所就 診並開立上開與陳儷今無關之診斷證明書;況張晁瑀所述陳 儷今攻擊及其反應之動作,前後所述不一;陳儷今當時係蹲 坐於小矮凳上,實無可能抬腳踢到站立之張晁瑀下體左側處 ;依陳麗卿所述,張晁瑀步出案發地點後走路樣貌均正常; 又張晁瑀雖稱案發後其趕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探視病危父親,無暇赴醫就診云 云,然據南投鹿谷鄰居稱張晁瑀係偕同外勞前往鹿谷老家, 並在鹿谷老家待到很晚才離開,足見張晁瑀所述不實,卷附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通行交易明細僅能 證明張晁瑀有通行經過該處,無法證明其有前往林口長庚醫 院,又張晁瑀倘確有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為何不逕自就診, 足見張晁瑀所述不實,原判決率予採信,亦屬違法。㈢陳儷 今平日盡心侍奉公婆、教養子女,配偶多次外遇、小叔即張 晁瑀卻多次暴力與惡言相向,有陳述書及與公公及其外甥之 LINE對話紀錄可證。 肆、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如何依經驗法則,從多數之事實證據中 ,擇其最接近真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本件原判 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陳麗卿、 龍潔玉之證述,再參酌卷附書田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陳儷今之傷勢照 片、書田診所回函、仁愛醫院泌尿科檢查報告、張晁瑀健保 個人就醫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回 函、林口長庚醫院尿液檢驗單、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遠 通電收通行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等確分別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 並說明張晁瑀所辯:並無拉扯陳儷今頭髮、亦無徒手毆打陳 儷今云云,陳儷今所辯:並無碰觸到張晁瑀,不知道張晁瑀 之生殖器為何會受傷云云,如何均不可採信;陳麗卿、龍潔 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2人有無一同前往陳儷今住處、有 無進入屋內等細節之證述,前後雖稍有不符,然如何不足為 張晁瑀有利之認定;張晁瑀雖未於本案案發後立即驗傷,惟 如何不足為陳儷今有利之認定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 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原判決另說明:陳儷今雖指稱 張晁瑀有打其巴掌、其右眼與坐骨神經亦有受傷,並提出右 眼傷勢照片為證,然與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陳麗卿 、龍潔玉之證述內容不符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而原判 決雖認定陳儷今此部分之指述尚非可採,然依前開說明,尚 不能執此即謂陳儷今其他與積極證據相符之指述均不可採信 ,張晁瑀上訴意旨徒以陳儷今指述有前開瑕疵,即認其全部 指述均非可信,又以龍潔玉、陳麗卿未親自見聞事發過程, 率謂其等證言均不足採信,復以陳儷今指稱其拉扯陳儷今頭 髮達10分鐘之久,而謂陳儷今頭部不應僅有挫傷而已,更爭 執陳儷今之頭部傷勢照片無法辨識係何人云云,核均係對原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陳儷今雖以上情重為爭執其並無 傷害張晁瑀、張晁瑀並無受傷云云,然所指其當時姿勢不可 能踢到張晁瑀之生殖器部位云云,僅其片面供述,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張晁瑀就陳儷今踢踹其生殖器前後,其 手部動作為何,前後所述縱有些微歧異,亦無從以此即認張 晁瑀之指述全然不可採信;陳儷今所指書田診所僅開立止痛 藥及消腫藥物予張晁瑀,故張晁瑀並無受傷云云,則與前開 書田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 且陳麗卿固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案發後所見張晁瑀之步行姿態 證稱:我覺得是正常的,是平常走路,他走路的時候應該正 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23、324頁),然陳麗卿亦不諱言: 當時是晚上,我看不清楚。是否有什麼異狀,我當時是沒有 想到。我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23、324頁), 是陳儷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另陳儷 今雖稱有南投鹿谷鄰居指稱張晁瑀係偕同外勞前往鹿谷老家 ,並在鹿谷老家待到很晚才離開云云,惟僅係空言爭執,亦 無證據以實其說;所指遠通電收通行交易明細無法證明張晁 瑀確有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探望其父、張晁瑀若有前往林口長 庚醫院卻未於林口長庚醫院一併就診,爭執張晁瑀並無受傷 云云,則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 任意指摘,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伍、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 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經查,書田診所之乙 種診斷證明書業明確記載張晁瑀有男性生殖器(左側)外傷 (見警卷第27頁),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張晁瑀左 睪丸腫脹發炎,外力創傷所致(見警卷第28頁),至書田診 所於111年10月12日回覆第一審法院之函,雖稱仁愛醫院回 覆超音波檢查結果為精索靜脈曲張(見第一審卷第73頁)   ,然該函另稱張晁瑀主訴被踢後左側睪丸疼痛有2天之久, 理學檢查發現左睪及精索有腫大疼痛感,恐睪丸有「其他」 不正常,故建議其須至其他醫院做進一步檢查等旨,核未否 定該診所先前所開立乙種診斷書之記載內容;且仁愛醫院於 同年月18日回覆第一審法院之函文亦明確指稱:超音波及觸 診可見左陰囊些微紅腫及腫脹,無睪丸破裂,應為有外力撞 擊所致之輕傷腫脹等旨(見第一審卷第77頁),核與仁愛醫 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亦無歧異;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 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陳儷今及其原審辯護人 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419頁)。陳儷今於本院復又提 出台灣男性學暨性醫學醫學會之網頁資料,爭執書田診所所 指仁愛醫院回覆超音波檢查結果之精索靜脈曲張應係其他成 因,並非陳儷今所致,故張晁瑀所受傷害均與陳儷今無關云 云,核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並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依上 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陸、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740-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 上 訴 人 朱淑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朱淑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於審判中之自白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證據及卷證 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 :上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將自己 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掌握、 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其提供申辦之銀行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其於審判中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單親媽媽,獨自撫 養3名未成年子女。其遭地下錢莊討債,因債信不良,急需 透過網路辦理貸款還錢。其相信「OK忠訓」是合法代辦貸款 公司,才會提供存摺給「謝秉儒」,其不具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 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 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 審酌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均相同,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之情形 ,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 訴人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意,原審量刑過重,請量處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俾其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賠償被害人等詞。核係 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己斟酌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意及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 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678-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 上 訴 人 林育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續字第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育榮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審判決過於沉重,上訴理由另行 補呈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 具體指摘,且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43-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被 告 張有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 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有諒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等罪嫌。第一審原認被告代表昆山宏中塑料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昆山宏中公司)與告訴人陳霈絲簽訂人民幣70 萬元借款合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在起訴範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刑(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後,經原審審理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並說明:上開借款合同所載昆山宏中公司向告訴 人借款部分,是否為被告未經昆山宏中公司同意或授權之偽 造私文書行為,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論及,且因檢察官 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無罪之裁判,並不發生裁判上一罪 之問題,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判等語。因而撤銷 第一審上開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 形,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爭執被告所為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770-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 上 訴 人 曾塏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塏証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諭知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前女友陳斐歆曾經向其借過LINE帳 號,說是要做網拍生意,但是後來陳斐歆跟朋友講電話時, 有提到是要拿該帳號做違法的事情,剛好被上訴人不小心錄 下來,並存在錄音筆內;該支錄音筆在上訴人入監執行前, 已寄放在朋友那邊,此為足以證明上訴人清白之新事證。上 訴人在原審有提及此項事證,並提供該名友人之姓名及地址 ,請求原審調查;但原判決卻認為待證事實已明,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於第三審另發現 其友人留存1則手機錄影檔案,內容是關於陳斐歆向友人提 到要將上訴人之LINE與IG帳號拿來做違法及詐騙之行為,還 說想要用自導自演手法來嫁禍給上訴人等情,此新事證可提 供法院調查。上訴人認為遭人陷害嫁禍,請撤銷原判決,發 回原審重新調查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LINE暱稱為「幸福顧問_証」,並有 告訴人江璨恩(原判決誤載為江燦恩)、柳○伃、陳斐歆等 人之陳述,及卷附告訴人報案資料、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 錄擷圖,足認上訴人先向陳斐歆、柳○伃分別取得中國信託 銀行及郵局帳戶後,再由暱稱為「YX」之人向告訴人佯稱若 匯款至指定帳戶,即介紹女子與告訴人認識,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先後匯至前述帳戶內,上訴人再指示柳○伃、陳斐歆轉 匯或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附表「匯入帳戶」欄關於「112 年」之記載,應係「110年」之誤);並說明:依柳○伃所陳 ,「幸福顧問_証」就是上訴人,而上訴人會隨時切換陪聊 之帳號與不同人聊天,詐欺告訴人的事情是上訴人所為;陳 斐歆亦表示其與上訴人曾交往、同居,LINE暱稱「幸福顧問 _証」是上訴人在使用,其並未使用該暱稱與他人聊天,且 上訴人有在從事介紹交友之生意等語;觀諸卷附陳斐歆與「 幸福顧問_証」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可知,「幸福顧問_証」 曾頻繁傳送ATM轉帳明細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擷圖予陳斐歆 ,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傳送訊息指示陳斐歆領款;倘陳 斐歆曾向上訴人借用手機或LINE帳號,何須以上訴人手機傳 送前述擷圖給自己,及指示自己前往領款;亦不能僅因上訴 人使用自己之LINE暱稱為本件犯行,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5頁)。亦即,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 立一般洗錢罪、其所辯何以均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 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雖請求傳喚吳銘福及調取錄音筆,以 證明陳斐歆曾向上訴人借過LINE帳號,且說要做一些可能違 法之生意等情;然原審審酌LINE暱稱「幸福顧問_証」之實 際使用者確為上訴人,且陳斐歆並未向上訴人借用或使用前 述「幸福顧問_証」之LINE暱稱,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說 明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5頁第29行至第6頁第4行 )。此乃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誤。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 調查之證據。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其曾以錄音筆錄下陳 斐歆與他人之對話,並聲請調查手機錄影檔案,欲以此作為 對其有利之新事證等情,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以上 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六、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原審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其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TPSM-113-台上-3879-20241001-1

台抗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 抗 告 人 許宏興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許宏興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業 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 )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雖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 者,惟抗告人已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尚無 不合。㈡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態樣、侵害法益均不 相同,犯罪時間相隔1年3月之久,關聯性極為薄弱,併衡以 抗告人之意見、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刑罰之邊際效應、抗告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年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 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 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其為違法。經查,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2之8月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1年1月。原裁定在8月以上、1 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界限,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三、抗告意旨略稱:若法院就編號2所示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司 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更正刑度為新法之6月以上、5年以下 ,再與編號1所示毀損罪合併定刑,顯然會有相當之落差; 請依罰當其罪原則,賜與抗告人改過向善之機會,另為適當 之裁定等語。 四、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此與對於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認有 違法不當之救濟途徑,尚屬有別。抗告意旨所稱編號2所示 肇事逃逸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更正刑度 等語,顯係對於該案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及量刑有所指摘, 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定刑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況司法院釋 字第777號解釋對於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度部分,認若 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為其法定刑,致對於犯罪情節輕微個 案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處罰顯然過苛,於此範圍內 ,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解釋 理由書並稱: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系爭規定前,各 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 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抗告人所犯 編號2之肇事逃逸罪,其確定判決已說明抗告人過失傷害部 分係因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該判決第 1頁第24至25行);又無具體事證足認抗告人所肇致之交通 事故情節輕微,依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法院仍應依法審判 。則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判決時,應依 上開解釋意旨,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係1 10年5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之法定刑範圍從輕量 刑等語,於法亦有未合。綜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TPSM-113-台抗-1729-20241001-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陳○○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上訴人陳○○被訴犯 家暴妨害名譽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 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 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刑(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易字第 6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加註「陳○○ 通姦」字樣 ,並張貼於其所經營之部落格的行為,係保留完整之系爭判 決而未刪除或修改內容,僅於該判決各段落間之空白欄位中 加註上開文字,且所加註之「陳○○」「 通姦」,分別為系 爭判決之被告以及所涉犯之罪名,均為系爭判決原本即有記 載之文字,上訴人並無額外增添任何潤飾之文字或個人主觀 意見,顯非以毀損告訴人陳○○之名譽為目的,並係善意就法 院之記事為適當之載述。  ㈡縱認上訴人之行為非僅屬客觀載述而屬個人主觀之評論,然 系爭判決既係經由一系列之法定程序而成,當屬可受公評之 事。上訴人僅係將系爭判決原本已有之文字復加註於判決內 ,並非出於毫無根據之批評,自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本 案應有刑法第311條第3、4款免責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審 酌上情並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前犯毀棄損壞、妨害風化等罪(下稱前案等)之罪質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迥不相同; 原審未斟酌前情,僅以前案等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為由,遽 認兩者罪質相當。另上訴人行為之惡性實非重大,原判決依 累犯規定加重刑責,於個案衡量上有過苛之情,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與告訴人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在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其涉 有通姦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156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桃園地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668號案件審理。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 釋宣告通姦罪之規定失其效力,告訴人因此受免訴之判決後 ,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3時56分許 ,在○○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使用手機連上網際網路 於桃園地院網站搜尋系爭判決電子檔,並將前開判決文字複 製到LINE上,再使用筆記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復透過LINE 的同步功能,再次複製上開預先複製到LINE上之上開判決文 字,以張貼於上訴人在痞客邦部落格網站暱稱為「陳○○」之 個人頁面上,並於「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 方、「理由」欄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 判決書正本作成日期等處,插入「陳○○ 通姦」等文字,以 供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瀏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及社會評價之犯罪事實,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除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該篇文章是自己要整理內容 給自己跟家人看,加註的文字是文章的標題,是不小心貼上 去的,可能是因為手機複製的時候不小心複製到等語,說明 不可採之理由外,並敘明系爭判決之主文為「本件免訴」, 乃出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所為之判決,並未就告訴人 是否確實涉及通姦而有所認定,上訴人加註「陳○○ 通姦」 等文字於該判決文內各相關重要位置,且次數達5次之多, 已讓觀看上訴人部落格之不特定人認知告訴人確實有通姦行 為,自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 3至5頁)。復載認告訴人非從事公共事務或為公眾人物,上 開事項亦非屬公共政策事項或眾所周知之社會事件,告訴人 是否確有通姦行為,僅屬於其個人素行私德而尚與公共利益 無關,上訴人自無由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等 情甚詳(見原判決第7頁)。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㈡鑑於憲法第11條關於「表現自由」基本人權之規定,與刑法 誹謗罪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可能相互衝突,立法者乃 於具備某些條件時,規定表現自由之利益優於個人名譽之利 益,以排除誹謗罪之成立,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於第311條列有4款「善意發 表言論」排除誹謗罪之規定。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係以前段 規定「能證明其為真實者」為限;而第311條則無此限制, 即不論能否證明其為真實,凡出於善意之發言,則可不罰。 刑法第310條第3項乃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予以相對 之保障;而第311條第3款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則為「合理評論原則」,係憲法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經由此一原則賦予絕對之保障。陳述事實與評論意 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 價值判斷。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在系爭判決加註「陳○○ 通姦」之文字,純屬事實陳述,且與公眾知的權利要求無 涉,自無刑法第311條「善意發表言論」不罰之適用。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說明,雖有疏漏而欠周延,然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上訴意旨㈠、㈡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為累犯,並已說明何以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略以:上訴人前因毀棄損壞、妨害風化等罪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以及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已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經 衡量前案等與本案罪質相當,上訴人於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 本案之罪,可認其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核 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情,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TPSM-113-台上-171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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