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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惠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8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包壹個、手飾壹條、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 「21時49分」應更正為「17時33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春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 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無 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手飾1條、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之信用卡1張、金融卡5張、國民身 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均具有個人專 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以避 免遭盜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81號   被   告 林春惠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 08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28日21時4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小吃攤前,利用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員楊小萍置放於攤位抽屜內之皮包【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15,000元、信用卡1張、金融卡5張、汽機車駕 照各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手飾1條等物,價值 共計約17,800元】1個得手後,即隨步行離去。嗣楊小萍發 現前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小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春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楊小萍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等情不諱,惟辯稱:皮包內僅有現金約13,000元,伊僅竊取現金,其餘財物伊於該店打烊後連同皮包放回攤位云云。 2 告訴人楊小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 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1-07

PCDM-113-審簡-1472-20250107-1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褔昌 被 告 張秋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 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即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 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 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 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是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之因故在此。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 坦承犯行,由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判決在案,迄今尚 無人上訴,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可稽。而原告於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後,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 狀章戳1枚可憑,是原告於簡易判決判決日(112年12月13日 )後、繫屬第二審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 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7

PCDM-114-審簡附民-1-202501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家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餘淨重零 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粉末11包(含包裝袋11只,合計淨重1.7公克,驗餘 淨重1.69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31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9頁),足認上 開粉末1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 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 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持以 施用毒品之針筒,未據扣案,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復無證 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 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   被   告 陳振家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4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 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分 局二重所,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1包(驗餘淨重共0.34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3110號鑑定書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且毒品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振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2025-01-07

PCDM-113-審簡-1595-202501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50號),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 移轉管轄(113年度易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元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1月25 日8時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進入被害人洪 榮輝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工寮,徒手竊取被害人擺 放在該工寮內之翻土機、抽水馬達各1台及25公升汽油、25 公升柴油各1桶(共約值新臺幣3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 0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1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 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有該案 判決書及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3 年12月1日死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PCDM-113-審易-4596-202501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嫺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0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嫺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采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談判糾紛,竟持彈簧 刀及徒手傷害告訴人,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漠視他人之身 體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並全部履行完畢,然告訴人因故 未撤回告訴,併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彈簧刀1把,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 中陳稱彈簧刀業已丟棄等語明確,且經警以步行方式逐一巡 視案發附近的水溝,仍未尋獲該彈簧刀,卷內復無事證足認 現仍存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號   被   告 (略)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嫺與孫於汝前有糾紛,2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21時4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積穗派出所前協商和解事 宜時,陳采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彈簧刀朝孫於汝之頸部 、胸部揮劃,並徒手掌摑孫於汝之臉部、拉扯其頭髮,致孫 於汝受有頸部撕裂傷8公分、左前胸撕裂傷13公分及7公分經 縫合之傷害。 二、案經孫於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采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彈簧朝告訴人之頸部、上胸部揮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於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威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檔案光碟1片、積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2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采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 按殺人未遂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 意,客觀上有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構成 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 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 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 ,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 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 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 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 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 、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 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案 發後我自己走進去警察局報案,警察幫我叫救護車去雙和醫 院,我沒有住院,當天縫合完畢就出院,被告拿刀的時候沒 有講要殺我等語;又審酌告訴人之傷勢為頸部撕裂傷8公分 、左前胸撕裂傷13公分及7公分經縫合,傷勢程度在客觀上 未達危及性命之程度,衡情尚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核 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對被告以殺人未遂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 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2025-01-03

PCDM-113-審簡-1457-202501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筱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23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筱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含儲值 金新臺幣肆仟元之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邱筱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詐欺前科、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低收補助 生活、有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含儲 值金4000元之悠遊卡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各1張等物,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 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以避免遭盜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 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20號   被   告 邱筱棻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筱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1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龍鳳店內,徒手竊取廖偉鈞放置在櫃檯上之方形黑色錢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內含現金3,000元、含儲 值金4,000元之悠遊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廖偉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筱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到全家超商龍鳳店,且現場監視器影像中拿取上開店內櫃檯上錢包之女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偉鈞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於113年8月12日17時15分許發現其放置在全家超商龍鳳店內櫃檯上之錢包不見,錢包價值1,500元,內含現金3,000元、含儲值金4,000元之悠遊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嗣其調閱店內監視器,發覺係一名中年女子竊取其錢包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乘店內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錢包並隨即放入個人手提袋內,嗣徒步離去並返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上開各該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1-03

PCDM-113-審簡-1665-202501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 審訴緝字第3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參肆肆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 讓禁藥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 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問題。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 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競合之例 ,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 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部分 ,雖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惟揆諸前揭見解,並從憲法罪刑相 當、平等原則立論及法律可割裂適用精神,非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餘地。次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中,均坦承確有轉讓上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林明和乙節,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暨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類身心健康,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 安至鉅,竟仍將毒品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屬 不該,復衡以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尚非鉅大,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0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雖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 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 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466公克,驗餘淨 重0.344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4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為違禁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禁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一併沒收之。至上開鑑 定過程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禁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99號   被   告 林國城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0時2分前某日,在新 北市三峽區、土城區一帶某不詳處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林明和。嗣於110年10月6日20時2分許,林明和因另案 遭通緝而經警逮捕,經實施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並在外包裝上採得林國城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㈠   被告林國城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㈡   證人林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㈢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34889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上開扣案毒品及現場查獲翻拍照片數張 自證人身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外包裝上驗出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 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衛生署於69 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 ,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衛生署 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 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月4日施行,亦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 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 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 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 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 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1-02

PCDM-113-審簡-1481-2025010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績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 10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績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許績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悠遊卡,竟 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 於準備程序未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 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及其內儲值之數十元,雖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本院斟酌就上開物品諭知沒 收或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 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1號   被   告 許績添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績添於民國111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某處所,見林怡靖 所有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 遺失在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 ,徒手拾起本案悠遊卡以侵占入己。嗣因林怡靖收受本案悠 遊卡經人持以租借Youbike且未歸還之簡訊,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怡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績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本案悠遊卡租借Youbike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靖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悠遊卡於111年1月8日前某時許遺失,且經人持以租借Youbike之事實。 3 告訴人收受之簡訊截圖照片、本案悠遊卡租借Youbike紀錄截圖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照片 被告以本案悠遊卡租借Youbike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1-02

PCDM-113-審簡-1548-2025010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彥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414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彥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純質淨重拾捌點 捌玖貳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補充「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4補充「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彥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 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 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 晶體1包(驗餘淨重23.2530公克,純質淨重18.8927公克)經 送鑑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前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有該毒品殘渣,無論 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8號   被   告 沈彥呈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彥呈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竟自民 國113年農曆過年前,在微信向暱稱「全家」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性,以新臺幣(下同)約2萬8千元購得成分 如附表所示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持續持 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3月4日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攔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於車內中央扶手處查得附表所示毒品,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彥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證明本案汽車上查扣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3 本案汽車內部照片及扣押物照片 證明本案汽車上藏放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證明本案毒品如附表所示之成分及其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逾量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1-02

PCDM-113-審簡-1599-2025010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維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 6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書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楊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 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亦尚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85號   被   告 楊書維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6日17時5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前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楊琬晴置於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 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楊琬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楊琬晴置於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琬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 帽1頂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 弟弟要騎車載伊去上班,但伊沒有帶安全帽,為了方便才借 用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伊沒有要竊盜之意思,後來因為伊 忘記從哪部機車上拿取安全帽,故沒有將安全帽歸還等語。 惟審之被告於113年4月6日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後,未 留下任何聯繫方式或訊息即逕行離去,且遲至113年4月12日 接獲警方通知後始將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攜至警局製作筆錄 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倘被告拿取告訴 人所有之安全帽時,主觀上僅係為短暫急用,則事後自設法 將安全帽儘速歸還告訴人,應無不僅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 事後復率以遺忘等由擅將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留存之理,是 被告所辯其僅係借用安全帽等節實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 竊得上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5-01-02

PCDM-113-審簡-151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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