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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肆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瑋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聲請書記載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 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僅就上開 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 被告於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所攜帶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且願接受裁判,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7頁),經核符合上開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再斟酌被 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淨重0.46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依目 前卷證資料認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   被   告 洪瑋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2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 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中旬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 大順二路與武廟路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裝潢 師傅,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474公克、檢驗後淨重0.464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6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旗楠路981巷對面,因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瑋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 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書各1份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474公克、檢驗後淨重0. 4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4-12-04

CTDM-113-簡-2703-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8號 聲 起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宇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宇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陸點玖參 壹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磚紅色圓形藥錠貳顆(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貳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某時許,」後補述,「為供己施用」 。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毒品」,補 充為「經警執行巡邏勤務,見顏宇婕所乘坐友人駕駛之車輛 形跡可疑,而上前攔檢盤查,顏宇婕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 公務員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藏放之前述毒 品」。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 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陰性)、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因被告所乘坐友人所駕駛之 車輛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調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 出其藏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毒品予員警扣案,並 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及製作筆錄坦承前開犯行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調查筆錄1份在 卷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12號卷第9頁反面),是員警 查獲被告乃係因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所乘車輛形跡可疑,然 此尚不足以構成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 應認被告行為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08年11月5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 之種類、數量、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及磚紅色圓形藥錠2顆(含部分碎 裂粉末),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淨重各合計為16.9377公克、2.49公克、驗餘淨重 各合計為16.9317公克、1.3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 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63號   被   告 顏宇婕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宇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處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胖」之成年男子,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6.9377公克,總驗餘淨重16.9317 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2顆(總淨重2.49公克 ,總驗餘淨重1.32公克)後,即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2 年12月11日21時40分許,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宇婕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 36031449號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2-04

PCDM-113-簡-4628-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貳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驗後淨重0.586公克」 更正為「驗後淨重0.299公克」;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坤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因無照駕駛為警盤查,即主動交付所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99公克),嗣陳述取得之時地、管 道明確,而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乃係向「呂峻汯(原名:呂銘鴻)」 所購買,並提供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警方進一步調查後, 並未因此查獲「呂峻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情事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附卷可稽,自無從援引該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及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29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48號   被   告 謝坤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瑞士 山莊社區大門口路邊(約高雄市旗山區中洲路上),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向呂峻汯(另簽 分偵辦)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後非法持有 之。嗣謝坤樺騎乘機車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 區延平一路與旗甲路一段路口時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坤樺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復有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586公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2紙與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1418 號)1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2024-12-03

CTDM-113-簡-2651-20241203-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以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明人士,金融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3日18時47分前   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共同使用保管未成年子女黃O   恩(96年生)、黃O榮(99年生)、黃O珺(103 年生)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甲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0401   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嗣該詐   騙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 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委任阮子珊、庚○○、丁○○、己○○、辛○○   、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131 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共同使用保管其未成年子女黃O恩、黃O榮、   黃O珺所申辦之3 個郵局帳戶,及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3 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   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6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提款卡放在家裡   被偷是我的錯嗎?我申請這3 個郵局帳戶後隔天就交給我母   親(見本院卷第57、135 、136 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經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乙○○(見偵卷第19、20頁、本院   卷第119 至130 頁)、告訴代理人阮子珊及被害人庚○○、   丁○○、丙○○、己○○、辛○○、壬○○(見警卷第6 至   3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3 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   料、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97至113 頁)、被害人等匯   款資料(見警卷第58、80、92、93、110 、126 、178 頁)   及與詐騙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3 個郵局帳戶被偷云云。但依照日常生活經   驗,一般人在發現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   為免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遭到盜領,多會儘快報警處理或是   辦理掛失手續;倘若詐騙成員未經確認,仍以該金融帳戶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該金融帳戶極   有可能已因遭到凍結或是辦理掛失手續,以致無法提領存款   ,使得大費周章進行詐欺犯罪之詐騙成員未能取得任何不法   利益。因此,詐騙成員為能確保順利提領贓款,並不會使用   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而會使用已得所有人同意使用之金   融帳戶。是以,被告辯稱本案3 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被偷云云,已與常理相悖,不足採信。  ㈢其次,本案3 個郵局帳戶平常放在被告母親乙○○的房間抽   屜,且只有其2 人知道放的位置乙節,固經被告及乙○○陳   述一致在案。然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並未將本案3 個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拿給別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本   案3 個郵局帳戶都是被告所申辦、提款卡密碼也是被告所設   定(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57、60、135 頁),亦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再以,被告為本案3 個郵局   帳戶名義人黃O恩、黃O榮、黃O珺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   卷第25頁),具有掛失或取消帳戶、變更提款卡密碼權限之   人,參酌同上述㈠之理,足徵交付本案3 個郵局帳戶(含密   碼)之人應係被告、而非單純共同保管使用之乙○○。  ㈣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行為人   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   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   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   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   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   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   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   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   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   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被告為30多歲之成年人,   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歷或金融交易經驗,可預見如無正當理   由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金融帳戶極有   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竟仍將本案3 個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見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0   月0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   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有期   徒刑量刑範圍(3 月以上5 年以下),並未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 項;1 月以上5 年以下;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   「量刑封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    ㈡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3 個郵局   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供   作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該詐騙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之;且被告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復屬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3 個   郵局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對數被害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或和解,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砍草工作、家庭經   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 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被   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另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轉帳金   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   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是不諭知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甲○○ (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3日17 時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 不實出售手機廣告,甲○○見 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阮乙 展佯稱:須先匯款才能出貨云 云,致甲○○因而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 轉帳右列金額,至丙帳戶後, 旋遭提領殆盡。 ⑴112 年10月23日18  時47分許,  轉帳2 萬3,000 元 ⑵112 年10月23日21  時2 分許,  轉帳2 萬3,000 元 2 庚○○ (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3日18 時許起,在臉書刊登不實出售 手機廣告,庚○○見之與對方 聯絡,對方即向庚○○佯稱: 須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致簡 佳慧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至丙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 。 ⑴112 年10月23日19  時4 分許,  轉帳2 萬3,000 元 3 丁○○ (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3日18 時30分許起,在臉書刊登不實 出售手機廣告,丁○○見之與 對方聯絡,對方即向丁○○佯 稱:須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 致丁○○因而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丙帳戶後,旋遭提領 殆盡。 ⑴112 年10月23日19  時53分許,  轉帳1 萬5,000 元 4 丙○○ (未提告 )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3日19 時許起,在臉書刊登不實出售 手機廣告,丙○○見之與對方 聯絡,對方即向丙○○佯稱: 須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致張 雅婷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丙帳戶後,旋遭提領 殆盡。 ⑴112 年10月23日19時42分許,  轉帳2 萬元 ⑵112 年10月23日19  時47分許,  轉帳2 萬元 5 己○○ (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6日某 時許起,以電話向己○○佯稱 :因其訂購之商品設定為每月 自動扣款,需配合指示解除云 云,致己○○因而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 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後,旋遭 提領殆盡。 ⑴112 年10月28日 0  時25分許,  轉帳2 萬9,985 元 6 辛○○ (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7日某 時許起,在旋轉拍賣假裝客人 向辛○○佯稱:因無法下單, 需升級綁定銀行帳號,並進行 認證云云,致辛○○因而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轉帳右列金額,至甲、乙帳 戶後,旋遭提領殆盡。 ⑴112 年10月27日22  時11分許,  轉帳4 萬9,987 元 ⑵112 年10月27日22  時12分許,  轉帳4 萬9,985 元 ⑶112 年10月27日22  時28分許,  轉帳9,987 元 ⑷112 年10月27日22  時29分許,  轉帳9,986 元 ⑸112 年10月27日22  時30分許,  轉帳9,985 元 ⑹112 年10月27日22  時53分許,  轉帳4 萬9,985 元 ⑺112 年10月27日22  時56分許,  轉帳1 萬5,123 元 ⑻112 年10月27日22  時57分許,  (雲轉帳)  轉帳1 萬8,123 元 7 壬○○ (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7日20 時26分許起,以電話向壬○○ 佯稱:因其訂購之商品設定為 分期付款,需配合指示解除云 云,致壬○○因而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 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後,旋遭 提領殆盡。 ⑴112 年10月28日 0  時3 分許,  轉帳4 萬9,988 元

2024-12-03

NTDM-113-原金訴-22-202412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亮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0 樓○○○○○○ ○○臺北分監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 09、1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己○○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戊○○」,補 充為「戊○○(由本院另行拘提中)」;附件附表編號1、2提 領金額欄「2萬0,005元、5,005元」,更正為「2萬元、5,00 0元(另5元為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手續費,非實際提領金額) 」;編號2匯出、現金存入時間欄「17日」,更正為「7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 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濠」之人及所 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 為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 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被害 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 不當,兼衡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之物及金額,以及被告洗 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本件依指示提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詳如上本院更正附件附表提領金額欄之金額所示),為其洗 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可獲得每次提 領金額10%之報酬等語明確,是以2,500元(25,000x10%)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09號                         第14210號   被   告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底、同年3月初,經由在臉 書刊登之廣告找工作,並加入LINE帳號「濠」之人之詐欺集 團,己○○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戊○○則擔任詐 欺集團收取金融卡及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其等應能預見依 Line帳號「濠」之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之款項   ,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 亦可知悉僅單純依Line帳號「濠」之人指示持金融卡至特定 地點提領款項,己○○可取得提款金額百分之10之報酬,戊○○ 每次即可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縱使與「濠」及其他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玉山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己○○住處予己○○收取,另將台新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 溪尾街碧華公園內龍全宮廟旁廁所內,再行通知戊○○前往領 取該金融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濠」聯繫指 示己○○、戊○○提款,己○○、戊○○即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 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己○○再將 提領金額依「濠」指示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指定之金融帳戶 ,戊○○則將上開提款卡及提領金額一同放置在上開碧華公園 內龍全宮廟旁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嗣警方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3月29日17時30分許, 至己○○、戊○○長期出沒之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進行搜索 時,戊○○在現場並當場扣得如扣案物品目錄表之存摺、金融 卡等物(其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111年度他字第2611號卷附照片編號86至90號) 證明被告己○○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情形。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111年度他字第2611號卷附照片編號65至85號) 證明被告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情形。 6 證人即少年曾○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己○○、戊○○為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7 證人即少年徐○勤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己○○為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8 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提出之匯款紀錄、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遭詐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作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 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2人數 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 點接近之附表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而被告己○○領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2人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出、現金存入時間 匯款或現金存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甲○○(提告) 於111年3月17日19時49分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稱:JW PEI客服人員,因先前購物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3月7日20時43分許 2萬3,138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蘆洲希望門市 於111年3月7日21時5分許、7分許 被告己○○分別提領2萬0,005元、5,005元 2 丙○○(未提告) 於111年3月7日20時29分許前某時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寒舍愛美集團人員,因高級會員錯誤扣款設定,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3月17日20時43分許、20時56分許 4萬4,985元2萬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乙○○(提告) 於111年3月7日16時38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稱:聯合勸募人員,要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年3月17日19時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蘆樂門市 於111年3月7日19時18分許、19分許、20分許、21分、22分許許 被告戊○○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1年3月17日19時4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7日19時6分許 3萬元

2024-12-03

PCDM-113-審金訴-1658-202412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ON KEN YEK(中文名:溫健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ON KEN YE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貳紙、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星星很美」 、「lufei」、「W」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 GRAM群組名稱為「打不死的小強」作為聯繫方式,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在臉 書社群平台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適彭征夫瀏覽上開廣 告後,循線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夏芸」為好友,並向 彭征夫佯稱:可在「智慧e行動」投資網站平台投資,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彭征夫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7月22日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再分別於113年8月26日、9月3日、9月5日、9月9日面 交給不詳車手,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626萬元,嗣經彭 征夫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後,VOON KEN YEK自113年9月 22日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 手,並與集團內成員約定以取款1日可獲取馬幣1,000元之報 酬,而與「星星很美」、「lufei」、「W」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 月22日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並於113年9月25日前往臺中某 飯店收受「lufei」交付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 物,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彭征 夫約定於113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民有公園內面交200萬元,「星星很美」即指派VOON KEN YEK前往交易,VOON KEN YEK先依指示在附表一所示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羅一澤」之署押後放入背包內, 並配戴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在民有公園等 待彭征夫出現,足以生損害於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羅一澤,VOON KEN YEK於等待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查 獲並逮捕,並在VOON KEN YEK身上扣得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1-4所示之物,VOON KEN YEK因此未詐得款項。 二、案經彭征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 訴人彭征夫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所述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 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 3年度偵字第52917號卷【下稱偵卷】第9-21頁、第77-81頁 、113年度聲押字第863號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26頁、第7 6-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征夫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23-25頁、第27-30頁、本院卷第72-73頁),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33-3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 1-62頁、本院卷第65頁)、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 圖、相簿照片(偵卷第63-66頁)、告訴人提供之「智慧e行 動」網站頁面、匯款收據翻拍照片、其與通訊軟體LINE「在 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68頁)、告訴人於113年 8月26日、9月3日、9月5日、9月9日自不詳車手處收受偽造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及113年8月26日取款 車手之識別證翻拍照片(偵卷第68-70頁)在卷可參,核與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星星很美」、「lufei」,以及詐騙 告訴人之「林夏芸」,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 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本院卷第26頁) 。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 交上游成員,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隱匿財產犯罪之意思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 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  ⒉被告背包中扣得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紙,其上雖印有 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然本案 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 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 難認另有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犯行 或「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扣案之工作識別證是本案詐欺集團交給被告,由 被告配戴在身上,預備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 示並行使,以表彰其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財 務部外務專員羅一澤,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識別證自屬偽 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在附表一所示保管單上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保管單上 偽造「羅一澤」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罪。  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 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款 項,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 ,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其 減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本案犯行未遂,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得依本條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亦僅列為是否審酌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且本次犯行未遂,無犯罪所得,自得依本條前段規定遞 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貪圖每日1,000元馬幣之報酬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幸告訴 人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被告因此未詐得財物 及未能完成洗錢,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7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籍人士,以旅遊簽證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於 我國境內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危害我國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有 損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國內,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係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明確(本院卷第74、7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之物上有偽造之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偽造之「 羅一澤」署押共2枚,雖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因該物品 已遭沒收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扣 得「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亦乏其他事 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犯罪所得: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遂,尚無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本條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 行未遂,且其於本院中供陳: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2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 獲得報酬,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 我在馬來西亞用馬幣換得,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 7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本案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尚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9月29日 下午2時許,在民有公園等待時,我配戴著偽造之工作識別 證,警方就上前來詢問我,並在我背包內搜索扣得偽造之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將我逮捕等語(本院卷第2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還沒與被告碰 到面,被告就被警方逮捕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3頁),堪 信為真實,足證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或工作識別證即為警逮捕,且刑法第216條並未 明文處罰未遂犯,被告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特種 文書罪之餘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ufei 」於113年9月25日晚上7時許,將有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交給被告,被告再於113年9月29日下午2時前不久,在該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羅一澤」之署押。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共2紙 受託機關/保管單位欄 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本院卷第65頁 經辦人欄 偽造「羅一澤」之署押共2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工作識別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手寫板 同上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4 牛皮紙袋1疊 同上 5 現金新臺幣5,2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2-03

PCDM-113-金訴-2125-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71號、第27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暨所附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陸續向告訴人丁○○實行詐術,致 告訴人丁○○2次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行為,係本於 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提供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予告訴人丁○○匯入詐欺款項並要求丙○○提領款項 ,應成立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騙取及侵占他人財物,使告訴人丁 ○○、丙○○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車牌000-000號機 車1輛(依告訴人丙○○所述價值約1萬5千元)之財產損害,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惟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丁○○達成調解,經法院准予核定,且目前有按時賠款 ,另因告訴人丙○○沒有調解意願,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丙○○ 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函暨所附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審 易緝卷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簡卷第17頁)在卷可參; 復衡被告曾有詐欺及侵占等前科,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在 卷可查;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外送員、結婚、 有1個未成年子女、太太懷孕中、都需要其扶養、目前與太 太及小孩同住(見審易緝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所侵占之車牌000-000號機車1輛,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也沒有發還告訴人丙○○或為賠償,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主 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詐得之款項1萬元,固屬其詐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但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4萬元達成調解) ,經法院准予核定,業如前述,且被告現已賠償1萬2000元 (113年8月至11月),顯逾本案認定之詐欺犯罪所得,如再 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二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000-000號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72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             村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均係絕地求生網路遊戲玩家,詎甲○○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丁○○佯稱係手機店老 闆,致丁○○陷於錯誤,而向甲○○訂購iPhone 12手機,並分 別於民國109年8月27日9時25分許、109年9月11日4時19分許 ,利用手機連接網路銀行,各匯轉5000元訂金至不知情之甲 ○○女友丙○○所有向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丙○○旋提領款項交 付甲○○花用殆盡。迄於109年11月17日,丁○○以電話、通訊 軟體LINE聯繫甲○○均拒不回應,丁○○始悉受騙。 二、甲○○於109年10月27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 ,向丙○○借用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迄於109年11月8日8 時許,丙○○因收到上開機車罰單,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要求甲○○返還上開機車,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藉詞拖延拒絕返還,丙○○再於109年12月14 日以LINE聯繫請求返還卻已讀未回,又於109年12月23日寄 送存證信函催討亦置之不理,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 不詳日期將之棄至在新北市雙溪車站。 三、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向告訴人丁○○佯稱係手機行老闆,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下訂購買,並依指示匯轉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未依約交付手機,並將得款項花用殆盡之事實。 ⒉被告向告訴人丙○○借車,嗣 收到告訴人丙○○之LINE簡訊 通知還車卻未處理之事實。 ㈡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向告訴人丁○○佯稱係手機行老闆,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下訂購買,並依指示匯轉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之後卻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㈢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指訴 ⒈告訴人丙○○提供所有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予被告,並依指示 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付被告之 事實。 ⒉被告向告訴人丙○○借用機車,之後告訴人丙○○透過LINE及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返還,均置之不理,亦未返還之事實。 ㈣ 簡訊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向告訴人丁○○佯稱係手機行老闆,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下訂購買,並依指示匯轉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簡訊對話紀錄、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 告訴人丙○○請求被告返還機車遭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詐騙金額1萬元,雖未據扣案,仍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麗 珍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簡-2659-20241203-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卓進 蕭澺芯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 表編號1「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於另案(本院 一一二年度審訴字第四○三號案件)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元、不詳廠牌型號手機壹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 表編號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於另案(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二九七四號案件)之iPho ne S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貳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 表編號3「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於另案(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五二五號案件)之iPho 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辛○○(原名壬○○)、丁○○與乙○○、己○○(上二人所涉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飛」 、「小新」、「約翰」、「土地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甲○○、辛○○、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 判範圍),均擔任取款車手。甲○○、辛○○、丁○○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日起,以LINE通訊 軟體向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 誤,先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甲○○、辛○○、 丁○○遂分別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 至3「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文件後,分別於各該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戊○○佯裝為立學投資股份公司(下 稱立學公司)專員,並出示各該編號所示之工作證及文件而 行使之,以及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立學公 司、假冒之專員、戊○○,復將收取之款項攜往上游成員指定 地點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妨害國 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辛○○、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51、155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3 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辛○○、丁○○均坦承不諱(警 卷第13至18、25至38頁、偵卷第105至107、235至237頁、審 金訴卷第151、155、164、1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 證述明確(警卷第47至5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擷圖 、對話紀錄、各次取款照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及商業操作保管條原本、被告3人各次取款之監 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55、59至63、67至97頁), 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3人依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其他成員,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 詐欺集團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3人 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 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3人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等人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該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3人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甲○○、辛○○、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分 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3人各自就附表所為,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3「上游成員」 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雖先後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甲○○,惟 此乃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 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 行為。又被告3人各自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9年12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辛○○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辛○○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 酌事項。  2.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3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3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惟其3人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減輕或免除刑度。  3.被告甲○○、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 應減輕其等刑度,惟渠等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 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辛○○、丁○○不 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 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 被告3人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 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均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 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被告3人各自參與取款 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 文罪,其中被告甲○○、辛○○所涉洗錢罪均有前述減輕刑度事 由;另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被告辛○○與告訴人以分期 賠償35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自113年11月28日起按月於每 月28日以前給付5,000元)並依約履行中(有於113年11月28 日前給付5,0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調解筆錄、刑事陳報單可佐,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對被 告辛○○從輕量刑,堪認其尚有彌補損失誠意,而具悔意;末 參以被告辛○○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 紀錄,及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照,審金訴卷第185至234頁),以及被告甲○○自述高職 畢業、入監前從事肉販暨其個人健康狀況;被告辛○○自述高 職肄業、從事居家打掃暨其個人健康狀況;被告丁○○自述高 職畢業,入監前為工人(審金訴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3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 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 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 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 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 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 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 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 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每次報酬3,000至5,000元,本案2 次共獲得報酬8,000元(警卷第17頁、偵卷第237頁),被告 辛○○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為取款金額之2%(審 金訴卷第156頁),被告丁○○則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審 金訴卷第152頁),是被告甲○○、辛○○、丁○○本案犯罪所得 分別為8,000元、8,200元(計算式:41萬元*2%=8,200元) 、3,000元,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辛○○、丁○○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辛○○部分,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 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 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 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之犯罪所得8,200元,本應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惟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000元,業如 前述,是告訴人因被告辛○○本案犯行所生之民事請求權於5, 000元之範圍內已被實現,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就差額即3,2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辛○○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 事證無從證明該等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對被告3人宣告沒 收洗錢財物。  ㈢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 予敘明。  ⒉附表各編號「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文書,為被告3人參與各編 號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行使之文書,均供其3人詐欺犯罪 所用,其中附表編號1⑵⑷、2⑵及3⑵部分,經告訴人提出予警 方且附卷可按(警卷第55、61、63、67頁),其餘工作證部 分則均未扣案,惟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所提出其他日期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商業 操作保管條,與被告3人所參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⒊另被告3人均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 分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等語(審金訴卷第152、156頁 )。經查:  ⑴被告甲○○本案犯行分別於112年8月2日16時28分(下稱本案8 月2日犯行)及同年月9日16時14分(下稱本案8月9日犯行) 所為,而參諸被告甲○○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6934號起訴書(現由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03 號審理中)所載,被告甲○○於112年8月2日18時30分許,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扣iPhone手機1支(下稱前案 手機),應可認被告甲○○本案8月2日犯行係使用前案手機; 至本案8月9日犯行既在前案手機遭查扣之後,二者所使用之 手機顯非同一。是被告甲○○於本案所使用之前案手機及不詳 廠牌型號手機1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 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⑵另參以被告辛○○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 74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查扣iPhone SE手機1支等物,該判決雖未記載查扣情形,惟 被告辛○○就該案最後一次犯行係112年8月28日11時24分許所 為,較本案之112年8月17日為晚;另參以被告丁○○另案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所載,被 告丁○○於112年10月4日14時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查扣iPhone手機1支等物,查扣時間亦在其本案犯行之後 。從而,被告辛○○供稱本案使用手機即前案扣押之iPhone S E手機,以及被告丁○○供稱本案使用手機即前案扣押之iPhon e手機,均堪採信,惟被告辛○○、丁○○上開手機雖均已於前 案宣告沒收,然尚未執行沒收,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其等所犯附表編號2、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於112年7月27日20時30分許,在 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住處,假冒立學 公司專員陳友駿名義(起訴書誤載為陳有駿),向告訴人行 使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收取現金20萬元,亦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於112年7月2 7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 住處,交付20萬元予假冒為立學公司專員陳友駿之人等情, 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前引手機擷圖、對話紀錄及112 年7月27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原本)在卷可佐(警卷第5 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復於112年7月27日20時 30分許,指派不詳成員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向告訴人收取 20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即為取款行為人。  ㈢再查,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復觀之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起訴書(現由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審理中),該案檢察官認定於11 2年7月27日20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4樓之2住處,假冒為立學公司專員陳友駿而向告訴人 收取20萬元之一線車手為楊憲承、二線車手不詳、車手頭為 楊竣博、王政鈞等情,足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上 開一、二線車手、車手頭或其他集團成員間就此次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令被告甲○○負共同正犯責任。  ㈣綜上,檢察官所指證據方法,均無從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1 12年7月27日犯行或共同為犯罪謀議之事實,既無從證明被 告甲○○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 事實,被告甲○○就3次面交款項行為乃接續犯,是被告甲○○ 就此各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參與車手 上游成員 偽造文書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2日16時28分 告訴人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住處 25萬元 甲○○ 「阿飛」 ⑴「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靖凱」工作證1張 ⑵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含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無從識別)霖」印文各1枚、「林靖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 112年8月9日16時14分 80萬元 ⑶「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友駿」工作證1張 ⑷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含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無從識別)霖」印文各1枚、「陳友駿」印文及署名各1枚)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8月17日21時48分 告訴人戊○○上址住處 41萬元 辛○○ 「約翰」 ⑴「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靜宜」工作證1張 ⑵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含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玉燕」印文各1枚、「李靜宜」署名1枚)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8月22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 70萬元 丁○○ 「土地公」 ⑴「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柏揚」工作證1張 ⑵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含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玉燕」印文各1枚、「周柏揚」印文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審金訴-158-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又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又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又銓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3時3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執行科所在行政大樓之民眾友善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邴士謙遺忘而置於 撰寫狀紙桌檯上之AirPods第三代耳機1組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又銓於偵訊時之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邴士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地 檢署行政大樓與本院院區及周圍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騎乘機 車道路監視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匯款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見 偵緝卷第6頁),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 行、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侵占之物雖未扣案,惟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匯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上述,若再就其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PCDM-113-簡-4823-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惶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瓶(含瓶子壹個及包裝袋壹只,檢驗後總淨重捌 點參伍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進惶本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經檢驗前純質 淨重約7.3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8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54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其所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本案係因被告違反交通規則穿越車道經警攔查,而被告於員 警客觀上尚無確切具體事證足資合理懷疑其涉有相關毒品犯 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本案毒品予警方扣案並坦承犯行不諱 ,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可見被告 係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上揭持有毒品犯行 前即坦承犯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 本案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動機,及其本案持有之數量、期間;兼衡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愷他命1瓶(驗餘淨重為8.357公克),經鑑驗含愷他 命之成分等節,有前開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旗山分局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 照片在卷可佐,是上開物品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盛裝前開物 品之瓶子1個、包裝袋1只,因均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 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   被   告 陳進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進惶明知Ketamine(即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在 高雄市三民區寶興路上之「肯德基」,以新臺幣9,000元之 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微信帳號「qazwsxiclo ud」之人,購買重量約10餘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6日5時3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陳進惶違規穿越車道而為警盤查,其主 動交付前開購入並裝於藥罐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其 內毒品經警另以夾鏈袋包裝,檢驗前純質淨重約7.31公克) 供警查扣,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74號、113年7月8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54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 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 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件持有毒品罪嫌前,即主動自首並 交出前揭裝有愷他命之藥罐1罐供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持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是以、請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該等毒品之藥罐,因與 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違禁物,請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2-02

CTDM-113-簡-266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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