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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鯨井南帆(日文名:KUJIRAI NAHO)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鯨井愛子(日文名:KUJIRAI AIKO) 原 告 鯨井辰男(日本名:KUJIRAI TATSUO) 鯨井知子(日本名:KUJIRAI TOMOKO)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德律師 莊凱閔律師 被 告 麗島潛水用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育揚 被 告 王麗鶴(日文名:TAMAGAWA REIKO)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麗島潛水用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鯨井愛子新臺幣929 萬9,403元,並與被告林育揚、被告王麗鶴連帶給付其中896 萬5,903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鯨井南帆新臺幣378萬2,667元,及自11 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鯨井辰男新臺幣338萬4,669元,及自11 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鯨井知子新臺幣426萬7,996元,及自11 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鯨井辰男、鯨井知子如分 別以新臺幣310萬元、126萬元、113萬元及142萬元供擔保後 ,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29萬9,403元、378 萬2,667元、338萬4,669元、426萬7,996元為原告鯨井愛子 、鯨井南帆、鯨井辰男、鯨井知子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 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 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均為日本籍人, 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 之屏東縣,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認附帶民事 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 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 規定甚詳,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 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侵權行為地 法即我國法律為本案之準據法。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鯨井愛子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309萬9,814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請求金額為2,229萬8,908元(見本院卷三第29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鯨井辰男及鯨井知子分別係訴外 人鯨井亮治之配偶、女兒、父親及母親。被告林育揚與王麗 鶴為夫妻,林育揚領有潛水教練專業協會Professional Ass ociation of Diving Instructors(國際潛水協會之一,國 內潛水業者潛水資格認證主流,下稱PADI)所核發之開放水 域水肺教練執照,王麗鶴領有PADI潛水長(Dive Master) 之執照,該2人共同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經營麗島潛水 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麗島公司)。 ㈡被告先於民國108年8月間,招攬鯨井亮治、原告鯨井愛子及 鯨井南帆,至屏東縣恆春鎮大光路後壁湖區域(下稱後壁湖 ),進行3天之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活動。被告林育揚、王麗 鶴均明知108年8月15日當天恆春沿海為陣風9級,浪高2至3 公尺,水中能見度僅2至3公尺,天候不佳,且被告林育揚、 王麗鶴於同日10時27分許,在後壁湖軟珊瑚區,對鯨井亮治 進行耳壓平衡訓練時,均見鯨井亮治反覆下潛上浮18至20次 ,顯有耳壓平衡困難之症狀。其2人均得預見當日天候不佳 ,水中能見度差,應採取更有效之團隊控制行為,且在水中 每下降10公尺,大氣壓力即增加1倍,鯨井亮治若繼續下潛 ,其耳膜可能因水中壓力因素造成耳氣壓傷(即耳朵因大氣 壓力造成耳膜受傷或破裂),潛客耳膜破裂後造成聽力喪失 與不平衡感,即容易引發嚴重傷亡。然被告林育揚與王麗鶴 竟均疏於注意,未採取更有效之團隊控制措施,維持與鯨井 亮治在隨時伸手可及之範圍,復均未注意鯨井亮治耳壓平壓 困難之身體狀況,仍於同日12時20分許,執意偕鯨井亮治等 人,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核三廠即後壁湖出水口處進 行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活動,於下潛30多分鐘後,被告林育揚 、王麗鶴又見鯨井亮治在上開水域6米礁處,因水中壓力因 素耳膜不適而自行做耳壓平衡之動作,其2人仍繼續帶同鯨 井亮治等人進行下潛至10米之潛水活動。然鯨井亮治終因右 耳耳壓無法承受水中壓力,致耳膜破裂、內耳聽骨損壞及出 血,並在水中平衡感喪失,又未能獲林育揚、王麗鶴及時救 援,因而溺水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㈢鯨井亮治因系爭事故驟然身亡,原告鯨井愛子為此支出殯葬 費用33萬3,500元,又鯨井亮治因被告2人之過失而死亡,原 告鯨井愛子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麗島公司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33萬3,500元;且鯨井亮治對原告各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其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 鯨井辰男及鯨井知子各受有扶養費之損害663萬2,408元、17 8萬2,667元、159萬5,545元及246萬8,523元。又原告因系爭 事故頓失至親,精神上痛苦萬分,亦各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1500萬元,以資慰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及消費保護法第51條 規定,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鯨井辰男及鯨井知子各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29萬8,908元、1,678萬2,667元、1,65 9萬5,545元及1,746萬8,523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麗島公 司應給付原告鯨井愛子2,229萬8,908元,並與被告林育揚、 被告王麗鶴連帶給付其中2,196萬5,408元。被告並應就其給 付部分之金額,給付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鯨井南帆1 ,678萬2,667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鯨井辰 男1,659萬5,545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鯨井知 子1,746萬8,523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否認被告林育 揚、王麗鶴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林育揚帶領潛水 隊伍時,均有經常回頭清點人數,且會停等學員,從未獨留 任何學員處於無人照顧之情狀下,難認被告林育揚有何違反 教練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被告王麗鶴並非潛水教練,僅係具 備擔任助手之潛水長資格,其職責係在教練之指揮監督下協 助教練進行有效團隊控制措施,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王 麗鶴正協助供給氧氣予原告鯨井愛子,難認其對系爭事故有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退言之,如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賠 償任,然系爭事故係於108年8月15日發生,原告鯨井辰男、 鯨井知子,已實際知悉其於本件主張之賠償義務人,而原告 鯨井辰男、鯨井知子卻遲至111年8月13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就扶養費部 分,原告鯨井南帆請求賠償至其大學畢業即22歲之扶養費, 惟因鯨井亮治對其扶養義務僅至其成年即18歲止,是原告鯨 井南帆僅得請求至成年之扶養費;而原告鯨井愛子、鯨井辰 男、鯨井知子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自不得請求扶養費。另就慰撫金部分,原告均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500萬元,惟被告林育揚現在監服刑中,而被告王麗鶴 現雙眼失明,二人俱無業無所得,原告所請之金額顯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鯨井辰男及鯨井知子於111年8月1 3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起訴訟狀及原告鯨井愛子於111年 8月13日提出之擴張訴之聲明狀,是否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法且相當?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林育揚與王麗鶴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各處有期 徒刑1年及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林育揚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王麗鶴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被告林育揚與王麗鶴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實在。被告林育揚、王麗鶴雖均辯稱於系爭事故已盡其 注意義務,而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惟就上開抗辯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抗辯均不足採。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 據。  ㈡原告鯨井辰男及鯨井知子於111年8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及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於111年8月13日提出之擴 張訴之聲明,均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1.原告鯨井辰男及鯨井知子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 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 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 照)。經查,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主張於110年7月2 日檢察官起訴時,始知悉賠償義務人是被告,距其2人於1 11年8月1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滿2年。而被告雖 抗辯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於108年8月15日系爭事故時 已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惟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鯨井辰男、 鯨井知子2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已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之事 實,所辯尚不足採。   ⒉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於111年8月13日提出之擴張訴之 聲明部分:經查,上開擴張訴之聲明僅就扶養費部分予以 更正,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合法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原告鯨井愛子請求部分:    ⑴喪葬費用:     原告鯨井愛子主張其為鯨井亮治支出喪葬費用33萬3,50 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 ,核其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48頁)則原告鯨井愛子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有據。    ⑵扶養費用: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②本件原告鯨井愛子(西元0000年0月生)主張其不能維持 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受有扶養費損害,並按行政院主 計處計算108年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30,981 元為計算基礎,而鯨井亮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 45歲(西元0000年0月生),依照日本「平成30年簡易 生命表(男)」(見附民卷第97頁),45歲男性之平均 餘命為37.42年,又原告鯨井南帆大學畢業後時起, 亦須負擔原告鯨井愛子之扶養義務,故被告應連帶給 付扶養費663萬2,403元【計算式:《前12年(至鯨井南 帆大學畢業止)30981x12(月)x9.00000000(第12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661》+《後25年30981x12(月) x16.00000000(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8 293》即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並提出原告 鯨井愛子於西元2022年之報稅證明為證。被告就上開 計算基礎及受扶養年限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 32頁),但抗辯原告鯨井愛子並未舉證其不能維持生 活云云。惟查原告鯨井愛子為家庭主婦,婚後13、14 年來均無工作,其名下幾無存款或其他資產,並提出 上開報稅證明為證,且其尚需照護其年邁之母及原告 鯨井辰男,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被告 雖持前詞抗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 ,尚不足採。據此,原告鯨井愛子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⑶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鯨井亮治為原告之配偶,突因系 爭事故不治身亡,原告鯨井愛子精神上必受有重大痛苦 。而原告鯨井愛子為大學學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參 之原告鯨井愛子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因頓失配偶 ,天倫破碎之悲劇,精神痛苦實不言可喻,並系爭事故 發生原因、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鯨井愛子 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20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 予剔除。    ⑷懲罰性賠償金:     ①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 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 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賠償 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 害,得請求賠償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 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 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麗島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水域遊憩活動經營, 並以此而獲益,則被告麗島公司係提供水域遊憩服務 為營業者,而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 堪認定。被告林育揚、王麗鶴為被告麗島公司之潛水 教練及助手,而其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 前述,是難認被告麗島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麗島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3萬3,50 0元(即1倍喪葬費之數額)即屬有據。   2.原告鯨井南帆:    ⑴扶養費用: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鯨井南帆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受有扶養費損害,並按行政院主計處計算108年台 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30,981元為計算基礎,而 鯨井亮治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時,正值45歲,依照日 本「平成30年簡易生命表(男)」(見附民卷第97頁) ,4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7.42年,又原告鯨井南帆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0歲(西元0000年0月生), 至其大學畢業止尚需受扶養,故被告應連帶給付178 萬2,667元【計算式:12年(至鯨井南帆大學畢業止)3 0981x12(月)x9.00000000(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0000000.33元】。被告就上開計算基礎及受扶養年 限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32頁),但抗辯依原 告鯨井南帆應僅須受扶養至其成年為止云云。查原告 鯨井南帆於成年即18歲時倘仍持續升學,僅係大學生 ,雖可於課餘時間打工,但衡諸現今各國學生 能就 讀大學已屬常態,且一般大學生難以單獨負擔學費及 生活費,尚須受父母扶養之現況,勘認原告鯨井南帆 主張扶養費算至大學畢業,尚屬合理。被告雖持前詞 抗辯,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鯨井南帆於其成年時,已 無受扶養之必要,則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是此 原告鯨井南帆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     本院審酌鯨井亮治為原告鯨井南帆之父,突因系爭事故 不治身亡,原告鯨井南帆精神上必受有重大痛苦。而原 告鯨井南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0歲,參之原告鯨井 南帆於事發時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其等因頓失至親,天 倫破碎之悲劇,精神痛苦實不言可喻,並系爭事故發生 原因、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鯨井南帆請求 賠償之慰撫金,以20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 除。   ⒊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    ⑴扶養費用: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受有扶養費損害,按行政院主計處計算 108年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30,981元為計算 基礎,而原告鯨井辰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78歲 (西元0000年00月生),依照日本「平成30年簡易生命 表(男)」,平均餘命為10.45年,原告鯨井知子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正值72歲(西元0000年0月生),依照 日本「平成30年簡易生命表(女)」,平均餘命為18.3 8年,故被告應連帶給付鯨井辰男、鯨井知子各158萬 4,669元、246萬7,996元【計算方式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鯨井 辰男:(371,772×8.00000000+(371,772×0.37)×(8.00 000000-0.00000000))÷2=1,584,668.0000000000。其 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3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37[去整數得0 .37]);鯨井知子:(371,772×13.00000000+(371,772× 0.38)×(13.00000000-00.00000000))÷2=2,467,995.0 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8.38[去整數得0.38]】。被告就上開計算基礎及受 扶養年限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32頁),但抗 辯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並未舉證其不能維持生活 云云。本院審酌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年事已高, 顯需子女扶養,而不能維持生活,而被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此 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是此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 子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     本院審酌鯨井亮治為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之子,突 因系爭事故不治身亡,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精神上 必受有重大痛苦。而原告鯨井辰男為大學學歷畢業,現 為已退休,原告鯨井知子為高中學歷畢業,現為家庭主 婦,參之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及其等因頓失至親,天倫破碎之悲劇,精神痛苦實不 言可喻,並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各 以18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給付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原告對於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則為之,其給付為無   確定期限者,被告依前揭規定,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經查:   ⒈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    0年8月11日經被告林育揚、王麗鶴當庭簽收(本院刑事附    民卷宗第7頁),就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部分,被告應    自110年8月1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亦應以此日為法定遲延    利息起算日,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於111年8月13日到達本院,被告林育揚、王麗鶴於112 年6月9日收受(本院刑事附民卷宗第129-135頁),就原告 鯨井辰男、鯨井知子部分,被告應自112年6月10日起始負 遲延責任,亦應以此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告鯨井 辰男、鯨井知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及消費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鯨井辰男及鯨井 知子各2,229萬8,908元、1,678萬2,667元、1,659萬5,545元 及1,746萬8,523元及均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2-06

PTDV-112-重訴-37-20241206-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許○卿 相 對 人 方○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方○輝之祖母,抗 告人之子方○德於民國94年12月2日與印尼國人宋○娜(SUNG PI NA)結婚,於95年4月7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 手續,並同時辦理宋○娜來臺手續。方○德與宋○娜於97年6月 23日育有一子即相對人方○輝,不料宋○娜於99年10月29日突 然偕相對人方○輝離家,自此不知去向,迄今行方不明。參 酌方○輝之出入國日期紀錄,可見方○輝於99年10月29日,相 對人方○輝2歲時,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資料,迄今相對人與 方○德、抗告人及其周遭親友全無聯繫,相對人與抗告人也 未曾接過一通電話或聽聞關於相對人的一聲信息,對於相對 人之住居所、所在地、生活狀況、是生是死全然不知。對於 抗告人而言,相對人行方不明迄今已約14年,遍尋不著,亦 不知天涯之大何處可找,又相對人於2歲即遭宋○娜帶出國, 則其於國外之姓名更可能與在臺灣不同,徒增抗告人尋找之 困難,因此,本件之情況實已符合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4年 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所稱之「失蹤」、「行方不明」狀態 。原審未察,逕駁回抗告人之本聲請,實有未洽等語,並聲 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宣告相對人方○輝死亡。㈢程序費用 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條 項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 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因此,利害關係人對於失蹤人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須以有失蹤之事實為先決要件。又死亡宣告 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 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人之生 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 ,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 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 四、經查,抗告人上揭主張,業據抗告人本院101年度婚字83號 判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據原審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移 民署就有關查明相對人之出入境狀況,經函覆相對人於99年 10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 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30097326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 在卷可稽。審酌相對人出境日期,與本院101年度婚字第83 號家事判決記載相對人之母宋○娜離家出境之日期吻合,相 對人當時年僅2歲餘,無自行搭機之能力,堪認相對人係由 其母宋○娜偕同出境,並以旅居外國為目的,而非去向不明 ,尚不得因抗告人及周遭親友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即謂 相對人有失蹤之情形。況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16 餘歲,參酌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屏東縣簡易生命表16歲男 性平均餘命為58.58歲,亦堪認相對人尚生存之機率甚高。 從而,原審認相對人非處於生死不明之失蹤情形,與聲請死 亡宣告之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宣告相對人方○輝死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結論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05

PTDV-113-家聲抗-22-20241205-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潘○潤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潘○昕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父,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母甲○○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之 母行使負擔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彼時相對人之母攜相對人離 去,聲請人即未再與相對人同住。而聲請人學歷不高,原僅 能從事捕魚等勞力工作,嗣因中風多年,無法再從事勞動工 作,現每週有3日必須洗腎,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且聲請人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 必要,迄今相對人均未與聲請人聯絡、多年不見,亦未與聲 請人同住或履行扶養義務。又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新臺幣(下同)19,444元,相對人正值青年,有勞動能力, 並對於聲請人之扶養具扶養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及第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扶 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9,444元(見本 院卷第1-5、153及203頁)。 二、相對人則以:我覺得我沒有必要扶養聲請人,因為父母離異 後,母親獨自扶養我,聲請人完全未盡責,且目前學業尚未 完成,教育費由母親貸款,學業完成後須負責償還,又無兄 弟姊妹,母親往後生活得由我1人照顧,所以無力支付費用 ,且自小深受家暴創傷陰影,一輩子無法抹滅,為此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見本院卷第85、 153、163及203頁)。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 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 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205頁):  ㈠證據部分:卷內文書證據均非偽造,有形式證據力。  ㈡事實部分:  ⒈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之父,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目前每月暫時領有9,485元低收身障生活補助,且 沒有任何其他資產,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⒉相對人目前無業、仍在學,且沒有任何資產,為獨生女,往 後要扶養其母親,若扶養聲請人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金額19,444元。  ⒋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為給付扶養費,扶養之程度為每月1 9,444元。  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甲○○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7號判決離婚 ,聲請人上訴後於107年12月12日成立和解與相對人之母甲○ ○離婚。  ⒍聲請人自107年起即未再扶養相對人。  ⒎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7號判決所載相對人之母主張遭聲請人家 暴等情。 五、經查: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就上開事項均不爭執,故本件應審究者係相 對人3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否免除或減輕,茲析述如 下:  ㈡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綦詳,證人即 相對人之母甲○○到庭證述:當初離婚的時候聲請人自己放棄 小孩的監護權、扶養權,聲請人從相對人國三開始就不再扶 養聲請人,離婚之前主要照顧相對人的是我跟外公,聲請人 負責三餐,離婚之後相對人在我這邊,聲請人不聞不問,也 完全都沒有給扶養費,聲請人還對我及相對人有家暴,聲請 人拿刀恐嚇,對我來說是傷害,那時候離婚判決書有記載, 因為講這個對我還說是個傷害,我好不容易已經走出來了。 (問:是否曾遭相對人毆打、恐嚇?)是的,且聲請人有恐 嚇我爸爸、媽媽。(聲請人是否於106年11月6日15時許對你 父親董芳雄為恐嚇行為?)是的,當時聲請人對我父親跟母 親口頭恐嚇。(問:遭聲請人毆打時,相對人是否在場目睹 ?)是的,我女兒都有在場目睹。聲請人用親情去綁架小孩 ,小孩算是間接受害者,相對人雖然是聲請人的小孩沒有錯 ,但聲請人自己放棄,我只想要讓這個小孩好好過日子。當 時相對人國中時也曾進入少年法庭,是我們去尋求被輔導的 管道,認為對這個孩子的受創也是一輩子,這段過程我真的 很不願意再提起。那時候輔導期間約莫2、3年,大概是相對 人專一之後才慢慢比較平靜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206 -207頁)。核與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9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足認 證人甲○○所述情節應堪採信,相對人所辯,並非無據。  ㈢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親,對於相對人成年前應負有扶養義 務,然聲請人於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即未負擔相對人之扶 養費用,聲請人更於離婚前,以出言恐嚇相對人母親及其親 屬、毆打相對人母親等方式為家庭暴力行為,相對因從小目 睹上開家庭暴力而受有創傷,並需經2至3年之輔導才使生活 趨於穩定,可認聲請人上開所為,造成相對人之母及相對人 自幼即長期承受精神上巨大之苦痛,確屬構成對負扶養義務 者及其直系尊親屬有其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實 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 疏離之父即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人主張依 民法第11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既經本院准予免除,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扶養費19,44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故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㈠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19,444元之扶 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 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參酌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63 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7.83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 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 序標的金額為2,333,280元【計算式:19,444元×12月×10年= 2,333,2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  ⒉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請求證人日旅費(見本院卷第159 、208頁),且除上開裁判費外,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 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  ⒊而聲請人之請求既然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 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1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於本裁定內確定聲請 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人徵收附 表尚未預納之部分,並得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聲請人尚未繳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2024-12-05

TTDV-113-家聲-57-2024120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吳國正 訴訟代理人 吳坤芳 被 告 李文達 有限責任屏東縣永健養殖漁業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慶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0,19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19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晚 間8時至11時許之間,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處飲用洋酒及啤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於翌(10 )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炯興路(下稱炯興路)由南往北 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 駕車,駕車上路易生肇事致人於傷害之結果,而依當時天候 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 低,無法妥適操控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自其位於炯興路11 之61號住處前之道路邊線以外起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車 禍客觀事實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甲○○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交易 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論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過失傷害罪,經甲○○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2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甲○○前開所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共新臺幣(下同)4 ,093,132元之損害。而有限責任屏東縣永健養殖漁業運銷合 作社(下稱永健合作社)為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㈣為此,對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 1條之2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對永健合作社爰 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3,132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甲○○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永健合作社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   從現場照片來看,B車車牌並無扭曲變形及脫落、車頭菜籃 由左至右大幅彎曲、車頭車殼斷裂分離、左後照鏡180度翻 轉、右後照鏡完好無缺、前車輪車輪蓋破損,A車則係車輛 右側後車輪後方之鐵架有油漆脫落,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 A車車頭及前車身已行經原告住宅門口,原告係於A車後側車 身尚未通過其住宅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亦未禮讓行進 中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車道,驟然進入炯興路,致B車 前車輪插入A車右側車身右後輪後方鐵架中而生事故,則原 告於系爭事故當下未行駛於A車前方,甲○○自難注意而有過 失可言。  ㈡縱甲○○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然原告亦與有過失: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已無照而不得駕駛上路,又右下 肢已有缺損,須加裝義肢始能行走,控制能力不佳,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身心障礙者報考汽 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6點第4款等規定,應不得騎乘 機車上路。況原告騎乘B車未配戴安全帽,起駛時亦未注意 左側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車道, 綜上而言,原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  ㈢對於原告請求項目之抗辯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第316頁,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㈠系爭事故。  ㈡永健合作社為甲○○之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  ㈢請求項目: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㈣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5,96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 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事故即兩造有碰撞之事實 ,原告自無須證明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 應由甲○○就其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者 ,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 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 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 喪失,視力模糊。  ⒊查,甲○○自99年10月7日起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有甲 ○○駕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考(111偵14031卷第27頁),則甲○○ 作為駕駛業務多年之人,駕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竟疏於注意 上開規定,以致酒後駕車,又飲酒過量達每公升0.69毫克, 影響駕駛,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 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大致相符(潮簡卷第97-99頁) ,是甲○○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為灼然。  ⒋被告辯稱原告驟然進入炯興路,致B車前車輪插入A車右側車 身右後輪後方鐵架中而生事故等語,然A車為重達11.9噸之 大貨車乙情,有A車行車駕照影本存卷可考(潮簡卷第204頁 ),衡情事理,當無常人見其碩大之A車行駛於路面時,會 不管不顧地駕車直衝A車後輪,是其所辯,已屬可議。再觀B 車現場照片(潮簡卷第219-233頁),B車除被告所稱之前車 頭損壞外,後車尾亦有斷碎痕跡,佐以A車為84年出廠一節 (潮簡卷第84頁),被告所稱油漆剝落乙節難以排除非長年 使用所致,尚難逕論事故當為B車以車前處碰撞A車右後車身 ,是被告所辯,洵難採信。  ⒌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經查,A車為永健合作社所有之節,有前開行車駕 照影本可憑,又永健合作社為甲○○之雇用人之情,乃兩造所 不爭執,足徵甲○○係於執行職務期間駕駛A車,依前開規定 ,永健合作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藥費、住院看護費: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之醫藥費17,348元,及附表一編號2 ⑴住院看護費137,1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住診 費用收據、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等件為 證(交附民卷第17-31頁),且為被告不爭,自屬有據,而 得請求。  ⒉新博愛養護中心費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養護中心收據在卷可查(交附 民卷第33-3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系爭事 故當下送往安泰醫院急診,於當日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經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併認知障礙 ;左肩肩胛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末期腎病」等情 ,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交附民卷第11-13頁) ,又本院分別就末期腎病與認知障礙等傷害,與系爭事故之 關聯,及有無受終身看護之必要等事,函詢高雄長庚醫院, 分別得其回覆略以:末期腎臟病乃病人於111年11月10日前 之舊疾。認知障礙為頭部外傷所致,與年齡無直接相關。又 依病人車禍傷勢,建議終生由專人全日照護等語(潮簡卷第 239、363頁),足見縱末期腎病與系爭事故無涉,然原告於 出院後,仍有入住安養中心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此部 分主張,應得請求,被告所辯,勉難採信。  ⒊未來新博愛養護中心費用:  ⑴原告於出院後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業如前述,而原 告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當下原告為74歲之情,有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考(111偵14031卷卷第31頁),而臺 灣74歲末期腎臟病患者之平均餘命為6.5年乙情,有111年台 灣腎病年報存卷可考(潮簡卷第387頁),扣除前開自112年 2月4日起至同年6月3日之已確定安養費用之期間,足信原告 將來尚有約莫6年之看護必要期間。被告雖辯稱原告右下肢 缺損,其平均餘命應再短於一般末期腎病患者等語,然四肢 有缺損與內科疾病不同,固影響日常活動,然不必然影響餘 命,就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核其實,是其所辯,礙 無足採。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前開養護中心收據,其平均月支出為27,446 元【計算式:(25,000元+30,512元+27,210元+27,060元)4 期≒27,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兼酌將來物價之變動情 形,原告主張以每月27,000元計算,尚屬合宜,則其得主張 之將來養護中心費用為1,944,000元(計算式:27,000元12 月6年=1,944,000元),逾此部分,當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交通費:  ⑴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即明。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 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 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 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 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20日起往後7年,每月回診1次,每次車 資參考屏東縣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交通服務使用管理要點第 二之㈢之1點,每趟基本費100元,每增加1公里加收5元,而 新博愛養護中心至高雄長庚醫院為43公里,則單程車資為31 5元,來回以630元計算,將來有交通費52,920元支出之情, 並提出前開管理要點及Google地圖系統距離估算表為佐(潮 簡卷第335-344頁),被告則以前稱爭執。查:  ①原告於出院後應定期1至3月回診追蹤乙次,惟此應依病人實 際恢復病況為準之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長庚院 高字第1130450252號函在卷可稽(潮簡卷第239頁),復參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2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潮簡卷第10 7頁),原告曾於112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18 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9日、同年7月7日、同年9月1日 、同年11月24日、113年2月16日到院門診治療等語,足見於 112年7月起,原告僅每3月回診1次,核與原告自承醫生說11 2年7月起3個月回診1次等語相符(潮簡卷第105頁),可認1 12年7月後每3月回診1次即可,則交通費次數,除112年3月2 0日至113年2月之8次外,於113年2月至其平均餘命止,回診 次數尚有21次(原告出院至113年2月約莫1年1月,則剩於平 均餘命為6.5年12月-13月=65月,65月3次/月≒21次,個位 數以下無條件捨去),回診次數合計為29次(計算式:8+21 =29)。  ②就每趟車資,審酌原告計算基準乃政府復康巴士之計價方式 ,當低於民間計程車收費,以此計算而得之來回車資630元 ,尚屬適當,則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8,270元(計算式: 630元29次=18,270元),逾此範圍,為免被告日後救濟之 困難,不得請求,另就被告所辯,亦無得採。  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可參)。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就被告不爭執之部分,有附 表二所示頁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自得請求。無明 細之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該等支出乃為系爭事故所生,當 不得請求。末就被告爭執之其餘部分,參酌前開說明所訂之 標準,認定如附表二所示,逾此部分,洵屬無據,不得請求 。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 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兼衡甲○○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年 齡、社會地位及資力(潮簡卷第105、265頁及個資袋,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併審酌甲○○迄經系 爭刑案二審定讞,除系爭刑案已存且已斟酌之證據外,未提 出其他證據方法而執意爭執其並無過失,難信有反省之意, 更延長原告之痛苦等一切情節,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 求5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730,831元(計算式為附表 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加總)。   ㈢原告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機車附載 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 帽。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 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或機車 把手自如者,應以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報考機車駕駛執照 ;其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右下肢 欠缺,左下肢健全或功能障礙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 能自力行動者,以特製車報考,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 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6點第4款亦已明定。  ⒉經查,原告為無照駕駛,且系爭事故現場並無安全帽,僅有 原告義肢留存於現場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現場照片存卷可稽(潮簡卷第 211頁),足信原告既為缺損右肢之身心障礙者,依上開規 定,自應以特製車報考及上路,方符道路交通安全,免增生 風險於己及用路人,原告捨此不為,自有過失。再者,系爭 傷害包含頭部等傷害,原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自屬擴大 損害,為有過失甚明。末查,原告騎乘B車自其位於炯興路1 1之61號住處前之道路邊線以外起駛,竟疏未注意左側有無 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車道,因而與被 告所駕A車發生碰撞,依前述說明,亦有違規起駛之過失, 此部分核與車鑑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局111年3月5日路 覆字第1130000167號函覆意見(高院卷第107-108頁)相符 。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結果及系爭刑案均未認原告無照、未配 戴安全帽為肇事因素等語,惟本院本即不受刑事訴訟判決拘 束,得依其調查所得之自由心證為事實認定,是此主張,洵 無足採。  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 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為甲○○應負2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8 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 減為546,166元(計算式:2,730,831元20%≒546,16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責任保險金55,969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上開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全部金額。從而,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90,197元(計算式:546,166元- 55,969元=490,197元)。  ㈤利息請求部分: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2年6月2日起(交附民卷第4 9-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同為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甲○○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對永健合 作社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併予敘明者,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內容 小計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藥費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5,869元。 17,348元 不爭執。 17,348元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479元。 2 ⑴ 看護費 住院看護費137,160元。 2,514,942元 不爭執。 137,160元 ⑵ 出院後於112年2月4日至同年6月3日,入住屏東縣私立新博愛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新博愛養護中心)安養費用109,782元。 ⒈原告事發前本即為74歲高齡,有右下肢缺損、末期腎病之患者,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持續門診追蹤、復健與專人照顧,並無記載原告系爭傷害須終身專人照顧。 ⒊系爭事故當下原告送抵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僅載原告之傷勢為系爭傷害,而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加載之「併認知障礙」、「末期腎病」等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則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所載回診之建議應難排除與原告舊疾無關。 ⒋原告有前開之舊疾,縱有終身照顧之必要,原告平均餘命應較一般為短。 109,782元 ⑶ 未來預計新博愛養護中心費用(74歲計算至81.3歲)2,268,000元。 1,944,000元 3 交通費 自112年3月20日起算7年,每月回診1次,共84次,每趟來回630元。 52,920元 ⒈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宜持續門診追蹤、復健與專人照顧,原告應就其確有回診之事實、回診頻率、交通費計算方式舉證。 ⒉原告自112年7月後未按月回診,以每月回診計算,顯屬不當。 ⒊原告自陳由家人自駕接送,不得以計程車跳表方式計算車資。 18,270元 4 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詳如附表二。 7,922元 詳如附表二。 4,271元 5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過高。 500,000元 合計 4,093,132元 2,730,831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被告爭執 (不爭執記✘) 本院認定 (得請求記✔,反之記✘) 卷頁 (交附民卷) 1 111年11月10日 紙尿布 199元 無明細 紙尿布字樣乃手寫於電子發票證明聯,難信該支出確係紙尿布。 ✘ 39 2 111年11月11日 珍珠面盆 68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39 3 塑膠漱口杯 16元 ✘ 39 4 蘆薈 324元 ✘ 39 5 生理沖洗器 63元 ✔ 39 6 易拿杯 33元 ✔ 39 7 Premiumcare 59元 牙刷品牌✘ 39 8 漱口水 140元 ✘ 39 9 超薄型多愛膚 198元 ✘ ✔ 39 10 嬰幼兒膠帶 77元 ✘ ✔ 39 11 約束帶*2 540元 ✘ ✔ 39 12 刮鬍刀*6 54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39 13 111年11月17日 洗面乳 79元 ✘ 45 14 漱口水 140元 ✘ 45 15 水杯 59元 ✘ 45 16 牙膏 35元 ✘ 45 17 毛巾 99元 ✘ 45 18 牙線棒 59元 ✘ 45 19 牙刷 71元 ✘ 45 20 免洗褲 98元 ✔ 45 21 沐浴露 80元 ✘ 45 22 背心袋 2元 ✘ 45 23 柔濕巾 65元 ✘ 45 24 111年11月18日 柔濕巾*2 130元 ✘ 45 25 牙棒*3 180元 ✘ 45 26 111年11月19日 呼吸面罩減壓 513元 ✔ 45 27 111年11月20日 紙尿布*2 278元 ✘ ✔ 45 28 衛生紙 99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45 29 護理巾*10 200元 ✔ 45 30 背心袋 3元 ✘ 45 31 111年12月4日 塑膠檢診手套 140元 ✘ ✔ 45 32 看護墊 99元 ✘ ✔ 45 33 111年12月6日 無明細 150元 無明細 ✘ 43 34 無明細 189元 ✘ 43 35 111年12月9日 無明細 272元 ✘ 43 36 111年12月11日 多愛膚超薄*2 226元 ✘ ✔ 43 37 111年12月14日 無明細 189元 無明細 ✘ 43 38 111年12月16日 移位帶 1,500元 ✘ ✔ 39 39 111年12月17日 棉花棒 39元 ✘ ✔ 41 40 牙棒 60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41 41 醫療口罩 225元 ✘ 41 42 醫療口罩 225元 ✘ 41 43 PVC通用手套 180元 ✔ 41 44 生理食鹽水 36元 ✘ ✔ 41 45 111年12月21日 無明細 199元 無明細 ✘ 41 46 112年1月13日 尿壺 51元 ✘ ✔ 41 47 無商品名稱 119元 無明細 ✘ 41 48 無明細 62元 ✘ 41 小記金額 7,922元 不爭執金額3,184元 原告得請求金額加總為 4,271元。

2024-12-05

CCEV-112-潮簡-911-2024120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4 人自民國113 年12月起 至兩造母親丙○○○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扶養費,而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89歲, 依11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85歲以上女性之平均餘命為 6.97年,是本件標的價額為1,338,240元(計算式:4,000元×4人 ×12月×6.97年=1,338,2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 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2-05

PTDV-113-家補-482-20241205-2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家蓁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㈠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為女性,民國00年0月00日出 生,現年41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查詢結果,相對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44.76年,是聲請 人欲免除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期間推定應超過10年,而本件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南投 縣(即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住所地)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8,650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聲請人 因免除扶養義務而可得之利益即為2,238,000元(計算式:1 8,650元×12個月×10年),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相對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親屬系統表及旁系血親二親等屬系 統表(應完整記載該等全部親屬存歿狀況)。 ㈡相對人所有子女之「戶籍謄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 (記事欄均勿省略,已提出者毋庸再提出)。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目前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何? ㈡相對人是否有不動產、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數額為 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04

NTDV-113-家補-172-20241204-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5號 相 對 人 謝建寅 上列聲請人陳鈞妮與相對人謝建寅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裁判 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 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 以上者,五千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 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前由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64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聲請人原聲 明為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 給付聲請人1萬5,000元。嗣迭經聲請人變更,於113年1月 12日訊問時變更並追加聲明為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9萬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起至聲請人另結婚姻關 係或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5, 000元。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謝見 鈞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謝建鈞之扶養費1萬5,000元。上開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於113年4月23日裁判,諭知「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 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本件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案件。就已到期贍養費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90, 000元,而給付將來贍養費部分,因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 ,居住地為桃園市,其於112年11月時年滿30歲,依卷附 內政部公告之112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可知,桃園市30歲 女性平均餘命約為54.92年,其所請求之期間已逾10年, 且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 ,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 元120個月=1,80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2,490,000元【計算式:給付已到期贍養費690,000元+ 給付將來贍養費1,800,000元=2,490,000元】,依首揭規 定,應徵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   ㈢本件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而 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因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謝建鈞為 000年0月生,其所請求之期間亦已逾10年,且本件為因定 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故核其非訟 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0個月=1, 800,000元】,依首揭規定,應徵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合計4,000元【計算式:給付贍養費部分之聲請費2,000 元+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聲請費2,000元=4,000元 】,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 用為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4

TYDV-113-司家他-105-20241204-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貳仟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 項第12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㈢100萬元 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 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19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其繳納聲請費,其聲請狀亦 未載明標的金額。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 2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6,000元,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 0日出生之女性,於113年11月29日聲請時為69歲,依「112 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17.1年,已逾10年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之期間計 算總額為標的價額。故以聲請人所請求之每月26,000元計算 ,總額為3,120,000元(計算式:26,000×12×10=3,120,000 ),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依首揭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裁判費2,0 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2-03

TTDV-113-家補-50-20241203-1

重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呂婕歆 呂捷瑜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龍妮 原 告 呂國春 盧杏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 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書面分別請求被告屏東 縣體育發展中心(下稱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及被告屏東縣 屏東市公所(下稱被告屏東市公所)為損害賠償,均經被告 拒絕賠償,有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113年1月3日屏體設字第1 11330001900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被告屏東市公所1 13年1月3日屏市行字第1130000207號函暨所附國家賠償答辯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至100頁),堪認原告已踐行 前揭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丁○○於112年9月2日參加由被告屏東市公所主辦 ,在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負責管理維護之屏東縣復興公園籃 球場(下稱系爭籃球場)舉行之「屏東市長盃籃球比賽(下 稱系爭比賽)」,於比賽過程中,因突發性心律不整,停止 呼吸及心跳,並失去意識,惟現場無設置AED(即自動體外心 臟電擊去顫器)設備,亦無安排醫護人員在場,以致丁○○無 法即時接受AED之電擊及專業護理人員所施作之CPR(即心肺 復甦術),以恢復心跳,經送衛生福利部屏東署立醫院(下稱 屏東醫院)急救後,於112年9月2日16時56分死亡。被告屏東 縣體發中心為系爭籃球場之管理維護機關,依緊急醫療救護 法第14條之1第1、3項、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 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應置有自動體 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規定,其有設置AED之義務 ,卻未盡其義務,則其就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即有欠缺,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屏 東市公所則為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其承辦之公務員本應注 意系爭比賽期間應安排醫護人員及設置包含AED在內之相關 急救設備,以避免參賽者因突發狀況而未能受即時救護,進 而發生憾事,竟未安排醫護人員及設置相關急救設備,以致 於丁○○身體不適時,未能即時使其接受心臟體外電擊及專業 護理人員所施作CPR之急救措施,導致其死亡,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己○○為丁○○ 之配偶,原告乙○○、丙○○為丁○○之子女,甲○○、庚○○則為丁 ○○之父母,被告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丁○○致死,依國家賠償法 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192條、194條及195條第1項規 定,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原告己○○為丁○○ 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乙○○、丙○○為丁 ○○之未成年子女,受丁○○之扶養(扶養義務為2分之1),以其 等年滿18歲成年前之期間,及110年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2萬192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等所受扶養費之損害各為92 萬2,710元及103萬7,472元;原告甲○○、庚○○為丁○○之父母 ,均已退休,生活來源係由其等之子即丁○○及訴外人呂文鈞 扶養,以原告甲○○、庚○○於丁○○死亡時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7 .49年、24.04年,及110年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 192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等所受 扶養費之損害各為152萬4,855元及191萬5,423元。再者,丁 ○○之死亡,造成原告均頓失所依,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 告己○○、乙○○、丙○○、甲○○、庚○○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50 萬元、119萬7,946元、125萬4,816元、139萬5,305元、179 萬2,225元。從而,原告己○○、乙○○、丙○○、甲○○、庚○○分 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5萬元、212萬656元、229萬2,288 元、292萬160元、370萬7,648元,爰依前揭民法及國家賠償 法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12萬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呂婕瑜229萬2,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甲○○292萬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庚○○370萬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則以:系爭籃球場雖為伊中心所管理及 維護,但並非健身或運動中心,亦非宗教場所,且單日出入 民眾未達1,000人,非屬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應設置AED之場所 ,故伊中心對系爭籃球場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其次,依 屏東縣立體育場所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如公家 或私人單位欲借系爭籃球場舉辦活動或比賽,應提前1個月 向伊中心申請租借,如未依法申請,則為非法之用,應由主 辦單位自行承擔責任,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係被告屏東市公 所,其於比賽前未依前開條例向伊中心租借場地,伊中心即 無從掌控風險,應由主辦單位及參加比賽者自承風險。況且 ,丁○○死亡原因為心因猝死,依原告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及 丁○○之病歷資料,可見丁○○罹有狹心症及高血壓等疾病,原 訂於112年9月4日住院治療,其應自行評估身體狀況,不應 參加系爭比賽,其於比賽過程中身體不適,因而過失,為其 應自行承擔之風險,伊中心對丁○○之死亡無須負責。再者, 丁○○身體不適時,現場人員已為其持續施作CPR,且原告己○ ○為專業護理人員,亦在現場,而救護人員經通報後立即到 場接手,採取CPR與AED交互施作之方式急救,並將丁○○送往 距離甚近屏東醫院救治,則在已採取CPR之情形下,仍無從 挽救丁○○之生命,可見不論現場有無AED設備及安排醫護人 員在場,均與丁○○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此外,原告乙○○、丙○○、甲○○、庚 ○○分別請求之扶養費,均係一次請求將來之給付,對於尚未 發生之扶養費部分,原告乙○○、丙○○、甲○○、庚○○即無損害 可言,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甲○○、庚○○於丁○○死亡 時,均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甲○○、庚 ○○受撫養之權利已發生,且原告甲○○、庚○○為夫妻而互負扶 養義務,故扶養人數應以3人計算;又原告所主張丁○○對原 告乙○○、丙○○、甲○○、庚○○所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數額每人 高達1萬元以上,惟丁○○本身亦應有基本之開銷費用,不可 能將全部收入均用以扶養家人,其扶養費之數額顯屬過高。 末以,如原告得請求伊中心賠償損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屏東市公所則以:系爭比賽為屏東市體育會籃球委員會 主辦,並向伊公所申請補助經費,伊公所雖准予補助經費5 萬元,但未參與活動之主辦或協辦,且依屏東縣體育發展中 心組織規程第3條及屏東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系爭比賽之舉辦非屬伊公所之權責,於系爭比賽 之過程,伊公所並無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力,本件顯與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次,系爭比賽競賽章程第 13點亦記載球員應自行評估身體狀況,如有意外狀況發生, 由球隊或球員自行負責,丁○○死亡原因為心因猝死,依原告 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丁○○之病歷資料,可見丁○○罹有狹心 症及高血壓等疾病,原訂於112年9月4日住院治療,其應自 行評估身體狀況,不應參加系爭比賽,其於比賽過程中身體 不適,因而過失,為其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再者,丁○○身體 不適時,現場人員已為其持續施作CPR,且原告己○○為專業 護理人員,亦在現場,而救護人員經通報後立即到場接手急 救,並採取CPR與AED交互施作之方式急救,則在已採取CPR 之情形下,仍無從挽救丁○○之生命,可見不論現場有無AED 設備及安排醫護人員在場,均與丁○○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此外,原告乙○○ 、丙○○、甲○○、庚○○分別請求之扶養費,均係一次請求將來 之給付,對於尚未發生債務,原告乙○○、丙○○、甲○○、庚○○ 尚無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否則被告將喪失期限利益。另 原告甲○○、庚○○於丁○○死亡時,均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甲○○、庚○○受撫養之權利已發生,且原告 甲○○、庚○○為夫妻而互負扶養義務,故扶養人數應以3人計 算;又原告所主張丁○○對原告乙○○、丙○○、甲○○、庚○○所應 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數額每人高達1萬元以上,惟丁○○本身亦 應有基本之開銷費用,不可能將全部收入均用以扶養家人, 其扶養費之數額顯屬過高。末以,如原告得請求伊中心賠償 損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競賽章程、屏東市公所黏貼憑證用 紙、112年6月30日簽、112年7月5日函、屏東縣屏東市體育 會(下稱屏市體育會)112年6月27日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及安泰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 2頁、第37至39頁、第255頁、第283頁;本院卷二第3至8頁 ;本院卷三),復經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 63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㈠丁○○於112年9月2日參加系爭比賽,於比賽過程中失去意識, 經在場人員對其施以CPR,復經送往屏東醫院急救,於同日1 6時56分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到 場相驗,並發給記載死亡原因為心因猝死(死亡方式:自然 死)、死亡地點及場所為屏東醫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予丁○○ 之親屬。  ㈡丁○○生罹前有高血壓,長期在安泰醫院就診,原經由該醫院 安排於112年9月4日至該醫院住院檢查。  ㈢原告己○○、乙○○、丙○○、甲○○、庚○○分別為丁○○之配偶、子 女及父母,原告甲○○、庚○○另有1子呂文鈞。  ㈣系爭籃球場為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所管理及維護。  ㈤被告屏東市公所就系爭比賽同意補助5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屏東市公所之公務員是否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㈡被告屏東 縣體發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㈣原告 己○○、乙○○、丙○○、甲○○、庚○○分別請求被告對其等連帶賠 償,是否有理由?倘然,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茲 論述如下:  ㈠被告屏東市公所之公務員是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係代表國家為之, 公務員之違法執行職務即為國家之違法行為,責任主體仍為 國家,是以國家賠償法之國家賠償責任,係國家為自己行為 負責,有自己獨立的成立要件,不以公務員成立民法第186 條侵權行為責任為條件。又既係自己責任,國家責任成立及 其範圍,判斷基準不以國家賠償法為唯一依據,憲法課予國 家對人民應承擔之職責義務亦屬之,並透過各種法規命令頒 布施行,使抽象意義之職責義務具體化、現實化,惟國家義 務包羅萬象,隨國家整體發展、資源條件等因素,國家義務 違反責任、法治國原理,當以法規範明確之,國家賠償法第 2條之國家賠償責任,即係國家憲法義務違反時責任之具體 規範,觀諸同法第1條規定即明。本條第2項後段規定,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賠償責任。查本項性質為國家侵權行為責任,非純屬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而有公法性格,在損害賠償法體系中,乃特殊侵 權行為法。依此,國家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及是否屬本法 所指應履行之法定職務、不法性有無,其判斷標準,包括憲 法及各個具體法規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又因其亦有民事損 害賠償性格,除牴觸憲法或性質不相容情形,否則,有關侵 權行為民事賠償責任相關規定、法理,如損害填補原理、風 險分配原理,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屏東市公所為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云云,固據 其等提出屏東縣政府回覆通知信件、競賽章程及屏東市公所 112年9月15日函暨市政信箱回覆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5至39頁、第45至47頁)。觀之前開競賽章程,雖記載主 辦單位為被告屏東市公所,惟其承辦單位為「屏東市體育會 籃球委員會」、協辦單位為「屏東縣屏東市樂活運動協會」 ,而依被告屏東市公所提出之112年6月30日簽、黏貼憑證用 紙、屏市體育會111年12月23日函、112年6月27日函、屏東 市體育會籃球委員會申請補助辦理112年度屏東市「市長盃 」籃球錦標賽活動計劃書、屏市體育會112年度執行「市場 盃」各單項球類運動錦標賽暨其他體育活動工作計畫、屏東 市公所112年7月5日函、屏東縣屏東市體育會辦理112年屏東 市長盃籃球錦標賽執行成果表及民間團體申請案件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255至285頁、第297頁),可見系爭比賽之規劃、 經費籌措及比賽進行,均係屏市體育會之籃球委員會所處理 ,應以屏市體育會方屬系爭比賽實質上之主辦單位。被告屏 東市公所固以公務預算補助系爭比賽5萬元,尚難認被告屏 東市公所對於系爭比賽之規劃、進行有掌控力,而為系爭比 賽之舉辦者。至原告所提出前開屏東縣政府回覆通知信件及 屏東市公所函暨市政信箱回覆內容,可見前者係原告己○○以 縣長信箱,向屏東縣政府陳情,經被告體發中心回覆以:「 經查本案係屏東市公所主辦,本府將函請屏東市公所妥處並 回復。」復經被告屏東市公所回覆前開陳情略以:本次活動 本所補助體育會單位主辦賽事,體育會應設置醫護人員及急 救設備,本所亦會正視,未來本所將加強監督受補助單位辦 理活動對於醫療救護人員及設備設施,以維護活動期間所有 參與人員的身體及生命的保障,避免再有憾事發生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5、46頁),亦表明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實為屏 市體育會之意旨。是以,被告屏東市公所並非系爭比賽實際 上之主辦單位。  ⒊被告屏東市公所對於屏市體育會所提出申請補助款之相關文 件上記載被告屏東市公所為主辦單位,固未於前開往來函文 中表示反對,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係國家為自己行為負 責,屬國家侵權行為責任,乃以國家機關有義務違反為前提 ,本件被告屏東市公所既非系爭比賽實質上之主辦單位,亦 非系爭球場之管理、維護機關,復無提供醫護人員及設置包 含AED在內之相關急救設備之法定職務,縱其補助屏市體育 會5萬元以舉辦系爭比賽,並經屏市體育會在競賽章程列載 為主辦單位,而未經被告屏東市公所表示反對,被告屏東市 公仍不因此承擔舉辦系爭比賽之職責義務。是以,難認被告 屏東市公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 過失不法可言,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 告屏東市公所應國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㈡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 ?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損害賠償之規定,係採無過失責 任之立法,即原告僅須證明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致其受有損害,且其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足,不以國家就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故意或過失為 必要。又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於建造之 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 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至欠缺之有無, 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 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是此項國家賠償責 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為前提,且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此 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 發生之必要措施,或在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 亦不會發生該等損害者,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 責任。  ⒉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 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4條之1定有明文。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應置有自動體外心 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下稱系爭衛生福利部公告),於11 2年5月10日公告修正,其第1條明訂應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 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為:㈠交通要衝;㈡長距離交通工具;㈢ 觀光旅遊地區;㈣學校、大型集會場所:國民中學以上之學 校、法院、立法院、議會、健身或運動中心、殯儀館、平均 單日有一千名民眾出入之宗教聚會場所;㈤大型休閒場所: 平均單日有一千名民眾出入之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 院)、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視聽歌唱場所、演藝廳、運動 場館(如小巨蛋)、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㈥大型購物場 所;㈦旅宿場所;㈧大型公眾浴場或溫泉區。所謂「健身或運 動中心」,系爭衛生福利部公告並無定義,惟參照教育部依 國民體育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 管理辦法,其第2條第1款規定:「一、公共運動設施:指各 級政府為提供國民參與體育活動,於公園、運動公園、運動 休閒園區或各類用地設置之下列室內外運動設施。但不包括 本法第17條所定之各級學校運動設施:㈠運動中心、體育館 、綜合體育館、田徑場、游泳池、跳水池、球類運動場館、 技擊運動場館、射箭場、射擊場、馬術場、自由車場、極限 運動場、滑輪溜冰場,及其附屬設施。㈡其他經教育部認定 者。」可知「運動中心」乃與「球類運動場館」有別。又本 院職務上知悉之教育部體育署頒布國民運動中心規劃參考準 則,其謂:「本計畫中所稱國民運動中心乃指建置於都會區 並以室內運動為主的建築設施,可作為民眾日常運動、休閒 、活動之場所,部分設施尚可發展特色運動並支援地區性賽 會活動。國民運動中心除基本之設施管理與服務外,其硬體 建置內容以較受民眾喜愛、使用率較高的設施為主。內容須 包含室內溫水游泳池、體適能中心、韻律教室、綜合球場、羽 球場、桌球場等六大必要之核心運動設施,以提供國人優質 之運動環境。其次,為了提高民眾之使用意願,發展地方運 動特色,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可視區域特性與需求,規 劃建置能契合並推廣當地風俗民情的特色運動空間,並視當 地未來辦理地區性運動賽會之情況需求、基地與經費條件,酌 量將辦理賽會所需之硬體規格列入國民運動中心之規劃。」可 知運動中心應係指內有各類室內運動設施之建築物,而系爭 衛生福利部公告關於「學校、大型集會場所」所列舉之場所 ,均係建築物或營造物,可見系爭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運動 中心」,乃專指內有各類室內運動設施之建築物或營造物而 言。其次,系爭衛生福利部公告所謂「運動場館」已明文「 如小巨蛋」,而對照同條款其他列舉場所,亦均為建築物或 營造物,則前開運動場館當指室內運動場館而言。  ⒊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 欠缺,無非以系爭籃球場屬系爭衛生福利部公告「學校、大 型集會場所」中之「運動中心」,而未設置AED云云,為其 論據。惟查,系爭籃球場設於復興公園中,為有遮雨棚之籃 球運動設施,有警方蒐證照片及活動成果照片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293頁;相驗卷第17至19頁),與系爭衛生福利部 公告中所指屬建築物或營造物之「運動中心」或「運動場館 」性質有異,且非該公告所列舉之其他公共場所,自非屬緊 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1所規定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 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之公共場所。是被告屏東縣 體發中心就其所管理、維護之系爭籃球場,未設有AED設備 ,即難謂有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有 據。  ⒋丁○○生罹前有高血壓,長期在安泰醫院就診,原經由該醫院 安排於112年9月4日至該醫院住院檢查;又丁○○於系爭比賽 過程中失去意識,經在場人員對其施以CPR,復經送往屏東 醫院急救,於同日16時56分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會同法醫師到場相驗,並發給記載死亡原因為心因猝死 (死亡方式:自然死)、死亡地點及場所為屏東醫院之相驗屍 體證明書予丁○○之親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之丁○○ 在安泰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三),可見其自108年2 月28日起,即經診斷有高血壓之心血管疾病,此後持續就醫 ,領有慢性處方箋,曾於109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4日止因 高血壓相關症狀(頭痛、頭重感、頸部僵硬等)住院,並於11 2年3月17日運動時疑似肌筋膜疼痛或心絞痛(R/O myofaial pain angina)就醫,於112年9月1日因「左心室心尖部及下 側壁肌缺血」(myoischemia at apical and inferolateral walls of LV)及「偶爾胸悶」(occasional chest)就醫, 經醫生安排112年9月4日住院檢查,其原訂檢查項目為冠狀 動脈電腦斷層血管攝影(CTA of cornary artery+ cal. sco re)等情,則丁○○生前罹有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於系爭比 賽前之1日尤有因心血管不適而就醫之情形,其罔顧身體狀 況而執意參加比賽,實為其於系爭比賽過程中身體不適而失 去意識之主要原因。另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於112年9月2日16 時41分9秒接獲電話報案,旋即派員前往救護,於同日16時4 8分15秒到達現場,到場時、送醫途中及到醫院後,丁○○之 呼吸、脈搏均為0,歷經到場救護人員進行CPR8分鐘、AED電 擊1次,復使用自動CPR機急救,仍告不治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4 3頁)。是以,丁○○於身體不適之第一時間,即經在場之人施 以CPR急救,並於8分鐘內,即由到場救護人員接手急救,又 經施作CPR,並經AED電擊急救,仍因急救無效死亡。  ⒌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認丁○○之 死亡原因為心因猝死(即心因性猝死),衡情心因性猝死之原 因多端,本件丁○○之遺體既未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為解剖鑑 定,尚無從判斷其心因性猝死之具體原因,而本件無證據證 明倘丁○○於第一時間接受AED設備急救,將可倖免於死,則 丁○○之死亡,與系爭籃球場無AED設備間,尚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固主張:CPR與AED之適用情形不同,效果亦不 相同,CPR無法取代AED之功能,而本件救護車到場後亦對丁 ○○施以AED電擊,代表AED對丁○○而言,乃屬有效之急救方式 ;又文獻指出,因突發性心律不整而導致心跳停止之個案, 如能在1分鐘內給予電擊,急救成功率可高達90%,每遲延1 分鐘,成功率將遞減7%至10%,系爭籃球場未設置AED,造成 丁○○急救成功即率至少降低49%至70%,是丁○○之死亡與被告 屏東縣體發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間,有因 果關係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公共場所AED急救資訊網之 網頁資料、被告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戊○○臉書網站頁面資 料、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網頁資料及衛生福利部公共場所民眾 CPR+AED教材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221頁;卷二第95 至99頁)。惟查,縱使原告前述之AED適用狀況為屬實,亦無 證據證明於到場救護人員接手急救前,丁○○之情況適於施以 AED電擊急救。且原告前開主張,係假定「如系爭籃球場有 設置AED」,則「必不發生丁○○死亡結果」為前提,然而, 本件依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導致丁○○心因性猝死之具體原 因為何,且依原告所提資料,亦無從證明任何心因性猝死者 ,如即時接受AED電擊「必不死亡」之事實,是原告所假定 之前提,既難認為真,即難謂丁○○之死亡與系爭籃球場無AE D設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綜上,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並無設置AED設備之 義務,而丁○○之死亡與系爭籃球場無AED設備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自難認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之設置及管 理有欠缺。   ㈣原告己○○、乙○○、丙○○、甲○○、庚○○分別請求被告對其等連 帶賠償,是否有理由?倘然,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   本件被告屏東市公所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 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而被告屏東縣體發 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之設置及管理,亦無欠缺,已據前述,則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 第185條第1項、192條、194條及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對其等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 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192條、194條及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12萬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婕瑜229萬2,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92萬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70萬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原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03

PTDV-113-重國-1-20241203-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許碧玹 上列聲請人許碧玹與相對人許佳儀、許祐竹、許詩容、許俊丞間 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 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 以上者,五千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 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戊○○與相對人甲○○、丙○○、丁○○、乙○○間給付 扶養費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救字第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 費用。聲請人原聲明為相對人甲○○、丙○○、丁○○、乙○○應 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422元,如有一期遲延 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嗣聲請人於112年10月3 0日變更聲明為相對人甲○○、丙○○、丁○○、乙○○應自民國1 12年2月18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 給付聲請人4,684元、8,197元、5,855元、4,684元,如有 一期遲延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上開事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於112年12月28日裁判,諭 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因不服原審 裁判,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且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 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以 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   ㈡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案件,且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聲請時為滿47歲之女性 ,居住於桃園市,依桃園市47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38.52 年,其對相對人甲○○、丙○○、丁○○、乙○○之請求期間均逾 10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 10年計,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10,400元【計算 式:562,080元(4,684元120個月)+983,640元(8,197 元120個月)+702,600元(5,855元120個月)+562,080 元(4,684元120個月)=2,810,400元】。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故本件聲請人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從而,依首揭規 定及第一審裁定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用為2, 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為2,0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另聲請人所提起之抗告程序,該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 抗告人即聲請人業已於向本院提起抗告時繳納在案,故本 院無須裁定命聲請人再行繳納予本院,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2

TYDV-113-司家他-9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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