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晧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皓宇(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鋸子1
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吿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輕輕割一痕,想要聞那個木頭的
味道,我就無聊想知道那是什麼木頭,然後我就坐在那邊玩
手機,坐在那邊玩手機才2、3分鐘,警察就來了,我沒有偷
竊的意思,我承認毀損。那天我是坐白牌車去,我如果要竊
取,我會自己開車去載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即案發當日晚上8時左右,即曾前去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外之案發地點查看本案肖楠
木,之後離去,嗣於當日晚上9時58分許(即本案案發時間
),攜帶鋸子1把再次前去上開案發地點,此據被告與告訴
人游文生一致陳述在卷(偵卷第14、18頁)。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在今日20時有去看那個木頭,我覺得它很漂亮,看
完後我就先回家了,一直到今日22時我才去長泰街五金大賣
場買鋸子前往,我坐白牌計程車去的等語(偵卷第14頁)。
倘被告係如其所辯:只是想知道那是什麼木頭,想要聞那個
木頭的味道云云,其祇需持任何堅硬之物割開本案肖楠木表
面即可達其目的,何必先離開,特意購買鋸子後再搭車回到
案發地點持以割開本案肖楠木?其所辯顯難採信。
㈡本案肖楠木之高度,高於被告身高,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偵卷第33、35頁)。而被告攜帶鋸子切割本案肖楠木時,
是從肖楠木的上方來回切割(偵字卷第3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亦供稱其當時是站在椅子上切割本案肖楠木(本院
卷第68頁)。從被告刻意站在椅子上以墊高身高,以及其使
用鋸子切割的位置、方式,在在難認其僅是想要聞聞本案肖
楠木味道而已。若其祇是要聞聞味道,則割開本案肖楠木的
下半部即可,其何須站在椅子上?
㈢至被告謂:那天我是坐白牌車去,我如果要竊取,我會自己
開車去載云云。惟被告是否自己駕車前去案發地點,與其持
鋸子切割本案肖楠木有無竊盜犯意,二者間並無關聯。被告
具竊盜犯意,已著手切割本案肖楠木而為竊盜行為,不論其
係欲竊取本案肖楠木全部,或切割一部分以竊取之,均不影
響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執前詞為辯,
亦非可取。
㈣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晧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晧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晧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晚間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房屋外,趁游文生置放於上址屋外肖楠木無人看管之
際,持客觀上具備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於著手實施鋸開肖楠木之際,
適為游文生透過監視器畫面察覺,旋即報警處理,警方獲報
趕抵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游文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易字卷第6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
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
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晧宇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攜帶鋸子1把前往上
開地點,並鋸了本案肖楠木一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想要知道那個木頭是什麼,我鋸一下之後就能聞
到味道,聞到後知道那是肖楠木,然後我就坐在那邊滑手機
,後來警察就來了,我沒有要偷東西的意思,如果要偷應該
要開車去,也會繼續鋸,我只承認毀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攜帶鋸子1把,前往上開地點,並站在椅子上
使用該鋸子鋸本案肖楠木,嗣後員警到場逮捕被告,並扣得
鋸子1把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游
文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第77至7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第33至40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當天晚上8時許
有先去看那個木頭,我覺得它很漂亮,看完後我就先回家了
,到晚間10時許我才去五金大賣場買鋸子前往,我想說要去
看那個木頭的種類是甚麼,所以我才會帶鋸子去看看那個味
道是甚麼,我鋸一下後聞過味道就坐在椅子上玩手機,沒多
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其於偵訊時供稱:
因為那個木頭放很久了,所以想去鋸那個木頭聞味道,我已
經鋸一刀有一個縫,不確定多深,聞到味道後就知道這是肖
楠,我就把鋸子丟在旁邊玩手機,想說玩一下手機再走,坐
一下警察就來了,從我到現場到警察來不到10分鐘;我蠻喜
歡木頭的,我知道肖楠在市面上價值很高,我看那木頭擺在
那個紅磚屋旁2個多禮拜了,那個紅磚屋是空屋,沒有住人
等語(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其於審理時供稱:我以前玩
木頭,我很喜歡蒐集木頭,我喜歡木頭的味道;本案木頭因
為外面有塗漆,一定要鋸開才能聞到味道,那個木頭放很久
了,在案發前的兩、三個禮拜前我去找朋友有經過,看到本
來那地方是沒有綁繩子的,我當天8點多有先過去看木頭還
在不在,那次去沒有帶鋸子,第二次帶鋸子過去是因為沒有
鋸開不知道那是什麼木頭等語(見易字卷第63至65頁)。依
被告供述,被告在著手本案犯行遭查獲前,已經多次經過或
前往本案肖楠木之放置地點,且已察覺上址紅磚屋係無人居
住,本案肖楠木先前未有繩索綑綁等防盜措施,被告上開所
為已非通常之舉,而與行竊者行為前常有勘查物品存放地點
以選擇適當時機竊盜之情形相符。再者,被告攜帶鋸子切割
本案肖楠木時,係從本案肖楠木上方來來回回切割達數十秒
時間之久(見偵字卷第3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從被告使用
鋸子切割的位置及方式,難論被告僅是想要聞聞本案肖楠木
味道而已,況且被告喜歡木頭味道之需求,市面上不乏合法
管道及店家可以滿足被告,被告並無理由攜帶鋸子前往本案
案發地點,此部分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末以
,被告自承其喜歡蒐集木頭,知道肖楠木係有價值之物等語
,併參酌前揭被告客觀行為加以觀察,可認被告有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僅為毀損云云,難論有據。至於被告
再辯稱其後來在玩手機,並未繼續切割本案肖楠木,也沒有
開車前往案發地點載運本案肖楠木,所以不是竊盜云云,然
本件告訴人從監視器發現被告行竊後立刻報案,警方隨即到
場查獲被告,整個過程不到10分鐘,亦據被告前揭自承在卷
,是被告自無可能繼續切割本案肖楠木或安排車輛前往載送
,此情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行竊時
所持用之鋸子,可以切割木頭,顯見該鋸子之刀鋒屬質地堅
硬之金屬,此亦有鋸子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4頁),
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8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經入監服刑,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6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
入監服刑,於11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手段及侵害法益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於本案有顯現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滿足需求,竟攜帶兇器竊取本案
肖楠木,不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
生相當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
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鋸子1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木鋸」,見偵字卷
第29頁),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余佳恩、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1252-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