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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郁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21 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08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扣案之 鏟管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郁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緩起 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9日確定,113年10月8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112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卷第1 55-156頁,聲請書誤載第129頁,應予更正,112年度保管字 第1625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1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76號鑑驗書),其上 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與吸食器剝離,應視為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 扣押之鏟管1支(詳112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卷第155-156頁 ,112年度保管字第162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 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 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如前開所載緩 起訴處分確定,且經期滿並未撤銷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該案卷宗無訛,堪認屬實。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76號 鑑驗書附卷可佐(112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卷第129頁,是上 開扣案之吸食器既無法完全與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析離,即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認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 ,爰不併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鏟管1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 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單禁沒-674-20241104-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楊淳億 林義傑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陳韋利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98號駁回再議處分 (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99號) ,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委任陳沆河律師具狀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然未提出具體理由,僅稱待閱卷偵查卷證後 ,另行補呈本案聲請准許自訴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第6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聲自-158-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偉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9號、113年度執字第1247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偉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 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分別向住 居所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 意見,上開書函正本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因郵務投遞人員 在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於 113年10月1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水里分駐所;另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 本人,而於113年9月27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王萬乾收受,且當時受刑人無在監在押情況,而被告迄今 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7頁),本院審 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 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 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2日 112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21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21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3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9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70號

2024-11-04

TCDM-113-聲-3131-202411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世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世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江世民」後 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 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 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 自首要件,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 訴人張乃云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 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 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程度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92號   被   告 江世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世民於民國112年11月8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1段由東興路往忠 明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1段與西川一路 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西川一路往建國北路續行,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 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適張乃 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 國南路1段由忠明南路往東興路方向直行而來,雙方閃煞不 及而發生碰撞,張乃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擦挫傷、疑 似鼻骨骨折、頭部撕裂傷(3公分)、右側手部擦傷、右側 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傷、臉部撕裂傷、右膝右腳及右小 腿撕裂傷等傷害。江世民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乃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世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乃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 器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4-11-04

TCDM-113-中交簡-1034-202411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翠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翠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有關「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雞肉後,雖經 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食用酒類製品後,雖經稍事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 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且有肇事,顯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5號   被   告 吳翠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翠華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 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雞肉後,雖經稍 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12)日 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12日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與成功東 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傅品涵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為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並對吳翠華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2日8時2 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翠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傅品涵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上揭犯行,應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2024-11-04

TCDM-113-中交簡-1495-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5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7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定。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 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 刑。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 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 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1日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函文及陳述 意見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保障被告聽審權,是本院審 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所 陳述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 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 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 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0日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1月29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7月某日至111年11月29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89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等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0日 113年5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3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9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740號

2024-11-04

TCDM-113-聲-3376-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0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榮全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榮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及損害債權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依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損害債權,明 知其土地及建物權狀並無遺失,竟以遺失之不實理由,向地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之程序,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配偶贈與),達成妨害告訴人賴玟如實現本票債權之目的, 不僅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管的公文書 上,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資料管理的正確 性,致使告訴人無從實現之合法債權金額,所生危害非微, 其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賴玟如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04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及應加 重其刑),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77號   被   告 謝榮全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全明知賴玟如持有其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知悉 賴玟如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規避強制執行,明知其名 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大里區大衛段727建號(門 牌號:臺中市○○區○里路○里巷0○0號,下合稱上開房地)之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112年3月20日,至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填具土 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上開房地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 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依法公告期滿 無人異議後,於112年4月24日,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 「書狀補給」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 動索引表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予 謝榮全,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謝榮全於取得補發之上開房地權狀後,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4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112年5月8日確定。竟基於損害賴玟如債權之犯意,於1 12年5月22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怡伶(所涉毀損債權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致賴玟如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受 償,足生損害於賴玟如。 二、案經賴玟如委由楊雯齡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榮全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113年5月1刑事陳報狀(偵字卷第41頁) 被告謝榮全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協議書、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債權憑證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45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9月28日函文(他字卷第57頁) 證明臺中地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45號裁定准許告訴人賴玟如所聲請之本票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12年5月8日確定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4月2日函文及所附大里分駐所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份(他字卷第149、151頁)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4月17日至大里分駐所領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45號裁定之事實。 5 上開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證明被告名下上開房地有於112年5月22日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怡伶之事實。 6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函文及所附之上開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影本(偵字卷第47至72頁)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3月20日,至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上開房地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 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被告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 段達成其毀損債權之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1年11月8日 28,000元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1月10日 WG0000000 2 111年11月8日 70,000元 111年12月10日 111年12月10日 WG0000000 3 111年11月8日 70,000元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0日 WG0000000 4 111年11月8日 70,000元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WG0000000 5 111年11月8日 70,000元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WG0000000

2024-11-04

TCDM-113-簡-1880-20241104-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張乃云 被 告 江世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3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第1 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中交簡附民-52-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7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62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IM EI: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10 9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110年度 中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 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 已有竊盜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相類犯罪,可見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113年亦有因 竊盜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 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賠償被害 人之犯後態度、其自述高中肄業、擔任廚師、勉持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IPHONE 14 PRO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70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3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7月3日下午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教育大學人行道,見黃俊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 內黃俊諺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俊諺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俊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豪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諺於警詢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2024-11-04

TCDM-113-簡-1910-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08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本判 決關於告訴人代號AB000-K113068號成年女子之姓名、年籍 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對告訴人心生愛慕 ,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接續犯意,違反告訴人意願 ,接續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育才街 某處(真實地址詳卷),以盯梢之方式接近告訴人 ,經告訴 人上前詢問目的後逕行離去;②於113年4月26日23時6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處(真實地址詳卷),以盯梢之方式 接近告訴人,發現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旋即離去;③於113 年4月28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才街某處(真實地 址詳卷),以盯梢之方式接近告訴人,發覺告訴人發現後離 去,甲○○反覆實施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告訴人於113年4月28日12時許 報警處理,警方到達現場後,發現甲○○逗留於周遭,以現行 犯將其逮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前開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該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告 訴人已表明不願追究並撤回告訴之意,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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