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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鉦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鉦佑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許鉦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詐騙集團多 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 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後, 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工作模式迥異 ,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 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許鉦佑在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蔬菜」之成年男子(下簡稱「蔬菜」)徵求帳戶 並要求配合提款之目的及手段至為詭異,極可能係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以規避檢警人員之追查及製造金流斷點,且此情 況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與孫延彰(所涉詐欺等 犯嫌,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少年楊○龍(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蔬菜」、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漢 堡」、「阿浩」等成年人(下分別簡稱「漢堡」、「阿浩」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 ○龍招攬有意願加入之許鉦佑,孫延彰繼而指示許鉦佑加入 「蔬菜」、「漢堡」、「阿浩」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在起訴範圍),許鉦佑乃於110年10月2 9日某時許,將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印鑑掛失補 新,再於110年11月1日與「阿浩」一同前往臺灣企銀某分行 ,辦理本案帳戶新增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辦妥後並將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阿浩」。而本案集團不詳成員 前於110年9月16日起,陸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怡慧」 與徐文彬聯繫,並向徐文彬訛稱:有老師會帶大家投資黃金 云云,致徐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 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8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許 鉦佑先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至55分期間,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三民分行」,連同其他不詳原 因匯入之款項(除徐文彬匯入款項外,其餘匯入款項不在起 訴範圍),操作自動櫃員機從本案帳戶內提領1萬元、3萬元 、3萬元、2萬元(共計9萬元),並當場交予陪同前去之本 案集團二名不詳成年成員,再於翌(2)日下午2時55分許, 依指示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臺灣企銀二林分行」 ,連同其他不詳原因匯入之款項(除徐文彬匯入款項外,其 餘匯入款項不在起訴範圍),從本案帳戶內臨櫃提領150萬 元後,依「阿浩」指示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南市 某處交予「阿浩」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阿浩」並從中抽取1萬5千元 予許鉦佑作為報酬。嗣因許鉦佑自認遭孫延彰恐嚇取財,於 110年11月6日晚間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 下稱漢寶派出所)報案,在其以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過程中 ,許鉦佑乃自承經楊○龍介紹到詐騙集團工作,負責提領詐 騙款項,且有前往臺灣企銀提款等語,並提出行動電話內之 相關截圖為佐,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下稱芳苑分局)員警始進行偵辦,其後復因徐文彬察覺受 騙,於110年11月22日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鉦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一第46頁、第60頁),核與被害人徐文彬警詢時指 述(偵387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孫延彰於警詢 時、偵查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 之證述(少連偵80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5頁、第237至241 頁,本院111訴814卷第3至13頁、第15至38頁、證人即同案 共犯楊○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80卷第47至50頁、第51至 53頁),均堪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 偵80卷第65至74頁)、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少連偵80卷第75頁)、車行文字記錄(少連偵80 卷第77頁)、汽車出租單(少連偵80卷第79頁)、監視器影像 截圖(少連偵80卷第83至87頁)、江志元租車時所留存駕照之 照片檔(少連偵80卷第89頁)、高速公路ETC明細(少連偵80卷 第90至99頁)、被告提領照片(少連偵80卷第101至107頁)、 被告與孫延彰之飛機通訊軟體首頁及對話截圖(少連偵80卷 第115至116頁)、被告與楊○龍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少連偵80卷第116至120頁)、被害人徐文彬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 害人匯款單據、對話訊息截圖(113偵387卷第25至29頁、第5 5頁、第61至63頁、第65頁、第69頁)、臺灣企銀二林分行11 1年10月17日二林字第1118103887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8 1至96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刑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被告本案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 ,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 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 喚被告到庭給與被告自白機會),然其自述有犯罪所得, 於本院前案案件之偵查乃至審判程序均未自動繳交,本 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 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 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蔬菜」、「漢堡」、「阿浩」、楊○ 龍,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鉦佑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楊○龍於行 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其二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存卷為憑(少連偵80卷第123、147頁),而被告主 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悉一節,亦據其自承在案(少連偵80 卷第13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首規定    按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雖符合自首要件,惟其於自首後,於檢警單 位先收到告訴人郭慧珊報案資料,並針對告訴人郭慧珊一 案進行偵查時,已供稱其提領款項總共獲得1萬5千元報酬 等語(少連偵80卷第261頁),然被告於本院前案案件之偵 查乃至審判程序均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難認被告上開 行為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要件,附此說明。   3.刑法自首規定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緣起係被告於110年11月6日 晚間前往漢寶派出所報案,指稱遭臉書暱稱「孫延彰」之 人恐嚇取財致心生畏懼等語,員警乃以被害人身分對許鉦 佑製作筆錄,而許鉦佑於警詢時陳稱經楊○龍介紹至高雄 做詐騙集團,為公司提款,其有於110年11月初前往臺灣 企銀提領款項等語,並提出行動電話內之相關截圖為佐, 始經員警進行偵辦,嗣員警收受告訴人郭慧珊遭詐欺之卷 宗資料,進而接續偵辦,就告訴人郭慧珊部分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經本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等情,有漢寶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110 年11月6日提供之截圖(少連偵80卷第199至211頁、第214 至218頁)、芳苑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本 院卷二第153頁)在卷為憑,而於本院承辦前案案件時, 因卷內僅有告訴人郭慧珊之告訴資料,就其餘被害人匯款 而經被告提領之款項部分,經與檢察官確認並不在該案起 訴範圍(本院111訴814卷第102頁),乃至被害人徐文彬報 案部分經員警收受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於 112年12月1日收案後轉由檢察官繼續偵查,嗣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於113年8月2日繫屬,可見 被告乃係在員警對於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毫無所悉之 情況下,自行供承從事詐騙工作,並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予警檢視,其後檢警機關陸續收到告訴人郭慧珊、被害 人徐文彬之報案資料而進行偵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 案犯行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規定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已 供稱其提領款項總共獲得1萬5千元報酬等語(少連偵80卷 第261頁),然被告於本院前案案件之偵查乃至審判程序均 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難認被告上開行為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要件,附此說 明。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而擔任提款車手,所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亦使金 流難以追查,所為均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本案與本院前案起訴部分係參與同個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前案案件已提供所有資訊而自首, 惟因被害人報案時間不同、偵查查證進度不一,而經分別 起訴、審判,致本案審理時,本院111年訴字第814號案件 已經判決確定;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左右,家裡有爸爸、 兩個姐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領款共獲得1萬5千元報酬等語(本 院卷一第47頁),審酌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與前案之告訴人 郭慧珊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郭慧珊,有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為佐(本院卷二第207頁),堪認被告已未保有 犯罪所得,自亦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HDM-113-訴-637-2024101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瑋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瑋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瑋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起至113年1月2日間之某 日,至彰化縣00鎮00路之超商,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彭 安勇、陳信吉、吳昱萱、曾達瑋、黃碧蓮、林怡婷、王英萱 及王立翰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彭安勇等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 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 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 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 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予以認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彭安勇等8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開中 信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賴俊民」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有在FB上詢問貸款,後來對方就主動加我為LINE好友,對 方說可以幫我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他們只要跑1家 公司就可以貸款成功,但需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美化帳戶, 下次有需要可以再找他,就不用再寄提款卡,對方又問我之 前是否有貸款過,我說有貸款裕富跟仲信,剩下仲信還沒繳 完,對方問我名下有哪些銀行帳戶,我回答中信,對方就說 那就用中信帳戶貸款,並跟我說因為存摺在我身上,我可以 自己去刷存簿知道貸款有無下來,我將卡片寄出後,對方說 3至5天就會把提款卡寄還給我,我手機有收到APP通知帳戶 有款項進出,我有詢問對方,對方說是美化帳戶這樣之後會 比較好貸款,後來我一直聯繫對方,對方都沒有回我也沒有 已讀我,直到113年1月15日對方仍沒有回應我,我撥打165 專線詢問,專線人員就請我至北斗派出所報案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底至113年1月2日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 帳戶提款卡於統一超商北圓門市用交貨便依對方提供的條 碼寄出,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並 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被告與暱稱「賴俊民」之對話紀錄:1月2日賴俊民「您 的貸款還要走件嗎?」,被告「要喔」、「對了 對了 這 樣利息總共要多少」;1月3日賴俊民「這邊已經安排送件 了哦」、「跟您說一下」、「一有消息馬上給妳答復基本 是會過件還是按照流程跟您說一下」;1月5日賴俊民「你 的件已經過了喔」、「核貸成功」、「恭喜您 但是您一 定要注意每個月還款日是15號」;1月6日被告「請問我的 貸款錢哪時候下來」;1月8日被告「如果我的錢匯了可以 領的話在麻煩跟我說一下」;1月12日賴俊民「對啊」、 「有確定」,被告「想說還沒下來」、「真的不好意思一 直問你」(見偵卷第295至307頁)。 (三)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賴俊民」之聯繫過程 ,確實均圍繞於貸款利息為何、是否送件、核貸通過、還 款日等,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其係因辦理貸款 而提供帳戶之情節一致。又被告於113年1月15日至警局報 案時雖表示其對話紀錄大部分都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33、41頁),然於偵查中,係檢察官經被告同意,當庭檢 視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因而翻拍取得上揭對話內容(見 偵卷第292至307頁),如係為支持被告之辯詞而造假該對 話紀錄,被告於警詢時應會立即提出作為證據,而非待偵 查中始由檢察官於被告手機內檢視取得,堪認該對話紀錄 應為真實。 (四)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劉小姐是我朋友,她也想 要貸款,但每月10日她媽媽會固定匯錢給她,所以她才沒 有把卡片寄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查前揭對 話紀錄中,被告確實有向賴俊民稱劉小姐會打給他,賴俊 民並回覆「沒問題 先幫妳的處理好 我才放心處理她的 要有誠信對吧」、「我剛剛在跟劉小姐通電話」、「她的 狀況比妳複雜多了」、「那個劉小姐在問我有消息了沒 我稍後會跟她解釋一下」(見偵卷第297、301頁),可知 除被告外,確實有被告之友人「劉小姐」也是要貸款而有 與「賴俊民」聯繫。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並依「賴俊 民」要求提供提款卡而提出並提供密碼,以完成財力證明 之辯詞,尚非虛妄,則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 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誠屬有疑。 (五)復公訴意旨雖稱:「賴俊民」1月5日即告知被告核貸成功 ,附表所示被害人係於1月5日至10日間轉入款項,豈有核 貸成功後尚須美化帳戶之理等語。查一般人雖可循正常管 道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然仍有部分民眾因資力不足、條 件不符或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 因此有各式民間借貸、協助辦理貸款、整合債務等業者, 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其他非法方 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此雖與正當借貸程序 有別,惟確實為社會現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我之前有貸款過2次,是借5、6萬元,不用提款卡 ,有一次是用機車行照跟電話去貸款,另一家是用商品擔 保一個月繳5660元,已經繳完了;因為家裡要用錢,我當 時說我一個月可以還2000多元,對方說這個貸款不用像仲 信貸款要扣手續費,最多可以還3800元,最低可以讓我還 2000多元,對方當時是以問我問題,我回答他的方式審核 資力,沒有提供他任何審核資力的證明;我有3個小孩要 養,分別為國小六年級、四年級、一年級,當時小孩要繳 學費、還有家裡的汽車貸款以及家用,汽車貸款每個月要 還1萬8000多元,我自己作2份工作,在早餐店跟簡餐店, 每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91至292頁,本院 卷第102至104頁)。是被告前次之貸款經驗均為自己向非 金融機構申辦車貸、商品貸等,本次被告與「賴俊民」接 洽代辦貸款事宜時,「賴俊民」向其表示須美化帳戶較容 易貸款,被告為提高貸款通過機會,則依指示將提款卡及 密碼寄出,其因急需用錢,一時思慮不周而遭對方詐騙, 誠屬可能。又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並經「賴俊民」通知 審核通過後,雖曾發現帳戶內有不明之金流進出,然被告 當時尚未取得其貸款款項,並亦有詢問對方,對方仍向其 表示係為繼續美化帳戶,以利之後貸款之申請,是被告為 順利取得貸款金額仍繼續相信對方說詞,致未及時報案, 亦有可能。 (六)再者,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在LINE對話紀錄上因未獲「賴 俊民」之回應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以受詐騙為由報案, 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彰化縣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5、3 7、39、47至49頁)。基此,堪認被告在與「賴俊民」接洽 過程中,主觀上始終認為自己在辦理貸款事項而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及配合製作帳戶之金流進出程序,而被告於察覺 自身確實已經受騙後,隨即報警處理,更可認定被告於交 付帳戶後,確實非處於放任不管的態度,顯無從認定被告 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賴 俊民」之人,此舉或有疏失之處,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並不能排除其係 因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安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王雲雲」邀約彭安勇加入東森購物商城,佯稱儲值後即可參加秒殺活動搶購商品後轉賣賺取差價云云。致彭安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22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彭安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03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6頁)。 ②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8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同卷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7頁至73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15萬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信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15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陳信吉連結其投資APP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蔡馨如」、「兆皇客服No.58」群組後,訛稱可協助投資並下載其提供之APP後,依指示匯款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陳信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19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1至10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至111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3萬元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昱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邀約吳昱萱加入「Pretty」無貨源電商平台,訛稱僅需將貨款先存入平台錢包,等買家下單付款取貨後,該貨款即回存至其錢包內而進行買賣獲利云云。致吳昱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6日10時21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昱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6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同卷第1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9至155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15萬元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曾達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1分許前某時,於IG邀約曾達瑋加入投資網站並申請帳號,訛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達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1月8日14時39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達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162至16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4至16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9至175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5萬元 ②113年1月8日14時40分許 2萬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碧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LINE暱稱「林雅婷」與黃碧蓮聯繫,訛稱在蝦皮拍賣網站無法下單,需加入中國信託客服LINE並下載台灣行動支付APP,再依專員指示操作完成蝦皮三大保障協議才能下單云云。致黃碧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55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1至186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暨其銀行存摺封面擷圖(見偵卷第190至19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徳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5至201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2萬9,983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怡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3時許,透過IG暱稱「藝佳攝影」、LINE暱稱「陳強盛」與林怡婷聯繫,訛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奬,經林怡婷告知中奬,又稱第1次中奬需先繳納核實費後,即可領取已繳核實費及奬金云云。致林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3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12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IG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3至2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9至225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4萬9,050元 113年1月9日19時7分許 3,030元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英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新竹租屋」刊登貼文,經王英萱加入LINE聯繫後,訛稱需先付訂金始享有優先看房權云云。致王英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40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英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7至22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31至2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7至243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8,000元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立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3時18分許,以LINE與王立翰聯繫,訛稱在「旋轉拍賣」要購買模型,但賣場異常,導致帳號被封鎖,需王立翰連結客服並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王立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1月10日0時46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5至24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51至25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61至267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9,999元 ②113年1月10日0時48分許 9,999元 ③113年1月10日0時50分許 9,999元 ④113年1月10日1時04分許 3萬元(現金存入)

2024-10-14

CHDM-113-金訴-291-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暐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5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0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暐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SA-3818」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暐智前於不詳時間向友人徐怡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致牌照遭吊扣 ,詎李暐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謙」之人,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至4月間某日 ,由「阿謙」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2面,懸掛在李暐智所使用上開車輛前後方車牌懸掛處,交 由李暐智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李暐智於113年5月1日23時5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於國道一號北向000公里處自撞外側護欄翻車而 發生事故,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暐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二)證人徐怡娟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查詢資料。 (四)扣案之0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物品清單、事故現場採 證照片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 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自113年3月、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日23時許遭 查獲為止,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乃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 (三)被告與綽號「阿謙」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遭吊扣原有汽車 牌照,竟與「阿謙」將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自己使用之 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自陳現高中休學,曾從事 過通訊行、酒店經紀人、獨家特報記者、髮型設計師等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未婚,與祖母、爸爸同住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000-0000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CHDM-113-簡-1892-20241014-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邦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791、15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振邦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經由某綽號「猴子」介紹加入 包含其上手(飛機暱稱)「money」在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獲取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之報 酬。范振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30日11時 許,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郭主任檢察官之名義,以隱藏 電話號碼致電向林慧珠詐稱:你涉嫌洗錢防制法,需要提供 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云云,致林慧珠陷於錯誤,乃於同日 14時30分許,至草港漁會提領25萬元現金,復於同日14時40 分許返家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25萬元現金放在 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居所外之信箱內。俟范振邦 旋即依指示至林慧珠上址信箱內取出該25萬元後,輾轉搭乘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前往臺中高鐵站,轉搭高鐵於同日某時許 至臺北市京站轉運站之廁所內,將上開25萬元贓款抽取其中 4000元作為自己報酬後,將餘款24萬6000元交付予其上手「 money」指派前去收水之另一名不詳集團成員,范振邦因而 獲得4000元之報酬。嗣林慧珠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范振邦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核與告訴人林慧珠於警詢中證 述(偵15791卷第31至33頁)、證人許仕銘於警詢中證述(偵15 791卷第35至36頁)均堪相符,並有告訴人住處門前監視器畫 面(偵15791卷第45至47頁)、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偵15 791卷第49至51頁)、被告搭乘計程車處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偵15791卷第53頁)、台灣大車隊55688叫車紀錄(偵1 5791卷第57頁)、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偵15791 卷第61頁)、營業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報表(偵15791卷第63頁) 、告訴人林慧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 5791卷第67至6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791卷第7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15791卷第73頁)、被告取贓過程路線地圖(他1501卷第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刑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2.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 ,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 ,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 舊法只需要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 條第2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 中並未到庭,於審判中承認犯行,自述有抽取4000元為 報酬惟並未自動繳交,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 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 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依照「money」指示提款,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分 擔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被告與 「猴子」、「money」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 表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次按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 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 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 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被告到庭,被告並未到庭,是以檢察 官並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 所涉犯行坦承犯罪,惟其自述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 仍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   3.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被告到 庭,被告並未到庭,是以檢察官並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惟其 自述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替詐欺集團領款而擔 任車手工作,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犯行幕後主使者得以 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所為非是;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請依法處理,希望被告賠 償等語(本院卷第76頁);兼衡被告於111年11月間已有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遭判刑之前科,竟未警惕再加入詐欺集團 而為本案犯行,素行非佳,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未婚無子, 家裡有父母親、哥哥、姐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確有獲得4000元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65頁),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CHDM-113-訴緝-37-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274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寬被訴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公然侮辱及一一三年二月十 四日加重誹謗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林永寬分別於民國112年8 月18日、同年月31日,至告訴人張金貝經營址設於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彰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琦機車 行)維修機車及更換機車輪胎後,因維修費用問題而心生不 滿。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晚間7時27分 許,騎乘機車至彰琦機車行前,公然大聲辱罵「賊店,幹你 老母(台語)」等語。再於113年2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意 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林永寬」之帳號, 在「YAMAHA YSP 鹿港山葉機車」之GOOGLE評論區,留言「 各位鹿港彰琦機車行輸了股票!很缺錢而且在彰化沒生意又 在鹿港又改了店名又換了四間最後落居在復興路買了一間房 屋三層(銀行借錢)而且要繳納貸款而且股票輸了了鹿港每間 機車行都知道那麼沒有一台機車到它店裡檢驗可知亂蓋之店 !想跟顧客撈一筆錢可知此店風摩全鹿港!」等不實內容, 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並貶損其名譽。因認被 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加重誹 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金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光碟及勘驗報 告、告訴人提出之113年2月14日GOOGLE評論區留言截圖」為 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承認其113年2月2日有騎機 車到彰琦機車行前辱罵「賊店(台語)」,且有於113年2月14 日在GOOGLE評論區留言上開文字等情,惟辯稱:我沒有罵「 幹你老母(台語)」,我很冤枉,告訴人發票真的都亂開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2月2日晚間7時27分許騎乘機車到彰琦機車行 前辱罵「賊店(台語)」,再於113年2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 ,以「林永寬」之帳號,在「YAMAHA YSP 鹿港山葉機車」 之GOOGLE評論區,留言上開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110、119-120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14、 47-48頁),且有車號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車籍、車號000- 0000號之112年8月18日及112年8月31日維修明細2份、告訴 人提出之113年2月14日GOOGLE評論區留言截圖在卷可稽(偵 卷第19、21、23、63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13 年2月2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 113年2月2日晚間7時27分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機車行前,辱 罵「賊店(台語)」,之後逕騎機車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間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老 母(台語)」等語,顯已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 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 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本院職權查詢彰琦機車 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103-104 頁),彰琦機車行係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張朝勝,告訴人則係監察人,是可認告訴人與彰琦機 車行係為不同之名譽權主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彰琦 機車行為告訴人所經營,容有誤會。  ㈢復觀諸被告所辱罵之「賊店(台語)」,及於GOOGLE評論區 所留言之「各位『鹿港彰琦機車行』輸了股票!很缺錢而且在 彰化沒生意又在鹿港又改了店名又換了四間最後落居在復興 路買了一間房屋三層(銀行借錢)而且要繳納貸款而且股票輸 了了鹿港每間機車行都知道那麼沒有一台機車到它店裡檢驗 可知亂蓋之店!想跟顧客撈一筆錢可知此店風摩全鹿港!」 ,經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所辱罵、誹謗之對象應係店家即彰 琦機車行,所損害者應係彰琦機車行之商譽及社會評價,一 般人無從由該話語及留言內容之資訊與本案告訴人加以連結 ,衡情自不足以影響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等,被告自未 對告訴人有為任何侮辱、加重誹謗等妨害名譽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被訴之113年2 月2日公然侮辱犯行及113年2月14日加重誹謗犯行之積極證 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林永寬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騎乘機車至彰琦機車行前 ,公然大聲辱罵「賊店,幹你老母(台語)」等語,足以貶低 告訴人張金貝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公然侮辱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於113年2月2日受彰琦機車行委任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於113年7月26日撤回告訴,有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 會113年消調字第24號調解會議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 (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均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廖梅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編號 時間 公然侮辱言語 1 112年10月3日11時03分許 賊店,幹你老母(台語) 2 112年10月11日11時47分許 同上 3 112年10月13日15時21分許 同上 4 112年10月14日13時56分許 同上 5 112年10月20日13時12分許 同上 6 112年10月25日14時41分許 同上 7 112年10月30日14時15分許 同上 8 112年11月1日15時15分許 同上 9 112年11月5日18時39分許 同上 10 112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 同上 11 112年12月1日17時18分許 同上

2024-10-08

CHDM-113-易-953-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伊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伊蔓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施伊蔓與柯郁珊因保險投保事項而有糾紛,竟基於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許,於柯郁珊停放於彰化 縣○○鄉○○村住處(詳細住址詳卷)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處,放置內容含有「○○人壽.柯(豬 母)郁珊真是賤」之大字報,足以貶損柯郁珊之名譽、社會 評價與人格尊嚴,且以此方式公開並違法利用柯郁珊之姓名 、工作單位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柯郁珊之資訊隱私及自 決權。 二、案經柯郁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施伊蔓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郁 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9至22頁)、證人即告訴 人婆婆施美玲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29至30頁)大致相符, 並有照片3張(偵卷第31頁、第3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現行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 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 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又該條文 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 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上開地點公開張貼載有 「○○人壽.柯(豬母)郁珊真是賤」之大字報,揭示告訴 人之姓名、任職單位,足使路過之不特定民眾認知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自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被告因與告 訴人投保保險得知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被告僅能於與告 訴人關於投保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尊重告訴人權益而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逾此範圍自 應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然被告卻 於上開地點張貼大字報,使不特定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並以不雅文字指稱告訴人,自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所規範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三)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上開地點公開張貼載有「○○人 壽.柯(豬母)郁珊真是賤」之大字報,依社會一般人對 於該言論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貶損辱詞, 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論復無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且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 侮辱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他人間糾紛, 竟張貼貶抑告訴人之言論,並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損及告訴人之隱私、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合意;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 一般上班族,月收入約新臺幣兩萬多元,家裡有1個成年 小孩(30歲)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CHDM-113-訴-660-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旻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蔡旻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馬尚宏」、「經理-特助」、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秀敏」、「瑞源證券客服」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蔡旻 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賴秀敏」向邱俊明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等 語,致使邱俊明誤信為真,遂依指示進入投資網站連結並轉帳至 指定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同年7月19日,LINE 暱稱「瑞源證券客服」向邱俊明佯稱有股票中籤,須補足股票價 金尾款,可派外務人員到場收款等語,經邱俊明察覺有異,通知 警方,並假意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113年7月23日15時40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全門市交付尾款 50萬元(原要求匯款52萬元),蔡旻宏則依暱稱「經理-特助」 之指示,偽裝為「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福清專員」 ,並列印暱稱「經理-特助」事先傳送予蔡旻宏之偽造「瑞源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再由蔡旻宏於該偽造之收 款收據上填寫收款金額及加蓋偽造之「吳福清」印章印文,以待 邱俊明交付款項後交付偽造之收據,欲以此方式隱匿所收取款項 之去向。嗣蔡旻宏依約於上開時間,持偽造之「吳福清」工作證 及上開偽造之收據,前往上址向邱俊明收取上開款項,蔡旻宏乃 另寫50萬元之偽造收據交付予邱俊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 福清、邱俊明。嗣蔡旻宏收取50萬元正要收入側背包時,即遭埋 伏之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現金50萬元(已發還邱俊明) 、工作證1張、假證件影本2張、收款收據3張(金額52萬元2張、 金額50萬元1張)、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俊明於警詢之證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  ㈣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Telegram(飛機)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及扣案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福清 專員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3張(金額52萬元2張、金額50萬 元1張)、假證件影本2張、智慧型手機1支。 ㈥被告蔡旻宏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 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 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 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 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 、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尚宏 」、「經理-特助」、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秀敏」、「瑞 源證券客服」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 完成本案犯罪行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 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害人邱俊明交付予被告之50萬元, 於被告欲收入側背包時,即經埋伏現場之警方當場查扣而未 遂,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同時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3人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⒌被告有1種加重及2種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 之。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 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 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 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 婚、無子女,入所前與爸爸、媽媽、哥哥、弟弟同住,房子 是長輩的不用租金,入所前從事鐵板燒之工作,後來店收起 來,有一年多沒有工作,要去找工作都應徵失敗,後來才找 到暱稱「馬尚宏」所提供之車手工作,在一年半沒有工作期 間,經濟都是靠之前的存款,還有賭博贏來的錢,如果不夠 會跟父母要一點,每月尚有其他貸款或負債,但目前是先由 家人幫忙處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偽造「吳福清」印章1個;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之「吳福清」印文共2枚、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共3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個、手機1支、偽造 之收款收據2張(金額52萬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 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 有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對話截圖在卷可為佐 證(見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收據(金額50萬元),既已交付 被害人邱俊明,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影本2張,固可為本案之證據 ,惟非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因本案領到報酬 (見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卷第21頁、第99頁、本院卷第70 頁),且本案被害人邱俊明於交付款項前即已發覺遭騙,因 此報警,讓警方得以先行埋伏,待被害人邱俊明交付款項予 被告後,被告正要將款項收入側背包,隨即為員警當場查獲 ,已返還被害人邱俊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 3年度偵字第11992號卷第43頁),故被告並未實際自被害人 邱俊明取得金錢,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偽刻之「吳福清」印章1個 被告偽刻之印章 2 本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吳福清」印文共2枚,及本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共3枚。 收據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 3 扣案偽造之「吳福清」工作證1個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扣案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收據金額均為52萬元) 預備供於本案犯罪所用(收據影本見同上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 6 扣案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收據金額50萬元) 已交付被害人邱俊明(收據影本見同上偵卷第47頁) 7 扣案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福清專員」工作證影本2張 未使用於本案犯罪(影本見同上偵卷第5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CHDM-113-訴-696-202410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穎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洗衣機壹台、電 冰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車輛壹台( 不含引擎)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宗穎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財物名稱」欄 所載「冷氣機」應更正為「電冰箱」;證據部分補充「0000 -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報表、證人楊慶棠提供之對話紀 錄及通聯記錄、證人蔡金全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隨意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 該住處內之財產,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 本院排定調解,告訴人黃秀鳳並未到庭;兼衡被告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及時間間 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 ,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 ,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 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 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 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 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 (二)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所竊得之洗衣機1台、電冰箱1台各 以500元賣給回收廠,車輛以9000元變賣等語(本院卷第68 頁),且就車輛變賣部分,亦經證人蔡金全、證人陳浩斌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確有於回收車輛後由證人陳浩斌給付 9000元給被告,惟被告上開所述之變賣價格與洗衣機、電 冰箱、車輛之價格差距甚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 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以貫澈「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三)又該車輛之引擎1個已經扣案發還告訴人,則該車輛之引 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是以就其 餘未發還之洗衣機1台、電冰箱1台、車輛1台(不含引擎) ,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CHDM-113-易-957-202410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俊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俊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俊宇(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子為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高登科補習班之學生;乙○○ 為凃俊宇之子所屬補習班之教師。凃俊宇與乙○○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19時6分許,在高登科補習班內,因細故發生爭 執,凃俊宇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作勢欲持椅子毆打乙○○ ,並朝乙○○方向丟擲椅子,以此方式恐嚇乙○○,致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凃俊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證(偵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3頁、第6 3至66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35至37頁 )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為本 案恐嚇犯行,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裡有太太、兩個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CHDM-113-易-996-2024100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順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 應依本院附件所示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賠償黃 敬方。 事 實 一、黃奕順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 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並 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 E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兆豐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4日19時許起,陸續透過IG網 站與通訊軟體LINE與黃敬方聯繫,向黃敬方佯稱可透過博弈 遊戲獲利,致黃敬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3日22時 29分、同日22時31分、113年1月16日17時14分、同日17時15 分、113年1月17日16時08分、同日16時10分,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8,500元、2萬元與3 萬元,至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嗣黃敬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敬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奕順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7頁、第100頁),核與告訴人黃敬方於警詢中 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黃 敬方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態度 良好;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 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 輕;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設備維修 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2個小孩,均未成年,一 個國小二年級、一個國小三年級,都是由其撫養,目前有 欠老闆債務,因為要撫養小孩所以有跟老闆預支薪水20多 萬元,每個月老闆會從3萬多元的薪水去扣除,實際上可 以拿的薪水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告訴人黃敬方達成調解,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 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告訴 人黃敬方之責,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賠 償告訴人黃敬方,以觀後效。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 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 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 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 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 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 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資料 1 黃敬方 113年1月4日19時許起,詐欺集團陸續透過IG網站與通訊軟體LINE與黃敬方聯繫,向黃敬方佯稱可透過博弈遊戲獲利,致黃敬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3日22時29分匯款2萬元 113年1月13日22時31分匯款3萬元 113年1月16日17時14分匯款3萬元 113年1月16日17時15分匯款2萬8,500元 113年1月17日16時08分匯款2萬元 113年1月17日16時10分匯款3萬元 1.黃敬方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5至4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5頁) 3.黃敬方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87至90頁) 4.黃敬方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1至96頁) 5.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31至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2024-10-01

CHDM-113-金訴-35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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