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瑋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瑋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瑋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起至113年1月2日間之某
日,至彰化縣00鎮00路之超商,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彭
安勇、陳信吉、吳昱萱、曾達瑋、黃碧蓮、林怡婷、王英萱
及王立翰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彭安勇等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
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
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
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
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予以認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彭安勇等8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開中
信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賴俊民」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有在FB上詢問貸款,後來對方就主動加我為LINE好友,對
方說可以幫我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他們只要跑1家
公司就可以貸款成功,但需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美化帳戶,
下次有需要可以再找他,就不用再寄提款卡,對方又問我之
前是否有貸款過,我說有貸款裕富跟仲信,剩下仲信還沒繳
完,對方問我名下有哪些銀行帳戶,我回答中信,對方就說
那就用中信帳戶貸款,並跟我說因為存摺在我身上,我可以
自己去刷存簿知道貸款有無下來,我將卡片寄出後,對方說
3至5天就會把提款卡寄還給我,我手機有收到APP通知帳戶
有款項進出,我有詢問對方,對方說是美化帳戶這樣之後會
比較好貸款,後來我一直聯繫對方,對方都沒有回我也沒有
已讀我,直到113年1月15日對方仍沒有回應我,我撥打165
專線詢問,專線人員就請我至北斗派出所報案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底至113年1月2日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
帳戶提款卡於統一超商北圓門市用交貨便依對方提供的條
碼寄出,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並
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被告與暱稱「賴俊民」之對話紀錄:1月2日賴俊民「您
的貸款還要走件嗎?」,被告「要喔」、「對了 對了 這
樣利息總共要多少」;1月3日賴俊民「這邊已經安排送件
了哦」、「跟您說一下」、「一有消息馬上給妳答復基本
是會過件還是按照流程跟您說一下」;1月5日賴俊民「你
的件已經過了喔」、「核貸成功」、「恭喜您 但是您一
定要注意每個月還款日是15號」;1月6日被告「請問我的
貸款錢哪時候下來」;1月8日被告「如果我的錢匯了可以
領的話在麻煩跟我說一下」;1月12日賴俊民「對啊」、
「有確定」,被告「想說還沒下來」、「真的不好意思一
直問你」(見偵卷第295至307頁)。
(三)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賴俊民」之聯繫過程
,確實均圍繞於貸款利息為何、是否送件、核貸通過、還
款日等,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其係因辦理貸款
而提供帳戶之情節一致。又被告於113年1月15日至警局報
案時雖表示其對話紀錄大部分都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33、41頁),然於偵查中,係檢察官經被告同意,當庭檢
視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因而翻拍取得上揭對話內容(見
偵卷第292至307頁),如係為支持被告之辯詞而造假該對
話紀錄,被告於警詢時應會立即提出作為證據,而非待偵
查中始由檢察官於被告手機內檢視取得,堪認該對話紀錄
應為真實。
(四)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劉小姐是我朋友,她也想
要貸款,但每月10日她媽媽會固定匯錢給她,所以她才沒
有把卡片寄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查前揭對
話紀錄中,被告確實有向賴俊民稱劉小姐會打給他,賴俊
民並回覆「沒問題 先幫妳的處理好 我才放心處理她的
要有誠信對吧」、「我剛剛在跟劉小姐通電話」、「她的
狀況比妳複雜多了」、「那個劉小姐在問我有消息了沒
我稍後會跟她解釋一下」(見偵卷第297、301頁),可知
除被告外,確實有被告之友人「劉小姐」也是要貸款而有
與「賴俊民」聯繫。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並依「賴俊
民」要求提供提款卡而提出並提供密碼,以完成財力證明
之辯詞,尚非虛妄,則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
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誠屬有疑。
(五)復公訴意旨雖稱:「賴俊民」1月5日即告知被告核貸成功
,附表所示被害人係於1月5日至10日間轉入款項,豈有核
貸成功後尚須美化帳戶之理等語。查一般人雖可循正常管
道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然仍有部分民眾因資力不足、條
件不符或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
因此有各式民間借貸、協助辦理貸款、整合債務等業者,
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其他非法方
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此雖與正當借貸程序
有別,惟確實為社會現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我之前有貸款過2次,是借5、6萬元,不用提款卡
,有一次是用機車行照跟電話去貸款,另一家是用商品擔
保一個月繳5660元,已經繳完了;因為家裡要用錢,我當
時說我一個月可以還2000多元,對方說這個貸款不用像仲
信貸款要扣手續費,最多可以還3800元,最低可以讓我還
2000多元,對方當時是以問我問題,我回答他的方式審核
資力,沒有提供他任何審核資力的證明;我有3個小孩要
養,分別為國小六年級、四年級、一年級,當時小孩要繳
學費、還有家裡的汽車貸款以及家用,汽車貸款每個月要
還1萬8000多元,我自己作2份工作,在早餐店跟簡餐店,
每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91至292頁,本院
卷第102至104頁)。是被告前次之貸款經驗均為自己向非
金融機構申辦車貸、商品貸等,本次被告與「賴俊民」接
洽代辦貸款事宜時,「賴俊民」向其表示須美化帳戶較容
易貸款,被告為提高貸款通過機會,則依指示將提款卡及
密碼寄出,其因急需用錢,一時思慮不周而遭對方詐騙,
誠屬可能。又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並經「賴俊民」通知
審核通過後,雖曾發現帳戶內有不明之金流進出,然被告
當時尚未取得其貸款款項,並亦有詢問對方,對方仍向其
表示係為繼續美化帳戶,以利之後貸款之申請,是被告為
順利取得貸款金額仍繼續相信對方說詞,致未及時報案,
亦有可能。
(六)再者,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在LINE對話紀錄上因未獲「賴
俊民」之回應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以受詐騙為由報案,
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彰化縣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5、3
7、39、47至49頁)。基此,堪認被告在與「賴俊民」接洽
過程中,主觀上始終認為自己在辦理貸款事項而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及配合製作帳戶之金流進出程序,而被告於察覺
自身確實已經受騙後,隨即報警處理,更可認定被告於交
付帳戶後,確實非處於放任不管的態度,顯無從認定被告
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賴
俊民」之人,此舉或有疏失之處,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並不能排除其係
因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安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王雲雲」邀約彭安勇加入東森購物商城,佯稱儲值後即可參加秒殺活動搶購商品後轉賣賺取差價云云。致彭安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22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彭安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03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6頁)。 ②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8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同卷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7頁至73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15萬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信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15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陳信吉連結其投資APP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蔡馨如」、「兆皇客服No.58」群組後,訛稱可協助投資並下載其提供之APP後,依指示匯款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陳信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19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1至10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至111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3萬元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昱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邀約吳昱萱加入「Pretty」無貨源電商平台,訛稱僅需將貨款先存入平台錢包,等買家下單付款取貨後,該貨款即回存至其錢包內而進行買賣獲利云云。致吳昱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6日10時21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昱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6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同卷第1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9至155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15萬元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曾達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1分許前某時,於IG邀約曾達瑋加入投資網站並申請帳號,訛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達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1月8日14時39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達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162至16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4至16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9至175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5萬元 ②113年1月8日14時40分許 2萬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碧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LINE暱稱「林雅婷」與黃碧蓮聯繫,訛稱在蝦皮拍賣網站無法下單,需加入中國信託客服LINE並下載台灣行動支付APP,再依專員指示操作完成蝦皮三大保障協議才能下單云云。致黃碧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55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1至186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暨其銀行存摺封面擷圖(見偵卷第190至19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徳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5至201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2萬9,983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怡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3時許,透過IG暱稱「藝佳攝影」、LINE暱稱「陳強盛」與林怡婷聯繫,訛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奬,經林怡婷告知中奬,又稱第1次中奬需先繳納核實費後,即可領取已繳核實費及奬金云云。致林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3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12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IG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3至2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9至225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4萬9,050元 113年1月9日19時7分許 3,030元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英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新竹租屋」刊登貼文,經王英萱加入LINE聯繫後,訛稱需先付訂金始享有優先看房權云云。致王英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40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英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7至22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31至2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7至243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8,000元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立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3時18分許,以LINE與王立翰聯繫,訛稱在「旋轉拍賣」要購買模型,但賣場異常,導致帳號被封鎖,需王立翰連結客服並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王立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1月10日0時46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5至24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51至25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61至267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9,999元 ②113年1月10日0時48分許 9,999元 ③113年1月10日0時50分許 9,999元 ④113年1月10日1時04分許 3萬元(現金存入)
CHDM-113-金訴-291-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