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平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宗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一、歐宗平係「富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鵬公司,未經檢
察官起訴)負責人,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明知其未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因富鵬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價格承攬
高○晉位於澎湖縣○○市○○街00號舊屋拆除工程未及委託合法
業者清運,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自行或僱工將上開
工程所產生包含塑膠壓條、塑膠管、舊棉被、舊衣物、紀念
獎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陸續以富鵬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載運至其親戚翁○所有之澎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嗣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4月24日率同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人員執行廢棄物非法棄置聯合稽查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曾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拆除、載運及堆置廢
棄物於本案土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行,辯稱:我真的不是要亂丟棄廢棄物,我知道自己沒
有牌照,我有請別人來幫我處理,但現在工人真的很難請,
所以才會延滯處理,不是有意要亂丟東西,我是無心的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另為其辯稱:被告當時受高○晉委託拆除
房子,後來請○○企業行前往清除但漏未清除乾淨,所以被告
才會將本案廢棄物暫時載至本案土地放置,而○○公司基於自
己營運狀況,延滯處理本案廢棄物,後來○○公司也有清運完
畢,且被告有預見廢棄物有污染本案土地時,也有購置大貨
車車斗並將本案廢棄物可能有汙染的物品包裹後放置在車斗
中,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基於捨棄或拋棄的意思將本案廢棄物
丟棄至本案土地,僅是暫時堆置等語。經查:
㈠歐宗平係富鵬公司負責人,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其知悉富
鵬公司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然富鵬公司以70萬元承攬高○
晉位於澎湖縣○○市○○街00號舊屋拆除工程未及委託合法業者
清運,歐宗平即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自行或僱工將
上開工程所產生包含塑膠壓條、塑膠管、舊棉被、舊衣物、
紀念獎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陸續以富鵬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載運至翁○所有之本案土地
上堆置,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且經
證人高○晉、吳○謙、陳○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澎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澎湖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112年5月4日系爭土地空拍圖、1
12年4月24日現場稽查蒐證照片14張、澎湖縣政府111年8月2
5日府授環廢字第1110007853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富鵬公司、○○企業行、○○汽車修理廠)、富鵬
公司向○○企業行購入OO-000大貨車之統一發票、OOO-0000自
用大貨車(原牌照號碼OO-000)車輛及車主基本資料、車牌異
動紀錄、OOO-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及車主基本資料、車牌異
動紀錄、歐宗平與高○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晉及陳○
宏指認歐宗平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本件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3款規
定之「非法清除」、「非法堆置」行為: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之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
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
業如前述,自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被告仍自111年1
1月至112年4月間,以自小貨車陸續將本案廢棄物自拆除工
程現場運輸至本案土地上,被告運輸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已
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行為,被告身
為營造工程業者負責人,且前已有數次類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後續有委請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司前往本案土地清除本案廢棄
物,惟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並無賦予一般人或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
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縱令被告事後確實委請○○公司至本案
土地進行後續清除行為,仍不得因此即認被告先前可任意自
拆除工程現場運輸本案廢棄物,是被告此節辯稱,並不足取
。
⒉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規定甚明。所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
,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
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
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
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
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
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
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
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
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有永久棄置廢棄
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所稱之「最終處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外,另該當同法第46條第3款。亦即雖
行為人無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然因其未取得廢棄物處理
或清理許可文件,行為人於清除行為後之暫時堆置,亦會同
時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堆置」之要件。是
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
地堆置,自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堆置」
之主、客觀關構成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因○○企業行
漏未清除本案廢棄物在先、○○公司延滯清除本案廢棄物在後
,被告僅係將本案廢棄物暫時堆置在本案土地而不成立犯罪
云云,自無足取。
⒊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基於捨棄或拋棄的意思
將本案廢棄物丟棄至本案土地等語。惟本件被告係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3款行為,已如前述,此非如同條第1
款以「棄置」為要件,自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
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
處理之計畫或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廢棄物業務。為有效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
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第42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
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非容
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清除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
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
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㈡本案被告歐宗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竟將本案廢棄物運送至本案土地上堆置,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
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於行為概念上,應
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陸續將本
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
時性,其多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
,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非法堆置廢棄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60萬元,嗣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80萬元,於112年8月22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富鵬公司之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並因此經澎湖縣政府以111年8月25日府授環廢字
第1110007853號函註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業如
前述。被告既曾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合法業者,對廢棄
物清理之相關法規本應知之甚詳,竟貪圖一時方便及賺取拆
除利益,於上開案件一審判決後、二審判決確定前,自111
年11月至112年4月間,未記取前案教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即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罔顧土地自然狀態
之永續利用,無視公眾利益,雖被告始終否認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然考量其於查獲後業已委請○○公司將本案廢
棄物清除完畢,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併考量本
案廢棄物之多寡、種類、堆置期間所生危害環境之程度,並
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機械
出租,每月收入約5至10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雖供本案載
運廢棄物所用之物,然係屬富鵬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79頁),富鵬公司復未經檢察官於本案
起訴,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
被告為富鵬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之罪,則富鵬公司是否另行構成法同法第47條之罪,應由
檢察官另行查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