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廢止登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返還提存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8號 抗 告 人 王舜德 彭明棋 黃坤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 存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 定,訴訟已終結,伊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伊依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定所提存新臺幣58萬 元。原法院以:抗告人將系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之登記地址 送達,經以查無相對人公司而遭退回;又相對人已於113年8 月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抗告人未查明其清算人並向其 送達系爭存證信函,難認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 請於法不合,因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918-20241212-1

司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人就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浚達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報駁回。 聲報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公 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 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報解散 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 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貝特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貝特如公司)前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茲具 狀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云云。 三、查,稽之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尚欠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解 散登記函、解散登記前後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人就任同意 書、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本 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基院雅民辰113年度司司字第32號函通 知聲請人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固再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貝特如公司章程、113年6月25日 股東同意書、分割協議書等到院。惟查:㈠聲報意旨故稱貝 特如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113年8月20日准予解散登記,然迄 未提出相關函文為憑。㈡聲請人補正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形式上觀之乃107年11月8日公告之版本(且關於「董事、 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位之內容均空白),非解散登記 前、後所編製。㈢上開補正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分別為112年12月31日、112年度所編製,顯不符本院命補正 「清算開始時」清算人造具之旨;及㈣聲請人仍未補正提出 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其上需載明清算人願就任之意思、清算 人住居所、就任日期等項)到院。綜上,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逾期迄未補正完全,是本件聲報清算人就任之聲請,揆諸上 之規定及說明,尚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末以,聲請人提出貝特如公司102年10月14日訂立之章程及1 13年6月25日所立之分割協議書,核其意旨應在主張原股東 即被繼承人王○斌新臺幣500萬元出資額,係由聲請人1人單 獨繼承,聲請人遂被選任為清算人。果此,聲請人日後重為 聲報清算人就任之聲請時,除提出上所列各項文件、及提 出相關資料釋明貝特如公司迄決議解散時之(唯一)股東仍 為王○斌外,宜併提出王○斌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部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用作上開分割協議書形式上有效之憑佐,併予指 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2-11

KLDV-113-司司-32-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戴月琳 相 對 人 崎森木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崎森木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賴水木會計師為相對人崎森木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崎森木業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 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 ,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 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至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止尚欠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48,605元。而相對 人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13年12月5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25579 0號函認定因相對人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之情事,惟未依限 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故依公司第397條之規定予以廢 止公司登記在案。是按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之規定, 相對人應行清算。然相對人公司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選任清算人,且該公司僅由一人股東即孫敏堂所組成, 孫敏復於113年4月14日死亡,本應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 用第80條前段規定,由其繼承人擔任清算人。然其法定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是本案相對人無適格之代表人得對外代表 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致無法辦理前揭移送強制執行等徵收作 業。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1 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賴水 木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孫敏堂已於113 年4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抛棄繼承,相對人迄今仍 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之公司基本資料表 、桃園市政府命令解散函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12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孫敏堂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桃園市 政府廢止相對人公司登記函文、相對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 表等互核無訛,則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又聲請人提出賴水木 會計師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有賴水木會 計師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函詢賴水木會計師表示意 見,賴水木會計師於113年12月5日回函表示願無償擔任本件 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賴水木會計師函文1紙可考。本 院審酌賴水木會計師具備會計專業智識,自足堪勝任及妥適 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均屬適當 ,爰依首揭規定,選派賴水木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0

TYDV-113-司-61-202412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玖鎧營造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 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其中列載「被告玖鎧 營造有限公司」,惟被告玖鎧營造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其登記資料,該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 以函為解散登記,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依上開規定,本 件被告公司應以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 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本件有無選任清算人,未依法陳報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該公司於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 ,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0

PCEV-113-板簡-3149-2024121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陳報清算人就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九六 上列聲請人陳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全部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司法所定 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 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 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 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 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 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4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新思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固已提出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件,然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則付之闕 如,本件聲請尚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爰依前 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表:(聲請人應補正之事項) 一、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 二、願任清算人同意書 三、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清算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戶籍謄 本)   四、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2024-12-09

KMDV-113-司-6-202412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維生 代 理 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 52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60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43 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維生(下稱聲請人)偽造 「徐紳生」簽名,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7月2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7,180,000元之本票,並交付予告訴人石秋蓉 。又依告訴人指稱其原據聲請人自稱名為「徐紳生」,於98 年1月間,始據聲請人稱已改名「徐維生」等情。惟告訴人 與聲請人為多年牌友,原已知悉聲請人真實姓名為「徐維生 」。然依聲請人子女日前尋獲告訴人出具聲請人之收據,其 上有聲請人親筆書寫「茲收到徐維生欠款新台幣伍萬元正  借款人:石秋蓉 95.3.23」,顯然告訴人於95年3月23日即 已知悉聲請人真實姓名,並無所稱98年方才知悉一事。  ㈡聲請人於上開本票上簽署之姓名為「徐維生」,並非「徐紳 生」,經查常人簽署姓名時,本有可能因簽名時狀況而呈現 字跡潦草或端正之差別。日前聲請人之子女尋獲有聲請人簽 名之文件,其上「徐維生」之簽名字樣與上開本票上之簽名 相同,交付之對象並均知悉聲請人之姓名,故無刻意製造不 同簽名方式之動機,爰請求將各該單據連同上開本票一併送 筆跡鑑定,即可證明聲請人並未偽造「徐紳生」之簽名簽發 票據。  ㈢聲請人家族與前夫楊忠正於81年10月9日共同成立久錪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久錪公司),經營業務包含代辦攬載客貨、代 辦各項航政、商港手續、代辦照料船舶、船員、旅客或貨物 及辦理檢修事項、代辦船舶建造、買賣、租傭介紹、交船貨 接傳等手續,及協助處理其他交通部核定之有關委託船務代 理事項等與船邊交易生意有關。有聲請人子女整理家裏時發 現之久錪公司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 記委託書、高雄市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及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股務網站查得之久錪公司基本資料可 稽,足證聲明人有經營船邊交易生意之經驗,如有懷疑,並 請向主管機關函查久錪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證明聲 請人供稱因經營船邊交易生意而向告訴人借貸並非無據。  ㈣聲請人確實認識名為「李永彬」之男子,並據表示其經營旋 彬公司,惟待聲請人投資金額越來越多時,其人卻突然消失 無蹤。常人遭身分不明人士詐騙財務之情況並非少見,確定 判決以聲請人不識「李永彬」之真實姓名,即貿然投資大筆 金額顯與常情有違,反而與現在投資詐騙橫行之情況相悖, 故即便聲請人不識其人真實姓名,亦不能遽認聲請人辯稱向 告訴人借貸之款項交付「李永彬」投資船邊生意為不實。且 聲請人之子女整理家裏而發現發票人為旋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旋彬公司)及李永彬、發票日95年3月17日、面額新臺 幣(下同)236,000元,並蓋有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章及 「拒絕往來戶」章,顯見聲請人於95年間執有該支票,並因 不獲付款而未妥善保管,以致於案件審理時,無法提出該支 票以證明確有交付款項。又該票之退票理由係拒絕往來戶, 而非發票人印章不符,是聲請人直到審理時仍均堅信其人為 旋彬公司負責人李永彬。至於該公司是否已於86年間撤銷登 記、負責人是否李永彬則非告訴人(聲請人)所能知悉。如 本院仍有疑義,請向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查是否確經聲 請人提示而遭以拒絕往來戶退票。  ㈤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 云云。並提出前開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份、第一商業 銀行存款存根聯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久錪公司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變 更登記委託書、高雄市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支票等物為證。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   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而聲 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 面自我主張為斷。至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 ,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 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 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79號裁定 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1527號即原確定判決以其明知未從事銷售日常用品予靠岸船 舶之貿易,竟向告訴人石秋蓉佯稱:因從事銷售日常用品予 靠岸船舶之生意,需資金供週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誤認聲請人係借款從事上開貿易,得以該貿易所得清償借款 ,而同意借款,聲請人即自93年9月20日至94年5月16日間, 連續以匯款或自其子之銀行帳戶轉帳至聲請人指定帳戶等方 式,交付744萬元予聲請人。又聲請人於94年間,並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妹林徐紳生之同意,在不詳地點 ,以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徐紳生」之簽名及署押方式,偽 造發票日94年7月2日、面額718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持以行 使而交告訴人收執以充擔保,嗣告訴人因屆期亦未獲清償, 始知受騙等情,並以包括告訴人匯款至楊曜如高雄銀行帳戶 之匯款回條聯共20紙、高雄銀行98年1月8日高銀營字第0980 000004號函暨所附楊曜如開戶資料、自93年7月1日至96年7 月31日止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支票影本3張(支票號碼分別 為:OO0000000、OO0000000、OO0000000,面額分別為:90 萬元、150萬元、120萬元)、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3日府產 業商字第09890928900號函及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表各1份 、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表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5月 26日經中三字第09934755180號書函暨所附旋彬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資料影本1份、「李永彬」年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00141838號函、本票 原本1紙、被告於偵訊中筆錄之簽名等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 。認為應分別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連 續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論罪,並維持 原審依序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五年六月之判決,有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得全案卷證核閱在案。經核其判決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事實,並於理由欄詳述其 認事用法之各項理由,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盡 皆相符,要無不合。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開情詞及證據資以聲請再審,惟查:  ⒈本件聲請人以從事銷售日常用品予靠岸船舶之生意為由,向 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依既有事證,認定 聲請人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既未用於投資,亦未從事船邊 交易(理由欄貳、一、㈢),並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聲請意旨雖提出前開久錪公司之公司章程等相關資料及高 雄市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發給該公司之會員證書等物為據 ,認為能證明聲請人與其前夫曾經經營船務相關之事業,並 請求調查旋彬公司之資料云云,然姑不論聲請人此前是否如 聲請意旨所稱有經營船邊交易生意之經驗一節,與前開原確 定判決認定其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節,原無衝突, 其所述此一事實自形式上觀察,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 事實已無所關聯。今查,有關久錪公司、旋彬公司之相關登 記資料,原已存在卷內而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綦詳,並說明 久錪公司於93年11月9日即已廢止登記,旋彬公司更早於86 年間即撤銷登記,是聲請人縱令提出久錪公司於83年間曾經 高雄市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發給會員證書,然亦無解於該 公司於上開時間已經廢止登記之事實,自無從動搖前開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至於上開聲請人另提出旋彬公司及李永 彬所簽發,並經戳蓋退票章之面額236,000元支票一紙為證 ,並聲稱此乃之前因不獲付款而未妥善保管,以致於案件審 理時,無法提出之證據云云。惟查,上開支票此前除經聲請 人在偵查中即已提出在卷(偵二卷第38頁),並已經原確定 判決為綜合判斷所考量,顯然欠缺證據之新規性。茲依其票 據客觀呈現之狀態及金額,既無從顯示聲請人持有該票之原 因,亦與聲請人據此聲稱向告訴人借款而遭其人詐騙之金額 迥不相合,是聲請意旨提出前開相關公司資料及支票等物並 重為爭執,顯然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對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客 觀上亦無就旋彬公司再為調查之必要。  ⒉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借錢之始即未將本名告知告 訴人,而係假藉其妹「徐紳生」名義向告訴人詐取錢財(理 由欄貳、一、㈡),並就認定聲請人於本件簽發予告訴人之 面額718萬元本票上之簽名字樣,確為其妹之名「徐紳生」 ,而非自己姓名「徐維生」之依據,均已說明綦詳(理由欄 貳、二、㈠),猶指明相關簽名字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已經該局函覆:就字跡為何(字)之研判為個 人主觀意識之認定,非屬鑑定事項等旨,已然敘明此一事實 並非筆(字)跡鑑定所證明之事項,聲請人重為送鑑定之請 求,顯無調查必要。另就聲請人提出其向其他人為匯款等資 料為據,重行爭執其在上開本票上簽署之字樣並非徐紳生。 然姑不論該等文件上之簽名字樣就形式上而言,與被告在本 件本票上簽署之字樣仍各有所別、非盡一致,是否能逕予判 定其字樣均為製作人為書寫同一字所寫出並作為比對之基礎 ,已非無疑,原無資為調查之必要及實益,遑論更進一步審 查聲請人在各該其他場合是否亦有冒名、偽造簽名,甚至另 構成犯罪等情事,尚難認為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有所關聯。申言之,本件聲請人簽署於上開本票上之簽名確 係冒簽「徐紳生」,而非「徐維生」,除經原確定判決詳述 認定之依據外,茲依聲請人此前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既 自承於簽發該本票之前,原已擅自冒用其妹徐紳生之名簽發 另一面額500多萬元之本票(第一張)予告訴人(未據檢察 官偵查起訴),隨後於換票時,方才又簽發系爭本票(第二 張)並再交付(偵一卷第98頁、偵二卷第32頁、院一卷第24 頁)等情,經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妹林徐紳生於偵查中及一 審法院審理時所述,關於事後始經聲請人告知其情之證詞相 符,堪信為真。衡情,告訴人對於先後兩張均為聲請人簽發 並交付之本票上所示簽名字樣有無異同,既無不能辨識並於 第一時間察覺之情;而依聲請人所述,其交付系爭本票(第 二張)與告訴人之目的,亦在擔保上開所欠之高額債務,今 依擔保制度之目的及作用,既在補充債務人清償能力及信用 之不足,則告訴人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苟已取得第三人(聲 請人之妹林徐紳生)名義之(第一張)本票為擔保,又豈有 無端放棄,接受聲請人以自己(徐維生)名義簽發之(第二 張)本票換回而喪失向第三人追償機會之理。足徵聲請人就 上述先後簽發之兩張本票,均係以「徐紳生」之名義製作、 簽署,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係聲請人以徐紳生名義簽發 而偽造,自無可議。聲請人為聲請再審而提出上開單據、資 料縱令為真,要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⒊另就聲請人於事發迄今已歷10餘年、將近20年後,突又提出 告訴人以「徐維生」為對象所開立,日期記載為95年3月23 日,內容係表明收到其人還款5萬元之收據,據以指稱告訴 人至少於95年間即已知悉聲請人本名,並指摘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至98年間提告後,方才知悉聲請人本名等情與事實不 符,聲請人並無偽造以徐紳生為發票人之本票,亦無詐欺告 訴人之犯行云云。然而:  ⑴本件依聲請人此前於檢察官偵查時,自行提出曾就本案清償 告訴人數筆款項之手寫明細中,並無所稱此筆於當日為清償 之紀錄可資對應,反觀在其所列寥寥數筆之還款紀錄中,卻 恰有「98年」3月23日曾經給付相同數額即現金5萬元之紀錄 (偵卷第37頁)。是若告訴人上開先後提出之清償明細及還 款收據均為真正,且告訴人主觀上就開立收據對象之認識亦 果為聲請人本人無訛,則其收據上關於日期之記載,即顯係 「『98年』3月23日」之誤寫,自不待言。  ⑵反之,依告訴人石秋蓉於本院傳喚到庭調查時,雖自承依字 跡判斷,上開聲請人提出之收據應為其本人製作無誤,但因 時間久遠,對於書立該收據之原因則已不復記憶。然依其在 同一期日既另證稱:「她(聲請人)那時跟我講她叫徐紳生 ,她的妹妹是徐維生,而且她好像中間有說過,有時候她的 錢是她的妹妹再跟她借去週轉,她的妹妹在做國軍福利品中 心那邊。」(再審卷第199頁)等語。對照聲請人因本案經 告訴人以「徐紳生」為其姓名而提出告訴,並於首次到案經 檢察官問以為何告訴人以此名為其稱謂時,既已陳稱:徐紳 生是我妹妹,她(告訴人)可能「誤認」我是徐紳生(偵一 卷第39頁)等語,足徵告訴人與聲請人二人於本件金錢借貸 往來之過程中,確有涉及與聲請人妹妹相關之互動情節、或 曾據提及其人之訊息,告訴人主觀上並因而存在渠姊妹姓名 一為「徐紳生」、一為「徐維生」之認知。質言之,本件苟 如聲請人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意旨,告訴人於雙方往來 之過程中,其主觀上所認知之「徐維生」係指聲請人之妹( 林徐紳生),則聲請人提出上開收據於日期記載「95年」3 月23日縱令無誤,當時告訴人依聲請人所述,在收得聲請人 之妹返還其透過聲請人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後,以「徐維生 」(即其當時對於妹妹姓名之認知)為對象而開立收據,並 仍交予聲請人,亦無可議。  ⑶從而,今對照既有包括聲請人此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其自 行提出清償紀錄明細表在內之既有事證,及告訴人於本院訊 問時所為之證詞,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收據所示日期,若非告 訴人於開立時,將日期由98年3月23日誤寫為95年3月23日; 即為其當時因主觀對聲請人妹妹姓名之認知,乃將欲開予妹 妹之收據姓名書寫為「徐維生」。不論為何,其收據之呈現 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全然不生影響,聲請人據此聲 請再審,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指為聲請再審依據之新事實、新證據 ,客觀上既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即有未 合。聲請人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合法傳喚而 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經傳喚告訴人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 並聽取到場之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陳述之意見,認為本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2-09

KSHM-113-聲再-15-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朱子豪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 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 條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 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 ,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 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 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 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 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 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 ,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 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 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固據其 提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3年11月18日新北教社字第11321 31308號函、113年10月18日召開第6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決 議內容:決議解散、財產歸屬、選舉清算人、承認財務報表 及財產目錄)及其簽到表、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及國民身分證 影本、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財產清冊及資產負債表、章程 、法人登記證書。  ㈡惟聲請人就任清算人之日期為113年10月18日,而聲請人所提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上載日期亦為113年10月18日,尚無 從確認係聲請人「就任後」所造具,況聲請人未提出經監查 人(監事)審查前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審查報告書,且 經清算人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審查通過後,尚須提 請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此部分證明文件亦未據聲請 人一併提出。聲請人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㈠相對人全體會員名冊(包含理事及監事名冊)。 ㈡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 催告 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㈢監察人(如未設有監察人僅由董事會)審查清算人「就任後」 所造具之財產清冊及資產負債表之審查通過證明文件。 ㈣如清算人於第㈡項公告之最後公告日起算3個月之申報債權期間 未屆滿前,將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包含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 之收支表、損益表、各項簿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暨提請相對 人臨時大會承認,其仍應提出最後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將前 開內容送交監察人審查,暨提請相對人臨時大會承認之證明。

2024-12-09

SLDV-113-法-50-2024120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05號、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本院受理後(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智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智暘為豪溱有限公司(業經廢 止登記)負責人」更正為「黃智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將豪溱有限公司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更正為「將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匯款帳戶(第二層)(帳戶申 設人)」欄及附表編號2「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申設 人)」欄中所載「華銀帳戶(豪溱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智 暘】)」均更正為「華銀帳戶(黃智暘)」。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商志成、葉天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被告黃智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各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10萬元,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 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 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 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卷〈下簡稱偵緝1605號卷〉第73 頁反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4號卷〈下簡稱本院1434 號卷〉第48頁);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 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罪論。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諱,業如上述, 是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華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商志成、葉天澍 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致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 、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現在工作一 天1千元(詳本院1434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其名下華銀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華銀帳戶內所涉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華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 ,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他要我提供這個帳戶,我有 拿到現金1萬元(詳本院1434號卷第48頁),是核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考量該1萬元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 訴人商志成、葉天澍2人,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 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名下華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前開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 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 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   被   告 黃智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379巷92弄165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暘為豪溱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負責人,能預見一 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圖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 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85度C咖啡蛋糕飲料 店」,以面交之方式,將豪溱有限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智暘所 提供之華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分別匯出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匯 入第一層帳戶款項提領,或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商志成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葉天 澍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暘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華銀帳戶申設後,即將華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85度C咖啡蛋糕飲料店」,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坦承獲得1萬元現金報酬之事實。 3.被告坦承申設華銀帳戶之目的即為借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商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商志成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天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葉天澍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5923號函、112年5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18481號函及華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欽宇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1.華銀帳戶係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申設之事實。 2.華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之事實。 5 告訴人商志成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商志成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葉天澍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告訴人葉天澍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 人向告訴人商志成及葉天澍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華銀帳戶 獲取1萬元之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 (帳戶申設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 (帳戶申設人) 1 商志成 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3分許(註:同日上午11時51分入帳) 4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欽宇電線電纜有限公司【負責人:鄒永剛】) 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 (註:同日中午12時38分入帳) 160萬元 華銀帳戶 (豪溱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智暘】) 2 葉天澍 111年11月10日下午3時7分許 10萬元 華銀帳戶 (豪溱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智暘】) -- -- --

2024-12-06

TYDM-113-審金簡-475-20241206-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謝正賜 相 對 人 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宜 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司執字第9282 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經濟部民國100年 1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030308480號函檢附之經授(中)動字 第102803號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證明書),聲請取回該執行名義登載之 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如附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聲請人經合法通知,迄仍未補正系爭機器所在地,致執行 程序無從續行為由,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機器之一部確實位於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系爭證明書僅有登錄機器型號,而無個別機 器編號,然相對人當時在設定時應有提供足以辨識特定機器 相關文件留存於主管機關,聲請人前已聲請執行法院命聲請 人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調閱,卻遭執行法院逕予駁回聲 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予續行執行等語。 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 。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系爭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相對人所 有系爭機器有動產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82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陳報系 爭機器設備存放於前開頂湖二街現場,經執行法院於113 年9月9日到場執行,聲請人復表明系爭機器設備均未放置 於現場;執行法院先後於113年9月12日、10月5日命聲請 人另陳報系爭機器設備之所在地,聲請人亦先後於113年1 0月3日、16日具狀請求准予向桃園市政府函詢動產抵押權 申請設定檔案中足以特定機器之佐證文件,執行法院即於 113年10月18日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系爭機器設備擺放之 所在地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 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原裁定認定,前開建物現場的機器設備,並不是聲請人享 有動產抵押權的系爭機器,聲請人也於113年9月9日在現 場表明:「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未放置於現場」等語(見 執行筆錄,執行卷第71頁),聲請人突改稱系爭機器之一 部確實位於前開頂湖二街現場云云,自難遽採。又執行法 院兩次發函,乃命聲請人陳報系爭機器之所在,聲請人兩 次具狀卻都在要求函詢查明機器編號,這是答非所問,聲 請人未補正甚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有據。 (三)聲請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37號裁定,然 該等裁定乃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 旨,稱「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 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命 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然本件聲請人兩次具狀 ,都不是要聲請命相對人開示財產,而且相對人業經廢止 登記,加以原裁定對相對人的兩個地址送達,或經寄存送 達,或經以「無法轉交」為由退回,縱命其開示亦難認為 有實益。 (四)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裁定,但那個事件當中,法 院所說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為相當之 調查,不得單純以財產名義外觀為審查之依據」等語,是 指「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如已喪失原形」的情形而言,而 本件相對人是公司而非自然人,不會死亡,沒有繼承也沒 有遺產可言,聲請人引為異議意旨之一部,顯有誤會。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6

TYDV-113-執事聲-143-20241206-1

司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終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鏡元 上列聲請人呈報韓商創映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韓商創映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呈 報清算人陳鏡元就任在案。嗣清算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清算完結,爰檢附相關文件,呈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 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 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 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 文。次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 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 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亦有規定。其意在保護股 東權利。是以,外國公司之清算,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 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自包括造具公司法第331條 之各項表冊,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之相關程序。又法院受理呈 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 ,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 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 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呈報清算終結,未提出結算表冊經監察人審核並經 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南院揚 民壽113年度司司字第135號通知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 聲請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後,陳報該分公司已解散,無法送 達清算程序相關文件事宜云云。是聲請人未提出結算表冊經 監察人審核並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明,其呈 報清算終結之法定要件即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4-12-04

TNDV-113-司司-135-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