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17號
113年度偵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全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許惠珠律師(於113年10月17日庭訊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鍾家祥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16316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
並經被告潘信全、鍾家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信全、鍾家祥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潘信全、鍾家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潘信全、鍾家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
有繼續依附組織並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偵查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被告2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因檢察官以羈押2月期間即將屆滿,偵查尚未終結,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認被告2人有
繼續羈押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自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准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聲請延長羈押意旨詳
如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被告
潘信全則具狀、被告鍾家祥當庭言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被告潘信全之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狀)。
二、經查:
㈠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潘信全坦承有檢
察官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犯行,被告鍾家祥則否
認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犯行,惟有同案被告潘信
全於113年8月27日及113年9月16日警詢時之供述,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他字第1575號案卷、現場照片、手繪平面圖等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罪
之嫌疑均屬重大;再審諸被告2人所涉嫌觸犯上開3罪之罪刑
不輕,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當可預期若被告2
人成立犯罪所受之刑期非輕,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2人日後
有為規避偵查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鍾家祥所供情節與被告
潘信全之供述未盡一致,被告潘信全供述亦前後不一,又與
現場所呈情形有所出入,甚且,被告2人於為警查獲時,竟
迅速將其所使用之手機及電腦予以還原,兼以現場有被告2
人以外之人共同生活、使用之環境,為警查獲時復有人逃離
現場,及卷內證據顯示本案係由具組織性之集團所為,則本
案存在尚未查獲之共犯之可能性甚高,亦足認被告2人有湮
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2人參與詐欺組織,
擔任操作系統並提供門號之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外圍、可
由隨機他人輕易替代之工作,可認其2人有繼續依附組織並
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再者,同案被告邱暐宸欲自桃園機
場出境前往柬埔寨,為警攔查,依其供述,係綽號「螞蟻」
之人指示其攜帶SIM卡前往柬埔寨,並在其行李箱內查扣大
量SIM卡,是顯有多名共犯尚未查獲到案,且該詐欺集團之
規模組織非小,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衡酌被
告2人涉犯前述罪嫌,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危害國家秩序
及社會大眾至巨,兼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本案偵查進行程度,認對被告2人繼續執
行羈押尚屬適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
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2人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其餘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上開防止勾串之羈押原因,
亦有賴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方能充分確保,爰裁定被告2人均
自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從而檢
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是被告潘信雖稱:母親整日以淚洗面等情,被告鍾家祥雖稱
:家中尚有妻小需扶養照顧等語,然此縱然屬實,係屬被告
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即與其有無羈押必
要性一節無涉,從而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CTDM-113-偵聲-117-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