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延長羈押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偵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17號                   113年度偵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全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許惠珠律師(於113年10月17日庭訊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鍾家祥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16316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 並經被告潘信全、鍾家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信全、鍾家祥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潘信全、鍾家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潘信全、鍾家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 有繼續依附組織並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偵查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被告2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因檢察官以羈押2月期間即將屆滿,偵查尚未終結,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認被告2人有 繼續羈押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自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准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聲請延長羈押意旨詳 如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被告 潘信全則具狀、被告鍾家祥當庭言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被告潘信全之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狀)。 二、經查:  ㈠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潘信全坦承有檢 察官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犯行,被告鍾家祥則否 認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犯行,惟有同案被告潘信 全於113年8月27日及113年9月16日警詢時之供述,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他字第1575號案卷、現場照片、手繪平面圖等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罪 之嫌疑均屬重大;再審諸被告2人所涉嫌觸犯上開3罪之罪刑 不輕,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當可預期若被告2 人成立犯罪所受之刑期非輕,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2人日後 有為規避偵查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鍾家祥所供情節與被告 潘信全之供述未盡一致,被告潘信全供述亦前後不一,又與 現場所呈情形有所出入,甚且,被告2人於為警查獲時,竟 迅速將其所使用之手機及電腦予以還原,兼以現場有被告2 人以外之人共同生活、使用之環境,為警查獲時復有人逃離 現場,及卷內證據顯示本案係由具組織性之集團所為,則本 案存在尚未查獲之共犯之可能性甚高,亦足認被告2人有湮 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2人參與詐欺組織, 擔任操作系統並提供門號之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外圍、可 由隨機他人輕易替代之工作,可認其2人有繼續依附組織並 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再者,同案被告邱暐宸欲自桃園機 場出境前往柬埔寨,為警攔查,依其供述,係綽號「螞蟻」 之人指示其攜帶SIM卡前往柬埔寨,並在其行李箱內查扣大 量SIM卡,是顯有多名共犯尚未查獲到案,且該詐欺集團之 規模組織非小,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衡酌被 告2人涉犯前述罪嫌,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危害國家秩序 及社會大眾至巨,兼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本案偵查進行程度,認對被告2人繼續執 行羈押尚屬適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 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2人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其餘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上開防止勾串之羈押原因, 亦有賴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方能充分確保,爰裁定被告2人均 自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從而檢 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是被告潘信雖稱:母親整日以淚洗面等情,被告鍾家祥雖稱 :家中尚有妻小需扶養照顧等語,然此縱然屬實,係屬被告 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即與其有無羈押必 要性一節無涉,從而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0-21

CTDM-113-偵聲-117-20241021-1

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賴景昭 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明儒 指定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徐悅瑜 指定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經檢察官聲請 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賴景昭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吳明儒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徐悅瑜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賴 景昭、吳明儒、徐悅瑜另有其餘次詐欺犯行,仍待檢警蒐證 調查;本案尚有真實身份不詳之共犯數人待釐清,有事實足 認被告3人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外,被告3人於短時 間內反覆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均有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小之羈押 替代處分以為代替,均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 。 二、被告3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景昭:我全部都有認罪,也積極配合調查,我要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可以限制住居並到附近警局報到等語。  ㈡被告吳明儒:我還有資料要提供給檢察官,但在羈押中無法 提供,我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回去拿資料提供給警方等語 。  ㈢被告徐悅瑜:我都據實陳述,可以限制住居在戶籍地,並按 時去警察局報到,擔任車手的獲利約新臺幣5萬元,這些錢 我願意繳回國庫,並與被害人和解,我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 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 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 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審判 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 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 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 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 切情事斟酌之。法院斟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已不足以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 手段,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及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3人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條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 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准其所請而對被告3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聲請人以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情,於前項羈押期限 屆滿前5日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准自113年10月23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是本件聲請未逾上 開法定期間。  ㈢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分別訊問被告3人,被告3人均坦承犯 行,復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因偵查不公開, 不詳列證據名稱),足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之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3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本屬集團式之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且渠 等分別於000年0月間多次以相同手法詐騙不同被害人,已有 多次成功提領款項、收取款項、交付款項之經驗,對車手工 作內容知之甚詳,另參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縝密 ,復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互通訊息,致難以查緝,在未 全面破獲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極易重起爐灶,而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騙犯行之虞;暨考量本案尚有多名真 實身份不詳之共犯未捕到案,倘予被告3人具保在外,相關 共犯與被告間尚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聯絡本案案情之可能, 對後續之偵查結果即產生重大影響,且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 ,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迴護之高度誘因,而有事實 足認被告3人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以,上述羈押原 因確仍存在。  ⒉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渠等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復參諸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 速、私密之特性,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證人聯繫進行 勾串之可能性,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對被告3人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並已於113年10月17日分別訊 問被告3人後當庭宣示如主文所載延長羈押等事項。 ㈣至被告3人雖均主張並無羈押之必要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以及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被 告3人主張之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詳本院11 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其等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 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聲請雖認有理由而應予准許,然偵查中之羈押,乃基於 偵查之必要而對人身自由施以限制之強制手段,聲請人仍宜 本於偵查案件之進展,隨時斟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仍 然存在,以維被告之權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0-18

PTDM-113-偵聲-173-20241018-1

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67號 113年度偵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周維平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維平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事由如卷附檢察官 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因涉偵查不公開,故此部分詳卷。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 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 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 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審判 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 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 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 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 切情事斟酌之。法院斟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已不足以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 手段,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及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周維平因違反貪污之罪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聲 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認其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 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准其 所請而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檢察官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 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情,於前項羈押期限屆 滿前5日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准自113年10月23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是本件聲請未逾上開 法定期間。 ㈢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並通知其辯護人到庭陳述 意見後,被告坦承向投標廠商甲、乙(真實姓名詳卷)期約、 收受賄賂之犯行,復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因 偵查不公開,不詳列證據名稱),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罪嫌 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參酌被告 先前有刪除其與投標廠商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行為,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另依卷內顯現之相關證據 可知,被告前於112年1月19日向投標廠商甲、乙期約賄賂, 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另與投標廠商丙聯 繫,被告固否認曾向投標廠商丙為期約賄賂之犯行,然衡量 其時間緊密重疊且通話對象性質同一,可合理懷疑本案仍有 潛在共犯或潛在事證尚待檢警釐清,難以排除被告為逃避、 減輕刑責,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⒉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大眾對公務人員廉潔形象之程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復參諸現今通訊軟 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 、證人聯繫進行勾串之可能性甚高,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 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且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從而,檢察官之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3年10月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羈押 及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 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 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偵查尚未終結,認 被告前經本院准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 然存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及 其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均應予 以駁回。本院並已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如 主文所載延長羈押等事項。 五、本件係檢察官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案件,為維護偵查秘密, 避免妨礙檢察官偵查犯罪之作為,是本裁定就相關人物及事 證之述敘,均為適度之節略或保留,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0-18

PTDM-113-偵聲-175-20241018-1

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賢 指定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0656號),經檢察官聲請 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思賢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何 思賢自承將連繫詐欺集團內成員所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刪 除,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仍待檢警搜查 追緝,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外,被告於短 時間內反覆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且提款金額非低,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無從以 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小之羈押替代處分以為代替,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 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 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 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審判 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 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 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 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 切情事斟酌之。法院斟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已不足以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 手段,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及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條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 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准 其所請而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 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情,於前項羈押期限屆 滿前5日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准自113年10月23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是本件聲請未逾上開 法定期間。  ㈢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復有卷內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因偵查不公開,不詳列證據名 稱),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疑 重大。審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屬集團式之犯罪行 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 :原本打算作車手一個禮拜,預期可賺新臺幣(下同)5萬元 ,結果只作3天就被抓,只賺大約1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113 年10月7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係為貪圖能快速獲取高額報 酬,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於短時間內密集提領詐騙款項 ,衡以本案促使被告犯罪之經濟誘因未除,其再次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性,顯然較一般人更高,且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分工縝密,復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互通訊息 ,致難以查緝,在未全面破獲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極易 重起爐灶,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騙犯行之虞 ;並考量本案尚有真實身份不詳之共犯未捕到案,倘予被告 具保在外,相關共犯與被告間尚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聯絡本 案案情之可能,對後續之偵查結果即產生重大影響,且共犯 間具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迴護之高度 誘因,再者,被告先前有刪除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行為,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罪證 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以,上述羈押原因確仍存在。  ⒉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復參諸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 、私密之特性,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證人聯繫進行勾 串之可能性,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之方式替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本院並已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 如主文所載延長羈押等事項。 四、本件聲請雖認有理由而應予准許,然偵查中之羈押,乃基於 偵查之必要而對人身自由施以限制之強制手段,聲請人仍宜 本於偵查案件之進展,隨時斟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仍 然存在,以維被告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0-18

PTDM-113-偵聲-174-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威峻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 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再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 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 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 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評價問題,應許法院按訴訟進行之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理由略以:⒈抗告人即被告王威峻(下稱被告)前無任 何科刑紀錄,過往亦無因案逃亡受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被告長居桃園,親友均於國內,於原審開庭時均 有到庭旁聽及關心,可徵被告有緊密之家庭聯繫與固定住所 ,並無棄保潛逃之動機及理由,原審未具體詳述憑何事實或 理由,逕以被告涉犯重罪,認有逃亡之虞,難昭信服。⒉本 案相關共犯、證人均於偵查中到庭作證,證據已有一定程度 之保全,對於其他被告而言,本件被告身分為「證人」,其 等利害關係相反,難認有串供之必要性。原審援引歷次裁定 之相同理由,未敘明被告羈押將近11個月後,有何較偵查中 更堅強之勾串、滅證事由,率爾羈押被告,顯然未實質審認 而流於恣意。⒊被告羈押迄今10個月,應已產生心理上強制 力,如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如禁止與本案共犯、證人有直 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或同意被告具保並附加限制住居、 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應可確保審判及執行之 進行,遑論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再執行羈押制度,可以 嚇阻被告為有礙刑事程序之行為,即便最終認定被告應受懲 罰,亦應待判決後再執行,而非以繼續羈押方式,原審所為 顯然悖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之目的 。是原審未審酌羈押之必要性、最後手段性,未考量其他替 代處分,已逾越憲法之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 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被告願提出相當金額擔保,或配戴電 子腳鐐、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被告被訴犯加重強盜、傷害、 強制、恐嚇及非法攝錄性影像等罪,依卷內被害人指訴、被 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劉邦達、李子廷、陳庭玄、林 三多、宋承翰等供述、證人即少年陳○豪、高○順、王駿、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外盒照 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診斷證 明書及傷勢照片、被害人全裸遭施暴之錄影畫面擷圖及照片 、警員職務報告書等件,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之重罪,趨吉避凶乃人性所趨,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 供述情節多所不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 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復衡酌社會秩序維護及司法權 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自由權之私益,認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 押之必要,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5月27日、 113年7月27日,以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各裁 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今因羈押期間將屆,經 原審法官經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均依然存在,有繼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自 113年9月27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旨, 核屬有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二)抗告理由主張本案證據已保全,無串證、滅證之虞,及被告 前無遭通緝紀錄,長住桃園,親友均在國內與被告關係緊密 ,無逃亡理由及動機云云。然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須 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審判程序之進展而有擴 張、增加,不因前階段已蒐證相關人等供述及扣押物證,即 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保全,且被告否認涉犯加重強盜、非 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之供述,與本案其他共犯所述歧異, 本案就被告與共犯間所涉犯罪事實細節、過程、參與程度、 犯罪分工等,尚有諸多疑點仍待法院調查釐清,縱被告、部 分共犯已為供述或相關電磁紀錄等資料已扣案,然以現今科 技發達,被告與其他共犯之間,無須見面即可以網路、電子 通訊、手機通訊軟體等方式互為聯繫、勾串,致使案情晦暗 不明。再者,以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重罪刑責加身,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及為脫免罪責而萌生勾串共犯以得利己證詞之動機強烈, 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與勾串共犯之虞,被告縱前無遭 通緝紀錄、居住桃園或親友關係緊密,亦無執此悉認被告於 面對重刑之情形下,以逃匿規避後續訴訟或刑罰執行之虞。 是此部分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三)綜上,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 押原因,且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27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所執抗告理由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 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抗-2116-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UONG PHI(中文名:阮楊飛,越南籍) 男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GUYEN DUONG PHI(中文名 :阮楊飛,越南籍,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前經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逃逸外勞,在我國無固定住 居所,且肇事後即逃離現場,足認有逃亡及逃亡之虞之事實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13年7月2日諭知羈押在案。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已具狀向法院表示,其我國籍友人 願提供住居所作為其限制住居居所之用,是原裁定認被告於 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云云,顯有誤會。又被告雖係於肇事後逃 離現場,然此部分係其不諳我國法律所致,且被告係主動至 警局自首投案,當難認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 ,且本件被告為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至央求具有合法居 留身分之友人作為連帶給付賠償責任之人,倘被告擅自逃亡 ,將造成友人需獨自面對後續分期賠償之債務,更可證被告 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而被告所涉罪嫌乃肇事逃逸及過失傷 害,復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主動自首投案後 ,包括移送收容及羈押之期間至今,就其所涉罪名、主動投 案、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和解等狀況,倘繼續對被 告延長羈押,顯有違比例原則,而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 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審查羈押與否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 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一)被告雖坦認有無照駕駛發生本件車禍,並於車禍後離去現場 等情,然否認涉犯肇事逃逸罪(見113年度偵字第20171號卷 【下稱偵卷】第7至10、89至92頁,原審卷第23頁)。惟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等指證歷歷(見偵卷第21 至23、121至123、133至134頁),並有蘇承宗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 第D2PC4049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與檢察官偵 訊時、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29、37至64、90頁,原審卷第61至62頁),確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失聯移工,並於肇 事後即自行離開現場,且於自行到案後曾自稱VI VAW LA(韋 文羅),復出示其手機相簿內VI VAW LA(韋文羅)照片一張 等情均為其所自承(見偵卷第8、91頁),參酌前開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影像與勘驗筆錄,足見被告確有企圖脫免刑責 而逃亡之虞。 (二)被告並未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居留地 址,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1頁),抗告意旨亦稱被告係 另提供其我國籍友人住居所欲供為限制住居處所,足見被告 於我國確實居無定所。至被告與其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雖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 然此僅能做為被告犯後態度量刑之參考,尚與延長羈押必要 之審查無關,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是原審法院經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均表示意見後 (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因認本件倘僅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1 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經核閱原審卷宗及電子卷證確 認無誤。從而原審法院審酌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 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本為其裁量職權 之合法行使,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是原裁定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爭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抗-2128-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家睿 選任辯護人 張作詮律師 劉彥君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光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家睿、張光輝因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吳家睿否認有何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 8條1項綁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張光 輝僅坦承違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罪,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之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被告吳家睿、張光輝等人歷次關於本案之供 述,與卷內證人李守晟、卓宏龍、莊千慧、莊雯惠等人之證 述內容多有齲齬之處,復以被告2人與卷內相關證人間,就 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有部分截圖為證,然對話 內容之細節、經過,仍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再依卷證所 示可知被告張光輝與吳淳洋(另名在押同案被告)平日有密切 聯繫,惟其等遭查獲時,所查扣手機內就彼此對話內容已全 數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張光輝已有滅證之事實,並有勾串 供述之高度可能,是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上開被 告獲釋在外,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證人進行勾串,使本案 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 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 113年6月1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羈 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吳家睿、張光輝後,認被告2人涉 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且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衡酌羈押對於被告2人人 身自由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 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 113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家睿部分:⒈證人李守晟、林祺文等2人之證述存有自 身證詞前後矛盾問題,須待其等具結作證以釐清證詞之可信 性,尚難以被告吳家睿與證人李守晟、林祺文等2人之證詞 不符即認被告吳家睿有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⒉關 於被告吳家睿是否交付20%至25%之金額作為行賄議員及學校 之用,被告吳家睿與證人李守晟之陳詞不一,依起訴書所載 被告吳家睿可能交付之賄賂款為新臺幣52萬元,與李守晟等 人收到之金額不符,是起訴書該部分所載已有矛盾。難認被 告吳家睿有交付賄賂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吳家睿犯罪嫌疑 重大。⒊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13日起訴移審時,未將本案 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致本案卷證缺漏,無從為後續審 理及詰問證人程序,不應將等待卷證期間之訴訟程序不利益 歸於被告吳家睿。⒋本案就校園廣播等部分之重大爭點在於 卡訊公司之採購涉及不法,係卡訊公司內部員工共謀行騙, 還是被告吳家睿與證人莊千慧有不實之行為,有釐清之必要 。是就被告吳家睿在事證上並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綁標 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無羈押之原因,又縱初步認被告吳家睿 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之罪嫌,仍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家睿 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之羈押要件不符而無羈押必要,是請求撤銷原裁定。     ㈡被告張光輝部分:⒈關於起訴書事實二㈥部分,被告張光輝於 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內容均一致,即供承 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張光輝就此部分事實與其 他相關人之供述亦無不同。⒉關於起訴書事實二㈦部分,被告 張光輝否認有此部分事實,至其他被告對被告張光輝不利之 陳述,不無出於臆測所致,難認被告張光輝之供述與卷證不 符。又重要證人莊雯慧已經檢察官傳喚到案,且被告張光輝 與莊文慧之手機亦均已扣案,二人並無聯絡之方式。⒊又本 案相關證人蔡豊展、曹爾利、陳淑玲等人與被告張光輝為同 事關係,且均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具結作證,依照常理,縱使 被告張光輝交保在外,亦無法進出公所,且相關證人為公務 員,亦會廻避與被告張光輝接觸,原裁定認被告有相當理由 及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欠缺足夠之依據。是 請求撤銷原裁定或發回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院按:  ㈠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 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審查羈押與否,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 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將「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置為羈押事由之一 ,並不以被告需有事實足認為同時兼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勾串共犯、勾串證人之虞為必要,凡有上開情形之一者 ,即已該當於有事實足認為有隱滅罪證之虞,而具羈押事由 ;又是否具備此一羈押事由,應綜合斟酌被告是否有隱滅罪 證之對象、有無足以推測其隱滅罪證意圖之具體事實存在、 客觀上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等情事予以判斷;就客觀上 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部分,則需視案件之性質、內容、 證據收集之程度等而定;一般而言,犯竊盜罪而遭以現行犯 逮捕者,其隱滅罪證之可能性較低,但詐欺或侵占案件,其 隱滅罪證之可能性即較高;又伴隨偵查機關蒐集證據之進展 ,隱滅罪證之可能性固然會逐漸降低,然縱令如此,倘有事 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以求翻異先前不利於該被告 之供述,或偽造有利於己之證據之虞者,仍堪認有隱滅罪證 之可能性。 四、經查:  ㈠被告吳家睿、張光輝二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吳家睿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被告 張光輝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情形,認均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二人自113年3月14日起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裁定被告二人自113年6月1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第一次延長羈押), 又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第二次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吳家睿雖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 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1項綁標、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犯行。惟經原審訊問後,參酌卷附其他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吳 家睿固以證人李守晟、林祺文之證詞可信性尚有疑義,及其 有無涉法訊公司之不法採購行為尚待釐清等語,辯稱其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惟查:被告吳家睿於本案擔任角色為行賄 廠商,其亦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其於本案所涉標案中擔任硬體 、軟體功能主導設計之角色,似可認被告吳家睿屬本案整體 犯罪經過不可或缺之要角,亦屬同案其餘被告是否成立貪污 重罪之重要證人,是本案既有重要事實及證詞尚待釐清,倘 被告開釋在外,實難避免遭受其他同案被告之壓力或給予證 人相當壓力而為虛偽陳述或使其餘證人變異證述內容,或與 其他被告勾串案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隱湮事證之可能。  ㈢被告張光輝雖僅坦承違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罪,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第6條第1項第 4款圖利罪之犯行。惟經原審訊問後,參酌卷附其他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張 光輝固以其於偵審過程中供述一致,且重要證人莊雯慧已經 檢察官傳喚到案,並以其與莊文慧之手機均已扣案,二人亦 無聯絡方式等語,辯稱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查:衡酌 被告張光輝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隱滅罪證、勾串證人以規避刑 責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張光輝之供述內容與卷內其餘證人 證述情節多有不符之處,且其職務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民政 科長,非一般公務員之職等,屬有一定權限之人,倘被告開 釋在外,尚難確保本案其他被告、證人因其不當壓力而變異 其詞或為虛偽陳述。再參以被告張光輝與平日有密切聯繫之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淳洋遭查獲時,手機內彼此間之對話紀錄 均已全數刪除之情節,堪認被告張光輝於客觀上確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虞。  ㈣本院綜核上情,審酌被告吳家睿、張光輝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再經司法 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2人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亦 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且原審於113年3月14日繫屬後,即密集審理,積 極進行準備程序,於113年9月12日起已進入審理程序並為證 人之詰問,依目前之審理進度,為防被告二人與證人互相勾 串或以其他方法影響證人,本院認被告二人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原審認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爰 裁定被告2人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論述及判斷,核 與事理、經驗無違。被告2人指摘原裁定所認定之羈押事由 與事理不符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經訊問被告吳家睿、張光輝及核閱全案相關卷證 資料,並斟酌本案審理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 吳家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1項綁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等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認被告張光輝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貪污治罪條例之第6條第1 項第4款圖利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之原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 3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 不合。被告2人仍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 審法院審酌延長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以爭執 ,並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接說明,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抗-2074-20241009-1

偵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君 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吳信毅 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鄭凱文 指定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687),現由檢察官偵 查中,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君、吳信毅、鄭凱文均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吳玟慧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先後多次交付現金給冒充 幣商之車手,最後一次交款時,始由本案被告黃紹君、吳信 毅、鄭凱文出面取款,並遭警方當場捕獲。而經警方追查, 已查獲先前數次出面取款之車手為張崇瑋等4人(其等所涉 部分另案偵查中),其中張崇瑋指稱其曾指派被告黃紹君前 往向被害人吳玟慧取款等情,其所述顯與被告黃紹君不同, 故本案尚需進一步釐清被告3人與共犯張崇瑋或其他各次取 款車手間之涉案程度、分工關係。此外,本案除被告3人及 共犯張崇瑋等4名取款車手外,尚有「馬克」、「heart」等 相關共犯未到案,而警方透過手機鑑識、相關共犯指證,已 鎖定相關共犯身分,有待進一步追查。審酌本案被告3人與 張崇瑋彼此間供述不相符,顯然均有畏罪避責之主觀意圖, 被告3人若未繼續羈押,有事實足認將彼此或與相關共犯或 證人勾串,影響檢警後續偵辦效果。  ㈡被告黃紹君除本案外,另涉多件詐欺案件及多件竊盜案件, 可知被告黃紹君因缺錢使用,已慣於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獲 取金錢,若未繼續羈押,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  ㈢被告黃紹君前有多次因案遭通緝紀錄,顯見其對於司法程序 有消極不配合之慣性,若未繼續羈押,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影響未來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  ㈣綜上,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聲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等語。 二、被告3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13日訊問後,認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足認被告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併斟酌參與本案犯罪者,尚有多名目前仍未查獲到案之 人,被告3人對於本案犯罪分工情形,所述仍有出入,另就 共犯真實身分亦未能清楚交代,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及湮 滅證據之虞。再考量被告3人與共犯間多是以通訊軟體聯絡 ,縱使犯罪時所持之手機已遭扣押,仍有另以其他設備登入 通訊軟體帳號繼續聯繫之可能。是以,為利後續偵查以釐清 被告3人涉案程度並追查共犯,如未予以羈押,顯難防免被 告3人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 黃紹君業因另案經發布通緝,顯無積極面對司法偵查、審判 之意思,且其前案所涉亦為多起詐欺集團犯罪,其在本案負 責居中聯絡共犯,較被告鄭凱文、吳信毅有更多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之管道,亦堪認被告黃紹君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 可能,自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此有本院 113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宗可參。 三、訊據被告3人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並核與被害人吳玟慧之證述、共犯張崇瑋之供述、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等證據大致 相符,足認被告3人所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四、觀諸偵查卷宗,可見檢察官對被告3人執行羈押後,持續指 揮司法警察針對扣案之手機進行鑑識及追查共犯。而共犯張 崇瑋到案後所述情節,尚與被告黃紹君所述有異,且被告黃 紹君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之手機均係由共犯張崇瑋提供 ,然依卷附之通訊軟體截圖,可知被告黃紹君所使用之TELE GRAM帳號(暱稱「拉斐爾」)係連結到被告黃紹君自身所使 用之手機門號,堪認被告黃紹君對於本案犯罪分工之細節、 自身涉案程度,猶未吐實。是以,被告黃紹君與共犯張崇瑋 所述不符之處,自有待檢察官續予調查釐清。而檢察官原訂 於113年10月3日提訊被告鄭凱文、吳信毅,然因颱風假之故 ,以致未能如期開庭,亦據被告鄭凱文、吳信毅陳述在卷, 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參,顯見檢察 官針對追查共犯所得之新事證,仍有訊問被告鄭凱文、吳信 毅以釐清之必要。既然被告3人經羈押後,所辯情節與卷附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犯張崇瑋所述內容仍有不符,且其 等仍得以其他設備登入通訊軟體以聯繫共犯或刪除過往聯絡 紀錄,堪認被告3人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 五、再者,被告黃紹君於113年間另涉多起詐欺案件,業據檢察 官提出另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為憑,而被告黃紹君於另案偵 審中,拒不到案,經發布通緝,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黃紹君於通緝期間,仍再犯本案,足認 其因另案詐欺案件遭查獲,並不足以嚇阻其再為同性質之犯 罪。據上,顯見被告黃紹君除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外,同有同條項第1款、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示之羈押原因。 六、承上各節,被告3人本案原羈押原因仍存,考量被告3人之涉 案程度、情節、偵查進度,併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羈押對被告3人人身自由 侵害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少之手段,並不足以避免被告3人勾串共犯、湮 滅證據,亦難以防免被告黃紹君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罪,是 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0-09

CYDM-113-偵聲-95-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張旭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 13號,113年度聲字第3200號、第3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 事項,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予以斟酌決定;且羈押原因之判斷,無適用訴訟上嚴格 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倘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4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1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被 告應受無罪推定之保障,其所享有憲法上保障之權利與一般 人民原則上並無不同。若審判中被告遭無限期羈押或延長羈 押無次數之限制,恐有礙人權保障,故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 數及羈押總期間均應有一定之限制。從而羈押被告,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至於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其延長羈押之次數,第一審、 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 ,原規定累計不得逾8年,自民國108年修法後,將8年降為5 年。是審判中羈押總期間應以5年為上限,以強化被告之人 權保障(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修法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所載。經核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或有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另依本件卷證資 料所示,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哲敏、張旭昇( 下稱「被告2人」)均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第一審之延長羈 押次數係以6次為限,而本案係原審第4次裁定延長羈押被告 2人,且其等於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均未逾5年,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符,難認有何不當。 三、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哲敏之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之「刑事抗告狀」、附件三之「刑事抗告狀」所載;被告 張旭昇之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四之「刑事抗告狀」、附件五之 「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所載。惟核被告2人前揭抗告意旨 ,均係就原裁定依憑卷內事證,經綜合研判所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是被告2人辯稱 其等就本案所涉均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國 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且無勾串相關證人之虞,及被告張旭 昇另辯稱其無逃亡之虞,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准其等以 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原審裁定第4次延長羈押,係屬違法 或不當等語,均無可採。另被告張旭昇雖陳稱其於107年間 因胃癌手術後,需「每年」返院追蹤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 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狀,自不影響前揭判斷。綜上,本件 被告2人抗告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抗-1962-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芹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謝芹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 ,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告 訴人之指訴、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記錄、車手提領監 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嫌確屬重大;被告 雖自白犯行,惟其自陳在台已無固定住居所、又無工作,且 其知悉自己有案件經檢警偵查,猶未通知司法機關即逕自10 9年起出境至大陸地區未歸,致遭通緝到案,足認其有逃亡 之虞;而其自承因股票投資失利、工作之推拿養生館瀕臨倒 閉等經濟因素始上網接洽本案「烈」等人之詐騙集團,並擔 任數次收水分工,則在客觀經濟條件並未改善、在台又無其 他謀生能力等情況下,仍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 虞,是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考量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犯 罪之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均非微,日後確定之刑度亦應非 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安全, 並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 加以衡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3年9月25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回大陸並非為了逃避此案,被 告交保後不久有收到公文,以為是法院的通知,去了只做完 筆錄就叫被告回家,也不知道案件是否完結,當時被告以新 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在外,還有逃亡必要嗎?若有意逃 亡,又何必從大陸回來。被告原本投資股票,有時1日虧損5 至10萬,被告若有詐欺之頭腦,不會虧損至200萬,工作又 不順利,經濟狀況等於0,才會回大陸投靠親人。原裁定所 載被告有與車手聯絡,其實被告當天是第一次與車手見面, 他說還沒領到錢,要再等等,才會有被告與車手走在一起的 畫面,被告將錢交給誰也都交代清楚。原裁定稱被告坦承認 罪部分,被告不服,被告是被騙的,不是主謀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 3詐欺罪、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均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 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而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 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 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審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於113年6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有原審113年6月25日訊問筆 錄及押票可稽(原審訴緝19卷第29至35、39至41頁)。嗣經 原審於113年8月21日訊問,被告坦承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原審訴緝19卷第95、102頁),並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憑,乃認其上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 存,衡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 手段替代,裁定自113年9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偵查及 原審案卷可憑。  ㈡而被告自陳在臺灣地區無固定住居所、又無工作等語(原審 訴緝19卷第31頁),抗告意旨並稱知悉有案件在偵查中,並 未確定結案,是其未通知司法機關即逕自109年起出境至大 陸地區未歸,而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直至113年6月25日始 通緝到案,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有事實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陳因股票投資失利、工作之推拿 養生館瀕臨倒閉等經濟因素始上網接洽本案「烈」等人之詐 騙集團而犯本案之動機,抗告狀復再次重申其投資股票虧損 、工作不順利、經濟狀況為0等情,顯見被告之客觀經濟條 件迄仍未改善,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亦有事實足認其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從而,原裁定認被告 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自非無據。  ㈢被告於原審因就被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而經原審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審訴緝19卷第96頁),其抗告辯 稱並未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云云,已與卷內事證未合;至 抗告意旨另稱其另與樓上租戶有糾紛,而遭提告乙節,並未 說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要非本件判斷原裁定是否合法恰當 所應考慮之事項。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 定,且犯罪之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均非微,日後確定之刑 度亦應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維護社會整體經 濟安全,並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 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裁定自113年9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抗-2032-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