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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林○松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林○鎰、林○如、林○媺應各給付聲請人自113年 1月1日起至聲請人百年後止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扶養 費,聲請人為民國38年出生之男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公告112 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其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0,000元 (計算式:30,000元×12月× 10年×3人=10,8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29

PTDV-113-家補-460-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4月29日20時許接獲通報,表示少年A於112年4月17日凌晨 向網友借錢並發生性行為,案父B及案母C知悉後,案父B於 同日下午以要了解事發經過為由,載少年A到汽車旅館強迫 發生性行為,並威脅少年A不得聲張。經聲請人社工與B訪談 後得知,B早於A小學六年級就知悉A有與C性不當對待情事, 但皆未報警或提供實質保護措施,評估案家保護功能不足且 暫無其他親友支持系統,故於112年4月29日晚間23時10分緊 急安置A於庇護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經鈞院裁定在 案。繼續安置期間,C對A身體不當對待事件已於113年5月30 日偵辦證及辦終結,此案因證據不足以不起訴處分,B收到C 不起訴處分後與A進行親子會面期間也開始會主動關心A在安 置機構的生活,會面意願也提升許多,但B對於司法的不起 訴是更加認同C所說A有說謊之處,仍懷疑C對A身體不當對待 的真實性,但B願意配合與A每月親子會面,提供低度關懷。 A面對裁定結果初期是無法接受也抗拒與B進行親子會面及電 話維繫,但經周邊輔導人員安撫、溝通A願意接受裁定結果 ,A無法原諒C對自己的傷害,但願意重新與B進行親子會面 ,然B收到C不起訴處分後與A進行親子會面期間也開始會主 動關心A在安置機構的生活,B也帶A三名手足一起出席8月3 日安置處所辦理的懇親活動,維繫A與手足間的情感,親子 維繫與互動相較初期安置已改善許多,目前將評估安排A與B 及其手足進行外出共食,以持續推動親子維繫及家庭重建。 綜上,A遭C性侵害司法案件證據力不足不起訴,惟證據力不 足難以推論事件未曾發生,依案家現況生活空間、B保護能 力及同住成員等安全面向綜整評估,A返家仍有極高度風險 ,B至今無法提供適切保護且家中親屬資源薄弱,經評估尚 有安置之需求,故聲請人評估目前尚無適當之人可提供案主 適切照顧,亦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故本府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少年A三個月以 維護兒少安全極相關權益事項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4 號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衛生福利部 南區老人之家附設少年教養所兒少安置服務評估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 證。爰審酌案家現況生活空間、B保護能力、同住成員等安 全面向綜整評估,A返家仍有極高度風險,且B至今無法提供 適切保護且家中親屬資源薄弱,亦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 經專業社工評估A仍不宜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母親C 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43號) A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賴○蓉        住屏東縣○○市○○巷0號 B 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市○○巷00○0號 C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4-10-25

PTDV-113-護-243-20241025-1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蕭○○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即蕭○○) 相 對 人 蕭○○ 蕭○○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蕭○○、蕭○○為抗告人之子女,抗告人 與相對人之父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相對人蕭○○、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蕭○○單獨任 之,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蕭○○、蕭○○合計新臺幣(下同 )0,000元之扶養費。惟抗告人每月僅有約00,000元之薪資 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且每月尚需負擔房租、保險費、孝 親費及信用貸款之還款等,每月薪資扣除日常生活開銷及貸 款,如還需負擔相對人蕭○○、蕭○○每人每月0,000元之扶養 費,顯然已超過抗告人可履行之能力範圍,況相對人蕭○○、 蕭○○亦得以申領育兒津貼等相關社會補助,應自其請求之扶 養費中扣除,原審未審酌此情即裁定給付之金額,亦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舉家搬遷至○○市生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000年度○○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00,000元,遠較000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00,000元高。另相對人蕭○○已逾育兒津貼之請領年齡,相對人蕭○○則亦因就讀公立幼兒園無法請領育兒津貼,故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所需負擔相對人蕭○○、蕭○○每月各0,000元之扶養費,核屬適當,抗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 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 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故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 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 、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 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免除他方之 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如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089條第l項、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10 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因此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必須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程度與父母之生活程度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 7號判決參照)。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乃為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義務之一部,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應供應與未 成年子女身分相當之需要,即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 、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 ,此與兄弟姐妹間所負之生活扶助義務,如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得免除扶養義務者不同,縱父母保持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將會犧牲自己的生活,仍應為保持。又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蕭○○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相對人蕭○○、蕭○○,嗣於000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 ,約定相對人蕭○○、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蕭○○ 單獨任之,並由抗告人按月於每月00日前給付相對人蕭○○、 蕭○○之扶養費合計0,000元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 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00頁至第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惟離婚協議書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該金額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拘束力,未成年子女仍得 以自己名義請求父或母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用,是相對人以自 己名義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本件抗告人既為相對人蕭○○、蕭○○之母,雖相對人蕭○○、蕭○ ○親權均由相對人之父即蕭○○行使負擔,惟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蕭○○、蕭○○仍負有扶養義務,自應 負擔相對人蕭○○、蕭○○之扶養費,是相對人等請求抗告人按 月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抗告人雖主張伊目前工作收入 無法支應其生活花費,無力負擔相對人蕭○○、蕭○○扶養費云 云,惟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既為相對人蕭○○、蕭○○之母, 對相對人蕭○○、蕭○○所負之扶養義務即為保持義務,縱需犧 牲自身生活仍需對相對人蕭○○、蕭○○負扶養義務,並非在支 付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扶養義 務,抗告人此節抗辯,亦與生活保持義務之意旨不符,自難 憑採。  ㈢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蕭○○、蕭○○尚得請領育兒津貼等相關 補助,應自其請求之扶養費中扣除。然相對人蕭○○因已逾中 央育兒津貼補助之年齡,而相對人蕭○○雖未逾補助年齡,惟 其就讀公立幼兒園,與育兒津貼補助條件不符,有相對人提 出之國立○○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幼兒園繳費收據、○○ 市政府育兒津貼申辦說明等件為證,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請 求之扶養費應扣除實際請領之補助款項云云,尚非可採。  ㈣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蕭○○、蕭○○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父蕭○○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蕭○○、蕭○○現 就讀公立學校免學費,兩人每月生活費總計應不到00,000元 ,惟原審已考量相對人蕭○○、蕭○○現尚年幼,未來仍有相關 學費、生活支出等一切情狀,故原審定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 蕭○○、蕭○○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00,000元計算,尚屬公允 。次查,蕭○○為外籍人士,查無所得申報資料,其陳稱目前 擔任○○○○○,每月收入約00,00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調 查筆錄及相對人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00頁、 第00頁至第00頁);抗告人於000年度申報所得為000,000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00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薪 資條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000頁、第000頁至第000頁), 足見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父經濟能力無明顯差距,各負擔扶養 費之半數,亦屬公允。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應按月各給付相 對人蕭○○、蕭○○扶養費用0,000元(計算式:00,000元/0=0, 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核無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原審命抗告人自 原審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相對人蕭○○、蕭○○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00日前給付相對人蕭○○、蕭○○每人每月之扶 養費0,000元,並均由渠等法定代理人蕭○○代為受領,如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 須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18

PTDV-113-家親聲抗-17-20241018-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潘○雅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非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張○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13 年度家補字第432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18

PTDV-113-家救-105-20241018-1

家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財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陳○華 陳○珍 共同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分 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調解筆錄之法 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 遺產等事件之原告,因當事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當庭互 相讓步達成和解,為避免日後再爭執調解筆錄文字之真意, 有保存錄音光碟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該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等為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 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等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 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15

PTDV-113-家聲-8-2024101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李○憙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 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15

PTDV-113-家補-453-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趙○昌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4樓之4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趙○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從父姓為「張」。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因成年跟家裡吵架,不愉快所以搬出 去住,憤而改母性,如今因家庭紛爭已解決,要回歸父親之 家族,且母親已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死亡等情,爰依民法第 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聲請宣告變更姓氏為父姓「張」等 語。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 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 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就該條關於成年人變更姓 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 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 姓,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 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一次為限。另就該條第5項部分,9 9年之修正立法理由雖記載,原條文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 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始得申請變更子女姓氏,惟 「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務上判斷困難,除家庭暴力與性侵 害等重大傷害事件外,既往案例中,常因法官認定當事人之 主張僅屬當事人主觀感受,判定不構成「不利之影響」,而 駁回當事人之聲請,致使聲請人承受莫大社會壓力;又父母 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 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 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之 利益」,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內容, 然考量該規定於立法過程中,審查會以「為使請求法院宣告 姓氏之變更,不限於『未成年』子女,也不以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限,…除將第五項本文中『未成年』、『最佳』等文字刪除 外,餘照案通過」為由,通過現行條文,顯見立法者係有意 刪除「未成年」一詞,以放寬本條文適用之對象,且此條文 亦無僅未成年子女始得向法院請求之明文,故無論未成年或 已成年之子女,於符合上開條文規定時,均得向法院請求宣 告變更姓氏。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堪認 為真。是聲請人之母於103年5月19日死亡,符合民法第1059 條第5項第2項之法定事由,揆諸上開見解,聲請人自得依法 請求變更姓氏從父姓「張」,亦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本件變更姓氏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15

PTDV-113-家親聲-220-20241015-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睿 法定代理人 邱○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 30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對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價 額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8月22日以 113年度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上訴利 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62,214元。從而,本案上訴利益核 定為5,062,2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789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14

PTDV-111-家繼訴-17-20241014-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0號)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吳○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蹤人吳 ○成,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6月14日即行方不明,迄 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爰依民法第條8條第1項、同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154、155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2年7月2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 死亡宣告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 人在監在押紀錄、失蹤後之勞保投保資料、健保就醫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局電子匣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健保署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 人主張為真。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設有明文。本件失蹤人 吳○成於105年6月14日註記為失蹤人口,生死不明,迄今已 逾7年。且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 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吳○成既於105 年6月14日註記為失蹤人口,計至112年6月14日止已滿7年, 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 人吳○成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07

PTDV-113-亡-1-2024100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2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9日委託安置兒 童A,同年8月中旬,與兒童A之母親B討論委託安置事宜,評 估尚須待B穩定就業、還清債務、兒童A接受早療及配合療育 課程、親子會面穩定情感後,再評估兒童A返家計畫,然108 年10月起數次無法聯繫到B,B與家屬間鮮少來往,均無法給 予支持,遂於109年1月10日10時緊急安置A,並經法院准予 繼續、延長安置,期間至113年10月12日。聲請人於111年至 112年間共召開三次家屬協調會議討論A後續處計畫,為了穩 定B身心狀況及經濟收入並在外租屋規劃A返家團聚,會議決 議B須至身心科就診以穩定身心狀況、B至少求職兩次、以及 每月穩定親子會面以利後續案A返家。主責社工與家處社工 於處遇期間透過訪、電訪以及傳簡訊等方式聯繫B討論就醫 及親子會面、家屬協調會時間,皆難以與B取得聯繫,上述 會議三項決議均未達成目標,對於就醫感到排斥,親子會面 態度消極,惟口頭允諾表示期望接A返家照顧,但無實際積 極行動,對於社政態度消極與迴避,本府向貴院提起停止親 權改定監護,並於113年8月15日開庭審理,尚待裁定。綜上 評估,B身心狀態與生活條件不穩定,其親職功能與經濟收 入、個人身心問題等狀況消極面對且尚未改善,親屬資源薄 弱,無法妥善扶養照顧A,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穩定提供 成長及學習發展的環境,建議持續在安全有利的寄養家庭受 保護及生活教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同法 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兒童A權益等語 。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 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 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財 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 庭處遇評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 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 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爰審酌B身心狀態與 生活條件不穩定,其親職功能與經濟收入、個人身心問題等 狀況尚未改善,親屬資源薄弱,無法妥善扶養照顧A。B則對 於延長安置未表示意見。本案經專業社工專業社工,兒童A 現仍不宜返家,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32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送達代收人:黃○玲       (送達處所保密) (現安置中)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

2024-10-07

PTDV-113-護-23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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