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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15號 原 告 洪茂森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巷 兼訴訟代理人 洪培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9日投 監四字第65-JF0000000、65-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以下稱原處分一、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洪培育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6分許,駕 駛原告洪茂森所有牌號ACF-10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台14線65.1公里處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記3點)」之違規事實 ,分別填製投警交字第JF0000000、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因原告洪茂森申辦轉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洪培育,被告 續以原處分一認原告洪培育之違規事實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原處分二認 車主即原告洪茂森之違規事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兩造陳述: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 所載(主張事項略以: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與測速 儀器顯示同一地點顯有錯誤;員警拍攝警52標誌照片之日期 時間可隨意編輯且原告沒有看見警52標誌。);被告聲明及 答辯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 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洪培育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遭雷達測速儀拍攝 之事實,未予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舉違規照片、警52 標誌位置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與雷達測速儀位置示意圖、警52標 誌位置照片電腦螢幕截圖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18日投 埔警交字第1120028998號函、113年1月22日投埔警交字第11 30001854號函、113年2月20日投埔警交字第1130003844號函 、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113年1月8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20342 452號函、113年2月1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30009970號函、11 3年3月19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30031600A號函、113年3月19 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30031600B號函、原處分一、二與送達 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google街景圖畫面 截圖照片、舉發機關113年6月14日投埔警交字第1130012957 號函檢附交通答辯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5-77、93-117、127 -129、135-1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 (二)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2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 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 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103年1月8日立法理由參照)。且其 條文明載「應於……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顯見 取締機關並無裁量權限,於取締道交條例第2項第9款之違規 行為當時,一般道路必須在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上開標 誌,否則其取締行為,即非適法。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 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 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 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 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 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 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 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四)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1月15日15時6分許,在台14線65.1公 里處遭雷達測速儀拍攝有超速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舉發機關於65公里處(舉發機關提出之警52標誌拍攝照片 誤載該地點為65.1公里)係豎立非固定式之警52標誌,有舉 發機關113年6月14日投埔警交字第1130012957號函附之交通 答辯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3頁),該警52標誌 既非固定於該處,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所時, 警52標誌有架設於路旁明顯處,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然 經觀以被告提出拍攝已豎立警52標誌於該處之照片2張(見 本院卷第69頁),顯示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 57分32秒、同日下午2時11分25秒,但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 取締之時間為同日15時6分10秒,換言之,在系爭車輛通過 雷達測速儀前方約100公尺之警52標誌所在地點時,已經是 下午3時以後,由舉發員警提供之照片,並無法證明在112年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系爭車輛通過警52標誌設置地 點時,該警52標誌仍豎立於該處所,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 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應歸 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行經雷達測 速儀放置地點前時,舉發員警有於前方100至300公尺豎立警 52標誌提醒測速取締,即不得對原告分別施以原處分一、二 之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既均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交-315-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75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智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3時9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LBB-2561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路段時,遭檢舉有「在道路上蛇行 」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查證後認為屬 實,填製第IBA199153、IBA1991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 於113年8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IBA199153、68-IBA1991 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認原 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機)車牌照6個月。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均有啟用方向燈才變換車道,並無蛇行之 危險駕駛行為,是否可採?  (二)稽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4-9 6、99-109頁),系爭機車自畫面時間13:09:24從檢舉人 車輛右側出現時,其車道前方有3輛以上機車,左前方(即 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也有1部自用小客車,系爭機 車於下一秒往左偏移駛入內側車道以超越前方機車,旋即往 右偏移駛入外側車道以超越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嗣於畫面 時間13:09:28復向內側車道偏移駛入以超越前方機車及左 方自小客車,迄至畫面時間13:09:32,再向右偏移駛入外 側車道而離開畫面。從勘驗結果可知,當時檢舉人車輛前方 有數輛機車與自小客車,仍有一定車流,系爭機車於短短數 秒內,變換車道4次,所為在客觀上已構成「蛇行」之要件 ,且審酌原告皆是在前方或側邊有車輛時快速變換車道以求 快速前進,雖然變換車道時有啟用方向燈,但因變換車道時 間極為快速、短暫,於變換車道之際與被超車之車輛距離又 頗為接近,容易造成與他車碰撞、擦撞之風險,亦堪認其行 為足以對往來車輛等用路人造成危險。是被告認其行為符合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處罰,並無違誤之處, 原告主張自己都有啟用方向燈,其行為不構成蛇行之要件云 云,洵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交-875-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85號 原 告 王元泉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雲 監裁字第72-ZAC162031、72-ZAC16382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5日3時17分及同年月1 9日3時52分許,駕駛訴外人員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 外人)所有牌號6P-76號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分別 有「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0公里,超速2 0公里」、「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8公里 ,超速18公里」之違規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62031 、ZAC1638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人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 為原告,被告續於於113年3月6日,分別以雲監裁字第72-ZA C162031、72-ZAC1638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以下分別稱為原處分一、二)認原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行為,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500元,共裁處7,000元(修正前原處分各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 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 之處分)。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達富牌(5期)之車輛,該車種車輛 有搭載行車時速上限之裝置,無法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時 速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為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列為法 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 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與大眾有關 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 ,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可認定所測定之速度測定 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 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準 確性及正確性依法即應值得信賴,所測得系爭車輛分別超過 規定時速20公里、18公里足茲認定,被告依法作成之原處分 一、二於法應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2紙、舉發通知單、修正 前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 第1130017319號函(檢附取締違規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違規現場示意 圖、警52設置位置照片、職務報告)、舉發機關113年7月26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9419號函暨檢附取締違規照片、修 正後之原處分一、二等件(見本院卷第19-20、75-82、85-9 3、97-10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 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時 速上限之限制,無以時速100公里以上駕駛可能,是否可採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條第9項、第3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⑵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查本案實施測速取締之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而於 國道1號南向67.4公里處設有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 (見本院卷第92頁),二者相距約6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標示之距離,先與敘明。復觀諸卷 內之測速採證照片,畫面中皆可見系爭車輛旁並無他車混雜 判斷,原處分一之取締違規照片標示日期:2023/11/05、時 間:03:17:40、車速110Km/h,原處分二之取締違規照片標 示日期:2023/11/19、時間:03:52:35、車速108Km/h;( 見本院卷第87、99頁),用以採證之測速儀主機皆為:16D6 4、證號皆為:M0GA0000000A,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對照相符,該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 2年6月2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有上開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可認 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該測速 儀採證,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 、地超速違規之事實,皆臻明確。是被告依此事實對原告作 成原處分,即於法有據。 (三)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 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訴 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 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 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以,道交條例科處 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 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 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 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 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參 照)。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行車時速上限之裝置,而無以 時速100公里以上駕駛可能等語,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 有前揭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而參以原告提出之電腦數據照 片(見本院卷第13-17頁),在「所需」欄位尚有自行調整 數據之可能,是該等照片內數據是否可採容有疑義,應認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搭載行車時速上限裝置,原告 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主張復均非免予違規責任之 事由,則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14

TCTA-113-交-285-20250114-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別平等工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甲○○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10

TCTA-113-地訴-16-2025011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47號 原 告 陳芳玉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 兼訴訟代理人 黃琨城 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陳芳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中 市裁字第68-ZGC345142、68-ZGC34514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琨城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2時57分許, 駕駛原告陳芳玉所有牌號BMB-99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處時,有「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4公里,超速54公里」之違規行 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C345142、ZGC34514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對車主即原告陳芳玉逕行舉發。嗣原告陳芳玉申請歸責原 告黃琨城為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3月14日,以中市裁 字第68-ZGC3451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認原告黃琨城「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黃琨 城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一處罰主文一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 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 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另於同日以中 市裁字第68-ZGC3451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吊扣原告 陳芳玉所有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詳 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測速取締照片、舉發機關 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1101號函(檢附警52標 誌現場照片、測速取締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二與送達證書、被告線上申 辦違規轉罰申請書、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汽車車籍查詢、駕 駛人基本資料、Google Map街景服務照片、更正後原處分一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77-81、85-97、101-105 、147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 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本件測速地點前方300至100 0公尺前並無豎立警52標誌,縱有也遭樹叢遮住,是否可採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⑵第24條第1項:「汽 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7 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經查,國道3號南向約201.4公里處,業經設立警告前方有測 速取締標誌之警52標誌乙節,有Google Map街景服務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3、131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 。而觀以上開照片,警52標誌豎立地點前後並無緊鄰樹木, 且其牌面清晰、並無髒汙不清楚,足生提醒用路人道路前方 可能有測速取締情事,原告主張警52標誌遭樹木遮掩云云, 洵非可採。再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以手持之雷射測速儀 取締超速,其取締地點位在接近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之交通 設備旁,與上開警52標誌豎立地點之距離合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所定300至1000公尺間等事實,業據舉發機關以1 13年7月1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7877號函暨檢附之雷射 測速儀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1-112、119-122、125、129-132、134頁)。觀以該現場 照片,上開交通設備位於國道3號側邊圍欄外,且有足供站 立之處,員警確實可站立於該處以手持之雷射測速儀取締超 速違規行為,原告辯稱員警無法於該地點執行測速取締云云 ,即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員警應該是在國道3號南向202.7 -202.8公里處執行測速取締勤務乙節,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其主張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08

TCTA-113-交-247-202501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21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婕瑀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0D房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律 師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8時15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MYS-9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在牌號KKA-6197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公車)右前方驟然暫停,致公車不及煞車而發生擦撞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調查後,認原 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 ,填製掌電字第GC9A804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3年10月7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C9A804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原處分漏載此 規定)、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 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處罰,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吊銷駕駛 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是公車突然靠右側行駛,其停放系爭機車 ,是要確認公車司機有無疲勞駕駛等語,可否作為免除違規 行為責任之理由?  (二)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要求車輛非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者,不應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立法意旨在於若駕駛人恣意驟 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從而發生追撞 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 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 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 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 ,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於勘 驗過程可知系爭機車原位於公車後方,隨即大幅度向右偏移 至公車右方欲超越公車,適公車開啟右側方向燈亦向右偏移 ,系爭機車加快速度超過公車後,在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 物等情況下,突然駛入公車右半部車身前方,並停止於該處 ,造成後方公車駕駛人發現時雖向左偏移,仍與系爭機車有 所碰觸,系爭機車因而向右側傾斜,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 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3、109-116、121-1 26頁)。細繹勘驗內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公車右側加速 超越公車後,突然於公車前方暫停,依客觀情勢判斷,後方 之公車駕駛人極可能不及應變而撞上系爭機車,且由結果觀 之,公車也確實無法完全閃避而擦撞系爭機車。是原告所為 ,客觀上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非遇突發 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因而肇事」之要件相符。 (四)原告雖主張停放系爭機車,是要確認公車司機有無疲勞駕駛 云云,惟其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可 佐(見本院卷第81頁),當知前揭行為容易造成後車不及煞 車而追撞之危險,卻仍故意為之,主觀上亦有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故意甚明。至於原告上開主張,不論是 否屬實,係其違規行為之動機,不得作為減免本件違規責任 之理由。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07

TCTA-113-交-921-202501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號 原 告 陳慧茵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GFJ2259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PX-79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0日5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 崇德路1段與梅亭街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偵測結果,認系爭車輛 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0公里,超 速60公里(40以上未滿60)」之違規事實,填製中市警交字 第GFJ2259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對車主即逕行舉發。因原告未申請轉歸責實際駕 駛人,被告續於113年2月23日,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依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 1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 詳如附件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 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中市警 二分交字第1120060048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 113年3月2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16543號函(檢附職務 報告、取締違規照片、警52標誌現場照片、Google Map相對 位置說明、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3年7月2日中市警 二分交字第1130035055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等件(見本院 卷第47、59-77、93、109-11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 主張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遭測速取締時,前方有警52 標誌豎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 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 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 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8月10日凌晨5時14分許,於取 締違規地點前方約133公尺處豎立移動式警52標誌之事實, 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2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16543號函 檢附之警52標誌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 ,足資證明員警於當日5時14分許有豎立警52標誌提醒用路 人前方得執行測速取締作業。惟該警52標誌既然係移動式, 原處分機關自有義務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當日5時24分許行 經該處時,該警52標誌仍豎立於該處,始合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之要件,亦即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而得以對系爭車輛違規行 為逕行舉發。又本件警52標誌係員警當天臨時豎立於該處, 且觀其態樣,僅設置於移動式三腳架上方,顯見拆卸容易, 員警於擺放後,亦可隨時取走三腳架,原告既已爭執其行經 該地時員警未擺設警52標誌,被告應舉證證明當日5時24分 許警52標誌仍豎立於該處,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舉發機關提 出豎立該警52標誌期間所有拍攝之照片,該機關仍僅能提供 當日5時14分許拍攝警52標誌之照片,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2 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35055號函暨檢附之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9、112-113頁)。從而,被告提出之證據, 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時, 員警有豎立警告前有測速取締照相之警52標誌,揆諸前揭說 明,此部分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被告舉證不 足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有違 誤,並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通知證人即實際駕駛人陳泓維到庭 作證、及聲請鑑定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照片真偽部分,因本 件已因前揭理由撤銷原處分,經審酌後認為無調查上開證據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07

TCTA-113-交-218-202501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鴻佶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江世郁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9103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8時31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NSK-21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太和巷口時,遭民眾錄影檢舉有隨地吐 痰之情事,經被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 認為原告確實有在指定清除區域內隨地吐痰之違規行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50條第3款、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附表 一之規定處罰,乃於113年7月3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7 836號函附之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雖然有在事實概要攔所載時、地吐痰之 事實,然「機車車牌清楚、人也清楚、痰卻不清楚」,既然 不清楚就不應該處罰原告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訴訟答辯 書」所載。 三、爭點:檢舉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對原告隨地吐痰之違規行為 有無不清晰之處?是否因此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予以裁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原告於事實概要攔所載時、地有吐痰之事實並無爭執 ,復有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檢舉影像截圖照片、 被告103年1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301235271號公告、被告 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原告陳述意見通知 書、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5-26、53、57、71、75、79-82 頁,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93497號 函檢附之卷宗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廢棄物清理法-⑴第3條:「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 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⑵第27 條第1款:「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 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⑶第50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⑷第63條之1第1項:「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 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裁罰準則-⑴第1條:「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第1項第1 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 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 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⑶附表一之項次十三: 裁罰事實「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違反條文「第二 十七條各款」;裁罰依據「第五十條第三款」;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污染特 性(B)「(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 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C=1~2」。應處 罰鍰計算方式:六千元≧(A×B×C×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當庭勘驗檢舉錄影影像,勘驗過程可見 檢舉人車輛接近交岔路口時,前方號誌為紅燈,此時前方之 系爭機車騎士剛停車,騎乘機車之男子於畫面時間18:31: 05手撐把手、身體站立起來,臉部面向右下方,之後從其頭 部下方有一液體噴出至右前方地上,大小與痰相似,之後騎 士於畫面時間18:31:06坐回機車座墊,有勘驗筆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既自承當時係由其騎乘 系爭機車,且有吐痰之事實,則被告判斷當時自原告嘴巴噴 出至地上之物為痰,且所在地為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進而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予以處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即屬合法。原告雖主張錄影畫面無法清楚拍得吐出 之物為痰,即不應處罰云云,然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 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 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件後方之檢舉人拍攝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停等紅燈時,自其臉部快速噴出與痰大小相似之物之 事實,業如前述,雖然檢舉畫面因為距離因素無法將原告吐 出之物放大至清晰細緻之程度,但依吾人之常識判斷,應為 口水、痰等物無誤,被告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調查,據此所為之裁罰,自不因檢舉人拍攝影像非近距離拍 攝該吐出之痰致不合法,原告主張所拍攝之痰不清楚,不得 對其裁罰云云,洵無可採。何況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 所規範者,除吐痰外,舉凡其他一般廢棄物均屬之,原告自 臉部噴出物體至道路後,即將該廢棄物丟置於道路而離去, 所為仍違反上開規定,而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裁 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 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課以裁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07

TCTA-113-簡-108-202501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94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沛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7時43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BGR-77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崇德五路口時,因未禮讓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上行人即訴外人王素梅(下稱行人)而不慎擦撞該行人, 致該行人受有腰部鈍傷之傷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至現場查證後,認原告有「汽車 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59A80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7月31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59A80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重新審查 後,認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 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 ,且已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 書即原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沒有碰撞到行人,且行人也沒有 受傷,是否可採?  (二)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由勘驗過程可知,行人正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 輛欲左轉彎而靠近該行人,並於畫面時間7:41:48時車頭 直接碰撞該行人,行人因閃避不及,遭碰撞後往後方跌倒, 系爭車輛旋即停止,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2-143頁)。是依勘驗所見,系爭車輛車頭確實有碰及行人 ,且行人遭碰撞後旋即跌倒在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碰撞 到行人云云,與勘驗結果不符,非可採信。 (三)又行人經送醫後,主訴車禍跌倒後背痛,經診斷有腰部鈍傷 (Contusion of back)等情形,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3年12月9日院醫事字第1130018003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 囑單、急診護理記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33頁) ,足認系爭車輛擦撞行人後,該行人確實受有傷害,原告主 張行人未受傷云云,洵非可採。原告雖陳述可請該行人到庭 作證,然本院認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療紀錄誠屬客 觀、可信,且已足供作為行人有無受傷之判斷,此部分自無 職權調查之必要。 (四)至於行人雖僅受有鈍傷,傷勢輕微,惟道交條例第44條第4 項僅以「致人受傷」為要件,並不以傷勢輕重作為裁罰與否 之區分,而原處分裁罰金額已是法定最低處罰金額,該條文 復規定符合要件者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是原處分已採取最 有利於原告之裁罰,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07

TCTA-113-交-794-20250107-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1號 原 告 郭權葳 ○○○○○○○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 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再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 100條第1項明文。上開各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 之規定,於監獄行刑法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記載以何機關為被告 ;也欠缺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簡字第51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 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03

TCTA-113-監簡-5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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