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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朋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朋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賭博時間內,多次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 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其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35號   被   告 蔡朋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朋倫明知「贏玖九」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 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5月某日 至112年12月6日間,向賴彥綺(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343、26622號 提起公訴)取得該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即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4樓之13居所內,透過電腦設備聯結網路 ,登入該網站後下注賭博,而以各種運動賽事為賭博標的, 如贏得勝利,彩金將以現金或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 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嗣經警方因 查獲上開賭博網站所屬賭博集團,並清查其金流資料後,而 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朋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賴彥綺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賭博網站資料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2-06

PCDM-113-簡-4995-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榮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榮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應補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毒品案遭警方執行逮補之際,竟為脫免逮捕, 罔顧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與員警發生拉扯反抗,過程中造 成員警受傷,已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更無視國家法 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已於民國10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06號   被   告 凌榮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榮華於民國113年5月17日6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因交通 違規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巡邏員警李○ 揚及其同事攔檢盤查,經凌榮華自願同意搜索後,警員於上 開車內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51公克 )及燒烤過之玻璃球1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行偵辦),即欲將凌榮華逮捕而依法執行職務,凌榮華見 狀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與李○揚拉扯,將其推 倒後逃逸,李○揚隨即追趕上前,凌榮華復與李○揚徒手拉扯 ,再以腳踹李○揚,致李○揚重心不穩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右 手肘、左大拇指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凌榮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擔憂家人而拒捕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有阻擋警方不要逮捕伊,伊不知道會讓警員受傷,伊沒有推警員,我是為了防禦不讓警員抓伊,所以有揮手的動作,想要把警員的手撥開,警察是自己撲空跌倒的云云。 2 證人即警員李○揚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各1份、查獲照片4張 證明被告遭搜出毒品被逮捕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警員李○揚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抗拒逮捕過程中,與李○揚拉扯及李○揚跌倒在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4-12-05

PCDM-113-簡-4644-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在市立圖書館內,對 告訴人白仲廷制止其飲食不滿,竟率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言語,對告訴人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使渠心生恐懼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尚無任何刑事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素行,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且犯罪後仍矢口否認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88號   被   告 劉嘉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祥於民國113年6月7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3樓新北市立圖書館三重南區分館,因遭白仲廷制止其於 館內飲食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等犯意,於上 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圖書館內,於白仲廷詢問:「 阿那你會幹嘛」時,對白仲廷恫稱:「只會打人啦」(客語 ),並以其食指指向白仲廷,復接續恫稱:「打人啦,相不 相,信不信」、「都不知道被人家打」(客語)等語,並對 白仲廷辱罵:「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白仲廷之人格,並 使白仲廷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 二、案經白仲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白仲廷發生爭執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當時說什麼伊忘記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白仲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及因而心生畏懼隨即前往派出所報警之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論處。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時 、地,對告訴人辱稱:「雞雞歪歪」、「靠杯」、「愛計較 」、「沙小」、「第一次遇到你這種人」等語,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此部分言論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在雙方爭執的過程中,以「雞 雞歪歪」、「愛計較」、「第一次遇到你這種人」等語來指 稱告訴人,其意僅在形容告訴人說話嘮叨、存心刁難別人或 對小事情也很在意之個性及性格較為獨特之情,此為被告在 與告訴人談論告訴人是否有權制止其於館內飲食之過程中, 主觀上對告訴人所為之評價,本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 不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至於向告訴人稱「靠杯」、「沙小 」等語,用語雖粗俗不遜,對人態度欠缺尊重,但並無明顯 謾罵、貶損告訴人評價之意,是上開言語僅係被告表達情緒 不滿所為,且不至於使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發生貶損, 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應構成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此公然侮辱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而為其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4-12-05

PCDM-113-簡-4858-2024120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 第9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7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其中附表 編號2扣案毒品名稱欄所示驗餘淨重計「0.47公克」誤載, 應更正為「0.46」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該案卷宗無訛。而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6時15分許, 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前緝獲,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粉末2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合計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87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亦 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110年9月1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同時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則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130號、112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即該 等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之記載)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既前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銷燬之,自無重複宣告沒收銷燬 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   查獲時間、地點 鑑定書 沒收銷燬與否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計0.34公克) .110年9月1日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3720號鑑定書1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341號卷第56頁)。 重複聲請,應予駁回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計0.46公克,含包裝袋2只) .111年4月19日16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前。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870號鑑定書1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046號卷第3頁)。 准予沒收銷燬

2024-12-04

PCDM-113-單禁沒-1055-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紘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零柒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有關前案紀錄部分,補充為「許紘 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7號、第2 359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入監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13年3月1日前之某時許,」後, 另補述「為供己施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暨本院補充如上之前案執行完畢情節,並經檢察官主 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同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 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 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 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 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 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持有之毒品量微,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 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 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607公克,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為 警同時扣案之磅秤1台、夾鏈袋1包,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 從逕認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 復非屬違禁物,此部分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7號   被   告 許紘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紘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接續他案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 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 428公克,驗餘量:0.760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 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因故發生交通事故而翻覆,為 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車上遺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磅 秤1台及夾鏈袋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紘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邦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五)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持有毒品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4-12-04

PCDM-113-簡-4652-2024120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96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1 2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昱軒於民國113年6月22日9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板林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時,行經上開路段與溪崑二街16巷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前直行,適有行人告訴人張媃媜欲由東向西欲橫越板林 路,驟然遭受該機車撞擊,致告訴人張媃媜倒地,受有頭部 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手掌骨骨折合併饒 骨線性骨折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媃媜告訴被告曾昱軒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交易-315-20241204-1

聲簡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俊杰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書狀所載。 二、適用法規部分:  ㈠再審聲請之管轄: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 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方為適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得 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 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 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 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 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 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 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駁回聲請之理由(由於聲請人所為聲請案件眾多,本院彙整其聲請狀編列聲請再審之案件及理由如附表):  ㈠管轄錯誤部分: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俊傑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等罪行(附表編號G),並已於民國108年3月4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等罪行(附表編號H),並已於108年4月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士林地方法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部分:   ⒈附表編號A部分:聲請人認該判決係證人程志峯所為,其係遭威脅、恐嚇始頂替認罪云云。查該判決係引用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即證人程志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吳宜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認定聲請人自白可信,已構成竊盜罪,並於理由欄引用上揭證據論斷;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本案是否為證人程志峯所為,亦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詳論其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處分書核閱無誤,是本院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聲請人於再審聲請時,再指證本案係由證人程志峯所為,此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並經調查、審酌在卷之證據,參照上開說明,實難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   ⒉附表編號B至F部分: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不爭執本案之竊盜犯行,係另行指出竊盜共犯或收受贓物之人,請求追訴,此均詳附表編號「再審理由」欄所示,然查聲請再審除需具備上揭「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外,另應以達到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業如前述,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縱使足以證明,僅能另案追訴竊盜、贓物等罪行,亦無法使其獲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此部分之聲請亦與上揭要件不符。   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 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執以 聲請再審之理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其此部分再審聲請均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 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6 條第1項所定聲請再審要件,可認顯無必要踐行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所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潘長生                                法官 徐子涵                                法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被告陳俊杰聲請再審 編號 聲請再審案件 管轄 再審理由 A 本院108簡761-事實(一)   (新北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528號) 本院-確定 (108.03.19) 被告稱同案被告即證人程志峯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不實、偽造犯罪事實,事實應為程志峯係真正竊盜之人,其係遭威脅恐嚇,始頂替認罪。 B 本院108簡761-事實(二)   (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5994號)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有關變賣贓物犯罪所得部分,稱乃系同案被告即證人黃識嘉所主導與林文章接洽、收取變賣所得,而遭黃識嘉、林文章利誘脅迫、推諉卸責下而供稱其等為不知情,承擔罪責,實乃有違事實真相,應予追訴 C 本院107簡5840 本院-確定 (107.11.20)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有共犯,僅因偵辦當時不知道共犯年籍,即稱係其1人所為,特予告發本案尚有共犯「王春林」,應予追訴還原事實。 D 本院107簡6837-事實(三) (107年度偵字第25009號) 本院-確定 (107.11.17)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有共犯「王春林」及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還原事實。 E ① 本院107簡8492 本院-確定 (108.03.19)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② 本院108審交訴24 本院-確定 (108.05.14) 被告坦承肇事逃逸、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有關竊盜銷贓對象為「施恭」之人,應予追訴。 ③ 本院108簡1489 本院-確定 (108.06.11)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④ 本院108審交訴59 本院-確定 (108.06.22)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F   ① 本院107簡5039 本院-確定 (107.11.06)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② 本院108審易671 本院-確定 (108.06.18)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G 桃園107桃簡2371 桃院-確定 (108.03.04)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有共犯「王春林」及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還原事實。 H 士院108湖簡36 士院-確定 (108.04.01)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有共犯「王春林」及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還原事實。 ●附件:

2024-12-03

PCDM-113-聲簡再-8-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禹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禹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玖佰肆拾元、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黃禹嫣所侵占之   物應為「手提包1 個、全罩式耳機1 個、充電插座1 個、充   電線2 條、行動電源2 個、鑰匙圈1 個、口腔清潔劑1 個、   口紅1 支、護唇膏1 盒、面紙1 包、皮夾1 只、身分證1 張   、駕照1 張、健保卡1 張、學生證1 張、簽帳卡1 張、健保   卡收執聯1 張、超商商品卡1 張、發票1 張、超商收據1 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8,940 元」,除現金8,940 元、行動   電源1 個外,均已發還告訴人賴宣諭。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6,000 元,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沒收:   (一)按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    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    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    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    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    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    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    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    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    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物,除現金8,940 元、行動電源1 個    外,業經發還被害人賴宣諭,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就此發還部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現金8,940 元、行動電源1 個部分,    扣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000 元外,尚有2,940 元、行動    電源1 個之犯罪所得未經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說明,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59號   被   告 黃禹嫣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禹嫣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臺 鐵鶯歌車站第1月台候車椅處,拾獲賴宣諭所有而遺落在該 處之手提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8,940元及價值590元之 行動電源等物),雖明知該手提包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之侵占 入己。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宣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禹嫣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宣諭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陳羿勳、黃乙恬、廖素貞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因上 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現金及行動電源均未返回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PCDM-113-簡-3708-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916號 上訴人即被告 江愇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4 月 25日第一審判決(113 年度簡字第91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6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並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6 章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   有明文。而送達方式如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住居所   送達)、第137 條(補充送達)、第138 條(寄存送達)等   方式送達時,如被告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仍有不明者,則法院   自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49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愇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25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916 號刑    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後,該判決書於113 年5 月3    日以郵寄送達被告之住所地(戶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00號21樓之2 及當時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00    號,均因查無此人致無法送達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為證    。 (二)復經遍查全卷,亦查無被告當時之其他住居所,則被告之    送達處所顯然不明,故本院乃於113 年5 月8 日依法對被    告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 項規定,自最後公 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並於113 年7 月2 日因上訴期    間屆滿而確定,此有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等件附卷可    佐。 (三)而被告係於113 年8 月16日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於113 年11月26日出所,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 四、是被告遲至113 年10月15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法務部○○○   ○○○○○收狀章戳之上訴狀在卷可按),已逾越上訴期間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婉 庭

2024-12-03

PCDM-113-簡-916-202412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秋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秋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96號   被   告 莊秋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秋生與陳敬文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均為法務部○○○○○○○○ ○○○○○○○○○○)忠一舍24房之同房收容人。於同日20時17分許 ,陳敬文與莊秋生因發生口角糾紛,莊秋生竟心生不滿,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桶、鋁窗攻擊陳敬文,致陳敬文因此受 有臉部擦挫傷、左手瘀青、肩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敬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秋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敬 文於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PCDM-113-簡-394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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