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禹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禹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玖佰肆拾元、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黃禹嫣所侵占之
物應為「手提包1 個、全罩式耳機1 個、充電插座1 個、充
電線2 條、行動電源2 個、鑰匙圈1 個、口腔清潔劑1 個、
口紅1 支、護唇膏1 盒、面紙1 包、皮夾1 只、身分證1 張
、駕照1 張、健保卡1 張、學生證1 張、簽帳卡1 張、健保
卡收執聯1 張、超商商品卡1 張、發票1 張、超商收據1 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8,940 元」,除現金8,940 元、行動
電源1 個外,均已發還告訴人賴宣諭。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6,000 元,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沒收:
(一)按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
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
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
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
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
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
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
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
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
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物,除現金8,940 元、行動電源1 個
外,業經發還被害人賴宣諭,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就此發還部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現金8,940 元、行動電源1 個部分,
扣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000 元外,尚有2,940 元、行動
電源1 個之犯罪所得未經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說明,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59號
被 告 黃禹嫣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禹嫣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臺
鐵鶯歌車站第1月台候車椅處,拾獲賴宣諭所有而遺落在該
處之手提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8,940元及價值590元之
行動電源等物),雖明知該手提包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之侵占
入己。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宣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禹嫣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宣諭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陳羿勳、黃乙恬、廖素貞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因上
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現金及行動電源均未返回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PCDM-113-簡-3708-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