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林○宸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慈
黎英勇 原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為證,可見聲請人確經該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又依
起訴狀及聲請人所提證據形式觀之,聲請人之訴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涵